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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人民調解協議法律效力【內容摘要】:人民調解作為處理民事糾紛一個制度,在實踐中發揮著越來越關鍵作用。人民調解協議效力問題,一直影響中國人民調解制度發展。8月頒布《中國人民調解法》,自1月1日開始實施。從立法上確立了人民調解制度法律地位,對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和難以處理人民調解協議法律效力問題做了歷史性發明性要求,成為了《人民調解法》中一大亮點。【關鍵字】:人民調解人民調解協議法律效力一、人民調解及人民調解協議概述及現實狀況(一)人民調解概述及現實狀況人民調解又稱訴訟外調解,屬于民間調解。它是在依法設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德規范為依據,對民間糾紛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勸說,促進她們相互諒解、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協議,消除紛爭活動。其工作范圍為預防糾紛產生、發展、激化,調解矛盾糾紛,宣傳法律、政策、社會主義道德,其關鍵工作就是調解,經過調解化解矛盾糾紛。人民調解含有三個基礎特征:一是人民性。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置,通常是在鄉鎮或街道辦事處下設調解民間糾紛群眾性自治組織(也可在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小區居民委員會設置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依據需要設置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據需要設置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進行工作。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由人民群眾選舉產生,調解糾紛是人民內部矛盾;調解依據是表現全體人民共同利益和意志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調解宗旨是為人民群眾排憂解難;調解目是平息人民群眾之間紛爭,增強人民內部團結,維護社會穩定。二是民主性。人民調解經過群眾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化解自己內部矛盾糾紛,是社會主義國家人民當家作主、行使管理社會事務民主權利關鍵表現。人民調解堅持平等自愿標準,不強行調解,不干涉當事人訴訟權利,調解不是訴訟必經程序。人民調解利用說服教育、耐心疏導、民主討論和協商方法,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基礎上,依法幫助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三是群眾司法性。人民調解是在依法設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進行司法活動,不是群眾自發活動。人民調解委員會在法律要求范圍內調解民間糾紛,其調解民間糾紛包含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其她社會組織之間包含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多種糾紛,不得超越其職權范圍。人民調解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判別是非,明晰權利義務,幫助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而且接收司法行政部門指導與監督,接收人民法院業務指導。人民調解因為含有扎根基層、分布廣泛、方便快捷、不傷感情等特點,在處理糾紛中含有獨特作用,已成為處理社會矛盾糾紛關鍵路徑和有效方法之一,成為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穩定一支關鍵力量,是人民群眾自我管理、自我約束和自我服務一項優良制度,是中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關鍵內容。人民調解制度被稱為化解矛盾糾紛“第一道防線”,被國際社會譽為“東方經驗”、“東方之花”。①從人民調解現實狀況來看,中國現在以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為關鍵。各地人民調解組織網絡隊伍基礎健全,基礎形成了以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為主導,村、居(小區)人民調解委員會為基礎,企事業、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為觸角多層次、寬領域、規范化新時期調解組織網絡體系。同時經過制訂工作步驟,逐步規范工作程序,處理糾紛方法也日益豐富,每年調解工作成效顯著。(二)人民調解協議概述人民調解協議是指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雙方在第三方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本著平等、自愿標準,為處理民事糾紛而達成含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當事人雙方簽字或蓋章書面協議。它關鍵靠雙方當事人相互承諾,社會輿論和道德力量來保障協議實施。協議達成后一方不推行,應該督促推行,拒絕推行,另一方能夠起訴,經過訴訟路徑實現協議內容。對于人民調解協議效力,中國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關鍵經歷了以下多個改變過程:第一個階段是新中國成立后至20世紀90年代末,依據《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及相關法律要求,人民調解不是起訴必經程序,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該推行調解協議,但完全依靠當事人自覺自愿推行,此時人民調解協議沒有強制實施力;第二個階段是《相關審判包含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若干要求》(以下簡稱若干要求)施行至《中國人民調解法》實施前,在這個階段,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調解協議,含有民事協議性質。當事人應該根據約定推行自己義務,不得私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因當事人一方不推行調解協議,對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該受理。此時,人民法院應根據協議進行審理,依法作出調解協議有效、無效、變更或撤銷判決。由此可知,人民調解協議地位有所提升。