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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經典案例中的法學智慧婚姻法家庭與婚姻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婚姻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與義務撫養和教育的義務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贍養扶助的義務相互繼承遺產的義務虐待遺棄家庭暴力結婚結婚條件結婚登記夫妻關系人身關系財產關系本專題的知識結構圖起點案例一夫妻一方的受贈財產和人身傷害賠償金,離婚時應如何處理?李君輝〔男〕與王韻香〔女〕,兩人都曾經有過一段不成功的婚姻。2003年3月,兩人經人介紹相識,并于同年底登記結婚。李君輝自幼父母雙亡,與寡居沒有子女的姑姑住在一起,2004年姑姑患重病,臥床不起,為防止自己的財產流落他處,姑姑與李君輝簽訂贈與協議,并經公證機關公證證明,約定自己死后,自己名下的所有財產歸李君輝所有。2005年年初,姑姑醫治無效死亡。2005年5月,李君輝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造成右腿截肢。事后,肇事方一次性賠償給李君輝人民幣20萬元,這筆錢隨后由妻子王韻香代領。根本案情2005年9月,李君輝出院。出院后,王韻香不斷嫌棄李君輝的殘疾,并提出離婚。李君輝一時難以接受,但王韻香態度堅決,無奈之下,李君輝遂同意離婚。在財產分割問題上,夫妻雙方爭議不斷。王韻香主張李君輝受贈的財產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的共有財產,自己有權分得一半;20萬元賠償款是兩人婚姻存續期內所得的錢物,也應該屬于夫妻共有的財產,她也有權獲得一半。李君輝堅決不同意,表示受贈的財產和自己的賠償金都應當歸自己所有。雙方爭執不休,王韻香遂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判決雙方離婚,并要求分割財產。
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經審理后認為,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后,判決雙方離婚;依據?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被告李君輝受贈的財產和人身傷害賠償金20萬元均是李君輝的個人財產,不應當進行分割。法院判決本案涉及兩個問題的處理:第一個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通過贈與合同所得財產,在離婚時是否應當分割的問題;法律上,贈與合同的含義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中,針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的受贈所得的財產,應不應該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呢?答案是否認的。第一,分析李君輝與其姑姑訂立的贈與合同,我們可以明顯地發現,該贈與合同的受贈人僅是李君輝,而不是李君輝和王韻香兩人,因此,只有李君輝享有該贈與財產的所有權;案件分析
因為,贈與合同的訂立,有其特殊目的。在本案中,該贈與合同訂立的目的是李君輝的姑姑為防止其死后財產流落他處,從而與李君輝簽訂的贈與合同。如果認定該財產為李君輝和王韻香的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有財產,直接違背了贈與人處分自己財產的真實意思表示,顯然是違背該贈與合同訂立的目的的。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如果李君輝與其姑姑訂立的贈與合同沒有明確規定財產贈與李君輝一方還是李君輝與王韻香兩人,那么這時候,該財產應當認定為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有財產。也就是說,看贈與財產為夫妻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有財產,關鍵是看贈與合同中的受贈方到底是誰。針對第二個問題。第二個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的人身損害賠償金,在離婚時是否應當分割的問題。人身傷害賠償金是在加害行為實施后,由加害方支付給受害方的貨幣賠償,目的是保障受害方以后的醫療、生活等方面的支出。因此,人身傷害賠償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屬性,對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取得的具有典型人身屬性的人身傷害賠償金,在婚姻法上如何認定,是屬于夫妻共有財產,還是屬于夫妻個人財產?答案是夫妻個人財產,?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可見,李君輝的人身傷害賠償金的取得即使發生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之內,該人身傷害賠償金也應當是李君輝的個人財產。
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原告王韻香與被告李君輝離婚,并認定被告李君輝受贈的財產和人身傷害賠償金20萬元均是李君輝的個人財產,不應當進行分割,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都是正確的。改革開放前,婦女更多地從事家務勞動,而較少參與社會工作。基于這樣的事實,1980年婚姻法曾規定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的所有財產都是夫妻共有財產。1980年婚姻法的規定表達了對于婦女權益的傾斜性保護,這一規定在當時對于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改革開放后,婦女更多地參與到社會工作中,對夫妻財產制再做上述規定,難免以偏概全,不能真正地到達個案中的公平。因此,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規定了在保存夫妻共有財產制的同時,又規定一了夫妻個人財產制。這就將夫妻個人財產明晰化,更加強調夫妻經濟生活中的獨立性,對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為合理。隨感案例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的“工齡買斷款〞在離婚時能否分割?李斐〔男〕與秦曉檀〔女〕兩人都曾有過一段不美滿的婚姻。2003年經人介紹兩人相識,交往一段時間之后,兩人遂于2004年2月登記結婚。婚后初期,兩人感情尚好。不料,2004年李斐單位進行股份制改革,所有員工一律買斷工齡,解除原有勞動合同。李斐得到了3萬元的買斷工齡款。買斷工齡后,李斐無奈下崗。因一時難以接受失去心愛的工作的打擊,李斐終日借酒消愁。丈夫自暴自棄的態度使妻子秦曉檀非常生氣,夫妻倆為此經常吵架,妻子以離婚相威脅,李斐仍不以為然,夫妻關系趨于惡化。2005年,妻子秦曉檀一紙訴狀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并提出要分割李斐的3萬元工齡買斷款。根本案情
