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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船舶引航管理規定(修訂)(征求意見稿)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船舶引航活動,保障人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權益,適應水上運輸和港口生產的需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河和港口從事船舶引航活動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船舶引航是指由引航機構指派的引航員從事引領船舶航行、系泊、離泊、移泊、錨泊的活動(以下簡稱引航); (二)引航區是指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河和港口為引航劃定的區域;(三)引航機構是指從事引航活動的獨立法人;(四)引航員是指

2、取得引航員適任證書并受聘于引航機構從事引航工作的人員。(五)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臺以及其他移動式裝置。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引航工作。市(設區的市,下同)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運輸部設置的長江航務管理部門負責長江干線引航行政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引航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交通運輸部的引航管理職責是:(一)負責制定國家引航政策和規章,并監督實施;(二)負責劃定、調整并對外公布引航區和引航員登離輪水域;(三)負責批準引航機構的設置;(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引航收費標準和管理規定,并監督實施;(五)

3、負責引航業務管理和指導;(六)負責引航員培訓、考試和發證的管理工作。第六條 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部設置的長江航務管理部門的引航管理職責是:(一)貫徹執行有關引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引航機構的建設; (三)負責引航業務監督和協調;第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的引航管理職責是:(一)貫徹執行有關引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二)負責對引航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三)組織實施引航員培訓、考試和發證工作;(四)負責擬定引航區和引航員登離輪水域。(五)負責臨時登離點的核準。第八條 國家鼓勵采取先進技術和科學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勵引航新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提高引航安

4、全水平、工作效率及應對突發事件能力。第九條 下列船舶在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管轄海域內劃定的引航區內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一)外國籍船舶,但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經報國務院批準后規定可以免除的除外;(二)核動力船舶、載運放射性物質的船舶、超大型油輪;(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裝液化氣船、散裝危險化學品船;(4) 長、寬、高接近相應航道通航條件限值的船舶。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船舶的具體標準,由有關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港口實際情況制定并公布。船舶自愿申請引航的,引航機構應當提供引航服務。第十條 下列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一)外國籍船舶;(二)1000總噸以

5、上的海上機動船舶,但船長駕駛同一類型的海上機動船舶在同一內河通航水域航行與上一次航次間隔2個月以內的除外;(3) 通航條件受限制的船舶;(四)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客船、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第二章 引航機構第十一條 依據下列原則設置引航機構:(一)有為外國籍船舶和必須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務的需要,且在引航區內未設立引航機構的;(二)引航區內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員適任證書的引航員;(三)具有相適應的引航設施、裝置、場所和人員。未滿足上述條件,但有引航需要的,可由鄰近引航機構的適任引航員實施引航。第十二條 一個沿海港口只能設置一個引航機構、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設置引航分支機構

6、,長江干線設置一個引航機構。引航機構的設置方案和引航區,由市或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根據引航業務發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省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直轄市或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除外)審核后,報交通運輸部批準。第十三條 引航機構的主要職責是:(一)貫徹實施有關引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二)制訂引航方案和引航調度計劃;(三)接受引航申請,提供引航服務;(四)負責引航費的計收和財務管理工作;(五)負責引航員的聘用、培訓、晉升、獎懲等各項日常管理工作;(六)參與港口、航道等工程項目的技術咨詢工作;(七)按國家規定負責引航信息統計工作。第十四條 引航機構的負責人應當

7、從具有良好政治素養、業務水平和管理能力的引航員中選拔。第十五條 引航機構應當落實引航安全責任,按照安全標準化建設要求,建立并實施引航安全管理體系,并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第十六條 引航機構應當不斷提高引航工作服務質量和水平,對引航安全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第十七條 引航機構應當為引航員提供下列條件:(一)接受專業培訓、特殊培訓、提高等級培訓和知識更新培訓等;(二)合理的休息、帶薪休假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三)高于港航系統船舶駕駛人員平均水平的勞動報酬。第三章 引航員第十八條 引航員必須持有有效的引航員適任證書。引航員應服從引航機構的安排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從事引

8、航活動。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申領引航員適任證書:(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二)年滿20周歲、未滿60周歲;(三)身體健康;(四)具備大專及以上航海或者船舶駕駛專業學歷并完成規定的專業培訓;(五)無重大船舶交通責任事故記錄和嚴重違反船舶及船員管理的違章記錄。第二十條 引航員分三級引航員、二級引航員、一級引航員和高級引航員。處于各等級見習期的,為見習引航員。見習引航員不能獨立引領見習等級或者該見習等級以上等級的船舶。第二十一條 引航員應當經過規定的培訓、考試,取得培訓合格證和引航員適任證書。引航員考試發證的有關規定,由交通運輸部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偽造、變造、涂改、買

9、賣、租借、轉讓、冒用引航員適任證書。第二十三條 一級及以上引航員應當主持或者參與制定引航方案。各級引航員應當指導相應級別的見習引航員引領船舶。第四章 引航活動第二十四條 申請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相應的引航機構提出引航申請。船舶不得直接聘請引航員或者非引航員登船引航。船舶引航申請和變更,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向引航機構提出。第二十五條 申請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引航機構提供被引領船舶的下列資料:(一)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船旗國、船舶呼號;(二)船舶的種類、總長度、寬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載重噸、總噸、凈噸、主機及側推器的種類、功率和船速;(三)預計抵、離港或者移泊的時間

