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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湖北地稅:稅務機關的權利1、稅務登記管理權
(1)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審核后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2)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
(3)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領取扣繳稅款登記證件。
2、賬簿、憑證管理權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個體工商戶確實不能設置賬簿的,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核準,可以按照規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使用稅控裝置。
3、納稅申報管理權
納稅人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內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扣繳義務人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內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扣繳義務人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4、發票管理權
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的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指定企業印制。否則,不得印制發票。
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登記證件后,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五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后銷毀。
(二)征收管理權
1、稅款征收權
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稅務機關征收稅款,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
2、稅務檢查權
(1)稅務機關有權進行下列稅務檢查:
①檢查納稅人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
②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稅人應納稅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經營情況;
③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④詢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⑤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⑥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查核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稅務機關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
稅務機關進行納稅檢查時,可以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業務場所進行;必要時,依法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或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稅務機關檢查。
(2)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調出發票查驗;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3)稅務人員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必須出示稅務檢查證或行政執法證,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
3、應納稅額的核定權
稅務機關有權核定納稅人以下情形的應納稅額:納稅人依照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4、責令限期納稅權
(1)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有權責令限期繳納。
(2)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
(3)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
5、稅款追征和加收滯納金權
(1)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加收稅款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2)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3)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五年。
(4)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可以無限期追征。
6、責令提供納稅擔保權
(1)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2)欠繳稅款的納稅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或者提供擔保。
納稅擔保,包括由納稅人提供并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擔保人以及納稅人所擁有的未設置抵押權的財產。納稅擔保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不得作納稅人擔保人。
7、責令提交納稅保證金權
對未領取營業執照從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勞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責令其提交納稅保證金。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稅務機關進行納稅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證金抵繳稅款。
(三)強制執行權
1、實施查封、扣押財產權
(1)對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外,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當事人應當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稅款。對扣押的鮮活、易腐爛變質或易失效的商品、貨物,稅務機關可在其保質期內先行拍賣,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2)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3)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2、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權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期限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暫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拍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或者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實施強制執行措施權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扣押、查封、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上述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四)稅務行政處罰權
1、對違反稅務管理行為的處罰
(1)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的;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2)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3)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表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2、對違反發票管理行為的處罰
(1)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包括:未按照規定印制發票或者生產發票防偽專用標志的;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未按照規定保管發票的;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對有以上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以上所列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
(2)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收繳發票,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3)私自印制、偽造變造、倒買倒賣發票,私自制作發票監制章、發票防偽專用品的,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銷毀,沒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違反發票管理辦法,導致其他單位或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3、對偷稅行為的處罰
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處以未繳、少繳稅款一倍以上的罰款。
4、對抗稅行為的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以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5、對逃避追繳欠稅行為處罰
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6、對騙取稅款的處罰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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