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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其它相關論文-證券市場誠信原則的法律框架一、誠信原則的法律起源及歷史發展誠實信用(簡稱誠信)原則作為民商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指民商事主體進行民商事活動、行使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時都應本著誠實、善意的態度,即講究信譽,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實,行為合法等。誠實信用原則反映了市場經濟秩序的要求,是保障市場有規則有秩序運行的重要法則,同時也是社會主義道德規范在民商法上的表現。因此,這項原則被一些學者稱為民商法中的“帝王條款”。在我國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現了“誠信”一詞。據新唐書刑法志記載,唐太宗于貞觀六年,“親錄囚徒,閔死者三百九十人,縱之還家,期以明年秋即極。及期,囚皆諧朝堂,無后者。太宗嘉其誠信,悉原之。”這里所稱“誠信”,是指人際關系中的誠實不欺。誠實信用,作為一個法律術語,則是個帕來品。各國對誠實信用的表達各不相同,在拉丁文中為BonaFide,在法文中為Bonnefoi,在德文中為TreuundGlauben,在英文中為GoodFaith,在日文中為信義誠實。漢語中的誠實信用這一法律原則,主要是受德國的影響而來的。中國繼受大陸法系后,立法和法學理論受日本、德國的影響很大,因此中文中表述誠信原則的詞語是德文表述的直譯。現代意義上的誠信原則,既是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的行為準則,又是法官享有衡權的依據,在誠信原則的以下三個歷史發展階段中,誠信要求與衡平包含著法律發展的一定規律。(一)羅馬法階段誠信原則起源于羅馬法中的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在羅馬法里,誠信契約是嚴正契約的對稱,在嚴正契約中,債務人只須嚴格依照契約的規定履行義務,凡契約未規定的事項,債務人需要履行,對契約的解釋,只能以契約所載文字含義為準。與此相反,在誠信契約中,債務人不僅要承擔契約規定的義務,而且必須承擔誠實、善意的補充義務。如契約所未規定的事項,照通常人看法應由債務人履行時,債務人應當履行。對于嚴正契約發生的糾紛,按嚴正訴訟的程序處理。在嚴正訴訟中,承審員(法官)無自由裁量權,只能嚴格依照契約條款對案件進行裁判。就誠信契約發生糾紛,按誠信訴訟程序處理。由此可見,誠信契約不僅要求當事人承擔善意、誠實的補充義務,而且承審員(法官)還可根據正義衡平原則對契約內容進行干預。現代民法中誠信原則的兩個方面-誠信要求和衡平權,都已萌芽于羅馬法、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之中。(二)近代民法階段從歐洲近代史上法典編纂運動到德國民法典制定,為誠信原則發展的近代民法階段。這一時期的典型法是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誠信原則進入到近代民法階段被分裂了,對當事人的誠信要求保留下來,但法官衡平權卻剝奪殆盡。法官無論遇到多么復雜的情況,都能在龐大的法典中象查字典一樣找到現成的解決方案,因此,法官活動是機械的。盡管如此,羅馬式誠信要求仍繼承下來,但只有指導當事人民事活動的意義,并且被限制在債法的范圍內適用。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1135條規定了誠信條款,“契約應以善意履行之”,“契約不僅其明示發生義務,并按照契約的性質,發生公平原則,習慣或法律所賦予的義務。”德國民法典第242條也是誠信條款:“債務人須依誠實信用,并照顧交易慣例,履行其給付”。這些規定,由于對司法活動能動性的限制,并不是現代意義上的誠信原則。(三)現代民法階段從瑞士民法典的制定(1907年)至今的時期是誠信原則所經歷的現代民法時期。在這一時期,誠信原則恢復為誠信要求和衡平法的統一。瑞士民法典與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相比,有很大特色,它承認了立法不可能涵蓋一切社會關系,承認了法官對發展法律所必不可少的作用。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第2條規定:“(1)任何人都必須誠實、信用地行使其權利,履行其義務。(2)明顯地濫用權利,不受法律保護。”這是第一次把誠信原則作為基本原則加以規定,此舉標志著現代意義的誠信原則的確立,它不再是僅約束債務人的原則,而成為債務人和債權人必須共同遵守的原則;這不僅是適用于債法一項原則,而被擴大適用于包括證券在內的一切法律關系,成為民商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瑞士民法典中誠信原則被大陸法系各國效仿。日本于1947年在其民法典中又追加了誠實信用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體現在該法典第1條第2款中:“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時,應恪守信義,誠實實行”。