第三個階段是《中國人民調解法》施行后,依據《人民調解法》要求,首先,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推行或者調解協議內容發生爭議,一方當事人能夠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次,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需,能夠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定,人民法院應該立刻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定調解協議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推行或者未全部推行,對方當事人能夠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實施。而當人民法院依法確定調解協議無效,當事人能夠經過人民調解方法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調解協議,也能夠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此可知人民調解協議效力得到深入加強,即經過人民法院確定人民調解協議在得不到自動推行時,含有申請法院強制實施效力。經過這個改變過程,我們能夠看出,人民調解協議效力在不停到加強,從靠當事人自覺推行,沒有強制實施效力,到在一定條件下得到法院認可,并含有強制實施效力。新法要求深入增強了人民調解協議效力,給予那些達成調解協議在生效后經過法院確定,含有法院強制實施效力。當然,當事人能夠自由選擇是否申請法院確定。從一定意義上說,新法在人民調解協議效力上要求存在兩個方面,一是未經司法確定仍含有協議性質;二是經過法院確定含有強制實施效力。這一要求給了當事人是否選擇司法確定自由。其次,新法在當事人調解協議被司法確定無效時給予當事人足夠程序選擇權,即其能夠選擇經過人民調解方法變更或達成新調解協議,也能夠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被確定調解協議無效后,能夠主動選擇合適救助方法維護本身權益,有利于糾紛立刻、有效處理,也有利于整個社會秩序穩定。總而言之,新法深入增強人民調解協議效力要求是值得肯定,是人民調解法最大亮點,是社會發展肯定結果。(三)人民調解協議現實狀況分析1、提升人民調解協議法律效力必需性人民調解在處理民間糾紛,保護當事人正當權益,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關鍵作用,但因為人民調解協議效力問題,往往致使達成協議成為一紙空文。所以,怎樣提升人民調解協議效力就顯得尤為關鍵。只有些人民調解協議能夠實施,當事人權利才能得以實現;只有些人民調解協議得到實施,人民調解制度才能得以存在和發展。第一、提升人民調解法律效力是社會現實使然。伴隨社會發展,尤其是20世紀80年代以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和完善,市場主體多樣化趨勢日益凸顯。多樣化經濟主體,多層次經濟關系,多角度經濟交往,勢必對糾紛處理方法提出多樣化要求,以滿足不一樣社會主體在不一樣社會經濟關系中對公平和效率不一樣需求。多元化糾紛處理機制肯定應運而生。同時市場經濟反對國家對社會生活過分干預,更多強調市民社會自主地位和自治能力,國家權力只有在必需時候才能加入市民社會生活干預,從而使得舊有糾紛處理模式也肯定不能滿足社會生活需求。人民調解作為多元化糾紛處理機制中獨特糾紛處理方法,其應運而生是現實使然,但人民調解協議作為調解最終止果,其法律效力若得不到確保,那人民調解協議也只是一紙空談,人民調解工作也不過是在浪費資源。第二、提升人民調解法律效力是依法治國肯定要求伴隨依法治國進程推進,法制宣傳教育深入,權利觀念也日益深入人心,人民群眾法律意識也在不停提升,并開始“法眼看世界”,理性運使用方法律武器維護本身正當權益,權利和權益上升為關鍵訴求。這就對傳統糾紛處理機制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應對這種多遠化利益沖突時,理應在糾紛處理時兼顧不一樣群體利益,使得一個含有包容性和靈活性糾紛處理機制——人民調解制度油然而生。②而作為人民調解所達成最終結果——人民調解協議其應含有法律效力也就顯得尤為突出。第三,提升人民調解法律效力是糾紛主體和內容多元化需求。糾紛不僅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也發生在公民與法人、非法人團體和社會組織及其相互之間,同時糾紛主體之間特定身份和相互關系,也使得糾紛處理所適用方法有所不一樣。假如當事人之間關系越親近,往往越不適適用對抗性訴訟方法。像婚姻家庭糾紛、鄉鄰糾紛則需重視情理調解,對抗性訴訟方法只能激化這種關系及矛盾,而大家調解則能發揮更主動作用。調解最終目是要達成調解協議,而人民調解協議含有法律效力才能對糾紛主體含有約束力,才能預防糾紛主體隨意反悔,不會造成調解工作勞而無功,人民調解協議毫無意義。最終,人民調解適合中國這種“和為貴”傳統思想。人民調解員本身就來自基層,人民調解工作含有平等協商、不傷感情、互諒互讓、成本低、效率高特點,從而能在第一時間發覺矛盾,并在群眾幫組下快速化解糾紛,能有效預防矛盾糾紛激化和轉化。其作為維護社會穩定“第一道防線”特色和優勢,肯定在多元化矛盾處理機制中飾演關鍵角色。2、提升人民調解協議法律效力主動作用第一、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人民調解制度是中國社會主義政治民主制度組成部分,是人民群眾自己組織起來,化解本身矛盾,參與社會事務、管理國家事務一個關鍵形式,是中國多層次社會矛盾糾紛處理機制體系中關鍵組成部分。從至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矛盾糾紛情況進行了對比分析,能夠看出這些年調解糾紛總數展現出上升良好態勢:調解441萬件,調解448萬件,調解462萬件,調解480萬件,調解498萬件,調解767萬件。6年時間,調解糾紛總數增加了330萬件,增幅達74%。龐大統計數字凸顯了人民調解工作在構建社會主義友好社會新歷史條件下在預防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友好穩定中關鍵作用。③人民調解把矛盾處理在基層,處理在民間,處理在萌芽狀態,有效預防和降低了犯罪,消除了當事人之間矛盾,并經過矛盾糾紛化解,教育了當事人及周圍群眾知法遵法,依法維護自己正當權益。但從其次我們也應看到民間糾紛假如得不到立刻化解,或者化解不利,就有可能發展成為群體性事件,甚至激化為刑事案件,干擾黨和政府中心工作,影響社會穩定和經濟文化發展。這些矛盾、問題處理,不僅僅是人民調解功勞,我們更應該看到人民調解協議法律效力作用。第二、提升調解組織公信力和工作效力。各級調解組織及其所屬調解員是紛繁復雜民間糾紛調解主力軍,她們工作效力和質量怎樣,同人民調解工作成敗息息相關。一個廉潔高效調解組織,并同時建立了一支業務精通調解隊伍,就能夠很好把握社會復雜多變民間糾紛,運籌帷幄,沉著應對,并立刻組織糾紛當事人嚴格根據程序進行處理,然后制作出于法有依,于事有據,格式規范,內容完整,程序正當,對當事人均由法律約束力調解協議書。即使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反悔,引發訴訟,其調解協議法律效力也肯定為法院所確定。這么一來,必將大大提升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協議公信力,同時,也隨之提升了人民調解組織工作效力。第三、降低司法成本,降低或避免訴累。現在,調解作為一個訴訟程序之外處理社會矛盾糾紛有效方法,受到各國司法界高度重視。將調解制度作為糾紛處理替換方法,現在已經成為司法改革一個普遍趨勢。中國僅調解案件就達成767.6萬件,調解成功率達96%以上,當事人反悔起訴到法院約占0.7%,被法院判決維持原調解協議近90%。