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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國際法期末重點

第1章.國際法導論

1.國際法是不是法?國際法的效力依據?國際法的性質?

①國際法是不是法

國際法沒有立法機構、沒有追究法律責任的專門機構,但他是

各國都承認國際法是對國家有約束力的法律。

各國在交往中也遵循著國際法的原則,規則和制度。

盡管不是強有力、令人滿意的但仍有一定的制裁行為。

②國際法的效力依據

(一)傳統國際法學派

1、自然法學派(17、18世紀

觀點:良知、理性、人類共同的法律意識。代表人物:普芬道

夫(德)

2、實在法學派19世紀觀點:國家意志、同意。代表人物;:

奧本海(英)

3、折衷學派:格老秀斯學派觀點:自然法和國家的同意

(二)現代國際法學派

1、新自然法學派:20世紀上半葉

1)社會連帶法學派代表人物:狄驥(法)觀點:社會連帶關

2)規范法學派代表人物:凱爾森(美)觀點:一切法律規

則的效力來自于上一級法呈金字塔狀,認為法是有效力高低的

2、新實在法學派:20世紀下半葉美國主導建立國際規則

1)權力政治說:國際政治支配國際法,而國際政治的核心是

杈力

2)政策定向說:國際法是國家外交政策的體現

(三)我國國際法學界通說:

-各國協調意志(自然法學派,不是共同意志)-國際社會各種

行為體意志的協調(主體、協調)

③國際法的性質

1、適用于國際社會的法律2、是平等者之間的法律(國家之間

主權平等,橫向關系)3、是國際法主體協調的意志形成的法律

2、國際法的歷史發展、威斯特伐利亞會議

一.古代國際法(遠古~公元476年)國際法的遺跡

①古埃及②古希臘③古羅4古羅4時期法律分為三類市民法

(羅馬本國人之間)萬民法(羅馬人和非羅馬人之間的關系)自然

法(認為所有法源自于人的理性良知等)④古印度

特點:形式原始多與宗教聯系在一起多是與戰爭有關的規則

二.中世紀國際法的萌芽(公元4761648年)

主要發展:1.出現一些海事法典。2.開始實行外交上的常駐使

節制度領事制度

3.海洋的劃分、海洋自由

三、近代國際法(公元1648~1914年)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亞和約》的締結,標著著獨立于國內法的

近代國際法體系的形成。

1、《威斯特伐利亞和約》的影響:1)承認國家享有主權,荷

蘭2)開創了以國際會議解決爭端的方式,戰后簽和平條約的慣例

被確定下來了3)標志著國際法的產生

2、近代國際法的特點:1)區域性較強,只適用于文明的歐洲

國家2)國際法領域擴大,有了系統發展:常駐外交使節、永久中

立、國際會議、國際仲裁、海洋自由

四、現代國際法(1914~1945年)

1、一個普遍的國際社會的產生

2、集體安全制度初步形成國際聯盟一一歷史上第一個一般政

治性普遍國際組織;

3、國際司法制度漸趨健全國際常設法院一一歷史上第一個世界

性國際司法機構;1922

五、當代國際法(1945年~)

1、產生了國際法的許多新分支

如國際組織法、國際人權法、國際環境法、國際刑法、國際經

濟法、航空和空間法筆。

2、國際法主體種類增加國際組織3、集體安全制度進一步完

善聯合國

3、國際法的淵源?比較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法?

1、國際條約

條約的制定者只能是國家國際組織

條約必須是成文的書面的

條約規定的內容一定要符合國際法,符合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2.國際習慣法3.一般法律原則(各國法律體系共有之原則,國

內法上的原則)

區別:

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法最明顯的區別是在約束力上,條約只對

條約的成員國有效,一旦一項規則成為國際習慣法,那他對所有國

家都有約束力,所以成為國際習慣法需要去證明,習慣法是不成文

的,優先使用國際條約,條約是成文的,不成文就要證明確實有某

條國際習慣法存在

4、國際法的主體、個人是國際法的主體么?

概念:享受國際法上的權利和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的國際法律關

系參加者。

具有獨立參與國際關系的資格

具有直接享有國際法上權利的能力

具有直接承擔國際法上義務的能力

(一)國家國家是國際法的完全、基本主體

1、國家在國際關系中始終處于最主要的地位,起著最重要的作

用。2、只有國家才擁有完全的國際法律行為能力3、國際法的制

定、實施主要依靠國家

(二)國際組織有限的、派生的主體。

1、在一定范國內有參加國際關系的能力;2、在一定范圍內有

同其他國際法主體締結條約的能力;3、有直接起訴或采取其他合法

手段保護自己權益以及要求賠償的能力。

(能力有限,參與的國際關系有限,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成員只

能是國家,所以是派生的)

