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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小攤點管理條例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生產經營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規模小,工藝技術簡單,生產加工傳統、特色食品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小經營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店鋪,經營面積小,從業人員少,以小食雜店、小餐飲等形式或者現場制售方式經營食品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小攤點,是指無固定店鋪,在劃定區域擺攤設點即時制售食品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第四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安全工作,實行嚴格管理、規范引導、方便群眾、社會共治的原則。第五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衛生、無毒、無害,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安全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信息共享機制和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食品安全工作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村(居)民委員會聘用食品安全監督員,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質量監督、城鄉住房建設、城鄉規劃、民族事務、教育、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八條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誠信建設,宣傳食品安全知識,引導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依法生產經營。第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提出監督管理和便民服務的意見和建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接受咨詢、投訴、舉報,及時核實、處理、答復,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生產經營第一節一般規定第十條食品小作坊實行許可證管理,食品小經營店實行備案證管理,食品小攤點實行備案卡管理。食品小作坊許可證、食品小經營店備案證、食品小攤點備案卡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制。許可證有效期五年,備案證、備案卡有效期二年。辦理許可、備案不得收取費用。食品小作坊許可證、食品小經營店備案證、食品小攤點備案卡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第十一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名稱、負責人、生產經營或者居住地址、生產經營食品的種類等內容需要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發證(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食品小作坊許可證、食品小經營店備案證和食品小攤點備案卡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自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到原發證(卡)部門辦理延續手續。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小作坊變更或者延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辦結;對食品小經營店和小攤點變更或者延續,應當當場辦結。第十二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三)購進和使用的食品原料、\t"/item/%E5%B1%B1%E8%A5%BF%E7%9C%81%E9%A3%9F%E5%93%81%E5%B0%8F%E4%BD%9C%E5%9D%8A%E5%B0%8F%E7%BB%8F%E8%90%A5%E5%BA%97%E5%B0%8F%E6%91%8A%E7%82%B9%E7%AE%A1%E7%90%86%E6%9D%A1%E4%BE%8B/_blank"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洗滌劑、消毒劑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四)購進和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建立查驗記錄制度,相關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其中小攤點的記錄、票據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本批次產品銷售或者使用后三十日;(五)生產加工過程中防止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六)及時清理變質和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第十三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應當在明顯位置張掛營業執照、許可證或者備案證、食品安全相關制度。食品小攤點應當在明顯位置張掛或者由從業人員隨身攜帶備案卡。第十四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時應當佩戴或者公示有效的健康證明。患有國務院\t"/item/%E5%B1%B1%E8%A5%BF%E7%9C%81%E9%A3%9F%E5%93%81%E5%B0%8F%E4%BD%9C%E5%9D%8A%E5%B0%8F%E7%BB%8F%E8%90%A5%E5%BA%97%E5%B0%8F%E6%91%8A%E7%82%B9%E7%AE%A1%E7%90%86%E6%9D%A1%E4%BE%8B/_blank"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十五條取得食品小作坊許可證、食品小經營店備案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通過第三方平臺或者自建網站經營食品,并遵守網絡食品經營的相關規定。第十六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違反《\t"/item/%E5%B1%B1%E8%A5%BF%E7%9C%81%E9%A3%9F%E5%93%81%E5%B0%8F%E4%BD%9C%E5%9D%8A%E5%B0%8F%E7%BB%8F%E8%90%A5%E5%BA%97%E5%B0%8F%E6%91%8A%E7%82%B9%E7%AE%A1%E7%90%86%E6%9D%A1%E4%BE%8B/_blank"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第二節食品小作坊第十七條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場所,并與有毒、有害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二)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通風、防腐、防蠅、防鼠、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設施;(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第十八條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請書;(二)營業執照、申請人身份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復印件;(三)主要食品原輔料、\t"/item/%E5%B1%B1%E8%A5%BF%E7%9C%81%E9%A3%9F%E5%93%81%E5%B0%8F%E4%BD%9C%E5%9D%8A%E5%B0%8F%E7%BB%8F%E8%90%A5%E5%BA%97%