④可見,人民調解把矛盾有效處理在基層及民間,使眾多社會矛盾糾紛處理在訴訟程序之外,大大降低了司法部門工作,降低了社會司法成本。同時,中國現行人民調解制度是經過調解促成糾紛當事人在遵遵法律法規,實施政策和符號社會道德前提下,互諒互讓,自己處理矛盾糾紛,預防矛盾激化,既方便了群眾,節省了時間和人力,又維護了社會穩定,同時,人民調解還實施無償政策,也為當事人節省了物力和金錢花費,大大降低及避免了當事人訴累。二、中國外相關制度比較(一)國外民事司法制度中引入ADR情況部分西方國家為了避免和填補訴訟本身弊端和不足,從上個世紀60年代開始,在尋求替換性爭議處理措施方面進行了主動探索并取得了長足進步。西方國家法學界和社會民眾普遍認為法院訴訟程序繁瑣、費用昂貴、時間太長,相反,ADR因為其本身所固有經濟性、便民性、簡捷性而受到了各國政府和民眾高度評價,在社會管理實踐中也產生了很好成效。所以,她們把ADR引入民商事司法制度范圍,而且以法律形式給予肯定。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可譯為替換性或選擇性爭議處理方法,它是指在法庭審理之外經過仲裁、調停等非訴訟形式,由第三人參與,自主處理糾紛方法、機制總稱。⑤ADR最早引發關注是在美國,以后盛行于歐洲和日本、韓國、澳大利亞等國,現已成為國際上現代法律制度發展一大趨勢。如,挪威制訂了《糾紛處理法》,要求訴訟外調解是訴訟必經程序,經調解達成協議可強制實施;瑞典95%民事糾紛都是依靠調解手段(含訴訟外調解和訴訟調解)來處理;澳大利亞把推進調解等訴訟替換方法作為司法改革關鍵內容之一,成立了“非訴訟調解理事會”,幫助政府制訂政策,指導調解工作;美國制訂了《ADR法》,激勵各地成立民間調解組織,大力推行民間調解制度。日本頒布了《民事調解法》,歐盟正在研究制訂適適用于歐盟各國《糾紛處理法》,就連部分發展中國家,如菲律賓亦把調解作為初步訴訟程序,民事糾紛必先經過調解,在調解不成功需要訴訟時,由調解組織出具證實,法院才受理。中國香港尤其行政區也設置了“調解顧問中心”作為社會糾紛處理組織。聯合國也正在起草提倡適用調解手段處理社會矛盾糾紛法律文件。在ADR制度盛行國家,大家把訴訟外調解組織稱為“貧民法院”,而把調解員稱為“貧民法官”、“布衣法官”。⑥(二)中國人民調解制度特點與國外民事司法制度中ADR之比較中國人民調解制度含有三個特點:一是以最經濟、最捷便方法把大量民間糾紛就地化解在萌芽狀態,維護了正常生產、生活秩序,并為群眾節省了大量人力、物力。二是以法律、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堅持依法調解和思想教育相結合,在調解過程中重視宣傳政策法規和社會公德,有利于提升人民法制觀念和道德水平。三是立刻化解了矛盾糾紛,使矛盾糾紛當事人之間達成相互諒解,促進了人民群眾團結和睦,增加了公民直接參與司法民主原因。中國人民調解制度與國外民事司法改革中所設置ADR機制在本質上是相同,都是在法院裁判之外為民事糾紛當事人提供替換性糾紛處理方法,但在具體實施運作上,仍然有很大不一樣。表現在:(一)實施機構不一樣。中國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居民委員會下設群眾自治組織,組成方法以村居委會干部兼職為主,并選聘部分“長者”和熱心人等志愿者參與。國外ADR機制中ADR提供者即調解人員是得到糾紛當事人雙方認可專業組織或人士,如教授協會、ADR集團和爭議公平處理中心。兩相比較,其素質不可同日而語。(二)指導方法不一樣。在中國,司法行政機關對調解工作指導關鍵表現在對調解人員選拔培訓、調解組織建設和業務指導;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反悔調解協議進行審查或者對調解員進行培訓。國外法院對ADR機制運作指導則關鍵表現在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并試圖經過經濟杠桿包含法律援助經費和訴訟費促進當事人自覺地采取ADR。(三)必需程度不一樣。人民調解與國外ADR機制一樣都不屬于訴訟前必經程序。但不一樣是,在英國,假如一方當事人提出調解而另一方拒絕或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拒絕或反悔一方在法院裁判時所負擔訴訟費用百分比將會很高。(四)法律效力不一樣。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調解協議,含有民事協議性質。而在英國ADR機制中,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一方拒不推行時,另一方當事人即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實施。經過上述比較,我們不難發覺,中國人民調解工作即使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必需認可,人民調解制度現在還存在較多問題,最少包含:(1)原有些人民調解法律保障、工作范圍、組織形式、調解程序、工作方法、隊伍素質等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社會發展需要;(2)人民調解等糾紛處理方法受到法治、司法中心觀念排斥和抑制;(3)人民調解協議性質和效力長久以來沒有得到法律明確,造成人民調解缺乏權威,效力微弱;(4)調解組織不健全,國家相關部門,尤其是政府和司法機關,對人民調解制度支持力度不夠,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指導和監督也沒有落到實處;(5)人民調解員素質不高,工作主動性也不足;(6)人民調解工作過程和方法本身存在很多缺點,如難以保持中立,遷就封建習俗,遷就勢大力強者,調解方法簡單生硬,以罰代調,越權處罰,對罪與非罪、違法與正當界限不清,過分強調“折中”等;(7)人民調解立法滯后,調解程序顯著含有隨意性,調解工作不夠規范。⑦中國人民調解制度與法制國家ADR制度相比較,不管從人民調解法律地位、法律效力、政府資助、與法院訴訟銜接到調解人員素質和制度要求等方面,都還是存在差距,需要深入改善和加強。結合中國外相關制度比較,即使人民調解存在很多問題,不過筆者認為能夠從人民調解法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上提升人民調解協議法律效力,《中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一條要求: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含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該根據約定推行。該條已經明確要求了人民調解協議在實體上法律效力。程序和實體二者是不可分割,程序有瑕疵,其實體法律效力也肯定受到影響,只有程序和實體都公正、正當、有效,人民調解協議才含有法律效力。并同時借鑒國外ADR結果完善人民調解制度,從而達成提升人民調解協議法律效力最終目。三、嚴格遵守調解程序,規范調解協議,提升人民調解協議法律效力(一)調解主體正當、懂法《憲法》第111條要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下設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從根本上確立了人民調解法律地位。《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對人民調解組織性質作出了更全方面要求,即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置人民調解委員會企事業單位依據需要設置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要求》第10條依據人民調解工作發展實踐,增加了人民調解組織形式。