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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是怎樣的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雖然早在2014年制定,但是在2018年的時候經過修訂,而現在看到的版本就是修訂之后的版本,也就是全新的內容。根據規定修訂之后的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從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促進公安機關在辦理國家賠償案件中正確履行職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國家賠償案件,是指行政賠償案件、刑事賠償案件和刑事賠償復議案件。第三條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依法公正、規范高效、有錯必糾的原則。第四條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是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的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一)接收賠償申請,審查賠償請求和事實理由,履行相關法律手續;(二)接收刑事賠償復議申請,審查復議請求和事實理由,履行相關法律手續;(三)接收并審查支付賠償費用申請,接收并審查對支付賠償費用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的復核申請;(四)參加人民法院審理賠償案件活動;(五)提出追償賠償費用意見,接收并審查對追償賠償費用不服的申訴;(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第五條公安機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法制部門共同做好國家賠償案件辦理工作。執法辦案部門負責提供賠償請求所涉職權行為的情況及相關材料,與法制部門共同研究案情,共同參加人民法院審理賠償案件活動。裝備財務(警務保障)部門負責向財政部門申請支付賠償費用,向賠償請求人支付賠償費用,將追償的賠償費用上繳財政部門。第二章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第一節申請和受理第六條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公安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安機關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情形的,所屬公安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看守所、拘留所、強制隔離戒毒所等羈押監管場所及其工作人員有第二款情形的,主管公安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七條申請賠償應當提交賠償申請書,載明受害人的基本情況、賠償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申請日期,并由賠償請求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賠償請求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賠償義務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制作筆錄,經賠償請求人確認無誤后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第八條申請賠償除提交賠償申請書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材料。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提供與受害人關系的證明。賠償請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賠償請求事項的,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代理人為律師的,同時提交律師執業證明及律師事務所證明;(二)賠償請求所涉職權行為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材料;(三)賠償請求所涉職權行為造成損害及其程度的證明材料。不能提交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材料的,賠償請求人應當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第九條賠償義務機關法制部門收到當面遞交賠償申請的,應當當場出具接收憑證。賠償義務機關其他部門遇有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或者口頭提出賠償申請的,應當當場聯系法制部門接收;收到以郵寄或者其他方式遞交的賠償申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轉送法制部門。第十條賠償義務機關法制部門收到賠償申請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并分別作出下列處理:(一)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一次性書面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二)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賠償請求人;(三)除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外,自賠償義務機關法制部門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申請不符合申請條件:(一)本機關不是賠償義務機關的;(二)賠償請求人不適格的;(三)賠償請求事項不屬于國家賠償范圍的;(四)超過請求時效且無正當理由的;(五)基于同一事實的賠償請求已經通過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提出,正在審理或者已經作出予以賠償、不予賠償結論的;(六)賠償申請應當在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后提出,有證據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賠償申請受理后,發現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駁回賠償申請。對于第一款第六項情形,決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申請的,同時告知賠償請求人在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后重新申請。第十二條賠償請求人在補正期限內對賠償申請予以補正的,賠償義務機關法制部門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賠償請求人。未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自賠償義務機關法制部門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賠償義務機關法制部門在補正期限屆滿后第十個工作日仍未收到補正材料的,應當自該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已經提交的賠償申請予以審查。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賠償請求人。未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自補正期限屆滿后第十個工作日起即為受理。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請求已作出處理,賠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基于同一事實再次申請賠償的,不再處理。第二節審查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法制部門應當自賠償申請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副本送賠償請求所涉執法辦案部門。執法辦案部門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法制部門作出書面答復,并提供賠償請求所涉職權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第十五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賠償請求的事實、證據和理由。重點查明下列事項:(一)賠償請求所涉職權行為的合法性;(二)侵害事實、損害后果及因果關系;(三)是否具有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除前款所列查明事項外,賠償義務機關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分別重點審查有關事項。第十六條賠償請求人主張人身自由權賠償的,重點審查賠償請求所涉限制人身自由的起止時間。第十七條賠償請求人主張生命健康權賠償的,重點審查下列事項:(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憑據,以及護理、康復、后續治療的證明;(二)死亡證明書,傷殘、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意見。賠償請求提出因誤工減少收入的,還應當審查收入證明、誤工證明等。