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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若干法律問題探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陳吉生(原文載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內容提要:本文對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審判實踐中遇到的許多新問題進行探討,這些問題大都是理論界和實務部門存在較大爭議的問題,如在國務院有關全國統一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具體辦法頒布實施前機動車已向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應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保險公司能否行使抗辯權、登記車主應否承擔責任等。     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制和許多具體制度作了

2、較大的更改,該法及其實施條例自2004年5月1日實施以來,人民法院在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過程中遇到許多新的問題,亟待研究解決。    一、關于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問題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的民事責任主體包括機動車方、保險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等三類主體,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只是在肇事車輛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肇事后逃逸或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等三種情形下承擔先行墊付搶救費用責任的主體,其在承擔墊付責任后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因而并不是最終的責任承

3、擔者,且目前尚未成立,故筆者僅對前兩類主體進行探討。    (一)保險公司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該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可見,道路交通安全法賦予賠償權利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規定保險公司在責任尚未確定時負有在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受害者支付搶救費用的法定義務,在確定責任時負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賠償權利人賠償損失的法

4、定義務。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且國務院有關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具體辦法頒布實施后,機動車已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中應作為民事責任主體,當無疑義。    由于目前國務院尚未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制定全國統一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具體辦法,因而對于在國務院有關全國統一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具體辦法頒布實施前,機動車已向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應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的問題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目前承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是商業保險,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機

5、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因為法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具體辦法國務院還未作出規定。筆者認為,該種觀點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如下:其一,保險公司目前承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雖然是商業保險,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其責任保險的性質。商業保險與責任保險并不互相排斥,兩者所依據的分類標準是不一致的。根據保險行為的法律性質,可將保險分為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商業保險是一種契約行為,社會保險則是一種行政法律行為。根據保險保障的范圍,可將保險分為財產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證保險及人身保險。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二條的規定,保險法以商業保險行為作為調整對象,但該法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對責任保險進行了明確規定。這些規定表明商業保險

6、也可是責任保險。其二,責任保險可以是強制責任保險,也可以是任意責任保險。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投保者必須向保險人投保而成立的責任保險是強制責任保險,也稱為法定責任保險。可以由投保人自愿選擇是否參加的保險是任意責任保險,或稱自愿責任保險。無論是強制責任保險還是任意責任保險,其責任保險的性質是不變的。根據保險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故又稱為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雖然之前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大都沒有約定保險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

7、金,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賦予賠償權利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因而保險公司應依照法律的規定直接向賠償權利人賠償保險金。其三,盡管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我國沒有較高層次的法律對機動車實行強制責任保險作出明確規定,但保險實務部門、車輛管理部門以及國務院均將之作為強制保險推行,理論界亦將其定性為強制保險。國務院關于農民個人或聯戶購置機動車船和拖拉機經營運輸業的若干規定(國發198427號)對農民個人或聯戶購置機動車船和拖拉機,作出了必須參加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規定。國務院在1984年11月3日批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關于加快發展我國保險事業的報告的通知中要求對公私車船等交通工具(包括外國人的車輛)全面實行責

8、任法定保險,并指出我國廣東、山東、青海、寧夏等地經當地政府批準,已先后辦理了這種保險。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交通廳、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廣東省分公司則早在1982年便頒布實施了關于實行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試行辦法,規定本省所有的機動車輛均須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1991年國務院頒布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四條對于我國部分地區實行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予以認可,規定“在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的行政區域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當地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預付傷者搶救期間的醫療費、死者的喪葬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中國保監會在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

9、439號)中亦指出,我國目前近24個省市已經通過地方性法規形式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實行了強制,并要求各保險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現有三者險條款來履行道交法中強制三者險的有關規定和要求”。因此,在國務院有關全國統一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具體辦法頒布實施前,機動車已向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機動車方    機動車方包括機動車所有人、車輛實際支配人和駕駛員。    1、機動車所有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依照道路

10、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應承擔墊付責任,如駕駛員屬職務行為的,機動車所有人則應承擔賠償責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廢止后,機動車所有權人承擔墊付責任的法律依據已不存在。那么,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機動車所有人應否承擔責任?筆者認為,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確立的歸責原則來看,該法進一步明確機動車輛運輸為高度危險作業。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應對高度危險作業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的主體是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者,但對于高度危險作業者的具體范圍則未作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3號)將從事高壓電的高度危險作

11、業者明確為電力設施產權人,規定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由此觀之,在機動車運輸高度危險作業中,將機動車所有人確定為高度危險作業者,應不為過。從比較法和法學理論的角度來看,根據危險責任思想和報償責任理論,某人是否機動車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要從其是否該機動車的支配者或機動車運輸活動的經營者以及是否從該機動車的運行中獲得利益等方面加以判斷。機動車所有人作為機動車的支配者,往往也是機動車運行利益(不限于經濟利益)的獲得者,對于機動車造成的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    司法實踐中對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情形下

12、,原登記車主應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問題素有爭議。最高法院民一庭曾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號函答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但是,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違反有關行政管理法規的,應受其規定的調整”。筆者認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因法律規定已有所改變,上述復函已失去了適用的基礎。主要理由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可見,公安機關對機動車輛的登記

