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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9物流法律、法規
29.1快遞合同中“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適用問題快遞服務是市場經濟的產物,隨著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帶來了快遞業務的強勁增長。因快遞服務合同產生的糾紛也不斷增加,目前司法實務界處理快遞服務合同糾紛援引的法律條款主要是《合同法》第十七章有關運輸合同的規定。但這些規定較為原則,可操作性不強。而快遞服務合同具有很強的行業特征,致使此類案件的審理面臨很多難題。而“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效力的認定及適用就是一個較為普遍的問題,對此,實務界認識不一,司法實踐中也因認識不一而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9.1.1.1案例介紹1)案情原告:陶某被告:北京韻達速遞有限公2008年7月15日,原告將一臺價值4800元的筆記本電腦委托被告運到湖北宜昌市李某處,雙方簽署的韻達快運托運單載明:運費為50元,保價額為500元,其中保價額500元由寄件人決定。托運單背面記載的契約條款規定,重要物品務必保價,發件人保價的,在支付正常運費的基礎上,應按保價金額的3%支付保價費,保價金額最高為20000元,保價費應在辦理物品交寄手續時當場交付,未支付保價費的視為未保價;未保價的物品,按運費的五倍賠償,最高不超過500元,保價的物品,按實際損失,在不超過保價金額的范圍內賠償。在運輸過程中,該筆記本電腦丟失。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4800元(而被告只愿賠償500元),無果。訴至法院。2)裁判法院認為:法院認為:陶某的受委托人張某將貨物交與韻達公司承運,韻達公司接收了貨物并開具了快運單,原告方支付了運費,雙方形成了貨運合同關系,韻達快運單據所記載的條款雖系格式條款,但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韻達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韻達公司在運輸中將貨物丟失,應按照約定的數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雙方的約定,保價的物品,按實際損失,在不超過保價金額的范圍內賠償,而原告的委托人張某選擇保價金額為500元,故被告的賠償數額應確定為500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北京韻達速遞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陶某人民幣五百元。二、駁回原告陶華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韻達速遞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9.1.1.2案例介紹
1)案情原告:河南美承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鄭州市鄭圓快遞有限公司2010年1月5日,原告員工朱某通過被告向陳某運送MB990CH/A筆記本電腦一臺,被告收貨后出具編號為2219955223號的托運單一份,該運單載明:“發貨人朱某,收貨人陳某,貨物名稱MB990CH/A筆記本電腦一臺,紙箱包裝,運輸費37元,其余保價費、保價金額等欄目均為空白,托運單中保價費、保價金額等為紅題字。該承運單為被告預先印制的格式,下方有紅題字,內容為“填寫本單前,務請閱讀背面快遞服務協議!您選擇該快遞服務表示您理解并接受協議的內容”。該協議書背面是《國內快遞服務協議》條款,其中第7條以黑體字打印:寄件人確認交寄的快件價值不超過壹萬元人民幣,是否保價由寄件人自愿選擇。如需保價,保價費為保價金額的3%;保價快件丟失、損毀或短少,按實際損失價值賠償,但最高不超過快件的保價金額;未保價快件賠償限額為資費的三倍。雙方另有商定的除外。后被告在承運上述貨物過程中,將貨物丟失,雙方因賠償問題交涉未果,引起爭訟。2)裁判法院認為,朱某與被告簽訂的運輸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朱某系原告的員工,其與被告簽訂運輸合同系職務行為,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擔。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在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應當在預定期間將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約定將貨物運送到收貨人手中,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被告在承運單中約定,寄件人確認交寄的快件價值不超過壹萬元人民幣,是否保價由寄件人自愿選擇。如需保價,保價費為保價金額的3%,保價快件丟失、毀損、短少,按實際損失價值賠償,但最高不超過快件的保價金額,未保價快件賠償限額為資費的三倍。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素有業務往來,且承運單上載明的限賠條款承運人采用了黑體字體,與其他條款在外觀上明顯不一致,使得托運人足以引起注意該條款,承運人履行了提醒義務。且涉案承運單正面“保價”一欄前的方框為空白,保價金額、保價費欄目均為空白,據此,本院認為原告未對托運貨物進行保價,被告丟失原告托運的貨物,應賠償原告的損失為資費的三倍,即人民幣1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額超出上述部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針對原告的辯稱意見,理由正當,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鄭州市鄭圓快遞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河南美承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貨物損失111元。二、駁回原告河南美承數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鄭州市鄭圓快遞有限公司負擔。9.1.1.3案例介紹
1)案情原告:孔某被告:河南省順豐速運有限公司南陽分公司原告訴稱:2010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處托運一批皮革成衣商品,貨重22.2公斤,計33件,價值12010元,后由于被告服務質量存在嚴重缺陷,造成貨物中途丟失,經多次找被告協商,被告拒絕賠償實際損失,只同意賠付郵資的數倍,所托運的物品進貨價12010元,市場價遠遠大于30000元,給原告造成了較大經濟損失,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貨物及損失18000元(含經營費、稅、用工、房租等6000元)。被告河南省順豐速運有限公司南陽分公司辯稱:1、原、被告在運單上約定了貨物賠償條款,原告選擇不保價運輸,應按不保價運輸賠償條款執行。2、被告采用多種條款分別合理提示了原告運單中限制責任條款,原告簽字同意接受該條款的約束。3、限額賠償責任條款符合運貨行業條例,依照我國現行鐵路、公路、水路、海上、郵政、快遞等多種貨物運輸方式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條款合法有效。4、原告請求賠償的經營費、稅、用工、房租等按損失6000元沒有法律依據,故應駁回原告的請求。原告訴稱:辦理托運時,運單后面的條款規定被告未告知原告且簽名不是原告所簽。2)裁判法院認為,1、原告將貨物交付給被告進行托運,雙方即形成了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被告作為承運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間將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被告對運輸過程中的貨物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雖然沒有交納保值金,也應以進貨價值由被告予以賠償。即按進貨價12010元計付。關于賠償損失6000元問題,原告沒有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辯稱在運單上約定了貨物遺失賠償條款,原告選擇不保價運輸,應按不保價的運輸賠償條款執行及已采用多種特別方式合理提示了原告運單中限制責任條款,原告簽字并同意接受該條款,因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貨運單上簽名系原告本人所簽,原告對貨單上簽名予以否認,故被告辯稱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順豐速運有限公司南陽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孔某貨物損失12010元。二、駁回原告孔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規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0元,由被告河南省順豐速運有限公司南陽分公司承擔。9.1.1.4案例介紹1)案情原告:楊某。被告:某快遞服務有限公司。2012年6月,楊某在網上購買了一款三星手機,價值1453元,收到后覺得不滿意,決定退貨,隨后將手機包裝好交給某快遞的工作人員寄往深圳市羅湖區的手機賣家,并支付快遞費15元。兩天后,賣家反映快件收到,但內件沒有手機。楊某遂找某快遞要求賠償手機損失1453元,遭到拒絕。2013年1月,楊某訴至法院,認為手機是在某快遞運輸過程中丟失的,某快遞沒有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構成違約,請求法院判令某快遞賠償手機損失1453元及郵寄費15元。某快遞認為,快遞貨物是楊某自己包裝的,快遞公司并不清楚,且楊某并未在速遞詳情單上填寫內件名稱及數量,其不能證明郵寄的是手機且價值為1453元;楊某未辦理保價,根據郵政法的規定,以及速遞詳情單上關于“貴重物品務必保價,未保價物品的賠償額度為所付郵費的三倍”的聲明,快遞公司只能按照郵費15元的三倍進行賠償。
