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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隨著社會經濟不斷發展,人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人們追求的物質越來越多樣化,與此同時由于經濟發展所造成的貧富差距的不斷加大。使得各種侵財犯罪大量發生,其中盜竊犯罪案在全部侵犯財產的犯罪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大,當前盜竊犯罪已呈現出新的特點,并趨于團伙化、系列化、專業化、智能化。然而,我們對此類犯罪的打擊和防范工作卻存在很多漏洞和不足。本文深入挖掘盜竊罪的法律適用中遇到的疑難問題,進一步提出各疑難問題之應對之策,以期為有效預防、控制和打擊盜竊犯罪提供參考。關鍵詞: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對策
前言盜竊是個常見常新、多發多變的復雜性犯罪。隨著經濟不斷發展、社會財富急劇增加,一些人對物質的需求和欲望不斷膨脹,試圖憑借盜竊手段獲得平衡與滿足,致使近幾年此類案件發案率居高不下,并呈現新的特點。特別是《刑法修正案(八)》將盜竊罪的規定做了較大修改后,司法實踐中在法律適用方面出現了諸多問題。為此,本文以湖北省大冶市檢察院辦理的此類案件為例,研究分析當前基層檢察院處理盜竊犯罪遇到的新形勢、新特點以及法律適用問題,并在此基礎上提出完善對策,以期為有效預防、控制和打擊盜竊犯罪提供參考。盜竊案件的概述盜竊案件指的是竊賊采取不為人知的手段,非法占有私人財產的違法案件。我國最多的犯罪案件當屬盜竊犯罪,盜竊案件占刑事案件的比率最高,該犯罪案件涉及的范圍廣、數量多,侵害的人民群眾數量也不在少數,為人民群眾帶來的損失不計其數。隨著交通工具的不斷革新,通信技術水平的提高,使得盜竊作案更加便利,盜竊案件逐年遞增,團伙作案的范圍也越來越廣,犯罪手段也逐漸復雜化、多樣化,嚴重地危害著我國居民的安居樂業,損害了居民的財產權及人身安全。當前盜竊犯罪適用法律存在的疑難問題新型盜竊的既遂與未遂的認定問題刑法分則條文是以行為人犯罪的既遂狀態為標準規定犯罪構成的。根據犯罪既遂的標準不同,刑法罪名一般分為結果犯、危險犯和行為犯。普通盜竊犯罪毋庸置疑屬典型的結果犯,而《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幾種新型盜竊形式,是結果犯還是行為犯目前并無確定的定性,這導致在相同類型案件中,不同檢察官或者法官會得出不同的結論,故對此需要予以嚴格界定。“多次盜竊”理解上的疑難問題《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二年以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認定“多次盜竊”的難點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為能否按多次盜竊入罪;其次,是否要求每次行為均構成犯罪;第三,多次盜竊行為是否必須均為既遂還是可以存在未遂狀態。“入戶盜竊”中“戶”的內涵界定問題“入戶盜竊”作為一種新型的模式,它的認定不同于以往單單確定數額和次數的盜竊罪的認定,有其獨特的要求“入戶”,所以“入戶”成為至關重要的定性標準之一。從《解釋》中可以看出“戶”系指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筆者認為,此種解釋雖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限定司法實踐中“戶”的認定,但同時,僅僅限定為家庭使用的情形,這對于實踐中具體認定依然缺乏明確的指導,甚至起到限制作用。如在我院提起公訴的多起案件中,發現在大冶市農村存在著一種普遍現象,即臨時搭建的板房既住人也用作經營,生活、經營活動區域未嚴格分開。對于該種“戶”的認定上如果僅僅以《解釋》為參考,存在認定上的困惑。另外,將“戶”嚴格限定為家庭使用,然而實踐中“家庭”的內涵不好界定,對于供單身生活居住的住所是否屬于家庭生活這樣的問題,實際辦案中存在爭議。“攜帶兇器盜竊”認定上存在的問題《解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攜帶兇器盜竊”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盜竊;另一種是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進行盜竊。從立法本意來看,攜帶第二種情形的器械進行盜竊,行為人必須本身是出于犯罪的目的而攜帶,即對于兇器,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使用的意思。但是實踐中,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形下,行為人是否具有使用的意思僅僅只能依賴于犯罪嫌疑人口供,而犯罪嫌疑人往往拒不供述,對此導致實踐中將攜帶兇器盜竊行為直接入罪的少之又少。