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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支付航次租船合同運費、滯期費案案情原告:天福船務有限公司。被告:增城市商貿經濟發展總公司。1995年10月31日,中糧公司與豫新公司簽訂代理進口大米協議,約定由中糧公司代理豫新公司進口1萬噸越南大米。11月1日,中糧公司與港富蘭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港富蘭公司提供1萬噸越南大米,價格條件CIFFO(到岸價,賣方不負責卸貨費用)。12月11日,原告與港富蘭公司簽訂合同確認書,約定:港富蘭公司租用原告所屬“天元星”輪,在越南胡志明港裝載1萬噸大米至中國黃埔港,裝運期從12月12日至15日,運費每噸15.50美元,船東不承擔裝卸、積載及平艙費用,運費應在裝貨完畢或船東簽發提單后3個銀行工作日內支付;裝
2、貨率為每晴天工作日1000噸,星期天和節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滯期費每天3500美元,裝貨港滯期費須在裝貨完畢后2周內計算并支付;船東承擔1000美元的熏艙費用,提供24小時的熏艙時間,熏艙超過24小時的時間計算為裝卸時間;船舶老齡費由租船人支付,船東分擔2000美元,從運貨費中扣除;其它條款按照UniformGeneralCharter(統一雜貨租船合同,簡稱金康合同)1976年修訂本。金康合同第8條規定:船東得因未收取的運費、空艙費、滯期費和滯留損失而對貨物有留置權,租船人應對裝貨港發生的空艙費和滯期費(包括滯留損失)負責,但僅以船東通過對貨物行使留置權而未能得到款額為限。12月14日20
3、:06時,“天元星”輪駛抵胡志明港引水錨地,15日08:20時通過檢疫,16日16:30時遞交準備就緒通知書。1996年1月9日09:00時,“天元星”輪開始裝貨,2月1日09:00時裝貨完畢,同日11:00開始熏艙,4日11:00時熏艙完畢。6日05:00時駛離胡志明港。根據租船合同和裝貨事實計算,“天元星”輪在胡志明港滯期35.125天,滯期費計122937.5美元。1996年1月21日,港富蘭公司向原告支付102300美元。1月25日,原告書面要求港富蘭公司確認所支付的款項為滯期費。2月2日,港富蘭公司確認該費用為滯期費。2月3日,“天元星”輪船長在胡志明港簽發了一式三份金康格式的指示提
4、單,提單記載:“天元星”輪裝載大米10999.896噸。提單正面發貨人對貨物的描述一欄下方打印:FREIGHTTOCOLLECT(運費到付)。在該欄左下角提單格式中印刷:FreightpayableasperCHARTERPARTYdat-ed.,FREIGHTADVANCE(運費根據日期為的租船合同支付,運費預付);在日期預留空白處打印:DEC111995.提單背面條款第一條規定:A II terms, sand conditions,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charter party, dated as overleaf,are herewith i
5、ncorporated(提單正面注明日期的租船合同的全部條款、條件、特權和免責被并入本提單)。按租船合同約定的運費費率,“天元星”輪該航次實際發生運費170498.38美元,扣除原告應承擔的船舶老齡費、熏艙費3000美元,原告應收取運費167498.38美元。2月10日,豫新公司出具代理委托書,委托被告辦理“天元星”輪所載貨物的接船、疏港、卸貨、清關等手續。14日,中糧公司出具報關委托書,委托中國外運金興報關儲運公司辦理報關手續。2月14日,“天元星”輪抵達黃埔港。被告在提單背面蓋章背書,向原告的船務代理廣東船務代理公司辦理了提貨手續,并將正本提單交予廣東船務代理公司。4月15日,原告因未得到
6、運費和全部滯期費,向廣州海事法院申請扣押存放于廣東黃埔外運倉碼公司倉庫的“天元星”輪卸載的1800噸大米,要求貨主提供22萬美元的擔保。廣州海事法院準許了原告的申請,扣押了上述大米。由于貨主沒有提供擔保,廣州海事法院應原告的申請于5月23日公開拍賣了上述大米,拍賣總價款3852000元。原告根據提單上載有的運費到付和租船合同合并的條款,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提單持有人被告支付運費、滯期費204500美元,銀行利息6000美元及因追償而發生的各項費用7325美元。被告答辯稱:提單項下的大米是由豫新公司委托中糧公司進口的,被告是受豫新公司的委托代理接船、疏港、卸貨、清關等手續。被告雖在提
