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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七章當事人第一節當事人概述一、當事人的概念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權的人。

狹義上的當事人:僅指原告和被告

廣義上的當事人:除原告和被告以外,還包括共同訴訟人、第三人。二、當事人適格

只要是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權利的主體,以該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權利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一般就是適格的當事人。但在某些例外的情況下,非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權利的主體,也可以作為適格的當事人:1.公益訴訟中的原告。2.根據當事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規定,依法對他人的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權利享有管理權的人。3.在消極的確認之訴中,對訴訟標的有確認利益的人。4.死亡公民的人格保護。5.侵犯胎兒的繼承權的,胎兒的母親有權利進行訴訟。三、民事訴訟權利能力與民事訴訟行為能力(一)民事訴訟權利能力

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又稱當事人能力,是指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能力或資格。1.公民。2.法人。3.其他組織。(二)民事訴訟行為能力

民事訴訟行為能力是當事人親自進行訴訟活動,以自己的行為行使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的能力。四、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訴訟義務(一)當事人的訴訟權利①起訴和答辯的權利、反駁和反訴的權利;②委托代理人的權利;③申請回避的權利;④收集和提供證據的權利;⑤進行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權利;⑥請求調解的權利;⑦自行和解的權利;⑧申請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的權利;⑨申請順延訴訟期間的權利;⑩提起上訴的權利;申請再審的權利;申請執行的權利;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的權利。(二)當事人的訴訟義務當事人應履行的訴訟義務主要包括:①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義務;②遵守訴訟秩序的義務;③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義務。五、當事人的變更

當事人的變更,是指在訴訟過程中,根據法律的規定或基于當事人的意思,原訴訟的當事人被變更或變動為新的當事人的一種訴訟現象。(一)任意的當事人變更

任意的當事人變更是相對于法定的當事人變更而言的。任意的當事人變更不是因為出現了某種情況,根據法律規定所發生的當事人變更,而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因原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發生的當事人變更。(二)法定的當事人變更

法定的當事人變更,也稱訴訟權利義務的承擔,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出現了某種情況,根據法律規定所發生的當事人變更。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1.當事人死亡后所發生的當事人變更。2.因法人或其他組織合并或分立所發生的當事人變更。3.法人被注銷或宣告破產所發生的當事人變更。第二節共同訴訟人一、共同訴訟的概念與特征(一)共同訴訟的概念民事訴訟中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屬于同一種類,在訴訟過程中合并審理的一種訴訟形式。(二)共同訴訟的特征1.原告或者被告一方為2人以上。2.共同訴訟人在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訴訟。二、必要的共同訴訟(一)必要共同訴訟的概念必要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合并審理并作出同一判決的訴訟形式。1.共同訴訟人對訴訟標的具有共同的權利或義務。2.共同訴訟人的訴訟權利或義務,是基于同一事實或法律上的原因而產生的。(二)必要共同訴訟的分類分類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概念按照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應訴,才是適格的當事人,法院對于爭訴的法律關系應當作出合一判決。數人就訴訟標的,不必一同起訴或應訴,有選擇單獨訴訟或共同訴訟的權利,但是如果數人共同起訴或共同應訴,法院必須并案審理,合一確定的訴訟。主要區別必須全體多數人共同進行訴訟而且對訴訟標的的裁判必須合一確定。

不必全體多數人共同進行訴訟,但訴訟標的的裁判效力必須對于進行訴訟的全體多數人合一確定(三)必要共同訴訟的情形1.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2.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3.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伙有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全體合伙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由全體合伙人出具推選書。4.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后的企業法人為共同訴訟人。5.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6.在繼承遺產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愿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把其列為共同原告。7.原告起訴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為共同被告。8.共有財產權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為共同訴訟人。9.在因連帶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中,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保證合同約定為一般保證,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10.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其監護人為共同被告。11.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實施共同危險行為的人為共同訴訟人。1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頒布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將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四)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的關系

