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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30條規(guī)定了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與其他犯罪相比,這是一種相對“冷門”的罪名。新冠肺炎疫情爆發(fā)后,2020年1月,基于實踐中頻繁的新冠疫情,國家衛(wèi)健委明確該病毒屬于乙類傳染病,為確保疫情防控的嚴格性,在防控措施上采取了更高的標準,即:采用甲類傳染病的防治措施,以達到有效的防治效果。本文以新冠肺炎為背景,分析了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認定中存在的問題,對我國相關罪名進行了優(yōu)化和完善提供一些自己的建議。關鍵詞:新冠肺炎疫情;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司法認定

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司法認定的研究意義我國1997年刑法首次增加了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但直到新冠肺炎爆發(fā)后,該罪才真正進入司法實踐的視野,在此之前,妨害傳染疾病防治罪一直被擱置。新冠肺炎的爆發(fā)也為這一犯罪的研究帶來了新的視角。有利于界定妨害傳染病防治行為的性質在疫情開始時,公眾的認識仍然相對簡單。大家沒有正確認識到新冠肺炎的影響,它可以通過鼻子、嘴巴、飛沫等方式傳播,很容易傳播,但也可以給患者的身體帶來疾病,嚴重損害患者的健康。然而,在最初階段,公眾沒有深刻的了解,許多患者或疑似病例仍然沒有引起注意,并且有外出的行為,這很容易將病毒帶入公共場所,造成再次傳播。同時,新冠肺炎在大面積的頻繁傳播也在一定程度上引發(fā)了公眾恐慌。在新冠肺炎預防和控制的初始階段,必須將流行病預防工作付諸實踐,重點放在立法、執(zhí)法、司法和守法上。要落實疫情防控措施,實現(xiàn)法治治理,推動疫情防控工作取得更好成效,以落實法治制度為基礎。中國的防疫事業(yè)已進入“依法治病”階段。隨著新冠肺炎的爆發(fā),司法實踐中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案件數(shù)量也有所增加,這也導致了在此類案件中應用實質性鑒定和量刑建議方面出現(xiàn)問題。因此,應當對本罪的基本原則、認定問題和司法實踐中的相關問題進行全面深入的研究,以便更好地界定妨礙傳染病防治的行為的性質,以便在今后遇到重大傳染病暴發(fā)時,我們可以避免重蹈覆轍,更加成熟、全面、有效地識別有害行為,應對疫情的發(fā)展。有利于助力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發(fā)揮更大的法律效用新冠肺炎是對預防和控制公共疾病的一次考驗,也是對社會治理秩序的沖擊。基于人們對穩(wěn)定社會秩序的需求,有必要完善相關立法制度,實現(xiàn)法治社會。在這場至關重要的防疫斗爭中,全國人民同心協(xié)力。經過艱苦努力,疫情防控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在疫情防控過程中,與疫情防控有關的違法犯罪行為仍時有發(fā)生。在這一社會實踐中,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構成要件是準確認定實踐的關鍵因素,也是指導司法實踐的重要依據。本文從我國刑事立法體系的現(xiàn)狀出發(fā),分析了新冠肺炎的發(fā)展趨勢,并結合刑法、意見及司法實踐中的其他相關案例,對該罪的適用和完善進行了全面分析,從而幫助妨害傳染病防治的犯罪發(fā)揮更大的法律作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認定問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認定中遇到的問題主要涉及犯罪主體、主觀方面、法律規(guī)范的適用及與他罪的界限等,這些問題上就目前學術界而言還沒有形成較為統(tǒng)一的觀點。犯罪主體是否為一般主體本罪犯罪主體類型界定尚未規(guī)定,根據現(xiàn)有條文規(guī)定大致分為一般主體及特殊主體。本罪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在《刑法》第330條中對于本罪的犯罪主體范圍只規(guī)定了供水單位、負責消毒處理工作等具有特殊防疫職責的主體。刑法條文中已經具體明確了此四類犯罪主體的客觀行為表現(xiàn)形式,因此,本罪犯罪主體可以理解為以上四類特殊主體。除上述四類特殊主體規(guī)定以外,本條文還包括了一個兜底條款,即可理解為本罪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及單位,而不限于具有特殊防疫職責的主體。本罪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在《意見》中,明確規(guī)定了兩類特殊主體,是基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傳播性角度進行節(jié)點,其行為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沖擊,如拒不執(zhí)行隔離措施、隨意進入公共場所等。且基于犯罪主體為新冠疑似病人時,其犯罪要件必須要符合結果要件,即要求需要造成新型冠肺炎病毒傳播等實害結果[陳若冰,王雪琪.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背景下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客觀要件分析[J].重慶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學),2021,35(10):121-131.]。