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經審理后認為,原告秦曉檀與被告李斐感情確已破裂,在調解無效的情況下,判決原告秦曉檀與被告李斐離婚,被告李斐在原、被告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3萬元工齡買斷款屬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原被告雙方各得1.5萬元。被告李斐不服,遂提起上訴,主張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3萬元工齡買斷款屬自己的個人財產。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秦曉檀與上訴人李斐感情確已破裂,維持一審法院關于兩人離婚的判決;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3萬元買斷工齡款應為李斐個人財產,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改判3萬元工齡買斷款屬李斐的個人財產。法院判決本案的焦點是3萬元工齡買斷款性質的認定:是夫妻共有財產,還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離婚訴訟中,如果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那么離婚時就要分割;相反,如果認定為夫妻個人財產,離婚時那么不分割。我國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這些財產的性質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對該局部財產如何處理,在實踐中成為了離婚案件的一個難點問題。
案例分析2.我國婚姻法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財產共有制,即只要當事人沒有特殊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在理論上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司法實踐中,這種觀點以一審法院為代表,判決該經濟補償金為夫妻共有財產,應予分割。.2.經濟補償金具有嚴格的人身屬性。?婚姻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表達了將一些具有嚴格人身屬性的財產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立法理念。對勞動者來說,“工齡買斷款〞、“辭職補償金〞等各種形式的獎金補償金是以放棄長期、穩定的勞動期待收入為代價換來的,這局部經濟補償金是與勞動者的今后生存密切相關。因此,正是由于各種形式的經濟補償金具有與人身密切相關的特殊性,即使婚姻法沒有明確的規定,我們也應當認定其為夫妻個人財產。否那么,就是有悖于公平正義的法律原那么。司法實踐中,這種觀點以二審法院為代表,判決該經濟補償金為夫妻個人財產,不予分割。本案的審理,我們贊同以二審法院的判決為代表的第二種觀點,“工齡買斷款〞應當作為李斐的個人財產,不應進行分割,這是基于買斷工齡款的特殊的人身屬性來判斷的,最具有合理性。隨感特別是,對于具有嚴格人身屬性的財產不再作為夫妻共有財產的理念已經得到了表達。但是,立法所列舉的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往往掛一漏萬,不能完全涵蓋所有情況。針對這些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問題,我們在實踐中適用法律時,應本著“公平正義〞的原那么,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然,我們也期待著最高人民法院就有關問題的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以下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知識鏈接第十八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案例三以他人名義存款——證據組合,揭露隱匿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婚后夫妻感情恩愛,互相尊重信任,被告對原告的親屬亦非常尊重。反而是原告自己心存二心,在工廠經營困難時拒不將家中存款取出支持運轉,甚至與其姐夫交往過密,并將家中存款120000元轉移到其姐夫手中。被告將569000元存入姜正明名下,是其應得的股份本金、分紅及借款。原告還不準孩子與爺爺、奶奶親近。為此,請求駁回原告離婚訴請,收回轉移至其姐夫手中的120000元;假設原告堅持要求離婚,那么要求判令孩子由被告撫養,由原告一次付給撫養費80000元。法院根據原告及法庭提供的從魏政中衣袋中找到的銀行卡查明:魏政中在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市福永支行有存款余額人民幣20000元;魏政中以蒲開軍〔魏政中之妹夫〕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深圳市機場支行有存款余額人民幣10035.96元;魏政中以姜正明〔魏政中聘用的駕駛員〕名義在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機場支行有存款余額569000元。法庭向姜正明核實,其未在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機場支行存過錢。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魏進鴻,現年五歲,生活上較長時間由其母及外公外婆照顧,建立了深厚的感情。
