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濟寧電廠、孔慶林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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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濟寧電廠、孔慶林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由】民事人格權糾紛人格權糾紛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審理法院】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法院】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日期】2021.03.10【案件字號】(2020)魯08民終6464號【審理程序】二審【審理法官】朱壯男史寶磊張芳【審理法官】朱壯男史寶磊張芳【文書類型】判決書【當事人】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濟寧電廠;孔慶林;濟寧市任城區南苑街道北莊村村民委員會;濟寧市北苑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濟寧安達實業總公司【當事人】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濟寧電廠孔慶林濟寧市任城區南苑街道北莊村村民委員會濟寧市北苑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濟寧安達實業總公司【當事人-個人】孔慶林【當事人-公司】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濟寧電廠濟寧市任城區南苑街道北莊村村民委員會濟寧市北苑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濟寧安達實業總公司【代理律師/律所】程瑞濤山東公明政和律師事務所;樊欽江山東方志律師事務所【代理律師/律所】程瑞濤山東公明政和律師事務所樊欽江山東方志律師事務所【代理律師】程瑞濤樊欽江【代理律所】山東公明政和律師事務所山東方志律師事務所【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原告】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濟寧電廠【被告】孔慶林;濟寧市任城區南苑街道北莊村村民委員會;濟寧市北苑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濟寧安達實業總公司【本院觀點】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對于孔慶林的損害后果濟寧電廠應當承擔何種責任;2、對于孔慶林的醫療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如何認定。【權責關鍵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代理合同過錯合同約定物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證據不足自認重新鑒定關聯性質證訴訟請求開庭審理維持原判發回重審【指導案例標記】0【指導案例排序】0【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對于孔慶林的損害后果濟寧電廠應當承擔何種責任;2、對于孔慶林的醫療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如何認定。關于焦點1,根據濟寧電廠與北苑物業服務公司2018年8月31日簽訂的合同書和一審庭審證人耿某的證言內容,可以認定北苑物業服務公司承包的范圍為濟寧電廠廠區衛生清理和綠化養護等物業服務工作,事發當天,孔慶林到事發地點從事凍煤清掃工作并不是其日常工作范圍,而是臨時被調至該地點從事的清掃工作。物業服務中的衛生清理與凍煤清掃工作并不等同,即使孔慶林原來在燃料區附近從事過衛生清理的工作,但明顯與凍煤清掃工作不同,孔慶林在進入到濟寧電廠廠區從事物業服務工作時電廠對其進行的安全培訓,也并非是凍煤清掃工作的安全培訓。孔慶林等人臨時被抽調至事發區域進行凍煤清掃工作,濟寧電廠未提供證據證明對孔慶林等人進行了凍煤清掃的相關安全培訓,在孔慶林等人中午下班時也未提前告知不能橫穿翻車機作業區返回,而是在多人已經進入該作業區域后才要求其返回,致孔慶林不清楚狀況在返回時被運行的重吊機大臂碰到受傷,濟寧電廠對孔慶林的損害后果明顯具有過錯。孔慶林作為物業服務人員,其對于翻車機作業情況并不了解,其下班橫跨翻車機作業區,未盡到對自身安全的謹慎注意義務,自身具有過錯,但相比較濟寧電廠現場指揮、管理不當的過錯,孔慶林過錯程度較小。濟寧電廠主張孔慶林具有重大過錯,應承擔全部或主要責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濟寧電廠承擔8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關于焦點2,醫療費,濟寧電廠主張孔慶林的醫療費中有治療高血壓等自身疾病的費用,但未明確具體數額,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費用與本次事故無關聯,其要求予以扣減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殘疾賠償金,孔慶林在進行第一次傷殘疾鑒定時尚未年滿66周歲,故一審法院按照15年計算傷殘賠償金并無不當。