7、單上蓋章,但并不是收貨人。運費、滯期費應由租船人港富蘭公司承擔。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審判廣州海事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在正本提單背書后將提單交予原告的船務代理,并未申明其代理人身份,對作為承運人的原告而言,被告即為該提單的收貨人,受提單記載的內容、提單條款以及并入提單的租船合同的約束。在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及收貨人的權利、義務及責任應嚴格按照提單記載的內容確定。收取運費作為承運人的基本權利,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提單一方面記載運費到付,另一方面又記載根據租船合同支付運費,運費預付。但是,運費到付的約定在租船合同的運費預付的約定之后,按照合同解釋原則,后約定內容的效力優先于先約定
8、的內容,提單中運費到付的記載應視為對租船合同中運費預付約定的修改。因此,應認定該航次運費支付方式為運費到付。被告作為收貨人,接受了運費到付提單,對提單內容未提出異議,負有在卸貨港向原告支付運費的義務。提單中未記載提單持有人應承擔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因此,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支付裝貨港滯期費的請求權。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廣州海事法院于1997年1月24日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運費167498.38美元及其自1996年2月14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國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駁回原告滯期費及其它費
9、用的訴訟請求。被告不服廣州海事法院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原審法院混淆了“提單合法持有人(合法收貨人)”與“提單持有或占有人”的概念,持有或占有提單不一定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辦理提貨手續的當事人與提單合法收貨人不能當然劃等號。本案的提單合法持有人應是提單的合法受讓人中糧公司。我公司只是因委托關系才暫時持有提單,所為背書行為只是用于確認辦理提貨手續,不具備變更提單當事人的條件。另外,“運費預付”、“運費到付”兩條款下未注明日期,誰先誰后不明,依國際貿易慣例,應由托運人支付運費。天福公司答辯稱:注有“FREIGHTTOCOLLECT”字樣的提單,是運費到付提單,憑此提單提貨的人有義
10、務在提貨時向承運人付清本航次運費。在貿易合同CIF條件下,買方本無需向承運人支付運費。但若買方放棄這一權利,自愿接受“運費到付”提單,也是可以的。承運人無維護貿易合同如何履行的義務,只需在提單上注明“運費到付”以告知提單受讓人在提貨時須交付運費就足夠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商貿公司在正本提單背書后將提單交給天福公司的船務代理,并未申明其代理人身份,對作為承運人的天福公司而言,商留公司即為該提單的收貨人,受提單記載的內容、提單條款以及被并入提單的租船合同的結束。在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及收貨人的權利、義務及責任應嚴格按照提單記載的內容而確定,收取運費作為承運人的基本權
11、利,應受到合法保護。本案中,提單記載了打印的運費到付的內容,也載明根據打印日期的租船合同支付運費,運費預付。根據租船合同簽訂的時間在前,提單簽發的時間在后的事實,原審法院認定“運費到付”的約定在租船合同的運費預付的約定之后,是正確的。按照合同解釋原則,后約定的內容的效力優先于前約定的內容,“運費到付”的記載應視為對租船合同中運費預付的約定的修改。提單記載的兩個相互矛盾的運費支付方式應認定“運費到付”為有效,對提單持有人具有約束力。商貿公司作為收貨人,接受了載明有“運費到付”的提單,對提單內容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已接受在卸貨港向承運人支付運費的義務。因此,商貿公司應向天福公司支付運費。提單中未記載
