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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構建我國證人拒絕作證制度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這是保護人權的需要,是對證人證言可靠性的考慮,是維護道德和社會和諧發展的現實需要。同時,我們應該對強制作證制度給予足夠的重視。只有將證人拒絕作證權與強制作證制度的完善相結合,才能實現程序價值與司法結果公正的平衡。雖然與整個法制建設相比,我國證人拒絕作證制度的建設只占一小部分,但它符合時代發展和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需要。本文主要通過對證人拒絕作證權的基本概述,以及國外關于證人拒絕作證權利的立法規定和借鑒思想,分析我國證人拒絕作證的現狀。同時,還詳細論述了確立證人拒絕作證權的概念。關鍵詞: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構建

前言在訴訟過程中,證據是整個訴訟的基礎和核心。證人證言作為法律證據的一種形式,對案件的偵查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包括中國在內的所有國家都在證據法中普遍規定了強制證人作證的義務。學術研究和制度設計中經常討論的問題是完善證人出庭制度,而證人憲法權利的保護往往被忽視。事實上,就證人拒絕作證權而言,它不僅關系到證人權利的保護,而且在強調作證義務例外的同時,強化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從而完善了證人出庭制度。因此,研究證人拒絕作證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研究價值。證人拒絕作證權的概念及法理基礎證人拒絕作證權的語義學分析證人拒絕作證權,又稱證人拒絕作證特權,指負有作證義務的證人,在特殊情況下,基于社會倫理、公共利益等原因,法律賦予他們拒絕依法承擔作證義務的特殊權利。證人的拒絕作證權可以分為三種類型,即親屬拒絕作證權、官方證人拒絕作證權和義務證人拒絕作證權利。證人拒絕作證權的特點:第一,能夠行使這一權利的主體必須而且只能是證人,即享有這一權利者必須遵守《證人法》的規定。其次,拒絕作證的主體有其特定的范圍。并非所有符合證人資格的人都有權拒絕作證。該特定范圍包括具有特定身份或特殊關系。正是基于這種特殊關系或特定身份,證人才有權拒絕作證。此外,法律應明確規定證人拒絕作證權的范圍、內容和相關程序。只有以立法形式明確確立證人這一特殊權利,才能更好地發揮其司法作用。最后,證人拒絕作證權本質上是一種平衡社會利益的司法手段,是在實質真相和正當程序之間的價值選擇,是更好地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在我國,法律只明確規定證人有作證義務,沒有明確賦予證人拒絕作證的權利。因此,一方面,社會大喊證人出庭作證的重要性,盲目強調證人出庭作證義務的強化。另一方面,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很少有證人出庭作證??梢钥闯觯C人出庭作證的義務和拒絕作證的權利屬于作證的兩個重要方面。立法只規定了其中一項義務,這不僅不能保證另一項權利,而且會影響義務的履行。在某種程度上,正是缺乏立法導致了中國證人出庭率低。因此,為了完善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我們應該在理論和實踐上明確確立證人拒絕作證權。證人拒絕作證權的價值分析在傳統的訴訟證明理論中,訴訟的最高目標是發現案件的真相。證人是查明案件真相的重要手段。證人證言對查明案件真相具有現實意義。因此,傳統訴訟的基本價值取向之一是證人的客體化。這種強化證人作證義務和證人地位的非道德傾向直接導致公民與國家之間的緊張關系,抵消和削弱了證人制度在訴訟中的程序價值。現代證人制度隨著現代人權理念的覺醒而覺醒。其基本標志之一是程序價值的覺醒,以及對訴訟參與人程序權利的保護。就證人制度而言,證人的程序性權利越來越受到重視,證人訴訟中的倫理和社會關系也逐漸覺醒。事實上,通過訴訟證據發現真相、解決爭議和穩定社會關系是基于社會正義共同概念的目標之一。在現代語境下,法律規定知道案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作證義務似乎是一種合理的解釋。