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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九章法律行為第一節法律行為的概念及其在私法上的

說明意義第二節法律行為的分類及其意義第三節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第四節附條件與附期限的法律行為第五節法律行為的無效第六節法律行為的可撤銷與可變更第七節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第八節法律行為的解釋第一節法律行為的概念及其在私法上的說明意義一、法律行為的概念法律行為是指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的主體為追求該意思表示中所含效果在私法上的實現的行為。這一概念與其他人的概念不同之處在于將主體對這種法律效果的追求作為構成部分,這種追求是否實現則是另外的事情。1.法律行為首先是人的行為,以區別于自然事實。2.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主要要素。3.法律行為的目的在于引起明確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行為的目的在于產生具體的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且這種法律后果是主體意思表示中所預設的并希望發生與積極追求的,而不是法律強加于當事人的,法律只是被動認可。4.法律行為的本質為私法自治。5.法律行為與法律事實。法律行為是法律事實的一種,法律事實包括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行為和與人的意志無關的事件,前者為法律行為,而后者就是非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分為兩種:嚴格意義上的法律事實(即純粹的法律事實)和自愿、審慎的法律行為。我們所說的法律行為,是在后一種意義上使用的。6.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那么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之間究竟是什么關系?我們認為,在單方諾成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可以作為同義語使用。意思表示生效,法律行為就成立,因此,在這里區分二者就沒有意義。但在下列情況下,意思表示就僅僅是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1)在合同行為中。(2)要物行為。(3)意思實現。(4)社會典型行為。二、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1.準法律行為的概念。具體來說,準法律行為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結果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行為。我們必須正確地把握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的區別:①從概念上說,準法律行為完全不是法律行為。之所以將一個不是法律行為的東西前面加上一個“準”字而稱為“準法律行為”,是基于以下兩點:一方面表明兩者的不同;另一方面鑒于其是當事人的行為,并且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因而類似于法律行為,有關法律行為的一些規則可以準用,如行為能力、意思瑕疵等。②雖然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的共同點在于都具有意思表示,都要求行為人具有行為能力,但法律后果發生的根據卻存在較大的不同:法律行為之所以能夠產生某種法律后果,是因為行為人具有產生這種法律后果的愿望,并將這種愿望表達出來;而準法律行為雖有意思表示行為,但這種后果并不包含在意思表示中,該表示行為的后果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2.準法律行為的種類。(1)催告。(2)通知或者告知。3.關于法律行為規則對于準法律行為的類推適用。我們認為,有關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等是否準用于準法律行為,應根據準法律行為規定所關注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答案。具體來說:①有關行為能力的規定——當有關行為能力的規定其立法目的也適合于準法律行為時,允許類推;②有關意思欠缺、意思表示瑕疵的規定——當法律規定的有關意思欠缺、意思表示瑕疵的規則也適合準法律行為時,允許類推適用。反之亦然,即應根據準法律行為的法律規定的立法目的來決定是否類推適用法律行為的有關規定。4.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是不同的概念,因均有意思表示并且法律行為的有關規則可準用于準法律行為而得名。三、法律行為的作用范圍四、我國學者對法律行為的誤讀(一)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混淆法律行為是私法中獨有的概念,因為只有私法中才有意思自治,才需要通過法律行為來表達。公法中,如行政法與刑法根本不存在意思自治原則適用的余地,當然也就不可能有法律行為生存的土壤。(二)法律行為“合法”與“非法”的討論1.大陸學者的慣性思維及錯誤來源。我國大陸學者關于法律行為的慣性思維是:法律行為是產生預期效果的行為,一個不合法的行為是不能產生行為人預期效果的。2.以“合法性”評價法律行為的錯誤所在。