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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協議相關案例【篇一:買賣協議利用——案例糾紛】一起典當和商品房抵押糾紛案件引發思索日期:-08-2110:27:21作者:長沙典當網起源:長沙典當網點擊:8于軒宇企業和池鐵吉本人在陷入經濟困難時法律意識淡薄,維權意識不強,急于擺脫困境,加之有典當行和個人唯利是圖,逼其就范,使案件事實似是而非,真假難辨,給司法機關造成了很多麻煩。最近,又有十三個自然人以經過立案《商品房買賣協議》和自己已經占有房屋事實為由起訴要求確定《商品房買賣協議》有效。如駁回起訴,原告有《商品房買賣協議》且占有房屋;如確定協議有效,則可能造成一批錯案。為此,特對這些案件包含事實和法律關系提出分析意見,供貴院領導在研究和處理該類案件時參考。不妥之處請批評指正。一、相關軒宇企業以商品房抵押借款相關情況軒宇企業是一家房地產開發企業。開始在吉林市濱江北路開發建設“江畔名苑”小區。,在小區房屋建設進入收尾階段關鍵時刻,因為國家政策調整,銀行停止給房地產開發企業貸款,軒宇企業支付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發生困難,陷入困境。在走投無路情況下,決定向吉林市商通典當有限責任企業(簡稱商通典當)借款。商通典當提出讓軒宇企業以自己在建江畔名苑房屋抵押,每戶房屋可借給10萬元人民幣,月息5%。雙方于1月6日簽署了吉商典字第7號《典當協議》。協議關鍵內容為:“1、典當物…..五處房屋,房屋面積均為1310.24平方米。….當期二個月,….當期屆滿五以后,乙方不續當,即為絕當…”。因為軒宇企業立刻還清了當金及相關費用,未予強制實施。以后,軒宇企業因資金困難又數次借款。但商通典當既不給出具當票,也不簽署典當協議,而是仍然以每借10萬元就要以一套商品房抵押,并要求以商通典當提供自然人(商通典當工作人員及其親屬)名義與軒宇企業簽署《商品房買賣協議》。協議中房屋不管住宅還是網點、車庫一律以每平方米1000元計價,同時讓軒宇企業給出出具每戶房屋應交房款虛假收據(軒宇企業在收據底聯上標注:“未交現金”),還讓軒宇企業與其一同到房產管理部門進行《商品房買賣協議》立案登記。此間,軒宇企業共向商通典當借款五次,總計借款510萬元。以后,軒宇企業在還清相當一處房屋借款本息時,便贖回一份《商品房買賣協議》,軒宇企業共交本金及利息450余萬元,累計贖回協議12份,辦理撤銷立案3份。其她39份協議均為商通典當工作人員及其親屬名字(其中陳占敏4套、王愛梅3套、周謹2套、杜海濱3套)。以后,對應人員又直接占有了相關房屋。其中有已經轉賣她人。在最近起訴十三戶中有近十人又在房產管理部門變更了立案。與此相類似是6月11日,軒宇企業又向邵長利借款100萬元,借期三個月,9月邵長利就向龍潭法院起訴要求確定商品房買賣協議有效。龍潭法院經審理做出()龍民初字第906和907號判決。判決認定:“軒宇房地產因企業資金短缺,于年6月11日向邵長利借款現金100萬元,當日,軒宇房地產與邵長利簽署了借款協議,協議中約定,以包含本案訴爭房屋在內10套房屋作為抵押,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同日,軒宇房地產簽署了買房人為邵長利,位于吉林市龍潭區濱江北路江畔名苑1號樓1號商業網點(191.08平方米)和10號樓2單元6層16號房屋《商品房買賣協議》,軒宇房地產出具收據,交款單位為邵長利,收款方法一欄中記載未收現金,抵押借款。另外,在前述軒宇房地產與邵長利簽署借款協議中,還載明,待借款按期還清,上述商品房買賣協議和房款往來收據一并收回作廢,如按期未能還清上述款項,雙方另行協商延期或由出資方(邵長利)收回上述房產。”龍潭法院同時認為:“邵長利雖稱其與軒宇房地產簽署了商品房買賣協議,是商品房買賣協議關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給予證實其訴訟主張。而實際上,軒宇房地產與邵長早存在著借款協議關系,邵長利與軒宇房地產簽署房屋買賣協議實際是為借款抵押而簽署,而非真正意義上商品房買賣協議。且雙方約定如到期不能償還借款,由出資方收回房屋約定,違反了《中國擔保法》第四十條“簽訂抵押協議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協議中不得約定在債務推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全部權轉移為債權人全部”嚴禁性要求,沒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對邵長利要求軒宇房地產按商品房買賣協議全方面推行義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現在,龍潭法院正在審理十三戶商品房買賣協議糾紛案件即使已經立案,但其本質上和邵長利起訴并無不一樣。