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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民事審判中釋明權的應用與標準 民事審判中釋明權的應用與標準 摘要:卷帙浩繁的法律法規和千頭萬緒的訴訟程序使得當事人在面對“官司時往往無所適從,此時法官的訴訟指引作用就顯得異常重要,釋明制度符合作為民事審判改革指導思想的程序公正、司法透明、司法效率等現代司法理念要求,并能抵消民事審判改革后因當事人法律知識和取證能力欠缺而給整個社會增加的訴訟本錢,而我國釋明制度還存在不少的缺陷,遠不能適應時代的要求。因此,應該在我國實際國情的根底上構建和完善釋明制度。 關鍵詞:民事審判;釋明權;處分權 釋明,又稱為說明,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主張或陳述的意思不明確、不充分,或有不當的訴訟請求,或者他所舉的證據

2、材料不充分而誤認為充分時,法院對當事人進行發問,提醒、啟發當事人把不明確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補充,把不當的予以排除、修正。 釋明制度的核心是法官的釋明權,釋明權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融合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內容的表現【1】,是對辯論和處分原那么的補充和強化,有利于實現程序正義所提倡的心證公開以及心證客觀化,表達了司法強制權對人權的尊重。 一、我國的民事審判中的釋明制度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并無釋明權的規定,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假設干規定?第35條第1款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

3、規定第34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而其中第8條是對默認對方陳述時的釋明,“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成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認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成認。2003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假設干規定?中,進一步規定了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法官的釋明義務,從而初步構建起了我國民事審判中的釋明制度。 但我國的釋明制度還存在以下缺陷:一是?民事訴訟法?尚未正式規定釋明制度;二是現有的規定過于分散沒有形成嚴密的制度標準,不易掌握;三是未規定釋明權行使不當時,如何進行約束力。【2】實務界對釋明

4、權的行使在認識上還存在一定偏差,由于法官與當事人溝通的意識不強,缺乏釋明的主動性,且現階段法官素質與釋明權的要求還不相匹配,以及司法環境等因素也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釋明制度的良性運行。 二、釋明制度的假設干思考 釋明是法官的權利還是義務 釋明到底是法官的權利還是義務,不同國家對此有不同理解,德國、日本認為法官應承當釋明義務,而美國那么認為釋明是法官的一項權利。假設訴訟的進行主要由法官主導和推進,那么釋明的義務性色彩更濃;假設由當事人主導訴訟那么更偏重于釋明的權利性。 由于我國采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而又在庭審中引入了當事人主義的抗辯成分,因此我國的釋明制度融合權利性和義務性。一方面,由于法官的自由裁

5、量權的隨意性較大,假設完全采“義務說,那么當事人的處分權很難得到應有的尊重;另一方面,現階段當事人普遍法律知識匱乏,其權利的保護主要依賴司法機關,也只有強調釋明的義務性,才能使法官更主動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釋明權與調查權的區別 法官的釋明權與調查權都具有法官主動積極主導訴訟程序進行的外在表現,但在從本質上二者卻差異明顯:職權主義模式下法官調查權表現為法官可超越當事人的訴訟主張,完全依案件審理需要而主動向當事人搜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其直接針對的是案件的真實情況;而釋明權是建立在辯論原那么和處分原那么的根底上的,雖然它有時也表現為法官就不清楚的案件事實發問,但其目的并非通過詢問直接查明案件的

6、相關情況,而是引導、啟發當事人將其納入訴訟范圍,讓事實更加明晰化,目的是促使當事人對權利作出處分,其指向的是當事人的處分權,側重于維護程序正義。 三、釋明權的適用情形 目前,司法實踐中釋明權的適用情形包括:告知舉證責任、時限及其后果,告知申請回避、上訴或復議權,歸納爭點,明析法律關系性質,探求當事人真意等。應該規定必須釋明的情形,即不釋明就會導致裁判違反程序的情況。結合司法實踐,筆者認為以下情形必須進行釋明: 第一,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明確、不具體。我國的民事訴訟法要求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必須是明確的、具體的,由于許多當事人法律知識、訴訟經驗的限制因而提出的訴訟請求不清楚,法官難以據此裁判,進行適當

7、的釋明有利于案件的審理和裁決。 第二,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恰當、不充分。一旦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便產生既判力,即使此后當事人意識到也難以再提出訴訟請求。因此,法院行使釋明權盡量使案件所有問題得到一次性解決。【3】如果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不恰當,本應該提起侵權之訴卻提起了違約之訴,為了防止訴累,節約珍貴的司法資源,法官有義務進行釋明。 第三,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缺乏。在當事人主義模式下,證明責任的承當和證明材料的提交均屬于當事人,如果當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將會承當敗訴的不利后果。如果當事人誤以為自己提供的證據已經充分而事實上并不充分時,法官應向其釋明,要求其進行補足。 四、釋明權的

8、行使方式和原那么 關于釋明權的行使方式,德國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有發問、曉諭、過議三種;日本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發問【4】;筆者認為,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應規定發問和必要提醒兩種。通過發問,使當事人可以了解到其主張或陳述意思的不明確,使不明了的事項明了化;通過必要提醒,使當事人因為疏忽或法律知識欠缺而導致訴訟請求不恰當或不充分時予以補正。 此外,釋明權的行使還應該遵循以下原那么: 適度和謹慎原那么 法官在行使釋明權的時候,堅持適度和謹慎,一旦釋明權行使不當,不僅起不到釋明的效果,反而引起當事人對法官裁判公正性產生質疑。筆者認為,應根據案件和當事人的具體情況來決定釋明權的行使程度,釋明的終極目的還是保障

9、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雙方平等對抗,如果當事人雙方力量明顯不均衡時,為保證其公平競爭、平等對抗,法官應根據具體情況適當行使釋明權。 公開透明原那么 法官在應該在雙方都在場的情況下行使釋明權,如果根據需要對一方行使了釋明權,那么應該及時向另一方當事人進行告知,以便其及時調整自己的訴訟行為,展開有效的“攻擊和防御【5】。這也是法官居中裁判的必然要求。 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原那么 釋明權之所以行使,是因為當事人法律知識、訴訟經驗的欠缺,導致訴訟主張和請求不清楚、不充分、不適當,或是遺漏證據材料,這種情況不應當是當事人成心這么樣的,如果是成心,法官就沒有必要去行使釋明權。同時,法官行使釋明權之后,當事人是否據此修正自己的訴訟行為,應該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如果當事人不修正,法官應尊重其意思表示,這也是處分原那么的要求。 參考文獻 【1】王亞新:?社會變革中的民事訴訟?,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張衛平主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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