(三)爭取獨立的民族解放組織

1.爭取獨立的民族在國際法上權利和義務的基礎是民族自決原

則;2.爭取獨立的民族還沒有成為國家,而是一種準國家的或過渡

性的國際法主體,如巴勒斯坦解放組織;

個人可以在一定限度內成為國際法的主體

5、國際強行法、國際法基本原則概念和特征、國際法的基本

原則、禁止使用武力原則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那些被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意義的,構

成國際法基礎的法律原則。

特征:

L各國公認①這種承認或反復體現在條約中,或作為習慣為各

國接受;②公認不意味著所有國家的一致認可。

2、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對所有成員,對所有領域

3、構成國際法的基礎①基本原則是其他國際法原則、制度的

基礎;②基本原則對其他原則有制約的作用,同時是判斷其是否符

合國際法的標準。

4、具有國際強行法的性質:-一般國際法強制規范指國家之國際

社會全體接受,并公認為不許損益且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

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

(一)主權平等原則a.各國法律地位平等;b.每一國均享有

充分主權之固有權利;C.每一國均有義務尊重其他國家之人格;d.

國家之領士完整及政治獨立不得侵犯;e.每一國均有權利自由選擇

并發展其政治、社會、經濟及文化制度;f?每一國均有責任充分并

一秉誠意履行其國際義務,并與其他國家和平相處。

(二)禁止武力威脅和使用武力原則

各國在其國際關系上應避免為侵害任何國家領土完整或政治獨

立之目的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脅或武力。

?目前國際社會允許使用武力的情形:

1.依憲章有關規定采取的集體強制措施2單獨或集體自衛3.區

域機構采取的強制行動(須經安理會授權)

(三)和平解決爭端(四)不干涉內政(五)善意履行國際

義務(六)國際合作

(七)民族自決(在外國奴役和殖民統治下被壓迫民族有自由

決定自己命運,擺脫殖民統治,建立民族獨立國家的權利)

6、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關系?(理論和實踐)

理論:一元論國際法和國內法同屬一個法律體系

①國內法優先說觀點:國際法的效力來自于國內法,是國內

法中的對外公法.

評價:源于黑格爾的“國家至上〃,體現濃厚的強權思想。

各國可以憑借本國法律任意解除國際義務,導致對國際法效力

的根本否定。

②國際法優先說觀點:國際法效力高于國內法。否認國家意

志創制法律。

評價:否認國家意志,否認國家主權,否定國內法的意義。

二元論①國際法與國內法有重大差異,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體

系。

②國際法與國內法沒有隸屬關系,在效力上是平行的。

③國際法只有轉化成國內法才能在國內法適用。

相互聯系論

聯系:1、國家既是國際法的參加制定者,也是國內法的直接

制定者,就個國家而言,國際法和國內法都表達了該國的意志和利

益。在制定國內法時,國家會考慮相關的國際法的規定,不能與其

相諸背;參加制定國際法時,也會考慮國內法的立場U

2、國際法的許多原則、規則和制度是借用國內法的的概念;國

內法的實踐對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的形成和發展有重要作用。

3、國內法也受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的影響。

實踐-

(一)通過何種程序國際法能在國內適用

1、轉化

通過立法機關,將國際法有關的具體規則融入國內法體系,用

國內法的形式表現出來。(國際習慣法不需要轉化)

2、并入

為使國際法在國內直接適用,-一般地做出原則性規定,從總體

上承認國際法為國內法的一部分

(二)國際法在國內適用過程中的等級問題

1、國際條約

1)條約效力高于國內法

法國1958年憲法:依據憲法批準或通過的條約,具有高于國內

法的效力。荷蘭、俄羅斯

2)效力相同

美國完法第六條“依憲法制定的聯邦法律和以聯邦權利締結的

條約,都是全國的最高法律,〃麥德林訴得克薩斯州案

2、國際習慣法

1)效力高于國內法德國憲法,國際習慣法高于各項法律并直

接為聯邦領土內的居民創設權利和義務。口本、意大利

2)效力低于國內法英國,將其作為國內法的一部分在國內直

接適用,但不得與英國現

行的或將來制定的成文法相抵觸。英國把法分為三類普通

法、衡平法、制定法,普、衡認為國際習慣法屬于判例法(不成

文),制定法的效力高于普、衡法

(三)中國的實踐

1、憲法:只規定了條約的締結程序,條約締結程序和憲法締結

程序一樣,但并未對條約的效力做出一般性規定。

2、并入方式部分法律明確規定可直接適用國際條約,并入適

用需有明文規定

《票據法》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保留除外)直接適用

保留:無法接受、適用國際條約某項約定,多體現于民商法

3、轉化方式例如,根據《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維也納

領事關系公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國1986年制定了《中華

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1990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

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1991年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