二、對軒宇企業向商通典當借款及簽署商品房買賣合相同問題法律分析1、軒宇企業以房屋抵押從商通典當借款行為是典當行為。《典當管理措施》第三條要求:本措施所稱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百分比費用,取適當金,并在約定時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行為”。軒宇企業因資金周轉發生困難,以自己在建房屋為抵押,向商通典當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當息),同時約定在還清借款本息后能夠贖回商品房買賣協議,雙方行為屬于“典當”行為。2、商通典當不開當票、不簽協議、超高利息、房屋留抵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典當管理措施》第六條要求:“典當行從事經營活動,應該遵遵法律、法規和規章”。不過,商通典當與軒宇企業典當行為,存在很多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甚至涉嫌犯罪。(1)商通典當借款時設定當息標準過高,上打利息違法。《典當管理措施》第三十七條要求:“典當當金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銀行機構6個月期法定貸款利率及典當期限折算后實施。典當當金利息不得預扣。”第三十八條要求:“典當綜合費用包含多種服務及管理費用。動產質押典當月綜合費率不得超出當金42‰。房地產抵押典當月綜合費率不得超出當金27‰”。也就是說,以房屋抵押進行典當最高收費應為同期貸款利率加上綜合費率。-一年期貸款利率最高也只有月6.30‰,加上綜合費率最高值27‰,才33.3‰。而商通典當在借款時先行扣除一個月利息5%,卻仍按原數收取利息。這么,實際月收費已經達成63.1‰,高出要求29%,比要求值高出83%。,完全屬于高利貸性質。(2)商通典當不給軒宇企業出具當票,也不簽署典當協議行為嚴重違法。《典當管理措施》第三十條明確要求:“當票是典當行與當戶之間借貸契約,是典當行向當戶支付當金付款憑證。典當行和當戶就當票以外事項進行約定,應該補充簽訂書面協議,但約定內容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措施要求”。第三十一條要求:“當票應該載明下列事項:(一)典當行機構名稱及住所;(二)當戶姓名(名稱)、住所(址)、有效證件(照)及號碼;(三)當物名稱、數量、質量、情況;(四)估價金額、當金數額;(五)利率、綜合費率;(六)典當日期、典當期、續當期;…..”。所以,向當戶出當票是典當行進行典當業務,進行經營必需程序。當票是雙方典當行為最關鍵書面依據。在訴訟中是處理雙方典當糾紛最關鍵證據。不過,商通典當卻知法違法。這么做結果,一能夠逃避行業監督,避免典當監督部門對其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二能夠逃避納稅,因為沒有當票,當然就能夠走賬外賬,或者根本不建賬,不計入典當營業額,當然不發生稅費。不僅能夠不交所得稅,連營業稅也無須交;三能夠對抗當戶,當戶假如要投訴或者起訴,讓你沒有充足憑據和證據。(3)商通典當讓軒宇企業簽署《商品房買賣協議》嚴重違法。商通典當不僅不給軒宇企業出具當票,還要求軒宇企業與其工作人員(工作人員親屬)簽署(之所以說是簽署是因為開始并非真正買賣,而是抵押)買賣這些商品房協議,不管住宅還是門市房均以每平方米1000元計價。假如說商通典當以商品房買賣【篇二:協議糾紛經典案例】一、重慶重鐵物流有限企業訴巫山縣龍翔商貿有限責任企業、合江縣杉杉貿易有限企業買賣協議糾紛案(一)基礎案情12月1日,原告重慶重鐵物流有限企業(以下簡稱重鐵物流企業)分別與被告巫山縣龍翔商貿有限責任企業(以下簡稱龍翔企業)、被告合江縣杉杉貿易有限企業(以下簡稱杉杉企業)簽署《煤炭購銷協議》、《煤炭買賣協議》,同時三方還簽署了《補充協議》。前述三份協議、協議約定:由龍翔企業銷售煤炭給重鐵物流企業,重鐵物流企業銷售給杉杉企業,協議使用期為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交貨方法為水路運輸,龍翔企業銷售給重鐵物流企業煤炭到港后直接銷售給杉杉企業,重慶物流企業委托杉杉企業對煤炭進行質量、數量驗收。重鐵物流企業、龍翔企業及杉杉企業三方還約定,在重鐵物流企業未收到杉杉企業貨款前,龍翔企業不向重鐵物流催收貨款,如杉杉企業拒付或拖延支付貨款,則龍翔企業放棄要求重鐵物流企業支付部分或全部貨款。