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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賣協議糾紛成功案例作者:時間:-03-28瀏覽量42評論00【王建功律師點評】:本律師作為上海和芳貨運代理有限企業承接律師,從該案質量異議期限入手,結合標物在使用過程中產生一系列問題,抓住問題關鍵,該案歷時一年多審理,上海和芳貨運代理有限企業最終贏得了這場訴訟,經過該案件本律師認為案件入手應該分析合理,切入點就是法律審理中焦點。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寶民二(商)初字第1422號

原告(反訴被告)上海瑞鑫汽車銷售服務有限企業,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長逸路28號。

法定代表人徐有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1961年12月30日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政立路545弄###室。

被告(反訴原告)上海和芳貨運代理有限企業,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長逸路28號。

法定代表人張士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師事務所律師(原上海薛廷堯律師事務所)。

原告上海瑞鑫汽車銷售服務有限企業(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上海和芳貨運代理有限企業(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同年11月25日,本院受理被告提起反訴。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有選及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張士和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功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止。

原告上海瑞鑫汽車銷售服務有限企業本訴訴稱:8月5日,原、被告簽署工業品買賣協議,由被告向原告購置規格為zLJcRs45—5集裝箱正面吊運起重機一臺,協議總價為270萬元。次日,原告將涉案起重機交付給被告,被告給予簽收。嗣后,被告僅支付了貨款81萬元,余款至今未付。4月,被告提出涉案起重機存在質量問題,原告經與涉案起重機生產商湖南中聯重科專用車有限責任企業(以下簡稱“中聯重科企業”)對涉案起重機進行檢驗,發覺被告未檢驗空氣濾芯,造成空氣濾芯損壞后不立刻更換,臟空氣進入發動機進而造成早期磨損,燒機油,在此情況下,原告提議被告停止使用,并提出更換發動機或整機,但被告均不予理會。為維護本身權益,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貨款189萬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9萬元為基數,自11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上海和芳貨運代理有限企業辯稱及反訴訴稱:被告依約推行了付款義務,向原告支付了8l萬元,剩下貨款原來是準備經過融資付給原告,但因為被告在使用涉案起重機過程中發覺質量問題,被告遂停止融資。涉案起重機存在嚴重質量問題,關鍵反應在:涉案起重機上裝載發動機系舊發動機,在交付前已使用了近500小時;涉案起重機防傾翻固定裝置上防傾翻螺絲輕易斷裂,無法修復;涉案起重機起吊裝置油缸嚴重磨損,液壓油漏油,無法修復;涉案起重機空濾設計不合理,不能起到凈化作用;涉案起重機存在嚴重啃胎現象,無法修復。同時,被告認為涉案起重機設計制作不合理,且涉案起重機銷售在上海沒有售后服務。所以,被告不一樣意原告本訴請求,并提起反訴,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8月5日簽署工業品買賣協議;2、被告將涉案起重機退還給原告;3、原告退還被告貨款8l萬元,并賠償損失79,525元(審理中,被告撤回賠償損失訴請);4、本案反訴訴訟費由原告負擔。原告針對被告反訴辯稱:涉案起重機并非二手設備,在交付給被告時,涉案起重機是正常,被告也使用了,且被告在本案訴訟后仍在使用涉案起重機,假如涉案起重機存在質量問題,被告是不會接收;發動機燒機油,是被告管理問題造成,并不表明涉案起重機存在質量問題;被告支付81萬元后,剩下款項雙方同意由被告經過融資處理,如因被告原因不能辦理融資手續,則由被告付清全款,以后正是因為被告拒不配合,造成融資未能成功。綜上,原告不一樣意被告反訴請求。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以下:

1、8月5日,原告(賣方)與被告(買方)簽署編號為RX-XSHT-01工業品買賣協議,協議關鍵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購置規格為ZLJCRS45-5集裝箱正面吊運起重機一臺,協議總價為270萬元;越野輪胎起重機按JB/T8716-1998,JB/T9738-技術要求生產,正面吊生產標準按國家標準;標物全部權自付清全款時起轉移,買方未推行支付價款義務,標物屬于賣方全部;付款方法為8月5日首付20萬元,9月5日前支付20萬元,10月5日前支付40萬元,如要求時間內逾期2天未付款賣方有權停止此車作業;經雙方協商并請示專車企業自10月底前,通知中聯重科融資企業辦理融資業務及協議變更,如因買方原因不能辦理融資手續,由買方全款付清車款;在三個月內按規范操作,如產品出現重大質量問題無法作業(經第三方質量部門檢測),則買方有權要求更換新車或退車;在三個月內,如停工2天以內天天3個小時以上,由賣方調車確保買方正常作業,在三個月內停工2天以上,由賣方租車確保買方正常作業或支付3,000元/天。