(1)以合法有效來評價法律行為造成了民法體系內概念與制度規則間的不協調。(2)“法律行為”的發源地并不用合法性來評價法律行為。(3)合法性標準實際上是將法律行為是否存在與法律行為效力問題發生了混淆。返回第二節法律行為的分類及其意義一、單方法律行為與多方法律行為這是以法律行為的成立對意思表示的依賴為標準而作的分類。(一)單方法律行為單方法律行為是指只需要一項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為。單方法律行為大致可以分為三種情況:①僅僅以單方行為處分自己的權利,如所有權的拋棄;②為他人設權的行為,如授予代理權的行為、立遺囑的行為;③行使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權利,如解除權、撤銷權、追認權,即形成權的行使一般為單方法律行為。(二)多方法律行為多方法律行為是指必須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學理上一般要對多方法律行為進行再分類:即雙方法律行為、多方法律行為與決議。1.雙方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一般是指契約,即由兩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2.多方法律行為。多方法律行為應準確地稱為“共同行為”,即因當事人多個方向相同的意思表示趨于一致而形成的法律行為,因其特征為多數意思表示的平行一致,故也稱為合同行為。3.決議。德國學者一般認為,應該將決議從合同中分離出來。(三)區分的實益這種分類在民法上的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研究這種分類對于把握各種不同法律行為的成立具有重要意義。2.研究這種分類對于把握各種不同法律行為的效力具有重要意義。二、身份行為與財產行為(一)區分的標準這是以法律行為的效果意思為標準所作的分類。身份行為是指以發生身份上的效果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如婚姻行為、撫養行為等;而財產行為則是以發生財產上的效果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如交易合同等。(二)區分的實益這種區分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義:①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在身份關系上的使用受到極大的限制。②基于對人格的尊重,身份法上的許多權利不具有支配性或者可轉讓性。三、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一)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概念1.負擔行為。所謂負擔行為是指使一個人相對于另一個人(或者另若干人)承擔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的法律行為。負擔行為的首要義務是確定某項給付義務,即產生債務關系。2.處分行為。(1)處分行為的概念。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項現存權利的法律行為。通俗地說,處分行為就是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的法律行為,是支配權行使的具體表現。

在許多情況下,處分行為被人們等同于物權行為,這實際上是一個曲解。在此應當明確指出:處分行為不同于物權行為,雖然物權行為是處分行為的典型,但二者還是有區別的:①概念的對立面不同。②物權行為的客體一般是物權,而處分行為的客體除了物權外,還包括債權及其他準物權。(2)處分行為的客體。處分行為的客體可以是權利,如物權、債權、知識產權,也可以是物。(二)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別1.法律后果不同。2.適用的法律原則不同。3.對處分人的要求不同。4.是否要求公示不同。(三)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在現實中的存在樣態1.既有負擔行為也有處分行為。2.僅有處分行為而無負擔行為。(四)分類的實益1.對于理解交易過程具有重要意義。2.構成了公示公信原則的基礎。(五)問題的說明1.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劃分是債編與物權法編分列的必然結果。2.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劃分不能囊括所有的法律行為。3.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僅是從一方當事人定義的。4.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分、有因法律行為與無因法律行為的區分,即獨立性加無因性,是法律行為理論中最復雜、也是最具有爭議的問題。四、要因法律行為與不要因法律行為(一)要因法律行為與不要因法律行為區分的標準、概念及意義1.區分標準與概念。要因法律行為與不要因法律行為的區分標準,是法律行為是否能夠與其原因相分離。能夠與其原因相分離的法律行為,即法律行為的成立與其原因相脫離,原因非為法律行為成立的要件,稱為不要因法律行為;法律行為以原因為成立要件而與原因不可分離者,稱為要因法律行為。一般來說,負擔行為多為要因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多為不要因法律行為。2.區分的意義。要因行為與不要因法律行為的區分是以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為前提的。(二)要因法律行為與不要因法律行為區分的意義區分要因法律行為與不要因法律行為的意義主要有二:1.