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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法考筆記
(第10冊經濟條文匯編)
正東集標注
產品質量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食品安全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
反壟斷法
商業銀行法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審計法
勞動法
勞動合同法
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
環境保護法
土地管理法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稅收征收管理法
企業所得稅法
個人所得稅法
增值稅法(稿)
消費稅法(稿)
產品質量法
修正日期:2018-12-29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產品質量的監督
第三章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節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四章損害賠償
第五章罰則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
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我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
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三條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范、質量
責任以及相應的考核辦法。
第四條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生產者、銷售者義務法)
第五條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
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條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并
且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
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各級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
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組織
各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條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
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政府
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各級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
包庇、放縱本地區、本系統發生的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或者阻撓、干預依
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各級地方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依法追
究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
門檢舉。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按照省級政府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區或者非本系統企業生產的質量合格產品進入本
地區、本系統。
第二章產品質量的監督
第十二條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三條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
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
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
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國家根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準,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
則可以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
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國家參照國際先進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要求,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
請產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產品質量認證證書,準許企業在產品或者其
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志。
第十五條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
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
的產品進行抽查。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監督
抽查工作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行政
區域內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
行。
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復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產品,下級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驗。檢驗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并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
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市場監督管
理部門作出復檢結論。
第十六條對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實施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
理部門責令其生產者、銷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
以公告;公告后經復查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后經復查產品質量仍不合
格的,吊銷營業執照。
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
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
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
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于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
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九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政府市場監督管
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
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的社會中介機構必須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
家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二十一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
果或者認證證明。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準許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進行認證后的跟蹤檢查;對
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市場監督管理部
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二十三條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
責處理,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和省級政府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其監督抽查的產品的質量
狀況公告。
第二十五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以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生
產者的產品;不得以對產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
第三章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
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
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七條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
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
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
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二十八條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
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警示標志或
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二十九條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三十條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一條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二條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
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節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三十四條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三十五條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三十六條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八條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九條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
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四章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
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
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
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
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
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條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
擔賠償責任。(過錯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
任。(過錯推定,參照《專利法》《商標法》的類似條款“銷售不知道侵權的”)
第四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
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
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
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類似于對■外連帶,對內按份)
第四十四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
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
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
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附帶民訴不包括誤工)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
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
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總有一天會變成三年)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
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
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第四十七條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
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仲裁機構或者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
品質量進行檢驗。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
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
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
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
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
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二條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
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
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
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
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
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
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
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十六條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七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
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
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
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
產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資格的,對因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
造成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認證資格。
第五十八條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產品又不符合其承諾、
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九條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依照《廣告法》的規定
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對生產者專門用于生產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列的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
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第六十一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
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
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并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
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
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
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隱匿、
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
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各級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
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
(二)向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干預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被檢
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的,由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
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社會推薦
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
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
收入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質量檢驗資格。
第六十八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場監
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
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對依照本法規定沒收的產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
理。
第七十二條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貨值金額以違
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三條軍工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委另行制定。
因核設施、核產品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修正日期:2013-10-25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
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
第四章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五章消費者組織
第六章爭議的解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
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第三條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規
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如《產品質量法》)
第四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國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國家倡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反對浪費。
第六條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
監督。
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人財知選平賠護私)
第七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
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
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第九條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
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第十條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
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十一條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
的權利。
第十二條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的權利。
第十三條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
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第十四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