連區法》.1998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

法》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區別

第一,主體不同:國內法主體為個人,以及由個人組成的法人

或作為法人的國家機構,國際法的調整主體為國家、政府間國際組

織及爭取獨立的民族。

第二,制定者不同:國內法的制定主體是國內立法機關,國際

法制定主體是國際法主體即國家本身。

第三,制裁:國內機構有國內執法、司法機構強制力支持法律

遵守,國際法只要靠國家自覺遵守,sanctions制裁

第2章國際法上的國家

1、國家的要素、永久中立國、國家的管轄權、國家主權豁免

國家的要素{①永久的居民②確定的領土(領土被大多數

認可,自己控制,不意味著確定的邊界)③政府中(人大制)④

主權(我國與西方的區別,不管其他國家是否承認,只有主權獨

立,中國就認可,國家內部爭斗導致的戰時無政府狀態,不影響國

家的主體資格)

永久中立國:根據國際條約或國際承認,在對外關系中承擔永

久中立義務的國家

典型:瑞士,1815年《巴黎條約》

中立義務:①不得主動發動戰爭,不參加其他國家之間的戰

爭,但是當受到其他國家攻擊時,為了保衛本國獨立和領士完整,

允許進行自衛戰以及為此目的而在平時保持軍備;②不得參加承擔

進行戰爭義務的條約;③不得采取可能使自己卷入戰爭的行動或承

擔這方面義務。

國家的管轄權: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司法和強制執行等措施對

特定的人和物以及事件的管理和支配權。

1)屬地管轄權又稱領域管轄權、屬地優越權或屬地最高權,

是指國家有權對其境內的人、物和行為進行管轄。建立在領土主權

基礎上,屬地一般優先于屬人

2)屬人管轄權又稱國籍管轄權、屬人優越權或屬人最高權,

是指國家對一切在國內和在國外的本國人,有權進行管轄。屬人針

對犯罪一方

3)保護性管轄權是指國家對于外國人在該國領域外侵害該國

的國家和公民重大利益的犯罪行為有權進行管轄。

4)普遍管轄權指根據國際法的規定,對于普遍地危害國際和

平與安全以及全人類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國際犯罪行為,各國均有權

進行管轄,不問這些犯罪行為的發生地和罪犯的國籍。

國家主權豁免是指國家根據主權平等原則而享有的不受他國

管轄的特權。《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

1.主體①國家及其政府各種機關;②有權行使主權權利并以該

身份行事的聯邦國家的組成單位或國家政治區分單位;③國家機

構、部門、和其他實體,但須它們有權力行使并且實際

在行使國家的主權權力;④以國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國家代表國

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在就任期間享有豁免權

理論:絕對和限制豁免主義

限制豁免理論區分國家行為和財產分為主權與非主權行為,用

于政府事務的財產和商業用途的財產。我國堅持絕對豁免理論,我

國認為國有企業不應享有豁免權

豁免的放棄1)明示的放棄:參加條約,聲明2)默示的放

棄:直接提起或參加訴訟

特別出庭(出庭主張豁免)不視為默示的放棄

?豁免的放棄不意味著對強制執行的放棄

2、國際法上的承認(概念、性質、方式、效果)

概念:既存國家以一定方式對新國家或新政府出現這一事實的確

認,并表明愿意與之建立正式外交關系的國家行為。

性質:宣告說:國家的成立和其取得國際法主體資格,不須其

他國家的承認,僅是對事實的宣告。

方式:1、明示的承認1)照會、函電正式通知2)數個國家簽

訂條約表示承認

默示的承認1)雙邊條約2)正式建交

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成為國際組織成員不構成承認

承認是有溯及力的,可追溯到新國家、新政府出現的時候

效果:1、法律上的承認-承認國給予新國家或政府一種完全

的、永久的、正式的承認,不得撤回。

1)愿意正式建立外交關系;2)新國家的一切權力受到承認國

的尊重;3)有溯及力,到新收府成立之時:4)不能撤銷。

2、事實上的承認一承認國給予新國家或政府一種可撤銷的、臨

時的、不正式的承認。

1)可建立經貿關系;2)承認新國家的立法,司法,行政、豁

免權;3)有溯及力;4)可以撤銷。

1932年史汀生不承認主義不承認日本扶植的滿洲國

國際法上的繼承:指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由一個承受者轉移給

另一個承受者所發生的法律關系。

國家繼承:是指由于領土變更的事實而引起的國家之間權利與義

務的轉移

人身性質(友好同盟條約、共同聯盟協定一般不發生繼承)

非人身性質(邊界條約、界水利用條約發生繼承)