“攜帶兇器搶劫”中的“攜帶”應限于行為人未向被害人使用或明示的情形,如果行為人雖未直接使用但是向被害人故意展示其隨身攜帶的兇器,就涉及搶劫罪。但是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一種認識錯誤的特殊情況,即行為人采取一定的手段隱藏了其所攜帶的兇器,且因充足的主觀或客觀理由而足夠自信兇器已經藏好,但因為技術或者其他客觀原因而致使兇器外露為被害人察覺,被害人迫于恐慌等原因而放任行為人完成盜竊行為,行為人自身卻認為并未被被害人感知,在此種情形下究竟辦案人選擇從客觀上考察還是主觀上認定,將會得出截然相反的結論。盜竊數額認定上的問題《解釋》自第四、五條,詳細規定了多種情形的數額認定標準,但是針對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銷贓的情形下,對于被盜財物數額認定卻未詳細規定。在該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已經將竊得的現金或貴重物品消費掉或變賣,偵查機關難以追回贓物,若被盜財物為現金就更加難以認定,此時就認定盜竊數額就只能依賴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若其與被害人陳述的失竊數額不一致,實踐中就只能以有利于被告人為原則,按照其口供的供述的數額為準。對此,以上做法雖然一定程度上維護了犯罪嫌疑人的權益,但是也存在縱容犯罪之嫌。對此現象,相關法律需要進一步完善。盜竊違禁品的“情節輕重”認定上存在問題。《解釋》第一條第四款規定:盜竊毒品等違禁品,應當按照盜竊罪處理的,根據情節輕重量刑。然而因為缺乏相關法律依據或量刑標準,實踐中對于該類盜竊案件“情節輕重”無法準確把握。新型盜竊行為的司法認定以及完善建議盜竊罪的行為定性目前新類型盜竊行為屬性尚無定論,而行為屬性的認定將直接影響到新三類盜竊犯罪的既遂標準及認定是否有別于普通犯罪,故首先需予以界定。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新增為盜竊罪的入罪條件后,有些學者以及各地司法實踐已經出現將盜竊罪形態按照行為犯論的觀點。換言之,對“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只要行為已實施完畢,不論是否實際竊得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均應當以盜竊罪既遂論處。筆者不同意以上觀點,筆者認為盜竊罪是結果犯而非行為犯,主要有以下幾點原因:(1)實踐中一般采用的犯罪既遂標準為“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已經具備了某種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還要在依據刑法分則條文的基礎上,綜合考慮該類犯罪的性質以及社會公眾的一般認識。相應的,對于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不能僅從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分析,還應當根據傳統認識、社會一般觀念,將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補充解釋為該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對于實施盜竊行為但是沒有實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不應認定為盜竊既遂,只能認定為盜竊未遂。若是盲目的以行為本身與法律規定的契合作為定罪的標準,便會導致事實上的不公平。(2)如認為入戶盜竊、扒竊等情形不問數額或者情節,一律入罪,勢必會導致因盜竊被定罪量刑的人數激增,公檢法機關、刑罰執行機關乃至整個社會能否承受,是有待嚴肅思考的現實問題。并且如對以上情形一律入罪,將把犯罪與一般違法現象相混淆,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也不利于盜竊分子的改造。為解決好實踐中適用法律遇到的以上問題,筆者認為,應當盡快出臺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機關應當明確新型盜竊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以及處罰原則,這樣有利于刑法適用的平等性和統一性。“多次盜竊”行為的司法認定“多次盜竊”并不要求每次行為均構成犯罪,只要符合2年內盜竊3次以上,每次盜竊數額相對接近“數額較大”的標準,即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每一次盜竊行為既可以是既遂,也可以是未遂。