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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關注2009年企業所得稅類主要稅收政策(二)八、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
2009年4月16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就企業資產損失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的扣除政策進行了明確。
(一)通知主要內容
1、企業清查出的現金短缺減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作為現金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2、企業將貨幣性資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職能的機構,因該機構依法破產、清算,或者政府責令停業、關閉等原因,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作為存款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3、企業除貸款類債權外的應收、預付賬款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減除可收回金額后確認的無法收回的應收、預付款項,可以作為壞賬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1)債務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被撤銷,或者被依法注銷、吊銷營業執照,其清算財產不足清償的;
(2)債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蹤、死亡,其財產或者遺產不足清償的;
(3)債務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償,且有確鑿證據證明已無力清償債務的;
(4)與債務人達成債務重組協議或法院批準破產重整計劃后,無法追償的;
(5)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收回的;
(6)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4、企業經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實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貸款類債權,可以作為貸款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1)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被撤銷,并終止法人資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被依法注銷、吊銷營業執照,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蹤、死亡,依法對其財產或者遺產進行清償,并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保險補償,或者以保險賠償后,確實無力償還部分或者全部債務,對借款人財產進行清償和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
(4)借款人觸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財產不足歸還所借債務,又無其他債務承擔者,經追償后確實無法收回的債權;
(5)由于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訴諸法律,經法院對借款人和擔保人強制執行,借款人和擔保人均無財產可執行,法院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終止(中止)后,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6)由于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訴諸法律后,經法院調解或經債權人會議通過,與借款人和擔保人達成和解協議或重整協議,在借款人和擔保人履行完還款義務后,無法追償的剩余債權;
(7)由于上述(一)至(六)項原因借款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依法取得抵債資產,抵債金額小于貸款本息的差額,經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8)開立信用證、辦理承兌匯票、開具保函等發生墊款時,凡開證申請人和保證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項原因,無法償還墊款,金融企業經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墊款;
(9)銀行卡持卡人和擔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項原因,未能還清透支款項,金融企業經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透支款項;
(10)助學貸款逾期后,在金融企業確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內,依法處置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并向擔保人追索連帶責任后,仍無法收回的貸款;
(11)經國務院專案批準核銷的貸款類債權;
(12)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5、企業的股權投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減除可收回金額后確認的無法收回的股權投資,可以作為股權投資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1)被投資方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被撤銷,或者被依法注銷、吊銷營業執照的;
(2)被投資方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發生巨額虧損,已連續停止經營3年以上,且無重新恢復經營改組計劃的;
(3)對被投資方不具有控制權,投資期限屆滿或者投資期限已超過10年,且被投資單位因連續3年經營虧損導致資不抵債的;
(4)被投資方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發生巨額虧損,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過3年以上的;
(5)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6、對企業盤虧的固定資產或存貨,以該固定資產的賬面凈值或存貨的成本減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作為固定資產或存貨盤虧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7、對企業毀損、報廢的固定資產或存貨,以該固定資產的賬面凈值或存貨的成本減除殘值、保險賠款和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作為固定資產或存貨毀損、報廢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8、對企業被盜的固定資產或存貨,以該固定資產的賬面凈值或存貨的成本減除保險賠款和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作為固定資產或存貨被盜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9、企業因存貨盤虧、毀損、報廢、被盜等原因不得從增值稅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可以與存貨損失一起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10、企業境內、境外營業機構發生的資產損失應分開核算,對境外營業機構由于發生資產損失而產生的虧損,不得在計算境內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特別提示
該文件只是一個實體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只解決了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標準、條件問題,卻并未涉及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程序性規定。而2009年5月4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88號)對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需要提供的認定證據、申請審批程序等事項進行了明確,并規范了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執行中的若干問題。
九、保險公司準備金支出的扣除
2009年4月17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保險公司準備金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48號)。
(一)通知的主要內容
1、保險公司按下列規定繳納的保險保障基金,準予據實稅前扣除:
(1)非投資型財產保險業務,不得超過保費收入的0.8%;投資型財產保險業務,有保證收益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的0.08%,無保證收益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的0.05%
(2)有保證收益的人壽保險業務,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的0.15%;無保證收益的人壽保險業務,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險業務,不得超過保費收入的0.8%;長期健康保險業務,不得超過保費收入的0.15%
(4)非投資型意外傷害保險業務,不得超過保費收入的0.8%;投資型意外傷害保險業務,有保證收益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的0.08%,無保證收益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的0.05%