結合當下疫情防控情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的經典案例,故本罪的犯罪主體需要進一步明確,即特殊主體,一方面包括“已經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另一方面也包括“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主觀方面是否為故意在刑法學中,本罪主觀方面為故意或者過失也是認定本罪的關鍵。它不僅直接影響本罪的定罪量刑,而且直接影響本罪與其他相關罪名的區(qū)分。但關于本罪學界也并沒有形成較為統(tǒng)一的說法,主要存在三種不同觀點,即故意說、過失說、混合說。本罪主觀方面為過失過失說代表學者,如齊娟娟、張金玲、歐陽本祺等認為,本罪主觀方面屬于過失。陳歐陽本祺在論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客觀要件的教義學分析》中指出,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違反疫情防控措施的行為可能會引起新冠肺炎病毒傳播或者相應的危害性后果,但是行為人存在疏忽認識,或者是對認識具有初步預見,但是過于輕信并不會發(fā)生危害結果。本罪主觀方面為故意故意說代表學者,如張建、陳偉等認為,本罪主觀方面屬于故意。張建、陳偉在論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主觀要件辨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主觀罪過及其適用》中指出,行為人對于自己拒絕隔離、隨意外出等行為具有清晰的認知,并且對于傳播危險結果也具有認知,但是對于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存在放任心理,表現(xiàn)為故意心態(tài)。本罪主觀方面為故意和過失的混合混合說代表學者,如戴中祥、李文峰等人提出,本罪主觀狀態(tài)并非是單一的過失或故意,而是具有混合性,兩位學者在開展學術研究時,將相關理論寫入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背景下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理解與適用》中,表明本罪主觀方面包括故意和過失。綜合司法實踐中的案例,由于《刑法》及《意見》中對于本罪主觀罪過認定不明確,司法實踐案例中有認定本罪為過失犯罪的,也有認定本罪為故意犯罪的。“混合”即為對故意和過失的折中,能夠較為全方位地規(guī)制各種犯罪行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與他罪界限不明確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不明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危害公共衛(wèi)生罪中規(guī)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分則第二章中規(guī)定。公共衛(wèi)生安全屬于公共安全的一種,兩罪的犯罪客體存在重合。只有仔細分析兩罪之間存在的差別,才能更好地界定兩罪。與妨害國境衛(wèi)生檢疫罪的界定不明確妨害國境衛(wèi)生檢疫罪在《刑法》第332條中規(guī)定,兩罪的犯罪條文表述具有類似性,且犯罪主體也具有一致性,即一般主體,危害結果是對于社會安全秩序的擾亂,存在疫情傳播的潛在危險性,在主觀狀態(tài)表現(xiàn)為故意心態(tài)。但是在認定兩個罪名時,犯罪要件的認定,存在較多不同。加強妨害傳染病防治行為刑法規(guī)制的建議新冠肺炎疫情的爆發(fā),給我國刑法規(guī)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也是進一步明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構成要件,為司法實踐提供依據,準確界定犯罪認定要件,才能準確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行為,更好地適用本罪。針對本罪在認定過程中在的疑難問題,提出以下加強妨害傳染病防治行為刑法規(guī)制的建議。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其典型表現(xiàn)為傳染病感染者、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不應僅僅限于具有特殊職責或者特殊身份的特殊主體。《刑法》第330條第五條屬于“兜底”條款,主體要件表現(xiàn)為一般主體,并不需要進行特殊性規(guī)定,而這也恰好符合了《意見》中的規(guī)定。鑒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罪的構成并不要求具有特定的身份,單位與個人均可以作為本罪的主體,且單位實施了相應的犯罪后,應當要以罰金作為判處方式,且要對直接負責人員進行相應的刑事責任追究,依本罪進行定罪量刑。對于認定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筆者認為存在著一定的不合理性。主要以妨礙疫情防控行為時間進行劃分,即當時已經確診與當時并未確診,事后才確診。而在司法實踐中確認本罪的案件大多數(shù)屬于第二種情況。同時對于兩種情況下的行為人是否實施出入公共場所等的行為,也有著不同的結論。除此之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的典型案例,其中也包括著“自始至終未被確診新冠肺炎”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不能以偏概全認定本罪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主觀方面為故意本罪的主觀方面應認定為故意,包括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在疫情防控初期行為人對于新冠肺炎疫情并沒有充足認識,對引起本罪的故意也不是單純的間接故意,少數(shù)情況為直接故意,多數(shù)情況為間接故意。