大陸法系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立法,在解決共同訴訟人的內部關系上,大都采用“有利說”的原則,就是說,共同訴訟人之一的行為,有利于全體的,對全體發生效力;不利于全體的,對全體不發生效力。我國民事訴訟法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采取共同訴訟人協商一致的原則,把共同訴訟人視為一個整體,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的,對所有的共同訴訟人發生法律效力,而不論這種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是否有利。(五)必要共同訴訟人的追加在必要共同訴訟中追加當事人的方式有兩種:①依職權追加。②依申請追加。三、普通的共同訴訟(一)普通共同訴訟的概念普通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的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屬于同一種類,當事人同意合并訴訟,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訴訟。(二)普通共同訴訟的特征1.普通共同訴訟的訴訟標的屬于同一種類。2.普通共同訴訟是一種可分之訴,各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行為具有獨立性。(三)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的關系1.每個共同訴訟人都有權利獨立進行訴訟行為,不需要經過其他共同訴訟人的同意,但是該行為只對行為人本人發生法律效力,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產生法律效力。2.普通共同訴訟的獨立性還體現在訴訟中特殊情形的獨立性方面。3.人民法院對普通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請求及其相應證據的審查應當分別進行,并可以根據審查的結果,作出實體結果完全不同的裁判。(四)普通共同訴訟與必要共同訴訟之間的區別分類普通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相同

都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人民法院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合并處理多數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不同訴訟標的的性質(基本區別)同一種類同一訴的特征可分之訴不可分之訴法院的審理和裁判方式可以共同起訴或應訴,也可以分別起訴或應訴,法院可合并,也可分開審理,合并審理時,也須分別判決固有的必要的共同訴訟則要求一同起訴或應訴,法院必須合并審理、合一判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如果多數方當事人一同參加訴訟,則法院也必須合并審理、合一判決。內部關系普通共同訴訟人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每個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行為只對自己發生效力必要共同訴訟人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全體承認后,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發生法律效力。第三節訴訟代表人一、訴訟代表人概述(一)訴訟代表人的概念與特征訴訟代表人,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人數眾多,由當事人中數人作為代表,代表全體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的當事人。我國目前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訴訟主體人數眾多。2.訴訟主體的代表性。3.承擔法律后果的伸展性。(二)確立代表人訴訟制度的意義1.確立代表人訴訟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2.確立代表人訴訟制度是我國訴訟主體制度的完善和發展。3.代表人訴訟制度的確立擴大了司法解決糾紛的功能。二、代表人訴訟的類型(一)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1.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的概念。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屬于同一種類型,由眾多當事人推選出數人作為代表代為實施訴訟行為的訴訟形式。2.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的特點:(1)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不僅人數在10人以上,而且在起訴時人數已確定。(2)眾多當事人對訴訟標的享有共同的權利或者承擔共同的義務,或者訴訟標的屬于同一種類。(3)訴訟代表人由眾多當事人共同選定,而不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二)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1.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的概念。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是指訴訟標的屬于同一種類型,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由權利人推選或者人民法院與權利人商定代表人選,由代表人進行訴訟活動的訴訟形式。2.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的特定程序。(1)管轄法院。(2)發布公告。(3)權利人登記。(4)推選或商定訴訟代表人。(5)審理和裁判。三、訴訟代表人的產生及權限(一)訴訟代表人的產生(二)訴訟代表人的權限

在多數人訴訟中,訴訟代表人的權限相當于未被授予處分實體權利的訴訟代理人。具體來講,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但在處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實體權利時,如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等,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