2)裁判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一、某快遞屬于郵政企業以外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它所從事的業務范圍只能在郵政普遍服務業務范圍之外。《郵政法》規定,郵政普遍業務范圍外的郵件損失賠償,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楊某與某快遞之間的貨物運輸合同真實有效,快遞公司負有將物品安全交付收件人的義務,其在運輸過程中將物品丟失造成違約,應對楊某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二、某快遞在速遞詳情單上印制保價條款和限制賠償條款,系其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屬于格式合同。該條款減輕了某快遞在快件保管、安全運輸中的監管和保障義務,限制了寄件人索取賠償的權利,違反了公平原則,應認定為無效條款。三、楊某某提供了其在網上購買手機、要求退貨、賣家同意退貨的交易記錄,證明其網購了一部價值1453元的三星手機,后貨物因故未能退回,對方未退款,造成了經濟損失。而某快遞未能推翻楊某網絡交易的真實性。綜合考察全案證據,根據優勢證據規則,楊某的證據更具有可采信。由于楊某在交寄快件時未認真詳細閱讀相關條款,未填寫速遞詳情單內件物品名稱,亦有一定過錯。本案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快遞公司當庭向楊某賠償1200元。9.1.2案例點評第一個案例,法院確認了運單中“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效力,依據原告申報的保價金額500元的事實,按照運單“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中“------保價的物品,按實際損失,在不超過保價金額的范圍內賠償”的約定,判決被告賠償原告500元(而不是賠償原告實際損失4800元)。第二個案例,法院確認了運單中“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效力,依據原告未選擇保價運輸的事實,按照運單“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中“-----未保價快件賠償限額為資費的三倍”的約定,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運費的三倍即111元(而不是賠償原告實際損失9200元)。第三個案例,法院以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辦理托運時,被告就運單上“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對原告已盡提醒、說明義務為由,否認了運單中“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效力,排除了運單中“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適用,在確認原告實際損失為12010元的基礎上,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實際損失12010元。第四個案例,法院以運單中“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且該條款減輕了被告在快件保管、安全運輸中的監管和保障義務,限制了原告索取賠償的權利,違反了公平原則為由,否認了運單中“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效力,排除了運單中“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適用,在確認原告實際損失為1453元的基礎上,考慮到原告也存在一定過錯,在公平原則的指導下,調解由被告賠償原告1200元結案。以上四個案例,充分說明了運單中“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效力及適用,是當前快遞服務業急需解決的關鍵問題。1)快遞服務合同的性質及其法律適用快遞服務是寄件人與快遞公司簽訂的以快遞公司將寄件人所交付的物品快速投遞給特定收件人為內容的合同。在合同性質上應屬貨物運輸合同。但是,快遞服務合同有別于一般的貨運合同,主要表現為:(1)快遞服務合同對快遞公司快速遞送的時效性要求高;普通貨運合同則只要求承運人按常規路線和時間運輸即可。(2)快遞服務合同提供的是一種門到門、手到手的便捷式服務;普通貨運合同則一般由收貨人自行提貨,其便捷性大大遜于快遞服務合同。2009年新《郵政法》第45條規定:“郵政普遍業務范圍內的郵件和匯款損失賠償適用本章規定。郵政普遍業務范圍以外的郵件的損失賠償,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第59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關于郵件的損失賠償的規定,適用于快件的損失賠償。”由此可見,依據《郵政法》的相關規定,快遞業務不屬于郵政普遍服務業務,不適用《郵政法》關于郵政普遍業務范圍內的郵件和匯款損失賠償的相關規定(限額賠償規定),應該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快遞合同又是無名合同,應當依據《合同法》總則以及與其最相類似的運輸合同的相關規定處理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糾紛。
2)“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效力快遞是一個高風險行業,因此快遞業通常執行保價運輸、限額賠償制度,在快遞合同中加入“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旨在限制自己的責任和降低風險。該條款一般規定:保價快件丟失、毀損、短少,按實際損失價值賠償,但最高不超過快件的保價金額;未保價的快件丟失、毀損或內件短少的,按照實際價值賠償,但最高賠償額不超過所收取資費的三倍。目前各地法院對“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效力主要有三種觀點:一,快遞公司向寄件人提示“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快遞公司就該條款盡到了提醒和說明義務,寄件人仍然在快遞單上簽字的,就表明寄件人自愿接受“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約束,貨物損失的賠償應當按照條款確定的標準辦理。二,“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是格式條款,在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時違反了公平原則,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三,“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本身并不違反公平原則,只要快遞公司就該條款盡到了提醒和說明義務,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應當認定保價條款的效力。但是,如果快遞公司對貨物的損失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則保價條款無效。上述第三種觀點第一,保價是國際上貨物運輸的通行做法,快遞物品在運輸過程中,如稍有疏忽,可能造成重大損失,特別是運送一些易碎、貴重問題,風險會更大。而快遞公司的收取的首重費用一般均在10元上下,續重按重量計算。收取如此低廉的費用,卻要承擔巨大的風險,從權利義務相一致的角度來說,“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具有合理性。在我國鐵路、航空、水路運輸法律法規中也有保價運輸的相關規定。第二,“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是否有效應當取決于條款內容是否合理,如不存在《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且快遞公司在訂約時已盡到合理告知義務,而且消費者自愿在保單上簽字的,除非快遞公司對造成對方財產損失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該保價條款應為有效。分析如下:依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由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條款。“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是典型的格式條款。在現今法律環境下,對此類格式條款進行評價,當然主要還是依據合同法。《合同法》第39至41條對格式條款有明確的規定,對“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效力進行評價,當然須以此3條規定為準。《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從《合同法》39條到41條可以看出,對格式條款的效力進行評價,主要看以下幾方面:(1)雙方權利義務是否公平合理。承運人是否利用格式條款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者排除對方主要權利。(2)承運人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對方注意免責條款或者限制責任條款。(3)在托運人要求承運人對免責條款或限制責任條款說明時,承運人是否盡到說明義務。(4)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的,包括:(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5)是否約定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造成承運人財產損失時免責的情形(合同法第53條)《合同法》第39條允許當事人通過格式條款訂立合同,并且也允許格式條款中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責任的內容,但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合同法》第40條進一步規定了格式條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無效,對此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都能認同和執行,但《合同法》第40條“------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的規定,似乎是對《合同法》第39條允許格式條款中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責任的內容進行了否定,在司法實踐中被很多法院作為否定“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效力的依據。雖然不能斷言《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的規定相互矛盾,但由于規定的過余原則導致司法實踐中產生了不同的理解。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頒布了《合同法》解釋(二),對有關格式條款的規定做出了以下解釋:《合同法》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合同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合同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解釋(二)的上述規定明確了格式條款提供人的提醒和說明義務。