2、8月6日,原告將涉案起重機交付給被告,同時交付其她物品包含:產品規格說明書一份(包含技術參數、隨車備件清單、特征表);中聯重科交車統計一份;產品合格證(復印件)一份;產品使用說明書一本;產品操作手冊(英文版)一本;沃爾沃發動機質保服務手冊(英文版)一本;沃爾沃發動機維修統計表三份;汽車鑰匙六把;DANA變速箱報關清單兩份;零部件報關單4張;卡子(塑料)一只;貼紙兩張。

3、8月11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23日,4月1日,被告分別向原告支付貨款20萬元,20萬元,40萬元,l萬元。至此,被告累計向原告支付貨款81萬元。

4、10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涉案起重機在華東地域尚無使用先例,在三個月試用期內,涉案起重機存在嚴重質量問題,關鍵表現:在設計方面,后橋啃胎,8月13日發函原告已整改,但后橋兩個輪胎已無翻新價格;燈光太暗,因為燈光設計不合理,夜晚在吊20GP集裝箱時操作人員根本無法看清集裝箱卡扣。在功效方面,空調不制冷,該問題已整改數次無效果;計量不準;吊具方面存在問題更多,間歇性不工作,14米以上不工作(理論上可伸17米),四點相差近20公分;在制造方面,開啟行走有異常響聲;駕駛室漏雨;外表油漆脫落,螺栓全部生銹,整車銹跡斑斑。所以,被告認為涉案起重機為非成熟產品,期望原告拿出方案,被告保留退貨權利。

5、10月14日,原告回函被告,表示被告于10月11日致函后,現給予回復,關鍵內容為:原告已就10月11日函件內容轉給中聯重科企業相關人員,中聯重科企業相關人員會前往被告處作出處理,同時期望被告能夠妥善安排涉案起重機付款事項。

6、審理中,原告提交一份中聯重科專用車維修統計表,證實被告提出質量問題后,原告派人進行了維修或提出了處理意見。該維修統計表反應出10月22日至25日相關人員對涉案起重機存在燈光太暗、計量不準、行車開啟異常等問題進行了維修或提出處理意見。被告對該維修統計表無異議。

7、11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函件關鍵內容為:被告在使用涉案起重機50天后于10月11日對該設備后橋啃胎、燈光太暗、空調不制冷、計量不準、吊具方面及制造方面等八個存在問題向原告提出后,原告立刻向中聯重科企業反應,中聯重科企業也于同年10月22日至25日派技術人員進行了維修處理,即使處理了部分問題,但遺憾是沒有全部處理。原告感到抱歉,并表示原告已向中聯重科企業領導反應,會認真做好三包工作,請被告放心使用;中聯重科企業答應整車做漆;同意賠償一只輪胎;相關防傾翻螺絲斷裂問題,承諾保修兩年。

8、審理中,原告提交案外人上海瑞寶重車服務有限企業(以下簡稱“瑞寶企業”)對涉案起重機發動機進行檢測后于4月12日出具檢測匯報一份,該匯報關鍵內容為:“4月11日接到報修,中聯重科正面吊發動機燒機油嚴重,4月12日上門檢驗,發動機表面有油灰,開啟發動機發覺排煙管冒藍煙,下排氣大,具體情況需開缸深入檢驗。造成此現象原因:渦輪增壓器進氣管破裂,屬膠管材質不符要求造成,破裂造成未經過濾空氣進入汽缸燃燒,引發早期磨損;第一次保養周期長(800h),可能造成早期磨損。”。

9、4月,原、被告及案外人遠東國際租賃有限企業共同簽署購置協議,擬對被告還未支付貨款189萬元進行融資,原、被告確定該協議未能推行。

10、5月23日,被告致函中聯重科企業,表示其提出質量問題后,中聯重科企業態度誠懇地進行了溝通。被告在該函件中提出了四點條件:其一,賠償前期損失。液壓油漏油造成被告自行購置3桶低冷液壓油,計7,200元;發動機早期磨損,燒機油,造成多加機油17桶,計6,375元;發覺質量問題因檢驗、判定等原因,涉案起重機停止作業四天,租賃正面吊而支付15,750元;其她諸如換水箱循環水管、發生問題無售后人員到場延誤作業等問題,放棄追究。其二,要求延長保修期一年,即售后服務期為兩年。其三,要求滯留30%質保金,待產品無任何質量問題一年后付清。其四,建立完善售后服務體系。

11、6月17日,中聯重科企業致函原告,就被告反應問題進行了回復,關鍵內容為:中聯重科企業同意以新車換回被告正在使用正面吊;中聯重科企業同意3桶低冷液壓油費用7,200元及17桶機油費用6,375元,累計13,575元;中聯重科企業提供是國家頒發產品合格證新車,不能同意。30%質保金;相關售后服務,新車享受三包服務,中聯重科企業有做好三包服務義務,對于設備使用中出現問題,會第一時間立刻處理。

12、10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就被告未付清余款事宜提出以法律程序維護權益。

13、12月29日,原、被告現場確定涉案起重機路碼表上顯示數字為1,304。依據被告申請,并經原告同意,瑞寶企業于3月22日對涉案起重機發動機進行檢測,并于同年3月28日出具檢驗匯報,內容為:“3月22日上門檢驗(Enginetype:TWDl240ve,No.642840),連接檢測電腦Vodia,發動機工作小時1,764.05h,未見異常報警。”。

