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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怎么認定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達成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應當從股權轉讓事實已經發生的客觀行為來推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還是從有無書面合同形式來進行判斷。 股權轉讓要如何認定呢?小編整理了一個案例,希望能幫助大家對這個問題進一步的了解。基本案情某上市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a、b公司均為發起人股東。因挪用該上市公司募集資金,b公司被中國證監會通報批評并勒令限期歸還,同時b公司還面臨巨額銀行到期債務。1999年2月4日,b公司與a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雙方約定,自股權轉讓協議簽訂之日,b公司對該上市公司和銀行的到期債務由a公司負責清償,a公司代行b公司在該上市公司中的所有股東權利并享有全部收益,b公司在2002年2月4日將其名下的全部該上市公司股權無條件地過戶至a公司名下。同日,a、b公司與某上市公司、銀行簽訂債務承擔協議,約定b公司對上市公司和銀行的到期債務由a公司承擔。隨后,a公司找子公司c公司償還了b公司原在某上市公司和銀行的債務,a公司遂以b公司受托人身份行使b公司在某上市公司的所有股東權利。2002年2月4日約定期限屆至,b公司拒不辦理股權過戶手續,a公司訴諸法院,請求法院判令b公司辦理股權過戶手續。爭議解析訴訟雙方的主要爭議是:本案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如果協議有效,a公司是否支付了對價。b公司認為,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這里的“不得轉讓”不僅指形式上不得轉讓即不得過戶,而且包括不得協議轉讓,即在3年期內不得協議約定3年期滿后再辦理過戶手續。本案股權轉讓協議因違反該規定而無效。本案b公司所欠某上市公司和銀行的債務是c公司償還的,因此a公司沒有為取得本案股權而支付對價。a公司認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只是限制發起人在3年期內轉讓股份,并不禁止發起人在3年期內簽訂協議、約定3年期滿后再轉讓,且協議約定的辦理過戶手續時間已在3年限轉期外,因此本案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a公司通過c公司償還了b公司的原債務,已為取得訴爭股權支付了對價。本案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關鍵在于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中,約定3年期滿后再轉讓股權的協議,是當事方對發起人股權在未來期限內進行依法轉讓的預先設置與權利限制,其實際交割過戶時點已不再處于不得轉讓的3年期限內,因而履行該協議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礙,也說明了當事方已充分認識到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并遵從該禁止性規定。這種并未違背現行法律,也不為現行法律法規所禁止的約定,是當事方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系對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符合資本市場與證券市場的交易秩序和交易規則。另外,公司法規定的“3年禁轉期”是針對股權本身在3年期內不得轉讓,并不禁止3年期內提前支付股權轉讓對價,本案中提前支付股權轉讓對價是受讓方自愿行為,對上市公司、轉讓方、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不僅不會造成損害,相反有利于公司的發展和各方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本案股權收購協議合法有效。在簽訂本案股權轉讓協議時,b公司明知相關法律的規定,在協議中轉讓股份的意思表示也很明確,在法律沒有發生任何變化的情況下又主張原來的意思表示違反法律規定,其主觀毀約的意圖很明顯,其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主張不應得到支持。此外,筆者認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并無充分立法理由。比較法上,只有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規定“發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一年內不得轉讓”,英、美、德、法、日、韓等諸國均未規定發起人所持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時間內不得轉讓。有學者認為,之所以限制發起人轉讓股份,系基于下列理由:(1)發起人系公司最重要之原始股東,其在公司設立之后即轉讓其股份,將影響公司的健全發展與信譽;(2)發起人負有很重的設立責任,若任其轉讓股份,會影響其對公司或第三人的責任,故限制其股份的轉讓,以作為承擔發起人責任的擔保;(3)防止發起人利用假借發起組織公司為手段,以獲得發起人的報酬和特別利益,形成專業的上市欺詐等不正當行為。筆者認為上述理由并不充分:第一,公司成立后,發起人的身份不再存在,其重要性與一般股東并無差異,單純限制發起人股份轉讓,違背了股東權利平等原則。第二,如果發起人因過失行為而應向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公司當然可以對該發起人的一切財產求償,不必局限于其所持的上市公司股份。再者,雖然發起人必須對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產生的債務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但公司本身為此項連帶債務的主債務人。發起人向債權人清償后,仍有權向公司求償,因此,以發起人與公司的連帶責任為依據而限制發起人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法理上似屬牽強。第三,至于發起人藉設立公司以謀取報酬及特別利益之問題,在公司創立大會上即可處理,自然毋庸再限制發起人股份的移轉。事實上,更多學者將限制公司發起人股份轉讓的理由解釋為“道義與誠信的觀念”,而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合理性提出了普遍質疑。筆者認為,此項外國立法例上少有的對發起人股份轉讓的限制,并沒有堅實且可自圓其說的理由作為支撐,在修改公司法時應予刪除。在目前公司法尚未對此作出修改的情況下,不宜對該條款的適用作出過于寬泛的解釋。至于第二個爭議即a公司是否支付了對價,在a、b公司與某上市公司、銀行簽訂債務承擔協議后,b公司即脫離原與某上市公司和銀行的債權債務關系,某上市公司和銀行對b公司不再享有請求權,而只能要求a公司償還債務。a公司是否償還債務,如何償還,由誰償還,都與b公司無關。從案件事實來看,在c公司償還某上市公司和銀行債務后,a公司再向c公司償還了債務,因此債務最終也是a公司償還的。b公司以某上市公司借款和銀行貸款系c公司償還為由,認為a公司沒有支付對價是錯誤的。法院審理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我國公司法雖限制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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