一是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小區)居委會設置了人民調解委員會,二是鄉鎮、街道設置了人民調解委員會,三是企事業單位依據需要設置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四是依據需要設置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法》第7條要求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置調解民間糾紛群眾性組織。第8條要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置人民調解委員會。企事業單位依據需要設置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需時,可設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調解委員會應該有婦女組員,多民族居住地域應該有些人數較少民族組員。第9條要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事業單位設置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員大會、職員代表大會組織推選產生。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三年,能夠連選連任。第13條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用人員擔任。⑧上述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對人民調解組織作出了要求,尤其是《人民調解法》不僅對人民調解組織性質作出了具體敘述,更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置,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產生、人員組成、人數、任職年限作出了具體要求。只有經過法律要求程序產生人民調解員才含有正當調解主體資格。不過,作為人民調解員,主體資格正當是最基礎要求,同時,知法懂法也是其必備能力素質。伴隨社會矛盾糾紛復雜、多元,調解主體假如不知法不懂法,其所作出調解勢必影響調解協議法律效力。而長久以來,基層人民調解員選聘大多是村里年長、有威信人或是村干部擔任人民調解員,即使她們在調解方面有一定能力,不過她們大多文化水平較低,政策法規觀念不強,法律素養不高,依法調解能力素質自然存在一定問題。調解也是執法,人民調解員隊伍素質提升人民調解協議法律效力就顯得尤為關鍵。筆者認為對于人民調解員隊伍結構應加以調整:一是在基層選聘文化程度較高、懂政策、含有一定法律知識成年公民擔任;二是招聘含有法律專業知識大學生擔任;三是主動吸收符號條件離休法官、檢察官,以及律師、法律工作者等加入人民調解員隊伍。逐步建立一個懂法律、懂政策、知民情、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專兼職相結合人民調解隊伍。(二)調解程序依法《人民調解法》對人民調解和調解程序作出了嚴格要求,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必需嚴格根據《人民調解法》要求程序進行調解,才能真正表現人民調解公平性、公正性,人民調解協議法律效力才能得到保障。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糾紛時必需根據法律法規要求受理范圍和程序辦理。基層調解委員會關鍵受剪發生在轄區內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及其她組織間民間糾紛,包含婚姻家庭、鄰里、房產、債務、生產經營、賠償等糾紛,對本轄區內有礙社會穩定各類矛盾糾紛,與群眾有切身利害關系易激化或易形成群體性鬧事和上訪非民間糾紛應做好勸阻引導工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明確要求由指定部門處理糾紛,應通知當事人向指定部門申請處理。調解處理民間糾紛程序應該簡便易行、靈活多樣、合理規范,有利于糾紛立刻、正確、正當處理。同時,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堅持以下標準:(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基礎上調解;(二)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政策;(三)尊重當事人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經過仲裁、行政、司法等路徑維護自己利益。在調解過程中,嚴守當事人私人秘密和商業秘密。1、糾紛受理:糾紛受理有兩個路徑,一是糾紛當初人找到調解組織請求調解糾紛,即當事人主動申請調解,申請時,當事人能夠口頭申請,也能夠書面申請。對糾紛當事人口頭或書面申請應認真受理,并填寫申請表,由申請人簽字;二是調解人員或組織發覺或得悉糾紛后,應主動前往受理調解,尤其是那些輕易激化就糾紛更應該聞風而至。調解組織在受理糾紛時要做好登記,基層調解組織不得拒絕受理職責范圍內糾紛。同時受理糾紛時應注意,不管經過哪種路徑,都要尊重當事人雙方意愿和她們訴訟權利,假如一方當事人或雙方堅持要求到人民法院處理,調解組織或調解人員不得干涉和阻攔,不得強行調解。2、糾紛調查:糾紛受理后,調解組織應指定專員負責調查,耐心聽取各方當事人陳說,問明相關情況,分析已經有材料,走訪糾紛其她關系人、知情人和周圍群眾,親赴現場調查或請專門機關作出證實,全方面了解和掌握糾紛事實真相。在廣泛調查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去偽存真,辨明糾紛性質,抓住糾紛關鍵矛盾。同時,做好調查統計,方便查證。3、糾紛調解:調解方法通常有部分調解、就地調解、開家庭會調解、小型群眾座談會調解、集體調解、聯合調解等。在聽取當事人陳說后,對當事人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和精神文明及社會公德教育,引導當事人端正對待糾紛態度,消除對立情緒,依法合理地提出正當、合理、合情提議性調解意見,努力爭取達成調解協議。4、達成協議:對于簡單糾紛,在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可采取口頭協議方法,人民調解員應該統計協議內容;對于包含民事權利義務糾紛或當事人要求制作書面協議,都應制作書面調解協議書。對難以達成協議或兩次以上調解達不成協議糾紛,可宣告調解結束,同時,通知當事人找相關部門處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訴。5、檢驗回訪,監督推行:人民調解協議既是雙方當事人處理糾紛意見,又是人民調解工作結果。為了鞏固調解結果,確保調解協議自覺推行,調委會應經過回訪方法,檢驗、督促其推行,以防反悔和反復。(三)調解協議格式正當。根據《人民調解法》要求,調解協議在格式上必需含有四個條件:1、調解主體必需是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員必需含有人民調解員身份。其它機關、組織、民間個人主持達成調解協議則不適用本法。2、調解協議含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3、調解協議應采取書面形式。采取口頭協議方法,人民調解員應該統計協議內容。