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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朱貴良等訴江蘇蘇南建設集團有限企業上海分企業等勞務協議糾紛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84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貴良。
委托代理人蔣鼎元,上海市廣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阿妮,上海市廣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蘇南建設集團有限企業上海分企業。
責任人史龍生。
委托代理人田國斌,上海文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康明,上海文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溧陽市蘇南建設勞務有限企業上海分企業。
原審第三人康余國。
委托代理人洪朝元。
委托代理人蔡照明。
上訴人朱貴良因勞務協議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崇民一(民)初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朱貴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蔣鼎元、黃阿妮,被上訴人江蘇蘇南建設集團有限企業上海分企業(以下簡稱蘇南上海分企業)委托代理人林康明,原審第三人康余國委托代理人洪朝元、蔡照明到庭參與訴訟。溧陽市蘇南建設勞務有限企業上海分企業(以下簡稱溧陽上海分企業)未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止。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1月15日,溧陽市蘇南建設勞務有限企業(甲方)與朱貴良(乙方)簽署了《上海市建筑業勞動協議》一份,該協議約定乙方工作崗位為行政、安全,工作地點為軌交12號線大木橋路站,甲方每個月支付乙方工資每個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7,000元。6月15日,該企業再次與朱貴良簽署了《上海市建筑業勞動協議》一份,協議約定朱貴良工作地點為軌交12號線陜西南路車站,其工資為每個月7,000元。7月7日,朱乙經蘇南上海分企業授權出具欠條一份,言明“蘇南企業陜西南路項目部職員朱貴良辭職,因為項目部資金擔心,雙方協商余款35,025元于三個月內付清”。現朱貴平于訴至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稱:朱貴平于1月退休并享受養老保險待遇。2月,朱貴平與蘇南上海分企業簽署了勞務協議,并被派往其項目部工作。以后蘇南上海分企業在每個工程項目開始前,都會與朱貴平簽署一份勞務協議,現這些協議均已被處理掉。后朱貴平開始與溧陽上海分企業簽署勞動協議,然后被派往蘇南上海分企業負責行政、安全及機具管理等工作,月薪7,000元。7月,朱貴平離職。自2月以來,蘇南上海分企業共拖欠朱貴平勞務酬勞131,496元。另外,朱貴平在職期間前后為蘇南上海分企業墊付各項費用累計2,750元。朱貴平起訴要求蘇南上海分企業作為實際用人單位支付拖欠朱貴平勞務酬勞131,496元并返還墊付費用2,750元;溧陽上海分企業作為勞務派遣單位,應該負擔連帶責任。原審審理中,朱貴平放棄了要求支付墊付費用2,750元主張。
原審審理中,朱貴平為證實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1、蘇南上海分企業、溧陽上海分企業檔案機讀材料各一份;2、()崇民一(民)初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書一份;3、康余國于3月12日、9月28日、2月10日分別出具欠條及案外人朱乙于7月7日出具欠條各一份;4、朱貴平工作證一份,徐飛于11月15日出具收據一份,上海世博會人員證件發放明細清單一份,退證表一組,人員及車輛通行證延期申請表一組,沃爾瑪購物廣場裝修工程甲方、設計及施工方項目部組員表