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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李建偉2022年公司法律實務四講

第一講公司組織過程:設立、成立、變更、清算與終止【春季課程】

第二講控股股東控制公司之道與少數股東抗爭、救濟路徑【夏季課程】

第三講董監高履職與法人機關規范運作【秋季課程】

第四講公司債權人的公司法救濟【冬季課程】

主講人:李建偉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錢端升講座教授

博士生導師商法研究所所長中國法學會商法學研究會秘書長中國法學會民法典合同編專家小組成員全國人大法工委公司法修訂論證專家最高院公司法解釋系列論證專家成員西北政法大學、甘肅政法大學、日本青山學院大學等客座教授

第一講

公司組織過程:設立、成立、變更、清算與終止【春季課程】本課程,分為四講,打破公司法章節結構,以實務邏輯的專題形式涵蓋公司實務的方方面面。本課程的主要面向:商事律師;公司法務;大中型公司高管;中小企業創立者本課程的主要內容:——法律、司法解釋主要規范的法教義學解讀——法律規范背后的法理揭示——公司運營的實務要點——公司訴訟的裁判要旨——授課人的個人實務經驗分享第一講的六節目錄第一節公司組織的一生第二節公司設立與成立第三節

公司章程與公司自治第四節公司變更第五節公司清算與終止第六節公司登記與備案六次直播第二講

抽逃出資的法律問題

一、概念分歧與立法保留參考:劉燕:重構抽逃出資規則的公司法理基礎,中國法學雜志社-2017-05-31——與股東不出資并列?——對公司財產的侵權?——認定的難題——作為一種特殊的瑕疵出資形態《公司法》第28條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第35條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第91條發起人、認股人繳納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資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發起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或者創立大會決議不設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二、情形認定公司法解釋三第12條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廣義分配】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造假】

(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造假】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其他,最具有廣闊適用空間】【《公司法解釋三》中相關條款的刪除變化】2014年修正的《公司法解釋三》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的行為”不再作為一項明文規定的股東抽逃出資的典型行為,其原因在于原規定僅僅規定了行為,而忽視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此種情形可以被第四項所包含,故刪除了該條,并不能得出該種行為不屬于抽逃出資的相反結論。相反,最高院在(2014)民二他字第19號答復河北省高院函指出,“2014年2月20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股東出資相關糾紛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東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未經法定程序又轉出,損害公司權益的,可以依照該規定第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綜上,同意你院審委會第二種意見。”情形1【公司為個人債務承擔責任】法院認為:沈德文與駿華公司之間的500萬元欠款,是沈德文對駿華公司的個人債務,并不是海南優孚公司對駿華公司的債務,海南優孚公司與駿華公司之間的工程款及496萬元保證金,均為海南優孚公司對駿華公司的債權,而非沈德文個人對駿華公司的債權。因此,沈德文、海南優孚公司與駿華公司之間的債務抵銷行為,實際上是沈德文抽逃了其對海南優孚公司的500萬元出資。景帥公司的此項主張有事實依據,原審法院對此未予認定,確屬不妥。案件索引:上海景帥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沈德文、海南優孚苗木培育有限公司申請追加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裁判案號:(2018)最高法民申4377號情形2【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法院認為:首先,根據《公司法》第16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也就是說,并不禁止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但要經法定程序進行擔保;同時,《公司法》第35條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而如果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就會出現受讓股權的股東不能支付股權轉讓款時,由公司先向轉讓股權的股東支付轉讓款,導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受損,形成股東以股權轉讓的方式變相抽回出資的情形,有違《公司法》關于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案件索引:郭麗華、山西邦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鄭平凡、潘文珍股權轉讓糾紛案裁判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3671號情形3【公司轉移財產至實際控制人指定的人名下】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對外承擔責任以其公司資產為基礎。