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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一章南京開餐飲發票【1;3;5;+薇;3;9;3;8;電;+3;4;0;1】總則第一條為加強發票管理,規范發票開具、使用、保管和稽核工作,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以及開具、使用、取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發票是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稅款的重要依據,是財務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加強經濟管理的重要手段。第四條發票管理應當遵循合法、規范、便捷、高效的原則。第五條國家稅務總局主管全國發票管理工作,地方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第二章發票的種類與式樣第六條發票的種類分為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和專業發票。第七條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應稅服務以及進口貨物時,開具的一種專用發票。第八條普通發票是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應稅服務時,開具的一種發票。第九條專業發票是專門用于某一行業或者某一經營活動的發票,如運輸發票、建筑安裝發票等。第十條發票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規定,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印制。第三章發票的開具與使用第十一條納稅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開具發票:(一)南京開餐飲發票【1;3;5;+薇;3;9;3;8;電;+3;4;0;1】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應稅服務的,應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普通發票;(二)進口貨物的,應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三)收購廢舊物資的,應當開具普通發票;(四)提供應稅服務的,應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普通發票。第十二條納稅人開具發票時,應當如實填寫發票內容,不得開具虛假發票。第十三條納稅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第十四條納稅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使用發票:(一)發票應當由專人保管,不得遺失、損毀;(二)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不得擅自銷毀;(三)發票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篡改;(四)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非法目的。第四章發票的保管與稽核第十五條納稅人應當建立健全發票保管制度,確保發票的安全、完整。第十六條納稅人應當對下列情況進行詳細記錄:(一)發票的領用、開具、保管情況;(二)發票的作廢、退回情況;(三)發票的遺失、損毀情況。第十七條稅務機關對發票的開具、使用、保管情況進行稽核,發現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進行處理。第十八條稅務機關對發票的稽核包括:(一)對納稅人發票領用、開具、保管情況的稽核;(二)對發票開具內容的稽核;(三)對發票使用的稽核。第十九條稅務機關對發票的稽核方式包括:(一)現場稽核;(二)抽樣稽核;(三)書面稽核。第五章罰則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二)開具虛假發票的;(三)轉借、轉讓、代開發票的;(四)擅自銷毀發票的;(五)偽造、變造發票的。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注:本規定未盡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以上規定僅供參考,具體執行時請以當地稅務機關的規定為準。第2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發票管理,規范發票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在經營活動中開具、使用、取得發票的行為。第三條發票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依法管理,公平公正;(二)簡便高效,服務納稅人;(三)嚴格執法,確保發票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第四條國家稅務總局負責全國發票管理工作,地方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第二章發票的種類與內容第五條發票分為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和其他發票。第六條增值稅專用發票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發票代碼;(二)發票號碼;(三)開票日期;(四)購買方名稱;(五)納稅人識別號;(六)貨物或應稅勞務名稱;(七)規格型號;(八)數量;(九)單價;(十)金額;(十一)稅率;(十二)稅額;(十三)價稅合計;(十四)開票人姓名;(十五)收款人姓名;(十六)開票單位名稱(納稅人名稱);(十七)地址、電話;(十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第七條普通發票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發票代碼;(二)發票號碼;(三)開票日期;(四)購買方名稱;(五)貨物或應稅勞務名稱;(六)數量;(七)單價;(八)金額;(九)稅率;(十)稅額;(十一)價稅合計;(十二)開票人姓名;(十三)收款人姓名;(十四)開票單位名稱(納稅人名稱);(十五)地址、電話;(十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第八條其他發票的內容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另行規定。第三章發票的開具與使用第九條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向購買方開具發票。第十條納稅人取得發票時,應當審查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不得取得偽造、變造或者非法取得發票。第十一條納稅人開具發票,應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照規定的格式和內容填寫;(二)字跡清晰,不得涂改;(三)不得開具虛假發票;(四)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五)不得拆本使用發票;(六)不得自行擴大或縮小開票范圍;(七)不得擅自印制發票。第十二條納稅人應當將發票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不得擅自銷毀。第十三條納稅人遺失發票,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處理。第十四條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發票,不得利用發票進行虛開發票、偷稅、逃稅等違法行為。第四章發票的取得與保管第十五條購買方取得發票,應當及時核實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并在規定的期限內保管好發票。第十六條發票保管期限為五年,自發票開具之日起計算。第十七條發票保管期滿,納稅人應當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銷毀手續。第十八條發票保管期間,如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納稅人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一)發票被盜、遺失或者損毀;(二)發票被偽造、變造;(三)發票被非法使用;(四)發票被其他違法行為侵犯。第五章發票的檢查與處理第十九條稅務機關依法對發票進行檢查,發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理:(一)發票開具不符合規定;(二)發票內容虛假;(三)發票被偽造、變造;(四)發票被非法使用;(五)發票被擅自印制;(六)發票被擅自銷毀;(七)其他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行為。第二十條稅務機關對發票進行檢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查閱、復制發票;(二)詢問納稅人、購買方;(三)調查取證;(四)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第二十一條稅務機關對發票進行檢查,應當依法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二)未按照規定保管發票;(三)未按照規定使用發票;(四)未按照規定辦理發票銷毀手續;(五)其他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行為。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偽造、變造發票;(二)非法印制發票;(三)非法出售發票;(四)非法購買發票;(五)利用發票進行虛開發票、偷稅、逃稅等違法行為。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附則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第二十七條本規定未盡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二十八條本規定實施前,已經開具的發票,按照本規定進行管理。以上為關于發票方面的管理規定,旨在規范發票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遵守本規定,共同維護發票管理的良好秩序。第3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發票管理,規范發票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地區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開具、使用、取得和保管發票的行為。第三條發票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依法管理原則: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進行發票管理。(二)統一管理原則:對發票的種類、式樣、內容等進行統一管理。(三)規范使用原則:規范發票的開具、使用、取得和保管行為。(四)安全保密原則:加強發票的信息安全,防止發票信息泄露。第二章發票的種類和式樣第四條發票分為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專業發票和電子發票。第五條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租賃服務、交通運輸服務、郵政服務、電信服務、建筑服務、銷售不動產等應稅行為,按照規定向購買方開具的發票。第六條普通發票是指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等行為,按照規定向購買方開具的發票。第七條專業發票是指納稅人銷售特定商品或者提供特定服務,按照規定向購買方開具的發票。第八條電子發票是指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儲和傳輸的發票。第九條發票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規定,并可以根據不同行業和經營活動的特點,對發票的式樣進行適當調整。第三章發票的開具和使用第十條納稅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開具發票:(一)按照規定的種類、內容、金額、稅率等開具發票。(二)開具發票時,應當使用規定的發票專用章。(三)開具發票后,應當及時將發票存根聯交由稅務機關查驗。第十一條納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偽造、變造發票。(二)非法購買、出售發票。(三)擅自印制發票。(四)虛開發票。(五)開具不符合規定的發票。第十二條納稅人開具發票時,應當保證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第十三條納稅人應當妥善保管發票,不得遺失、毀損。第四章發票的取得和保管第十四條納稅人取得發票時,應當查驗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第十五條納稅人應當妥善保管取得的發票,不得遺失、毀損。第十六條納稅人因特殊原因需要銷毀發票的,應當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稅務機關批準后方可銷毀。第五章發票的查驗和查處第十七條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開具、使用、取得和保管發票的行為進行查驗。第十八條稅務機關在查驗發票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賬簿、報表等資料。(二)詢問與發票有關的當事人。(三)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第十九條納稅人不得拒絕、阻撓稅務機關查驗發票。第二十條稅務機關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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