12、提單持有人應承擔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因此,天福公司不具有要求商貿公司支付裝貨港滯期費的請求權,其要求商貿公司支付滯期費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天福公司的其它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于1997年12月4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評析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向非承租人的收貨人提出的到付運費和裝貨港滯期費請求,主要涉及收貨人的認定、提單記載的運費支付方式的認定和收貨人對于裝貨港滯期費的義務等問題。1.關于被告是否是本案所涉貨物的收貨人問題,這是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雙
13、方對此問題持截然相反的觀點,其理由在二審訴辯主張中闡述得很充分。正確認定本案貨物收貨人,得根據提單的法律性質、有關法律規定和航運及港口習慣綜合考慮。提單是收貨人據以提取貨物、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憑證。對于記名提單,承運人須憑正本提單向提單的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對于不記名提單,承運人僅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對于指示提單,承運人在交付貨物時一方面須憑正本提單,另一方面須審查提單持有人持有提單的合法性(背書的連貫性)。本案提單是指示提單,被告向船舶代理人辦理提貨手續時合法持有正本提單,依法有權提取貨物。根據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由此可以認定被告是收貨人。在我國港口,當貨方憑
14、正本提單向承運人或其代理人辦理提貨手續時,貨方一般被要求在提單的背面加蓋公司印章,以表明其收貨人的身份。在指示提單情形下,如無其他異常情況,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只能合理地相信向其出示正本提單并作提貨背書的人就是收貨人,承運人也必須向其交付貨物。被告持正本提單要求提貨,按我國港口的通常做法在提單上加蓋公司印章,而對其地位未作任何申明與保留,承運人只能將其視為收貨人。至于被告是否貨物的買方,是否支付對價,是受讓提單還是受委托提貨,屬于貿易上的事情,不是承運人需要審查的內容,不影響其收貨人的地位。2.關于本案提單的運費支付方式。提單記載運費預付,運費由托運人支付;提單記載運費到付,運費由收貨人支付,這是
15、無需爭辯的。本案問題是,提單中既記載運費預付又記載運費到付,出現同一份提單記載有兩種不同的運費支付方式的不正常情況。這種情況下,認定哪一個有效,哪一個無效,是確定被告是否負有向原告支付運費的關鍵。從提單本身看,提單中關于“按租船合同支付運費,運費預付”的記載,是“金康提單”預先印刷的內容;關于“運費到付”的記載,是承運人簽發提單時打印上去的。仔細分析,“按租船合同支付運費,運費預付”包含兩層含義:一是運費率,二是運費支付方式。“按租船合同支付運費”意在根據租船合同的運費率確定運費,“運費預付”才是運費支付方式。承運人在簽發提單時未收取運費,除非與托運人或租船人另有約定,可以在提單上記載運費到付
16、。原告在簽發提單時沒有收到運費,有權在提單中記載運費到付,以便在目的港交貨前向收貨人收取運費,同時也讓提單受讓人知道貨物運費尚未支付。原告在提單上打印了“運費到付”,提單格式上原本印刷的“運費預付”的支付方式已被后打印的“運費到付”方式所取代。盡管“根據日期為1995年12月11日簽訂的租船合同支付運費”中的日期也是在簽發提單時打印上去的,但由于其不是運費支付方式,不構成與打印的“運費到付”方式的矛盾。由此可見,認定本案提單系運費到付提單,是符合航運習慣的,也是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的。至于中糧公司與港富蘭公司以CIF價格條件成交,屬于貿易上的事情,不影響承運人根據運費到付提單向收貨人收取運費的權利。3.關于收貨人對裝貨港滯期費的義務。原告的另一請求項目是裝貨港滯期費。對于含有并入條款的提單,收貨人是否負有向承運人支付裝貨港滯期費的義務,曾經有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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