涉案房產系寶泉公司開發建設而成,屬于公司財產。寶泉公司雖與劉依軒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雙方并無商品房買賣的事實,實際是寶泉公司股東以房屋買賣形式將公司名下財產作為家庭財產分配給劉依軒。寶泉公司股東將涉案房產分配給自己的子女,使得寶泉公司的責任財產減少,公司償債能力下降,可能有損寶泉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劉依軒通過上述方式取得涉案房產,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的排除強制執行的法定條件。案件索引:劉依軒與江蘇長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汪清縣寶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裁判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1259號情形4【名為借貸實為抽逃出資】法院認為:9月7日取得驗資報告后,華嘉經緯公司當日即將此2660萬元轉至點金時公司。華嘉企劃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華嘉經緯公司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也不足以證明華嘉企劃公司返還或補繳了對華嘉經緯公司2660萬元的出資。此次華嘉企劃公司向我院申訴并未提交新的證據以支持其主張。因此,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經執行異議、復議程序審查認定華嘉企劃公司構成抽逃出資的事實正確。案件索引:北京華嘉企劃有限公司、北京萊太花卉有限公司與北京華嘉經緯管理軟件開發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執行監督案(最高法院執行經典案例)裁判案號:(2016)最高法執監210號三、法律責任有股東(發起人、認股人)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實控人、董事、高管對公司、公司債權人的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解釋三第14條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18條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以案析法:股東未經法定程序而抽回出資,應追加為被執行人案件索引:趙良臣與沈敏、海南盛德環凱置業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案裁判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865號案情簡介:盛德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成立,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原始股東為趙良臣、汪暉兩人,其中趙良臣出資額為780萬元,持股78%,汪暉出資額為220萬元,持股22%。2012年11月19日,盛德公司在中國農業銀行海口龍祥支行設立基本賬戶,賬號為21×××05。2012年12月10日,趙良臣從其賬號為62×××60的賬戶轉入盛德公司基本賬戶780萬元,作為向盛德公司的投資款,汪暉從其賬號為62×××60賬戶轉入盛德公司基本賬戶220萬元,作為向盛德公司的投資款。2012年12月11日,即上述款項轉入的次日,盛德公司基本賬戶上的1000萬元分兩筆各500萬元轉至趙良臣的賬戶。沈中平、沈敏與盛德公司、趙良臣、汪暉、中平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4)瓊民二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判令:……4.盛德公司向沈中平和沈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內容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終30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7年3月21日,沈中平、沈敏申請強制執行,請求強制被執行人盛德公司向其支付(2014)瓊民二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確定的逾期付款利息12595554元(計至2017年3月20日)。一審法院立案后,盛德公司未主動履行,且未發現盛德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一審法院基于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瓊執恢4號之一執行裁定,以趙良臣作為盛德公司股東具有抽逃出資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為由,裁定趙良臣對(2014)瓊民二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確定的債務在78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趙良臣對此不服,引發本案執行異議之訴。本案提出的問題有:1.