協議簽署后,被告龍翔企業向原告重鐵物流企業出具了9份《水路貨物運單》和32份增值稅發票(總額為30942450元),被告杉杉企業亦向原告重鐵物流企業出具《收貨證實》5份。根據上述貨物運單、發票和收條記載,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累計有48414.1噸煤炭交易發生,依據協議約定,被告杉杉企業應向原告重鐵物流企業支付對應貨款,重鐵物流企業也應向被告龍翔企業支付約定價款。而實際上,原、被告三方簽署煤炭買賣協議及補充協議并未實際推行,相關各方并無真實煤炭交易發生,也無相關貨款給付。在案證據證實,簽署協議時,被告龍翔企業和被告杉杉企業法定代表人均系邱翔一人,而杉杉企業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為陳祝增營業執照,隱瞞了其企業和龍翔企業法定代表人均為邱翔事實,爾后,邱翔偽造了9份貨物運單,并授意其工作人員虛開32份增值稅發票和5份收貨證實并交予重鐵物流企業,虛構了整個煤炭交易事實。被告龍翔企業基于上述協議虛構煤炭交易,形成對原告30942450元債權。原告以兩被告惡意串通,以欺詐手段使原告在違反真實意思情況下與其簽署相關協議為由,訴至成鐵中院,請求判決撤銷12月1日原告與被告龍翔企業簽署《煤炭購銷協議》、與被告杉杉企業簽署《煤炭買賣協議》以及與兩被告簽署《補充協議》。(二)裁判結果成鐵中院認為,被告龍翔企業、杉杉企業有意隱瞞其法定代表人均為邱翔真實情況,使重鐵物流企業簽署了前述協議和協議,而且經過偽造貨物運單、收貨證實,虛開增值稅發票等手段,虛構了本不存在煤炭交易事實。《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落實實施〈中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六十八條要求“一方當事人有意通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有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犯錯誤意思表示,能夠認定為欺詐行為”,龍翔企業、杉杉企業行為與該項要求相吻合,應認定為欺詐行為。依據《中國協議法》第五十四條要求,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反真實意思情況下簽訂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撤銷,重鐵物流企業相關撤銷其于12月1日與龍翔企業簽署《煤炭購銷協議》、與杉杉企業簽署《煤炭買賣協議》以及三方簽署《補充協議》訴請符正當律要求,給予支持。法院依據《中國協議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落實實施〈中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六十八條要求,判決:撤銷重慶重鐵物流有限企業12月1日與巫山縣龍翔商貿有限責任企業簽署《煤炭購銷協議》、與合江縣杉杉貿易有限企業簽署《煤炭買賣協議》以及三方簽署《補充協議》。(三)經典意義老實信用標準不僅僅是協議法基礎標準,也是整個民事活動基礎標準。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市場主體在行為時不欺不詐,尊重她人利益,確保協議關系各方當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利益,并不得損害社會和第三人利益,才能愈加好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市場主體老實、恪守信用,為市場主體提供了一個普遍信賴,這種信賴是市場交易所必需資源之一。假如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守誠信,違反協議約定,甚至采取欺詐手段,損害對方利益或對社會、第三人造成損害,最終擾亂市場交易秩序,影響整個市場經濟活動健康發展。本案中,被告龍翔企業、杉杉企業實為同一人控制企業,但在與原告簽署協議時有意隱瞞了這一真實情況,使原告與兩企業簽署了協議和協議,而且經過偽造貨物運單、收貨證實,虛開增值稅發票等手段,虛構了本不存在煤炭交易事實。被告龍翔企業基于上述協議虛構煤炭交易,形成了對原告3000余萬元債權,從而到銀行辦理了保理業務,將此筆應收賬款向銀行轉讓進行融資,使得原告可能陷于被銀行追索風險,銀行也可能陷于保理業務壞賬風險。兩被告不講老實信用,其行為完全符合協議欺詐認定。