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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法律探討 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法律探討 【摘要】 我國現行婚姻法等規定患有 “ 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 者禁止結婚,然而在婚姻登記過程中并無落實。本文試圖從 “ 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 標準制定的必要性、明確方式和類型方面進行探討,以促進有關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實施,維護法律法規的權威,促進中華民族的健康繁衍。【關鍵詞】醫學;遺傳;婚姻法;結婚;疾病【中圖分類號】 13923 9: r596【文獻標識碼】 a【文章編號】 1007 9297(2004)03 0180 03a judicial discussion on“diseases medically regarded as unsuitable for marriage” wang dong-wei medical college ofyanan university,yanan 716000【 abstract】 in our country, the present marriage law and other statutes stipulate that the people with“the diseases con sidered to be unsuitable for marriage in medicine” , are prohibited from getting married however, this regulation is not reallyapplied in the registration of marriage this paper studies on the necessity, the definite patterns and the types of providing thestandards of these diseases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form ul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uphold the au thority of th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stimulate the healthy procreations of our nation【 keywords】 medicine; heredity;marriage law; marriage; diseas 所謂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是指從醫 事日程。如果不明確 “ 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 ,學的角度來看,某人患有某種身體或者精神上的疾病, 在結婚登記時加以控制,不僅對提高現有人口的素質無而這種疾病很可能在結婚以后影響到其配偶及后代的益,而且會產生更多的身體素質差、難以全面發展的人健康。患有 “ 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者,禁止結群,給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帶來困難。婚或建議暫緩結婚,這在我國現有的多部法律法規中都 (二 )是維護法律權威的需要作了規定。然而,按照有關報道,婚姻登記 條例頒布 從法律層面上分析,我國現行婚姻法第 7 條規定:以后,將強制體檢該為自愿婚檢,各地登記結婚人數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1)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少,但自愿實行婚檢的卻寥寥無幾,接近 “ 零 ” 婚檢,如果 內的旁系血親; (2)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不對這些人員結婚、生育加以限制,我國 “ 提高人口素 病。 ”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 12 條亦規定 “ 男質 ” 、 “ 促進人的全面發展 ” 的小康目標就會成為空談。 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盡快制定 “ 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 標準已顯得醫學鑒定證明。 ”2001 年由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相當必要。 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 16 條規定 “ 在實行婚前醫一、明確 “ 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 的必要性 (一 )是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需要從政治層面上分析,黨的 “ 十六大 ” 報告中提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之一是 “ 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質、科學文化素質和健康素質明顯提高,形成比較完善的現代國民教育體系、科技和文化創新體系、全民健身和醫療衛生體系。 ” 十六屆三中全會進一步提出深化經濟體制改革要 “ 堅持以人為本,樹立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發展觀,促進經濟社會和人的全面發展。 ” 這里講的 “ 素質 ” 、 “ 全面發展 ” ,最為重要的就是指人的健康發展。這些都說明黨和國家已經把提高人的素質提上了重要議學檢查的地區,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婚前醫學 檢查證明或醫學鑒定證明。 ” 第 13 條規定 “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應當列明是否發現下列疾病: (1)在傳染期內的指定傳染病; (2)在發病期內的有關精神病; (3)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 ” 發現具有上述疾病者,應當建議男女雙方暫緩結婚或者按照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 “ 應當 ” 按照法律上的解釋就是 “ 必須 ” 。根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的效力的原則,在 婚姻登記條例中取消強制婚檢是違反有關法律的行為,應當是無效的。法律禁止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是為了防止當事人所患的疾病傳染、遺傳,以保法律與醫學雜志 2004 年第 ll 卷 (第 3 期 )護人民的身體健康,提高全民族的人口素質。新婚姻登記條例取消強制婚檢與自身第 6條 “ 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 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的規定也存在矛盾之處。制定法律是一件非常嚴肅的工作,一旦制定就要維護其權威,制定以后不執行無異于一紙空文,特別是在與人民群眾密切相關的多部法律法規中制定的條文如果不執行,勢必會降 低法律在人們心目中的地位,對國家實行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提高公民法制觀念和法律意識極為不利。 (三 )是公民個人、家庭生活的需要從公民個人生活層面上分析,由于我國目前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人民生活水平仍然很低,相當一部分地區人民還不能追求生活的質量,醫療條件十分惡劣,普通的當事人并不具備判斷自身健康狀況的能力,嚴重的遺傳性疾病、傳染病、精神病等是影響我國居民生活的重要因素,特別是在一些不發達地區,我們經常可以看到遺傳性疾病流行、早年喪偶等給家庭帶來的災難,這些災難已經不僅僅使一個家庭、一對夫妻遭受痛苦,而是成 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而這些群體中的個體往往沒有自愿體檢的意識,不實行強制婚檢會使得這一問題更加嚴重。綜上所述,盡快明確 “ 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 ,并在婚姻登記時加以控制,是從源頭上預防人口素質滑坡的重要舉措,對于提高我國人口的整體素質、促進人的全面發展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二、 “ 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 的確定方式按照民政部有關領導對婚姻登記條例的解釋,目前將強制婚檢改為自愿體檢是由于婚姻法所規定的 “ 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 一直未能明確,導致婚姻登記機關無法認定當事人是否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疾 病,從而決定是否可以辦理登記。筆者認為,國家用法律的形式對此作了規定,為了維護法律的權威,應當有部門來負責落實,具體可以采取以下幾種方式: (1)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婚姻法的立法機關,也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制定 “ 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疾病 ” 的標準,用對婚姻法條文進行解釋的方式頒布。 (2)由民政部牽頭,組織衛生行政部門、全國婦聯等部門商定,最后由民政部以對婚姻登記條例解釋的方式出臺,明確公布不應當結婚疾病的種類。 (3)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牽頭制定,以部門規章頒布。由于制定 “ 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 標準涉 l8l 及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因此無論采取上述那一種方式,都應當將草案公布,廣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確保所制定的標準科學、規范。三、 “ 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 的類型探討男女結婚,須無禁止結婚的疾病。對此,現代各國立法一般都有具體規定。對于何種疾病是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我國現行婚姻法未作明確的規定。根據我國原有法律,借鑒外國立法經驗,一般可概括為以下 3 類: (一 )精神方面的疾病例如,患有精神病、白癡、精神衰弱等疾病的,應禁止結婚。國外立法對此也有不少規定,瑞士民法第 120 條規定 : “ 結婚時配偶一方為精神病或因繼續的 原因無判斷能力者,其婚姻為無效 ” 。原蘇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 l6 條規定: “ 雙方中即使有一方因患精神病或癡呆癥經法院宣告為無行為能力的人 ” 禁止結婚。