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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3.1.1.1 適用范圍第1條適用范圍(a)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規則僅適用于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b) 本規則各章適用的船舶種類與適用的范圍,在各章中詳加規定。3.1.1.2 定義、例外第2條定義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就本規則而言:(a) 規則系指本公約附則內包含的規則條文。(b) 主管機關系指船旗國政府。(c) 認可系指經主管機關認可。(d) 國際航行系指由適用本公約的一國駛往該國以外港口或與此相反的航行。(e) 乘客系指除下列人員外的人員:(i)船長和船員,或在船上以任何職位從事或參加該船業務的其他人員;和(11) 一周歲以下兒童。(f) 客船系指載客超過1

2、2人的船舶。(g) 貨船系指非客船的任何船舶。(h) 液貨船系指經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裝運輸易燃液體貨品的貨船。(i) 漁船系指用于捕撈魚類、鯨魚、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資源的船舶。(j) 核能船舶系指設有核動力裝置的船舶。(k) 新船系指在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安放龍骨或處于類似建造階段的船舶。(l) 現有船舶系指非新船。(m) 1海里(nmile)為1,852m或6,080ft。(n) 周年日期系指與相關證書期滿之日對應的每年的該月該日。第3條例外(o)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規則不適用于下列船舶:(i)軍船和運兵船。(ii)小于500總噸的貨船。(出)非機動船。(iv)制造簡陋的木船。(

3、v)非營業性游艇。(vi)漁船。(b)除第Vt另有明文規定外,本規則不適用于專門航行于北美洲五大湖和航行于圣勞倫斯河東至羅歇爾角與安提科斯提島西點間所繪的直線以及在安提科斯提島北面水域至西經63°線的船舶。3.1.1.3 免除第4條免除(a) 對于通常不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況下需要進行一次國際航行時,主管機關可予免除本規則中的任何要求,但該船應符合主管機關認為適合于其所擔任航次的安全要求。(b) 對于具有新穎特性的任何船舶,如應用本規則第II-1章、第II-2章、第III章和第IV章的任何規定可能嚴重妨礙對發展這種特性的研究和在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上對這些特性的采用時,主管機關

4、可予免除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種船舶應符合該主管機關認為適于其預定的用途,并能保證船舶的全面安全,同時又為該船擬駛往的國家政府所接受的各項安全要求。允許任何這種免除的主管機關應把此次免除的詳細資料和理由提交本組織,由本組織分發給各締約國政府,供其參考。3.1.1.4 等效(a) 對本規則要求船上所應裝設或配備的專門裝置、材料、設備或器具,或其型式,或本規則要求應設置的任何專門設施,主管機關可準許該船上裝設或配備任何其他的裝置、材料、設備或器具,或其型式,或設置任何其他的設施,但應通過試驗或其他方法確信,這些裝置、材料、設備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設施,至少與本規則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b)

5、準許采用這種替代裝置、材料、設備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設施的任何主管機關,應將其詳細資料連同所作的任何試驗報告送交本組織,由本組織將該資料分發給其他締約國政府,供其官員參考。3.1.2.1檢查與檢驗第6條檢查與檢驗(a)為執行及為準予免除本規則的規定而對船舶進行的檢查和檢驗,應由主管機關的官員進行。但主管機關可將這些檢查和檢驗委托給為此目的而指定的驗船師或由其認可的組織。(b) 指定驗船師或認可組織執行本條(a)所規定的檢查和檢驗的主管機關,至少應就下列事項對其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進行授權:(i)對船舶提出修理要求;(ii)在受到港口國有關當局請求時,進行檢查和檢驗。主管機關應將有關授權

6、給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的具體職責及條件通知本組織。(c) 當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確定船舶或其設備的狀況在實質上與證書所載內容不符,或會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員,因而船舶不適于出海航行時,該驗船師或組織應確保立即采取糾正措施并及時通知主管機關。如未能采取此種糾正措施,則應撤銷有關證書并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如該船是在另一締約國的港口內,則還應立即通知港口國的有關當局。當主管機關的官員、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通知該港口國的有關當局后,有關的港口國政府應向該官員、驗船師或組織提供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所必需的任何幫助。必要時,有關的港口國政府應確保該船在未具備不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員的條件前,不得開航或離港