13、屬于所有權登記,在當事人簽訂車輛買賣合同并實際交付車輛后,如未辦理機動車所有權登記手續,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也不影響車輛的交付使用,但由于登記的所有權具有公示作用,因而對于第三人而言,登記車主即是機動車所有權人,仍需對機動車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對機動車、航空器等動產采取類似不動產登記的制度,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和社會秩序,符合當今世界民法發展潮流。從審判實務的角度來看,如登記車主可不承擔賠償責任,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原車主采取倒簽買賣合同等方法即可免責。該種案例在前幾年的審判實踐中已大量存在,原車主為了逃避責任,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與沒有賠償能力的親朋戚友倒簽買賣合同

14、,而目前的筆跡鑒定技術尚難以對筆跡形成的時間作出精確的判斷,對方當事人難以提出相反證據推翻該買賣合同,法院只能依據該買賣合同判令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買受人”承擔賠償責任,這極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如采登記車主需承擔賠償責任的制度,一方面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權益,另一方面也可發揮司法審判對社會的積極導向作用,促使當事人在進行車輛交易時按照法律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維護和推動機動車管理制度的實施。    在車輛被盜用后造成損害的,由于車輛被盜用是機動車所有人不能支配和控制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13號)的規

15、定,應由肇事人承擔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在審判實踐中,應由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舉證證明機動車被盜的事實,一般而言,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應提供在機動車輛肇事前其已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證明。在分期付款保留車輛所有權的情形,由于保留所有權屬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制度,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擔保權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法釋200038號)的規定,在此種情形下,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需對交通事故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在駕駛員

16、為機動車所有人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人民法院可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的有關規定,直接判令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2、車輛實際支配人。車輛實際支配人包括在車輛異動中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買受人、受贈人、車輛承租人、借用人、掛靠人和承包經營人。這些人均為實際支配車輛運行并直接從車輛運行中獲取利益的人,根據危險責任思想和報償責任理論,這些人均應對車輛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3、駕駛員。駕駛員是交通事故肇事者,因而是直接的侵權人。但如駕

17、駛員是為機動車所有人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的有關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應由該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不需承擔賠償責任。但如駕駛員是在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時致人損害的,則需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應由雇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雇員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如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般而言,機動車方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和全部責任的,駕駛員有可能存在重大過失甚至故意,但兩者之間并不具有必然聯系

18、,因為機動車機械故障等原因同樣可能導致機動車方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和全部責任,故駕駛員是否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仍需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    二、關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該款規定確立了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的無過錯責任。如果肇事車輛參加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那么一旦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失,保險公司就應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根據該條第一款第(二)項和

19、第二款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該規定確立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機動車一方不得以自己沒有過錯為由主張免責。除非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才能免責。但如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且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機動車一方可以主張減輕責任。根據該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該款規定確立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雖然該條規定沒有明確非機動車之間

20、、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應適用何種歸責原則,但由于非機動車不屬于高速運輸工具,非機動車運行不屬于高度危險作業,因而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應無疑義。目前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對于如何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主要對于以下兩個問題存在較大爭議:    一是機動車方對于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損失應否承擔責任。一種觀點認為,根據該條規定,如果肇事車輛參加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方就只應對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責任限額范圍內的部分,受害人無權向機動車方要求賠償,而只能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筆者認為,雖然

21、該條規定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但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賦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險公司行使請求權,而并非限制受害人向機動車方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機動車方作為直接的侵權人,不能以其已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為由對抗受害人的請求權。從責任保險的歷史發展來看,早期的責任保險的目的在于填補被保險人因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所受到的損失,因被保險人的行為而遭受損失的第三人,對保險人沒有直接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為了發揮責任保險保護受害的第三人及社會大眾的功能,責任保險賦予第三人向保險人直接主張賠償損失的請求權。但第三人仍可向被保險人主張權利。如在此種情形下只允許受害人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實則是限制了受害人的權利,在肇

22、事車輛參保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在本地的,可能增加受害人索賠的成本和時間,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權益,與責任保險的立法目的不符。同時,在此種情形下不允許受害人向機動車方主張權利,如機動車投保了較高限額的責任保險,則機動車方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完全置身于事故之外,可能使駕駛人在駕駛機動車時更疏于防范,從而導致交通事故數量的增加。因此,對于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損失,受害的第三人既可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也可要求機動車方賠償損失,還可同時向保險公司和機動車方主張權利。保險公司基于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給付賠償金的義務,機動車方基于侵權主體的地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兩者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偶然產生同一內容

23、的給付義務,并因其中任何一個債務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債務均歸于消滅,保險公司和機動車方的債務構成民法上的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是保險公司能否行使抗辯權,要求減輕責任。一種觀點認為,如果肇事車輛參加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那么一旦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失,保險公司就應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論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是否有過錯以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如何。筆者認為,對于保險公司能否請求減輕責任的問題,該條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從該條的上下文來看,似乎也可得出上述結論,因為該條僅規定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如何減輕責任,對責任限額范圍內的部分則未提減輕責任的問題。但是,無論從理論