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
第十五條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
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以《產品質量法》為準)
第十六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
行義務。
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恪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得強制交易。
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
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
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
到安全保障義務。
第十九條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
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
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
費用。
第二十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
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
實、明確的答復。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租賃他人柜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
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
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
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
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
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
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
瑕疵的舉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
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
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
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
依照前款規定進行退貨、更換、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對比第25條)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
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冷靜期)
(-)消費者定作的;
(二)鮮活易腐的;
(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報紙、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并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
由退貨。
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
品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
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
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
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
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包括公司規定)
第二十七條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
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條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以及提供證券、
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
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
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
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
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
提供。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
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
第四章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三十條國家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
費者協會等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各級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
益的工作,落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監督,預防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發生,及時制止危害消費者人
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各級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
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對經營者交易行為、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
的意見,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和服務進行抽查檢驗,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檢驗結果。
有關行政部門發現并認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
應當立即責令經營者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
施。
第三十四條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懲處經營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務中侵害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五條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對符合《民訴法》起訴條件的消費者
權益爭議,必須受理,及時審理。
第五章消費者組織
第三十六條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
第三十七條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
(一)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提高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引導文明、
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
(二)參與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
(三)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
(四)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五)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并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
(六)投訴事項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鑒定,鑒定人應當告
知鑒定意見;
(七)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提起訴訟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訴訟;
(A)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評。
各級政府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責應當予以必要的經費等支持。
消費者協會應當認真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建議,接受社會監
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費者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的規定,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收取費用或者其他牟取利
益的方式向消費者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六章爭議的解決
第三十九條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
售者賠償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
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
生產者要求賠償。屬于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銷售者責任的,
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
第四十一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因原企業分立、
合并的,可以向變更后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企業要求賠償。
第四十二條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
費者可以向其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營業執照的持有人要求賠償。
第四十三條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柜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
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柜臺租賃期滿后,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
柜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
償。
第四十四條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
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
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
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
者服務者追償。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
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
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經營者、發布者發布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
以請求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懲處。廣告經營者、發布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
聯系方式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過錯推定)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設計、制作、發布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
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類似連帶保證)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
宣傳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
承擔連帶責任。(類似連帶保證,參照《產品質量法》第58條)
第四十六條消費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的,該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
以處理并告知消費者。
第四十七條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級設立的消費者
協會,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結合第37條)
第七章法律責任(參照《產品質量法》)
第四十八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其他
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一)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
(-)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時未作說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標準的;
(四)不符合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五)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六)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的:
(七)服務的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
(A)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
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經營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醫
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
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五十條經營者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
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
第五十一條經營者有侮辱誹謗、搜查身體、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
權益的行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五十二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
人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
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
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
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五十四條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
退貨。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
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
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買方欺詐懲罰一倍)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
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
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第五十六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
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
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認證
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五)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
(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
(七)拒絕或者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
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的;
(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
利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
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
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
同時支付的,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條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拒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的,由
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
第六十三條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法
修正日期:2018-12-09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我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食品生產和加工(以下稱食品生產),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以下稱食品經營);
(二)食品添加劑的生產經營;
(三)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以下
稱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食品的貯存和運輸;
(六)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農產品質量安全
法》的規定。但是,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
和本法對農業投入品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
第三條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建立科學、嚴格的監
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
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
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國務院設立食品安全委,其職責由國務院規定。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
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和
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
門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承擔有
關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
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
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
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
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縣級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或者特定
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上級政府負責對下一級政府的食
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對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
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第八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食品安全
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縣級以上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
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九條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提供食品
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
普及食品安全知識。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對違反本法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
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條各級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識,鼓勵社會組織、基層群
眾性自治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
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
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并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