7、駛往合適的修船廠。(d) 在所有情況下,主管機關均應充分保證檢查和檢驗的完整性和有效性,確保為履行這一職責作出必要的安排。3.1.2.2 貨船救生設備和其他設備的檢驗第8條貨船救生設備和其他設備的檢驗(a) 500總噸及以上的貨船救生設備和其他設備應按(b)(i)所述接受下列規定的檢驗:(i)初次檢驗,在船舶投入營運前進行;(ii)換證檢驗,按主管機關規定的間隔期進行,但不得超過5年,如適用第14(b) 、(e)、(f)和(g)條時除外;(iii)定期檢驗,在貨船設備安全證書的第二個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個月內或第三個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個月內進行,并應取代(a)(iv)規定的其中一次年度檢驗;(i

8、v)年度檢驗,在貨船設備安全證書的每一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個月內進行;(v)附加檢驗,按第7(b)(iii)條對客船的規定進行。(c) 本條(a)所述的檢驗應按下列規定進行:(i)初次檢驗應包括消防安全系統和設備、救生設備和裝置(無線電裝置除外)、船載導航設備、引航員登船設施以及其他適用第II-1、II-2、川和VS的設備在內的全面檢查,以確保其符合本公約規則的各項要求,均處于合格狀態,并適合船舶預定的用途。防火控制圖、航海出版物、號燈、號型、以及發出聲響信號和遇險信號的設備也應接受上述檢驗,以確保其符合本公約規則的各項要求,以及如適用時,符合現行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要求;(ii)換證檢驗和定期檢

9、驗應包括(b)(i)所述設備的檢查,以確保設備符合本公約規則和現行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各項要求,均處于合格狀態,并適合船舶預定的用途;(iii)年度檢驗應包括(b)(i)所述設備的總體檢查,以確保設備已按第11(a)條進行維護保養,并確保其繼續滿足船舶預定的用途。(c)本條(a)(iii)和(a)(iv)所述的定期檢驗和年度檢驗應在貨船設備安全證書上予以簽署。3.1.2.3 貨船無線電設備的檢驗第9條貨船無線電裝置的檢驗(a)適用第III章和第IV章的貨船無線電裝置(包括救生設備中使用的無線電裝置),應接受下列規定的檢驗:(i)初次檢驗,在船舶投入營運前進行;(ii)換證檢驗,按主管機關規定的間

10、隔期進行,但不得超過5年,如適用第14(b)、(e)、(f)和(g)條時除外;(iii)定期檢驗,在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書的每一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個月內進行;(iv)附加檢驗,按第7(b)(iii)條對客船的規定進行。(b)本條(a)所述的檢驗應按下列規定進行:(i)初次檢驗應包括貨船無線電裝置,并包括救生設備中使用的無線電裝置在內的全面檢查,以確保設備符合本公約規則的各項要求;(ii)換證檢驗和定期檢驗應包括貨船無線電裝置,并包括救生設備中使用的無線電裝置的檢查,以確保設備符合本公約規則的各項要求。(c)本條(a)(iii)所述的定期檢驗應在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書上予以簽署。3.1.2.4 貨船船體

11、、機器和設備的檢驗第10條貨船結構、機器和設備的檢驗(a) 貨船結構、機器及設備(貨船設備安全證書或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書所含的項目除外),應按(b)(i)所述接受下列規定的檢驗和檢查:(i)初次檢驗(包括船底外部的檢查),在船舶投入營運前進行;(ii)換證檢驗,按主管機關規定的間隔期進行,但不得超過5年,如適用第14(b)、(e)、和(g)條時除外;(iii)中間檢驗,在貨船構造安全證書的第二個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個月內或第三個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個月內進行,并應取代(a)(iv)規定的其中一次年度檢驗;(iv)年度檢驗,在貨船構造安全證書的每一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個月內進行;(v)在任何5年期內,除