濟寧電廠上訴主張應當按照14年計算,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孔慶林跨區域治療,一審法院按照每天50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并無不當。關于誤工費,雖然孔慶林一審中只提供了銀行流水,沒有提交工資扣發證明,但該流水顯示孔慶林領取工資至2019年1月4日,即領取的2018年12月的工資,在該時間之后未有領取工資的情況,能夠認定孔慶林存在誤工事實,一審法院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并無不當。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侵權人為單位,故一審法院根據孔慶林的傷殘情況酌情支持3萬元亦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濟寧電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391元,由上訴人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濟寧電廠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更新時間】2021-11-0308:40:21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濟寧電廠、孔慶林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魯08民終6464號當事人上訴人(原審被告):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濟寧電廠,住所地濟寧市任城區濟安橋南路25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800165921385B。法定代表人:溫景韶,廠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瑞濤,山東公明政和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孔慶林。委托訴訟代理人:閆香保,濟寧任城申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原審被告:濟寧市任城區南苑街道北莊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濟寧市任城區濟安橋南路3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54370811B47832226H。法定代表人:李鳳義,村主任。委托訴訟代理人:樊欽江,山東方志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濟寧市北苑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寧市任城區博古園小區沿街公建樓1-2層第三號房,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811577788007X。法定代表人:韓繼紅,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樊欽江,山東方志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濟寧安達實業總公司,住所地濟寧市濟安橋南路9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8111660079667。法定代表人:王秋季,總經理。審理經過上訴人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濟寧電廠(以下簡稱濟寧電廠)因與被上訴人孔慶林、原審被告濟寧市任城區南苑街道北莊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北莊村委會)、濟寧市北苑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苑物業公司)、濟寧安達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安達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20)魯0831民初15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二審上訴人訴稱濟寧電廠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濟寧電廠在本案中存在主要過錯,事實認定錯誤、責任劃分錯誤,嚴重有違公平、公正原則,依法應予糾正。(一)通過本案《物業服務外包合同》及《全廠衛生保潔、綠化服務補充協議》可以證實,孔慶林日常工作內容包含清理車廂底部凍煤在內的清掃、保潔工作,也就是說在事故發生現場從事清掃車廂凍煤系孔慶林工作內容之一,不存在濟寧電廠臨時安排孔慶林從事凍煤清掃工作。