格式條款提供人未盡到此義務,導致對方未注意到免除或限制責任條款時,對方當事人可撤銷該條款;格式條款提供人未盡到此義務,導致對方未注意到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者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29由此可見,解釋(二)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格式條款”和“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者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的效力做出了不同的規定,對于前者,如果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盡到提醒和說明義務,格式條款并不當然無效,但賦予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權力;對于后者,如果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盡到提醒和說明義務,格式條款無效。當然,依據《合同法》的規定,格式條款如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無效,無論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是否盡到提醒和說明義務。303)對四個案例中,“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分析四個案例中的“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內容基本一致,其基本內容為:“------是否保價由寄件人自愿選擇。如需保價,保價費為保價金額的3%;保價快件丟失、損毀或短少,按實際損失價值賠償,但最高不超過快件的保價金額;未保價快件賠償限額為資費的三倍。”“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提供了保價運輸和不保價運輸兩種方式供寄件人自愿選擇,保價運輸方式下,快遞公司承擔保價金額內貨物實際損失的賠償義務,而寄件人需要額外承擔支付保價金額的3%保價費的支付義務;不保價運輸方式下,寄件人只需要承擔較低運費的支付義務,而快遞公司只承擔三倍運費金額內貨物實際損失的賠償義務。綜合考慮快遞公司的運輸成本及承擔的風險,無法斷定“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違反了公平原則。“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也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無效的情形。但案例中的“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沒有明確因快遞公司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貨物損失的賠償原則,存在著違反《合同法》強制規定之嫌,建議將“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修改為:“------是否保價由寄件人自愿選擇。如需保價,保價費為保價金額的3%;保價快件丟失、損毀或短少,按實際損失價值賠償,但最高不超過快件的保價金額;未保價快件賠償限額為資費的三倍;因快遞公司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快件丟失、損毀或短少,按實際損失賠償。”4)對四個案例判決結果的分析第一、二個案例,法院確認了“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效力,但忽略了對貨物損失原因的調查,如果貨物損失是由于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則不得適用“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約定來確定被告的賠償責任,而應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實際損失。第三個案例,法院以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辦理托運時,被告就運單上“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對原告已盡提醒、說明義務為由,否認了運單中“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效力,符合《合同法》及解釋(二)的相關規定。第四個案例,法院在沒有充分考慮“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內容是否存在明顯不公平、沒有充分尊重契約原則的基礎上,以運單中“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且該條款減輕了被告在快件保管、安全運輸中的監管和保障義務,限制了原告索取賠償的權利,違反了公平原則為由,否認了運單中“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效力,顯然不符合《合同法》及解釋(二)的相關規定精神。5)“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使用中應注意的關鍵問題(1)“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內容不得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無效的情形,保價費率不能過高,應遵循行業慣例,有政府或行業協會指導意見的應遵循指導意見。(2)“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應當采用了特別、醒目的字體,印在貨物運單比較醒目的位置。(3)訂立快遞運輸合同時,一定要提醒托運人(寄件人)仔細閱讀“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相關內容并給予解釋,并要求托運人(寄件人)在適當位置簽名。從而充分證明承運人盡到提示與說明義務。9.1.3思考題1)“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性質?
2)如何確定“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的效力?3)使用“保價運輸限制賠償條款”應注意那些事項?9.2如何確定公路貨物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1)案情原告:四川仁智油田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濮陽市華龍區軍誠運輸有限公司2010年12月初,原告仁智油服公司與被告軍誠運輸公司簽訂運輸服務合同一份,主要約定:由被告以公路運輸的方式,承運原告在中原特種車輛有限公司定做的“750修井設備總成及配套設備”,至新疆輪臺縣周邊30公里內指定地點。運輸時間6天。運輸費用660000元,合同生效起原告付給被告定金30000元,裝車完畢原告付給被告運費的40%(含定金),貨到3個工作日內付清。被告承運的貨物因被告方原因出現短少、被盜、被搶、破損、交通意外等造成的一切損失,由被告按照貨物的市場價格予以賠償,因原告方原因出現以上情況,被告方不承擔責任,給被告造成損失的,原告方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損失。9.2.1案例介紹雙方關于不可抗力約定:1、由于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響合同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約定的條件履行時,遇有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應立即將事故情況書面通知對方,按照事故對履行合同影響的程度,由雙方協商解決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責任,或者延期履行合同;2、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如:交通事故、國家法律部門的檢查等所造成的延誤,被告方應及時通知原告方并向原告方出示證明,并爭取有效措施努力補救;3、遇有不可抗力,如雨季道路沖毀、道路不具備運輸條件、工農關系等影響正常運輸,被告方不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簽訂后,被告組織了十輛運輸車輛對原告的設備進行了運輸,原告按照約定先行支付了265000元運費。當行駛至新疆境內農墾36團離若羌縣城80公里處時,駕駛員楚某駕駛的運輸“750修井設備”主要配件“ZYT5550TZJ180型鉆機車”的冀FA6844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冀FP291掛重型平板掛車,因操作不當車輛發生側滑,造成車輛貨物掉落及車輛損壞。經若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楚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原告委托中原特種車輛有限公司對“ZYT5550TZJ180型鉆機車”進行維修,原告支付維修費628000元。在對鉆機車維修期間,原告在新疆庫車縣境內的修井作業場產生油料消耗費用142031.74元,原告為維修鉆機車產生差旅費29881.5元,修井作業場人員返回四川產生交通費23591.4元,修理期間修井隊支付工人工資186333元,鉆機車維修后運送至目的地的二次運輸費6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以上經濟損失共計1015837.64元,被告未予賠償,雙方形成糾紛。訴訟中,被告辯稱:發生事故是因為道路不具備運輸條件,屬不可抗力,根據雙方簽訂的運輸合同約定,我方不負賠償責任;原告維修設備花費過高;其他損失不應賠償。但被告未能提充分證據。402)裁判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背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運輸過程中未盡到妥善、安全運輸義務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貨物損失,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015837.64元,法院認為,因該事故造成原告的貨物損失628000元,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予賠償。原告為維修鉆機車產生的差旅費29881.5元,是為避免損失擴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應予賠償。鉆機車維修后運送至目的地的二次運輸費6000元,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的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因被告已經基本履行了運輸服務合同確定的義務,且合同約定承運的貨物因被告方原因出現短少、破損、交通意外等造成的一切損失,由被告按照貨物的市場價格予以賠償,并未約定不付或少付運費,故剩余運費395000元,原告仍應支付被告。雙方義務折抵后,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68881.5元。