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還應當審查其是否扶養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無勞動能力人,以及所承擔的扶養義務。第十八條賠償請求人主張財產權賠償的,重點審查下列事項:(一)查封、扣押、凍結、收繳、追繳、沒收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滅失的,財物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查封、扣押、凍結、收繳、追繳、沒收的財物被拍賣或者變賣的,拍賣或者變賣及其價格的證明材料,以及變賣時的市場價格;(二)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經常性開支的證明材料。第十九條賠償請求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重點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存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的侵犯人身權行為;(二)精神損害事實及后果;(三)侵犯人身權行為與精神損害事實及后果的因果關系。第二十條賠償審查期間,賠償請求人可以變更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認為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賠償請求事項不全或者不準確的,可以告知賠償請求人在審查期限屆滿前變更賠償請求。第二十一條賠償審查期間,賠償義務機關法制部門可以調查核實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條對賠償請求所涉職權行為,有權機關已經作出生效法律結論,該結論所采信的證據可以作為賠償審查的證據。第二十三條賠償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批準,中止審查并書面告知有關當事人:(一)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三)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賠償審查的;(四)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賠償審查的;(五)賠償請求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賠償審查的;(六)賠償審查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七)賠償審查需要以其他尚未辦結案件的結果為依據的;(八)其他需要中止審查的情形。中止審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恢復審查,并書面告知有關當事人。中止審查不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應當立即恢復審查。不恢復審查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責令恢復審查。第二十四條賠償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批準,終結審查并書面告知有關當事人:(一)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或者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三)賠償請求人自愿撤回賠償申請的。前款第一項中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第二項中的權利義務承受人、第三項中的賠償請求人為數人,非經全體同意放棄要求賠償權利或者撤回賠償申請的,不得終結審查。第三節決定第二十五條對受理的賠償申請,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別作出下列決定:(一)違法行使職權造成侵權的事實清楚,應當予以賠償的,作出予以賠償的決定,并載明賠償方式、項目和數額;(二)違法行使職權造成侵權的事實不成立,或者具有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定情形的,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按照前款第一項作出決定,不限于賠償請求人主張的賠償方式、項目和數額。第二十六條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對應當予以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可以就賠償方式、項目和數額在法定范圍內進行協商。協商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原則。協商達成一致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按照協商結果作出賠償決定;賠償請求人不同意協商,或者協商未達成一致,或者賠償請求人在賠償決定作出前反悔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賠償決定。第二十七條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作出決定時的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作出決定時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為準。第二十八條執行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被決定賠償的,計算賠償金的天數按照實際羈押的天數計算。羈押時間不足一日的,按照一日計算。第二十九條依法應當予以賠償但賠償請求人所受損害的程度因客觀原因無法確定的,賠償數額應當結合賠償請求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第三十條賠償請求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作出決定應當載明是否存在精神損害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載明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承擔方式;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應當載明具體數額。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確定,可以參照人民法院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綜合考慮精神損害事實和嚴重后果,侵權手段、方式等具體情節,糾錯環節及過程,賠償請求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律法規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一條賠償義務機關對行政賠償請求作出不予受理、駁回申請、終結審查、予以賠償、不予賠償決定,或者逾期未作決定,賠償請求人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賠償義務機關對刑事賠償請求作出不予受理、駁回申請、終結審查、予以賠償、不予賠償決定,或者逾期未作決定,賠償請求人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刑事賠償復議。第三章刑事賠償復議第一節申請和受理第三十二條賠償請求人申請刑事賠償復議,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安部的,向公安部提出。第三十三條申請刑事賠償復議應當提交復議申請書,載明受害人的基本情況、復議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申請日期,并由賠償請求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賠償請求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復議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制作筆錄,經賠償請求人確認無誤后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第三十四條申請刑事賠償復議除提交復議申請書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材料。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提供與受害人關系的證明。賠償請求人委托他人代理復議事項的,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代理人為律師的,同時提交律師執業證明及律師事務所證明;(二)向賠償義務機關提交的賠償申請材料及申請賠償的證明材料;(三)賠償義務機關就賠償申請作出的決定書。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條復議機關法制部門收到當面遞交復議申請的,應當當場出具接收憑證。復議機關其他部門遇有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或者口頭提出復議申請的,應當當場聯系法制部門接收;收到以其他方式遞交復議申請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轉送法制部門。