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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救助管理制度規定?一、總則(一)目的為了規范西安地區的救助管理工作,保障困難群眾的基本生活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與和諧穩定,特制定本管理制度規定。(二)適用范圍本規定適用于西安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救助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臨時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三)基本原則1.公平公正原則確保救助政策的制定和實施過程公平公正,對符合條件的困難群眾給予平等的救助機會,不偏袒、不歧視。2.應救盡救原則積極主動地對生活陷入困境的群眾進行排查和救助,做到及時發現、及時救助,確保困難群眾的基本生活得到有效保障。3.動態管理原則對救助對象實行動態跟蹤管理,根據其家庭經濟狀況的變化及時調整救助待遇,做到精準救助。4.屬地管理原則按照行政區域劃分,由各區、縣民政部門及相關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救助管理工作,分級負責,落實責任。二、救助申請與受理(一)申請主體凡認為符合救助條件的城鄉居民家庭或個人,均可以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救助申請;受申請人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單位、個人可以代為提出救助申請。(二)申請材料1.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材料個人書面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授權書;家庭成員身份證、戶口簿;收入證明、財產證明等相關材料。2.特困人員供養申請材料個人書面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授權書;本人身份證、戶口簿;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人情況的證明材料。3.臨時救助申請材料個人書面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授權書;證明其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困難的相關材料。4.醫療救助申請材料個人書面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授權書;身份證、戶口簿;診斷證明、醫療費用結算清單、醫療費用發票等相關醫療材料。5.教育救助申請材料個人書面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授權書;身份證、戶口簿;學生證、錄取通知書等學籍證明材料;家庭經濟困難證明材料。6.住房救助申請材料個人書面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授權書;身份證、戶口簿;住房情況證明材料;家庭經濟困難證明材料。(三)受理程序1.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社會救助的工作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2.對于明顯不符合救助條件的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三、家庭經濟狀況調查(一)調查主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工作,可通過信息核對、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狀況等進行核實。(二)調查內容1.家庭收入情況,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等。2.家庭財產情況,包括銀行存款、有價證券、機動車輛、房屋等。3.家庭消費支出情況。4.其他需要調查核實的情況。(三)信息核對1.民政部門依托陜西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系統,與公安、人社、住建、金融、稅務等相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進行信息核對。2.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提供本部門掌握的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協助民政部門做好信息核對工作。(四)入戶調查1.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佩戴工作證件。2.調查人員應當詳細詢問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支出等情況,核實相關證明材料,并做好調查記錄。3.調查人員可以向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訪問,了解申請人家庭的實際情況。(五)鄰里訪問調查人員可以走訪申請人的鄰居、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等,了解申請人家庭的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情況。(六)信函索證對需要核實的相關情況,調查人員可以通過信函等方式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索取證明材料。四、審核審批(一)初審1.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社會救助的工作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后的10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初審。2.初審可以采取民主評議的方式進行,民主評議小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熟悉村(居)民情況的黨員代表、居民代表等組成。民主評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參加,會議應當有詳細記錄。3.初審結束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區、縣民政部門審批。(二)審批1.區、縣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上報材料進行全面審查,作出審批決定。2.對符合救助條件的,予以批準,并確定救助金額;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三)公示1.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等救助對象名單應當在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個工作日。2.公示內容包括救助對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額等。對公示有異議的,區、縣民政部門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五、救助金發放與管理(一)發放方式1.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人員供養金等通過社會化發放方式,直接支付到救助對象的銀行卡賬戶。2.臨時救助金、醫療救助金等可以通過社會化發放或現金發放的方式進行支付。(二)發放時間1.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人員供養金等按月定期發放。2.臨時救助金、醫療救助金等應當在審批通過后的10個工作日內發放到位。(三)資金管理1.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嚴禁擠占、挪用、截留。2.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救助資金管理制度,加強對救助資金的發放、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3.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救助資金的預算管理,確保救助資金及時足額到位。六、救助對象動態管理(一)定期復核1.對已獲得救助的對象,民政部門應當定期進行復核,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人員供養對象每年復核一次,其他救助對象每半年復核一次。2.復核可以通過信息核對、入戶調查等方式進行,重點核實救助對象家庭經濟狀況是否發生變化。(二)動態調整1.根據復核結果,對家庭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的救助對象,及時調整救助待遇。2.對家庭經濟狀況好轉,不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及時停發救助金;對家庭經濟狀況惡化,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及時提高救助標準。(三)信息變更救助對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財產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對救助對象信息進行變更,并報區、縣民政部門備案。七、各類救助具體規定(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1.保障標準根據西安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狀況以及物價指數等因素,適時調整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保障對象持有西安市戶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鄉居民家庭。3.申請與審批程序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的相關程序辦理。(二)特困人員供養1.供養對象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2.供養內容包括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療、辦理喪葬事宜等。3.申請與審批程序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的相關程序辦理。(三)臨時救助1.救助情形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員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2.救助標準根據救助對象的困難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確定臨時救助金額,原則上不超過當地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6倍。3.申請與審批程序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的相關程序辦理。(四)醫療救助1.救助對象重點救助對象(城鄉低保對象、特困供養人員等)、低收入救助對象(家庭收入略高于當地低保標準的重病患者、重度殘疾人等)以及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2.救助范圍包括住院救助、門診救助、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等。3.救助標準根據救助對象的醫療費用支出、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確定救助金額,具體標準由各區、縣民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制定。4.申請與審批程序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的相關程序辦理。(五)教育救助1.救助對象持有西安市戶籍的城鄉低保家庭學生、特困供養人員、殘疾學生、烈士子女、家庭經濟困難的殘疾軍人、因公犧牲軍人子女、病故軍人子女等。2.救助內容包括學前教育資助、義務教育階段免學雜費和教科書費、寄宿生生活補助、普通高中教育資助、中等職業教育資助、高等教育資助等。3.申請與審批程序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的相關程序辦理。(六)住房救助1.救助對象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等。2.救助方式包括公共租賃住房、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租賃補貼等。3.申請與審批程序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的相關程序辦理,并按照住房保障的相關規定執行。八、監督檢查(一)內部監督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加強對救助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定期對救助政策執行情況、救助資金使用情況、救助對象審核審批情況等進行檢查。(二)社會監督1.設立舉報電話、舉報郵箱等,接受社會公眾對救助管理工作的監督舉報。2.對舉報事項進行及時調查核實,對經查實的違規違紀行為依法依規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舉報人。(三)績效評估建立救助管理工作績效評估制度,對各區、縣民政部門及相關部門的救助管理工作進行績效評估,評估結果作為資金分配、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據。九、法律責任(一)救助對象違法責任救助對象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民政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二)工作人員違法責任1.從事社會救助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的;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予以批準的;貪污、挪用、截留、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不按照規定發放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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