可以由全體當事人共同推選產生,也可以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參加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當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可以自己參加訴訟,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可以另行起訴。從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中產生。具體辦法是:先由當事人自己推選;當事人推選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訴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第四節第三人一、第三人的概念與特征(一)第三人的概念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是指原、被告之外的利害關系人,由于與案件的審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或者對原、被告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享有獨立的請求權,因而參加到原、被告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的第三方當事人。(二)第三人的特征1.第三人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無獨立請求權,但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2.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并以此區別于訴訟代理人。3.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即第三人參加訴訟時,他人之間的訴訟已經開始,但尚未結束。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一)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原、被告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認為有獨立的請求權,因而參加到原、被告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來的第三方當事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1.對原、被告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認為有全部或部分的獨立請求權。2.在本訴審理的過程中參加訴訟。3.以起訴的方式參加訴訟。(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訴訟地位與權利救濟(三)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必要共同訴訟人的區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必要共同訴訟人不同訴訟標的的數量參加的訴訟有兩個訴訟標的參加訴訟時只存在一個訴訟標的,即原、被告之間發生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否可以分開審理可以分開審理不可以分開審理對立關系復雜,既有本訴原、被告之間的對立,又有第三人同本訴原、被告之間的對立相對簡單,只能與對方當事人對立訴訟地位只能處于原告的訴訟地位可能處于原告的訴訟地位,也可能處于被告的訴訟地位參加訴訟的時間只能在本訴開始后參加進來可以在起訴的同時參加訴訟,也可以在訴訟程序開始后再追加進來三、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一)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概念與特征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原、被告之間的訴訟標的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其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而參加到訴訟中去的訴訟參加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1.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2.所參加的訴訟正在進行。3.自己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及權利救濟(三)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區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同參加訴訟的根據參加訴訟是由于案件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參加訴訟的根據則是其對原、被告的訴訟標的享有獨立的請求權。訴訟地位不是完全獨立的當事人處于原告的訴訟地位享有的權利只享有為維護其自身的民事權益而應有的權利,只有在人民法院判決其承擔實體義務時才能享有上訴權自始至終享有原告的一切權利參加訴訟的方式以“通知參訴”或“申請參訴”的方式參加訴訟以起訴方式參加訴訟(四)可以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具體情形1.代位權訴訟中的第三人。2.撤銷權訴訟中的第三人。3.合同轉讓情形下的第三人。4.勞動爭議案件中的第三人。(五)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具體情形1.與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無直接牽連和不負有返還或賠償義務的人。2.與原、被告約定仲裁或約定管轄的案外人,或專屬管轄案件的一方當事人。3.產品質量糾紛案件中,原、被告法律關系之外的以下人員:①有證據證明已經提供了合同約定或符合法律規定的產品的。②案件中的當事人未在規定的質量異議期間向其提出異議的人。③案件中的收貨方已經認可向其提供產品質量的人。4.已經履行其義務,或依法取得了一方當事人的財產,并支付了相應的對價的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以外的人。

第八章法院與管轄第一節法院的組織及職權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國家最高審判機關,負責審理各類案件,制定司法解釋,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依照法律確定的職責范圍,管理全國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其職權如下:(一)審判工作(二)司法解釋工作(三)司法行政管理工作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一)高級人民法院

高級人民法院是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的法院,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最高層次。高級人民法院審判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下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移交的第一審案件;抗訴案件和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二)中級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在直轄市內按區域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在省、自治區轄市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根據需要設置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審理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基層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上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移交審判的第一審案件;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和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監督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三)基層人民法院

基層人民法院包括:在縣和縣級市、自治縣、旗、市轄區設立的人民法院,以及根據需要設置的其他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情況,可以設立若干人民法庭。基層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基層人民法院除審判案件外還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四)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法官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組成。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三、專門人民法院

各專門人民法院包括軍事法院、海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和知識產權法院等。

軍事法院是設立在中國人民解放軍中的審判機關。

海事法院審判海事案件、海商案件和依照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案件。

鐵路運輸法院分設兩級,即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鐵路運輸基層法院。

知識產權法院主要審理知識產權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節主管一、主管的概念主管從廣義上講,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之間的分工和權限。所謂民事訴訟中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受理一定范圍內民商事糾紛的權限,亦即確定人民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之間解決民商事糾紛的分工。二、主管的意義