保護交易安全。2.方便交易。五、有償法律行為與無償法律行為(一)分類的標準及概念有償法律行為與無償法律行為是以法律行為有無對價性(而非等價性)為標準而作的分類。所謂有償的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行為一方在為財產性給付時,有對待給付的法律行為;而無償法律行為則是指法律行為的行為人在為財產性給付時,沒有對待給付的法律行為。(二)這種分類的法律意義無償法律行為與有償法律行為在具體制度上有重大差別,主要表現在:①在無償契約,其債務人不負標的物的權利瑕疵擔保和品質瑕疵擔保責任(特殊情況例外);但在有償契約,如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適用買賣契約的有關規定。②當事人所負的過失責任的程度不同:在無償契約中,給付只對一方有利,對債務人自身無利益,所以他只負故意和重大過失責任;在有償契約中,給付對債務人和債權人均有利益,債務人對此應負抽象的輕過失責任。③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一般不能訂立有償契約,但可訂立無負擔的無償契約,接受他人給付的利益。④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對于有償法律行為,適用善意第三人保護制度;而對于無償法律行為,一般不適用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制度。六、要式法律行為與非要式法律行為(一)分類的標準及概念以法律行為是否需要完成一定的形式為標準,將法律行為分為要式與非要式兩類。因私法自治原則的緣故,在民法上,法律行為以不要式為常態,而以形式的強制性要求為例外。因此,法律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其成立無需特定形式。(二)分類的意義要式法律行為與非要式法律行為分類的意義在于對法律行為的效力說明方面。七、連續性給付的法律行為與非連續性給付的法律行為。(一)分類的標準及概念連續性給付的法律行為與非連續性給付的法律行為是以法律行為的標的為一次性給付抑或連續性給付為標準,對法律行為所作的分類。連續性給付的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行為的標的為持續性給付才能達到目的者,雇傭合同中受雇傭方的給付義務,供電合同中供應方的給付義務等。非連續性給付義務是指法律行為的給付義務因一次性給付就可以完成的法律行為,如一般貨物買賣合同中雙方的給付行為。生活中大部分法律行為都是非連續性給付行為。(二)分類的意義這種分類的意義在于:當法律行為無效、撤銷或者合同被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同:非連續性合同一般可以恢復原狀,即具有溯及力,而連續性法律行為不能恢復原狀,即無溯及力。八、能夠生效的法律行為與不能夠生效的法律行為(一)分類的標準及概念能夠生效的法律行為與不能夠生效的法律行為是以法律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對法律行為的效力進行控制的要件為標準而作的分類。能夠生效的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生效條件,從而被允許按照當事人預設的效果意思發生效力后果的法律行為;不能生效的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生效條件,從而不能按照當事人的預設的效果意思發生效力后果的法律行為。(二)分類的法律意義1.任何意思自治必須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才能被允許,因此法律行為不能脫離法律的控制,故這種分類能夠更好地認識意思自治的限制。2.當事人也可以通過約定生效要件的方式來控制法律行為的效力,從而使自己更好地計劃未來。同時,這也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原則。3.這種分類能夠更好地解釋法律行為是否以“合法性”為特征的問題,不能生效的法律行為仍然是法律行為,僅僅是因為法律的控制不能生效而已。這樣能更好地說明法律行為的基礎是私法自治。九、諾成性法律行為和實踐性法律行為這是以法律行為的成立在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是否尚需要交付標的物為標準所作的劃分。諾成性法律行為是指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外,無需再為實物的交付的法律行為;實踐性法律行為又稱為要物法律行為,是指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以外,尚需交付標的物的法律行為。

區分諾成性法律行為和實踐性法律行為的意義在于(以合同為例):①二者成立的要件不同,諾成契約當事人一經達成合意契約即告成立,要物契約除此之外,尚要交付標的物;②二者成立的時間不同,諾成契約成立的時間即是合意達成的時間;而要物契約成立的時間為物的交付時間。十、生前法律行為與死因法律行為(一)區分的標準及概念生前法律行為與死因法律行為是根據法律行為的生效是否以死亡為條件而作的分類。若法律行為在行為人生前就可以生效,而與行為人死亡無關的,就是生前法律行為;反之,若以行為人死亡為生效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即為死因法律行為,又稱死后法律行為。(二)分類的意義生前法律行為與死因法律行為分類的意義主要在于對法律行為之法律效力的說明方面:生前法律行為能夠在生前發生效力,而且,有的法律行為只能發生在行為人生前,如成立公司或者加入公司而成為股東。而有些法律行為只能發生在行為人死后,如遺囑或者遺贈。返回第三節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一、法律行為的成立(一)法律行為成立的概念法律行為的成立是指法律對于一項法律行為之事實存在的確認。