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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出口信用證下寄單銀行權利義務揭示 1信用證交易一般是因為存在著真實的貿易而發生的,在受益人收到開證行開立的信用證之后,受益人需要準備貨物、裝運、保險、制單,并將單據最 終提交給指定銀行或開證行從而獲得信用證的兌付。在我國的業務實踐當中,出口商將單據交由境內銀行,境內銀行審核后將單據寄往國外,等待開證行最終確 認付款的情況最為多見,境內銀行在此交易活動中實際是寄單行的身份。本文所 指寄單行即接受出口商提交的單據,并將單據寄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的銀行,寄單 行在本文中不承擔向受益人支付對價的義務。一、寄單行與指定銀行的關系UCP600 第 12 條規定 “ a. Un less a n omi nat

2、ed ba nk is the confirming bank, an authorization to honour or negotiate does not impose any obligati on on that nomin ated bank to honour or n egotiate, except whe n expressly agreed to by that nominated bank and so municated to the beneficiary.”其意指:a.除非一家被指定銀行是保兌行,對被指定銀行進行兌付或議付的授權并不構成其必須兌付或議付的義務,被

3、指定銀行明確同意并照 此通知受益人的情形除外。UCP600下的指定系指開征銀行指定某銀行代為履行某職能。作為最 重要的指定銀行,指定銀行可以承擔開證行的兌付或議付的責任,這個義務是開 證行在信用證交易下對外承擔的最主要義務,所有信用證交易的設計都是圍繞著 開證行如何是信用證的目的得以實現來進行的。做為開證行而言,其和受益人或其他享有信用證權利的人相隔甚遠,指定銀行可以視為開證行的代理行代為行使 開證行的上述職能。從這一點上來看,指定銀行和開證行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 是委托代理關系。開證行是委托人,指定銀行是受托人,UCP600在此強調,開證行 的單方指定并不意味著被指定銀行必須按照開證行的指定

4、行事,指定銀行仍然可 以拒絕履行付款的義務。委托代理行為本身是一個雙務行為,即需要當事雙方達 成合意才能產生效力,開證行的指定本身是對外發出的一個單方行為,在沒有得到被指定銀行的明確同意時,該授權、指定并不對被指定銀行產生效力,只有被指 定銀行明確同意對信用證進行議付或兌付時,被指定銀行才受信用證的約束,也 就是說在此時信用證的被指定銀行才承擔代開證行對外進行兌付或議付的責任。但是保兌行是個例外,保兌行是對開證行的付款承擔擔保責任的銀行,其仍然是承擔的第一性的付款責任,只要保兌行就信用證進行了保兌,保兌行 的地位和開證行別無二致,保兌行即必須確定地履行兌付或議付信用證的責任。指定銀行一旦同意接

5、受開證行的授權,即承擔著對受益人付款之義 務,但是我們認為,即便是被指定銀行在接受受益人單據時如未對受益人明確做 出其愿意承擔兌付之義務,則被指定銀行在信用證下的付款義務仍然是不確定 的。在現實信用證交易中,以自由議付信用證最為常見,在信用證上一般 注明本信用證適用于任何銀行議付,此時任何銀行均可能成為信用證的指定銀行。在自由議付信用證下,受益人制作單據之后一般將單據徑直提交給自己的往 來銀行,在此時如果受益人的往來銀行并未付出對價,則此銀行仍然不是被指定銀行。中國目前的實踐多為,往來銀行進行單據的審核后將單據寄往開證行或保 兌行請求付款,此時的往來銀行即本文所指的寄單行。二、寄單行的審核或寄

6、送單據行為不具備議付或兌付的特征UCP600第 12 條 c 款規定“ Receipt or exami nation and forwardi ngof docume nts by a nomin ated bank that is not a con firm ing bank does notmake that nomin ated bank liable to honour or n egotiate, nor does itcon stitute honour or negotiation.”該條意指:非保兌行身份的被指定銀行接受、審核并寄送單據的行為既不使得該被指定銀行具有兌付或議

7、付的義務,也不構成兌付或議 付。UCP600此條明確了寄單行的地位,在我國這種情況更為常見,許多 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在進行國際結算的過程中,承擔的僅僅是審核單據并將單據寄 往開證行請求付款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被指定銀行并未就其接受的信用證下單 據向受益人支付任何對價,也就是說并未滿足UCP600下所說的兌付信用證或者 議付信用證的義務,寄單行充其量只能充任受益人提交單據的代理人,可以向開證行發出請求付款。UCP600通過此條規定實際上表明寄單行無論是接受單據還是審核 單據并不表明該銀行即愿意向相關受益人支付款項,該銀行也并不因此而承擔向 受益人付款的責任,受益人并不能因寄單行審核單據而有權要求寄

8、單行承擔兌付 信用證的責任。二、寄單行不能因審核單據、寄送單據取得指定銀行的地位指定銀行一方面承擔向受益人付款的義務,同時也可以享受相應的權利。在指定銀行接受開證行的授權委托代行其事后,即接受信用證下的單據并向受益人付款之后,指定銀行即獲得了憑借單據再向開證行或保兌行請求付款的 權利,我們可以認為此時的指定銀行或議付銀行實際上已經完全替代了受益人,受益人已經退出了信用證法律關系,從而使得所有開證行對外做出的承諾均應向 議付行或指定銀行履行。一旦被指定銀行取得其應有地位,則該銀行憑借與信用 證相符的單據,即可獲得開證行或保兌行的付款。如果被指定銀行僅僅是寄單行,并未履行其被指定銀行所承擔的向 受

9、益人兌付或付款的義務時,受益人并未退出信用證法律關系,此時的信用證的 權利人仍然是受益人,義務人是開證行或保兌行,寄單行僅僅作為受益人的代理 人代行受益人的相關權利,諸如請求付款之責。更一步言之,在信用證開證行拒絕付款之時,仍然是受益人就單據和開證行進行交涉,寄單行僅僅作為受益人的代理人代為向開證行交涉相關事宜。再進一步,如果信用證被拒付之后,相關當事方欲起訴開證行,那么有權起訴要求 開證行承擔付款之責的應該是受益人,受益人的往來銀行寄單行無權直接起訴信 用證開證行,即往來銀行連訴權也不享有。如果寄單行向法院起訴要求開證行付 款,法院回徑自駁回寄單行的起訴。三、寄單行審核單據的義務合理界定UC

10、P600在第16條中就如何審核不符點,如何通知不符點做出了明確 規定。有人認為寄單行也應當按照此條規定在合理期限內向受益人全部提出相應 的不符點,否則應當承擔不符點未能合理發現進而導致信用證不能兌付的責任。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斷不可取。其一、從UCP60沖第16條的規定來看,此條適用對象為信用證開證行、被指定銀行、議付行、或指定代行其事的銀行。在本文的論述當中,我們已經看到寄單行并非信用證關系的上述當事人之一 , 其承擔的僅僅是代受益人提交單據,代為請求付款的義務,而非被指定銀行的義 務。要求寄單行如被指定銀行一樣嚴格審核不符點并承擔責任是不符合UCP600的規定的。其次、從公平合理角度出發,也不應由寄單行承擔相應的責任。在現 實交易當中寄單行就其向受益人提供的寄單服務僅僅收取幾十美金的費用,此費用應當看成是寄單行的勞務所得,如果因寄單行未能發現不符點即要求寄單行承 擔將信用證最終款項的數額相等的賠償責任,顯然違背公平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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