白班主義:新國家不承擔前國家的任何條約,也可表示同意

實際生存原則看動產與領土上哪塊居民聯系密切

地方債務不發生繼承,惡債不予繼承

4、比較損害行為責任和不法行為責任

國際損害責任是指國際法主體在從事國際法不加禁止的活動造

成損害時應承擔的國際責任。國家違反國際法的行為構成國際不法

行為,應承擔國際責任,其形式主要有道歉、終止不法行為、賠償

等。(1)主體不同。目前只有國家才是國際不法行為責任體制的

明確主體,而在國際損害責任制度下,其主體既包括國家,也包括

國際組織。(2)行為方式不同。構成國家責任的行為是“國際不

法行為”,而國際損害行為針對的卻是國際法主體所從事的“國際

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或活動。這類行為的典型特征是,行為者的行

為是否違背國際義務并不明確。(3)主觀方面不同。目前國際法

律責任制度的總體奉行的是“無過錯責任”。而在國際損害責任體

制下,應當屬于一種純粹的“無過錯責任”。(4)對后果的要求不

同,國家責任的構成在客觀方面只考慮行為者的行為是否“違背國

際義務”,并未考慮這種行為給他方帶來任何損害后果。引起國際

損害貢任的唯一前提是,行為者的行為給他國帶來了“實際損害”

的后果。(5)行為歸因的范圍不同。可以歸國于國家的行為主要包

括:國家機關的行為、國家官員的行為、行使某些政府權力因素的

實體的行為、實際上代表國家行事的人的行為等。國際損害責任不

僅涉及上述代表國家所為的行為,而且還涉及在一國控制和管轄下

自然人和法人的行為。(6)免責理由以及承擔方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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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國際法上的個人

1、國籍的取得方式、外交保護的概念和條件

國籍的取得:1、因出生而取得的國籍①血統主義原則②出

生地原則③混合原則中國雙親血統原則,父母一方為中國公民,

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

人出生在外國,具有中國國籍,但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并定

居在外國,本人出生時即具有外國國籍的,不具有中國國籍,父母

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定居在中國,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

籍。

2.因加入而取得國籍①自愿申請入籍(歸化)外國人向公安部

門申請入籍:中國人的近親屬、定居在中國的、有其他正當理由

②因涉外婚姻、收養、領士交換等法律事實而取得一國國籍。

外交保護:指一國通過外交途徑對在國外的本國國民的合法權益

所進行的保護。外交保護權是一種國家權利。

條件:1、本國國民的合法權益遭受所在國的非法侵害;

2、受害人擁有保護國國籍;1)實際國籍原則:2)國籍持續

原則:-受害人自侵害行為發生時起至得到外交保護時止持續地擁有

保護國國籍

3、受害人己用盡當地救濟。(行政司法救濟)

2、引渡的概念、原則、規則和效果

引渡:是指一國應外國的請求,把在其境內被外國指控為犯罪或

判刑的人,移交該外國審判或處罰的一種國際司法協助行為。

有條約的情況下,引渡會成為一項義務

引渡的依據是國際條約

引渡的原則政治犯不引渡。不適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的

罪行:戰爭罪、反和平罪、反人類罪、滅絕種族罪和種族隔離罪以

及侵害外交代表、劫機、販毒、貪污等由被請求國自行界定

引渡的規則1、請求引渡的主體:1)罪犯國籍國2)犯罪行

為發生地國3)受害國

先看條約,有則優先,都無,完全由被請求國自行決定

引渡的對象:請求國國民(美要加交出美)被請求國國民(美要

加交出加)第三國國民(美要加交出中)

引渡的條件

①政治犯例外原則。政治犯不引渡是各國公認的一項國際法原

則,是指國家對由于政治原因而遭受外國追訴的外國人不予引渡。

②雙重罪行原則。又稱相同原則。是指被請求引渡人的行為,

必須是請求引渡國和被引渡國雙方法律都認定是犯罪并可以起訴的

行為。

③罪名特定原則。又稱同一原則,指請求國在將被引渡人引渡

回國后,只能以請求引渡時所主張的罪名進行審判和處罰,不得以

不同于引渡罪名的其他罪名進行審判或懲處。

引渡的程序1)通過外交途徑提出申請:《引渡法》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之間的引渡,通過外交途徑聯系。中華人民

共和國外交部為指定的進行引渡的聯系機關。引渡條約對聯系機關

有特別規定的,依照條約規定。

2)被請求國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實質審查(請求是否符合

法定條件),最高人民法院對該高院作出的裁定進行復核。

外交部進行形式審查(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材料)。外交部形

式申查不合格,請求國不在法定期限內補充材料,應中止引渡。但

請求國可以對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該人的請求。(引渡法第十六

條)

3)執行引渡由公安機關執行

引渡的效果罪名同一、罪行特定原則:只能就其請求引渡時

所指控的罪名加

以審判或懲處。

對量刑的承諾、死刑不引渡(黃海勇案)末經被請求國允許不

得將其再次引渡

一些國際公約規定了“或引渡或起訴〃原則(要么自行審理,要

么引渡給請求國)(哈布雷案)