法律行為成立與否是一個事實判斷問題,其著眼點在于某一法律行為是否已經存在,行為人從事的某一具體行為是否屬于其他表示行為。研究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對于整個法律行為體系的把握頗有助益,二者的區別具體如下:1.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的制度價值不同。2.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適用的法律規則不同。3.法律行為的效力依賴于法律行為的成立。(二)法律行為成立的要件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實際上就是法律行為應具備的最基本的條件,若缺少之,法律行為就不能存在。1.法律行為的構成。多數學者認為,法律行為由“要素”、“常素”與“偶素”組成,它們各自對法律行為的影響不同。(1)要素。所謂要素,是指組成法律行為本質的原素。若缺少之,法律行為便不得成立。(2)常素。常素是指法律行為的效力,這種效力當事人雖然可以以意思自治的方式約定、改變或者排除法律規定,但即使當事人不約定,此種元素尚在,故稱為常素。(3)偶素。偶素是指當事人特加于法律行為的條款。對以上三種因素的理解,對于理解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甚為重要。2.一般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一般法律行為的成立之要件為意思表示,但該意思表示應含有以下含義:①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須含有設立、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即必須有效果意思;②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須含有明確的權利義務,即內容;③行為人的內在意思必須通過一定的方式表達出來,并足以為外界所識別。3.特殊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學者一般都認為,在要物法律行為,其成立除了意思表示外,尚需要有物的交付。(三)法律行為成立的法律效力法律行為自成立之日起即對行為人具有約束力,待法律行為經法律評價后生效,生效之效力自成立時計算。絕大多數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之間并無真正的時間間隔,一成立即生效。二、法律行為的生效(一)法律行為生效的概念法律行為的生效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標準與尺度對私人成立的法律行為進行評價后的肯定性結論。與法律行為的成立比較,法律更加關注法律行為的生效。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基于以下兩個因素:①任何法律都為個人自治劃定了界限,個人的意思自治自由在這一界限的框架內才能發生效力,違反或者超越這一界限的,法律自然不能允許其生效,也就是說,法律要對其進行否定性評價。②國家是保護個人利益的公平機器,因此,當個人之間的利益發生嚴重不平等時,國家就可以施加均衡性影響。(二)法律行為生效的要件既然法律行為的生效與否是國家和法律對私人之間已經成立的法律行為進行評價,就要有一個評價的標準。這個評價標準就是法律行為生效的要件,只有不與這些要件相抵觸,法律行為就被允許產生當事人預先設計的結果。各國法對法律行為生效的評價標準規定不一。從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法律行為的生效應具備下列要件:①行為人應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實;③法律行為應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形式;④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⑤法律行為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合同法》不再要求意思表示真實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三)法律行為生效的法律后果法律行為的生效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肯定,意味著法律允許法律行為按照當事人的意思產生其預設的法律后果。返回第四節附條件與附期限的法律行為一、附條件的法律行為(一)附條件的法律行為的概念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是指以未來的不確定的事實的發生或者不發生,作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者失去效力的限制條件的法律行為。(二)附條件法律行為產生的制度基礎附條件法律行為產生的制度基礎主要是意思自治原則以及在此基礎上構建起來的債法的任意性規范,使得法律行為具有了可計劃性的特征,因而人們可以通過自治的方式,將法律行為的效力的發生或者終止系于特定的條件。(三)附條件法律行為的制度價值1.附條件法律行為體現了對私法自治的尊重。2.符合社會經濟生活的實際需要。(四)條件的概念與特征條件是行為人控制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者消滅的手段。它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條件是未來發生的事實。2.條件是否發生具有不確定性。3.條件必須是合法的事實。4.法律行為的效力必須與條件具有依賴關系。