在法國和德國,通過法官的司法活動,使原有的誠信條款上升到基本原則的地位。社會主義法系的東歐多數國家在民法中將誠信原則具體化。與大陸法不同,英美法“誠實信用”的概念則內涵豐富,外延狹窄。在英美法上與“誠實信用”相對稱的語詞是GoodFaith,最常見的用法是誠信義務(dutyofgoodfaithorobligationofgoodfaith)、誠信和公平交易義務(obligationofgoodfaithandfairdealing)。英國合同法將誠信分為誠信義務(agoodfaithrequirement)、誠信制度(agoodfaithregime)和實質正義的誠信(goodfaithasvisceraljustice)。誠實信用在英美普通法和制定法上有不同的涵義和要求。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的定義,對于普通人(ordinaryperson)而言,誠信是指在相關行為或交易中事實上的誠實、善意;對商人(merchant)而言,誠信不僅指主觀上的誠實、善意,還要求其遵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標準。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英美法上誠信的定義包括主觀狀態和客觀要求(thesubjectiveconceptandtheobjectiverequirement)兩個方面。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規定是“誠實信用”在英美制定法上的主要表現形式。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和證券法等也都規定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六條明確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證券法第四條規定,“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一般說來,證券市場應是一個最講求誠實信用的市場,“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則是維系證券市場秩序的基石。雖然我們生活在一個充滿不確定性與風險的世界,但證券市場所蘊涵的不確定性和風險卻較一般產品勞務市場大得多。從質的方面看,在證券市場和產品勞務市場上交換的對象是不同的。從純交換理論和一般均衡理論的視角可知,商品的不同使用者對商品的邊際效用的評價決定著商品的交換比例或商品價格,而證券市場上各種金融資產買賣的本質則是用現在的貨幣同未來的貨幣進行交換,而未來是不確定的,不同時點的貨幣交換比率(收益串)并不是決定交易能否發生的唯一因素。產品勞務市場的交易是“錢物交易”,交易雙方一般沒有后續的權利和義務,而證券市場的交易則是“錢諾交易”,投資者的全部期盼在于未來某個時點籌資人能夠支付的報酬或者其他投資者愿意支付的價格,從量的方面看,普通商品的品質、外觀、包裝等因素及其與商品價格的聯系易于觀察、評判和界定,而證券市場投資者所要買賣的是特殊的金融商品,是體現為收益索取權的處于不斷變化中的活生生的上市公司本身。決定證券價格的因素十分錯綜復雜,不僅在于發行公司的營業收益,還受公司合并、買人、獨占、經營權的轉移、新資源及新產品開發等有關該公司企業內容的影響,而且還要受制于宏觀經濟景氣程度、政府政策變動等外部因素,甚至取決于其他投資者的判斷、信心與行動。投資者的決策要面臨如此紛繁復雜而又難以確定的因素。這些因素,無論是證券產品的價格信息還是品質信息又都時時刻刻處于變化運動之中,更加劇了證券市場的不確定性及風險。因此,倡導誠信,防止舞弊,保證上市公司之真實、完整、準確的信息能為公眾所利用,改善信息分布的不對稱狀態,減少證券投資中的不確定性和風險,保障投資人利益,并促進大眾投資及證券交易中的公平競爭,即成為管理證券市場、維持交易秩序的主要目的,對投資者的保護成為證券法最具體、最直接的目的。由上可見,誠實信用原則應成應為證券市場的首要基本原則。若上市公司、中介機構、投資者在證券市場上能秉持誠實信用原則之精神,證券監管機構在證券市場管理中能夠徹底貫徹誠實信用原則,就一定能促進證券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與安全,實現國際證監會組織(IOSCO)提出的保護投資者、確保市場的公平、高效和透明、降低系統風險之三大目標。二、各國對證券市場中違反誠信原則行為的法律規制為了更有效地對證券市場加以監管,確保證券市場公平、有序、規范地運行,維護廣大投資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世界各國和地區紛紛以立法的形式對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公開、公正、公平”原則的證券欺詐行為(非誠信行為)進行法律規則。(一)各國反證券欺詐立法概要世界各國和地區關于規制證券欺詐行為(非誠信行為)的立法形式各不相同。一種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國家立法和證券交易委員會規則;另一種是以德國、日本為代表的國家立法與自律規范相結合。即使同為國家立法,有的在證券法中規定,有的則在公司法相應條款中規定。但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的發展,各國反證券欺詐立法日漸走上了趨同的道路。