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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資料由網絡收集而來,如有侵權請告知上傳者立即刪除。資料共分享,我們負責傳遞知識。工傷保險經辦業務管理規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工傷保險業務管理,規范和統一工傷保險業務操作程序,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國務院令第375號)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國務院令第259號)等有關法規,制定本規程。第二條 全國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機構”)經辦工傷保險業務適用本規程。負責征繳工傷保險費的稅務機關應參照執行本規程的有關要求。 第三條 本規程將工傷保險經辦業務劃分為工傷保險登記、工傷保險費征繳、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審核與支付、財務管理、稽核監督等內容。 已實行社會保險
2、費統一征繳的地區,可依據本規程簡化相關程序。 第四條 各級社保機構要明確崗位職責,建立考核制度,確保業務經辦的暢通、快捷、高效、優質。 第二章 工傷保險登記 工傷保險登記包括參保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驗證和補證等內容。 第一節 參保登記 第五條 用人單位(包括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下同)依法申報參加工傷保險時,社保機構登記部門為其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用人單位需填報社會保險登記表和參加工傷保險人員情況表,并提供以下證件或資料: (一)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二)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三)參保人員身份證復印件;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已經
3、參加其它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只提交社會保險登記證,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參加工傷保險人員情況表。 第六條 社保機構登記部門審核參保單位填報的有關表格和有關證件、資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 審核通過的,社保機構登記部門應建立參保單位數據庫,依據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登記的內容,對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 (gbt 475420xx)和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表,確定行業風險類別,錄入單位和參保人員信息,并將有關資料歸檔。已參加其他社會保險的,在其社會保險登記表上標注工傷保險項目。首次參加社會保險的,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未通過審核的,社保機構應向申報單位說明原因。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七條 參
4、保單位在以下事項變更時,社保機構登記部門為其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一)單位名稱; (二)單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四)單位類型; (五)組織機構統一代碼; (六)主管部門或隸屬關系; (七)開戶銀行及賬號; (八)經營范圍;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參保單位需填寫社會保險變更登記表,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工商變更登記表、有關部門或單位批準的變更證明; (二)社會保險登記證; (三)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九條 社保機構登記部門審核參保單位填寫的社會保險變更登記表,核對有關證件和資料。審核通過的,應更改數據庫的相關信息,
5、并將有關資料歸檔,同時收回原登記證,并重新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未通過審核的,社保機構應向申報單位說明原因。 第三節 注銷登記 第十條 參保單位發生以下情形時,社保機構登記部門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注銷登記手續。 (一)營業執照注銷或吊銷; (二)被批準解散、撤消、終止; (三)跨統籌范圍轉出;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參保單位需填寫社會保險注銷登記表,并根據注銷類型分別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注銷通知或法院裁定單位破產等法律文書; (二)單位主管部門批準解散、撤消、終止的有關文件; (三)社會保險登記證; (四)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十二條 社保機構登記部門核
6、驗上述證件和資料,符合注銷登記條件的,為其辦理工傷保險注銷登記手續,注銷其社會保險登記證,在信息系統內進行標注,并通知征繳、待遇審核、待遇支付等部門,封存其參保信息及有關檔案資料。 第四節 驗證和補證 第十三條 社保機構登記部門定期進行工傷保險登記驗證,參保單位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填報社會保險驗證登記表,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三)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四)職工(雇工)工資發放明細表; (五)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十四條 社保機構登記部門審核參保單位提供的證件和資料,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辦理社會保險
7、登記、變更登記、上年度驗證等情況; (二)參保人數增減變化情況; (三)申報繳費工資、繳納工傷保險費情況; (四)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社保機構登記部門將初審意見送相關社保機構征求意見,并根據反饋信息確定審核結果。審核通過的,在信息系統內進行標注,并在社會保險登記證上加注核驗標記或印章,期滿時予以換證(不分社會保險險種,以首次登記為起點計算),并通知征繳和待遇支付等部門。 第十六條 參保單位因遺失社會保險登記證,到原發證機構辦理補證,申請補證手續時,需提供與首次登記相同的資料。核實無誤后,補發社會保險登記證,涉及相關社保機構時,應及時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章 工傷保險費征繳 工傷保
