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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股東個人借款的風險問題解析對于財務人員來說,一年一度的往來賬款核對清理工作,必須在年度結束前核對清楚,及時確認債權債務,核銷壞賬。但是對于公司股東個人的借款,該如何處理呢,又會有什么潛在的風險呢?
本文從以下幾個方面為您解析一下,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并引起重視,合理處理。
一、證券監管部門對上市公司的要求
中國證監會在2003年8月28日下發了《關于規范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證監發[2003]56號),對上市公司與控股股東即其他關聯方的資金往來問題進行了明確,要求上市公司與控股股東及其他關聯方的資金往來,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控股股東及其他關聯方與上市公司發生的經營性資金往來中,應當嚴格限制占用上市公司資金。控股股東及其他關聯方不得要求上市公司為其墊支工資、福利、保險、廣告等期間費用,也不得互相代為承擔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將資金直接或間接地提供給控股股東及其他關聯方使用:
1.有償或無償地拆借公司的資金給控股股東及其他關聯方使用;
2.通過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向關聯方提供委托貸款;
3.委托控股股東及其他關聯方進行投資活動;
4.為控股股東及其他關聯方開具沒有真實交易背景的商業承兌匯票;
5.代控股股東及其他關聯方償還債務;
6.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方式。
(三)注冊會計師在為上市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工作中,應當根據上述規定事項,對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東及其他關聯方占用資金的情況出具專項說明,公司應當就專項說明作出公告。”通過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監管部門對上市公司的個人股東有償或者無償拆借上市公司的資金問題是比較重視的,不僅僅是要求注冊會計師對此出具專項審計說明進行披露,還要求上市公司進行公告。
同時,對于上市公司被個人股東借走占用的資金,原則上應當以現金清償。因此對于上市公司的財務人員來說,對此個人股東借款問題要足夠引起重視,及時催要。
二、股東個人借款是否屬于抽逃出資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1〕3號)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四)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五)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依據上述規定,公司股東個人跟公司的借款,是否屬于抽逃出資的問題,需要看借款是否真實有效,債權債務關系是否是虛構的,如果是虛構的那就很有可能被認定為是抽逃出資。
三、股東個人借款的稅務風險問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在2003年7月11日下發了《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明確規定:”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后來在,2008年6月10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又在給江蘇省財政廳、地方稅務局的《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中加以強調:”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財產,不論所有權人是否將財產無償或有償交付企業使用,其實質均為企業對個人進行了實物性質的分配,應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
(二)企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向企業借款用于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且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借款的。
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綜合這兩個稅務文件,可以看出,個人投資者需要視同”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借款有兩個重要條件:一是借款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如用于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消費支出等;二是借款期限,文件規定是納稅(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
對于強調的這兩條件,財務人員一定要加以重視。如果股東與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人(股東個人)在每年的12月31日將資金歸還公司,然后在下個年度再續借的,這種情況就下稅務機關就不能對投資者視同”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了。
隨文附兩個案例供大家借鑒參考。
案例一:股東借款的個人所得稅風險
信息來源:江蘇省宿遷地稅局發布時間:2015年08月03日
案情簡介:2015年3月份,稅務機關稽查局在對某化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2014年度的納稅情況進行全面檢查過程中發現,該企業的其他應收款賬簿中,有筆股東借款74萬元一直掛賬,到該年年底尚未歸還。經調查核實,該筆其他應收款為股東借款用于支付子女出國留學費用。最終,稽查部門認定對于股東的74萬元其他應收款,企業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14.8萬元,對企業處以未代扣代繳稅款50%的罰款計7.4萬元。
稅法分析: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第二條規定,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該企業的股東借款在納稅年度終了后既未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因此應該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的20%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
案例二:有關股東個人借款征稅爭議的司法判決
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
黃中法行終字第00007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黃山市博皓投資咨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國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陸義炳,安徽雄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