2、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繳納的保險保障基金不得在稅前扣除:
(1)財產保險公司的保險保障基金余額達到公司總資產6%的。
(2)人身保險公司的保險保障基金余額達到公司總資產1%的。
3、保險公司按規定提取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準予在稅前扣除。
4、保險公司實際發生的各種保險賠款、給付,應首先沖抵按規定提取的準備金,不足沖抵部分,準予在當年稅前扣除。
二、特別提示
在該文件中,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概念:保險準備金;保險保障基金;保費收入和業務收入;投資型財產保險業務與非投資型財產保險業務;有保證收益與無保證收益。
同時需要注意,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按最高不超過當期已經提出的保險賠款或者給付金額的100%提取;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按不超過當年實際賠款支出額的8%提取。
十、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2009年4月22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實施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03號)。
通知明確,當年可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或按照國發[2007]40號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高新技術企業,在實際實施有關稅收優惠的當年,減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按國科發火[2008]172號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原依法享受企業所得稅定期減免稅優惠尚未期滿同時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根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以及國科發火[2008]362號的相關規定,在按照新標準取得認定機構頒發的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證書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對尚未到期的定期減免稅優惠執行到期滿的過渡政策。
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間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獲利的高新技術企業,按照新標準取得認定機構頒發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后,可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免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計算。
認定(復審)合格的高新技術企業,自認定(復審)批準的有效期當年開始,可申請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
十一、技術轉讓所得減免企業所得稅問題
2009年4月24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關于技術轉讓所得減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12號)對享受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技術轉讓應符合的條件,技術轉讓所得的計算方法進行了明確。通知規定,享受技術轉讓所得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的企業,應單獨計算技術轉讓所得,并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費用;沒有單獨計算的,不得享受技術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優惠。企業發生技術轉讓,應在納稅年度終了后至報送年度納稅申報表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減免稅備案手續。
十二、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
2009年4月29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21號)對二級分支機構的判定問題,總分支機構適用不同稅率時企業所得稅款計算和繳納問題進行了明確,通知還規定,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在進行企業所得稅預繳和年度匯算清繳時,二級分支機構應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其本級及以下分支機構的生產經營情況,主管稅務機關應對報送資料加強審核,并作為對二級分支機構計算分攤稅款比例的三項指標和應分攤入庫所得稅稅款進行查驗核對的依據。該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
十三、企業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
2009年4月30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
通知主要針對企業重組如何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分為按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并、分立等重組,并區分了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和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文中對股權收購和資產收購、企業合并并形式規定了75%、85%的量化標準,方便了企業的執行,特別是特殊性稅務處理,為符合條件的企業重組提供了稅收優惠,有利于減輕企業在重組中的所得稅負擔,在當前金融危機形勢下,對企業重組是一大利好。此外,文件對企業發生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之間(包括港澳臺地區)的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進行較為嚴格的規定,防止企業惡意利用特殊稅務處理的優惠政策進行避稅。
該政策的出臺統一了內、外資企業重組及清算事項的所得稅處理方法,體現了公平性的稅法精神,使內、外資企業重組稅務成本得以統一;其次,彌補了新企業所得稅法未就特定的企業重組類型規定具體的稅務處理方式的空白,為企業特定重組業務的稅務處理提供了指引;再次,文件規定在特殊重組中,無論是國內投資者還是國外投資者,滿足一定條件的股權或資產出讓方可以選擇對重組相關的收益或損失暫時遞延確認,這將有助于推動跨境重組活動。
十四、金融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稅前扣除
2009年4月30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金融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4號)。
(一)通知明確主要內容
1、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財務公司和城鄉信用社等國家允許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企業允許稅前扣除貸款損失準備金。其準予提取貸款損失準備的貸款資產范圍包括貸款(含抵押、質押、擔保等貸款);銀行卡透支、貼現、信用墊款(含銀行承兌匯票墊款、信用證墊款、擔保墊款等)、進出口押匯、同業拆出等各項具有貸款特征的風險資產以及由金融企業轉貸并承擔對外還款責任的國外貸款(包括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買方信貸、外國政府貸款、日本國際協力銀行不附條件貸款和外國政府混合貸款)等資產。
2、金融企業的委托貸款、代理貸款、國債投資、應收股利、上交央行準備金、以及金融企業剝離的債權和股權、應收財政貼息、央行款項等不承擔風險和損失的資產,不得提取貸款損失準備在稅前扣除。
3、金融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貸款損失,按規定報經稅務機關審批后,應先沖減已在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不足沖減部分可據實在計算當年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特別提示
政策統一了貸款損失準備稅前扣除口徑,對提取貸款損失準備的貸款種類作了定性定量的描述,具體分為了貸款、具有貸款特征的風險資產和由金融企業轉貸并承擔對外還款責任的國外貸款三類。既有效解決了政策銜接問題,又將計提準備金的資產范圍回歸到會計制度的規定上來,強調了計提準備金資產的貸款性質或貸款特征,剔除了不具有貸款性質的抵債資產、股權投資和債券投資、應收利息(不含貸款應收利息)、應收股利、應收保費、應收分保賬款、應收租賃款等債權和股權等資產。
十五、企業清算業務所得稅處理
2009年4月30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對企業清算有關所得稅處理的問題進行了明確。
(一)通知的主要內容
1、應進行清算的所得稅處理的企業
(1)按《公司法》、《企業破產法》等規定需要進行清算的企業;
(2)企業重組中需要按清算處理的企業。
2、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包括以下內容:
(1)全部資產均應按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2)確認債權清理、債務清償的所得或損失;
(3)改變持續經營核算原則,對預提或待攤性質的費用進行處理;
(4)依法彌補虧損,確定清算所得;
(5)計算并繳納清算所得稅;
(6)確定可向股東分配的剩余財產、應付股息等。
3、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資產的計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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