8、險費征繳包括申報受理、繳費核定、費用征收、補繳欠費等內容。 第一節 申報受理 第十七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按月受理參保單位填報的工傷保險繳費申報核定表,并要求提供以下資料: (一)勞動工資統計月(年)報表; (二)工資發放明細表; (三) 參加工傷保險人員增減明細表; (四)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 繳費核定 第十八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審核參保單位填報的繳費申報核定表格及有關資料。審核通過后,辦理參保人員核定或增減手續。 第十九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繳費申報和核定情況,為新增參保人員及時記錄參保時間、當期繳費工資等信息。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參保單位申報情況核定當期繳費基數。 第二十條
9、社保機構征繳部門依據統籌地區分類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確定參保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以后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參保單位年度繳費費率。第二十一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核定的參保單位當期繳費基數、繳費費率計算應繳數額,并將核定的工傷保險繳費申報核定表反饋申報單位。 對未按規定申報的參保單位,按其上年(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年(月)繳費數額的,根據單位所屬統籌地區的社會平均工資、單位職工人數和行業費率的規定確定應繳數額。 第二十二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繳費核定結果,生成工傷保險繳費核定匯總表及工傷保險繳費核定明細表,并以此為依據進行征收
10、。第三節 費用征收第二十三條 社保機構征收地區,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通過“收入戶存款”開戶銀行收費,也可采取支票、現金、電匯、本票等方式收費,并開具專用收款憑證。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每月與銀行對賬結算,并將到賬情況反饋給征繳部門。征繳部門每月定期根據財務管理部門反饋的信息生成工傷保險費實繳清單。 第二十四條 稅務代征的地區,社保機構按月將工傷保險費核定匯總表及工傷保險費核定明細表傳送給稅務機關,作為其征收依據。稅務機關收款后,每月在規定時間內向社保機構反饋到賬信息,傳送工傷保險費實繳清單及相關收款憑證,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做人賬處理。 第二十五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傳送的
11、工傷保險費實繳清單,向申報后未足額或未及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參保單位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單;逾期不執行的,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每月根據工傷保險費實繳清單,登記應繳、實繳、當期欠費等臺賬。 第四節 補繳欠費 第二十七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工傷保險欠費臺賬,建立欠費數據信息,填制社會保險費補繳通知單,通知參保單位補繳欠費。 第二十八條 對因籌資困難,無法一次足額繳清欠費的參保單位,社保機構征繳部門與其簽訂社會保險補繳協議。如欠費單位發生被兼并、分立、破產等情況時,按下列方法簽訂補繳協議。 (一)欠費單位被兼并的,與兼并方
12、簽訂補繳協議; (二)欠費單位分立的,與各分立方簽訂補繳協議; (三)欠費單位進入破產程序的,與清算組簽訂清償協議; (四)單位被拍賣出售或租賃的,與主管部門簽訂補繳協議。 第二十九條 參保單位根據社會保險費補繳通知單或補繳協議辦理補繳,社保機構征繳部門予以受理,并通知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或稅務機關收款。 第三十條 破產單位無法完全清償的欠費,社保機構征繳部門受理單位破產清算組提出的申請,審核后送稽核監督部門處理。 第三十一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依據財務管理部門傳來的補繳欠費到賬信息和稽核監督部門傳來的核銷信息,編制征繳臺賬,調整參保單位欠費信息,按月生成工傷保險補繳欠費臺賬。 第四章 工傷醫療
13、、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管理 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管理包括協議管理和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程序等內容。 第一節 協議管理 第三十二條 社保機構按規定與獲得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協議”;與醫療機構或康復機構簽訂“康復服務協議”;與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輔助器具安裝配置服務協議”。 工傷醫療、康復與配置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應包括服務人群、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費用結算辦法、費用審核與控制、違約責任、爭議處理、協議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工傷醫療、康復與配置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在履行過程中如遇情況變化,需要變更或補充的,雙方應及時協商議定。 第三十四條 簽訂服務協
14、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工傷保險管理政策的,社保機構可單方解除協議。 第三十五條 社保機構將已簽訂服務協議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節 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程序 第三十六條 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所在用人單位應積極救治,并在3日內用書面或電話形式向當地社保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就醫一般應到協議醫療機構就診。工傷職工因急診就醫可就近診療,待生命體征穩定后再轉往協議醫療機構。工傷職工在門診就醫,實行雙聯處方。工傷職工住院診療實行醫療服務項目費用明細制度。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傷情需要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由社保機