12、適用第14(e)或條者外,船底外部應至少進行二次檢查。如第14(e)或(f)條適用時,該5年期可展期至與證書有效期的展期相一致。但在任何情況下,任何二次這種檢查的間隔期不得超過36個月;(vi)附加檢驗,按第7(b)(iii)條對客船的規定進行。(b) 本條(a)所述的檢驗和檢查應按下列規定進行:(i)初次檢驗應包括結構、機器和設備在內的全面檢查。該檢驗應確保船舶的布置、材料、結構尺寸和工藝,鍋爐和其他受壓容器及其附件、主輔機(包括舵機及其相關的控制系統)、電氣設備以及其他設備符合本公約規則的各項要求,均處于合格狀態,適合船舶預定的用途,并確保備有要求的穩性資料。如為液貨船,則該檢驗還應包括泵

13、艙,貨油、燃油和透氣管系及其相關的安全裝置的檢查;(ii)換證檢驗應包括(b)(i)所述結構、機器和設備的檢查,以確保其符合本公約規則的各項要求,均處于合格狀態,并適合船舶預定的用途;(iii)中間檢驗應包括結構、鍋爐和其他受壓容器、機器和設備、舵機及其相關的控制系統和電氣設備的檢查,以確保其繼續滿足船舶預定的用途。如為液貨船,則該檢驗還應包括泵艙,貨油、燃油和透氣管系及其相關的安全裝置的檢查和危險區域內電氣設備絕緣電阻的測試;(iv)年度檢驗應包括(b)(i)所述結構、機器和設備的總體檢查,以確保其已按第11(a)條進行維護保養,并確保其繼續滿足船舶預定的用途;(v)對船底外部的檢查以及同時

14、對相關項目的檢驗應確保其繼續滿足船舶預定的用途。(c)本條(a)(iii)、(a)(iv)和(a)(v)所述的中間檢驗、年度檢驗和船底外部的檢查均應在貨船構造安全證書上予以簽署。3.1.2.5 檢驗后狀況的維持第11條檢驗后狀況的維持(a) 應保持船舶及其設備狀況符合本公約規則的各項規定,以確保船舶在所有方面保持適合于出海航行而不危及船舶及船上人員。(b) 根據第7、8、9條或第10條的規定對船舶進行的任何檢驗完成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已經檢驗的結構布置、機器、設備及其他項目均不得作任何變動。(c) 當船舶發生事故或發現缺陷,對該船的安全或其救生設備或其他設備的有效性或完整性產生影響時,該船船

15、長或船東應盡早向負責簽發有關證書的主管機關、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報告。該主管機關、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應立即著手調查以確定是否需要按第7、8、9條或第10條的要求進行檢驗。如果該船在另一締約國的港口內,船長或船東還應立即向該港口國的有關當局報告,而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應查明已進行了此項報告。3.1.2.6 證書的簽發或簽署第12條證書的簽發或簽署(a) (i)客船經初次檢驗或換證檢驗,符合第II-1、II-2、III、IV和V章要求以及本公約規則其他有關要求,應予簽發客船安全證書;(ii)貨船經初次檢驗或換證檢驗,符合除有關消防安全系統和防火控制圖要求以外的第II-1章和第II-2

16、章要求以及本公約規則其他有關要求,應予簽發貨船構造安全證書;(iii)貨船經初次檢驗或換證檢驗,符合第II-1、II-2、III和V章要求以及本公約規則其他有關要求,應予簽發貨船設備安全證書;(iv)貨船經初次檢驗或換證檢驗,符合第IV章要求以及本公約規則其他有關要求,應予簽發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書;(v)(1)貨船經初次檢驗或換證檢驗,符合第II-1、II-2、III、IV和V章要求以及本公約規則其他有關要求,可予簽發貨船安全證書,以替代(a)(ii)、(a)(iii)和2(iv)所述的各證書;(2)如貨船安全證書用以替代貨船構造安全證書、貨船設備安全證書或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書時,則任何在本章述及