(五)條件的性質條件不是獨立的行為,也不是從屬性行為,而是法律行為的一部分,只不過是起到控制法律行為的效力而已。(六)條件的分類1.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的分類標準是條件對法律行為限制的作用。(1)停止條件:是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條件,即當條件發生的時候,法律行為開始發生效力。因此,停止條件又稱為延緩條件。如果條件不發生,法律行為就不會發生效力。(2)解除條件:是限制法律行為效力消滅的條件,即在條件發生時,法律行為失去效力。2.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區分的標準是作為條件之事實是否發生。(1)積極條件:是以事實的發生作為條件。(2)消極條件:是以事實的不發生作為條件。實際上,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都可以設立積極條件或者消極條件。3.真正條件與不真正條件。不真正條件有:(1)法定條件。法律已經規定的條件。(2)既定事實條件。(3)不能的條件。(4)不法條件。以上述事實為條件者,法律行為視為沒有條件約束。(七)不得附條件的法律行為1.有關身份的法律行為不得附條件。2.形成權不得附條件,如撤銷、追認、解除、權利的拋棄等。3.登記行為不得附條件,如房屋的所有權登記等。4.特別法上的限制,如票據法上禁止票據行為附條件,這是由票據的無因性決定的。(八)條件發生的結果1.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發生時發生效力。2.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發生時失去效力。在此應當明確指出,附條件的法律行為與其他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不同,其沒有溯及力。(九)違反誠實信用惡意阻止或者促成條件發生的后果結果是向相反的方向發生效力,即違反誠實信用惡意阻止條件發生的,視為條件已經發生;違反誠實信用惡意促成條件發生的,視為條件沒有發生。(十)在條件沒有發生期間的法律行為的效力簡單地說,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沒有發生期間,是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法律行為。二、附期限的法律行為(一)附期限的法律行為的概念與制度價值附期限的法律行為是指以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作為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的法律行為。(二)期限的種類1.始期與終期。始期與終期,相當于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2.確定期限與不確定期限。(三)期限與條件的區別期限是必定到來的,而條件則不一定。但在有的時候要根據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四)期限的具體計算1.以具體日歷設立的,以具體時間為準。2.以期間設立的,參見《民法通則》第154條:“期間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時間為24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期間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198條,法定節假日有變化的,以實際休假日的次日為最后一天。3.以事實發生設立的,以事實發生的具體時間為期限的到來。(五)期限到來后的效力在始期到來時,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在終期到來時,法律行為失去效力。(六)不得附期限的法律行為一般來說,不得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同時也不得附期限。但有例外,例如在形成權行使中,關于終止某種法律關系的行為可以附期限。返回第五節法律行為的無效一、法律行為無效的概述(一)法律行為無效的概念法律行為的無效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標準(條件)對于已成立的法律行為進行評價后所得的否定性結論。也就是說,法律行為因不具備生效條件而使得當事人預設的法律后果不能發生。(二)法律行為無效與效力待定的區別法律行為無效與效力待定有以下幾個主要的區別:①制度目的不同:無效制度是法律對個人行為的控制,而效力待定則有的是當事人自己對法律行為的控制(如附條件與附期限的法律行為),有的則是因第三人有決定權而尚未實施決定的行為(如同意和追認),可以將其歸于私人控制。②法律規定的發生原因不同;③效果不同:效力待定是有可能發生預設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而無效則是已經確定地不能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三)法律行為無效與可撤銷的區別法律行為的無效與可撤銷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①法律對待它們的態度是不同的:無效反映了法律的否定性態度;而可撤銷則反映了法律將法律行為的命運交給有撤銷權的一方來決定。②適用的原因是不同的。總的說來,無效的原因多是因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法規,違反社會利益、國家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可撤銷的原因多是發生在雙方當事人之間,而且多與意思瑕疵有關。