15、構指定的協議醫療機構提出建議、參保單位提出意見,填寫工傷職工轉診轉院申請表;經社保機構核準后方可前往。 第三十九條 工傷職工因舊傷復發需要治療的,填寫工傷職工舊傷復發治療申請表,由就診的協議醫療機構提出診斷意見,經社保機構核準后到協議醫療機構就醫。對舊傷復發有爭議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醫療、身體機能、心理、職業康復的,填寫工傷職工康復申請表,醫療(康復)機構提出建議,參保單位提出意見,經社保機構核準后到協議醫療(康復)機構進行康復。 第四十一條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依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由參保單位或工傷職工填寫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申請表 ,社保機構按
16、規定核準,到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 第五章 待遇審核與支付 待遇審核與支付包括享受待遇資格審核與驗證、醫療(康復)待遇審核、輔助器費用審核、傷殘待遇審核、工亡待遇審核、待遇調整審核和待遇支付等內容。 第一節 待遇資格審核與驗證 第四十二條 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對下列人員進行享受待遇資格審核: (一)經認定的工傷(亡)職工; (二)視同工傷(亡)職工; (三)符合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 第四十三條 進行享受待遇資格審核時,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受理申請人填寫的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表,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 (二)工傷認定結論; (三)工亡職工供養親屬身份及供養
17、關系公證材料或其它證明材料等;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或資料。 第四十四條 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工傷認定結論; (二)該職工在發生工傷時,單位參保、繳費情況; (三)參保單位是否在事故發生或職業病診斷(鑒定)后的規定時間內申請了工傷認定; (四)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有關證明資料。 第四十五條 審核通過后,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在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表上填寫審核意見,并及時記錄有關信息,形成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人員信息庫,將審核意見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 享受待遇資格的驗證。待遇審核部門對工傷職工享受工傷待遇和供養親屬待遇資格每年驗證一次,驗證時應綜合考慮
18、職工的參保信息,供養親屬生存狀況證明和待遇支付信息等。 第二節 醫療(康復)待遇審核 第四十七條 工傷職工在門、急診及外埠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工傷認定前的醫療費用由參保單位墊付,待接到工傷認定決定書后,到社保機構按規定辦理審核手續。 第四十八條 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受理申請人填寫的工傷職工醫療(康復)費用核定表,并要求提供以下資料: (一)已通過資格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表; (二)工傷職工的醫療(康復)票據、費用清單; (三)醫療診斷證明書; (四)經同意的工傷職工轉診轉院申請表;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九條 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對工傷職工發生的醫療費進行審
19、核,審核內容包括: 各項檢查治療是否與工傷部位、職業病病情相符合,是否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規定,以及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五十條 審核通過后,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計算申請人的醫療(康復)待遇數額,在工傷職工醫療(康復)費用核定表上填寫審核意見和核定金額,并及時記錄有關信息,交社保機構待遇支付部門,將核定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五十一條 職工經認定為工傷,或者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社保機構與協議醫療(康復)機構直接結算工傷醫療(康復)費用時,應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核:醫囑處方、住院病歷、治療項目、病程記錄、各種檢查報告單及收費清單、用藥清單等。 醫療(康復)
20、費用的核定,必須遵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及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待遇申請人對工傷醫療(康復)待遇支付金額、費用結算金額有異議,提出重核時,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予以重核,并將重核結果通知待遇申請人。確有調整的,應及時通知社保機構待遇支付部門,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記錄。第三節 輔助器具費用審核 第五十三條 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受理申請人安裝、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的申請,并要求提供以下資料: (一)已通過資格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表;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三)經同意的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申請表;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四