一份,蔣連軍等人分別于12月26日、12月28日出具證實各一份,陸根法等人于11月26日出具證實一份、江蘇蘇南建設集團有限企業業績一覽表一組,溧陽上海分企業與史國才簽署授權委托書兩份;6、朱貴良與溧陽市蘇南建設勞務有限企業分別于11月15日、6月15日簽署上海市建筑業勞動協議各一份;7、康余國于2月10日出具證實一份、蘇南上海分企業項目部與連提議重設備有限企業于5月9日簽署機械設備租賃協議、葉根偉確定說明、蘇南企業上海軌道交通M8線西藏南路吊車結算清單、蘇南企業上海分企業外調車吊裝清單各一份;8、史國才、康夫臺、阮國定于1月5日簽署工程項目、施工財務管理制度一份;9、()崇民一(民)初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書、張勇班工程款結算清單各一份;10、史國才于3月1日出具承諾書一份;11、()徐民二(商)初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蘇南上海分企業為證實其主張提供了江蘇蘇南建設集團項目部支領工程款憑證單、工資結算清單各一份。康余國為證實其主張提供了工程承包施工合作協議,馬陸工地、四平路工地、江邊路工地等工資結算清單等證據材料。
原審審理中,朱貴良申請證人朱甲出庭作證,用于證實朱貴良支取20,000元工程款去向。同時申請張勇、崔二軍、張阿茍出庭作證,用于證實康余國為蘇南上海分企業職員,其行為系職務行為。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朱貴良稱其在蘇南上海分企業工作期間,該企業曾結欠其勞務酬勞131,496元。蘇南上海分企業辯稱,朱乙出具欠款35,025元欠條得到了其企業授權,對該欠條給予認可;康余國等人非其企業工作人員,亦未得到其企業授權,出具欠條均無企業印章,故對該部分主張不予認可。法院認為,蘇南上海分企業認可朱乙出具欠款35,025元欠條,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此給予確定。至于康余國出具欠條,無蘇南上海分企業印章,且蘇南上海分企業對此給予否認,故僅憑朱貴良提供現有證據,法院難以支持其該部分主張。溧陽上海分企業認可朱貴良與其簽署過《上海市建筑業勞動協議》,但其亦否認結欠朱貴良工資款。對此,法院認為,依據雙方簽署協議,協議簽署方系溧陽市蘇南建設勞務有限企業,而非本案被告溧陽上海分企業。朱貴良提供現有證據亦無法證實溧陽上海分企業拖欠其勞務酬勞。審理中,溧陽上海分企業自愿負擔欠款15,025元,對此給予準許。因為實際欠款人應為蘇南上海分企業,故可視為溧陽上海分企業對蘇南上海分企業應支付款項中15,025元自愿負擔連帶責任。蘇南上海分企業認為應該扣除朱貴良從江蘇蘇南建設集團項目部支取工程款20,000元,法院認為,蘇南上海分企業不能提供證據證實該款性質和用途,其辯稱缺乏事實依據,法院難以采信。據此,原審法院判決:一、蘇南上海分企業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朱貴良35,025元;二、溧陽上海分企業對蘇南上海分企業支付朱貴良35,025元中15,025元負擔連帶責任;三、朱貴良其它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后,朱貴良不服,上訴認為:1、朱貴良提供()崇民一(民)初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書表明史國才掛靠于蘇南上海分企業,葉根偉、康夫臺、艾永鋼系史國才聘用人員,葉根偉等人與史國才均以蘇南上海分企業名義開展經營活動。2、朱貴良與溧陽上海分企業成立勞務關系,溧陽上海分企業將朱貴良派遣至蘇南上海分企業工作,且溧陽上海分企業與蘇南上海分企業工作人員和工作地點均混同,故溧陽上海分企業拖欠朱貴良勞務酬勞,并應由蘇南上海分企業負擔連帶責任。3、康余國是蘇南上海分企業財務,康余國向朱貴良出具欠條行為是受蘇南上海分企業責任人授權職務行為。綜上,要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朱貴良在原審提起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蘇南上海分企業辯稱:康余國與蘇南上海分企業、溧陽上海分企業均沒相關系,蘇南上海分企業對其出具欠條不予認可。蘇南上海分企業答辯意見與原審時答辯意見一致,要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溧陽上海分企業未作答辯。