24、的角度分析還是從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來看,第三者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即責任保險的保險金給付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為條件。保險人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僅對被保險人應對第三人所負的賠償責任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如被保險人無需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人亦無需向第三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也就是說,在第三人依直接請求權要求保險人承擔民事責任時,保險人得行使被保險人的抗辯權。既然被保險人可依法請求減輕責任,保險人自然也可依法請求減輕責任。如果在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允許被保險人減輕責任,而在第三人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時不允許保險人減輕責任,則第三

25、人得到的賠償數額可能因其請求賠償的對象不同而相差甚遠,可能導致理論上和實踐操作中的混亂。我國目前實行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均規定保險人僅對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責任,如不允許保險人行使被保險人的抗辯權請求減輕責任,則不恰當地加重了保險人的責任。因此,在法律未明確規定保險人不得行使抗辯權的情形下,應允許保險人行使被保險人的抗辯權,依法請求減輕責任。但是,由于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確保因被保險人的致害行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夠得到切實有效的賠償,責任保險合同主要為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規定的免責事項外,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事由對受害人不具有約束力,保險人不

26、得依據其與被保險人約定的免責事由對抗受害人。在司法實務中,受害人僅請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應將被保險人追加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在依法確定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并計算賠償數額后,判決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三、關于公安機關的調解問題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實施,給人民法院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增加了很大的壓力。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進行調解是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即當事人只有在調解終結后才能向法院起訴,其中絕大部分交通事故糾紛都是通過公安機

27、關的調解解決的。以廣東為例,2002年全省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一審案件為10765件,只占全省交通事故糾紛總量的12.37%,2003年為10951件,占全省交通事故糾紛總量的12.99%。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不再是必經程序,需雙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公安機關才進行調解。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將大量增加,民事審判案多人少的矛盾將進一步加劇。如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自今年5月份以來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每月的收案數與去年同期相比均呈大幅上升之勢,9月份的收案數同比飆升了218.8%。    為了防止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

28、大量涌進法院,減輕法院辦案壓力,同時也使受害者得到及時、快捷的救濟,我國需建立一套有多種社會力量參與的道路交通事故糾紛解決機制。在日本,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幾乎都是通過保險公司、汽車交通事故糾紛處理中心等行政主導的糾紛處理體系予以解決的,訴訟到裁判所(法院)的數量只占交通事故總數的1%左右,裁判所在解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中的作用主要在于對訴訟外糾紛處理機構發揮指導作用,其所作出的判決是解決同類糾紛的基準。我國當前一方面應著力加強保險公司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中的作用,對于已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車輛引起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主要應通過保險公司的及時理賠予以化解;另一方面,應充

29、分發揮公安機關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中的作用,公安機關除了及時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以便于保險公司及時理賠外,在保險公司、當事人對賠償數額達不成協議時,仍應發揮損害賠償調解功能。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調解,具有程序快捷、靈活的特點,既有利于賠償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也有利于賠償義務人迅速從損害賠償糾紛中得以解脫,在以往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處理中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應當在收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調解申請。由于當前我國普通民眾對法律的了解并

30、不多,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機關的損害賠償調解是必經程序,無需當事人申請,因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可能有許多當事人即使希望公安機關調解,也因未提交書面申請而沒能啟動公安機關的調解程序。因此,實踐中公安機關應采取適當的方式告知當事人申請調解所應提交的材料,當前可采用向各方當事人發送空白調解申請書的方式,讓有調解意愿的當事人能得到公安機關對損害賠償的調解。    我國當前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對于當事人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及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效力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筆者認為,當事人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及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

31、,是當事人為解決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而達成的民事合同,其性質與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并無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229號)已明確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當事人持該調解協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該協議具有無效、可撤銷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依據該協議的內容作出判決。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參照法釋200229號司法解釋的精神,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當事人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及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時,應將該協議作為民事合同來對待,經審

32、查,如該協議沒有無效、可撤銷情形的,應依據該協議的內容作出判決。這樣既有利于當事人在達成協議后自動履行協議從而減少糾紛的發生,也有利于提高公安機關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和當事人參與調解、和解的積極性。    四、關于財產保全問題    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對肇事車輛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是保障判決在生效后能得以全部或部分執行,以保護賠償權利人利益和最終化解糾紛的重要手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公安機關可指定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預付

33、醫療費,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由于法律法規對公安機關暫扣車輛的期限未作限制,在實踐操作中,經法院與公安機關協調,公安機關一般將車輛扣留至事故處理完畢或法院對車輛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之日止。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雖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賦予賠償權利人直接向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責任限額內的損失的權利,對于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保險公司一般均具有賠償能力,無需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是,對于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仍需機動車方承擔賠償責任。而對于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車輛,雖然公安機關可以扣留至其依照規定投保后,但保險公司只對投保后的交通事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已發生的交通事故,實際上仍需機動車方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將車輛予以扣留或對其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以便執行,仍然十分必要。但根據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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