【一審法院意見】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魏政中、葉俊玲結婚后雖能共同創業,積累了一定共同財產,但雙方卻未能建立起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關系。魏政中與本廠女職員張某單獨在一起時間過多,關系密切;而魏政中亦疑心葉俊玲與其姐夫有不正常關系。魏政中還將資金以他人名義存入銀行。雙方互相猜疑、互不信任、爭吵不休,導致夫妻關系逐步惡化,最終破裂。葉俊玲堅決要求離婚,不愿和好;魏政中先同意離婚,后又不同意離婚,調解無效。判決雙方平分魏政中以他人名義存入銀行的569000元及工廠固定資產折價款。魏進鴻由葉俊玲撫養。其撫養費的數額雙方均提出為80000余元,可按此數額予以認定。【二審根本案情】上訴人:魏政中被上訴人:葉俊玲上訴人訴稱:〔1〕上訴人與葉俊玲夫妻感情較好,與職員張某系正當的工作關系,但葉俊玲心胸狹隘,無端猜疑,上訴人為維護夫妻關系,已解聘了張某。雙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569000元系姜正明所有,卡和存折都是姜正明的名字,且姜正明自己也到庭作證該款是他的。一審判決認定該款是上訴人和葉俊玲的夫妻共同財產是錯誤的。〔3〕由于訴訟期間發生車禍及工廠生活事故,共計賠償受害者十幾萬元,故夫妻不僅無任何共同財產,且負有債務十幾萬元,該債務亦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分擔。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另上訴人提出的有關債務問題,庭審未進行質證,不應作為定案依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福田區法院到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機場支行提取了魏政中以姜正明名義存款的所有原始憑證,并經鑒定,開設儲蓄賬戶及前后共計五次存款憑條上“姜正明〞的簽名均系魏政中所寫,所留的也是魏政中在二審中給承方法官所留的。【二審法院意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魏政中以姜正明〔系魏政中聘用的駕駛員〕名義存入中國銀行深圳市分行機場支行的569000元存款,由于開設儲蓄賬戶及儲蓄存款憑條上“姜正明〞的簽名均系魏政中所為。魏政中在訴訟過程中對該筆存款所述前后不一致,姜正明在一審法院首次向其核查時即成認其在上述銀行未存過款,且魏政中與姜正明主張該筆款系魏政中歸還姜正明借款陳述前后有矛盾。況且一審判決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10035.%元也系魏政中以其妹夫蒲開軍名義所存。故本案有關此款的證據足以證明該款系魏政中一人所存,該款并未實際轉移給姜正明,仍屬魏政中與葉俊玲的夫妻共同財產。至于魏政中與姜正明之間的債務關系以及車禍賠償,不屬本案的審理范圍。一審法院的其他認定本院予以認可。遂維持原判。【律師評析】本案是一起以他人名義存款引發的夫妻共同財產爭議案。在現實生活中,以他人名義存款來躲避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離婚案件屢見不鮮。在大多數情況下,法院會以涉及第三人利益而要求另案處理。本案的兩審法院均直接認定該筆存款即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第三人的異議沒有采信,確實難得。綜觀兩審法院的審理,給我們對于此類以他人名義存款的案件在證據的把握上,提供了填密的取證思路。
即要證明以他人名義的存款亦為夫妻共同財產,可從以下四個方面取證:
1.直接詢問該名義存款人,是否在某某銀行存款,存款金額是多少;
2.該名義存款人是否知悉誰持有以他名義存款的存折或銀行卡;
3.申請法院調取該儲蓄賬戶的存、取款憑條,鑒定該憑條上的簽名是何人所為;
4.查實該筆存款的來源情況。此外,對方有以他人名義存款的習慣及事實,亦能印證對方再以其他人名義存款的可能。本案的判決結果,在撫養費數額確實定上,也給我們一個啟示。一般來說,法院不會判決一次性全額支付撫養費。但本案的雙方當事人在撫養權的爭議中,假設小孩由自己撫養,對方應支付的撫養費數額上,均要求對方支付80000元的撫養費。也即雙方對于撫養費的一次性支付方式,以及撫養費總額是一致的。依此,法院在判決小孩由原告撫養的同時,責令被告魏政中一次性支付小孩撫養費80000元。當然,在執行上,由法庭查實了原、被告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有幾十萬元,使得一次性支付撫養費有這個可能。當然,在訴訟策略上,當事人在代理律師的指導下堅決自己的主張亦是十分必要的,否那么很容易陷人或許是由法官不經意間設下的“陷阱〞。在法庭審理中,常會遇到法官就同一類主張詢問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就以撫養費支付為例:一方主張小孩由自己撫養,對方每月支付或是要求一次性支付多少錢。法官可能就會問對方,“假設小孩由你撫養,你要求對方支付多少撫養費?〞很多當事人可能就會順著對方當事人的要求,心里考慮“你要求我支付多少錢,那我也要求對方支付多少吧〞,向法庭表示也要求對方支付同樣數額的撫養費,支付方式也同對方的要求。法庭往往會認為撫養費的支付方式與支付數額是雙方的合意的結果。假設小孩判由一方撫養,那么在撫養費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數額上,就以庭審筆錄上雙方確認的內容判定。其實,這不一定是當事人的內心真實意愿。亦主張婚姻家庭案件假設能協商解決,那么最好不過。但既然是庭審,就應慎重對待,事先做好填密的規劃,以自如應付庭審中的發問,認真對待各項證據的質證同樣非常重要。庭審結束之后,仍然可以做出互諒互讓的調解。但假設調解不成,庭審調查過程中的各句陳述,各種認同,都可能作為法院判案的依據,事后懊晦那么很可能就無力回天了案例四隱瞞債權想不分,追討撫養費牽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本案情】原告:王海雪,女。被告:邱新偉,男。原告王海雪訴稱:1989年12月20日。原、被告登記結婚,1990年6月生一女孩邱曼曼。2000年9月12日,雙方協議離婚,約定:〔1〕邱曼曼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伍萬元,2000年12月31日支付貳萬元,2001年12月31日支付叁萬元,邱曼曼自上初中至能自理生活的費用由被告承擔;〔2〕共同財產東風汽車一部,三室一廳住房歸被告所有;〔3〕共同債權債務全部歸被告。2001年1月16日,邱曼曼起訴被告追索撫育費。在申請法院對被告在桐柏縣公路局的運費款進行保全時,原告才發現被告離婚時隱藏債權數額巨大,要求分得債權8萬元。被告邱新偉辯稱:東風汽車是其父邱順富所有,在公路局的債權〔運費〕也屬于其父邱順富。原、被告離婚時協議約定“共一同債權債務全部歸男方邱新偉〞,被告并不存在隱藏共同財產的事實。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查明:2000年10月30日,爭議卡車在公路局的被告名下應付款賬與往來賬分別入賬85816.08元與79203.08元,扣去稅款及其他余額分別為68669,38元與34656:98元。2001年4月1日,該兩筆款項轉入戶名為邱順富的明細賬上,合計103326.36元。【法院意見】