E5%B0%8F%E6%91%8A%E7%82%B9%E7%AE%A1%E7%90%86%E6%9D%A1%E4%BE%8B/_blank"食品添加劑、設施和設備的清單;(四)生產加工場所及其周邊位置平面圖、生產\t"/item/%E5%B1%B1%E8%A5%BF%E7%9C%81%E9%A3%9F%E5%93%81%E5%B0%8F%E4%BD%9C%E5%9D%8A%E5%B0%8F%E7%BB%8F%E8%90%A5%E5%BA%97%E5%B0%8F%E6%91%8A%E7%82%B9%E7%AE%A1%E7%90%86%E6%9D%A1%E4%BE%8B/_blank"工藝流程圖;(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名單和\t"/item/%E5%B1%B1%E8%A5%BF%E7%9C%81%E9%A3%9F%E5%93%81%E5%B0%8F%E4%BD%9C%E5%9D%8A%E5%B0%8F%E7%BB%8F%E8%90%A5%E5%BA%97%E5%B0%8F%E6%91%8A%E7%82%B9%E7%AE%A1%E7%90%86%E6%9D%A1%E4%BE%8B/_blank"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九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對材料齊全、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核發食品小作坊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告知理由。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名稱、負責人姓名、生產經營地址、有效期限、生產經營食品的種類等內容。第二十條食品小作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除應當遵守第十二條規定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生產區與生活區有效隔離,生產工具與個人生活用品分開;(二)生產加工過程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三)貯存、運輸食品應當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第二十一條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采用散裝的,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裝上清晰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成分或者配料表、食品小作坊的名稱、生產地址、聯系方式、許可證編號等內容;采用預包裝的,應當符合\t"/item/%E5%B1%B1%E8%A5%BF%E7%9C%81%E9%A3%9F%E5%93%81%E5%B0%8F%E4%BD%9C%E5%9D%8A%E5%B0%8F%E7%BB%8F%E8%90%A5%E5%BA%97%E5%B0%8F%E6%91%8A%E7%82%B9%E7%AE%A1%E7%90%86%E6%9D%A1%E4%BE%8B/_blank"預包裝食品的相關規定。第二十二條食品小作坊不得生產加工下列食品:(一)保健食品;(二)\t"/item/%E5%B1%B1%E8%A5%BF%E7%9C%81%E9%A3%9F%E5%93%81%E5%B0%8F%E4%BD%9C%E5%9D%8A%E5%B0%8F%E7%BB%8F%E8%90%A5%E5%BA%97%E5%B0%8F%E6%91%8A%E7%82%B9%E7%AE%A1%E7%90%86%E6%9D%A1%E4%BE%8B/_blank"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三)嬰幼兒配方食品,專供嬰幼兒、孕產婦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四)乳制品;(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禁止生產的其他食品。第三節食品小經營店第二十三條食品小經營店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固定的經營店鋪,遠離污染源、通風整潔衛生,經營面積低于60平方米;(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從事餐飲服務的,還應當具有給排水設施;(三)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條食品小經營店應當自開辦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食品小經營店備案證。第二十五條食品小經營店辦理備案,應當提供營業執照、身份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復印件和聯系方式、經營地址、經營范圍等信息。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記錄備案信息,當場制作并發放食品小經營店備案證。食品小經營店備案證應當載明食品小經營店名稱、經營者姓名、經營地址、經營范圍、有效期限等內容。第二十六條食品小經營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除應當遵守第十二條規定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食品處理區各功能區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飪和餐具、飲具的清洗消毒、食品原輔材料貯存等場所分區明確;(二)加工操作場所設置專用清洗設施,其數量或者容量應當與加工食品的品種、數量相適應;(三)無專用餐具、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的,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采用集中消毒的或者一次性的餐具、飲具;(四)銷售散裝食品的,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清晰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或者上游供應商名稱、生產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第四節食品小攤點第二十七條食品小攤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制售工具、存放容器、工作臺面;(二)具有相應的亭、棚、車、臺和存放廢棄物的封閉容器等設施。第二十八條食品小攤點應當自開辦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食品小攤點備案卡。第二十九條食品小攤點辦理備案,應當提供身份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復印件和聯系方式、居住地址、經營范圍等信息。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記錄備案信息,當場制作并發放食品小攤點備案卡。食品小攤點備案卡應當載明經營者姓名、聯系方式、居住地址、經營范圍、有效期限等內容。第三十條食品小攤點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除應當遵守第十二條規定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所使用的炊具、用具和餐具、飲具清潔、衛生;(二)包裝食品的容器和材料無毒、無害;(三)遵守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規定,及時清理場地,保持環境整潔、衛生。第三十一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生活、合理布局、不妨礙交通的原則,劃定適宜食品小攤點經營的區域和時段,確定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禁止食品小攤點經營的范圍,并向社會公布。第三章管理與服務第三十二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進行綜合治理。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及時處置事故,防止范圍擴大,并按照規定進行調查處理。