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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問題研究摘要隨著社會的發展,違約方因無法繼續履行合同主動主張解除合同的情形越發普遍,此時,若不賦予其相應的合同解除權,其無法擺脫“法鎖”,可能就會導致其損失進一步擴大。這與公平正義的原則相違背。但是,法律的不明確性使得司法實踐中針對“違約方是否享有解除權”這一問題做法并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大量存在,嚴重損害了違約方的利益。文章針對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正當性及其在我國存在的問題和現狀及原因進行了分析,在考察借鑒域外典型國家對此問題的做法基礎上,結合我國實際,提出了相應的構建措施。關鍵詞:違約方;合同解除權;正當性;效率違約目錄TOC\o"1-2"\h\z\u一、緒論 3(一)研究背景 3(二)研究意義 3二、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界定 3(一)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概念 3(二)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性質 4三、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5(一)存在問題 5(二)原因分析 6四、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構建措施 6(一)立法上確認違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 6(二)明確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 7(三)限制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范圍 9(四)明確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效果及程序 9五、結論 10

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問題研究一、緒論(一)研究背景隨著時代的進步和社會經濟情況的變化,我國長期所秉持的“僅守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的傳統觀念受到了質疑,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多的違約方主動向法院起訴并主張解除合同。但是,因法律規定的模糊性及理念的差異性,實務界出現了截然不同的做法,主要有肯定違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與否定違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兩類。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于2020年5月28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規定,在非金錢債務實際履行例外的情形下,如果存在致使合同履行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情形,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以依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這也表明了立法機關的立法傾向。(二)研究意義法律是追求公平的,但這種公平,不僅僅是形式意義上的,更是實質意義上的。合同嚴守這一原則必須堅持并貫徹。但是,在這一原則下,應當允許有例外的存在。其一,從人的理性的有限性以及市場環境的復雜性考慮,在違約方并非主動故意違約,而是鑒于繼續履行客觀上存在障礙,若不解除合同,對其是不公平的。其二,從司法實踐來看,由守約方獨享合同解除權所帶來的并非都是好的影響。部分案件中守約方自持合同解除權的“鑰匙”對違約方的權益而不顧,拖延行使合同解除權以擴大違約方的損失為代價從而謀求自身更大的利益。而本文探討的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問題,對于減少違約方的損失以及守約方的損失及時得到補救,從而更好地平衡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有一定的幫助,也符合了法律公平正義的價值。二、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界定(一)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概念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了一定事由,使合同具備解除的條件而基于合同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雙方合意使合同關系自始或向將來消滅的一種行為。合同解除權則是以合同解除這一行為為基礎而衍生出來的一種權利。《民法典》規定,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兩種,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屬于約定解除。出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等情形時,一方解除合同的,就是屬于法定解除。(二)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性質立足于合同解除權的性質上進行探討,主要集中在請求權說、抗辯權說以及形成訴權說三種學說之間的爭論。1.請求權說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并非是一種請求權。請求權是德國法學家文德賽從羅馬法中發展出來的一種概念,認為于訴權外,尚有實體上的請求權。這種請求權指的是權利人要求特定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其具有兩點特征:其一,具有相對性,只能針對特定義務人行使,因此,在合同之債中,解除合同的權利也應當歸屬于合同當事人。