桐柏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經營收益,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禁止一方對另一方的侵占。本案被告對共同財產進行了隱藏,可以少分,原告要求分得8萬元的要求過高,酌定分得6萬元為宜。【律師評析】本案是一起離婚后發現離婚時隱匿財產的財產分割爭議。本案原揭發現前夫在離婚時隱匿債權的行為,得益于在追訴小孩撫養費時申請法院對前夫在業務合作單位公路局的債權〔運費〕進行保全,經核對公路局的明細賬而發現了離婚前的到期債權。假設沒有撫養費的爭議一事,原告顯然要喪失幾萬元的共同財產分割了。原告的明智之舉,重點在于及時申請法院對被告的債權保全,非但于此,還注意到了查詢被告的往來賬目,以此順藤摸瓜,發現離婚前仍有未結算運費。此一行為,值得大家借鑒。而請求再次分割共同財產的時效,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31條之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本案的原告及時在訴訟時效內提起了重新分割共同財產的訴請,是獲得法院支持的前提。另外,本案中還給我們的啟示是,該如何理解離婚協議中的“共同債權債務歸一方所有〞的約定效力。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亦提出雙方對共同債權債務作了約定,所以不存在隱匿共同財產的行為。這顯然是一個狡辯。“共同債權債務歸一方所有〞約定的生效范圍,僅在于雙方明知的共同債權債務,因而,被告必須要有證據證明原告在離婚時知道被告在公路局的這筆運費,否那么就屬于約定不明確。基于此,法院對于被告的辯白未予采信,而判定了該筆10萬余元的運費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最終,法院認定了此筆運費屬于被告隱藏,根據?婚姻法?第47條之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財產。〞那么,依法就應該判令隱藏財產者對隱藏的財產應該少分或不分。為何原告要求分8萬元,法院卻只判了6萬元?問題主要在于此分割原那么是一個酌定情節,要結合隱藏財產者的主觀惡性程度,因該隱藏行為對受害方的損害程度有多大等綜合考量。一般來說,假設該隱藏行為導致了受害方的生活陷于困頓,或是因離婚時未分割該財產致使受害方還承擔了債務,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這樣的話,法院那么有可能判決分給原告高于6萬元,甚至全部歸原告所有的可能。當然,本案的處理,即便在實體的處理結果上與客觀事實相符,但在程序上仍存在問題。本案所爭議的運費,從審理查明的時間來看,其到賬時間與離婚協議達成的時間相距較短,不到兩個月的時間,在被告沒有提出該筆收益是其離婚后的收入的抗辯之前提下,雖能認定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益。但是,我們要注意到,卡車的購車發票上注明是被告之父邱順富的,而卡車借戶公路局也是以邱順富的名義簽訂的協議,在公路局的明細賬中也記在邱順富名下。因而,從法律上來說,還涉及邱順富的利益。在邱順富未明確放棄或成認該運費屬本案被告邱新偉所有的情況下,法院未通知邱順富參與庭審是程序上的一個最大的問題。案例五如何認識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權?根本案情1999年,朱承志〔男〕與黃覺英〔女〕,登記結婚。婚后雙方共同出資購置婚房。婚后初期雙方感情尚可,但2003年丈夫發生外遇,妻子黃覺英覺察后,于2003年底毅然把丈夫趕出家門,要求分居。2005年,黃覺英意外地收到某市人民法院的傳票。原來,2004年丈夫朱承志以夫妻共有房產作抵押向馬某借款8萬元,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貸款到期后,朱承志沒有向馬某歸還借款。馬某遂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查封朱承志抵押的房產,以拍賣后的所得歸還自己的債務。黃覺英應訴。法庭上,黃覺英辯稱,對于丈夫朱承志與馬某的抵押合同,自己并不知情,該抵押合同無效,朱承志所負擔的債務為朱承志的個人債務,應當以朱承志的個人財產清償。朱承志那么認為自己承擔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抵押合同有效,應當以自己與妻子黃覺英的共有房產來清償。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該抵押合同有效,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朱承志和黃覺英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當以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房產來清償債務。黃覺英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撤銷了一審法院的判決,認為該抵押合同無效,該借貸債務是朱承志的個人債務,應當以朱承志的個人財產清償。律師分析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從這個角度來看,朱承志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的夫妻共同財產享有處理權,這在婚姻法中是肯定的。朱承志作為黃覺英的丈夫,二人雖然已經分居,但仍舊處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此即使朱承志沒有黃覺英明確的授權,馬某也有理由相信朱承志的抵押行為是完全合法的;而且,自始至終,對于丈夫朱承志的借款行為和抵押行為,黃覺英均沒有明確表示反對。因此,該抵押合同是成立的。該抵押合同已經進行了相關登記,抵押合同已經具有了效力,抵押的行為已經取得了合法性,朱承志的抵押民事行為對黃覺英應當產生法律效力。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的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朱承志的借款行為和抵押行為發生在朱承志與黃覺英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而且黃覺英并沒有表示反對,因此這是一種表見代理,朱承志的借款行為和抵押行為的法律后果也應當由黃覺英來承擔,也就是說,該筆債務為夫妻間的共同債務,理應由朱承志和黃覺英夫妻雙方按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房產來共同歸還。2.朱承志所負的債務為朱承志的個人債務的理由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的假設干具體意見?第17條第2款規定:“以下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一方未經對方同意,單獨籌資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在本案中,朱承志已經和黃覺英分居生活,朱承志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該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應認定為朱承志的個人債務。綜上所述,朱承志與馬某的抵押合同無效,朱承志所負擔的債務為朱承志的個人債務,應當以朱承志的個人財產來清償。