既能正確確定雙方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避免在協議推行過程中發生無須要爭議,有能夠為以后可能引發訴訟提供證據。4、當事人必需在調解協議上簽字、蓋章會按指紋。這一程序既是當事人對協議內容認可,收其約束表現,也是民事性質協議成立要件。同時人民調解員署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即人民調解協議須三方(當事人及調解方)簽字蓋章。(四)調解協議內容正當1、人民調解協議生效要件。民事協議生效要件是指民事協議能夠產生法律約束力并為法律所保障而必需含有條件。依據協議自由標準,民事協議只要真實地反應了雙方當事人意志且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她人正當權益,就含有法律強制力。依據《協議法》等法律要求,民事協議通常生效要件包含:1、簽訂協議當事人含有對應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協議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4、協議標可能與正當。人民調解協議作為民事協議一個,其有效自然亦應含有對應條件。依據《若干要求》第4條要求,人民調解協議含有下列條件為有效:1、當事人含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要求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可見,依法成立人民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即使該協議內容確定了一方當事人對于一些權利或者利益放棄,只要該權利或者利益放棄是出于當事人真實意愿,仍然對其含有法律約束力。2、人民調解協議無效條件。民事協議無效是指民事協議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否定性評價,該協議得不到被給予正當法律效果一個狀態。《協議法》第52條要求了協議無效條件,第53條要求了協議中免責條款無效條件。依《若干要求》第5條要求,人民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效:1、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2、以正當形式掩蓋非法目;3、損害社會公共利益;4、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要求。人民調解委員會強迫調解,調解協議無效。從中能夠看出,人民調解協議無效條件與通常民事協議無效條件基礎相同,只是不將通常民事協議無效原因之一“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簽訂協議,損害國家利益”作為人民調解協議無效原因,同時考慮到人民調解應該遵守自愿標準,不得搞強迫調解,所以人民調解協議無效原因中增加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強迫調解”。3、人民調解協議變更或者撤銷條件。民事協議變更或者撤銷,是指因民事協議當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一方當事人所以享受變更權或者撤銷權,經過權利人行使變更權或者撤銷權,使已經生效協議發生變更或者歸于消亡。《協議法》第54條要求了協議變更或者撤銷條件及行使變更權或者撤銷權方法。依《若干要求》第6條要求,下列人民調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1、因重大誤解簽訂;2、在簽訂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反真實意思情況下簽訂調解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從中能夠看出,人民調解協議變更或者撤銷條件及變更權或者撤銷權行使方法與通常民事協議完全相同,并無二樣。人民調解協議變更權或者撤銷權行使,應該注意兩個問題:一是當事人是行使變更權或者撤銷權,應由當事人自己決定,人民法院不能干涉。當事人請求變更,人民法院不得撤銷。二是撤銷權行使是有時間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權消亡:1、含有撤銷權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2、含有撤銷權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行為放棄撤銷權。民事協議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即使不能產生當事人所預期法律后果,但并非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在民事協議無效或者被撤銷后,仍然存在怎樣負擔法律責任問題。《協議法》第56條對無效協議和可撤銷協議法律約束力作了要求,第58條和第59條對協議無效或者被撤銷法律后果作了要求。依《若干要求》第8條要求,無效調解協議或者被撤銷調解協議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調解協議部分無效,不影響其她部分效力,其她部分仍然有效。但相關人民調解協議無效或者被撤銷法律后果,《若干要求》未作要求,而新頒布實施《人民調解法》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確定調解協議無效,當事人能夠經過人民調解方法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調解協議,也能夠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對人民調解協議無效或者被撤銷法律后果,也未作要求。筆者認為對人民調解協議無效或者被撤銷法律后果,可依據不一樣情況參考《協議法》或是《民法》相關要求處理。四、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及監督和補救(一)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給予調解協議含有強制實施力,確保人民調解法律效力。司法確定程序是完善多元糾紛處理機制關鍵內容,這一制度把“非訴訟”人民調解和司法強制力結合起來,對利用多個路徑處理糾紛起到了聚合作用。1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調解法》和3月3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程序若干要求》,標志著中國多元糾紛處理機制改革進入新階段。1月13日,原告老劉與被告小劉因土地相鄰關系發生糾紛,在贛縣王母渡鎮橫傒村村委會主持下達成了調解協議,協議約定:因老劉所屬豬圈與小劉新建房屋相鄰,影響了小劉居住環境,為此,小劉一次性賠償老劉1000元,老劉于2月1日前將豬圈拆除,如逾期不拆除,則由小劉拆除。協議到期后,老劉非但沒有主動拆除豬圈反而將小劉訴至法庭,要求小劉恢復其豬圈房屋或賠償其豬圈房屋損失二千元。