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并非合同當事人,其解除合同的權利并非來自于合同,而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律賦予法院直接干預合同的一種“居中裁判權”。其二,請求特定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系在說明了請求權的發生要有一定的權利基礎。即意味著違約方若要解除合同,需要非違約方配合,但應當看到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并沒有要求守約方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基礎。權利基礎尚不存在,又何來請求權一說,故,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并非請求權。2.抗辯權說民法典規定的抗辯權的分類: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履行抗辯權;訴訟時效抗辯權??罐q權說在一定程度上對于保護守約方的合法利益以及維護社會整體經濟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并且認識到了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若為形成權所帶來的危害。但是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并非是抗辯權??罐q權又稱之為給付拒絕權,是請求權之義務人用來對抗請求權人的請求權的一種權利。由此可知,抗辯權的目的在于阻礙或永久阻止請求權。而在違約方主動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情形之下,抗辯權對抗的對象即請求權,并不存在。故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并非為抗辯權。3.形成訴權說形成權這一概念是由德國學者澤克爾于1903年所創設的,此權利的特征為:得依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系發生,內容變更或消滅,被譽為法學上的發現?!靶纬蓹嘤址譃閱渭冃纬蓹嗪托纬稍V權。單純形成權賦予權利人單方面的一無需他人參與的,對某一既存法律狀況施加影響的權利。通常,它通過發出意思表示得以實現。“但是在法律參與人或公眾的重要利益存在遭受損失的風險的情況下,法律并不賦予參與人通過意思表示獨自實施形成權的權限,相反,他須通過申請或訴訟實施其權利。此種權利被稱之為形成訴權。形成訴權說認為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在于由違約的一方來解除合同,但是違約方通常情形下是不享有此種權利的,只是基于特殊情況才例外的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對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作出必要限制,其解除行為是否有效應當通過司法途徑進行確定。即是說,違約方解除合同以訴訟方式進行。二、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一)存在問題從前文所論述的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在我國的現狀,可以看出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目前在我國存在的問題,具體表現為以下幾點:1.合法性缺乏具體的法律規范支撐目前,我國正處于全面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建設熱潮之中,建設法治國家的一個重要前提就是“有法可依”。法即指法律規范,其由法律原則以及法律規則組成,兩者相輔相成,共同發揮法律的指引、評價以及預測等作用。這樣的道理的當然也適用于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誠然,針對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的問題,部分法院能夠運用誠實信用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效率原則等基本原則對個案進行合理的評價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決。但是,卻缺少相應的法律規則作為裁判依據。就目前我國各地法院的司法人員的法律素養稂莠不齊、高低不一的現實情況而言,指望以法律的基本原則來進行裁判的理想并不現實。必須要有具體的、明確的法律規范對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進行“合法性確認”,然后再結合法律原則這種“本源性”“綜合性”的法律規范,才能確保公平、公正,從而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2.解除權的具體行使條件模糊不清法律作用之一便在于它的規范功能,遺憾地是,我國目前并未有明確規定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法律規范,更談不上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具體的行使條件。筆者通過搜索相關案例并發現,全國各地在認定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時,就合同解除權的具體行使條件的判定標準并不一致,部分法院僅考慮到了繼續履行的基礎喪失,但并未仔細深究為違約方的主觀狀態。部分法院在認定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時,不僅考慮到繼續履行的障礙問題,尚還會進一步認定違約方的主觀狀態,合同的履行內容等。在此,筆者以為,應當對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條件進行明確,并予以適當的限制。