1.明確了人民法院的職權范圍,劃清了人民法院同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之間解決民商事糾紛的職權范圍,有利于各司其職,各盡其責,避免因職權不明而越俎代庖或互相推諉,使民商事糾紛能夠正確、合法、及時地得到處理。2.確定了人民法院主管民商事糾紛的權限,分清哪些民商事糾紛應由人民法院處理,哪些民商事糾紛應由其他國家機關或社會團體處理,可以使當事人及時有效地行使權利,請求主管機關或團體保護其合法權益,以免告訴無門,導致矛盾激化,影響社會穩定。3.明確了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圍,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審查起訴和立案,也有利于防止和糾正某些法院自定立案標準、隨意決定是否受理案件、對某些應當受理的案件拒不受理的現象,使告狀難的問題得到解決。三、主管的范圍

人民法院主管范圍內的民商事糾紛,須具備以下條件:

1.主體條件,即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的民商事糾紛。2.內容條件,即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平等主體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引起的民商事糾紛,而不是因其他社會關系引起的糾紛。3.程序條件,即只有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才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由其他國家機關或社會團體處理的民商事糾紛,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四、法院主管和其他組織主管民事糾紛的關系(一)法院主管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二)法院主管與仲裁機構仲裁1.民商事爭議仲裁。2.勞動爭議仲裁。3.人事爭議仲裁。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三)法院主管與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糾紛第三節管轄概述一、管轄的概念和意義

管轄,是確定人民法院系統內同級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正確確定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有重要意義:1.確定管轄權有利于各個法院明確自己的管轄范圍,正確行使審判權,合法、及時地審理民事案件。管轄不明,容易造成法院之間互相推諉或互相爭執,影響案件的及時審理。2.有利于當事人行使訴權,及時起訴,避免因管轄不明使當事人投訴無門,到處奔波,費時耗資,致使其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3.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對于涉外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我國法律規定行使管轄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實際上與維護國家的主權密切相關。4.有利于發揮各級、各地人民法院的積極性。合理確定人民法院內部的管轄權,注意各級、各地人民法院的職能需要,便于排除干擾,明確責任,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二、確定管轄的原則

確定管轄的原則,是指確定管轄所依據的原則。(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二)便于案件的審理和執行(三)合理均衡各級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四)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五)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三、管轄的分類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管轄主要有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協議管轄、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此外,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按不同標準可以分為以下三類:(一)法定管轄和裁定管轄(二)專屬管轄和協議管轄(三)共同管轄和合并管轄第四節級別管轄一、級別管轄的概念

級別管轄,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組織系統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二、確定級別管轄的依據(一)案件的性質(二)案件影響的大小(三)訴訟標的額大小三、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一)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除了民事訴訟法規定由中級、高級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外,其余第一審民事案件,一律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1.重大的涉外案件。2.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3.其他法律規定的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三)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有重大影響”從文義上解釋是指政治性、政策性、公益性較強,案情重大、復雜,涉及面廣,影響面大以及訴訟金額大,在受理、審判和執行時不好把握或有難度的案件。(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1.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2.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案件。第五節地域管轄一、地域管轄的概念

民事訴訟中的地域管轄,是指以人民法院的轄區和案件的隸屬關系確定的訴訟管轄,亦即確定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各自的區域內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地域管轄vs級別管轄二、地域管轄的種類(一)一般地域管轄及其例外規定

一般地域管轄,又稱普通管轄,是指以被告住所地為標準來確定受訴法院,也就是以“原告就被告”為原則來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1.對公民的一般地域管轄。2.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一般地域管轄。3.對共同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轄。

例外情況,即某些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2)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3)對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4)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5)追索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6)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7)被告被注銷戶籍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8)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二)特殊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是指以訴訟標的、訴訟標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所確定的管轄。1.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2.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3.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4.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5.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6.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7.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8.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受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9.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10.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11.離婚案件僅涉及財產分割的管轄。已經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專屬管轄某些特殊類型的民事案件,法律強制規定必須由一定地區的特定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也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管轄的,稱為專屬管轄。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2.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3.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四)共同管轄與選擇管轄同一訴訟,依照法律規定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稱為共同管轄。