根據對上述相關法律規定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二審法院判令撤銷了一審法院的判決,認為該抵押合同無效,該借貸債務是朱承志的個人債務,應當以朱承志的個人財產清償,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是正確的。對于分居的夫妻,很容易發生其中一方惡意損害另一方利益的情況。例如,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而企圖給另一方設定一項債務,對于這樣的行為,法律是會給予公正的評判的。本案其實就是這樣的一個典型案例。雖然朱承志沒有與馬某惡意串通,但在主觀上卻有對妻子黃覺英的不利的企圖,當然,法律會明察秋毫,會給予黃覺英以保護。對于不道德的朱承志,法律也不會放過,判令其以自己的個人財產來清償其自己的個人債務。保護善良、懲治邪惡歷來是法律孜孜以求的宗旨。律師隨感基本案情被告王俊辯稱:因與王愛梅一起工作過,經常接觸后產生感情,并發生關系。去上海鑒定后,為息事寧人,我與王愛梅找人做了一份假鑒定。因為此事,我被周德勇鬧得不得安寧,新婚不久的妻子也遭受了打擊。這給我們雙方都造成了傷害,雙方都是受害者。由于周宇是周德勇與王愛梅婚姻期間所生的,故周德勇的各項損失不予認可。只請求法院將周宇的撫育權判給我。被告王愛梅辯稱:我是被王俊強奸的。之后,王俊又屢次的對我威逼、恐嚇,最終生了周宇。由于我與周德勇已離婚,周德勇要求賠償的費用,本人已承擔了一半,不應再賠償。至于周德勇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本人的精神也受到極大的傷害,此費用應由王俊給付。律師評析六合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王愛梅在與周德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對夫妻感情忠貞不貳、潔身自愛。其認為婚外情的發生系受王俊威逼、恐嚇造成的觀點不能成立。王俊明知王愛梅是有夫之婦,卻與其保持暖昧關系,破壞別人家庭,是極不道德的。兩被告不榮耀的做法,嚴重地侵害了周德勇對配偶的權利,給周德勇造成了極大的精神打擊,這種打擊非一般人所能感受是確實存在的。因此,兩被告應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失。與孩子周宇有關的各項費用,王愛梅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已承擔了一半,除精神損害賠償外,王愛梅不再承擔周德勇的損失。周德勇的其他損失由王俊承擔,并與王愛梅共同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費1萬元。法院意見由此,本案中兩被告通奸生育的小孩,原告被欺騙以婚生小孩進行撫養,因此小孩的出生、成長、學習過程中給原告造成的經濟上的損失,顯然應由兩被告承擔。另外,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有的人可能會注意到,通奸行為并不符合現行?婚姻法?第46條所列舉的可以獲得損害賠償的情形。為何本案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一方面,本案的原告是在與被告王愛梅協議離婚之后提出的賠償請求,協議離婚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應在離婚后一年內提出,因而在訴訟時效上沒有超時;另一方面,兩被告在做親子鑒定時,又成心偽造鑒定結果,無疑對原告的精神造成較大傷害。為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誤工費、交通費及精神損害的賠償要求。還需提及的是,現實生活中還有一類過錯是,配偶是男性,與他人通奸生育的子女由他人撫養。在這種情況下,受害女性能否追究配偶及第三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此類情形與本案還是有所區別,無過錯的女性一方,由于不存在受欺騙撫養子女的事實存在,根據現行的法律準那么,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3條之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4條所規定之忠實義務的違反提起訴訟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法律上如此限定,不失為一種遺憾。但假設有相關財產損失的,比方,過錯方配偶將共同財產贈與第三者,受害方仍可以?民法通那么?第5條之規定,要求賠償。
案例十
黃槐林與廖麗紅原系夫妻關系,2004年6月21日雙方在天門市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但此后雙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1月8日,黃槐林與廖麗紅在天門市做棉紡生意,因缺乏資金,要求王曬平在仙桃市胡場農村信用合作社為其貸款20萬元,該信用社經審查,認為黃槐林不符合貸款條件,不予貸款。當日,王曬平以自己的名義在仙桃市胡場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萬元轉借給黃槐林。黃槐林向王曬平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此款定于2005年12月25日前歸還全部本息。借條上未約定利率。黃槐林與廖麗紅借款后,依約從2005年2月28日起到同年12月止,分10次共向王曬平償付利息45700元,利息付至2006年10月11日。案情還查明:黃槐林于2006年1月18日在湖北省興山縣看守所中寫了3封書信,其中二封書信寫給廖麗紅,一封書信寫給其母親和其兄、姐。黃槐林在寫給廖麗紅的書信中稱:“賣房后,少還王曬平10萬元,留做本錢做生意。做人要有良心,一定要還錢。〞證人雷方容在法院于2021年3月6日對其調查筆錄中稱:“黃槐林寫給廖麗紅的書信原件在廖麗紅手中,雷方容在與廖麗紅一起看望黃槐林時,雷方容將該書信復印了一份。王曬平因此打官司找到雷方容,雷方容就將該書信復印件提供給王曬平。黃槐林出事前,雷方容不清楚黃槐林與廖麗紅是否離婚,因為黃槐林與廖麗紅一直吃、住等生活在一起,看不出離婚跡象。〞