14、審理中,依據被告申請,本院委托上海華碧檢測技術有限企業微量物證司法判定所(以下簡稱“華碧司法判定所”)對涉案起重機防傾翻螺絲斷裂問題及起吊裝置液壓油漏油問題進行判定,華碧司法判定所于12月7日出具司法判定匯報書,關鍵內容為:涉案起重機防側翻蓋板螺絲頭部緊固性和硬度符合GB/T3098.1-《緊固性機械性能螺栓、螺釘和螺柱》要求,但防側翻主軸裝配間隙過大,致使防塵蓋板承受過大壓力,進而造成防塵蓋板螺絲與禁錮螺孔位置發生偏差,造成螺絲斷裂。涉案起重機所用液壓油運動粘度、外觀和水分符合JB/T9737.3-《汽車起重機和輪胎起重機液壓油選擇與更換》中對機械液壓油選擇要求,不影響起重測試。現場對起吊裝置進行勘查,各起吊部件連接正常,但起吊后臂有漏油現象,而且起吊裝置伸縮缸存在嚴重拉傷現象,不符合JB/T9。738.《汽車起重機和輪胎起重機技術要求》要求。檢驗結果為:涉案起重機防側翻固定裝置中防塵蓋板螺絲斷裂與防側翻主軸裝配間隙過大物證特征存在因果關系;涉案起重機起吊裝置伸縮缸存在嚴重拉傷現象物證特征,不符合相關行業質量標準要求。”

原告對司法判定匯報書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判定結論不予認可。被告對司法判定匯報書無異議。

另查明,原告系中聯重科企業上海區域代理商,授權期限自4月1日至8月30日。涉案起重機現存放于本市寶山區水產路1699號原告處,并由本院依法原地查封。

以上事實,可由工業品買賣協議、原告與被告往來函件、檢測匯報、維修統計表、司法判定匯報書等書面證據及當事人陳說給予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協議關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嚴格推行各自義務。原告將涉案起重機交付給被告后,被告支付了貨款8l萬元,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下貨款,而被告則提出涉案起重機存在嚴重質量問題,要求解除涉案協議并返還已支付貨款。

結合庭審查明事實,本院認為,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協議主張應予支持,理由在于:從原、被告及中聯重科企業函件往來情況來看,被告在涉案協議簽署后三個月內即提出質量問題,且至本案起訴前一直就涉案起重機質量問題與原告交涉,原告雖派人進行了維修,但仍無法全部處理,原告在其發出函件中亦表示了歉意。中聯重科企業作為涉案起重機生產商,在函件中表示了更換新車提議,原告在本案審理中亦表示只要被告付款就能夠更換新車。以上事實證實涉案起重機自交付以來一直存在質量問題,且已影響到了被告正常使用。瑞寶企業于4月12出具檢測匯報結論為渦輪增壓器進氣管破裂,屬膠管材質不符要求造成,破裂造成未經過濾空氣進入汽缸燃燒,引發早期磨損。瑞寶企業于3月28日出具檢驗匯報結論為發動機實際使用時間為1,764.05小時,但路碼表上顯示數字為l,304,二者相差較大。華碧司法判定所判定匯報書結論為防塵蓋板螺絲斷裂與防側翻主軸裝配間隙過大物證特征存在因果關系,起吊裝置伸縮缸存在嚴重拉傷現象物證特征不符合相關行業質量標準要求。

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為,涉案起重機確實存在重大質量問題造成被告無法正常使用,而防側翻裝置與起吊裝置均屬于涉案起重機關鍵裝置,該兩個裝置存在質量問題更影響涉案起重機作業安全,被告購置涉案起重機協議目無法實現,故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協議并將涉案起重機退還給原告訴訟請求,本

院應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下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訴請,則難以支持。涉案協議解除后,原告已收取貨款81萬元應返還給被告,而對于被告使用涉案起重機產生諸如使用費等問題,原告同意另行主張,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處理。

另因檢測結果與判定結論均與原告主張不符,故檢測費及判定費應由原告負擔。

據此,依據《中國協議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要求》第二條之要求,判決以下:

一、原告上海瑞鑫汽車銷售服務有限企業與被告上海和芳貨運代理有限企業于8月5日簽署工業品買賣協議解除;

二、原告上海瑞鑫汽車銷售服務有限企業返還被告上海和芳貨運代理有限企業貨款81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上海和芳貨運代理有限企業于原告上海瑞鑫汽車銷售服務有限企業推行上述第二項付款義務后三日內將涉案起重機返還給原告上海瑞鑫汽車銷售服務有限企業;

四、對原告上海瑞鑫汽車銷售服務有限企業本訴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假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時間推行給付金錢義務,應該依據《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要求,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間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21,81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累計26,81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17,758元(被告已預繳),由原告負擔17,440元,被告負擔318元;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至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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