法院受理認為,老劉與小劉系土地相鄰糾紛,經人民調解組織主持調解后,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含有民事協議性質。依據《中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一條之要求,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含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該根據約定推行。老劉逾期未主動拆除豬圈,小劉按約主動將老劉豬圈拆除,是根據協議推行自己權利,該行為不含有違法性,即不含有老劉所訴侵權行為組成要件。承接法官了解到案情后,努力從情理、法理等角度對老劉進行耐心勸解。最終老劉撤回起訴,最終使劍拔弩張鄰里關系得以和解。法院“人民調解協議確定機制”確保了調解協議法律約束力,對提升人民調解協議法律效力含有最更根本作用。為了加大化解社會矛盾力度,實現訴訟調解與非訴訟調解有機銜接,就必需克服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效力不足。在最高法院和人大代表充足調研和論證基礎上,提出了可行性意見,即經過設置訴前司法確定程序來處理人民調解協議給予其強制實施力,并于寫入了《人民調解法》之中,從而基礎上突破了人民調解協議確定定,基礎上實現了訴訟與非訴訟有效機制銜接。所謂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它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當事人達成了調解協議,并向法院申請對其效力進行司法確定,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協議正當有效出具法律文書確定其效力,并給予于其強制實施效力。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程序是給予調解協議以強制實施力關鍵方法之一,當事人還能夠根據《相關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矛盾糾紛處理機制若干意見》第12條以及《相關審理包含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若干要求》第10條要求申請公證機關依法給予強制實施效力,依據《相關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矛盾糾紛處理機制若干意見》第13條對于含有協議效力和給付內容調解協議,債權人還能夠向有管轄權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對于司法確定程序,《人民調解法》只有一個條要求了相關司法確定程序性問題,即第33條要求: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需,能夠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定,人民法院應該立刻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定調解協議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推行或者未全部推行,對方當事人能夠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實施。人民法院依法確定調解協議無效,當事人能夠經過人民調解方法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調解協議,也能夠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條要求得較為籠統,操作性不強。鑒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程序含有特殊,既非經典訴訟程序,亦非經典非訟程序,而是介于訴訟與非訴訟之間特殊審判程序,所以有必需對該程序相關內容加以細化。第一、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標準依據人民調解協議性質及司法確定特點,筆者認為在司法確定過程中要堅持以下標準:一是依法審查標準。確定內容必需是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要求,要對調解協議進行正當性審查,在正當性審查基礎上作出確定是否;二是依申請標準。司法確定是確定爭議雙方權利義務,是一個民事方面確定,要充足尊重當事人自愿、意志,而不能主動去開啟司法確定,必需依當事人申請才能開啟確定程序;三、便民、高效標準。設置調解協議司法確定目就是處理人民調解協議實施力,促進人民調解高效進行,把矛盾盡可能地化解在基層,所以程序設置應有高效便民特點。四是回避標準,具體確定法官不參與非訴調解過程,避免引發當事人無須要合理懷疑。同時,人民調解員也不得在以后訴訟中充當證人角色。第二、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范圍對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范圍,《人民調解法》并沒有作出明確要求,7月最高院司法《相關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矛盾糾紛處理機制若干意見》第24條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不予確定調解協議效力:(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要求;(二)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三)侵害案外人正當權益;(四)包含是否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五)內容不明確,無法確定和實施;

(六)調解組織、調解員強迫調解或者有其她嚴重違反職業道德準則行為;

(七)其她情形不應該確定。除了上述七種不予確定情形外,對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范圍并沒有做出對應要求。自3月30日施行,由最高院頒布《最高人民法院相關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程序若干要求》第四條要求: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司法確定申請,應該在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應該編立“調確字”案號,并立刻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雙方當事人同時到法院申請司法確定,人民法院能夠立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確定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圍或者不屬于接收申請人民法院管轄;(二)確定身份關系;(三)確定收養關系;(四)確定婚姻關系。第七條要求:含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不予確定調解協議效力:(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要求;(二)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三)侵害案外人正當權益;(四)損害社會公序良俗;(五)內容不明確,無法確定;(六)其她不能進行司法確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相關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程序若干要求》頒布,對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范圍作出了明確要求,對司法確定含有主動意義。