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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從深圳VC/PE個稅政策變化看合伙型基金稅收政策走向編者按:不久前,深圳地稅局發布《關于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企業停止執行地方性所得稅優惠政策的溫馨提示》,深圳地稅局表示將按照國務院清理規范稅收等優惠政策的要求,于2014年12月1日起停止實施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和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企業的個人所得稅的優惠措施。具體包括:(一)對不執行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事務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LP),其從有限合伙企業取得的股權投資收益,由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執行20%的稅率改為“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二)合伙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分配給法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取得此項投資收益時,應依據企業所得稅法有關規定確定為應稅收入,在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依法計征企業所得稅。本文,華稅律師將通過梳理我國合伙型基金稅收政策發展進程,分析其稅收政策的成因及發張走向。

有限合伙形式作為全球范圍主導地位的股權投資基金模式,其可階段性出資及程序簡單、出資方式及減資靈活、稅收透明等優勢被世界大的PE基金所青睞。我國2006年確立有限合伙制度后,有限合伙制PE基金迅速發展。對于基金投資者及基金管理者,都應該深刻理解中國有關股權投資方面的所得稅政策,一方面最大化利用中央及地方的稅收優惠政策,降低稅負率;另一方面控制由于稅務管理不規范、稅收政策理解偏差等原因誘發的違規事項的發生,降低由此帶來的財務成本增加、承擔行政責任以及企業聲譽受損發生的概率和影響。

一、我國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稅政策演進

2006年之前,合伙企業制度還只是作為傳統的生產經營的一種非法人組織形式,有關合伙企業稅收立法及政策均以此為基本背景,相關所得稅政策發展歷經了以下路徑:

《國務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6號)》(以下簡稱“16號文”)首次明確:從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對合伙企業征收企業所得稅,其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也即,16號文在國家法規層面上首次確立了合伙企業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原則。

針對合伙企業對外投資收益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以下簡稱“84號文”)規定: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2006年8月27日修訂通過的《合伙企業法》確立了有限合伙制度,為有限合伙制PE基金的發展奠定了法律基礎,以權益性投資為主營范圍的合伙企業出現并不斷發展壯大。然而,相關的合伙企業稅收制度并沒有進行及時的調整、完善。

針對新法規下出現的自然人合伙人和組織合伙人的差異,《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以下簡稱“159號文”)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與此同時,159號文首次針對法人和其他組織作為合伙企業合伙人的情形下所得稅問題做出原則性規定,并正式確定“先分后稅”的原則,同時規定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合伙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至此,在國家立法層面基本為有限合伙制PE所得稅征管確立了基本原則。針對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以下簡稱“65號文”)等文件予以了明確,具體扣除標準明顯參照了新《企業所得稅》有關扣除的口徑。2011年,基于個人所得稅起征點的調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自然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的通知(財稅[2011]62號)》(以下簡稱“62號文”)明確:合伙企業自然人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時,投資者本人的費用扣除標準統一確定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資者的工資不得在稅前扣除。

二、PE基金投資人所得稅政策執行情況及法律評析

目前,合伙制企業在國際上通常采用三種稅制模式:一是非實體模式,即合伙企業不作為獨立實體,合伙企業也不被視為納稅主體,如英國、美國。二是實體模式,合伙企業作為獨立實體,作為獨立納稅主體進行納稅申報,如法國和德國。三是準實體模式,該模式介于實體模式和非實體模式之間,對合伙企業統一進行收入和成本核算,但對合伙企業的凈收益則在合伙人環節納稅。根據我國《合伙企業法》及相關稅收法規政策,目前我國的合伙制企業采取的是準實體模式,加之,我國尚未設立資本利得稅,對于PE基金投資人投資收益,就按照一般的收入處理。

但是,由于針對合伙企業的稅收政策多在2006年形成,加上中央政策、文件原則性規定居多,操作性不強,加之個人所得稅屬于地稅征管系統,限于各地實際執行者的理解能力、招商引資考慮等諸多原因,目前合伙制PE基金所得稅政策執行層面出現了較為混亂的局面,具體分析如下:

(一)個人投資者股息、紅利收入所得稅適用標準分析

我國2000年以后不再對合伙企業征收企業所得稅,根據財稅[2000]91號,“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時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第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以合伙企業名義對外投資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紅利的,應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第五條規定確定各個投資者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別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那么,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則適用20%的個人所得稅率。

由此可以發現,在國家立法層面,針對有限合伙人從合伙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存在兩種政策規定,要么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5%-35%的個人所得稅,要么比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收20%的個人所得稅。

事實上,各省市在執行國家上述政策時,也出現了不一致,以北京、天津為代表的大部分地區針對有限合伙人(LP)的投資收益執行的是20%的稅率,少數地區如上海則實行5%-35%的個人所得稅率。

2014年之前各地合伙型基金LP適用稅收政策

地區

北京

天津

上海

深圳

適用稅率(LP)

20%

20%

5%-35%

20%

具體文件

北京市《關于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的意見》

天津市《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辦法》

上海市《關于本市股權投資企業工商登記等事項的通知》

深圳市《關于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的若干規定》

有人提出,對自然人投資者執行20%個人所得稅率違反了財稅[2000]91號的規定,許多PE/VC服務機構及官方研究機構也普遍持這種觀點。針對這一爭議,筆者認為,我們應該梳理一下相關規定,基于國家的法律政策的背景及立法目的作出判斷。

在財稅〔2000〕91號頒布的第二年,針對91號實施的口徑問題,國稅總局又出臺了國稅函〔2001〕84號文,該文件指出:“對于合伙企業對外投資的收益應該按照財稅〔2000〕91號第五條規定確定各個投資者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別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可見,84號有意將合伙企業對外投資特殊對待,也即“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并不屬于財稅〔2000〕91號在附件1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收入總額(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所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營運收入、勞務服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產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

當時之所以將合伙企業的對外投資獨立出來,主要原因在于當時我國有限合伙企業制度還沒有建立起來,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還是傳統的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為主,以合伙企業為載體進行投資的情形少之又少。

然而,隨著2007年1月1日《合伙企業法》的頒布實施,有限合伙制度正式確立,以有限合伙形式成立的PE/VC基金如雨后春筍產生,權益性投資形成的股息、紅利成為此類合伙企業的唯一收入形式。在此背景下,再將股息、紅利歸入84號文所述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并不符合91號文及84號文的立法目的。然而,由于立法的滯后,目前并無相關法律文件予以明確澄清。值得關注的是,2012年國家稅務總局在回答有關合伙人企業股票投資分紅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時,明確指出,對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股票轉讓所得,自然人合伙人應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也即執行5%-35%的稅率。

可見,目前很多省市在執行PE稅收政策時,未將合伙企業對外權益性投資收益歸入財稅〔2000〕91號“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而是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執行20%的稅率,在現有立法背景下也并無違法情形。

(二)法人合伙人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法律悖論

2008年1月1日實施的新《企業所得稅法》的二十六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屬于“免稅收入”。與此同時,根據159號文的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159號似乎違反《企業所得稅》的免稅規定,因為法人合伙企業從PE基金分回的投資于境內居民企業的股息、紅利,似乎也屬于“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納入“免稅”范疇。

那么作為法人合伙人能夠就合伙企業取得的權益性投資收益享受免稅待遇么?

根據我國現有法律文件,法人合伙人從PE基金取得的權益性投資收益尚不屬于“免稅”范疇,依據有二:其一,與新《企業所得稅法》同日頒布實施的《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83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而法人合伙企業通過PE基金形式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屬于“間接投資”。其二,《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合伙企業不適用本法”。

雖然現有法律文件作出了上述規定,從理論角度來看,依據避免重復征稅、保持稅收中性等稅收立法基本原則,對法人合伙企業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應屬于未來改革的方向。從立法上來看,也有范例,比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取得種植業養殖業飼養業捕撈業所得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10]96號)規定: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從事種植業、養殖業、飼養業和捕撈業(以下簡稱“四業”),其投資者取得的“四業”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三、總結與建議

目前,合伙企業所得稅法規、政策的滯后和模糊已經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我國私募股權投資行業的發展。主要原因在于,相關稅收政策基本是在2006年《合伙企業法》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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