首先,2018年1月1日,濟寧電廠分別與本案原審被告安達公司簽訂《華能濟寧電廠綠化養護外包合同》,與北苑物業公司簽訂《華能濟寧電廠衛生保潔外包合同》,孔慶林系濟寧電廠衛生保潔外包單位安達公司人員,系在履行雙方《華能濟寧電廠綠化養護外包合同》期間到濟寧電廠單位從事衛生清掃工作。依據濟寧電廠與安達公司簽訂《華能濟寧電廠綠化養護外包合同》第二條:雙方權利和義務,第5項約定,甲方根據業務需要可調配人員,安排其它臨時性的工作。濟寧電廠依據合同約定可以安排相應臨時工作。2018年8月31日,濟寧電廠將上述兩合同整合與北苑物業公司簽訂《全廠衛生保潔、綠化服務合同》,孔慶林繼續在濟寧電廠處從事相關工作。結合濟寧電廠與北苑物業公司后續簽訂的《全廠衛生保潔、綠化服務補充協議》第一條可以印證對燃料區域的衛生清掃工作系孔慶林工作內容之一。其次,在本案一審開庭審理過程中,孔慶林亦自認其在日常工作中經常在此區域從事衛生清理的工作,案發時孔慶林雖被臨時安排從事凍煤清掃工作,但其在日常在此區域從事鐵路專用線的衛生清理和煤場雜物清理,接受過安全教育并熟悉此區域設備運行中的風險和安全注意事項,事實并非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二)一審法院認定濟寧電廠現場指揮、管理不當事實認定錯誤。如上所述,孔慶林自在濟寧電廠處從事衛生清掃工作,在其工作期間作為其工作內容之一的清掃車廂凍煤,孔慶林早已熟悉相關作業環境及安全必備常識,其對事故作業區域的危險性具備足夠認知,事故發生時,孔慶林已經完成車廂凍煤清掃工作,在其需要離開現場時,在事故現場具備安全通行道路的情況下,孔慶林卻選擇橫穿翻車機作業區域返回,存在重大、明顯過錯。且,一審庭審中,證人耿某證實當其發現孔慶林將要橫穿鐵路時已經進行阻止。一審法院嚴重混淆濟寧電廠的管理責任與孔慶林的自冒風險行為,不能認為只要發生事故就反向推定濟寧電廠存在過錯,本案中,孔慶林作為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能對其違反安全注意義務的行為所可能帶來的危險后果作出清晰判斷,正是由于孔慶林罔顧安全管理制度規定,造成此次事故發生。(三)一審法院認定濟寧電廠存在未盡安全教育之過錯,事實認定錯誤。一審庭審中濟寧電廠提交事故發生現場照片,足以證實在該工作區域濟寧電廠設置由安全護欄及相關警示標志,這些安全設施對一個具備基本安全常識的人足可以引起警示作用,何況對長期在該工作區域工作的工作人員,通過該點反而可以證實,正是由于孔慶林長期在該區域工作,基于對現場環境的熟悉,對相關安全常識置若罔聞,抱著僥幸心理甘冒風險,從而造成事故發生。另外,一審庭審中濟寧電廠提交了培訓現場學習照片、安全教育應知、應會試題答卷,這些證據足以證實濟寧電廠已經嚴格按照工作區域的安全風險進行了細致且有針對性的安全培訓教育,一審法院僅是主觀認為濟寧電廠進行了一般培訓學習,事實認定存在嚴重錯誤。(四)一審法院認定濟寧電廠存在管理、作業流程不完善,存在疏忽大意過錯,事實認定錯誤。濟寧電廠火車翻車機工作區域的正常工作流程是在火車前部車廂經翻車機卸煤后拖至翻車機工作區域外部進行凍煤清掃,清掃區域與火車翻車機工作區域存在足夠安全距離,翻車機仍可繼續進行翻車作業,通過本案查明的事實,孔慶林不是在進行清掃作業時被翻車機砸傷,而是在其清掃完成后擅自橫穿火車翻車機工作區域造成,也就是說,翻車機正常工作不是導致本次事故發生的必然和根本原因,孔慶林的自冒風險行為才是此次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一審法院嚴重混淆上述兩個概念,做出錯誤認定。因此,基于上述理由,一審法院對“過錯劃分”上存在嚴重錯誤。本案的發生并不是濟寧電廠的原因導致,而是孔慶林的直接原因導致,孔慶林在本案中嚴重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和方式是造成本次事故發生的根本和直接原因,在本案中存在嚴重過錯,根據過錯程度認定,孔慶林應當承擔全部或主要責任。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法院認定孔慶林醫療費支出為69941.91元,認定錯誤。一審庭審中,經濟寧電廠對住院病案明細質證,發現住院病案明細中存在治療孔慶林自身基礎疾病用藥,濟寧電廠認為該費用支出與本案無關聯性,依法應予扣除。(二)一審法院在計算孔慶林傷殘賠償金期限錯誤,孔慶林出生日期為1953年8月10日,至本案傷殘鑒定前一天為2019年7月22日,因此孔慶林傷殘賠償金應按照14年計算,且一審法院已從事故發生日至定殘之前一日計算了誤工費,不應再計算傷殘賠償金。(三)一審法院在計算孔慶林住院伙食補助費明顯過高,應當按照30元每天進行計算。(四)關于誤工費的計算,孔慶林雖然提供銀行流水證明其工資收入,但孔慶林應當提供事故發生后工資扣發證明,以證實其確實存在因傷造成的誤工損失。(五)對于一審法院認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在本案中,孔慶林對于損害的發生存在嚴重過錯,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按照孔慶林在本案中的過錯程度扣減相應比例。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過錯劃分不當,請求依法改判支持濟寧電廠的上訴請求。二審被上訴人辯稱孔慶林答辯稱,原審判決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認定事實清楚,濟寧電廠的上訴于法無據,作為單位濫用訴權,增加當事人的訴累,本案中孔慶林傷殘構成五級傷殘,目前需要專人陪護;對于濟寧電廠所稱精神撫慰金問題,最高院有明確司法解釋,對單位最高可以提出10萬元的精神撫慰金,一審法院判決3萬元完全符合法律規定,我方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北莊村委會、北苑物業公司共同述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第一,從事清掃車廂凍煤不是孔慶林工作內容,是濟寧電廠臨時安排被濟寧電廠從事凍煤清掃。