二、無效的原因(一)概述法律行為無效的原因在《民法通則》與《合同法》上有不同的規定。我們認為,無效的原因應該是: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②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③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④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⑤法律行為違反法定形式。(二)法律行為無效原因的分析1.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何為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應包括物質利益與非物質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3.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的行為。從法律行為的本質及相對性來看,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為當屬無效。4.關于無行為能力的人所從事的行為的效力。5.法律行為違反法定形式。三、法律行為無效的法律后果(一)一般法律后果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行為(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只是指不發生當事人希望發生的法律后果,即使得當事人在法律行為(合同)中規定的產生、變更或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意圖不能得以實現,但并不是不發生任何法律后果。法律行為(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是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的意思或合同約定之外的不希望發生的后果。法律行為(合同)無效后的后果就是這種不是以當事人的意思發生效果的后果。因此,這里的后果是行為的后果而不是法律行為(合同)的后果。(二)具體法律后果1.合同自始無約束力。2.恢復原狀。3.基于締約過失而生的賠償責任。(三)法律行為的部分無效在法律行為(合同)無效制度中,在具備特定條件時,某些具有相對獨立性的條款無效或法律行為(合同)在量上的違法,并不必然引起整個法律行為(合同)的無效,這就是所謂的法律行為(合同)部分無效問題。(四)無效法律行為(合同)轉換的概念一個完全無效的法律行為(合同)如果具備另一法律行為的要件,而且可以認為,當事人知道此行為無效即愿意另一行為有效的,可以作為另一法律行為而生效。像這樣把一個無效的法律行為轉變為一個有效的行為,稱為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返回第六節法律行為的可撤銷與可變更一、法律行為可撤銷與可變更的原因

《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了可撤銷合同的兩種原因:①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②顯失公平。而《合同法》(第54條)順應時代的發展,將可撤銷的原因規定為:①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②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③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二、各種可撤銷與可變更的原因分析(一)法律行為因重大誤解而撤銷1.重大誤解的概念。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對于與法律行為有關的重大事項的錯誤認識,并使行為與自己的意思相悖的情形。2.構成法律行為可撤銷的重大誤解的法律構成。(1)必須是表示與意思不一致或者因對相對方的意思表示作了錯誤的理解而為法律行為。(2)必須表意人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3)誤解必須影響了法律行為的后果。3.誤傳。(1)誤傳的概念。所謂“誤傳”,是指因傳達人或者傳達機關的錯誤而致使表示與意思不符。(2)誤傳的法律效力。對于誤傳的法律效力,學者一般認為,因傳達人或者傳達機關相當于表意人的喉舌,因此,誤傳的效力與錯誤相同。(二)法律行為因欺詐而可撤銷1.欺詐的概念。欺詐是指故意向對方提供虛假情況或者a在有說明義務時,故意隱瞞事實而違反說明義務。2.欺詐的類型。(1)積極欺詐。積極欺詐是指以積極的言辭提供虛假情況,例如夸大商品的性能使得對方在意思的形成過程中,受到自身以外的因素的影響,導致其意思表示的錯誤。(2)消極欺詐。消極欺詐是指行為人根據法律或者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具有對事實說明的義務,但是行為人違反這種義務,故意不作說明,致使對方認為自己的行為建立在真實的基礎上,作出判斷,并為意思表示。(3)我國民法上對欺詐類型的規定。我國司法解釋上的欺詐有兩種情形:積極行為與消極行為。3.構成可撤銷法律行為的欺詐的法律要件。(1)應當有欺詐行為。(2)應當有欺詐的故意。(3)欺詐人的欺詐與相對人作出意思表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4.撤銷的法律后果。(1)行為自始沒有效力。(2)欺詐人故意損害他人的賠償。(3)受欺詐人沒有締約過失的賠償義務。5.欺詐與錯誤的區別和聯系。(1)聯系。①均構成可撤銷的法律行為的基礎原因;②都是意思表示方面的缺陷,最終都是錯誤。(2)區別。