庇護:是指一國對于遭到外國追訴或迫害而前來避難的外國人,

準許其入境和居留,給子保護并拒絕將其引渡給另一國的行為。(權

利)庇護往往是不引渡的理由,但不引渡并不等于庇護

對象一般為政治犯,但公認的普通刑事犯罪、國際犯罪均不在

庇護之列

域外庇護在使領館、軍艦內提供庇護。沒有得到國際廣泛承

認,也沒有形成國際慣例

區域性習慣國際法,一些美洲國家適用這項規則

難民:指因政治迫害、戰年或自然災害而被迫離開其本國或其

經常居住國而前往別國避難的人,包括政治難民、戰爭難民和經濟

難民。

“不推回原則〃除因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締約國不得

將合法在其領士內的難民驅逐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難民驅逐或

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脅的領士邊界。接納難民

不是國家的義務

第4章領土法

領土主權的限制

1.一般限制。國際法對國家領士主權規定的,適用于一切國家

的一般性限制。

如關于外國商船享有無害通過一國領海的權利,外交代表在接

受國享有外交特權與懿免等。

2、特殊限制。依條約對特定國家的領土主權所施加的、僅適用

于該特定國家的

限制。

1)共管:-指兩個以上國家對同一領土共同行使主權。

2)租借:一是指一國根據條約將其部分領土出租給另一國,在租

界期內,承租國將租界地用于條約規定的目的并行使全部或部分管

轄權。

3)國際地役:是指一國根據條約承擔的對其領土主權的特殊限

制,其目的是為了滿足別國的需要或者為別國的利益服務。

積極地役:是一國依條約允許他國在其領土上從事某些行為而

設立的地役;

消極地役:是指一國承擔義務不在其自己領土上行使某方面的

屬地最高權。

地役權分為供役地需役地

飛地是國中之國

?國際河流的法律制度

流經各沿岸國的部分仍屬各該國主權所有,但對一切國家的商

船開放,非沿岸國的軍艦不享有自由航行權;

各國的國民、財產及其船舶享有平等待遇;

沿岸國對于通過其領土的那段河流行使管轄權,特別體現于警

察、衛生、關稅等事項;

沿岸國保有“沿岸航運杈〃,外國商船不得從事同一沿岸國各

口岸間的航運業務;

由特別設立的國際委員會制定必要的、統一的管理規章,保障

河流的航行自由。

領土變更的方式

(一)傳統方式:

①先占:一個國家有意識地取得無主地。(1)主體:國家,以

國家名義(2)客體:無主地。(3)主觀:明確做出占領的意思表

示,聲明、宣告(4)客觀:對無主地實施“有效占領〃:以占領國

的名義公開實行占有,并在該地建立行政管理機構,采取立法、司

法、行使管轄權等行動。

②時效:是指國家占有他國的部分領士,經過長期、平穩的占

有,取得對該領土的主權。1)不以善意為前提2)無確定年限傳

統的,國際法不予認可

③添附:自然添附、人為添附一一不得損害他國利益,如不

得在界河河岸上搞人工添附而使國界線發生有利于本國的變動。

④割讓:一國根據條約將本國的部分領士轉移給他國。(國際法

承認平等條件下的割讓)

⑤征服:一國以武力對他國領土的全部或部分進行兼并而取的得

該領土主權的方式。

(二)現代方式:

①民族自決。當代國際關系中最常見的領土取得或變更的方

式。

②全民自決。又稱公民投票,是指由當地居民以投票方式決定

有關領土的歸屬。

條件:1.有合法和正當的理由。2.沒有外國的干涉、威脅和操

縱,當地居民能夠自由地表達意志。3.應由聯合國監督投票。

領土交換

南極的法律地位

1955年7月,美、蘇、英、法、日等12國在巴黎舉行了首次

南極會議,會議主張暫時擱置南極的領士要求。1959年12月1日,

上述12國簽定了《南極條約》。1961年6月23日正式生效。

(1)南極專用于和平目的。(2)科學考察自由和合作。(3)凍結

南極領士主權要求。(擱置各國對南極已經提出的領土要求,同時不

允許在提出)(4)保護環境與資源.(5)建立南極協商會議。

第5章海洋法

1.領海基線的概念和劃定方法

領海基線:是陸地和內水與領海的分界線,又稱領海的內部界

限。

劃定方法:①正常基線。即沿岸低潮線,又稱自然基線,是國際

實踐中采用較早的基線方法。(適用于平緩海岸,低潮線是海水退

潮離岸邊最遠的線)