然而,學術界認為,“這種脅迫將不可避免地損害證人的自由,有時甚至損害證人與他人之間的社會關系,而這些社會關系是社會最理想的保護,因為這些社會關系正是社會某些社會制度的基石”,“如果任何具有證人資格的人為了查明案件真相而被迫出庭作證,其代價是損害這些社會關系,而這種代價往往大于查明案件真相所帶來的好處?!痹谒痉▽嵺`中,證人很難出庭,證人拒絕作證,因此,筆者認為,我們有必要在發現真相的價值和和諧社會關系的價值這兩個普遍價值之間取得平衡,并賦予特定證人在法庭上拒絕在特定關系中作證的權利,以維護社會個人的家庭道德和職業道德。在這個層面上,拒絕作證規則的確立具有積極意義。證人拒絕作證權的類型化分析證人拒絕作證權之職業模式證人拒絕作證權的職業模式是指從事某一職業的人有權拒絕就他所知道的事實作出陳述,因為他因其業務或身份而知道他人的秘密。在這些社會關系下,司法發現的真正目的必須受到損害。否則,社會的整體價值可能會削弱。法律職業特權:律師的拒絕作證權律師拒絕作證的權利是律師拒絕就其在業務中知悉的當事人的秘密向法院作證的權利。這是大多數國家法律承認的最常見的職業特權之一。如果律師拒絕作證的權利被取消,當律師陳述案件事實時,當事方將保持警惕,不會陳述對案件具有重要價值的證據。在這種假設下,合理的結果是“法院通過強制程序傳喚律師作為對其當事人不利的證據,無法獲得許多有價值的證據。醫生的拒絕作證權醫生拒絕作證權是指醫生有權拒絕就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被委托告知或知悉的他人秘密事項作證。這些數據通常是醫生診斷和治療所必需的。一些國家在證據規則中確認醫生有權拒絕作證。一般認為,醫生拒絕作證權的理論基礎是個人隱私的保護、醫生專業群體的利益和有效治療。然而,并非所有醫生都有權拒絕作證。一般認為,有權拒絕作證的醫生必須是能夠獨立簽署和開具處方的心理學家?;谏虡I秘密的拒絕作證權基于商業秘密拒絕作證的權利是指當事人有權拒絕披露或阻止他人披露自己的商業秘密,只要該行為本身不涉及欺詐或造成明顯的不公正。其理論基礎是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知識產權保護。然而,拒絕作證的權利不是絕對的。如果一方參與欺詐或將導致不公平審判,法律有權裁定該特權不適用。法官必須在維護秘密所有人的商業利益和判決的公平性的同時作出裁決。如果法官認為必須披露商業秘密,否則會影響司法公正,那么援引這一規則將被法律拒絕。由于現代商業社會的核心競爭在于知識產權的經濟利益,法官應充分重視拒絕作證權規則的援引。一般來說,法官在行使這一特權時可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證人拒絕作證權之親屬關系模式一般認為,親屬拒絕作證權是指證人為了保護婚姻家庭關系而拒絕就婚姻家庭關系存續期間的通信事項和對親屬不利的事項作證的權利。其理論基礎在于:(1)維護婚姻家庭生活的穩定和諧,維護維系社會情感的紐帶;(2)因保護家庭關系而產生的隱私權。(3)正義的人性化和正義所蘊含的倫理價值。一般來說,當家庭中有人涉及民事權利和義務爭議案件時,其他家庭成員可以向法院隱瞞不利的案件事實,以免他們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親屬拒絕作證權規則的確立是法律對基本社會原因的有限妥協。就其而言,它既不違背程序理性,亦不悖于現代訴訟精神。我國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立法的必要性目前,我國古代的“親屬隱匿”制度已從法律層面消失,現行法律對證人拒絕作證權的相關規定尚未確立。從我國的立法現狀來看,我國法律只規定公民有義務如實作證,但對于如何追究拒絕履行如實作證義務的公民的法律責任以及公民有權拒絕作證的具體情況,沒有明確規定。這無疑是一個遺憾,無論是從立法的科學性還是從當前司法實踐中證人難以出庭作證的嚴峻現實來看。這些都決定了建立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的必要性和重大現實意義。司法實踐的現實所需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導致證人作證率低的因素很多,如缺乏完善的證人保護制度和補償制度、訴訟厭訴傳統、害怕報復等,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特殊情況下拒絕作證的權利也是重要原因之一。例如,如果一個人的近親犯了基于傳統道德和親屬關系的罪行,證人通常不愿意出庭作證,除非有其他特殊情況。我國古代的“隱姓埋名”制度恰恰反映了我們祖先的文化遺產,即對任何社會中屬于極少數的犯罪集團的懲罰都不能以犧牲大多數人的家庭感情為代價,否則將對社會造成更深刻和持久的傷害?;诖耍蓱x予證人拒絕作證的權利,這有助于緩解當前司法實踐中面臨的問題。