選擇管轄,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案件都有管轄權時,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向其提起訴訟。

關系:共同管轄是選擇管轄的基礎,有共同管轄,才有選擇管轄;而選擇管轄則是對共同管轄的落實。(五)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用協議的方式來選擇解決他們之間爭議的管轄法院。協議管轄須具備以下條件:1.在審級上,協議管轄的當事人只能就第一審案件協議選擇管轄的人民法院,不能協議選擇二審法院。2.在選擇案件的類型上,只適用于一定范圍的訴訟,即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案件既包括合同糾紛,也包括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3.在表現形式上,協議管轄必須以書面協議的形式選擇管轄,用口頭形式約定管轄的,其約定無效。4.在約定管轄的時間上,協議管轄的時間既可以是在糾紛發生之前,也可以在糾紛發生之后訴訟之前。5.在選擇管轄法院的范圍上,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院必須是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6.在管轄類型上,當事人只能協議變更第一審的地域管轄,而不能協議變更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第六節裁定管轄一、移送管轄

移送管轄,是指某一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發現自己對該案沒有管轄權,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具備以下三個條件:①移送的案件必須是已經受理且在一審開庭前的案件。②移送的人民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二、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將某一案件交由某一個下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兩種情況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一)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轄權(二)管轄權發生爭議,爭議雙方協商不成三、移轉管轄

由上級人民法院將確有必要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準的某個案件的管轄權轉移給下級人民法院,或者經上級人民法院的同意或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某個案件的管轄權轉移給上級人民法院的,就稱為移轉管轄,或管轄權的轉移。須具備以下四個條件:①移轉的案件是人民法院已受理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且確有必要。根據《民訴解釋》的規定,對于破產程序中有關債務人的訴訟案件、當事人人數眾多且不方便訴訟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其他類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開庭前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②移轉案件的人民法院對所移轉的案件有管轄權。③移轉的案件在交下級法院審理前都必須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同意或決定。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后,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④案件的移轉必須在有隸屬關系的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進行。移轉管轄vs移送管轄第七節管轄權異議與管轄恒定一、管轄權異議所謂管轄權異議,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認為受訴人民法院對該案并無管轄權,而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該法院管轄的意見或主張。(一)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必須是本案的當事人。這里的“當事人”僅限于本訴中的被告,不包括原告和第三人。(二)提起管轄權異議的客體1.管轄異議客體的概念。所謂管轄權異議的客體,即管轄權異議所指的對象,是指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有權對哪些類型的民事訴訟管轄主張管轄權異議。2.管轄異議客體的范圍。(1)地域管轄。(2)級別管轄。(3)裁定管轄。(三)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時間當事人對管轄權的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四)管轄權異議的處理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符合上述條件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并在受理異議之日起15日內作出裁定。對當事人的異議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后尚未作出決定前,不得進入對該案的實體審理。二、管轄恒定(一)管轄恒定的含義和意義

管轄恒定,是指確定法院對某個案件是否享有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標準,起訴時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據以確定管轄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受影響。(二)管轄恒定的種類

1.級別管轄恒定。2.地域管轄恒定。3.反訴管轄恒定。

第九章民事訴訟證據與證明第一節民事訴訟證據概述一、證據與證據材料的概念二、證據的特征(一)客觀性(二)關聯性(三)合法性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一)證據能力的含義“證據能力”這一概念主要見于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學理論及立法中,也稱證據的可采性,是指證據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具有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出示并成為證據調查對象的資格,是證據可以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出示并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基本條件。(二)證明力的含義