第三十六條復議機關法制部門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并分別作出下列處理:(一)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一次性書面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二)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賠償請求人;(三)除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外,自復議機關法制部門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議申請不符合申請條件:(一)本機關不是復議機關的;(二)賠償請求人申請復議不適格的;(三)不屬于復議范圍的;(四)超過申請復議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五)申請復議前未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的;(六)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申請未作出決定但審查期限尚未屆滿的。復議申請受理后,發現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復議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駁回復議申請。第三十八條賠償請求人在補正期限內對復議申請予以補正的,復議機關法制部門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賠償請求人。未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自復議機關法制部門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復議機關法制部門在補正期限屆滿后第十個工作日仍未收到補正材料的,應當自該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已經提交的復議申請予以審查。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賠償請求人。未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自補正期限屆滿后第十個工作日之日起即為受理。第三十九條復議機關對復議申請已作出處理,賠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基于同一事實再次申請復議的,不再處理。第二節審查第四十條復議機關法制部門應當自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副本送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復議機關作出書面答復,并提供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第四十一條復議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的規定對賠償申請作出處理。第四十二條賠償請求人申請復議時變更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的賠償請求,或者在復議審查期間變更復議請求的,復議機關應當予以審查。復議機關認為賠償請求人提出的復議請求事項不全或者不準確的,可以告知賠償請求人在審查期限屆滿前變更復議請求。第四十三條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后果。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為的合法性,以及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負有舉證責任。賠償請求人可以提供證明賠償義務機關職權行為違法的證據,但不因此免除賠償義務機關的舉證責任。第四十四條復議審查期間,復議機關法制部門可以調查核實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第四十五條復議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中止審查并書面告知有關當事人:(一)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三)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復議審查的;(四)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尚未確定是否參加復議審查的;(五)賠償請求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復議審查的;(六)復議審查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七)復議審查需要以其他尚未辦結案件的結果為依據的;(八)其他需要中止審查的情形。中止審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恢復審查,并書面告知有關當事人。中止審查不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應當立即恢復審查。不恢復審查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責令恢復審查。第四十六條復議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終結審查并書面告知有關當事人:(一)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或者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放棄復議權利的;(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復議權利的;(三)賠償請求人自愿撤回復議申請的。前款第一項中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第二項中的權利義務承受人、第三項中的賠償請求人為數人,非經全體同意放棄復議權利或者撤回復議申請的,不得終結審查。第三節決定第四十七條對受理的復議申請,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決定。第四十八條復議機關可以組織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項目和數額在法定范圍內進行調解。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經調解達成一致的,復議機關應當按照調解結果作出復議決定。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不同意調解,或者調解未達成一致,或者一方在復議決定作出前反悔的,復議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復議決定。第四十九條對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予以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分別作出下列決定:(一)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予以維持;(二)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違反法定程序的,維持決定結論并確認程序違法;(三)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或者據以作出決定的法定事由發生變化的,依法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限期重作。第五十條對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駁回申請、終結審查決定,分別作出下列決定:(一)符合規定情形和程序的,予以維持;(二)符合規定情形,但違反規定程序的,維持決定結論并確認程序違法;(三)不符合規定情形,或者據以作出決定的法定事由發生變化的,責令繼續審查或者依法重新作出決定。第五十一條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責令限期作出決定或者依法作出決定。第五十二條復議機關作出不予受理、駁回申請、終結審查、復議決定,或者逾期未作決定,賠償請求人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第四章執行第五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必須執行生效賠償決定、復議決定、判決和調解。第五十四條生效賠償決定、復議決定、判決和調解按照下列方式執行:(一)要求返還財物或者恢復原狀的,賠償請求所涉賠償義務機關執法辦案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二)要求支付賠償金的,賠償義務機關法制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的規定,將生效的賠償決定書、復議決定書、判決書和調解書等有關材料提供給裝備財務(警務保障)部門,裝備財務(警務保障)部門報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后,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財政部門提出書面支付申請并提供有關材料。(三)要求為賠償請求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其負責人應當及時執行。第五十五條財政部門告知賠償義務機關補正申請材料的,賠償義務機關裝備財務(警務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法制部門自收到告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按照要求補正材料并提交財政部門。第五十六條財政部門向賠償義務機關支付賠償金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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