這是因為,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并非法律的一般性規則,有其特殊性,行使條件過寬,無疑使得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范圍過大,導致其隨意行使解除權,不利于市場秩序的穩定,行使條件過于嚴格,也容易使得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成為“空中樓閣”,同樣不利于違約方合法利益的保護,甚至影響社會的有序發展。故應當從“中庸”的思想出發,站在“最佳利益平衡點”上來限制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條件。3.“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導致當事人合法權益嚴重受損公平”是衡量法律的“標尺”之一,而法院則是這根“標尺”的持有人,是“公正”的權威代表。因此,法院在對案件進行裁判時,必須要考慮公平因素,才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但遺憾地是,鑒于我國目前針對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的“有無”問題尚不明確,且實踐中,各地法院在肯定違約方合同解除權時,對其具體的行使條件的認定標準也尚不統一,各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屢見不鮮,這不僅違背公平原則,損害司法權威,更使得當事人合法權益嚴重受損。(二)原因分析我國違約方合同解除權之所以出現上述問題,主要原因在于:1.法律規定的模糊性法律規定具有模糊性,并且模糊性的存在是一直存在,甚至是不能改變的。因為:其一,語言表達本身就具有模糊性,法律又是需要語言文字進行表達,自然也不可避免的具有模糊性。其二,法律要受到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制約,具有滯后性、僵化性,因此不可能包羅萬象、面面俱到。故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出于法律的穩定性、持續性考慮,有時會故意采用模糊性的法律語言,便于在社會實踐發展過程中出現新問題時,法律能夠靈活地解決。但“有光的地方,就有陰影。”法律規定的模糊性帶來便利的同時也帶來了法律適用爭議的問題。2.法律思維的差異性違約方合同解除權之所以會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除了法律規定的模糊性以外,法官的法律思維及法律職業素養的差異,也是其產生的重要原因。法律思維影響著法官的價值判斷,而價值判斷則在裁判中影響著法官的價值取向,進而也會導致法官對法律規范理解的差異性,從而產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結果。比如: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判決中之所以肯定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一是我國現行法律對其并未明確禁止;二是因為此案件數量過多,繼續履行造成成本過高、增加當事人的訴累,不利于當事人利益的保護。故支持了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三、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構建措施(一)立法上確認違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理論與實務界之所以對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問題產生如此大的分歧,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規定的模糊性以及法律思維的差異性。雖然法律規定的模糊性具有客觀性,無法解決,但是法律要發揮指引作用,就必須明確、具體。所以,雖不能完全克服此弊病,但也要使得法律的明確性達到最大化程度。既然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已經有其理論基礎與實踐基礎,那么在立法上也應當順應時勢確認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具體做法如下:1.修訂相關法律確認違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產生爭議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國現有法律對其并沒有明確的規定。而產生爭議的源頭主要是《合同法》(已廢止)第94條概括性規定中所使用的“當事人”一詞意思不明。而我國又是成文法國家,法院在對案件進行裁判的時候,應當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對“當事人”的含義進行明晰。但《民法典》依然并沒有對《合同法》第94條中“當事人”的含義進行具體表述,尤其是其第563條第1款的規定將《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一成不變的照搬。故筆者以為,立法機關在擬定違約方合同解除權時,還應該對“當事人”一詞進行明確??梢灾苯訉Α逗贤ā返?4條進行修改。將《合同法》第94條規定增補一款,分別表述上述當事人的范圍。比如“本款第1項、第5項的當事人包括違約方、第3項至第5項僅指守約方”。2.規定違約方解除合同僅限于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合同解除權雖然是法律賦予當事人擺脫“法鎖”的救濟權利,但有違約行為就并不意味著當事人一定能夠擁有合同解除權。實踐中,合同中的種種約定均是當事人為保障合同目的的順利實現而訂立,因此“合同目的”能否實現,是當事人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權的關鍵。其原因在于:不同的違約行為對合同目的的實現所造成的損害程度并不相同,有的違約行為,雖給合同目的的實現造成了障礙,但是合同目的依然可以實現,而有的違約行為則直接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若一旦存在違約就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則會造成違約方對合同解除權的濫用,也不利于守約方利益的保護,甚至會危及到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因此,為了維護守約方的合法利益及交易秩序的穩定,立法上在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時,應當明確其僅在“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下,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二)明確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如前文所述,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并不能成為一般性規則,有其特殊性,其行使必須具備相應條件。