②直線基線:是沿海國以在海岸的陸地上、島嶼上或礁石上選定

的特殊點作為基點,將這些點用直線連接起來而成的領海基線。

低潮高地(退潮的時候會露出來)、島礁(漲潮也能露出來,

不能居住)和島嶼(漲潮露出來,人可以居住)都是四面環海,劃

定基線不用考慮島嶼和島礁,只要不超過12海里,高地就可以被劃

進領海基線內

2、歷史性海灣的概念、毗連區的概念

歷史性海灣:指沿岸領土屬于一國、灣口寬度超過24海里、由

沿岸國長時間的有效控制、在歷史上一向被其他國家承認是沿岸國

內海的海灣。

如渤海灣45

毗連區:在領海以外而又與領海毗連,由沿海國對海關、財政、

移民和衛生等特定事項行使管制權的一個海域。從測算領海寬度的

基線量起不得超過24海里。

3、領海的管轄權

1)刑事管轄權:對僅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通過期間船上所犯

罪行不應行使刑事管轄權,下列情形除外:

①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國;②罪行屬于擾亂當地安寧或領海良

好秩序的性質;③經船長或船旗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請求地方當

局予以協助;④這些措施是取締違法販運麻醉品或精神調理物質所

必要的。

2)民事管轄權:船舶本身在通過沿海國水域的航行中或為該航

行的目的而承擔的義務或負擔的責任。

4、比較三種航行制度(無害通過、過境通行、群島海道通過

制)

無害通過指外國船舶在不損害沿海國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前提

下,迅速地和連續不停地通過沿海國的領海而無需事先通知或取得

沿海國的許可,僅適用于領海不包括其上空。

過境通行是所有船舶和飛機都享有以繼續不停和迅速過境為目

的而進行過境通行的權利

群島海道通過制是指群島國在其水域內指定適當的海道和其上

空的空中航道,所有船舶和飛機都有權通過這些海道和上空

群島國可指定適當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國船舶和

飛機繼續不停和迅速通過或飛越其群島水域和鄰接的領海。

所有船舶和飛機均享有這種海道和空中航道內的群島海道通過

權。

外國船舶和飛機在通過群島海道時有遵守群島國的有關法律和

規章的義務。

區別主要體現為三方面:一是適用的地域范圍不同,即每項制

度所對應的海域不同。“無害通過權”適用于沿海國的領海,通過

制度適用于群島水域,過境通行權適用于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一

是適用的對象不同,即每項制度所應用的條件雖然都包含有迅速通

過、持續通行,但無害通過權僅適用于“船舶”,而過境通行權還

適用于飛機,而群島水域的過境通行則更復雜。三是沿海國對通行

的船只(或飛機)的處置權限不同。沿海國有權制止非無害通行于

本國領海的船只,但一般情況下,無權制止通行于用于國際航行的

海峽的船只或飛機。

5、比較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

①沿海國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權利的依據是不同的。沿海國

對大陸架的權力不依據于它對大陸架的占領或宣布,而是根據存在

的事實。沿海國對專屬經濟區的權利則不同,除非沿海國宣布對專

屬經濟區的主張,否則,這部分海域仍是公海;②二者的范圍不

同:200海里是專屬經濟區的最大寬度,而卻是大陸架的最小寬

度,因此,在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外,沿海國仍可能有大陸架;③

沿海國在這兩個區域內的權利義務不同: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對

所有的資源,包括生物資源和非生物資源都有主權權利,而沿海國

對大陸架的主權權利僅限于海床和底土的礦物資源和非生物資源。

①界限范圍不同,大陸架的最小寬度是200海里,專屬經濟區

最大寬度是200海里②權力來源不同,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是固

有性權利,對專屬經濟區的權利是宣告性權利③針對的資源種類不

同,大陸架針對的是非生物資源和定居種的生物資源,專屬經濟區

針對所有資源

6、公海上的管轄權

1)船旗國管轄杈(專屬,對在其國注冊的)

2)普遍性管轄杈(所有國家)a.海盜行為b.販運奴隸、C.

非法販運毒品、d.末經許可的廣播(針對特定國家,針對其可行使

管轄權包括船旗國、無線電設施登記國,可以收到信號廣播、信號

受到干擾的國家)。

7、登臨權和緊追權

登臨權①合理依據:販賣奴隸、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海盜、

無國籍或與船雖懸掛外國旗幟或拒不展示其旗幟,而事實上卻與軍

艦屬同一國籍。②對象:不享有豁免權的外國船舶(商船)

③登臨工具:軍艦、軍用飛機和經正式授權并有清楚標志可以

識別的為政府服務的任何其它船舶或飛機(可以進行登臨權)④

賠償

緊追權:沿海國主管當局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該國法

律和規章(決定生物資源的可捕獲量)時,可對該外國船舶進行緊

追。

①緊追可以從內水、群島水域、領海、毗連區(海關、移民、

財政、衛生才能追逐)、專屬經濟區、大陸架開始:

②追逐末曾中斷;③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國或第三國領海④

主體(船舶或飛機)同登臨權。

8、平行開發制

平行開發制度:是指,在國際海底管理局的組織和控制下;區域;

內資源的開發,一方面由國際機構(指國際海底管理局的企業部)