原告主張的修井作業場產生油料消耗費用142031.74元,修井作業場人員返回四川產生交通費23591.4元,修理期間修井隊支付工人工資186333元,是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承運貨物造成的間接損失,法院認為,公路貨物運輸合同是承運人提供勞務行為的合同,承運人付出勞動,收取運費是貨物運輸合同的核心,由于承運貨物的多樣性,貨物價值的不同,對可得利益及可能造成的其他損失難以有準確的定性及預見性,被告不能預見到自己如果違約交付貨物可能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由被告承擔上述原告的全部損失,明顯擴大了賠償范圍,且被告承運的修井設備,以現有技術條件原告應當能夠以租賃或其他方式找到可替代設備,以避免損失的擴大,故對上述損失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擔10%,即35196元。被告辯稱發生事故是因為道路不具備運輸條件,屬不可抗力,根據雙方簽訂的運輸合同約定,被告方不負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被告對自己的該辯解理由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辯解原告維修設備花費過高亦沒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辯解其他損失不應賠償的理由,本院酌情予以部分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濮陽市華龍區軍誠運輸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四川仁智油田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04077.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四川仁智油田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943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負擔8082元,由被告負擔10861元。本案是一起事實清楚的公路貨物運輸貨損賠償糾紛案,主要存在兩點爭議,一是造成貨損的原因是否屬于不可抗力;二是損害賠償額如何確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來解決本案實體問題。1)公路貨物運輸承運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合同法》
第311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承運人對于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損毀、滅失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也就是說,除非承運人有證據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等免責事由的存在,否則無論承運人自身是否存在過錯,只要貨物在運輸過程中損毀、滅失的,承運人就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9.2.2案例點評
本案被告作為公路貨物運輸的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被告應當妥善、謹慎地履行合同義務,在約定的時間內將貨物安全運達目的地,貨物在運輸途中造成毀損、滅失,無論被告是否有過錯都要承擔賠償責任,除非被告能提供證據證明貨物毀損、滅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本案原告的過錯造成的。本案原被告簽訂完備的運輸合同,內容不違背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對不可抗力做出了明確約定,“道路不具備運輸條件”是雙方約定的不可抗力之一,被告雖然提出了貨物損壞是由于“道路不具備運輸條件”造成的抗辯主張,但卻無法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而與本案相關的若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結論也說明了被告“道路不具備運輸條件”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損害賠償額的確定《合同法》第312條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1)當事人對貨物毀損、滅失的賠償額有約定的,就應當按約定數額進行賠償。當事人在合同中可能規定了一個總的賠償數額,也有可能規定了一個賠償額的計算方法。(2)當事人對賠償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承運人賠償的數額應當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進行確定。《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3)如果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則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本條之所以要規定以交付時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來計算貨物的賠償額,目的在于使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假如貨物安全及時到達并按合同交付時所獲得的利益,有利于保護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這里的“交付時”是指貨物按時到達了目的地,但是貨物有毀損的情況下,計算市場價格的起算時間;“應當交付時”是指貨物沒有按時到達,而貨物有毀損的或者貨物根本就滅失了,不存在了的情況下,市場價格的起算時間。(4)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應當依照其規定進行賠償。我國各專門法對承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基本上都作了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17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按保價運輸承運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賠償限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120條規定,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頒布執行。第129條第二款規定,對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賠償責任限額,每公斤為17計算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56條規定,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對于法律、行政法規的這些規定,應當在計算承運人的賠償額時予以遵守。本案原被告簽訂的運輸合同約定:被告承運的貨物因被告方原因出現短少、被盜、被搶、破損、交通意外等造成的一切損失,由被告按照貨物的市場價格予以賠償------。該約定是本案當事人對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的明確約定,應當作為本案確定損失賠償額的依據。本案中貨物并未完全滅失(如果完全滅失則賠償額為貨物市場價格),只是造成了損壞,原告為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如果不修理,貨物將失去使用價值)對被損貨物進行了修理,其修理費用(628000元)及為修理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為維修鉆機車產生差旅費29881.5元)在雙方約定的賠償范圍之內,被告應當賠償。貨物修理后,被告仍有繼續履行將貨物運達目的地的義務,因此產生的二次運輸費6000元也應由被告承擔。本案原告提出的,在對鉆機車維修期間,原告在新疆庫車縣境內的修井作業場產生油料消耗費用142031.74元,修井作業場人員返回四川產生交通費23591.4元,修理期間修井隊支付工人工資186333元,合計351956.14元是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承運貨物造成的間接損失,不在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但可依《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作如下處理:本案中因被告的違約行為造成原告無法通過雙方約定的賠償計算方法得到賠償的間接損失額高達351956.14元,原告可依據公平原則要求被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被告可依據本條規定,主張在鉆機車修理期間,原告完全可以通過租賃鉆機車(或其他方法)及時開展修井作業來防止損失的擴大(被告必須舉證證明原告有可能采取此種補救措施),但原告沒有采取相應措施,對此間接損失(擴大的損失)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被告可依據本條規定,主張間接損失351956.14元是簽訂運輸合同時,被告所無法預見的損失,而不承擔賠償責任。最終,法院依據《合同法》第113條、第119條的規定,依照公平原則,判決被告承擔原告間接損失的10%,35196元。3)運費的處理《合同法》第314條規定: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要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要求返還。《合同法》只是對因不可抗力造成貨物在運輸過程滅失的運費處理做出了明確規定。本案貨物并未因不可抗力造成滅失,因此本條規定不適用于本案。本案對運費的處理應按雙方當事人合同的約定,而雙方當事人只約定了運費及其支付方式。本案被告雖然存在違約行為,但已將貨物運達目的地,基本履行了運輸合同的義務,有權收取運費。4)承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風險防范承運人在履行運輸合同過程中,在貨物發生毀損、滅失的情況下,應當如何確定貨物的賠償額?這直接關系到承運人所承擔的經營風險。由于運輸行業風險較大,各國均對承運人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額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即賠償限額。所謂賠償限額是指承運人給予貨物毀損、滅失賠償的最高數額。但雖然如此,承運人亦應當關注究竟如何計算賠償額的問題。在所簽訂的運輸合同中,若未對貨物毀損、滅失的賠償額或計算方法作出約定,對于承運人而言,將面臨賠償責任不確定的法律風險。托運人則可能因未受到限制而向承運人漫天要價,從而導致承運人利益受到較大威脅。1)公路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的性質?