17、有關這些證書時,應適用于貨船安全證書;(vi)上述(i)、(iii)、(iv)和(v)所述的客船安全證書、貨船設備安全證書、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書和貨船安全證書均應附有一份設備記錄;(vii)根據并按本公約規則的規定,對船舶準予免除某項規定后,除簽發本條所述的證書以外,還應予簽發免除證書;(而)本條所述的各證書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任何個人或組織簽發或簽署。在任何情況下,主管機關應對該證書負有全部責任。(b) 在締約國政府對本公約的接受生效之日后,不應再根據并按1960、1948或1929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規定簽發證書。3.1.2.7 證書的有效期第14條證書的有效期(a) 簽發客船安全證

18、書的有效期限不應超過12個月。簽發貨船構造安全證書、貨船設備安全證書和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書的有效期限應由主管機關規定,但不得超過5年。免除證書的有效期限不應長于其有關證書的有效期限。(b) (i)盡管有本條(a)的要求,如換證檢驗在現有證書期滿之日前3個月內完成,則新證書應從該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1) 對客船,至現有證書期滿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的日期內有效;(2) 對貨船,至現有證書期滿之日起不超過5年的日期內有效;(ii)如換證檢驗在現有證書期滿之日后完成,則新證書應從該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1)對客船,至現有證書期滿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的日期內有效;(3) 對貨船,至現有證書期滿之日起不超

19、過5年的日期內有效;(iii)如換證檢驗在現有證書期滿之日前3個月前完成,則新證書應從該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1) 對客船,自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的日期內有效;(2) 對貨船,自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不超過5年的日期內有效。(c) 除客船安全證書外,如果所發證書的有效期限少于5年,主管機關可將證書有效期自期滿日延長至本條(a)規定的最長期限,條件是在簽發5年期的證書時進行了第8、9和10條所述的相應的檢驗。(d) 如果換證檢驗已完成,而新證書在現有證書期滿之日前不能簽發或不能存放船上,主管機關授權的人員或組織可在現有證書上簽署,簽署后的證書自期滿之日起不超過5個月的期限內應視為繼續有效

20、。(e) 如果證書期滿時船舶不在應進行檢驗的港口,主管機關可延長該證書的有效期,但此項展期僅以能使船舶完成其駛抵應進行檢驗的港口的航次為限,并且僅在正當和合理的情況下才能如此辦理。展期不得超過3個月。經展期的船舶在抵達應進行檢驗的港口后,不得因有此項展期而在未獲得新證書前駛離該港口。換證檢驗完成后,新證書的有效期應:(i)對客船,自現有證書展期前的期滿日起不超過12個月;(ii)對貨船,自現有證書展期前的期滿日起不超過5年。(f) 發給短程航行船舶的證書未按本條前述之規定展期,主管機關可給予自該證書所示的期滿之日起至多1個月的寬限期。換證檢驗完成后,新證書的有效期應:(i)對客船,自現有證書展

21、期前的期滿日起不超過12個月;(ii)對貨船,自現有證書展期前的期滿日起不超過5年。(g)在特殊情況下(由主管機關確定),新證書無需按(b)(ii)、(e)或的要求從現有證書的期滿日起計算日期。在此特殊情況下,新證書的有效期應:(i)對客船,自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ii)對貨船,自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不超過5年。(h) 如果年度檢驗、中間檢驗或定期檢驗在相關規則規定的期限之前完成,則:(i)相關證書上所示的周年日應予簽署修正,修正后的周年日應不多于檢驗完成之日起3個月;(ii)相關規則要求的其后的年度檢驗、中間檢驗或定期檢驗應使用新的周年日按這些規則規定的間隔期完成;(iii)如進行一次或多次相應的年度檢驗、中間檢驗或定期檢驗,而使相關規則規定的檢驗最大間隔期不被超過,則該期滿日可保持不變。(i) 按第12或13條規定簽發的證書,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即應中止有效:(i)如相關檢驗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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