對于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為能否按多次盜竊入罪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因為盡管對于該問題,有觀點認為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為按照多次盜竊入罪有重復評價之嫌,但筆者認為禁止重復評價中的“評價”是指刑事處罰,而非行政處罰。同一行為被行政法和刑法評價的,并不違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只不在量刑上應當考慮到行為人已經受到的行政處罰,可以提出從輕處罰的建議,進行相應的折抵。“入戶盜竊中”“戶”的內涵的認定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在外務工以及單身租房、蝸居一族日益增多,城市里為個人獨居生活長期租住的房屋,農村地區利用自己居住的房屋的一部分用作生產經營,但是主要用于居住或者將經營部分與居住部分相對隔離的情況,不能武斷的認為他們居住的房屋不能稱為“戶”。通常認為集體宿舍、旅店賓館、工棚等不屬于“戶”,但是如果其中的一個或者幾個房間被確定為供他人長期居住、生活,且與外界相對隔離就應當認定為“戶”。因此,為適應時代的發展,應當對入戶盜竊中“戶”的范圍作出適當的修正。筆者認為,刑法意義上的“戶”不能絕對的要求戶內居住的人具有親屬關系,也不能夠僅限于必須為家庭生活所用,只要住所與外界相對隔離,是居住成員的固定的生活場所,是公民生活的特定空間,就應當成為刑法修正案(八)中入戶盜竊中的“戶”。換句話說,就是對“戶”的理解應當在“入戶搶劫”中“戶”的解釋基礎上進行適當的延伸。“攜帶兇器盜竊”行為的司法認定攜帶兇器盜竊中的“兇器”有2中情形:一種是性質上的兇器,另一種是用法上的兇器。性質上的兇器實踐中容易認定,爭議不大,然而對用法上的兇器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上還存在疑點。筆者認為,判定某種犯罪用的器具是否是用法上的兇器,需要明確:嚴格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標準,即非國家管制器械應當具備“為實施違法犯罪”的主觀意圖和“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兩個主客觀要素。對于這兩個要素的具體認定,應當結合行為人所攜帶工具本身的特征(器具的殺傷力、威脅力)、社會公眾的一般觀念、盜竊行為發生的現場狀況和行為人供述的其使用兇器的主觀意圖等綜合判定。攜帶兇器中的“攜帶”僅僅指“隱匿性”攜帶,即行為人采取不被被害人所發覺的方法攜帶其所隱藏的兇器。實踐中對于現行犯,在犯罪當場被抓獲的,關于“攜帶兇器”認定問題較少;對于案發后逃逸,后被公安機關抓捕歸案的犯罪嫌疑人“攜帶兇器”認定就需要仔細分析,否則易造成“選擇性”執法的局面。對此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以及提起公訴之前,應當充分運用證據證明規則,將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其他證據結合起來加以證實。至于司法實踐中出現認識錯誤的特殊情況,筆者認為基于攜帶兇器屬于明攜還是暗攜應當綜合考慮行為人和被害人認識,因此只有雙方均認識到兇器存在的場合才屬于明攜,否則視為暗攜,所以該種情形應當以攜帶兇器盜竊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完善盜竊違禁品數額認定標準《解釋》中未對盜竊違禁品的“情節輕重”作出詳細的量刑規定,導致實踐中處理該類案件出現無法可依的現象。為此,筆者認為可依參照最高法院關于毒品、制毒物品、毒品原植物犯罪以及走私淫穢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對盜竊上述違禁品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作出規定,以增強司法的可操作性。
結束語伴隨著我國經濟的飛躍發展,人口流動的速度加快。盜竊案件愈加昌盛。面對這種情況,作為公民的守護人的公安機關勢必要加大對盜竊案件的打擊力度。盜竊案件并沒有多么厲害的盜竊手段,是可以提前預防的,這就需要社會各界人士與公安機關進行有效的合作。通過對盜竊犯罪分子的深入分析,充分了解其犯罪的特點以及在目前社會經濟下的發展趨勢。
致謝老師對該論文從選題,構思到最后定稿的各個環節給予細心指引與教導,使我得以最終完成畢業論文設計。在學習中,老師嚴謹的治學態度、豐富淵博的知識、敏銳的學術思維、精益求精的工作態度以及侮人不倦的師者風范是我終生學習的楷模,導師們的高深精湛的造詣與嚴謹求實的治學精神,將永遠激勵著我。在論文完成之際再次向所有給我提供幫助與關心的人們表示真誠的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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