2)如何確定公路貨物運輸貨損賠償范圍?3)公路貨物運輸承運人如何防范貨損賠償責任風險?9.2.3思考題9.3航空貨運代理合同與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區分
1)案
情原告:中外運空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華東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外運華東分公司)被告:江蘇天行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行健公司)被告:江蘇天行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天行健上海分公司)2008年2月25日,原告與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簽訂《國際航空運輸貨物代理協議》一份,約定: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委托原告辦理航空貨物國際進口和出口運輸;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包機或包艙的轉包業務,如果是整架包機或整個包艙業務的轉包,原告在底價基礎上發生的虧損由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承擔。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負責提供貨源、將貨物全部交原告發運及報關、制單等工作,原告負責貨物在機場的打板交接事宜。9.3.1案例介紹2009年11月,雙方簽訂《包機業務合作協議》一份,約定原告將2009年11月26日之德國SZW的1架次包機轉包給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轉包價格為底價3065000元(含包機費283萬元,拆板費8.5萬元,卡車轉運預付款15萬元),另收取操作費0.5元/公斤及上貨航地面費用0.3元/公斤。貨源由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負責組織銷售,并由其負責空艙風險,原告不承擔包機空艙產生的虧損。報關、排艙、單證制作由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安排。原告負責貨站打板交接事宜。原告不得以該包機名義對外銷售,但可以組織貨源向被告訂艙,被告給予優于其他同行的優惠價格結算。如果由于航空公司臨時取消飛行計劃造成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組織貨源無法按期出運,原告不承擔賠付責任,但原告如有從航空公司處得到賠付或者補償應該視為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的損益賠付。其他未列明部分參照《國際航空運輸貨物代理協議》。同年11月23日,原告與案外人東方中天(河南)航空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中天公司)簽訂了《包租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東方中天公司租用11月26日(后實際航班日期為11月28日)由上海至德國的貨機一架,包機費用為283萬元。原告于11月25日向東方中天公司支付了包機費283萬元、運轉及拆板費23.5萬元。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組織貨源,并向托運人以承運人代理人的身份簽發了航空貨運單23份。2009年11月26日、27日,原告在浦東機場貨站為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辦理了上述23票貨物的打板交接事宜。11月28日,裝載上述貨物的飛機在起飛后隨即墜毀于浦東國際機場。2009年12月,東方中天公司將拆箱費、卡車運輸費退還給原告,但未退回包機費。2010年1月和3月,原告分別向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開具兩張金額283萬元和41706元的發票要求被告支付包機合作協議中約定的包機費和打板操作費,但是后者拒絕支付。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費用。被告天行健公司、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共同辯稱:一、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代理合同關系,原告并非被告的代理人,雙方之間系運輸合同關系;二、即使雙方之間構成代理關系,被告也并未授權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費用。2)裁判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1)原告與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所簽訂的《包機業務合作協議》的性質及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2)涉案包機協議是否已履行完畢。關于爭議焦點(1),法院認為,雙方法律關系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特征來判斷。《包機業務合作協議》明確約定合作內容為原告將包機轉包給被告,貨源由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組織銷售,貨站打板交接事宜由原告負責。如果由于航空公司臨時取消飛行計劃造成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組織貨源無法按期出運,原告不承擔賠付責任。可見原告在合同中僅負責貨物的打板交接及貨上飛機的過程,對此后貨物的運輸行為原告并無履行義務,也不承擔相應責任。故原告的法律地位并非運輸合同的承運人,雙方也不是運輸合同關系。合同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及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都符合貨運代理合同關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間系貨物運輸代理合同關系。此外,從本案費用的收費方式上看,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包機費用為283萬元,與被告約定包機費用相同;原告僅向被告收取操作費和上貨航地面費用;如有其他費用涉及包機發生,將實報實銷;原告并非收取一攬子包機費用,也符合貨運代理合同法律關系的特征。關于爭議焦點(2),原告已經完成了貨物的打板交接事宜,并且向案外人東方中天公司支付了包機費283萬,該支付當視為原告為被告利益進行的墊付。原告已經完成了貨運代理合同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天行健公司支付包機費及合同約定的打板費,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因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百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天行健公司支付包機費人民幣283萬元及操作費人民幣41706元。本案宣判后,被告天行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兩份協議合法有效,均應按約履行。《包機業務合作協議》中明確約定,合作的主要內容為“中外運公司將包機轉包給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貨源由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組織銷售,貨站打板交接事宜由中外運公司負責。”由此可見,中外運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主要義務僅包括負責貨物的打板交接及貨上飛機的過程,合同并未約定中外運公司對貨上飛機之后貨物的運輸過程需承擔責任。