湖北省仙桃市法院審理認為:王曬平與黃槐林的民間借貸關系明確,且合法有效。黃槐林被執行死刑后,王曬平要求與黃槐林共同生活的廖麗紅歸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廖麗紅辯稱借款20萬元是黃槐林與廖麗紅離婚之后產生的債務,屬黃槐林個人債務,與廖麗紅無關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決:廖麗紅歸還王曬平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從2006年10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廖麗紅不服一審判決,以其與黃槐林已經離婚,該借款不屬夫妻共同債務為由,提起上訴。裁判從外部情況來看,證人雷方容〔系黃槐林姐夫〕可以證實,黃槐林與廖麗紅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不知道黃槐林與廖麗紅已經離婚。從上述事實可以認定,黃槐林與廖麗紅雖于2004年6月21日辦理了離婚手續,但在此后,黃槐林與廖麗紅對外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因而黃槐林與廖麗紅之間構成同居關系。2.廖麗紅是否應當承擔向王曬平清償20萬元借款本息的責任。證人雷方容的證言證實了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黃槐林向王曬平借款20萬元用于辦紡紗車間;二是黃槐林在羈押期間寫給廖麗紅的二封書信的原件在廖麗紅手中,而廖麗紅拒不提供。因而王曬平在一審時提供的黃槐林在看守所中寫給廖麗紅的二封書信復印件,來源清楚、合法,應予采信。而從該二封書信的內容上可以看出,廖麗紅此前知道黃槐林向王曬平借款20萬元的事實,并且此款用于了正常家事,故應認定本案所涉20萬元借款,系黃槐林、廖麗紅同居期間因共同生產、生活而產生的共同債務。判例一:某女與某男離婚后,更改了由某女撫養的兒子的姓名。此案經法院審理認為:“子女隨父姓或隨母姓,應由夫妻雙方協商,子女有表達能力的,還應尊重子女的意見。女方在未與男方協商的情況下,單方面改變子女的姓和名,沒有法律依據,顯然不妥。故判決女方必須在判決生效時,恢復其子女的原姓名。〞判例二:某法院對類似案件的判決是:“孩子的名字是出生時雙方確定的,雖然夫妻已離婚,但需遵守雙方的原約定,如果當初雙方約定孩子隨母姓,那么,法院應判決將子女的名字恢復原名,姓氏隨母。〞最近,一個叫劉波(化名)的15歲男孩表達了他的困惑,即將離婚的父母,為離婚后孩子的姓氏問題發生嚴重分歧,甚至要對簿公堂。1〕兩案例中,法院判決的共同依據是什么?2〕你更贊成哪種判決理由?為什么?情境三婚前財產公證你能接受嗎?希望大家討論一下,說說自己的想法。——夫妻財產關系的處置方法婚前進行財產公證難道不是對另一方的侮辱么?把錢的我問題說清楚,才不會影響感情有點不習慣,又不是有錢人之所以要進行婚前財產公證,就是擔心兩個人會有分開的一天,這種對婚姻和彼此的不信任,肯定會傷感情的。看個人想法,無可厚非。沒什么。兩個真正相愛的人不管婚前財產公證與否都應該是可以接受的。一方覺得不公平說明他/她對錢看得很重,覺得這樣自己吃;或者他/她婚前沒什么積蓄,公證的時候相差懸殊覺得沒有面子;或者考慮到萬一以后發生婚變,自己能拿到的只能是婚后的一半財產太少了;或者婚前我的財產多,離婚了所有的財產都平分不公平。可是這個社會很現實做,傷感情,不做,傷利益,孰輕孰重,很難權衡。案例分析十二情境四【案情】繆某于1971年10月參加工作,1979年與劉某結婚,生育一子。2000年11月,繆某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領取買斷工齡款123900元。2003年3月,繆某因病去逝時,該款尚余79152元存于銀行。繆某之母與繆某的妻子、兒子因繼承其遺產產生糾紛,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就繆某尚存的買斷工齡款的性質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繆某的個人財產產生分歧。【問題】買斷工齡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分析】所謂“買斷工齡〞,實際上是企業自行確定的對被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的一種經濟補償。我們要正確認定其性質,就應當對照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區別進行分析。首先,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根本特性不同。我國實行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歸夫妻共同所有。是否婚后取得是劃分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一個首要標準,所以共同財產的根本特性表現在取得時間方面。當然在市場經濟飛速開展的今天,強調對公民個人的私有財產所有權的保護也極為必要,故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有關個人財產的規定。該法所列舉的幾項個人財產來看,除個人婚前財產外,其余幾項個人財產均與公民個人特定的身份密不可分,只有哪些與個人身份不可別離的婚后所得財產和未獲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才能被納入個人財產的范圍。所以個人財產的根本特性表現為人身依附性。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得到的買斷工齡款,應作為家庭的共同生活費用,不具有人身的依附性,不能由夫或妻一方獨享。
