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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之探析康 詠 凱 摘 要:合同的無效,是指合同當事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不為法律所承認,不能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但這并不代表說合同的無效不產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通過對合同無效情形下的各種法律后果的梳理和探討,以期對此能有一個正確的認識和理解,從而在合同歸于無效的情形下更好的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切實保障合同法之自由公平價值的實現,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關鍵詞:合同無效 返還財產 折價補償 賠償損失 收歸國有 引 言合同的無效,指是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當事人的合同得不到被賦予合法的法律效果的一種狀態。 陳小君主編:合同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頁。我國合同法第56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边@里所說的沒有法律約束力,是指合同當事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不為法律所承認,不能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 余延滿主編:合同法原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頁。但是這并不代表說合同的無效不產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我國合同法第58條和第59條對合同無效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確的規定:即“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爱斒氯藧阂獯?,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但是如何正確地理解和適用該條款來處理合同無效所產生的后果,不僅在理論界爭議頗多,在司法實踐中也同樣難以達成一致。因此,對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進行一個有效而又深入的研究就顯得尤為必要?;诖?,本文擬從合同無效的基本理論入手,對其產生的各種法律后果進行一個理論上的剖析與反思,以期能夠對該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同時也希望能夠促進當事人利益的保護和法律之自由公正價值的實現。1、 合同無效及其法律后果之概觀 (一)合同無效的概念界定我國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在我國合同法理論中,合同分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銷合同和無效合同四種,其中無效合同又分為絕對無效合同和相對無效合同。 李宏瓊:論無效合同的認定及民事責任的承擔,廣西法院網。所謂的絕對無效合同,也即我們所說的狹義上的無效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在內容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是侵犯了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因而欠缺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并且不具有任何的可補救性,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約束力的合同。而相對無效合同,則屬于廣義的無效合同中的一種,通常包括可撤銷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沙蜂N合同,是指已經成立但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得因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行使撤銷權而自始歸于無效的合同。 余延滿主編:合同法原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17頁。效力待定合同,又稱效力未定合同,是指雖已成立,但因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代訂合同的資格或者處分能力,致使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須事后有權人表示追認才能有效的合同。無效合同不同于合同無效。無效合同肯定是無效的,但合同無效的原因,并非僅限于無效合同,可撤銷的合同一經撤銷亦為無效,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有權追認的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不予追認,則合同亦歸于無效。綜上,本文中所談的合同的無效是一種廣義上的合同的無效,它包括三種情形:一是已經成立的合同因為內容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是侵犯了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而被宣告無效;二是可撤銷合同中,由于意思表示的瑕疵,法律賦予當事人一方享有撤銷權,通過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溯及地消滅合同效力從而使其歸于無效;三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中,有權追認的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內對合同的效力不予追認或者是沒有滿足其他的法定要件從而導致該合同無效。 (二)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之概觀 合同的無效不是說該合同不發生任何的法律后果,只是說由于其效力的瑕疵性和不可補救性而不能發生合同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后果,即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產生、變更或者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意圖不能得以實現。德國學者拉倫次指出:“合同完全無效的說法不能導致這樣的觀點,即這種行為就等于零。這種行為作為一種曾經進行過的行為而作為事件是存在的,只是這種行為的法律后果是不被承認的,例如,賠償責任等。 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9頁。