10、和地點;(四)在內河干線航行的船隊,還應當提供拖帶的方式和隊型;(五)其它需說明的事項。第二十六條 引航機構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請后,應當及時安排持有有效證書的引航員,滿足正當的引航要求,不得無故拒絕或者拖延,并將引航計劃通知申請人。在一次連續的引航中,同時有兩名或兩名以上的引航員在船時,引航機構應當明確當職的責任引航員。對特殊引航作業船舶的引航,引航機構應當制訂引航方案,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后實施。第二十七條 引航機構應當根據船舶狀況和通航條件,提出合理的拖輪配備要求。被引領船舶或其代理人應當根據引航機構提出的拖輪配備要求安排拖輪或者委托引航機構安排拖輪,并承擔相應的費用。第二十八條 申請引航的船

11、舶,應使用指定的VHF頻道與引航機構和引航員聯系,確認登輪時間、地點及相關事宜,并保持值守。第二十九條 引航員登船后,應當向被引領船舶的船長介紹引航方案;被引領船舶的船長應當向引航員介紹本船的操縱性能以及其他與引航方案有關的情況。引航員應當尊重被引領船舶的船長和船員,按規定著裝。第三十條 引航員上船引領時,被引領船舶應當在其主桅懸掛引航旗。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領時懸掛引航旗。第三十一條 引航員應當安全謹慎引航,按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及時報告被引領船舶動態。引航員發現海損事故、污染事故或違章行為時,應當及時向引航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第三十二條 引航員在遇到下列情況之一時,有權拒絕、暫停或者終止引

12、航,并及時向引航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一)惡劣的氣象、海況;(二)被引領船舶不適航;(三)航道或碼頭條件不滿足被引領船舶的航行、停泊、作業的安全要求;(四)被引領船舶的引航員登離輪裝置不符合安全規定;(五)引航員身體不適,不能繼續引領船舶;(六)其它不適于引航的原因。引航員在作出上述決定之前,應當明確地告知被引領船舶的船長,并對被引領船舶當時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將船舶引領至安全和不妨礙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的地點。第三十三條 在引航過程中被引領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引航員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減少事故損失;(二)盡快向引航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三)接受、配合

13、或者協助調查水上交通事故。引航機構應當在水上交通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向海事管理機構遞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第三十四條 使用拖輪時,拖輪應當服從引航員的指揮,并保持與引航員通信聯系良好。引航員應當注意拖輪的安全。第三十五條 船舶接受引航服務,被引領船舶的船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按照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及其修正案的規定,為引航員提供方便、安全的登離船裝置,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確保引航員安全登離船舶;(二)為引航員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配合引航員實施引航并保證引航員在船舶的安全;(三)回答引航員有關引航的疑問,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況外,應當采納引航員的引航指令;(四)船長離開駕駛臺時,應當告

14、知引航員所指定代職駕駛員,并盡快返回;(五)船長發現引航員的引航指令可能對船舶安全構成威脅時,可以要求引航員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時親自指揮,還可要求引航機構更換引航員,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接受引航服務,不解除被引領船舶的船長指揮和管理船舶的責任。第三十六條 引航員應當在規定的水域登離被引領船舶,并應當將被引領船舶從規定的引航起始地點引抵規定的引航目的地。引航員離船前應當向船長或者接替的引航員交接清楚,在雙方確認安全的情況下方可離船。第三十七條 因惡劣的天氣或者海況等特殊情況,引航員不能離開船舶或者不能在公布的登離輪水域范圍內登離船舶時,船長應當制定相應的保障措施,并征得海事管理機構的同

15、意后,將船舶駛抵能使引航員安全離開船舶的地點,并負責支付因此的相關費用。第三十八條 引航機構、船舶、拖輪,均應當配備必要的通信設備或者器材,以便及時與引航員保持聯系。第三十九條 港口企業對被引領船舶系、離泊,應當做好下列工作:(一)泊位的系泊等級必須符合被系船舶相應等級,泊位防護設施完好;(二)確保泊位有足夠的水深,水下無障礙物;(三)泊位有效長度應當至少為被引領船舶總長的120;被引領船舶總長度小于100米的,泊位長度應大于被引領船舶總長的20米;(四)被引領船舶系離泊前半小時,應當按照引航員的要求將有礙船舶靠離泊的裝卸機械、貨物和其他設施移至安全處所并清理就緒;(五)指泊員應在被引領船舶系

16、離泊半小時前到達現場,與引航員保持密切聯系,并按規定正確顯示泊位信號,備妥碰墊物;(六)被引領船舶夜間系、離泊,碼頭應當具備足夠的照明;(七)泊位系泊條件臨時發生變化,必須立即告知引航員。第四十條 新建碼頭使用前,碼頭所屬單位應當及時向引航機構提供泊位噸級、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圖等與船舶安全靠、離有關的資料。對已投入使用的碼頭應當按引航機構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專用航道水深圖等有關資料。第四十一條 引航結束時船長和引航員應當準確填寫引航簽證單。被引領船舶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規定支付引航費。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二條 船舶在內河航行未按規定申請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違反第

17、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的處5萬元罰款;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的處2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船舶進出港口或者責令停航,并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第四十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船舶未按規定申請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處50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一萬元的罰款;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處20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八千元的罰款;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處10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3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有關船舶證書三個月至十二個月,暫扣船長的船員適任證書一個月至三個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引

18、航機構派遣引航員存在過失,造成船舶損失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引航機構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未經引航機構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引領船舶的人員處2萬元的罰款。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引航機構的,由市或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或者長江航務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違章行為,并對擅自設置的引航機構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引航機構不選派適任的引航員或者拒絕或者拖延引航、不明確責任引航員的,由市或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長江航務管理部門責令引航機構糾正其違法行為,并對引航機構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港口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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