依據協議法第五十四條要求,原告撤銷協議訴請,得到了法院支持。本案裁判結果表現了良好社會效果,彰顯了法院在制裁違約、打擊欺詐、維護社會誠信關鍵作用。二、陳某訴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企業樂山中心支企業人身保險協議糾紛案(一)基礎案情陳某之父陳某康,因右肺腺癌于8月10日入院診療,至8月24日病情平穩后出院。8月25日,陳某為陳某康在被告處投保了8萬元身故險和附加重大疾病險。陳某和陳某康均在“問詢事項”欄就病史、住院檢驗和診療經歷等項目勾選為“否”。兩人均簽字確定其在投保書中健康、財務及其她通知內容真實性,并確定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險條款,對免去保險人責任條款、協議解除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雙方確定協議自9月2日起生效。協議7.1條及7.2條就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如實通知義務以及保險人協議解除權進行了約定。9月6日至6月6日,陳某康因右肺腺癌前后9次入院診療。9月11日,陳某康以3月28日住院病歷為據向被告申請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保險企業經調查發覺,陳某康于3月10日入院診療,被確定為“肝炎、肝硬化、原發性肝癌不除外”,所以被告于9月17日以陳某康投保前存在影響該企業承保決定健康情況,而在投保時未書面通知為由,向原告送達解除保險協議并拒賠通知。陳某康、陳某于10月24日訴請判令被告繼續推行保險協議并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3萬元,后在二審中申請撤訴,二審法院于12月18日裁定撤訴。3月11日至3月14日,陳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診療,其出院診療為:右肺腺癌伴全身數次轉移(Ⅳ期,含骨轉移)。3月24日,陳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陳某遂訴至法院,請求被告給付陳某康身故保險金8萬元。(二)裁判結果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陳某在陳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診療好轉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時有意隱瞞被保險人陳某康患有右肺腺癌情況,違反了如實通知義務,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要求,保險人依法享受協議解除權。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險協議簽訂時已發生,且陳某康在9月6日至6月6日期間,即協議成立后二年內因右肺腺癌前后9次入院診療,卻在協議成立二年后才以3月28日住院病歷為據向被告申請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又在陳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以后要求被告賠付身故保險金8萬元,其主觀惡意顯著,該情形不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適用范圍,原告不得援引該條款提出抗辯。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請理賠9月11日起始知道該解除事由,即于9月17日向原告送達書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協議。原告未在三個月異議期內提出異議。依據《協議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要求,雙方協議已于9月17日解除。原告以3月24日陳某康因病死亡為由訴請被告支付保險金8萬元沒有法律依據,判決駁回原告陳某訴請。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主張,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要求,保險企業不能解除協議。