具體如下:1.違約方非惡意違約在民法中,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分為“善意”及“惡意”兩種?!吧埔狻笔切袨槿嗽谛袨闀r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其行為沒有合法性依據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惡意”則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明知或應知自己的行為沒有合法性依據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這兩種主觀心理狀態并不以傳統的“道德”視角來進行判斷,而是根據客觀存在的事實為依據進行判斷的。此原理用在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問題上同樣如此。雖然我國在違約責任的承擔上并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如何,但“講道德”的優良傳統已經深植于我國人民的骨髓之中,滲透了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文化同樣有道德因素的影子。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之所以備受爭議,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有部分違約人的違約是惡意的,其是為了追求并且期待更高的利益方才想要解除合同,這不僅有損守約方的合法利益,而且與“任何人不得因其惡意行為而獲利”的道德觀念相違背。而之所以考慮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也正是因為考慮到部分違約行為并非惡意,只是出于實際,若不允許其解除合同,反而與公平正義、誠實信用等價值觀念相沖突。也正因如此,違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的首要前提必須滿足“非惡意”這一要件。2.合同標的物是種類物在考慮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時,合同標的物類型也應當納入考慮范圍之內。因為合同標的物的類型極有可能決定了守約方合同目的是否能夠實現。其中,種類物是以抽象的種類、數量、品質等進行界定的,具有不特定性的,能夠以其他相同的標的物予以替代的標的物。關于這類物質,即使違約方選擇違約,以違約損害賠償的方式來代替合同的實際履行,守約方也能在市場上快速通過其他途徑獲得此類標的物,從而實現合同目的。加之,違約方又對守約方進行了充分的賠償,因此,對于守約方來說,其并不會因此而受有不利益且能使其快速投入新的交易,反而對其有利。而且,并非故意違約的違約方也可因此獲益。這也符合效率違約的理念。而特定物則是指因物體本身固有的特定性或因權利人的選定而具有特定性,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的物,包括無可替代的物和經權利人選定而特定化的物。關于這類物質,因其不能被其他標的物所替代,當事人只能通過本次合同的實際履行方能實現合同目的。在此情形下,如果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那么守約方的合同目的也就不可能實現了,即使對守約方進行違約損害賠償,其所受損失也無法得到充分彌補。犧牲守約方的利益以成全違約方的解除權顯然對守約方是不公平且與本文所倡導的效率違約理念不相符合。因此,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應當受到合同標的物種類的限制。當且僅當合同標的物為種類物時,違約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權3.合同履行內容是非金錢債務依據合同履行內容的不同,合同標的可分為金錢債務與非金錢債務兩種。所謂金錢債務,是指以一定數額的金錢為標的的債務。因此,其并不存在實際履行無法實現的情況。而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前提之一即是以一定金額的違約損害賠償來代替實際履行,從而彌補實際履行不能給守約方造成的損失。而金錢債務,守約方合同目的本就是獲得一定數額的金錢。因此,不論是實際履行亦或是違約損害賠償,都是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給守約方,并不存在兩者互相替代的情形,也沒有實際履行不能的情形。故,在金錢債務領域并無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適用余地。而非金錢債務,是以一定行為或物品為標的的合同。此類合同就存在實際履行不能的情形,才有違約方選擇解除合同以違約金代替實際履行的適用余地。在履行基礎喪失的情形下,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后,守約方才能夠使用違約方支付的違約金去選擇其他替代物,從而通過同類型的替代物來實現其合同目的。故,違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其合同履行內容必須受到非金錢債務的限制。4.繼續履行成本過高或者執行困難繼續履行存在障礙主要是指,基于一定違約事由的出現,如果仍然要求違約一方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那么違約方將會為此付出不合理的代價,而此代價將會遠遠高于其按照約定或法定而應當付出的代價,或者說按照契約的性質,如果違約一方當事人不愿繼續履行合同,該契約義務也不適宜強制履行。易言之,即存在經濟不合理及義務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的情形下,違約一方當事人才能夠享有合同解除權。