21、條 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按規定標準計算申請人的輔助器具安裝、配置(更換)金額,在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表上填寫審核意見和核定金額,并及時記錄有關信息,轉社保機構待遇支付部門,將核定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五十五條 社保機構與簽訂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直接結算費用時,應按規定進行審核。 第五十六條 待遇申請人對配置(更換)輔助器具費用核定金額有異議,提出重核時,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條。第四節 傷殘待遇審核傷殘待遇的審核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等內容。第五十七條 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受理工傷職工傷殘待遇申請,并審核以下資料: (一) 已通過資格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22、申領表;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八條 審核通過后,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按照規定計算工傷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數額,在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表上填寫審核意見和核定金額,并及時記錄有關信息,轉社保機構的待遇支付部門,將核定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五十九條 工傷職工對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核定金額有異議,是出重核時,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條。 第五節 工亡待遇審核 第六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受理工亡待遇申請,并審核以下資料: (一)已通過資格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表; (
23、二)工傷認定結論;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第六十一條 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按規定計算工亡職工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計算每一享受供養親屬的撫恤金數額,在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表上填寫審核意見和核定金額,并及時記錄有關信息,轉社保機構待遇支付部門,同時發給供養親屬資格證明,將核定結果告知申請人。第六十二條 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對工亡待遇核定金額有異議,提出重核時,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條。 第六節 待遇調整審核 第六十三條 當根據有關規定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人員的相關待遇進行統一調整時,待遇審核部門應依據有關規定,核對相關信息,建立待遇調整臺賬,送
24、待遇支付部門。 第六十四條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被收監執行、死亡的,供養親屬喪失或暫時喪失供養條件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及時向社保機構報告并提供相應證明,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應及時核對相關信息,停止其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十五條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發生變化或服刑完畢的,應重新填寫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表并提交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或服刑完畢證明。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在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表備注欄寫明原勞動能力鑒定變更時間、原鑒定結論及鑒定時間;服刑完畢的,在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表備注欄寫明收監日期、服刑完畢日期。 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應根據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提供的材料,核對相關信息
25、,調整或恢復其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十六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人員對待遇調整金額有異議,提出重核時,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條。 第七節 待遇支付 第六十七條 待遇支付部門依據待遇審核部門提供的信息支付費用。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從完成勞動能力鑒定的次月開始計發,供養親屬撫恤金從工傷職工死亡的次月開始計發。 第六十八條 社保機構待遇支付部門依據待遇審核部門核定的結果支付參保單位墊付的費用和協議醫療(康復)機構的醫療(康復)費。 第六十九條 社保機構待遇支付部門依據待遇審核部門核定的相關項目、金額,及時支付給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 第七十條 社保機構待遇支付部門依據待
26、遇審核部門核定的相關項目、金額,及時支付給有關協議醫療(康復)機構或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第七十一條 社保機構待遇支付部門每月根據上月待遇支付記錄及待遇審核部門傳來的新增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待遇調整、待遇重核等相關信息,建立當月工傷職工待遇支付臺賬,生成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核定匯總表。 第七十二條 社保機構待遇支付部門每月將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核定匯總表送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 第六章 財務管理 財務管理包括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和預決算管理等內容。 第一節 收入 第七十三條 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根據工傷保險費到賬信息,編制工傷保險費實繳清單,反饋社保機構征繳部門。 第七十四條 每月月末,社保機構財務管
