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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關于股權轉讓與投資撤回的稅務處理問題股權轉讓存在重復征稅問題,一方面股息性質的所得作為轉讓收益已經是稅后利潤,在轉讓環節再度征收企業所得稅;另一方面存在再次分配收益到個人股東名下時,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對于這個問題如何解決需要依照相關政策規定執行。

一、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前的政策

新稅法之前,非居民納稅人是不存在重復納稅問題的。根據國稅發[1997]71號文件的規定,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帳面的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

居民企業納稅人存在重復納稅問題。因為根據國稅函[2004]390號的規定: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按照以上規定,如果被投資方保留利潤不分配,將投資股票價值提高,使得本應享受免稅或僅需要按稅率差補稅的股息性質所得轉化為股權轉讓所得,而股權轉讓所得需要繳納所得稅,這時相當于對同一筆收入進行重復征稅。

有例外的規定。即企業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企業則屬于特殊情況,按照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如果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也就是說,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沒有必要“先分配,后轉讓”。

二、實踐中的節稅作法

對于上述的政策而言,為了避免對相應收益重復征稅,稅務專家對一般性的股權轉讓行為,稅務專家建議轉讓方可以先分配和轉讓,從而避免重復征稅的產生。但在實踐中,“先分后轉”并不能完全解決重復征稅問題。因為股權轉讓不可能總是發生在年度終了稅后利潤已經確定的時候。如果發生在年度中間,則總有一部分股息在股權轉讓時不能分配。另外,對于外資企業來說,必須等到所得稅匯算清繳結束后再能分配稅后利潤。因此,現行的政策必然導致重復征稅的存在。即使“先分后轉”能解決部分問題,但如果因為稅收的原因導致納稅人必須選擇“先分后轉”,則稅收失去了中性原則。

三、實施新稅法后,股權轉讓政策規定

(一)對于非居民企業明確了股息性質的所得為轉讓所得。

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對新稅法實施后一直存在爭議的有關非居民納稅人轉讓股權如何計算股權轉讓所得進行了明確。其最重要的一點是明確股權轉讓價中包含的股息性質的所得,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

(二)對于法人企業不可以扣除股息性質的所得為轉讓所得。

國稅函[2010]79號文件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三)資本收回的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文件第五條規定:

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

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將其確認為投資損失。

第一,被投資企業清算,企業股權消亡。根據《條例》第11條及財稅[2009]60號文件規定,被投資企業清算時,允許在剩余資產中扣減其對應的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34號公告前稅法沒有明確規定是否可以扣減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而34號公告明確比照企業清算。

例如,A公司2008年以1000萬元注冊M公司,占M公司30%股份,2010年1月年經股東會決議,同意A公司抽回其投資,A公司分得現金2500萬元。截止2009年年底,M公司共有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3000萬元,按照A公司注冊資本比例計算,A公司應該享有900萬元。

因此,A公司股權撤資所得=2500-1000-900=600(萬元)。

第二,減資分配比例確定。

1.扣除的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金額只能按照注冊資本比例,不能按照公司章程約定分紅比例。

盡管新《公司法》規定,企業章程可以規定投資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分紅,但是為了使得政策更加具有剛性,34號公告明確,必須按照“注冊資本比例”來扣減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

2.扣減累積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份額,不考慮該留存收益是否繳納過企業所得稅。

雖然政策的出發點是因為企業留存收益是已經繳納過企業所得稅的稅后收益,所以為了避免重復納稅,允許企業在分回資產中扣減。但是,實際上由于企業三種原因的存在,使得企業留存收益未必和已納稅款完全對應。一是納稅調增。會使得繳稅多,而扣減的留存收益少,企業吃虧了。二是納稅調減。會使得繳稅少,而扣減的留存收益多。三是核定征收。核定征收企業會計利潤和已經繳納過的稅款完全不成比例,例如企業留存收益為1000萬元,實際上該企業核定征收只按照300萬元所得額征收過稅款,此時依然按照1000萬元扣減留存收益,顯然企業占大便宜了!

34號公告并未考慮核定征收的情況,當然財稅[2009]60號文件也未考慮這種情況,目前按照稅法的規定,只能按照會計上的留存收益在清算或部分撤資分回資產中扣減。目前,全國只有上海市要求出具《利潤分配單》,考慮了這種差異問題。

3.如果撤資分回的資產是非貨幣性資產,必須按照公允價值確認所得。

例如,A公司投資M公司,投資成本為1000萬元,占M公司30%股份。截止撤資時,M公司累積留存收益為3000萬元,其中A公司按照注冊資本份額享有900萬元。

A公司撤資時分得一棟物業,賬面價值為2000萬元,評估市價為2500萬元。

此時,首先要對分得物業部分做視同銷售處理,確認利潤500萬元,然后再按照34號公告處理,計算如下:

第一步,確認銷售所得500萬元,同時增加利潤500萬元。A公司享有3500萬×30%=1050(萬元)

第二步,確認撤資所得。2500-1000-1050=450(萬元)

而錯誤的做法是:2000-1000-900=100(萬元)(納稅服務網首席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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