如果說實際履行所耗費的代價小于或者只是略高于違約損害賠償,違約方是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權的,否則將會產生法律上鼓勵違約的一種錯覺,容易誘發機會主義。而且,于市場交易中,當事人作為理性人就應當預見到交易所帶來的一定風險,因此,不能將原本應當由違約方承擔的風險轉嫁給守約方。與此對應,若實際履行的代價對違約方來講顯然是不合理的,此時違約方解除合同并非想要從違約行為中獲取利益,而且守約方的損失完全可以由違約損害賠償而得到彌補,此時,若不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明顯是對違約方不公平的,是違背誠實原則的。此外,于社會實踐中,尚有許多合同依其性質是不適宜強制執行的,如一些以行為為給付對象的合同,其履行更多地是基于當事人自愿,法院無法強制當事人履行合同,否則將與現代社會所提倡的尊重與保障人權的理念背道而馳。故這類合同,也應當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三)限制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范圍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因其特殊性,除了對其行使條件應當有所限制外,還應當限制其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范圍。其僅適用于被動型違約及避害型違約兩種合同。1.被動型違約依照違約的主觀動機不同,可將違約形態分為主動型違約及被動型違約兩類。其中,在主動型違約的情形下,違約方之所以選擇違約,并非是因為其在履行合同過程當中出現了實際履行障礙:相反,其完全具備實際履行合同的條件,只是因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了對于違約方來說更加有利可圖的情形,違約方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所以欲解除其與守約方的合同。由此可見,在主動型的違約形態下,違約方的主觀心態是“惡意”的,其對違約事實的出現,是抱有積極追求的心理。而在被動型違約的情形下,違約方選擇違約并非在于謀求更大的利益,而是因為出現了履行障礙,為了減輕或者避免己方遭受更大的損失,所以其迫不得已選擇違約,以給予守約方充分賠償后選擇解除合同。由此可見,在被動型的違約狀態下,違約方的主觀狀態是“善意”的,其對于違約事實的出現,并非是積極追求的心理而是“情非得以”。針對主動型違約,因其具有“惡意”,盲目追求效率價值,不符合公平正義的實質理念,違背誠實信用,與我國“道德價值”的本土特色土壤相排斥。因此,在此情形下,違約方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權。所以,在此類情形,應當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2.避害型違約除上述分類外,違約行為依照違約目的可劃分為趨利型違約及避害型違約兩類。在趨利型違約的情形下,違約方之所以選擇解除合同在于欲通過締結新的契約從而獲得較履行本合同更大的利益。而在避害型違約的情形下,違約方之所以選擇解除合同并非在于追求更大的利益,而在于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實際履行出現了客觀障礙導致其實際履行合同將會付出不合理的代價,故違約方選擇以解除合同避免或者減少損失。誠然,以損益的角度視之,不論是趨利型違約還是避害型違約,兩者都能體現效率違約理論對效率價值的追求。但僅以效率為標桿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做法并不可取。在趨利型違約的情形下,不應當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而在避害型違約的情形下,應當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四)明確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效果及程序1.對守約方的損失進行充分賠償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是以犧牲守約方的利益為代價的,因此,違約方要想行使合同解除權,就必須對守約方的損失進行充分賠償。如果不能實現充分賠償,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就不能實現公平結果而且會使違約方從自身違約行為當中獲得過多的價值剩余,而這種價值剩余并不能給社會帶來正的收益,僅僅是收益在不同主體之間的再次分配而已,這會扭曲正確的法治觀。“因此,違約方對守約方的賠償范圍,應當依照完全賠償原則,對非違約方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全部損失進行賠償。這不僅符合公平正義的理念,也與等價交易原則相符。依照等價原則,任何民事主體一旦造成他人損害,都必須以等量的財產予以補償,所以在一方違約以后,另一方必須賠償對方因違約而遭受的全部損失。全部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及可得利益損失。2.必須以訴訟的方式進行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不僅應當在實體上受到嚴格的限制,在程序上也應當受到嚴格的限制。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特殊性決定了其不可能如同一般的合同解除權僅僅通過“通知”便可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如前文所述,筆者贊同將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定性為形成訴權。既然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為形成訴權,那么違約方想要行使合同解除權就只能通過訴訟的途徑。此種方式雖然對其權利的行使進行了限制,但同時也最大程度地防止了違約方濫用合同解除權的情形出現,而且通過法院依據案情及雙方所提供的證據進行居中裁判,也能夠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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