來進行;另一方面,也由締約國及其公、私企業通過與管理局簽訂

合同進行勘探和開發。后者在申請開發時,應提供兩塊有同等商業

價值的礦址,以供兩方面進行開發之用并應按合同條件進行開發。

兩塊具有同等商業價值的礦區,探礦一塊土地給isa開發,技

術變成從國際市場上公開獲取,固定年費取消,改成按比例,企業

部暫不設立,設立理事會作為專門執行機構

第六章空間法

領空的法律地位

(一)相關學說

1、完全自由論

2、有條件自由論:一-原則上自由,國家有自保權

3、海洋比擬論

4、有限主權論:《巴黎公約》

一國家對其領土上空享有主權,但外國航空器有無害飛越的權

利。

5、國家主權論《芝加哥公約》

領空隸屬于國家主權的國家的領陸和領水的上空

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為的公約

1963年9月14日在東京締結的《關于在航空器內犯罪和其他

某些行為的東京公約》(簡稱《東京公約》);

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簽訂的《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

海牙公約》(簡稱《海牙公約》);

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關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

安全的非法行為的蒙特利爾公約》(簡稱《蒙特利爾公約》);

1988年《蒙特利爾議定書》制止在用于國際民用航空的機場

發生的非法暴力行為

1、東京公約:①各國刑法規定屬于犯罪的行為;②危害或

可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載人員及財產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

好秩序和紀律的行為。

2、海牙公約:凡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任何人用暴力或用暴

力威脅,或用任何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包括

未遂行為或是共犯。

3、蒙特利爾公約:一切危害航空安全的行為

①對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人采取暴力行為,

②破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損,而不能飛行或危及它的飛

行安全;

③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放置或使他人放置某種裝置或物質;

④破壞或損害航行設備或妨礙其工作,足以危及其飛行安全;

⑤故意傳送虛假情報,從而危及飛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4、蒙特利爾議定書:①對國際機場內的人采取暴力,造成或

足以造成重傷或死亡,危及或足以危及該機場安全的行為②破壞

或嚴重損壞國際機場的航空設備及停放在機場未使用的航空器或中

斷機場服務

外層空間的登記制度、賠償制度

登記制度:1975年《登記公約》

發射到外空的空間物體必須在一個發射國登記。標準是是否進

入外層空間

發射國是指發射或促使發射空間物體的國家,或從其領土或設

施發射空間物體的國家。

聯合國建立一個總登記冊,由聯合國秘書長保存,每一登記國

有義務及時地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供其登記入冊的每一空間物體的相

關情報。脫軌也要報告

2.損害賠償責任的原則。

①絕對責任原則:適用于空間物體在地球表面、或給飛行中的

飛機造成損害。

②過失責任原則:適用于空間物體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對

另一發射國的空間物體,或其所載人員或財產造成損害

發射國國民和經邀請參加發射的不在《責任公約》范圍內

求償途徑:①外交途徑,向發射國求償,一年內未解決可經任

一方提出成立求償委員會

②向發射國法院行政法庭或機關進行賠償要求

第七章國際組織法

IGO的特點和分類

國際組織IGO的特征

1、主耍參加者是國家或政府。

2、國家間的協議是其建立和存在的法律基礎。

3、國際組織具有特定的宗旨和目的。

4、國際組織必須有一套常設的組織機構。

(三)類型

1、地域特點:全球性和區域性國際組織

2、成員條件:開放性和封閉性

3、宗旨、職能、性質:一般性和專門性國際組織

2.創始會員、納入會員、加權表決制

創始會員:51個

凡曾經參加舊金山聯合國國際組織會議或前此曾簽字于1942年

1月1日聯合國宣言之國家,簽訂本憲章,旦依憲章第一百一

條規定而予以批準者,均為聯合國之創始會員國

納入會員142

根據憲章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被接納的會員。

向秘書長提出申請;安理會”接納新成員委員會”審查(實質/

非程序性);聯大決

議三分之二

加權表決制:根據一定標注給予成員國不同數量或不同質量的

投票權。(人口、出資、貢獻等)

比較聯大和安理會

執行性機構

安理會有約束力制行和平及安全

機構性質:聯合國大會是世界論壇,審議行政機構,進行討論

建議

安理會:執行性機構可采取強制措施。

組成:聯合國大會由全體成員國組成

安理會由5個常任理事國和10個非常任理事國組成

會議:聯合國大會是定期會議,每年9月的第三個星期開始

安理會是經常會議

表決:聯合國大會是一國一票

安理會的程序事項要任意9個可決票,非程序性事項需要9票

包括無5大國的否決票。

職權:聯合國大會范圍廣,行使憲章范圍內的所有事項

安理會主要為和平及安全范圍

決議效力:聯合國大會沒有約束力(除個別事項外,如會費分

攤,預算,接納會員等)