①欺詐所產生的錯誤是在有外在因素的影響下產生的,而錯誤則是因自身因素而產生的。②欺詐的行為人在行為被撤銷后,沒有對相對人的因締約過失的請求權。而在錯誤的情況下,被撤銷人有這種權利。③欺詐的情況下,發生在動機方面的錯誤也可以撤銷。但在錯誤的情況下,動機錯誤則不能撤銷。6.需要說明的問題。(1)對不需要說明的問題的虛假回答是否構成欺詐的問題。(2)第三人欺詐的問題。(三)法律行為因脅迫而撤銷1.因脅迫而發生的法律行為的概念。因脅迫而發生的法律行為,是指以非法加害或者不正當預告危害而使他人產生心理上的恐懼,并基于這種恐懼作出違背自己意志并迎合脅迫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的法律行為。因欺詐或者錯誤而為的法律行為是基于受害人自己的判斷而為的,只是其判斷基礎存在問題。但是,在脅迫下所為的法律行為,受脅迫人根本不是基于自己的判斷,其意思根本不是自己的意思,是把脅迫人的意思用自己的嘴巴說出來或者手寫出來而已。2.可撤銷的被脅迫的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1)必須有脅迫行為。(2)脅迫的非法性。(3)脅迫與受脅迫人的意思表示之間應當具有因果關系3.因脅迫而為的法律行為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與因欺詐而為的法律行為的撤銷后果相同。(四)法律行為因乘人之危或者顯失公平而可撤銷1.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的概念與關系。2.作為可撤銷法律行為的乘人之危的法律構成。①撤銷權人在為法律行為時,確實具有危難的事實。②相對人確實利用了這種危難,即利用他人危難,提出在一般情況下,人們不能接受的條件。③結果不公平。這種結果不公平,不是一般的不公平,是為一般人不能接受的不公平。3.作為可撤銷法律行為的顯失公平的法律構成。(1)法律行為的一方具有優勢而對方沒有經驗,且該方利用了這種情事。(2)在法律行為的結果上存在明顯的不公平。當然,具體地說什么是明顯的不公平,是一個經驗的判斷問題。4.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我國《民法通則》與《合同法》存在差別:《民法通則》認為,乘人之危的行為性質惡劣,應為無效法律行為,而顯示公平的行為則為可撤銷的法律行為;《合同法》將乘人之危與顯示公平并列為兩種引起法律行為可撤銷的原因。三、可撤銷的法律行為的性質可撤銷的法律行為是已經生效的法律行為,而且是有效的法律行為。僅僅是因為這種有效的法律行為存在某種瑕疵,法律賦予受損害的一方以撤銷權。這種撤銷權是由撤銷權人根據自己的利益進行衡量后,自由決定是否行使。四、撤銷權的行使(一)撤銷權的性質撤銷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如果以訴訟的方式進行則為形成之訴。因此,它有以下兩個顯著的特征:1.撤銷權不得與法律行為分離而單獨轉讓2.撤銷權不得附條件或者期限。(二)撤銷權人在我國法上,有撤銷權的人具體來說有:①重大誤解人;②受欺詐人;③受脅迫人;④乘人之危的受害人;⑤顯失公平的受害人。(三)撤銷權行使的期間各國的立法體例上看,大體有兩種:一為差別制,二為統一制。我國《合同法》與《民法通則》采取統一制,即撤銷權行使的期間為一年。(四)撤銷權行使的方式撤銷權人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提出申請。如果撤銷權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向仲裁機關提出申請,而直接向對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生撤銷的法律效果。(五)撤銷權行使的后果法律行為被撤銷后,其法律后果與無效相同。(六)撤銷權的消滅撤銷權的消滅有兩種事由:①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撤銷權人未行使撤銷權;②撤銷權人放棄撤銷權。五、可撤銷與變更在法律行為具備可撤銷的原因時,具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也可以提出變更法律行為。并且,法律鼓勵變更。返回第七節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一、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的概念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是指由于法律規定的某種原因,法律行為既非有效,也非無效,其效力有待于第三人的確定。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通常包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依法不能實施的法律行為。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的類別(一)無權代理人以他人名義從事的行為(二)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依法不能實施的法律行為(三)無權處分人所從事的法律行為(四)附條件的法律行為(五)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的法律行為返回第八節法律行為的解釋一、法律行為解釋的客觀必要性(一)作為權利義務載體的語言文字的局限性(二)主體意識的局限性(三)交易成本的影響二、法律行為解釋的性質一方面,契約(法律行為)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當事人在履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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