社會和諧發展的需要社會需要和諧,因為和諧社會具有包容性,能夠求同存異,強調民主法制,追求社會公平正義。當前,我國正處于構建和諧社會的關鍵時期。法律應發揮規范作用,更好地維護社會發展。在此基礎上,有必要建立證人拒絕作證制度。這是因為該制度基于對人性差異的認識,具有包容性。它肯定了社會價值觀的多樣性。應該全面考慮,不能相互忽視。它不再以追求案件真相為唯一目的,而是考慮到其他社會利益,如家庭倫理、職業安全和其他相對較小的利益。由此可見,構建我國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不僅是專業發展的需要,也是促進社會和諧發展的需要。保障國家安全和人民根本利益的需要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中的公職人員特權是基于對國家公共利益的保護,其所指的對象大多是國家秘密和官方信息。由于國家機密和官方信息通常涉及國防安全或其他重大安全,而且這些信息對一個國家及其人民具有很大的保護價值,在特定情況下,公務員有權行使拒絕披露其任意持有的公共信息或官方信息的權利,以確保國家機密和信息的安全??梢钥闯?,我國證人拒絕作證權的構建實際上從法律層面上確立和保護了公共信息安全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國外有關證人拒絕作證權的立法規定分析德國法的證人拒絕證言權在德國,被告在審判或審訊期間不發言的權利被稱為“拒絕作證的權利”。德國立法明確規定了有權拒絕作證的證人的范圍?!兜聡袷略V訟法》第383(3)條規定了六種證人,他們可以具體享有拒絕作證的權利。這六個主體大致可分為三類,即基于婚姻或血緣關系的親屬、基于國家官方機密的公職人員和基于特殊職業關系的專業人員。德國法律在其條款中明確規定了有權拒絕作證的證人的范圍,僅包括六種。筆者認為,我國在構建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時,可以借鑒德國的立法模式。首先,應當明確規定證人主體享有拒絕作證權的具體范圍,即親屬、官員和職務證人可以享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日本法的證人拒絕證言權作為立法相對發達的國家,日本也有關于證人拒絕作證權的相關立法規定。日本新的《民事訴訟法》第196(4)條具體規定了可以享有基于親屬關系拒絕作證權的證人的范圍。與此同時,日本新的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證人在某些情況下可以行使拒絕作證的權利。具體情況包括以下三種:第一,被詢問公職人員已知的公務事項的情況;第二,接受專業人員知悉的秘密查詢的情況;第三,當因相關技術或工作秘密需要詢問時,被詢問的相關事項可以拒絕作證。日本法律的立法模式的特點是,日本法律直接規定哪些主體有權以何種理由拒絕作證。與德國法律相比,這種立法模式更為具體,更具可操作性。在構建我國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時,我們可以充分借鑒德國和日本的兩種立法模式,并將其結合起來,明確可以享有拒絕作證權的主體范圍,解釋主體享有拒絕作證權利的原因。完善我國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的建議結合國情,轉變價值觀念長期以來,我國司法機關一直以追求案件客觀真實、打擊和控制犯罪為首要目標?!缎淌略V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也就是說,“法律采取的是社會正義價值重于個人權利價值的取向”,“也正是在這樣的價值觀念支配下,法律強調證人負有作證義務應該說是妥當的?!比欢?,立法不應只考慮個別案件的公平性,還應考慮更廣泛的價值。賦予證人拒絕作證的權利是對證人自由和尊嚴的尊重,也是保護人權的基本要求。因此,我們應該轉變觀念,樹立新型的法律價值觀,使法律更好的得到人們的認同和普遍遵從??傊?,構建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是徹底扭轉司法實踐中的價值沖突和矛盾的有效措施。筆者認為,我國證人拒絕作證權規則體系的構建必須結合國情,既要包容,又要揚棄。構建證人拒絕作證制度是一項系統工程。訴訟理念的更新、立法的規范化以及相關配套制度的完善,使我國證人拒絕作證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符合司法的現實合理性。因此,《證據法》應規定證人拒絕作證的權利。從我國現行立法對證據的規定來看,我們過于注重發現客觀事實,片面追求純粹的公平,忽視了證人在正當程序中的權利;片面強調國家管轄權的實現,忽視整體憲法制度結構,忽視訴訟的社會和經濟效益。