由此可見,無效合同(包括可撤銷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作為法律行為,其后果是不被法律所承認的,但是合同的無效作為法律對合同效力的評價所產生的一種終局性結果,必然是要導致法律上的相關權利義務的變動的,這就是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8條和第59條的規定,在我國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包括三種:一是返還財產(折價補償往往被視為返還財產的補充性措施),二是賠償損失,三是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二、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之一返還財產我國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在此,法律雖然明確規定了合同無效后當事人應該返還財產,但對于返還財產的適用條件和理論依據等問題卻沒有一個清晰的界定;同樣,折價補償作為沒有必要或不能返還財產情形下的一種替代性措施,其中的“不能返還”和“沒有必要返還”亦不甚明確和具體。因此,有必要對以上問題進行一個系統的探討和梳理,以使該條規定能夠切實準確的得以實施。 (一)返還財產的適用條件返還財產,是指依合同約定已經交付財產的當事人,在合同歸于無效后,有權請求相對人返還財產,而已經接受財產的當事人則有返還財產的義務。返還財產在性質上屬于恢復原狀,旨在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借以消除合同無效造成的不應有的后果。所以,不論接受財產的一方是否具有過錯,都應當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當然,返還財產主要適用于已經做出履行的情況。如果當事人尚未開始履行,或者說財產尚未交付,則不適用返還財產。 王利明著:合同法新問題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頁。另外在財產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情況下,返還財產同樣難以適用。因此,返還財產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返還財產發生的原因,是合同因為某種法律上或者當事人的原因而歸于無效;(2)返還財產的范圍,是當事人基于無效的合同所取得財產,即合同成立之后,一方當事人在準備履行合同和實際履行合同中從對方實際得到財產;(3)接受返還財產的一方,是根據無效或被撤銷合同履行給付的相對人;(4)合同的無效不是因為雙方惡意串通,以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返還財產的理論依據 返還財產的理論依據就是財產返還請求權的性質問題,即因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發生的財產返還請求權,究竟是物權請求權,還是債權請求權? 李永軍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1頁。對此,我國現行的民事立法并未予以明確的的規定,這是我國立法的一處明顯缺漏,同樣,無論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此也都存在著嚴重分歧,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返還財產就是返還原物,在性質上屬于基于物權所產生的物權請求權。因為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消后,一方先前交付給另一方的財產并不發生所有權的移轉,已經接受財產的一方,應將財產返還給原所有人。 楊立新:民事審判諸問題釋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0頁。另一種觀點認為,返還財產屬于債權性質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為合同已經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合同關系已經失去拘束力,這樣當事人所接受的履行便因為缺乏合法根據而成為不當得利,應當退還給對方。 王家福: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4頁。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兩種請求權的性質不同,因而采納哪一種請求權將對當事人利益產生不同的影響。具體來說主要有以下幾點區別: 1.效力不同。物權請求權性質的返還原物請求權為物權,具有優先性和排他性,具有優先于債權受償的權利,同時,若返還義務人破產時,其享有別除權,可以對抗其他債權人;而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債權,由于債權的平等性和相容性,當返還義務人破產時,權利人僅享有一般債權人的的權利而只能平等的接受比例分配。 2.返還財產的范圍不同。作為物權性質的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對象僅限于原物及因原物所產生的孳息,返還的目的是使所有人恢復對其原物的占有。而不當得利返還旨在將受益人所獲得的一切不當利益,全部返還給受損害的一方,剝奪受益人所獲得的一切不當利益。其返還的范圍包括實際所受的利益,基于原物的占有而取得的收益,基于權利的取得而獲得的利益,以及原物因第三人的毀損滅失和占有而獲得的賠償金和保險金等。 3.構成要件和適用范圍不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形式必須以原物的的存在以及可能返還為前提,若原物已經滅失或者依善意取得制度移轉于第三人所有,則于事實或法律上皆無法返還,故難以適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樣,由于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以過錯作為形式要件,因此,無論對方是否存在過錯,只要原物存在,權利人即可請求對方予以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行使并不受原物必須存在的限制,即使原物不存在或者已轉化成其他利益,權利人也可以請求對方給付其所獲之利益。 4.訴訟時效不同。雖然我國物權法未明確規定物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問題,但目前通說均認為返還原物請求權是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因此,若權利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原物,是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的,權利人得于任何時候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原物,相對人亦負有無條件返還的義務。而若適用不當得利請求權,則難以獲得一種長久性的法律保護;因為債權往往是要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的,一旦訴訟時效期間經過而當事人未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則其請求對方返還原物的權利便很難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 從以上分析可見,返還財產適用的請求權不同,對當事人利益的保護是不一樣的。從請求權的效力和訴訟時效方面來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然優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從返還財產的范圍和適用情形來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比物權請求權具有更好的適用性和靈活性。由此,筆者認為,單純絕對的堅持只適用物權請求權或者是不當得利請求權都是不合理的,在當事人利益的保護方面也是不夠周延的。事實上,我們在此完全可以采用請求權競合制度來予以有效地解決該問題,即通過賦予當事人以選擇權來允許當事人根據自身的利益考量和具體情況來自由決定行使物權請求權還是不當得利請求權。 (三)返還財產制度的補充性規定折價補償 折價補償是指當原物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時由返還義務人根據原物的價值向權利人給付與原物價值相當的補償。與返還原物相比,折價補償也具有回復原狀的性質,但是作為返還原物的一種替代性和補充性措施,其主要適用于原物不能返還和沒有必要返還的情形。 不能返還包括事實上的不能返還和法律上的不能返還。事實上的不能,主要是指由于標的物的毀損滅失造成的不能返還,并且該原物不具有可替代性。在此情形下,返還義務人便應當依據該原物當時的市場價格進行折價補償。如:特定物損毀后的返還。如果無效合同的標的物為特定物,而該特定物在交付后,合同被確認無效之前,已經毀滅或嚴重損壞,致使原物返還已成為不可能,則法律不要求返還原物,而只能給予其他補償。法律上的不能返還,主要是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即當負有返還義務的當事人將受領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而該第三人在取得該項財產時在主觀上沒有過錯,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該當事人與另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并且支付了相當的代價且已經移轉占有該標的物,則善意第三人便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物而不負返還的義務,并且由于該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時,該當事人便無法返還財產,他就只能依該物在當時的市場價格折價補償給權利人。沒有必要返還,是指根據實際情況的需要,當事人不需要做出相應的返還。它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如果當事人接受的財產是勞務或者利益,在性質上不能恢復原狀,則以當時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以錢款返還;沒有國家規定的價格,以市場價格或同類勞務的報酬標準計算,以錢款返還。二是如果一方取得的是使用知識產權而獲得的利益,由于該知識產權是無形的,則該方當事人可以折價補償對方當事人。 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頁。當事人在折價補償給對方時,其補償的標準仍然是其獲得利益的價值。 另外,筆者認為,在實踐中掌握折價補償標準時還應注意兩個原則:一是以成本價為基準,因為如按市場價返還實際上意味著當事人從返還中獲利,這與合同在有效前提下的履行并無本質區別,顯然不符合合同無效中返還財產的特征;二是注意區分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對于合同無效,雙方當事人的過錯與責任可能會有所不同,在進行折價時也應予以考慮。三、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之二賠償損失我國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有過錯的一方應該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痹诖?,法律雖然明確規定了合同無效情形下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對于該責任的理論依據或者說是責任性質仍存疑問,同樣基于責任性質的不明,繼而又導致了責任構成要件的混亂和賠償范圍不明確,因此,有必要對這些問題進行一個清晰地討論和界定,從而明確指導該條規定的適用。 (一)賠償損失的性質在合同歸于無效之后,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即已不復存在,當事人所負的賠償責任顯然不是基于違反合同而產生的違約責任,那么當事人為什么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種責任的依據又是什么呢?對此在大陸法系的判例和學說中形成了有代表性的兩種學說:其一是侵權行為說。該學說認為,因合同無效所致的損害,除法定情形外,屬于侵權行為法所調整的范圍。其二為締約過失說。此種觀點認為因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產生的請求權乃是基于締約上的過失請求權。正如德國學者耶林所指出:“契約的締結產生了一種履行義務,若此種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礙而被排除時,則會產生一種損害賠償義務,因此,所謂契約無效者,僅指不發生履行效力,非謂不發生任何效力。簡言之,當事人因自己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項信賴而生的損害?!?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頁。在我國,許多學者都主張在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應根據締約過失而請求損害賠償。 隋彭生:合同效力與合同責任,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42頁。筆者贊成此種說法,因為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下,當事人顯然不能基于合同提出請求。那么,當事人能否提起侵權行為之訴呢?我認為,基于侵權行為提出請求也缺乏依據。這不僅因為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很難確認有過錯的一方是否侵害了對方受侵權法保障的權利,而且合同無效所致的損失主要是合同訂立和履行中遭受的損失,非侵害他人權利造成的損失,所以不應適用侵權行為責任,只能根據締約過失來確定責任。 (二)賠償損失的構成要件 在明確了該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后,需要進一步探討的就是該責任的的構成要件問題,只有明確了該責任的構成要件,才能加以正確的判斷和適用。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責任通常需要滿足以下三方面的條件: 1.損害事實的存在所謂損害事實的存在,是指當事人卻因合同的無效而遭受了損害。損害必須實際發生且可以確定的,而不是當事人主觀臆測和設想出來的。當事人一方要主張損害賠償,必須要證明損害的實際存在。另外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損失不僅包括合同訂立過程中當事人所受的損失,而且還包括合同在履行中當事人所受的損失。 2.賠償義務人具有過錯損害賠償的重要要件是賠償義務人具有過錯。過錯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例如違反了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采取欺詐、脅迫等方法迫使對方與自己訂立合同等。在確定合同當事人的過錯時要區分以下三種情況:首先,如果是雙方有過錯,應當適用過錯相抵原則,即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來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次,對單方過錯,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除應當承擔的法律規定的后果外,還應當對無過錯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再次,如果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故意訂立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的合同而給自己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由自己承擔損失。