法院認為,從《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看,“自協議成立之日起超出二年保險人不得解除協議”,保險人不得解除協議前提是自協議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發生保險事故。而本案中,保險協議成立時保險事故已發生,不屬于前述條款適用情形,保險人仍享受解除權。被保險人、受益人以《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進行抗辯,系對該條文斷章取義,對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9月17日發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個月內未提出異議,雙方協議已于9月17日解除,上訴人于3月起訴,其訴請不應支持。所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三)經典意義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實通知投保前已發保險事故,保險協議成立兩年后請求理賠,應否支持問題,尚屬于法律空白,若機械援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要求,將變相激勵惡意騙保行為。為此,本案在權衡保障投保人正當權益和維護良好保險秩序后作出了裁判,為類案處理提供了經驗。2.保險協議是射幸協議,對未來是否發生保險事故含有不確定性。但在保險協議成立之前已發生投保事故,隨即再投保,其含有主觀惡意,系惡意騙保不誠信行為,并違反保險協議法理,此時不應機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辯期間限定,應給予保險企業解除權,且兩年不可抗辯期間適用前提是保險協議成立兩年后新發生保險事故,所以保險協議成立前已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企業不應賠償。本案裁判,對于遏制惡意投保并拖延理賠不誠信行為,規范保險秩序,預防保險金濫用,含有主動作用。三、劉家花訴山東費縣益客盛源食品有限企業養殖協議糾紛案(一)基礎案情2月份,原告劉家花與被告益客盛源企業簽署肉鴨養殖回收協議,協議上載明結算方法為“車間屠宰完成后,乙方憑本人身份證復印件,當批協議本、喂養日志、飼料單據、檢疫證實、車間胴體過磅單到企業原料部按胴體出成率倒推毛重結算,無特殊原因交鴨數量不足98%,企業將按百分比扣除乙方確保金并追究其違約責任。”協議簽署后,益客盛源企業根據協議約定向劉家花供給肉鴨鴨苗,并于3月9日回收劉家花喂養肉鴨。劉家花向益客盛源企業銷售肉鴨時,持當批協議本、喂養日志、飼料單據、檢疫證實、車間胴體過磅單與益客盛源企業進行結算,益客盛源企業將劉家花持有上述書證收回后,向劉家花出具收購結算單三份,結算單上載明協議單價均為7.508。(二)裁判結果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中,雖劉家花未持有協議原件,不過首先,證人劉xx、陳xx證言證實協議原件為益客盛源企業持有。其次,益客盛源企業為肉鴨養殖戶賒銷鴨苗、飼料,從常理來講,其不可能不與養殖戶簽署書面協議以確保肉鴨回收,不然益客盛源企業經營風險過大。第三,同時起訴其她六位養殖戶也分別提供她們持有協議復印件或協議照片以及證實協議存在視聽資料。綜上,能推定雙方簽署過養殖協議,現益客盛源企業持有協議原件拒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要求》第七十五條要求,“有證據證實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假如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些人,能夠推定該主張成立。”益客盛源企業未按協議中約定價格回收肉鴨,屬于違約行為,應繼續支付劉家花剩下肉鴨款及其利息。據此判決益客盛源企業給付劉家花肉鴨款12760元及利息(利息自3月9日之日起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同期銀行借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債務推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三)經典意義該案是經典一方以協議推行中優勢地位獲取不妥利益案件,益客盛源企業在回收肉鴨時候將協議原件收回,爾后否認所簽協議存在,造成養殖戶在肉鴨款被克扣情況下,無法提供協議原件來舉證,這種行為嚴重違反老實信用標準。