證明力也稱證據力,是指證據資料在訴訟證明中的價值,它是證據資料在事實審理者心目中產生相信與否的力量或程度。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在以下兩個方面存在顯著的區別:1.證明力的實質是證據的可信程度,而這種可信程度是靠審理者的內心來感知的。2.證據力是對證據可信性的判斷,不同的證據可信性有大小之別。第二節民事訴訟證據的分類與種類一、民事訴訟證據的分類(一)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

言詞證據是以人的陳述為表現形式的證據,也稱人證。

實物證據又被稱為廣義的物證,包括物證、書證、音像資料、勘驗筆錄等。(二)本證與反證

本證是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能夠證明待證事實成立的證據。

反證則是指對證明待證事實不負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能夠證明該事實不存在或不真實的證據。(三)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直接證據,是指能夠直接、單獨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

間接證據是單獨一個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必須與其他證據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四)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

原始證據是指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的證據,也稱第一手證據。

傳來證據是指經過復制、復印、傳抄、轉述等中間環節,間接來源于案件事實的證據。二、法定的民事訴訟證據種類(一)當事人的陳述1.當事人陳述的概念與特征。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2.當事人陳述的效力。按照當事人陳述內容的不同,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陳述分別產生以下效力:(1)無需對方當事人證明的效力。(2)具有證據效力。(3)不具有證據效力。3.當事人真實陳述的義務。當事人在訴訟中真實陳述的義務是伴隨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而確立的。按照該原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和進行民事訴訟中必須公正、誠實、善意。民事訴訟中真實的義務是一項真正的法律義務,而不僅僅是對當事人的道德要求。(二)書證1.書證的概念與特征。所謂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表達的思想內容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的證據。書證作為民事訴訟中常見的證據,具有以下特征:(1)書證是以材料記載的思想內容來證明待證事實的,此為書證的最主要特征。(2)書證的思想內容必須通過一定的物質載體表現出來。(3)書證一般能夠起到較好的證明效果,往往能夠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2.書證的分類。(1)以書證記載的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不同為標準,可以將書證劃分為處分性書證與報道性書證兩種。(2)以書證制作主體不同為標準,可以將書證劃分為公文書和非公文書。(3)以書證的制作是否必須具備特定的形式要求為標準,可以將書證劃分為普通形式的書證與特殊形式的書證兩種。(4)以書證的來源的不同為標準,可以把書證分為原本、正本、副本、復印件和節錄本。3.書證的提出命令與文書提出義務。當事人利用書證證明某項待證事實,必須向法院聲明并出示該書證。但當書證由對方當事人持有而他們又拒絕提供時,如何達到收集與提供的目的,對此,兩大法系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文書提出命令,強制書證持有人負有文書提出的義務。所謂文書提出命令,是指法院根據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請求法院向持有文書的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發出提出文書命令的申請,經審查,發出的文書提出命令。(三)物證1.物證的概念與特征。

物證,是以其外形、質量、數量、特征等客觀存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實體物或痕跡。物證與其他證據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物證是以其外部特征、內在屬性以及其存在的位置、狀態等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的證據。(2)物證具有較強的客觀性與穩定性。(3)物證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差。2.物證與書證的聯系與區別。(1)書證具有一定的思想內容,并以此證明案件事實;物證本身不具有思想內容,而是以其存在、外形特征等證明案件事實。(2)法律對某些書證的形式有特殊的要求,只有符合法律要求的書證才能起到證明作用;但是法律對物證的形式則沒有特殊的要求。(3)書證只要保持完好,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都可以起到證明作用;而物證隨著時間的推移、環境的變化有變質、損毀、滅失的可能。(四)視聽資料1.視聽資料的概念與特征。