其次,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行使的主體不同。通過繼受取得的個人財產應按被繼承人或贈與人的意思指定,而通過原始取得的個人財產那么需依附于夫或妻一方的特定身份并受其本人的意思支配。該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應該而且只能歸夫或妻一方行使,并完全受所有權人的主觀意志所控制,他人不得干預。可見該財產不管是通過原始方式還是繼受方式所取得,均帶有強烈的主觀性色彩,這使其具備了特定物的某些性質。買斷工齡款那么不同,雖然它與夫或妻一方的行為、活動密切相關,但該財產應由夫妻雙方來共同管理和支配,表達的是夫妻雙方共同的意志,所以他不具有個人主觀性,因而不具備特定物的某些性質。第三,從立法層面上分析,婚姻法在規定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時采用了別除方式:第一步按取得時間把婚前財產排除在共同財產之外,第二步再將雖為婚后取得但應屬個人特有的局部剔出去。這一劃分方式是由兩者間具有一般到個別的辯證關系所決定的。根據這一立法理念,在確定買斷工齡款的性質時,可以采用逆推的方法,即看其與個人財產的性質是否相符,不能得出肯定的判斷,那么就應當推定其為共同財產。綜上分析,買斷工齡款的性質屬夫妻共同財產。案例六夫妻因一方過錯離婚,另一方能以婚前“忠誠協議〞要求賠償嗎?段宇原是上海一家企業的營銷人員,與前妻離婚后在常州創業。1999年,通過征婚,他與同是離異的鄭婉清相識。交往不久,他們就到民政部門登記結婚。由于雙方均系再婚,為慎重起見,2000年6月份,夫妻倆經過“友好協商〞,共同簽署了一份“協議書〞,對婚前婚后的財產歸屬做了約定。同時,雙方還約定,夫妻結婚后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協議書中還特別強調了夫妻間的“違約責任〞:假設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現婚外情等破壞夫妻感情的情況,有過錯的一方應當給予無過錯的一方經濟賠償30萬元人民幣。
基本案情協議簽訂后不久,鄭婉清就發現丈夫段宇與別的異性有染。’2000年10月14日凌晨,鄭婉清得知丈夫在看望由前妻撫養的兒子時,留宿于前妻家中;2001年8月11日晚,鄭婉清又發現段宇與另一陌生女性一起進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時仍未離開。為此,夫妻倆矛盾不斷加劇,危機四伏的婚姻終于破裂。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法院判決雙方離婚。與此同時,鄭婉清也以段宇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為由提起反訴,要求法院判令段宇支付違約金30萬元。受理此案后,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段宇和鄭婉清在自愿根底上訂立的協議有效,且鄭婉清提供的證據證實了段宇與其他女性的不正當行為,可以認為他已經違背了夫妻間關于彼此忠誠的約定。故判決段宇支付鄭婉清賠償金30萬元。判決做出后,段宇不服,向上海市某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在上訴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段宇支付鄭婉清25萬元人民幣。這是一起因丈夫有婚外情而引發的“夫妻不忠賠償案〞。男方因違反了“忠誠協議〞,最終賠償了女方25萬元。這是婚姻法修改后,道德協議發生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它開了一個先河:即通過協議的合法方式,讓法律作用于婚外情,以致后來不少法院都紛紛效仿。那么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簽訂的“忠誠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這是本案爭議的最大焦點。律師分析律師分析不過,本案的主審法官認為,夫妻忠實義務是婚姻關系最本質的要求,婚姻關系穩定與否,很大程度上有賴于此。雖然,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情節尚未到達“重婚〞、“與人非法同居〞等嚴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未做具體規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當事人自行約定。本案中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是雙方在沒有受到任何脅迫的情況下自愿簽訂的,協議的內容也未損害他人利益。協議實質上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義務的具體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那么和精神〞。正是這一具體的協議,使得婚姻法上原那么性的夫妻“忠實〞義務具有了可訴性,因而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律師分析綜上,夫妻之間具有相互忠實的義務是毋庸置疑了。但是,夫妻之間基于“忠誠協議〞提起的債權訴訟,在婚姻法上卻無明文規定可以調整。它不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因一方有過錯導致離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那么,能否將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視為夫妻之間的一份契約,從而適用?合同法?來調整呢?也是不可以的。?合同法?第2款明確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因此,夫妻忠誠協議,雖然以合同的形式存在,但并不屬于合同之債,不能由合同法來調整。多數學者也認為,法院不應當受理夫妻“忠誠協議〞的糾紛,除非自愿履行,當事人不得就一般的婚外情要求賠償,婚外情賠償不能搞強制。律師分析高院意見〔3〕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離婚案件中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或違背忠實義務為由,要對方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的,審理該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之前已審結并發生法律效力的相關案件不再調整。從這份意見中可以看出,上海高院實際上采取了與本案受理法院相反的做法,對夫妻“忠誠協議〞不予支持。但是,要想使這份意見在全國范圍有效,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確實認,或者是制定一份新的反映該精神的司法解釋。高院意見隨感