訴訟代表人:曹子政,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安徽一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曉華,安徽一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黃山市博皓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皓公司)訴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屯行初字第000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博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陸義炳,被上訴人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訴訟代表人曹子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汪曉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博皓公司(原黃山市博皓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系由寧波博皓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蘇忠合、倪宏亮、洪作南共同投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截止到2010年初,博皓公司借款給其股東蘇忠合300萬元、洪作南265萬元、倪宏亮305萬元,以上共計借款870萬元,在2012年5月歸還,該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產經營。2013年2月28日,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對博皓公司涉嫌稅務違法行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對博皓公司作出黃地稅稽處(2014)5號稅務處理決定,其中認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繳174萬元個人所得稅,責令博皓公司補扣、補繳。博皓公司向黃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黃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黃政復決(2014)41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黃地稅稽處(2014)5號稅務處理決定中第(七)項第3目的決定。博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博皓公司借款給投資者,未用于企業的生產經營的事實清楚。三名投資者的借款雖然有歸還的事實,但顯已超出該納稅年度,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對個人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相關規定,博皓公司應履行代扣、代繳義務,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責令其補扣、補繳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判決維持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的黃地稅稽處(2014)5號稅務處理決定中第二條第(七)項的決定。案件受理費50元由博皓公司承擔。
宣判后,博皓公司不服,上訴稱:1、一審法院錯誤地理解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投資者借款歸還后,借款人已屬不得者,在借款人還款后仍然按借款數額征收借款者個人所得稅顯然是錯誤的。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并沒有規定納稅年度終了后多少時間內還款,稽查時已確認三個投資者還清了所有借款,該借款不能視作企業對投資者的紅利分配。博皓公司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和錯誤的稅務處理決定書。
博皓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營業執照,2、組織機構代碼,3、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4、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5、行政復議決定書,6、銀行支付憑證。
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答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該事實博皓公司在庭審中都予以認可。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條規定,博皓公司借給股東870萬元,在2011年末都未歸還,此借款也未用于博皓公司經營,因此上述借款應視作企業對個人的紅利分配。2、答辯人在稅務專項檢查中發現博皓公司涉嫌稅務違法,遂進行立案稽查,處理程序合法。3、博皓公司未履行扣繳義務人的法定義務,要求博皓公司限期補扣補繳的行政處理有法律依據。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黃山市地方稅務局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一、事實方面的證據,1、組織機構代碼,2、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3、企業基本信息,4、稅務稽查工作底稿(一)、(二)及其他應收款明細賬,5、支付系統專用憑證,6、稽查反饋陳述意見筆錄,7、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程序方面的證據,1、稅務稽查立案審批表,2、稅務稽查任務通知書,3、稅收行政執法審批表、稅務檢查通知書、稅務檢查告知書、稅務文書送達回證,4、稅收行政執法審批表、稅務詢問通知書、稅務文書送達回證,5、稅收行政執法審批表、稅務檢查通知書、稅務文書送達回證,6、延長稅收違法案件檢查時限審批表,7、稽查意見反饋書、稅務文書送達回證,8、稽查反饋陳述意見筆錄,9、稅務稽查報告,10、稅務稽查審理報告、稅務稽查審理審批表、稽查局審理紀要,11、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提請書、黃山市地稅局審理紀要,12、稅務行政執法審批表,13、稅務處理決定書及稅務文書送達回證;
三、法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3、《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5、《國家稅務局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6、《稅務稽查工作規程》。
當事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以上證據已隨案移送本院,案經庭審質證,雙方的質辯理由與一審無異。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依法實施稅務稽查,查處稅收違法行為,有權對博皓公司涉稅事項進行檢查處理。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查明博皓公司股東從博皓公司借款超過一個納稅年度,該借款又未用于博皓公司經營,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將博皓公司股東在超過一個納稅年度內未歸還的借款視為博皓公司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條規定決定計征個人所得稅,該決定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投資者從投資的企業借款長期不還的處理問題的意見。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程序合法,責令博皓公司補扣補繳174萬元個人所得稅的處理決定適當,一審法院判決維持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處理決定正確,博皓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黃山市博皓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唐勇明審判員汪文捷代理審判員倪華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書記員王欣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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