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像等技術手段記錄的內容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種證據。與其他類型的證據相比,視聽資料具有以下特征:(1)生動形象。(2)儲存信息量大,易于保存、攜帶。(3)容易被偽造。2.視聽資料與書證、物證的區別。視聽資料VS書證視聽資料:以音響、圖像、數據反映的內容;可以以動態和靜態兩種方式證明案件事實書證:以文字、符號表達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只能以靜態方式證明案件事實視聽資料VS物證視聽資料:以其記載的圖像、聲音、色彩等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可以以動態和靜態兩種方式證明案件事實;可以形成直接證據,直接、單獨地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物證:以其外部特征、物理或化學狀態對案件起證明作用;只能以靜態方式證明案件事實;一般屬于間接證據,只能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個情節或片段(五)電子數據1.電子數據的概念。根據《民訴解釋》的規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2.電子數據的收集和保全。3.電子數據的質證與判斷。(六)證人證言1.證人與證人證言的概念與特征。

證人是指就其感知的案件真實情況向人民法院作證的人。

證人證言則指證人就其所感知的情況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向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作為證人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具有如下特征:(1)證人證言具有不可替代性。(2)虛假、失實的可能性大。(3)具有較好的證明效果。2.證人的范圍與資格。在我國,證人包括自然人與單位兩類。其中,自然人既包括中國人,也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證人的資格也稱證人的適格性,指由法律規定的證人作證應當具備的條件。一般而言,證人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才能作證:①對案件事實有所感知。②必須能夠正確表達。3.證人的權利與義務。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證人的權利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理論,證人應當享有以下權利:(1)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提供證言的權利。(2)補充、更正筆錄權。(3)受到保護權。(4)獲得補償權。證人的義務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1)按時出庭作證的義務.(2)如實陳述的義務。(3)保守秘密的義務。(七)鑒定意見1.鑒定意見的概念與特征。所謂鑒定意見,是指鑒定人運用專門知識,根據案件材料,對案件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后提出的事實認定意見。鑒定意見具有以下特征:(1)科學性、可靠性。(2)鑒定意見針對的是事實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2.鑒定人與證人及專家輔助人的區別。鑒定人VS證人:(1)是否需要專業知識不同。(2)了解案件事實的時間不同。(3)能否發生回避問題不同。(4)是否具有可以替代性不同。(5)向法庭提供的信息不同。鑒定人vs專家輔助人:(1)參加訴訟的根據不同。(2)在訴訟中發揮的作用不同。3.鑒定人的選任。4.鑒定人的權利和義務。鑒定人的權利包括以下幾項:(1)有權了解鑒定所需要掌握的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進行現場勘驗。(2)有權獨立地提出鑒定意見。鑒定人有權根據自己的知識和對問題的理解,經過分析研究后,獨立地提出鑒定意見,不受其他人干涉。(3)有拒絕鑒定權。(4)有權要求給付必要的鑒定費用和勞務報酬。鑒定人的義務包括以下幾項:(1)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的義務。(2)提交鑒定意見,出庭接受質證和審查的義務。(八)勘驗筆錄1.勘驗筆錄的概念與特征。

勘驗筆錄,是指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在訴訟過程中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現場進行查驗、測量、拍照后制作的筆錄。勘驗筆錄具有以下特征:(1)勘驗筆錄具有較強的客觀性。(2)勘驗筆錄具有綜合的證明力。2.勘驗筆錄的制作。3.勘驗筆錄的審查與判斷。第三節民事訴訟證據的收集和保全一、民事訴訟證據的收集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的證據收集模式。具體而言,法院收集證據的權利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1.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力。2.經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證據的權力。二、民事訴訟證據的保全(一)民事訴訟證據保全的概念

民事訴訟證據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主動采取一定措施對證據加以固定的調查取證措施。(二)民事訴訟證據保全的種類兩種形式:訴訟證據保全、訴前證據保全訴訟證據保全VS訴前證據保全(三)民事訴訟證據保全的程序與方法1.申請。2.管轄。3.審查。4.擔保。5.證據保全的方法。第四節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一、民事訴訟中證明對象的概念

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所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哪些事實需要運用證據加以證明,哪些事實無須證明。凡是需要當事人用證據加以證明的事實就是證明對象。二、民事訴訟中證明對象的范圍