該裁判結果對規范該類養殖協議推行、保護處于弱勢地位養殖戶正當權益含有重大意義。該案事實清楚,責任明確,二審法院依法立刻判決,對益客盛源企業利用優勢地位獲取不妥利益行為進行了批評,嚴格追究違法失信者法律責任,保障老實守信方正當權益。該案判決,有利于明晰責任、確立規則、維護誠信,充足表現了人民法院依法維護當事人正當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職能作用。四、“新華”商標糾紛案(一)基礎案情山東新華制藥股份有限企業享受對“新華”商標獨占使用權,河南新華企業在其主辦網站中使用帶有“新華藥業”字樣徽標。“新華”二字按字面解釋有嶄新中華或新興中華之意,同中國特定革命歷史背景相聯絡,多為新中國各級人民政府所創辦國營企、事業單位,含有顯著時代特征。山東新華制藥廠前身系建國前山東解放區八路軍所創辦企業,使用新華作為企業名稱和所生產藥品商標含有合理性。山東新華制藥廠在1978年至1999年期間,曾經取得多個性榮譽,并在部分藥品制藥技術領域有重大創新。在河南新華企業申請企業注冊時,山東新華制藥廠已在行業內有較高著名度。(二)裁判結果法院判決河南新華企業立刻停止在網站宣傳中使用侵犯山東新華企業商標獨占使用權“新華”文字行為。河南新華企業立刻停止使用含有“新華”文字企業名稱,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工商機關變更含有“新華”文字企業名稱。河南新華企業于判決生效十日內賠償山東新華企業經濟損失二十萬元。河南新華企業于判決生效三十日內在其主辦網站上發表申明,澄清事實,消除影響。內容需經法院審定。若逾期不推行,原審法院將在相關媒體上公布本判決內容,費用由河南新華企業負擔。(三)經典意義本案系涉民生案件,屬經典藥品行業“傍名牌”行為,與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息息相關,危害更甚;加大對著名藥品企業知識產權保護,有利于規范藥品生產、銷售市場秩序,促進良心競爭,打擊不正當競爭,促進藥品行業健康發展,從而保障人民群眾身心健康。本案屬于經典知識產權糾紛,包含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判決認定河南新華侵犯了山東新華權利,并依法判決河南新華改換自己名稱、字號、停止侵權。五、鄒克友訴張守忠協議糾紛案(一)基礎案情4月29,鄒克友與張守忠簽署一份樓基地轉讓協議書,約定張守忠將位于日照市東港區安東衛街道東街(后更名為“日照市嵐山區安東衛街道東街”,以下分別簡稱“東港安東衛東街”、“嵐山安東衛東街”)一處拆遷賠償置換樓基地(土地性質為集體全部制土地),以56900元價格轉讓給外村村民鄒克友,協議載明款項當面付清,張守忠同村村民周同業作為證實人在協議書上簽字。以后該處樓基地一直閑置,鄒克友未在上面建設房屋。,因未能辦理樓房建設手續,嵐山安東衛東街居委將該樓基地收回,并向張守忠賠償位于日照市嵐山區安東衛街道鳳凰山小區7號樓西單元102室安置房一處。鄒克友認為,其已受讓了樓基地,所以,基于該樓基地賠償上述安置房應歸其全部。因與張守忠就安置房歸屬問題協商不成,鄒克友遂起訴至本院,要求張守忠返還購置樓基地款項56900元,并賠償其所以所遭受損失庭審中,張守忠辯稱,1、涉案樓基地系本村村委根據統一計劃分配宅基地,依法不得買賣,雙方簽署轉讓協議違反法律要求;2、雙方已于經過證實人周同業(已逝世)辦理了退還樓基地事宜,被告向鄒克友支付60000元作為賠償,鄒克友將樓基地返還給被告,并提交有“周同業”簽字收到條(復印件)一張,內容為:“收到張守忠一次性買回樓基款陸萬元60000元,經辦人:周同業,9月15日”,并加蓋“中共日照市嵐山區安東衛街道東街居總支部委員會”公章及嵐山安東衛東街居委主任石光華私人印章。經法院調查核實,石光華表示未經手辦理此事,且在當初還沒有收到條所加蓋黨支部章。在法院要求繼續核實該收到條時,張守忠稱原件已經丟失。經對比,收到條與雙方簽署轉讓協議書上周同業署名差異較大。(二)裁判結果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涉案樓基地所占土地性質系集體全部土地,且張守忠取得該樓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計劃、拆遷后賠償利益,其性質等同于宅基地。張守忠將該樓基地轉讓給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組員鄒克友,違反了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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