⑨同時筆者認為,司法確定還應擴大化,經《中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要求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勞動爭議調解協議,也能夠申請司法確定,行業組織主持達成民事協議如“消協”,也能夠申請司法確定,因為這些都是含有民事權利與義務平等主體之間達成民事協議,當事人能夠在法律要求范圍內自由支配和處理自己權利。第三、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程序因為人民調解協議,都是雙方爭議不大案件,所以法律沒有必需為此設定復雜法律程序。中國訴訟程序分為一般、簡易程序和尤其程序三大類,依據目前訴訟程序特點,筆者認為應根據簡易程序來確定人民調解協議。1、管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矛盾糾紛處理機制若干意見》第二十一條要求:當事人能夠在書面調解協議中選擇當事人住所地、調解協議推行地、調解協議簽署地、標物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法律對專屬管轄要求。當事人沒有約定,除《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要求情形外,由當事人住所地或者調解協議推行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經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相關機關或者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確定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轄。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程序若干要求》第二條要求:當事人申請確定調解協議,由主持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法庭管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申請司法確定,由委派人民法院管轄。可見,即使調解協議含有民事協議性質,管轄上應充足借鑒協議糾紛管轄確定標準,加之該程序是當事人選擇結果,應充足考慮當事人選擇。但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相關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程序若干要求》明確要求了司法確定管轄法院,關鍵就是因為調解協議含有民事協議性質。達成調解協議本屬不易,若在司法確定管轄上出現爭議豈不造成功虧一簣。2、申請與受理。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程序是雙方當事人選擇結果,依據《人民調解法》第33條第1款要求,應該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程序若干要求》第三條要求,當事人申請確定調解協議,應該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確定申請書、調解協議和身份證實、資格證實,以及與調解協議相關財產權利證實等證實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絡方法。委托她人代為申請,必需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署名或者蓋章授權委托書。對于上述提交相關材料,筆者認為還應提交承諾書。承諾書最少應包含以下兩個方面內容:第一,當事人需承諾其出于處理糾紛目自愿達成協議,沒有惡意串通、規避法律行為。第二,當事人還需承諾假如因為該協議內容而給她人造成損害,愿意負擔對應民事責任和其她法律責任,尤其是惡意串通負擔連帶責任。3.審理及確定結果。依據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程序特點和目,通常而言應該適用簡易程序,程序簡單靈活,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庭審中應該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關鍵審查調解協議內容,附帶審查糾紛事實。在事實審查上,關鍵審查糾紛是否基于違法行為而產生,因為違法而產生不受法律保護,身份關系也不受此程序所調整。相關法院確定這種協議期限,現在《人民調解法》對此還沒有做出具體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相關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程序若干要求》第四條要求,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司法確定申請,應該在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應該編立“調確字”案號,并立刻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雙方當事人同時到法院申請司法確定,人民法院能夠立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確定決定。對于該條要求,對受理期限做出了具體要求,不過對確定時限并沒有作出任何要求,除了當事人同時到法院申請之外,是該要求嚴重不足之處。筆者認為為了表現確定程序方便、快捷特點,確定時限通常以三個工作日為宜,案情復雜,經過延長審限,最長不超出15日。(二)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決定監督和補救

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定程序納入法院整體工作后,能夠接收法院原已成熟監督體系監督,辦理確定案件仍應遵照人民法院辦案紀律、回避要求等。出現審查不嚴致使經過確定協議內容不便實施或者與法相悖情形,應設計對應補救方法。第一,因為當事人原因、實施條件變更等引發調解協議實施不能或已無須要情況下,應由當事人協商處理,達成新調解協議依當事人意愿推行新確定程序。第二,當事人不服確定決定,不能依據簡易程序要求提起上訴,因為雙方對確定內容沒有爭議,不存在上訴期間問題,這種司法確定后,司法確定決定書立刻生效。對于生效后,假如出現了審理不嚴造成錯誤確定情況,筆者認為能夠參考審判監督程序。關鍵理由是: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判決、調解書和裁定,認為在認定事實或者適使用方法律上確有錯誤,對原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給予糾正程序。即使作出司法確定是否用決定文書形式,不過其實質上是對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一個確定,與人民法院調解書功效相同,都是確定爭議雙方當事人權利含有可實施效力,都是處理是民事權利、義務爭議,所以能夠比照現有審判監督程序來規范人民調解司法確定程序。