安理會有約束力

國際法院的管轄權

訴訟管轄權:主體僅限于國家

1)自愿管轄

對于任何爭端,當事國都可以在爭端發生后,達成協議,將爭

端提交國際法院。法院根據當事國各方的同意進行管轄。

協定管轄在現行條約或協定中,規定各方同意將有關的爭端提

交國際法院解決。提交法院的爭端及范圍等可以通過在條約中設立

專門條款,也可以在訂立條約的同時,再訂立專門的協定加以規

定。爭端發生前

任擇強制管轄《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可以通過發表聲

明,就具有下列性質之一的爭端,對于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當

事國,接受法院的管轄為當然具有強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別的協

定。這些爭端是:對于條約的解釋、違反國際義務的任何事實、違

反國際義務而產生的賠償的性質和范圍等。

自愿選擇是否接受,接受的表示可以撤回

2、咨詢管轄權

《國際法院規約》第六十五條:一.法院對于任何法律問題如

經任何團體由聯合國憲章授權而請求或依照聯合國憲章而請求時,

得發表咨詢意見。

聯合國憲章第九十六條:

①聯大和安理會,可就任何法律問題請求法院咨詢

②聯合國其他機關或專門機構,可就其工作范圍內的法律問題

求法院咨詢。

沒有約束力

4.聯合國的專門機構

概念:是指根據特別協定同聯合國建立聯系的,或是根據聯合

國決定而創設的,對某一特定領域負有廣大國際責任的政府間專門

性組織。

特點:1)是政府間的組織

2)是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組織不是聯合國的附屬機構

3)是全球性、專門性國際組織。

4)同聯合國有特殊法律聯系的國際組織。

同經設理事會簽訂特別協定:17個

根據聯合國決定而創設的:聯合國工業發展組織

第八章外交及領事關系法

1.外交關系和領事關系的區別

1)領事關系可以獨立于外交關系

建立領事關系不意味建立外交關系,建立外交關系一定建立領

事關系,斷絕外交關系不一定斷絕領事關系

2)職務性質、范圍不同領事關系是一國根據在與他國達成的

協議,互相在對方一定地區設立領事館和執行領事職務所形成的國

家間關系,最早是通商護僑目前最多是辦簽證護僑外交關系是國

家為了實現其對外政策,由國家外交機關進行的各種方式的對外活

動。包括訪問、談判、簽訂條約、外交文書往來。派常駐外交代表

機關,參加國際會議和國際組織等

3)工作地域不同

使館在首都,領事館在國家的不同地域

外交機關

(一)國內外交機關

1、國家元首2、政府3、外交部門

(二)駐外外交機關

1、常設機關:使館、常駐使團

2、臨時機關:特別使團使館住在國家,常駐使團住在國際組

使館人員的派遣和接受

1、使節權:一國派遣和接受使節的權利。

2、同意:

①館長、武官必須事先征得接受國同意:其他人員自主派遣。

②接受國可以隨時的、不具解釋的通知派遣國,宣告使館館長

或使館任何外交職員為不受歡迎人員,或使館任何其他職員為不能

接受人員。在合理時間內召回,或終止其職務

3、遞交國書:不同等級的館長向不同級別的人遞交國書

特別使團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指由一國經另一國同意,為了就特別問題同該另一國進

行交涉,或為了執行同該另一國有關的特別任務,而派往該國的、

代表其本國的臨時使團。

特征:1、須經接受國的同意;

2、雙方無需有外交關系存在;

3、職能由雙方協定。

使館館舍不容侵犯

接受國官吏非經使館館長許可,不得進入使館館舍;

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采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使館館舍免受侵

入或損害,并防止一切擾亂使館安寧或有損使館尊嚴之情事。

使館館舍及設備,以及館舍內其他財產與使館交通工具免受搜

查、征用、扣押或強制執行。

外交代表的特權和豁免

1)人身不受侵犯: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沒有例外

接受國對外交代表應特示尊重,并應采取一切適當步驟以防止

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有任何侵犯。

2)私人寓所和財產不可侵犯包括臨時住所

3)管轄豁免絕對的刑事管轄豁免民事管轄豁免的例外:

管轄豁免可以放充

絕對的刑事管轄豁免

民事管轄豁免的例外

列為不受歡迎的人員,限制時間讓其出境2.通過外交途徑,讓

派遣國放棄豁免權,需要明示

管轄與執行豁免的放棄分別為治

例外:(1)涉及外交人員在駐在國私有不動產的物權(如房

屋)訴訟;

(2)以私人身份卷入的遺產繼承訴訟;

(3)在接受國內于公務范圍以外所從事之專業或商務活動之訴

(4)主動提起訴訟的反訴。沒有作證的義務,須經派遣國同

意。

4)免除捐稅

5)免納關稅、行李免檢不是絕對的,可申請在有外交代表的

情況下檢查,不同意可以把行李寄回

6)其他:免除個人勞務和公務服務

領事特權和豁免

館舍一定限度內不容侵犯接受國官吏非經領館館長或其指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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