原審第三人康余國陳說:康余國是蘇南上海分企業第二項目部財務,欠條系蘇南上海分企業第二項目部老板讓康余國出具,欠條所載錢款是蘇南上海分企業第二項目部欠朱貴良勞務酬勞,蘇南上海分企業第二項目部是掛靠在蘇南上海分企業,故應由蘇南上海分企業負擔還款之責。康余國同意朱貴良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依據本案在案證據查明法律事實無誤,本院給予確定。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實,1、朱貴良在原審法院7月9日開庭審理過程中陳說:朱貴良于2月與溧陽上海分企業建立勞務關系,被派往蘇南上海分企業第二項目部工作,蘇南上海分企業作為實際用人單位應給付工資、返還朱貴良墊付費用,溧陽上海分企業作為勞務派遣單位負擔連帶責任;朱貴良與溧陽上海分企業存在勞務關系,實際工作單位是由溧陽上海分企業派遣至蘇南上海分企業;朱貴良從2月1日與蘇南上海分企業簽署勞務協議,2月開始與溧陽上海分企業簽署協議;朱貴良一直與蘇南上海分企業結算工資,康余國是蘇南上海分企業前任財務,朱貴良每個月生活費全部由康余國簽單。本節事實,有原審法院7月9日法庭審理筆錄為證。2、朱貴良在原審法院11月27日法庭審理過程中陳說:朱貴良從11月15日開始和溧陽上海分企業簽署勞動協議,協議上章是溧陽上海分企業總企業,實際朱貴良是和溧陽上海分企業簽署勞動協議,朱貴良與溧陽上海分企業簽署協議后被派遣到蘇南上海分企業工作,工資是從康余國處領取,康余國是代表蘇南上海分企業第二項目部財務。本節事實,有原審法院11月27日法庭審理筆錄為證。3、二審審理中,朱貴良前后陳說:朱貴良在本案中主張勞務酬勞是朱貴良從至期間在蘇南上海分企業、溧陽上海分企業工作發生,蘇南上海分企業與溧陽上海分企業是兩塊牌子一套班子,人員和工作地點都混同;朱貴良與溧陽上海分企業成立勞務關系,勞務酬勞是溧陽上海分企業拖欠,但蘇南上海分企業應負擔連帶責任;蘇南上海分企業作為實際用工單位,溧陽上海分企業是派遣單位,兩企業長久混同,應由蘇南上海分企業負擔連帶責任;朱貴良與蘇南上海分企業、溧陽上海分企業都建立了勞務關系。本節事實,有本院5月12日法庭審理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朱貴良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于至提供勞務期間產生酬勞,但針對拖欠其勞務酬勞責任主體,朱貴良陳說前后不一。朱貴良在原審審理中主張其與溧陽上海分企業成立勞務關系,蘇南上海分企業作為實際用人單位應給付拖欠工資,溧陽上海分企業作為派遣單位負擔連帶責任,朱貴良在二審審理中又先主張其與溧陽上海分企業成立勞務關系,溧陽上海分企業拖欠其勞務酬勞,由蘇南上海分企業負擔連帶責任,再主張其與溧陽上海分企業、蘇南上海分企業都成立勞務關系。朱貴良對其在本案中主張支付勞務酬勞對象及主張理由陳說均不一致,且朱貴良在二審審理中另提出溧陽上海分企業與蘇南上海分企業兩單位混同見解,對此朱貴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給予證實,故本院對朱貴良上訴陳說事實與理由主張實難采納。朱貴良在達成法定退休年紀以后實際至蘇南上海分企業工作,由此對酬勞等產生糾紛屬于勞務關系糾紛,不適用勞動法及勞動協議法相關要求,故原審法院對朱貴良要求溧陽上海分企業作為勞務派遣單位負擔連帶責任不予支持,并無不妥,本院給予維持。朱貴良上訴主張康余國代表蘇南上海分企業、康余國向朱貴良出具欠條行為是職務行為,要求蘇南上海分企業按康余國出具欠條金額向其支付勞務酬勞,本院對此認為,朱貴良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康余國系蘇南上海分企業工作人員、康余國受蘇南上海分企業明確委托向朱貴良出具欠條,故康余國出具欠條行為無法認定為康余國代表蘇南上海分企業作出職務行為,康余國出具欠條內容也不能認定為蘇南上海分企業真實意思表示,朱貴良要求蘇南上海分企業按康余國出具欠條所載金額向其支付錢款,本院無法給予支持。蘇南上海分企業對朱貴良提供朱乙于7月7日出具欠條給予認可并認可尚欠朱貴良勞務酬勞3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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