對此,需要最高法院以文件形式下發相關司法確定決定能夠根據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司法救助。當事人對司法確定不服后,經審查確有錯誤或者雖沒有當事人申請但本院發覺確有錯誤,能夠開啟審判監督程序,撤銷確定決定,使確定決定強制實施力歸于消亡。撤銷效力僅及于確定決定,而非人民調解協議。五、借鑒國外ADR優異結果完善人民調解(一)探索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與行政處罰、法院調解與訴訟相銜接糾紛處理機制,擴寬人民調解范圍。一是將調解范圍使用方法律形式固定下來。二是深入擴大人民調解范圍。能夠考慮將法人與法人之間民商事糾紛、當事人不告訴而愿意選擇人民調解方法處理自訴案件(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等,法律上把這類案件處分權賦于當事人)納入人民調解范圍。三是探索建立新形勢下人民調解有條件“刑轉民”機制。提議經過對法律修改,對中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要求公安機關能夠調解處理案件,如因民事糾紛引發打架斗毆或損毀她人財物、但情節輕微案件,在取適當事人同意基礎上,也可經過人民調解方法給予處理。從技術方法上看,首先,提議建立“警民聯感人民調解工作機制”,即在警區設置人民調解工作室,對公安派出所接警案件,如屬民間糾紛性質,在取適當事人同意情況下,轉介人民調解室進行調解,調解無效再由公安機關進行治安調解或治安處罰。其次,提議在基層法院和基層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邀請教授或通曉法律人士,組建專門人民調解室,對部分諸訴于法院、但案情比較簡單、爭議不大、雙方當事人愿意接收人民調解案件,轉介人民調解室先行調解。調解成功,即以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義出具人民調解協議書。調解失敗,由法院立案進入訴訟程序。(二)激勵和引導群眾把人民調解方法作為處理糾紛第一選擇。首先要正確評價人民調解功效作用,加強宣傳,使人民調解觀念深入人心。人民調解是實現正義一個有效形式。以人民調解是中國司法制度關鍵組成部分,它與訴訟制度共同組成社會矛盾糾紛處理兩大支柱。因為人民調解含有成本低、效率高等優點,一樣也是一個能夠為當事人提供正義機制。其次,人民調解是一個“雙贏處理措施”,它更有利于促進友好社會建設和社會公平實現。它能夠使當事人在心理壓力較小情況下,愈加好地發揮“溝通理性”,由對抗走向對話,通常不需公開,有利于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也能表現“當事人主義”標準,有利于雙方友好相待,保持友好關系,便于以后繼續合作,實現社會穩定。再次,人民調解能夠發揮司法機關無法替換作用,能夠與訴訟形成功效互補。人民調解表現得更多是社會內在自發秩序,它比作為人為秩序訴訟機制含有愈加豐富彈性,愈加靈活形式,較輕易對復雜微觀社會作出立刻有效反應。從實際情況看,很多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假如在萌芽狀態立刻得到調解是完全能夠避免。人民調解在預防犯罪、降低糾紛方面發揮其獨特作用,就能夠和公安司法機關打擊犯罪作用實現功效互補。二是提供便利,要深入健全人民調解網絡,建立信息員制度,立刻掌握信息,發覺糾紛,把矛盾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人民調解隊伍建設必需堅持以時俱進,要改變過去那種單純依靠村居委會干部兼職或由缺乏文化和法律知識“長者”擔任調解員傳統做法,經過政府購置服務形式,走調解員專職化新路子。即招聘含有法律專業學歷和工作經歷人員為骨干,并經過她們吸納和組織本小區志愿者參與人民調解隊伍,開展人民調解工作,并探索建立專職調解隊伍,開展警民聯感人民調解、法院訴訟前人民調解,以整合多種資源,織就起一張小區及其地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新型網絡,促進人民調解工作真正發揮作用而不流于形式。三是利用經濟杠桿,提議法院在訴訟費用分攤中,合適減免愿意采取人民調解方法處理糾紛當事人費用,并同時利用政府購置服務等現代公共管理手段,發揮“社會第三組織”管理社會事務作用。長久以來,大家將法治僅僅了解為國家正式法律、法律組織機構和司法人員。與此同時,傳統觀念使社會事務都由政府包攬,全部財政經費都只能撥給行政事業單位,資源關鍵投放在訴訟機制,尤其是司法機關建設上,而對其她非訴訟處理機制投入微乎其微。人民調解因缺乏法律資源支持和物質條件保障而陷入尷尬困境。同時把矛盾糾紛調處定位在無償服務性質上,顯然也是不現實。就算是街道辦事處和鎮、村居委會在經濟上補助也是支撐不起人民調解工作日常經費開支,這種情況已經成為制約人民調解工作正常開展瓶頸。處理措施之一,就是依據費隨事轉標準,采取轉移支付方法,將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列入政府政財預算,實施政府購置服務措施,也就是走“民辦官助”路子,培育處理矛盾糾紛“社會第三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包含政府出資聘用專職人民調解員,或者定額資助調解組織,負擔民商事糾紛調處工作。同時,這也有利于建立起一套矛盾與風險分擔和化解機制,分散政府壓力。四是法院在認為合適時,引導當事人采取人民調解方法處理糾紛。能夠提議采取“依法律要求”或“經法院裁定”方法,把人民調解設置為一些糾紛進入訴訟必經程序。如日本對部分家庭糾紛設置調解前置;中國臺灣地域對請求保護占有、離婚、夫妻同居之訴,收養終止之訴等八種情況實施強制調解;北歐部分國家(如挪威)也有類似設置。這既能夠降低民事案件進入訴訟程序,節省司法成本,更關鍵是能夠提升人民調解權威性。(三)經過試點推進人民調解制度改革及人民調解法律效力。主動探索含有深遠理論和現實意義,人民調解制度“試點模式”已展現出一個清楚輪廓,即構建一個以市縣調解聯合會和調解委員會為龍頭、以鄉鎮為基礎、以縣市為骨干、以專業和行業調解委員會為補充五級調解網絡體系,立足地域實際,整合現代中國人民調解多種經驗,形式多樣,與其它糾紛處理機制有效銜接、良性互動,以和平處理糾紛為首要目標多元化大調解格局。在此基礎上,整合幾十年來中國人民調解制度優異經驗,在地域全方面推行人民調解制度改革,探索人民調解與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信訪和群眾工作對接,力圖建立發揮各部門參與人民調解,構建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多個糾紛處理形式有機銜接“大調解格局”,最終在建立多種糾紛處理機制充足發揮比較優勢,相互并存、銜接、配合和補充良性互動多元化糾紛處理機制。自《人民調解法》公布實施后,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重心,應定位于三大方面:一是提升現有些人民調解組織糾紛處理能力;二是大力培育多種民間調解組織;三是打造一個中國一流水準專業化調解機構。前二點屬于“大眾路線”;后一點屬于“精英路線”。第一,當今中國,調解網絡即使龐大,但組織建設、人員素質、工作方法等方面存在很多缺點,從而造成糾紛處理能力顯著不足,有必需改革和完善人民調解制度。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聯合會是一項重大舉措,但只是一個良好開端,還需要以此為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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