此外,《包機業務合作協議》中約定的包機費為283萬元,該金額和中外運公司與東方中天公司訂立的《包租合同》中約定的包機費一致,故二審法院認同一審法院對此節的認定,即“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對中外運公司須預付航空公司包機費是明知的……中外運公司預付包機款,是為了讓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組織的貨物出運,是為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利益而進行。”故雙方之間不是運輸合同關系,應當認定為貨運代理合同法律關系。鑒于中外運公司完成了《包機業務合作協議》中己方的義務,中外運華東分公司請求天行健公司支付包機費、操作費具有合同依據,應予支持。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審理的關鍵在于對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包機協議》法律性質的判斷,即該協議究竟系貨運代理合同還是運輸合同。對此,應根據兩種合同的法律特征、雙方于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及實際履行情況,對涉案合同的法律屬性進行界定。1)涉案合同定性對本案審理的重要性包機協議這種貨運代理行業的操作模式并非本案所特有,但是對其法律性質的判斷在本案中卻特別凸現其重要性。首先,本案界定為運輸合同還是貨運代理合同,會導致本案審理結果出現根本差異:如為運輸合同,由于貨機墜毀原告未完成合同約定的義務,從合同法角度講被告有權不支付作為對價的運費;而如為貨運代理合同,則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為其辦理了訂艙、打板,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貨機的墜毀是由于承運人航空公司的責任,其為被告墊付的費用被告理應向其支付,被告的損失應由其向承運人航空公司進行追償;9.3.2案例點評其次,貨物毀損的直接受害人是作為實際托運人的貨主。本案糾紛是由貨機墜毀引發,導致了機上貨物全損,受害人眾多。對涉案合同法律性質的界定不僅關系到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還會影響到作為實際托運人的貨主能否拒付運費以及應向誰主張索賠。在運費方面,如果將包機協議界定為運輸合同,被告不需要支付運費,則作為實際托運人的大量貨主也免除了運費支付義務,否則,在被告支付運費后,其勢必還會向貨主追償。在索賠對象上,如果將原告界定為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也意味著貨主可向其提出貨物滅失的損害賠償請求,否則其只能向承運人航空公司主張。最后,本案雖由偶然性事件所引發,但航空貨運代理業中包機協議大量存在。法院對包機協議性質的界定不僅對今后審理涉及此類合同的案件具有參照作用,也會對貨運代理行業的此種操作模式產生深遠影響,因為如果將包機協議界定為運輸合同會加重從事此類業務的貨運代理公司的責任。2)航空貨運代理合同與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區分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將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托運人或收貨人支付運輸費用的合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是承運人采取了航空器方式的運輸合同。而貨運代理合同為合同法上無名合同,一般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為委托人處理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的合同。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包括訂艙、倉儲、報關、報驗、結算交付雜費等貨運代理人從事的具體業務。貨物運輸合同與貨運代理合同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區分。(1)合同內容不同合同內容包括權利、義務兩個方面。因為權利、義務具有相對性,在這里以承運人和貨運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作為比較對象。在合同義務方面,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義務的特征為組織整程運輸,對整程運輸負責。在貨運代理合同法律關系中,貨運代理人主要義務特征為將貨主的貨物安排至承運人的運輸器上出運,此種安排可能是整個運輸過程,也可能僅是運輸的某段路程。在合同權利方面,承運人的權利為收取運輸費用,這是其履行運輸義務的對價。貨運代理人收取的費用雖然有時也以運費的名義收取,但其實質是提供貨運代理服務的報酬,這種報酬或者通過代收代付運費另加一定報酬的方式,或者通過賺取向委托人收取的費用與其支付給承運人等有關方的費用之間的差價。(2)履行義務的時空性不同貨運代理合同的履行本質上是為航空貨物運輸合同提供服務。因此,貨運代理合同對貨物運輸合同具有依附性。如果將貨運代理合同與貨物運輸合同在時間和空間上予以區分的話,可以看出,在時間概念上,貨運代理人的義務大體先于或后于承運人義務。先由貨運代理人辦理訂艙、報關、打板交接等業務,將貨物安排至承運人的運輸器,才由承運人進行運輸,最后可能由貨運代理人再完成收貨義務,辦理進口報關等手續。在空間概念上,貨運代理人的義務往往是在同一地(起運地或目的地)完成,承運人的義務則具有跨境性和空間的連續性,這也是由運輸合同在本質上是貨物的空間移動的特征決定的。(3)調整的法律不同調整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法律規范較為復雜,除主要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調整外,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還受華沙公約體系、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的調整。承運人根據《蒙特利爾公約》的規定可享受賠償責任的限額,而托運人提出索賠需在特定期間內提出等。貨運代理合同屬于合同法上的無名合同,在性質上最接近于委托合同,因此在法律適用上多是參照委托合同的相關規定。3)涉案包機協議的定性基于上述對航空貨物運輸與貨運代理合同的區分,可對本案中所涉包機協議的法律性質進行判斷。雙方簽訂的《包機業務合作協議》約定,合作內容為原告將包機轉包給被告,貨源由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組織銷售,貨站打板交接事宜由原告負責。如果由于航空公司臨時取消飛行計劃造成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組織貨源無法按期出運,原告不承擔賠付責任。可見原告在合同中的義務為負責貨物的打板交接及貨上飛機的過程,其主要責任是將貨物安排至承運人的航空器,對此后貨物的運輸行為原告并無履行義務,也不承擔責任。同時,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包機費用即是其向東方中天公司支付的費用以及操作費等,原告履行義務所收取的對價并非運輸費用,而是操作費、上貨航地面費用等服務報酬,是貨運代理人所享有的權利。在時間上,原告的義務發生在貨物實際運輸之前,其主要義務都是在為貨物能夠裝載入航空器進行準備,在空間上,其義務發生在貨物的啟運地,其履行義務不具有跨境性,對貨上飛機后的運輸行為原告并無履行義務,故原告的法律定位并非運輸合同的承運人,雙方也不是運輸合同關系。合同約定的原告的義務為轉包包機、打板交接,雙方之前也簽訂過《國際航空運輸貨物代理協議》,這些都符合貨運代理合同關系的法律特征。轉包包機這一行為,實質不過是貨運代理人通常的訂艙行為的一種變體,訂艙是貨運代理人向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的代理人預定特定艙位為托運人或其代理人安排運輸,而包機行為則是貨運代理人預定整架飛機為托運人或托運人的代理人安排運輸,原告行為的性質并不因訂艙由特定艙位變為整架飛機而改變,其所從事的仍是貨運代理行為,原、被告之間成立貨物運輸代理合同關系。4)本案的處理因雙方之間系航空貨物運輸代理合同,原告完成貨物打板交接事宜,貨上飛機后,原告已完成合同義務。此后,飛機在起飛機場發生墜毀,致貨物未能運至目的地,該事故的發生及貨損均不在原告的合同義務之內。原告向案外人東方中天公司支付的包機費系為被告墊付費用,被告應當予以支付。包機操作模式在航空貨運代理業屬于新型操作模式,對其法律性質的判斷應依據貨物運輸合同、貨運代理合同在權利義務上的本質差異以及這一模式的特點作出。將包機協議定性為貨運代理合同符合行業特點,也有利于貨運代理業此類業務的開展。
1)貨運代理合同與貨物運輸合同的差別?