案例九成年大學生要求父親支付撫養費、教育費,法律是否支持?朱華系天津某大學的學生,其年幼時父母離婚。根據當時父母雙方的協議:朱華歸母親撫養,父親每月支付他280元撫養費,直至他獨立生活為止;教育費、醫藥費憑發票由父母雙方各負擔一半。2001年,父親調到外地工作以后,經常無故拖欠朱華的撫養費。為此,他曾主動找過父親,剛開始父親還拿錢給他,后來就經常以“沒有錢〞為借口拖欠不給。2005年8月,高考后的朱華收到了某大學錄取通知書及該大學的繳費通知單,他需要繳納學費5000元,住宿費1000元,另有書本費、被褥費等600余元。基本案情收到錄取通知后,朱華立即把考取大學的喜訊告訴父親,并要求父親支付當年所有的學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合計6600余元,但被父親拒絕。朱華在屢次向父親索要撫養費和教育費無果后,他決定通過法律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益。2007年3月20日,大學二年級的朱華,以父母當年的離婚協議為依據,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強制父親履行支付撫養費和教育費的義務。法院受理此案以后,經依法審理,將朱華父親拖欠的高中三年的教育費、醫藥費的一半7050元以及兩個月的撫養費560元強制執行給了他。但法院沒有支持朱華索要大學學費的請求,理由是:朱華現已經年滿18周歲,且已經進入大學學習,符合“具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條件,因此其父親沒有繼續給付撫養費、教育費和醫藥費的法定義務,故裁定終結執行其父母的離婚協議。本案涉及的是一起子女年滿18周歲,因升學而要求父親繼續承擔撫養義務的糾紛。案件爭議的焦點是,對成年大學生,父母有無繼續支付撫養費、教育費的法定義務。對此形成了截然不同的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未成年子女和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具有“尚在校就讀〞等情形的,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要負擔必要的撫育費。因此,他們認為,朱華的父親仍然有支付撫育費的義務。律師分析另一種觀點認為,在我國,子女年滿18周歲,在法律上即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成為成年人。根據憲法和法律的精神,成年人應當通過自己的勞動來保障自己的生存和開展。本案中,朱華已是成年人,而且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對特定的成年人,父母應當承擔撫養義務的情形也不適合他。因此,朱父無須承擔支付其撫育費的義務。那么到底哪一種觀點正確呢?朱華的父親到底對兒子有無支付撫育費的義務呢?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但是,這種撫養教育是有條件的,即父母只對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撫養的義務,對不在此范圍的子女,父母不承擔撫育義務。?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因此,子女假設想通過法律途徑要求父母撫養,必須具備兩個要件:一是尚未成年,即年齡未滿18周歲;二是雖然已經成年,但是不能獨立生活。另外,本案中有一特殊情形——朱華的父母已經離婚,這是否會影響父母對其的撫養義務呢?對此?婚姻法?第36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第37條也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因此,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父母離婚,解除的是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影響父母與子女之間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子女仍是父母雙方共同的子女,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仍然有撫養的法定義務。故本案中,雖然朱華的父母離婚,但是朱父對尚未成年的朱華仍有撫養義務,而且這是不可免除的法定義務;對于尚未成年的朱華而言,要求父親撫養那么是他的法定權利。綜上所述,對本案的定性已經清楚明了了,朱華未成年時或者雖已成年但尚在高中階段就讀期間,他的父親應盡撫養教育的法定義務。朱父無故拖欠撫養費的做法是違法的。但是,對已經成年的大學生朱華,朱父那么沒有支付其學費的法定義務。因此,法院在查明事實的根底上,判令朱華的父親支付拖欠的高中三年的教育費、醫藥費的一半7050元以及兩個月的撫養費560元,但法院沒有支持他要求父親支付大學學費的裁定是正確的。婚姻法對撫養問題做出的有關限制性規定,特別是父母對成年大學生不再有撫養義務的規定,是有一定的目的的。國家希望藉法律的規定來引導青少年樹立自尊自強、獨立自主、自力更生的意識,能夠適應將來社會的殘酷競爭。因為,一個連根本生存能力都不具備的人,必將為社會所淘汰,至于報效祖國、效勞社會更將是一句空話。其實,作為一個成年大學生,學會生存、自立才是最根本的。而且他們只要肯努力,完全能夠做到這一點。他們可以通過申請國家助學貸款、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儉學、通過取得優異成績獲得國家獎學金等方式來籌集學費完成學業,而不必完全依賴父母。律師隨感通過分析本案,可以看出,法院的判決是合法正確的。但是,作為一名成年大學生為索要學費而對自己的父親申請強制執行,這并不是一件榮耀的事情,它至少反映出當事人生存素質差,依賴性強。另外,本案中朱父有能力卻不給學費的做法,雖然符合法理,但也不近人情,特別是在中國這樣一個多數家庭的孩子上大學都是由父母支付學費的社會背景下,可以肯定,絕大多數中國父母不會認同朱父的做法。恰當的做法是,成年大學生本人應當以自力更生為主,盡量不依靠父母來完成學業;而有支付能力的父母,在子女個人經過努力確實無法籌足費用時,可酌情給予贊助支持。律師隨感案例十一生育權作為一種帶有自然屬性的權利,是公民的根本人權,附屬于公民人身權。對于男性來說,從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生育權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本案中原告葉光明作為一個成年男性,理所當然享有既定的生育權,而且,所享有的權利與其妻子是平等的。
二、男性生育權與女性生育權之沖突及解決
從男性生育權的實現和社會現實的角度分析,雙方就此意見不一致時,理應更多地保護弱勢方女性的人身權益。理由如下:
第一,男女生育權實現的條件不同。對于女性來說,生育權的實現在于自身的人身權,而對于男性來說,合法生育權的實現首先依賴于合法配偶權的實現,男性只能在配偶權的實現根底上獲得生育權的保護。任何違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強權都是違反婦女人權的違法行為。比方在男方堅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況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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