從這個角度來看,我們應該改變舊的價值觀,將人權保護放在立法和司法的重要位置,以指導證人拒絕作證制度的立法,保護證人拒絕作證的權利。與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同步進行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應與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和無故不出庭責任追究規則的立法同步進行。面對我國司法實踐中作證難的問題,我們需要從不同方面解決。證人拒絕作證權和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是同一問題的兩個方面。也就是說,如果證人拒絕出庭,如果符合法律情況,證人有權拒絕作證;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在實踐中,由于訴訟權利與訴訟義務的不平衡,證人不出庭責任追究的實施必然會面臨較大阻力,難以真正實施。限制證人作證的因素和解決辦法很多,但采取退避的辦法仍然是一個好主意,即首先確定證人不作證的范圍,給予他在特定條件下拒絕作證的權利,然后補充證人作證的義務、證人作證的權利、證人作證權、證人作證人的權利和證人作證權等配套措施,保護作證時的權利,調查無故不出庭的責任。這樣一來,證人作證時不做作就會失去理由和借口。證人拒絕作證權的適用情形應當在適當的范圍內建立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證人拒絕作證權的適用不是無限和任意的,而是限定在一定范圍內。一方面,我們應該分析和研究國外的一些常見做法和國際慣例,以供參考;另一方面,也要結合我國的基本國情,考慮當前社會的各種因素。我們不僅要吸收和揚棄,還要使我國的證人拒絕作證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符合司法的現實合理性。目前,我國應在以下幾個方面確認證人拒絕作證的權利:①基于親屬拒絕作證的權利?!耙匀诵詾楸緫橇⒎ㄕ邞裱臏蕜t”。我們有必要重新審視“親屬隱瞞”的傳統法律文化,吸收國外立法經驗,賦予近親拒絕作證的權利;②基于職位和職業關系拒絕作證的權利,即當證人被要求向證人的委托人和患者提供不利證詞時,證人有權援引拒絕作證權;③拒絕作證以避免自證其罪的權利。當證人對事實的證詞可能導致不利后果時,他有權拒絕作證。現代法治國家法律制度的一項重要原則是,不得強迫任何人作證;④為公共利益而享有的特權。當要求證人作證的內容涉及國家官方機密時,一旦提供的證詞可能對國家或社會造成重大損害,證人有權援引拒絕作證權進行辯護。證人拒絕作證制度的例外拒絕作證權制度是一把“雙刃劍”。在援引它時,我們必須采取謹慎的態度,需要給予一定的限制和限制。在我國建立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時,還應借鑒兩大法系關于證人拒絕作證權利的例外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法律可以強制證人作證,這也是基于利益的權衡。如上所述,給予證人拒絕作證權的原因是,存在某些需要保護的社會利益或社會關系,這比查明案件和懲罰犯罪更重要。同樣,當給予證人拒絕作證權的負面影響遠遠大于正面影響時,應限制這一權利。為了以相對平衡的方式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我國有必要限制證人在下列情況下拒絕作證的權利:①國家重大利益和公共安全狀況;②專業特權的例外情況。職業特權的存在是為了保護這些職業的道德和特定的社會關系。如果他們逃避法律,從事非法活動,法律有權強迫他們作證,例如律師與客戶之間的談話,以共謀犯罪或欺騙為目的;③親屬拒絕作證權的例外情況。例如,在配偶雙方均為一方的訴訟中;在一方配偶被指控對另一方配偶或子女犯罪或侵犯其人身或財產的過程中。④證人行使拒絕作證權造成了社會價值觀保護的嚴重失衡。

結束語證人拒絕作證權不僅是我國立法的一大缺陷,也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大問題:證人拒絕作證和不出庭作證已成為審判制度改革的瓶頸。證人拒絕作證權的確立不僅符合現代法治精神,而且有助于防止司法權的濫用,樹立刑法權威。畢竟,證人拒絕作證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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