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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太原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草 案)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護礦山地質環境,督促采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規范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根據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和山西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繳存、返還、使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均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采礦權人承諾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而繳存的保證資金。 第四條 保證金遵循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第五條保證金及利息屬采礦權人所有。采礦權人繳

2、存保證金,不免除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治理恢復費用可以列入生產成本。第六條 市、縣(市、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證金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縣(市、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承辦應由其負責的保證金繳存、返還、使用及監督管理的工作。財政、物價、稅務、審計、環保、安監、煤炭、林業、水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繳存第八條 保證金實行屬地管理。采礦權人礦區范圍在縣(市、區)行政區域范圍內的,由

3、縣(市、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負責保證金的繳存監督工作;采礦權人礦區范圍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由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負責保證金的繳存監督工作。第九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在共同確定的銀行開設保證金專用賬戶。第十條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自收到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開具的保證金繳存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將保證金存入專用賬戶。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繳存保證金之日起10日內,將銀行出具的繳存憑據交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一條 保證金繳存標準由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根據開采活動對礦山地質環境影響

4、程度提出,經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及時公布,并根據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適時調整。保證金繳存數額不得低于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所需費用。第十二條 保證金分一次性繳存和分期繳存。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在5年(含5年)以內的,采礦權人應當一次性全額繳存保證金;采礦許可證有效期超過5年的,采礦權人可以分期繳存保證金。首次繳存數額應當不少于保證金總額的50,余額部分逐年平均繳存,但須在采礦權有效期屆滿前2年全部繳清。分期繳存的,采礦權人應當在當年的6月30日前繳存該年度應繳的保證金。 第十三條 因礦區范圍、礦種、開采方式、開采規模或者開采期限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變更后的繳存標準和繳存

5、期限繳存保證金。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轉讓采礦權的,轉讓合同中應當明確約定保證金及利息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并由受讓人承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第三章 返還第十五條 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過程中邊開采、邊預防、邊治理、邊恢復,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礦山停辦、關閉或者閉坑時,采礦權人必須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達到治理要求。 第十六條 采礦權人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后,及時向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交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竣工報告。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采礦權人提出驗收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對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工作進行驗收。第十七條

6、采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并達到治理要求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20日內會同財政部門出具保證金返還通知書。采礦權人憑保證金返還通知書到指定銀行支取保證金及利息。第十八條 采礦權人治理完畢,經驗收合格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應當將保證金的80%返還采礦權人。采礦權人分期治理,對已治理且驗收合格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應當將已治理部分相應保證金的80%返還采礦權人。自驗收合格之日起3年內,為質量觀察期。在質量觀察期內沒有出現質量問題的,保證金余款及利息全額返還采礦權人。第四章 使用第十九條 采礦權人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或者未達到治理要

7、求的,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經驗收未達到治理要求的,其繳存的保證金及利息不予返還,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集中組織治理,治理費用從保證金及利息中列支。保證金及利息不足以支付治理費用的,由原采礦權人承擔。第二十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集中組織治理的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招投標制度和監理制度。第二十一條 用保證金開展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完成后,應當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二十二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建立保證金監督管理制度,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第二十三條嚴禁任何單

8、位和個人采用任何方式截留、擠占、挪用保證金。第二十四條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五條  采礦權人未按期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不繳存的,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六條 采礦權人未采取治理恢復措施的,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5年內不受理其新的采礦權申請;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證金繳存、返還、使用和監督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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