在雙方故意違法的情況下,即使雙方遭受了損失,任何一方也不能要求對方賠償損失。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出民事責任對故意違法行為的制裁。 王家福: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7頁。 3.過錯行為與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所謂因果關系是指一方或雙方的過錯與另一方或者雙方遭受損失之間的前因后果之聯系。如果不存在因果關系,則即使一方具有過錯,也不能賠償另一方的損失。例如一方違反現行法律規定出售某項財產給對方,另一方接受貨物后因保管不善使貨物遭受毀損,盡管該合同被確認無效,但另一方蒙受的損失是其自身保管不善造成的,而非合同無效所致,因此受害人的損失與對方的過錯之間沒有因果聯系。 (三)賠償損失的范圍 在確定了損害賠償責任的締約過失責任性質及其構成要件之后,需要進一步討論的便是賠償的具體范圍問題了。由于締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一般都是信賴利益的損失,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此種信賴利益的損失是指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信賴合同有效,在訂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了一定的費用和代價,從而在合同歸于無效后,當事人便蒙受了損失。它不同于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當事人通過合同履行所獲得的利益,主要包括履行利益和利潤收入,而信賴利益則是當事人因信賴合同有效和對方將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費用和代價。具體來說,在合同歸于無效的情況下,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三個方面:一是訂約費用。例如往來訂立合同的費用,為了訂約而赴實地考察所支付的費用。二是履行的費用。此種費用又包括準備履約所支出的費用以及實際履約所支付的費用。三是合理的間接損失。如因為信賴合同將要成立而與對方訂立無效合同,從而喪失了與第三人訂立有效合同的機會所蒙受的損失。 蘇慧祥主編中國當代合同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頁。根據許多大陸法國家民法的規定,信賴利益的賠償原則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所謂信賴利益不得超出履行利益的原則,是指“信賴人對于信其法律行為有效而受損害之賠償額,不得超過信賴人因法律行為有效時所可得利益之謂也?!?林誠二:民法上信賴利益賠償之研究,載法學叢刊第73期,第37頁。也就是說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下,受害人所應獲得的信賴利益的賠償數額不應該超過合同有效成立且得到實際履行的情況下所應獲得的全部利益。筆者認為這一規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在許多情況下信賴利益的損失是難以確定的,如果不對信賴利益的損失做出一定的限制,則對信賴利益的賠償便漫無邊際。但是對其做出限制也不能完全適用上述規則,在許多情況下,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費用可能會超過合同履行得到的利益。如果不賠償當事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也不能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即使適用上述規則,也應考慮具體情況,對信賴利益的賠償應盡可能的補償受害人的全部損失。四、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之三收歸國有或返還集體、第三人合同法第59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笨梢?,合同法中的此條規定針對的僅僅是合同法第52條中規定的無效合同中的第二款,對此不免讓人疑惑,為何該條的適用范圍僅局限于此,而它又是否可以擴充適用于其他無效合同;另外該法條中規定了兩種不同的處理措施,即收歸國有和返還集體、第三人,其中這兩種措施的性質是什么,適用條件是什么以及如何使用,都是我們必須面對和解決的問題。 (一)適用范圍之探討 要考察該條規定的適用范圍,就必須要先分析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為牟取不法利益合謀實施的違法行為。這種合同因其違法性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故此,法律針對該行為規定了“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的措施。由此可以得出,該法律后果的發生要件如下:(1)雙方當事人具有惡意串通的主觀故意;(2)當事人客觀上實施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禁止性規定的行為;(3)當事人的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集體或者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4)該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發現,該條規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規制當事人通過合同惡意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社會之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之行為。因此,可以說,當前我國合同法中該條規定的適用范圍不免有些過于狹窄,因此,筆者認為對于該條可以做相應的擴大解釋,即可以擴充適用于所有故意侵害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而被宣告無效的合同。當然對此,我們必須也要明確一點,這里所說的擴充適用僅僅是指“收歸國有”的擴大適用,而不包括“返還集體或者第三人”。由此便又引出一個問題,那就是“返還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存在價值和適用性問題。我國合同法第58條已經明確規定了財產占有人的財產返還義務、折價補償措施以及過錯當事人的損害賠償等制度,因此,該措施的存在似有畫蛇添足之嫌,由此,筆者認為該條規定可以通過合同法第58條來實現對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而無需再加以贅述。 (二)“收歸國有”性質之分析“收歸國有”這一法律后果主要適用于無效合同,這里的“無效合同”通常具有違法性質,且當事人在主觀上有侵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故意,同時在客觀上也確實對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損害。有些學者認為,收歸國有并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而是一種行政制裁。但筆者認為,收歸國有雖然不同于合同當事人之間的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一般意義上的民事責任。但國家作為特殊的民事主體,在它的利益遭到損害但又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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