2)貨運代理的權利和義務?3)承運人的權利和義務?9.3.3思考題9.4發貨托運人的法律地位及權利義務1)案情原告:湛江市啟航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被告:湛江市百事佳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百事佳公司)被告:南寧鑫金航物資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下稱鑫金航分公司)2007年8月15日,百事佳公司與大眾聯合(香港)有限公司(MassUnited(HK)Limited.)(下稱大眾公司)簽訂一份銷售合同,約定:百事佳公司向大眾公司銷售“山”牌電飯煲共計2,376包裝箱,裝入一個40英尺集裝箱,價格條件FOB湛江,總價款18,688美元;起運港中國湛江,卸貨港印度新德里,允許轉運,不允許分裝;裝運時間2007年9月30日,電匯付款。8月20日,百事佳公司向大眾公司開出該銷售合同項下的商業發票一份。9.4.1案例介紹2007年8月27日,啟航公司作為托運人,向鑫金航分公司辦理涉案貨物的托運手續,在編號為070103的鑫金航分公司出口貨物托運單上記載:發貨人芒特海外(香港)有限公司(MountOverseas(HK)LTD.)(下稱芒特公司),收貨人憑指示,裝貨港湛江,貨名電飯煲,運費預付(FreightPrepaiduptoIcdTaghlakabad),服務種類庫場至庫場,柜號TTNU9164913,提單號:HKGCB7434825,一個集裝箱的海運費3,100美元,文件費17美元。啟航公司以托運人的名義在該托運單上蓋章;鑫金航分公司以承運人名義簽字蓋章,并注明“確認訂艙。”9月14日,啟航公司向鑫金航分公司支付上述海運費和文件費共計3,117美元,折合人民幣23,566.70元。在編號HKGCB7434825的提單上記載:托運人芒特公司,收貨人M/SG.K國際,裝貨港香港,承運船舶“萬海”輪,卸貨港紐哈瓦,卸貨地點IcdTaghlakabad堆場,一個40英尺集裝箱,貨名電飯煲,從湛江經香港轉船至新德里,運費預付到IcdTaghlakabad,裝船日期2007年9月7日,提單于9月8日在香港簽發。2007年9月10日,啟航公司開出編號為00799563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專用發票”一份,記載:付款單位百事佳公司,電飯煲運費3,366美元,折合人民幣26,254.80元,請以美元付款。該發票已由百事佳公司的工作人員紀某領走,但未向啟航公司付款。在目的港,涉案貨物被要求交納12%的服務費、1%至12%的中學及高等教育社科院費、2%至12%的教育社科院費。為此,目的港的收貨人交納了1,327美元,并在付給百事佳公司的貨款中扣除了該1,327美元。百事佳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致函里集諾集裝箱航運公司(RegionalContainerLines),指出:你公司向我司的目的港客戶多收取1,327美元是不合理的;由于我司的目的港客戶急需提貨,已向貴司目的港代理支付了此費用。我司客戶已在給我司的貨款里扣除該1,327美元,此費用不合理,請盡快退還我司。另查明,啟航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是國際貨運代理。鑫金航分公司的經營范圍是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集裝箱陸路運輸代理、汽車貨物運輸代理等。上述事實有貨物銷售合同及貨物發票、出口貨物托運單、報關單、提單、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專用發票、目的地船東代理的發票、啟航公司出具給百事佳公司的發票等證據證明。原告啟航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百事佳公司簽訂運輸合同,約定運費3,366美元。之后,原告又與被告鑫金航分公司簽訂運輸合同,約定預付運費,從起運地至目的地的運費與附加費為3,117美元。原告已向鑫金航分公司支付了3,117美元,貨物已運抵目的地,但百事佳公司以目的地收貨人少付貨款1,327美元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3,366美元。為此起訴,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返還運費3,366美元,并由兩被告承擔訴訟費用。被告百事佳公司辯稱:我方作為貨物電飯煲的賣方,與買方大眾公司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約定的價格條件是FOB湛江,由買方租船。我方并沒有以托運人的身份向原告托運貨物,委托原告辦理運輸手續的是貨物的最終買家芒特公司,原告應向芒特公司追償拖欠的運費。我方僅是貨物的銷售人,沒有承擔運輸合同的義務,也沒有承諾為運費承擔保證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對我方的訴訟請求。被告鑫金航分公司辯稱:我方與原告之間訂立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約定的運費為3,117美元,原告已向我方支付該運費,我方已將貨物運抵目的地。該合同合法有效,我方收取運費乃合同權利,應受法律保護。鑫金航分公司與百事佳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也沒有證據證明兩者之間相互承擔擔保責任,因而要求連帶返還代付的運費沒有事實根據。2)裁判廣州海事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本案貨物運輸目的港是印度新德里,具有涉外因素。貨物的起運港在中國,雙方糾紛涉及到中國境內預付運費的支付問題,當事人均為中國的企業法人或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因而本案與中國有最密切聯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本案實體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被告百事佳公司作為貨物電飯煲的賣方,將貨物銷售給香港的大眾公司,后者又將貨物直接或者間接地轉賣給香港的芒特公司,而貨物的最終買家是印度新德里的收貨人。貨物從中國湛江起運,經香港轉運至目的地印度新德里。百事佳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芒特公司直接將貨物交給原告啟航公司的證據,法庭亦未查到類似證據,而根據常理和常識,在湛江將貨物交給承運人的是FOB價格條件下的賣方,即被告百事佳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托運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之規定,芒特公司是締約托運人(即上述規定中的第1類托運人),而百事佳公司即是發貨托運人(即上述規定中的第2類托運人)。我國《海商法》明確把將貨物交與承運人的人規定為托運人,本意即在于解決FOB價格條件下賣方對貨物的控制權,即承運人應將提單簽發給賣方,使賣方以托運人的身份能在收到貨款前控制貨物。根據我國《海商法》的上述規定,FOB價格條件下的賣方百事佳公司符合將貨物實際交付給承運人這個要件,即成為法定的發貨托運人,享受托運人的權利,相應地應承擔托運人的義務。原告啟航公司的經營范圍是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在涉案業務中,啟航公司是以貨代的身份向百事佳公司攬貨還是以承運人的身份接受百事佳公司交付的貨物,并沒有明確的證據予以證明。考慮到啟航公司接收了百事佳公司交付的貨物,并開出了運費發票,同時又以托運人的身份向鑫金航分公司辦理貨物托運手續,因而可以將啟航公司視為銜接百事佳公司與鑫金航分公司的中間人,啟航公司與百事佳公司之間成立一個運輸合同關系,啟航公司為契約承運人,百事佳公司為發貨托運人;啟航公司與鑫金航分公司之間成立另一個運輸合同關系,啟航公司為托運人,鑫金航分公司為承運人。