抽逃出資的本質;2.

抽逃出資的特殊情形;3.

先抽逃出資后補足出資該如何證明;4.

案外人主張某筆款項為特定的出資款而非其他業務款項;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趙良臣對盛德公司是否構成抽逃出資趙良臣上訴主張其以代盛德公司支付項目開發資金的形式履行了出資義務,不存在抽逃出資。本院認為,趙良臣的該項上訴主張依據不足,不應支持。《公司法》第28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第35條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所謂抽逃出資,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東未經法定程序而將其已繳納出資抽回的行為。第一,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盛德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成立,注冊資本1000萬元,股東為趙良臣、汪暉兩人,2012年12月10日,趙良臣、汪暉分別向盛德公司的基本賬戶轉入780萬元和220萬元資金作為股東投資款即公司的注冊資金,但次日該1000萬元注冊資金便分兩筆轉至趙良臣的賬戶。可見,趙良臣確有抽回注冊資本的行為。第二,趙良臣主張其將該1000萬元中的950萬元分兩筆450萬元和500萬元代盛德公司支付了項目開發資金。但根據趙良臣提交的證據顯示,該450萬元和500萬元涉及的兩個共管賬戶均系由趙良臣個人與第三人共同設立,與盛德公司的項目并無直接關聯,而趙良臣又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950萬元進入兩個共管賬戶后,被進一步用于盛德公司的項目開發,形成了項目資產。因此,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趙良臣轉出的950萬元注冊資金系用于盛德公司的經營業務。第三,趙良臣也自認盛德公司注冊登記時因股東資金緊張,經全體股東協商決定以借款的方式籌措資金以滿足驗資要求,待完成驗資后再還給出借人。可見,趙良臣繳納出資僅系為了在完成驗資后將該出資歸還出借人,其并沒有將該出資用于盛德公司經營活動的意思。最后,盛德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是在一審判決作出之后才形成,其有關趙良臣的墊款沖抵投資款的內容,僅具有內部效力,不能對抗盛德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作為趙良臣已補足出資的證據。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之規定,趙良臣未經法定程序抽回其在盛德公司的780萬元注冊資本,構成抽逃出資。(二)本案例的延展分析:問題一: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條件債權人若想在執行公司財產過程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需滿足兩個前提條件:(一)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務;(二)股東存在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抽逃出資、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不能證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等情形。有爭議的是,若公司作為被執行人對外享有債權,此時是否還可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是否屬于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情形?對此,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59條、第501條規定看,“債權”是被執行人的財產,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可見,債權人應向法院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公司)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只有無法就被執行人的對外債權執行到財產,或者雖然能就該債權執行獲得部分清償但又不足以達到對全部債務清償的程度,此時被執行人又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才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問題二:抽逃出資、補足出資的舉證責任1【法律規定】《公司法解釋三》第20條:“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2【理解與適用】該規定是關于股東瑕疵出資的舉證責任分配,據此,申請執行人想要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首先需要向法院提供對該股東具有抽逃出資行為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據。如申請執行人不能提供產生合理懷疑的初步證據,則股東無需就其未抽逃出資進行舉證,法院直接對申請執行人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請求不予支持。若申請執行人能夠提供產生初步合理懷疑的證據,舉證責任則轉移到股東一方,若其不能證明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則將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法院認為:唐山賜成公司以世紀影音公司的股東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陽光公司抽逃出資為由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但其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截至2011年3月15日,世紀影音公司的股東出資已經全部繳足,唐山賜成公司也未能說明中日青年中心、大都陽光公司抽逃出資的時間、金額、方式等。唐山賜成公司未能提供對中日青年中心或大都陽光公司具有抽逃出資行為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據。案例索引:唐山市賜成商貿有限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紀影音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案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2247號3【常見的可以采信的證據材料】情形.1【驗資報告可以作為補足出資的證明標準】法院認為:本案遼寧信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證實,王軍、段國彬、劉貴良均以貨幣形式全額實繳出資,不存在虛假出資情形。案例索引:楊恒義、楊珍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案號:(2020)最高法民申7040號情形2【完整的公司內部財務會計賬簿】法院認為:國潤會專審字(2018)第106號鑒定報告系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根據吳華萍作為股東的富達公司提供的財務賬簿、會計憑證、財務會計報告、銀行往來明細等財務資料為依據作出……吳華萍關于國潤會專審字(2018)第106號鑒定報告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吳華萍、于明杰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案號:(2020)最高法民申3693號情形3【與目標公司之間達成的關于補繳出資的協議、備忘錄、會議紀要或者是股東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問題三:抽逃出資后的補足出資的證明標準1【實際補足的認定】一是有補足注冊資本的意思表示。股東和公司、其他關聯公司之間可能存在關聯交易或者借款關系,關聯交易是法律所允許的,不正當的關聯交易才是法律規制的。在(2020)最高法民終55號案,法院認為:“雖然本院(2017)最高法民終416號民事判決已確認案涉交易屬于關聯交易,但能化公司舉示的證據不能證明關聯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支付定金時,具有抽逃出資的主觀故意。”作為履行出資合同的行為,到底是不是補足注冊資本,不能僅憑當事人的陳述,在補繳時應當有補繳的意思表示。那么,股東抽逃出資后,如對外為公司償付了債務,能否直接認定為股東補足了出資?回答是否定的,因為若無補足出資的意思,其與公司之間產生的僅是債權債務關系,該資金并不當然轉化為公司資本【注意資本的特定含義】。如導引案例中一審法院認為,“至于趙良臣舉證證明其在盛德公司營運過程中陸續為盛德公司的項目合作予以墊資的事實即便是真實的,也只能認定為其與盛德公司之間存在資金往來或經濟交往,趙良臣在整個墊資過程中并無補足出資的意思表示,故趙良臣在盛德公司經營過程中墊付的資金不能認定為補足注冊資本”。二有補充出資的行為。股東應當按照約定的出資形式補充出資,并提交證據證明欠繳的出資或者不實的部分確已補足到位。僅僅提供內部的賬務記載而沒有提供原始記賬憑證的,不能認定出資已經補足。如果股東向公司已轉賬數額超過注冊資本,能否證明已履行并補足了出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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