奧地利民法第 48 條規定,發狂人、瘋癲人、白癡,不能有效締結婚姻 l j。我國在制定應禁止結婚的精神方面的疾病標準時也可以借鑒這些規定: (1)重癥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癥和躁狂抑郁癥。這兩種精神病之所以成為婚姻成立的障礙,是因為其發病集中在青壯年時期,正值婚齡期,病人缺乏正常的識辨力和自控能力,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無法承擔婚后夫妻間的義務及對子女和家庭的責任。而且這兩種重癥精神病都屬于嚴重的遺傳性疾病,有的雖可治愈,但遺傳發病率仍然很高,對子孫后代的健康和人口的優生造成很大威脅。因此,應將其列為 “ 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 之一。(2)先天癡呆癥。患有這種重度智力低下的人,法律上屬無行為能力人,他們無法承擔對婚姻、家庭和社會的責任,且具有嚴重的遺傳性,應禁止結婚。 (二 )身體方面的疾病一般來說,為法律所規定的,僅限于重大不治的惡疾以及足以嚴重危害對方和下一代健康的病癥。我國原婚姻法第 6 條規定: “ 患麻風病未經治愈或患其他 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疾病 ” 的人,禁止結婚。這一規定仍可借鑒: (1)麻風病由麻風桿菌所致,是一種惡性傳染病。患者若與他人結婚,不僅會傳染給對方,還會遺傳后代。它不僅具有直接傳染性,如皮膚和身體相互接觸傳染;而且具有間接傳染性,如接觸病人衣物,或受排泄物污染的水源傳染等。其傳染力不僅及于對方,而且還會貽害后代。為了男女雙方和子孫后代的利益,應禁止未經治愈的麻風病人結婚。但患麻風病治療痊愈的,可依法 182 享有結婚權利。 (2)患性病未經治愈。艾滋病、梅毒、淋病等都屬于性病的種類之一,為惡性傳染病。性病主要 是因男女性生活接觸傳染而得名。患者結婚后,直接傳染給胎兒。目前,我國性病例有所增加,已危害了人民的健康。有的性病雖可治愈,但患病期間應暫緩結婚。治愈后不影響婚姻關系的成立。(3)正處于發病期間的法定傳染病。目前,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進行管理的法定傳染病共甲、乙、丙 3 類 35 種。去年上半年,衛生部又將 sars 列為乙類法定傳染病。這些傳染病都具有極強的傳染性,允許結婚不僅會給配偶而且會給后代帶來深重災難,應限制結婚生育;但有的傳染病治愈后仍可結婚。 (4)其他嚴重的遺傳性疾病。所謂 “ 嚴重遺傳性疾病 ” 是 指由于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理生活能力,后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根據衛生部 1986 年頒布的異常情況的分類指導標準的規定,男女任何一方患有嚴重的常染色體顯性遺傳病,包括強直性肌營養不良、軟骨發育不全、成骨發育不全、遺傳性致盲眼病;婚配男女雙方均患有相同的常染色體隱性遺傳病,如先天性聾啞;婚配的任何一方患有多種基因病的高發家系患者 (除患者本人外,其父母或兄弟姐妹中有一人或多人患有同樣遺傳病的 )如先天性心臟病等。另外,還有一些罕見的嚴重遺傳性疾病,能致死或造成生活不能 自理,并且子女能直接發病,又不能治療的疾病,如結節性硬化、遺傳性共濟失調、馬凡氏綜合征等。 (三 )區別對待 “ 有性生理缺陷者 ” 所謂性生理缺陷,指不具有性行為能力,在傳統的親屬法學中被稱為 “ 不能人道 ” 。有生理缺陷者是否禁止結婚,各國有不同的規定。1896 年德國民法第 1568 條中的違反婚姻義務,包括拒絕性交及性交不能。瑞士民法第 142 條中所說的紊亂婚姻關系,包括性病及性交不能。依據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第 208 條規定,一方無性交能力因而不能完婚,而另一方在舉行結婚儀式時不了解該生理缺陷,婚姻無效。意大利民法第 123 條規 定,不能人道而不能治,在結婚時為他方所不知,婚姻為無效。奧地利民法第 100 條、第 101 條規定,履行婚姻義務之不能,應為既存又永久時;如不能確定為永久或僅為一時,夫妻尚應同居一年,如其不能繼續存在時,婚姻應宣告為無效。有的立法僅以不能人道而不能治為婚姻無效要件,而不以結婚時為他方所不知為婚姻無效要件。某些國家還規定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的人結婚。 _2 j 法律與醫學雜志 2004 年第 11 卷 (第 3 期 )我國 1950 年婚姻法第 5 條曾經規定 “ 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者 ” ,禁止結婚。我國現行婚姻法對此未設明文規定,然 而,筆者認為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者不同于傳染病、遺傳性疾病患者,可不可以結婚應視具體情況而定。一般而言,以不準結婚為宜;但只要當事人沒有故意隱瞞此種缺陷,對方在明知對象有生理缺陷的情況下同意與之結婚的,可以結婚。比如,雙方均有性生理缺陷,彼此告知后仍然同意結婚;或一方雖無此缺陷,由于年老、疾病等原因,同意與有缺陷的一方結婚,以便在婚后相互照顧等。他們的行為對本人和社會并無危害,應當準予結婚為宜。當然,在具體操作時,應當向當事人講明利害,要求他們慎重考慮,以免日后發生糾紛。四、對患有 “ 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 的疾病 ” 者申請結婚的處理對患有 “ 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 者申請結婚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本著 “ 尊重婚姻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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