根據民事訴訟的一般理論,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才能成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

1.雙方當事人對該事實存在爭議。2.該事實的證明對于法官正確審理民事案件具有法律上的意義。3.該事實不屬于法律明確規定無須當事人證明的事實。總體而言,在民事訴訟中,需要當事人用證據加以證明的事實主要有以下三類:1.實體事實。2.程序事實。3.外國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習慣。三、免于證明的事實(一)當事人于訴訟上自認的事實1.自認的概念與分類。

自認是一方當事人作出的,認為對方當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實主張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對自認,在理論上,我們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加以劃分,其中具有重要意義的有如下幾種分類方式:(1)根據自認發生的階段不同:訴訟外的自認、訴訟中的自認(2)根據自認的形式的不同:明示的自認、默示的自認(3)根據自認的主體不同:當事人本人的自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2.訴訟上自認的構成要件。(1)當事人自認的時間必須發生在口頭辯論或準備程序中。(2)當事人的自認必須針對法律允許自認的事實,而不能針對另一方提出的訴訟請求或法律、法規、法律的解釋。(3)自認必須采用法律認可的方式。(4)自認必須就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而進行。(5)自認的內容對做出自認方不利。3.訴訟上自認的效力。(1)對自認方的效力。(2)對對方當事人的效力。(3)對于人民法院的效力。4.自認的撤回。根據我國《證據規定》的規定,當事人的自認在滿足以下條件之一時是可以撤回的:(1)當事人撤回自認的時間必須發生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2)有充分證據證明其自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二)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是對客觀事物的性質或其發展規律的反映,具有科學性。(三)眾所周知的事實

眾所周知的事實是指在一定的時間和地域范圍內為受理案件的法官和一般社會成員所共知的事實。(四)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從已知事實推知未知事實的過程。(五)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事實上的推定和依據經驗法則可以認定的事實屬于免證事實的范圍。(六)已為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由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裁定具有既判力,對于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及法律事實的確認具有終局的效力,因此,對于已生效判決中記載的事實,無須當事人加以證明。(七)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仲裁機構作出的生效的仲裁裁決與法院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仲裁機構在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中確認的事實理應得到當事人和人民法院的尊重。(八)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公證文書是公證機關依據法定的程序對有關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加以證明的法律文書。公證文書一經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第五節證明責任與證明標準一、證明責任的概念與性質(一)證明責任的概念1.大陸法系國家對證明責任的理解。2.英美法系國家對證明責任的理解。3.我國學界關于證明責任的理解。我們在理解證明責任的含義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1)證明責任中的“結果責任”總是與“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聯系在一起的。(2)“行為責任”或稱“提供證據的責任”,這種責任受當事人贏得訴訟的心理的影響,在訴訟中轉化為具體地提出證據的行為,提出證據責任的分配取決于證明案件事實的需要,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都承擔提出證據的責任。(3)“結果責任”在訴訟中是由一方當事人承擔的風險。(二)證明責任的性質

理論界對于證明責任的性質有不同的理解,目前通說認為證明責任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責任,是在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當事人負擔的敗訴風險。二、證明責任的分配(一)《民訴解釋》關于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我國已經初步形成了關于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體系,這一體系基本上是建立在法律要件分類說的基礎之上,并適當借鑒了其他關于證明責任分配的學說,形成了以下關于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1.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2.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證據規定》對合同案件、勞動爭議案件證明責任分配的具體規定(三)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權三、證明責任的倒置

所謂證明責任的倒置,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分配證明責任后,對依此分配結果原本應當由一方當事人負擔的證明責任,改由另一方當事人承擔。1.證明責任的倒置是以法律要件分類說作為分配證明責任的標準為前提的,屬于對該學說的局部修正。2.證明責任的倒置屬于證明責任分配的范疇,因此證明責任倒置的對象是敗訴風險,即被倒置的是結果責任而不是行為責任,這一點與證明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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