27、理部門將收入戶存款全部轉入財政專戶。 第七十五條 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應定期與財政、稅務等部門對賬。對賬有差異的,須逐筆查清原因,調整相符。 第二節 支出 第七十六條 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根據基金支出計劃,于每月月末填制下月用款申請書,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并確認資金到賬情況。 第七十七條 對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項,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根據規定或計劃從“支出戶”支付。 第七十八條 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應根據銀行回單,將基金支出信息定期反饋給待遇支付、稽核監督等部門。 第三節 會計核算 第七十九條 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根據基金收入情況,及時填制收入記賬憑證: (一)社保機構征
28、繳收入應以銀行回單、工傷保險基金專用收款收據、工傷保險繳費核定匯總表、工傷保險繳費核定明細表,填制記賬憑證。 稅務機關征收地區,社保機構以收款銀行(即財政專戶開戶行)或稅務機關傳來的稅收通用繳款書或稅收完稅憑證作為原始憑證,并根據稅務機關報送的工傷保險費實繳清單,填制記賬憑證。 (二)對“收入戶存款”、“支出戶存款”、“財政專戶存款”、“債券投資”生成的利息,根據銀行轉來的利息回單或財政轉來的財政專戶繳撥憑證等,填制記賬憑證。 (三)對上級下撥和下級上解收入,以財政專戶繳撥憑證作為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 (四)對滯納金等其他收人,以銀行回單或財政部門轉來的財政專戶繳撥憑證等,填制記賬憑證。
29、第八十條 對發生的每筆基金支出,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應及時填制支出記賬憑證: (一)工傷待遇支出,根據電匯單、轉賬支票存根和銀行回單,及社保機構待遇支付部門傳來的工傷保險支出核定匯總表,填制記賬憑證。 (二)經財政部門核準的其他非工傷保險待遇性質支出,勞動能力鑒定費支出分列科目,其他支出(如臨時借款的利息等),通過“其他支出”科目核算,從“支出戶”劃轉。以支票存根、支付銀行借款利息回單等相關支付憑據作為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 (三)對補助下級和上解上級的支出,以相關賬戶繳撥憑證作為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 第八十一條 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根據記賬憑證登記現金日記賬、銀行日記賬和明細分類賬。按
30、科目分類匯總記賬憑證,制作科目匯總表,登記總分類賬。 第八十二條 每月月終,收到銀行對賬單后,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與銀行日記賬核對,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并將現金日記賬、銀行日記賬、財政存款日記賬、明細分類賬與總分類賬核對。 第八十三條 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根據總分類賬、明細分類賬等,編制月、季、年度會計報表。 第四節 預算 第八十四條 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根據本年度實際征繳和支出、結余情況,及征繳和待遇支付部門傳來的下年度征繳年度計劃和待遇支出年度計劃,編制預算草案,按程序報批。 第八十五條 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根據批準的預算草案,填制預算報表,將其傳給征繳部門和待遇支付部門,并根據征繳情
31、況及實際收支情況,定期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第八十六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預算時,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要根據具體情況編制預算調整方案,按程序報批。 第五節 決算 第八十七條 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根據決算編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終了前核對各項收支,清理往來款項,同開戶銀行、財政專戶對賬,并進行年終結賬。 第八十八條 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根據本年度各賬戶余額,編制年終決算資產負債表和有關明細表,編寫報表附注及收支情況說明書,對重要指標進行財務分析,形成年度會計決算報告,并按程序報批。 第七章 稽核監督 稽核監督包括參保對象稽核和內部監督等內容。 第一節 參保對象稽核 第八十九條 社保機構稽核監督部門按照
32、年度工作計劃,采取以下方式確定稽核對象。 (一)從數據庫中隨機抽取; (二)根據數據庫信息異常情況確定; (三)根據舉報,有關部門專辦、上級交辦和異地信函協查件等資料確定; (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九十條 社保機構稽核監督部門向被稽核對象發出社會保險稽核通知書,進行實地稽核或書面稽核。稽核包括參保單位繳費情況以及工傷保險待遇享受人員情況的稽核等內容: (一)參保單位繳費情況 1查閱工傷保險繳費申報核定表,摘錄參保單位已申報、繳費的人數和繳費數額。 2查閱職工工資發放明細表、勞動工資統計臺賬及與繳費基數有關的會計總賬、明細賬、原始憑證、年度會計決算表及職工名冊、人事檔案,核實繳費人數及工
33、資總額、繳費基數。 3對長期欠費的參保單位,定期或不定期進行稽核,審核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調查其生產經營、工資發放等情況,綜合評估繳費能力,督促其履行還款協議。 4對破產單位無法完全清償的欠費,社保機構稽核監督部門收到征繳部門傳送的信息后,對單位財務狀況和繳費情況予以稽核。對符合核銷條件的,按程序報批,并將審批的核銷欠費信息及資料送社保機構征繳部門。 (二)工傷保險待遇享受人員情況 1核查工傷保險待遇享受人員戶口簿、身份證件、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勞動保障事務所提供的居住證明,或通過指紋認證等手段,確定工傷保險待遇享受者的生存狀況。 2審查供養親屬身份證件或就業管理部門出具的無業證明及其他資料,核實是否存在重復享受、冒領和騙取供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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