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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權及其他權利的一種特殊取得原因。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依通常的說法,是指動產占有人以動產所有權的轉移或其他物權的設立為目的,將動產交付于善意第三人時,即便動產占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行為,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請求第三人返還,而只能要求讓與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失。分析其構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幾點:一、受

2、讓人須基于>'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行為從讓與人處取得財產若受讓人非基于>'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行為而受讓動產的占有,未具有合法取得權利的信念時,不發生善意取得。對于當事人因先占、繼承、遺失物拾得、埋藏物發現、盜竊、搶奪、搶劫而取得財產等非交易行為即事實行為的情形,都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保護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在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存在交易>'

3、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行為時,才發生善意取得問題。德國民法將第932條“無權利人的善意取得”規定在“讓與”目下,并明定受讓人得因第929條“合意與交付”規定的讓與成為所有人,即表明了這一見解。此外,瑞士民法第714條第2項,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01條,都做相同的要求。前引美國統一商法典和英國貨物買賣法的規定對此點表述得更為直率。而僅在受讓人因買賣、互易、出資、贈與、消費借貸、清償債務、拍賣以及其他以權利的移轉或設定為目的的>' target='_blank' class=&

4、#39;infotextkey'>法律行為取得財產的,才可以適用該制度。既然強調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存在交易行為,則當受讓人與讓與人在>'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經濟上屬于同一民事主體時,如因公司的合并而取得動產所有權,或法人與法人分支機構間,公司與其分公司間,同一法人的分支機構間的財產流轉行為,都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讓人通過交易行為從讓與人處取得財產,有兩個問題值得注意:第一、交易行為是否須有償取得?對此,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學說對此意見不一,亦不是十分的明確,但一般強調須

5、為交易上的繼受取得。在英美法系的代表國家英國和美國,在1893年貨物買賣法案和統一商法典中對此的規定是受讓人的財產取得當然為有償取得。現施行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302條第2項仍保留前蘇俄民法典第152條的規定,即:“如果財產系從無權轉讓的人那里無償取得的,則所有人在任何情況下均有權要求返還該財產。”1而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第1項第1款關于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規定中并無受讓人須有償取得的規定,從而表明了受讓人無償取得動產時,亦可適用動產善意取得。但為了平衡原所有權人和無償取得人的利益,在受讓人無償取得動產時,適用該法典第816條第1項第2款,即無償受讓人作為因無權處分行為而直接收受>&#

6、39;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上利益的人,應向所有權人承擔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在受讓人系無償取得時,也承認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史尚寬先生認為“占有取得,無須為有償。”2但對于所有權人的對無償受讓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各學者存在頗多爭議。我國大陸學者對以上問題也存有分歧。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受讓人無償取得財產,則不能通過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財產權利,原權利人得要求其返還原物,(暫且稱為否定說)。3該觀點的主要理由在于有償與否的取舍涉及到原所有人與善意受讓人的利益平衡問題,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是

7、以犧牲原所有人利益為代價來保全受讓人的利益,實為一種不得已而為之的選擇,因此必須慎重使用。4而從利益角度看,將無償取得財產返還,也不會對善意受讓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相反,如不返還,將會使原權利人的利益遭受單方面損失。5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有償受讓并非善意取得的要件,即使是無償受讓,受讓人也可因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取得財產權利。(暫且稱為肯定說)。有論者認為我國未來立法應采取如下制度設計:在受讓人無償取得財產時,并不當然發生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所有人享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同時賦予受讓人相對于所有人的先訴抗辯權,在所有權人就無處分權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補償其損失前,得拒絕財產的返還,一旦無處分

8、權人能夠補償所有人的損失,無償受讓人即可取得財產的所有權。6筆者認為該論者的觀點綜合各國立法,吸取其合理的>'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理念,充分考慮了交易行為中的有償、無償情形,設置例外類型,對均衡善意取得制度中原所有人和受讓人利益,不失為一個合理的設想。第二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的交易行為是否須為有效行為?對此學者亦有不同的見解。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交易行為(如買賣合同)的有效,是善意受讓人主張適用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須有有效之原因行為。受讓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

9、補正權原之瑕疵,即惟可補正讓與人權利之欠缺。為權利取得原因之>'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事實,必須客觀存在,假如無權原之瑕疵,其占有人應即可取得其動產上之權利,從而因無效行為或經撤銷成為無效之>'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行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對于相對人之原狀回復之請求,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之保護,而拒絕占有物之返還。”7王澤鑒先生則持不同的意見,認為動產的善意取得不以交易行為的有效為要

10、件。近有論者認為,鑒于善意取得的性質為原始取得,則>'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宜直接規定第三人善意的情況下其與無處分權人間的行為效力不因無權處分的事實而受到影響,也就是說,即使權利人不予追認且無處分權人事后不能取得處分權,無權處分行為也確定地發生效力,以便更充分地體現>'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堅定信念和一貫立場。8筆者認為,由于我國民法并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

11、性和無因性,我國現行>'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關于物權變動系采債權形式主義(亦稱意思主義與登記或交付之結合),既不要求物權變動須有物權合意,也不承認物權變動的無因構成,從而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使得動產物權的變動系于債權行為和交付行為的合力(在動產抵押權是系于債權行為和登記行為的合力或單獨系于債權行為之力)。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受讓人動產權利取得的性質系基于>'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

12、>法律所確定的,則受讓人的善意可以補正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欠缺,從而使無權處分行為例外地成為有效行為。因此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必須以有效交易行為的存在為前提。該交易行為的生效是由受讓人的善意對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補正而導致的結果。因此有效與無效的爭端實際不復存在。如果存在有其他致使>'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的因素,如交易行為因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等因素而發生,或行為人缺乏相應的行為能力,則善意受讓人無法取得動產權利,此時無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且此時,相對于善意受讓人而言,無論讓與人是主張占有的返還,還是有處分權人也主張返還的,為保護其利益,應承認有處分權人優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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