然而,隨著疫情防控措施的愈發(fā)完善,在國民普遍得以認知情況下,若仍然存僥幸心理,此時對于造成本罪的危害結果,主觀方面則可以認定為故意。除此之外,由于前述間接故意能夠構成犯罪,直接故意順理成章也可以構成犯罪。因此,在認定本罪的主觀狀態(tài)時,應當要從故意角度入手,且故意也可分為直接與間接,更好的規(guī)制實踐中的不當行為。在認定本罪的主觀狀態(tài)時,從過失角度入手,筆者認為存在著一定的不合理性。在刑法學上,故意與過失都是針對危險結果而言,而并不是針對危害本身,導致新冠肺炎病毒有傳播嚴重危險是否適用過失犯罪仍有較大爭議。其次,雖本罪定罪量刑與我國傳統(tǒng)過失犯罪的量刑幅度一致,但判斷主觀方面應綜合考慮,如單純依靠量刑基本一致認定本罪為過失犯罪則較為片面。再之,過失犯罪是法律有規(guī)定的才是犯罪,在本罪的法律條文中無法根據“法律有明文規(guī)定”或者“法律有文理的規(guī)定”進行解釋從而認定為過失犯罪。最后,如果將本罪認定主觀方面為過失,則不利于解決共同犯罪等問題,無法區(qū)分主犯、從犯,這顯然是不科學的。對于認定本罪主觀方面為故意和過失的混合,筆者認為也存在著一定的不合理性。就本罪而言,如果認定為混合過錯,便排除直接故意。在《意見》中規(guī)定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本罪作了嚴格區(qū)分,但如果主體并非兩種特殊主體,但進入了公共場所,行為人主觀上肯定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危害結果,顯然主觀上應當認定為直接故意更加合適。除此之外,混合說違背了罪行法定原則中的確定性原則,不利于本罪在司法實踐中做出正確判斷及解決本罪的特殊問題,且不符合我國傳統(tǒng)的單一罪過形式。明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與他罪的界限明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1)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犯罪主體包含兩類,即單位以及自然人,單位在符合該罪時,可以對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后者的犯罪主體則表現(xiàn)為具體的自然人,單位不符合該罪的主體要件。(2)犯罪行為不同。前者的犯罪行為是基于傳染病防治法的相關內容,所實施的不當行為,如對疫情防控舉措不認可,違反相應規(guī)定在公共場所進行停留;后者的犯罪行為則表現(xiàn)為拒不執(zhí)行隔離義務,并隨意進出公共場合。(3)犯罪結果不同。前者犯罪實施后,行為人可能造成了新冠肺炎病毒的實際危害,也可能是造成了相應的潛在危險性,因此其犯罪結果可以表現(xiàn)為實害犯以及具體危險犯。而后者則是需要區(qū)分主體,對于已經確診的患者而言,其攜帶新冠肺炎病毒,因此只需要實施了危害行為,則可以認定為構成本罪,符合行為犯的要件;而若是對于疑似確診的患者,其并未明確病毒攜帶,故必須要造成實際的病毒傳播結果,才能夠構成相應的犯罪,,則屬于實害犯。(4)主觀罪過不同。前者主觀上為故意,其故意形式多數(shù)表現(xiàn)為間接,直接故意的情形較少。而后者的主觀狀態(tài)也是以故意為主,且故意形式多數(shù)表現(xiàn)為直接,間接故意的情形較少。明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與妨害國境衛(wèi)生檢疫罪的界定(1)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犯罪主體較為單一,即以我國公民為主;后者的犯罪主體較為廣泛,不僅涵蓋了我國公民,而且也包括了外國公民、無國籍等人員,防范主體更加廣泛。(2)犯罪行為不同。前者具體表現(xiàn)為隱瞞旅居地的行為、隱瞞接觸史行為,拒絕隔離治療等行為;后者具體表現(xiàn)為存在反抗衛(wèi)生檢疫措施、衛(wèi)生措施等行為,同時也包括違反出入境管理規(guī)定等。(3)地域范圍不同。前者適用的范圍為我國國內,以衛(wèi)生防控防治環(huán)境為主要的規(guī)制對象;而后者的適用范圍為我國出入境,以衛(wèi)生防控防疫環(huán)節(jié)為主要的規(guī)制對象。(4)時間節(jié)點不同。對于最終確診的新冠肺炎患者而言,如果行為人在入境時就存在發(fā)熱、咳嗽等類似新冠肺炎的癥狀,只能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若出現(xiàn)行為人具有上述癥狀是在境內則只能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結束語綜上所述,本文以新冠肺炎為背景,分析了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認定中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xiàn)在:犯罪主體是否一般,主觀方面是否故意,以及該罪與其他罪的定義是否模糊。借鑒國外傳染病防治犯罪規(guī)定的有益經驗,對我國相關犯罪進行優(yōu)化和完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犯罪主觀狀態(tài)為故意,明確妨害傳染疾病預防控制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參考文獻[1]段麗,郭輝.新冠疫情下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適用研究[J].山西高等學校社會科學學報,2021.[2]余大杰,袁晶.疫情背景下"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認定及立法完善[J].南海法學,2021,5(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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