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第十一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
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范。國家對農藥的使用實行嚴格的管
理制度,加快淘汰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推動替代產品的研發和應用,鼓勵使用高效低毒
低殘留農藥。
第十二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依法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
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對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
勵。
第二章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十四條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
進行監測。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實施國家食品安
全風險監測計劃。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獲知有關食品安全風險信息
后,應當立即核實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對有關部門通報的食品安全風險信息以及醫
療機構報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關疾病信息,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分
析研究,認為必要的,及時調整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制
定、調整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并實施。
第十五條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
案開展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并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案的要求
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人員有權進入相關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食
品生產經營場所采集樣品、收集相關數據。采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第十六條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
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并報告本級政府和上級政府衛生
行政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進一步調查。
第十七條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運用科學方法,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科
學數據以及有關信息,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危害因
素進行風險評估。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成立由醫學、農業、
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布。對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等的安全性評估,應當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的專家參加。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不得向生產
經營者收取費用,采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一)通過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或者接到舉報發現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可能存在安
全隱患的:
(-)為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提供科學依據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三)為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領域、重點品種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四)發現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斷某一因素是否構成食品安全隱患的;
(六)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認為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需要進行食品
安全風險評估的,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建議,并提供風險來源、
相關檢驗數據和結論等信息、資料。屬于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
及時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評估結果。
第二十條省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食用農產品安全風
險監測信息。國務院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食用農產品安全風險評
估結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是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和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
科學依據。經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不安全結論的,國務
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立即向社會公告,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或者使
用,并采取相應措施,確保該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停止生產經營;需要制定、修
訂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立
即制定、修訂。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
估結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對經綜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
較高程度安全風險的食品,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并
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
委及其技術機構,應當按照科學、客觀、及時、公開的原則,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檢驗
機構、認證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以及新聞媒體等,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食
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進行交流溝通。
第三章食品安全標準
第二十四條制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為宗旨,做到科學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條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強制性
標準。
第二十六條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
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利I、使用范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志、說明書的要求;
(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六)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七)與食品安全有關的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
定、公布,國務院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國家標準編號。食品中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的限量規定
及其檢驗方法與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
管理部門制定。屠宰畜、禽的檢驗規程由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并充分考慮食用農產
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的國際標準和國際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并將食品安全國家
標準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食品安全
國家標準應當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國
家標準審評委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的專家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食
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代表組成,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進行審查。
第二十九條對地方特色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制定并
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后,該地方標準
即行廢止。(類似《環保法》)
第三十條國家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
本企業適用,并報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省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制定和備案的食品安全國家標
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過程中的問題,縣級
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給予指導、解答。
第三十二條省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
分別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及時修訂食
品安全標準。省級以上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應當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中存
在的問題進行收集、匯總,并及時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通報。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行業協會
發現食品安全標準在執行中存在問題的,應當立即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食品生產經營
第三十三條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
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
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
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
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
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當洗凈、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應當
洗凈,保持清潔;
(六)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
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
運輸;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餐具、飲具和容器;
(A)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
作衣、帽等;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容器、售貨工具和設備;
(九)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應當符合前款第六項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
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
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三)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五)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六)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
食品、食品添加劑;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
(八)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九)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二)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第三十五條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
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縣級以上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
理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
四項規定要求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
準予許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法規定
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加強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
坊、食品攤販等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改善其生產經營環境,鼓勵和支持其改
進生產經營條件,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或者在指定的臨時經營區域、時
段經營。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級制定。
第三十七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生產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
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
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準予許可并公布;對不符合食品安
全要求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行政許可法》)
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
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
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條國家對食品添加劑生產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應當具有與所生產
食品添加劑品種相適應的場所、生產設備或者設施、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生產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法律、法規
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行政許可法》)
第四十條食品添加劑應當在技術上確有必要且經過風險評估證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許
使用的范圍;有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根據技術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時修訂。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
第四十一條生產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直接接觸食品的
包裝材料等具有較高風險的食品相關產品,按照國家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規定實
施生產許可。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相關產品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國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建立食
品安全追溯體系,保證食品可追溯。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產
經營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等有關
部門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協作機制。
第四十三條地方各級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食品規模化生產和連鎖經營、配送。國家鼓勵食
品生產經營企業參加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第四十四條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職工進行食品安全知識
培訓,加強食品檢驗工作,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落實
企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本企業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負責。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配備食品
安全管理人員,加強對其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具備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崗。食品安
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況。監督
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五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
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從事接觸直接入口
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工作。
第四十六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就下列事項制定并實施控制要求,保證所生產的食品符合食
品安全標準:
(-)原料采購、原料驗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產工序、設備、貯存、包裝等生產關鍵環節控制;
(三)原料檢驗、半成品檢驗、成品出廠檢驗等檢驗控制:
(四)運輸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
價。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
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政府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符合良好生產規范要求,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
點體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對通過良好生產規范、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認證的食
品生產經營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跟蹤調查;對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應當依法撤
銷認證,及時向縣級以上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并向社會公布。認證機構實施跟蹤
調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九條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肥料、獸藥、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不
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禁止將劇毒、高毒農藥用于蔬菜、瓜果、茶葉和中草藥材
等國家規定的農作物。食用農產品的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
使用記錄制度。縣級以上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建
立健全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條食品生產者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
和產品合格證明;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的食品原料,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不得采
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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