第三十三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生產經營提供下列服務:(一)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街區,完善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網絡;(三)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開展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和推廣應用;(四)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開展食品檢驗檢測服務;(五)鼓勵和支持食品行業協會制定傳統、特色食品的生產工藝要求,規范生產制作方法和工藝流程,促進傳統、特色食品的傳承和發展,創建地方品牌。第三十四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實施監督檢查:(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等進行抽樣檢驗,也可以采用快速檢測方法進行抽查檢測;(三)查閱、復制有關票據、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t"/item/%E5%B1%B1%E8%A5%BF%E7%9C%81%E9%A3%9F%E5%93%81%E5%B0%8F%E4%BD%9C%E5%9D%8A%E5%B0%8F%E7%BB%8F%E8%90%A5%E5%BA%97%E5%B0%8F%E6%91%8A%E7%82%B9%E7%AE%A1%E7%90%86%E6%9D%A1%E4%BE%8B/_blank"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等物品;(五)依法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第三十五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t"/item/%E5%B1%B1%E8%A5%BF%E7%9C%81%E9%A3%9F%E5%93%81%E5%B0%8F%E4%BD%9C%E5%9D%8A%E5%B0%8F%E7%BB%8F%E8%90%A5%E5%BA%97%E5%B0%8F%E6%91%8A%E7%82%B9%E7%AE%A1%E7%90%86%E6%9D%A1%E4%BE%8B/_blank"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或者備案信息、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并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監督其自覺履行食品安全責任。第三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食品安全工作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的食品安全監督員,應當依法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生產經營活動開展現場巡查:(一)督促和幫助無證生產經營者及時辦理有關手續;(二)督促和引導食品小攤點在劃定區域和時段經營;(三)督促其規范生產經營活動,排查食品安全隱患;(四)制止和糾正違法生產經營行為,及時報告涉及食品安全的行為。第三十七條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展銷會舉辦者、美食節舉辦者等,應當對入場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加強食品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義務:(一)核實有關資質證明,記錄基本情況、主要生產經營品種、品牌等信息,建立檔案,明確雙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二)定期檢查和服務,改善生產經營場所的設施、設備;(三)設置信息公示欄,及時發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四)制止違法生產經營行為,并及時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第三十八條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實施輿論監督。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不足一千元的,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貨值超過一千元的,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食品小經營店、小攤點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備案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人一百元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一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違反《\t"/item/%E5%B1%B1%E8%A5%BF%E7%9C%81%E9%A3%9F%E5%93%81%E5%B0%8F%E4%BD%9C%E5%9D%8A%E5%B0%8F%E7%BB%8F%E8%90%A5%E5%BA%97%E5%B0%8F%E6%91%8A%E7%82%B9%E7%AE%A1%E7%90%86%E6%9D%A1%E4%BE%8B/_blank"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收回食品小經營店備案證或者食品小攤點備案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違反第一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二項規定,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對食品小攤點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二)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十項、第十三項規定,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食品小攤點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三)違反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食品小攤點并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二條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加工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t"/item/%E5%B1%B1%E8%A5%BF%E7%9C%81%E9%A3%9F%E5%93%81%E5%B0%8F%E4%BD%9C%E5%9D%8A%E5%B0%8F%E7%BB%8F%E8%90%A5%E5%BA%97%E5%B0%8F%E6%91%8A%E7%82%B9%E7%AE%A1%E7%90%86%E6%9D%A1%E4%BE%8B/_blank"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第四十三條食品小經營店、小攤點達不到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條件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食品小經營店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小攤點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食品小作坊許可證、被收回食品小經營店備案證或者食品小攤點備案卡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罰款處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收回食品小經營店備案證、食品小攤點備案卡。第四十五條拒絕、阻撓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和處置食品安全事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t"/item/%E5%B1%B1%E8%A5%BF%E7%9C%81%E9%A3%9F%E5%9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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