美國反證券欺詐立法被各國公認為最嚴格和最全面。1929年證券大恐慌之后制定的1933年證券法(又稱誠實證券法案)拉開了美國反證券欺詐的帷幕。后來,美國國會又相繼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規和條款來規制證券欺詐行為。這些法律、法規和條款包括:(1)有關普通法上的董事、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購買本公司股票的規定。(2)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9條禁止市場操縱行為、第18條禁止虛假陳述行為的規定和第10條6項及美國證管會(SEC)Rule10b-5等欺詐禁止規定。(3)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6條關于持股變動報告與內部人短線交易利益歸于公司的規定。(4)1956年的聯邦電訊詐騙法和1970年的聯邦郵件詐騙法有關證券欺詐行為應負的民事、刑事責任的規定。(5)1984年的內幕交易制裁法、1990年的證券執行和蚊型股票改革法。(6)2002年7月30日通過的2002年公眾公司會計改革和投資者保護法案(即薩班斯奧克斯勒法案)。英國的1939年防止欺詐(投資)法于1958年1983年兩次修改,目的在于有效控制證券市場上的欺詐行為。此處,1963年的保護儲戶法、1985年的公司法、2000年的金融服務法都專列了有關證券欺詐的禁止性規定。日本反證券欺詐的法律規定主要體現在以美國證券法為藍本的證券交易法中,后經1953年、1971年、1988年三次修訂,對證券欺詐行為適用范圍進一步擴大,責任形式得以強化。德國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公募中股票之內部人交易基準和澳大利亞的統一公司法、統一證券行業法以及加拿大的聯邦公司法、安大略省證券法中均有詳明的反證券欺詐條款。在歐共體內部,則以國際條約的形式來規制證券欺詐行為。1977年,歐共體理事會提出規則內幕交易的理事會指令案。1989年6月,歐共體理事會成員國財政部長會議同意歐共體對內幕交易實行統一規則。1989年11月,歐共體委員會采納歐共體理事會在1988年10月提出的歐共體內幕交易指令第二草案。1989年4月20日的關于內幕交易的第一國際公約、1989年9月11日的追加議定書。此外,2003年1月28日,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又發布了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指令(DIRECTIVE2003/6/EC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ninsiderdealingandmarketmanipulation)。上述有關文件均規定各成員國要加強反證券欺詐的國際合作在發展中國家和地區中,巴西1976年頒布的6404號法令、新加坡的公司法和1986年修訂的證券業法、韓國1987年證券交易法、香港的證券條例、臺灣的證券交易法等對證券欺詐行為均作了嚴格的法律規制。我國有關反證券欺詐的法律規定主要見于1999年證券法、1993年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以及1997年證券市場禁止入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中。此外,我國1997年3月14日新修訂的刑法第180條、181條、182條對證券欺詐的刑事責任做了具體規定。(二)證券欺詐行為的種類與表現形式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的證券欺詐行為因其巨大的危害性為各國立法所共同規制。但就具體表現形式的規定方面比較而言,英美普通法系比大陸更為詳盡,時間也略早,且發達國家普遍優于發展國家。此外,由于歷史傳統、經濟發展、法制環境的差異,各國和地區在規定證券欺詐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上,雖然逐漸朝著統一化和趨同方向發展,但也還有一些各自的特點。美國1933年證券法規定:使用任何裝置、設置或人為方法進行欺騙;或通過對重大事實的不真實報告或漏報在制作報告時使報告不致被誤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實,以獲得金錢或財產;參與那些從事或將來從事對購買人進行欺詐或欺騙的交易、活動或業務程序的屬證券欺詐行為。英國1958年防止欺詐(投資法)規定:凡是明知是錯誤的、虛偽的、欺詐的,或是粗心大意制作,或不誠實地隱瞞了重大事實際的各種陳述、許諾或預測,引誘他人同意收購或處置其證券的;未經允許的任何機構或個人,散發邀請他人收購或處置股票通告,或在通告內載有可能導致這種股票交易的信息的,都是一種欺詐行為。新加坡1986年證券業法第99條、102條、103條列舉了證券欺詐行為的表現形式:(1)為引誘他人買賣證券,或為抬高、降低、平抑證券市場價格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在實質性細節上虛假的或引人致錯的信息行為;通過編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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