啟航公司與百事佳公司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是雙方在自愿平等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啟航公司作為契約承運人,有權依約定收取運費,并履行將貨物從湛江經香港轉船運抵印度新德里的義務。啟航公司已適當履行了貨物運輸義務,其有權向發貨托運人即被告百事佳公司收取約定的運費。啟航公司主張雙方約定的運費為3,366美元,一方面百事佳公司已領取了該數額運費的發票,另一方面百事佳公司在法庭上并未就該運費數額作出任何抗辯,因而可認定百事佳公司亦認可雙方約定的運費數額為3,366美元。百事佳公司未向啟航公司支付運費,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即應向啟航公司支付約定的3,366美元運費。鑫金航分公司作為與啟航公司之間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已依約履行了運輸義務,其有權收取約定運費及文件費共3,117美元;啟航公司作為托運人,有義務支付該筆費用。啟航公司訴請鑫金航分公司返還運費,沒有法律根據,該訴訟請求應予駁回。至于目的港的收貨人少付給銷售方百事佳公司貨款1,327美元,系另一法律關系,百事佳公司可另行起訴,本庭不予審判。廣州海事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湛江市百事佳電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湛江市啟航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清償運費3,366美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56元,因獨任審判減半收取228元,由被告百事佳公司負擔。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本案涉及到FOB條件下的賣方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身份與地位問題。我國外貿出口貨物有80%左右采用FOB條件成交,而如何通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保護賣方的利益,并使其履行相應義務,就成了海事審判中頗為重要的一項任務。賣方百事佳公司關于自己并非托運人、不應承擔運輸合同義務的抗辯,是相當一部FOB價格條件下賣方心態的真實寫照,極具典型意義。本案的處理,嚴格根據法律保護FOB條件下賣方利益的初衷,平衡了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公正公平地分配有關的法律責任與義務,效果極佳。可以不夸張地說,本判決是對FOB價格條件下的賣方進行權利與義務啟蒙教育的鮮活而良好的法治教材。9.4.2案例點評1)FOB價格條件下賣方的困境與法律保護的特別規定根據FOB價格條件,須由國外的買方租船訂艙、支付海運費用,由國內的賣方將貨物交與承運人并取得有關運輸單證。很明顯,因租船訂艙而成立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主體之一托運人是國外的買方,另一主體即承運人是船方,國內的賣家與貨物運輸合同并無關聯,既不是托運人,更不可能是承運人。這就意味著,國內賣方在向承運人交付貨物后,根本不可能根據運輸合同控制在承運人掌管下的貨物,而如果在交單結匯環節出現差錯或收貨人拒絕支付貨款,則該賣方很可能面臨錢貨兩空的悲慘結局。更為嚴重的是,在錢貨兩空后,國內賣方根本沒有法律上的訴權起訴承運人要求賠償損失,盡管分明是他把自己的貨物實際交給了承運人。1978年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即《漢堡規則》為了從運輸合同的角度保護FOB下賣方的利益,首次將托運人定義為:“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契約的任何人,或是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將海上貨物運輸契約所載貨物實際提交承運人的任何人。”在這里,FOB下的賣方被法定為運輸合同的一方主體即托運人,使其在運輸合同下享有了權利,從而在法律上首次出現了托運人“由單一到多元的嬗變”,開啟了托運人多元化格局的新時代。我國《海商法》借鑒《漢堡規則》的上述規定,在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規定:“‘托運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發貨托運人就是指未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而把貨物交給承運人運輸的任何人。發貨托運人又可稱為實際托運人、第二種托運人。被告百事佳公司即是典型的發貨托運人。百事佳公司作為發貨托運人,其法律特征是:第一,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取得托運人的地位,即它是因為法律的直接的強制性的規定而成為運輸合同一方主體,不以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依托。第二,未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這是發貨托運人的根本特征。在海運實務中,有可能在提單中將發貨托運人記載為托運人,亦有可能相關運輸單證對發貨托運人沒有任何記載,百事佳公司即屬后一種情況。第三,法律地位具有隱蔽性。發貨托運人不以提單上“托運人”欄內的記載為成就要件,常常是隱而不現的。隱蔽性的結果可能是,法律權利被無意間侵害、法律義務得以輕松規避、法律責任可以輕易逃脫,即與法律規定其為貨物運輸合同一方主體的初衷相悖,而使發貨托運人游離于貨物運輸合同法律調控和保護之外。2)FOB價格條件下發貨托運人的權利要求簽發提單并記載為托運人、對貨物實質意義的控制以及對承運人的訴權,是發貨托運人至關緊要的法律權利。在這里僅就與本案密切相關的發貨托運人要求簽發提單并要求在提單等運輸單證中記載為托運人的權利進行分析。發貨托運人的身份地位確立于他實際向承運人交付貨物之時。一旦確立其托運人的身份與地位,發貨托運人即有權要求承運人向其簽發提單或其他運輸單證。FOB價格條件已明確規定,賣方有義務向買方提交證明已按約定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裝運港按照該港習慣方式、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船舶上的提單等運輸單證;買方義務則是接受賣方而不是承運人提交的此種運輸單證。另外,提單具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證明、承運人接收貨物的收據、在目的港憑以交付貨物的物權憑證等三個法律功能,其第二個功能即承運人接收貨物的收據,意味著該收據應向交付貨物的人出具,否則收據功能不能得到體現。由上可見,賣方即發貨托運人請求承運人簽發提單的權利有國際貿易規則的支持,而承運人應托運人請求向其簽發提單則是提單收據功能的體現,同時也有《海商法》的規定為依據,因而發貨托運人要求承運人向其簽發提單的權利無可置疑。然而,百事佳公司可能出于訴訟策略的考慮而未向法庭提交提單,也有可能根本就沒有取得提單、其法律賦予的提單權利懸而未決。發貨托運人還可以要求在簽發提單時將其載入提單“托運人”欄中,以進一步明確其合同地位。在航運實務中,常見的是將發貨托運人載入提單“托運人”欄中,也有將FOB的買方記載為托運人的。盡管發貨托運人的身份地位是法定的,不以提單上的記載來甄別其是否為托運人,但畢竟提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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