濟寧電廠與北苑物業公司簽訂的全廠衛生保潔、綠化服務補充協議,可以看出北苑物業公司在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不再負責濟寧電廠燃料區域的衛生清理工作。耿某證人證言可以證實孔慶林在濟寧電廠燃料部清掃凍煤后穿越作業區導致受傷,不是專業負責卸煤、清掃凍煤的工作人員,平時沒有去過事故發生地的事實。綜上可以看出孔慶林負責的清掃區域不包括事發燃料部翻車機作業現場區域。第二,一審法院認定濟寧電廠與孔慶林過錯及責任分擔,符合客觀事實。第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關于孔慶林自身基礎疾病用藥的問題,一審中已經釋明,而濟寧電廠放棄了該權利。基于以上的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故濟寧電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濟寧電廠的上訴請求,依法維持原判。安達公司未作陳述。原告訴稱孔慶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三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護理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及護理依賴期間的護理費(暫定請求5年,保留5年后后續護理依賴產生費用的訴權)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合理損失共計683039.41元。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原告作為負責被告濟寧電廠清掃工作人員,2018年12月9日,被告濟寧電廠安排原告臨時到燃料部翻車機作業現場區域完成清理火車底部的凍煤,而原告平時負責的清掃區域并不包括事發燃料部翻車機作業現場區域,原告孔慶林在濟寧電廠燃料部翻車機作業現場區域進行清掃工作后,穿越作業區返回途中,被高處重吊機大臂砸傷,原告受傷后至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主要診斷:頸部外傷,其他診斷:頸髓損傷并不全四肢癱、四肢運動功能障礙、雙上肢感覺功能障礙等,實際住院50天,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69941.91元。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原告住院期間需陪人員貳名。原告訴前單方委托濟寧永正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及護理依賴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孔慶林在工作中意外受傷致頸髓損傷,遺留四肢不全癱(肌力4級)、頸部活動嚴重受限,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顯著受限,評定為五級傷殘,需要部分護理依賴。原告花費鑒定費2200元。被告濟寧電廠對該意見書不予認可,并申請法院予以重新鑒定,本院委托濟寧平直物證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殘程度及護理依賴進行重新鑒定,2020年5月20日,該鑒定所出具濟平直司鑒所(2020)法臨鑒第18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一)被鑒定人孔慶林頸髓損傷遺留四肢不全癱,四肢肌力4級后遺癥,傷殘程度屬五級。(二)護理依賴程度:屬部分護理依賴。被告濟寧電廠為原告墊付全部醫療費及其他費用共計70000元。另查,2018年1月1日,濟寧電廠(甲方)與北苑物業公司(乙方)簽訂項目名稱為“全廠衛生保潔”合同書,將廠區衛生保潔清掃工作外包給北苑物業公司,合同約定:“第一條: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暫定為叁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二條:雙方權利和義務7、甲方責任(2)乙方人員在甲方生產現場進行衛生清掃或其他工作時,由甲方用工部門安排工作并指派專人管理,并進行安全交底,做好監護工作……(3)……甲方用工部門必須對乙方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乙方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2018年8月31日,濟寧電廠(甲方)與北苑物業公司(乙方)簽訂項目名稱為“全廠衛生保潔、綠化服務”合同書,約定:“第一條: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暫定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甲方視業務需要及乙方績效等可提前與乙方解除承包關系。第二條:雙方權利和義務7、甲方責任(2)乙方人員在甲方生產現場進行衛生清掃、綠化養護或其他工作時,由甲方用工部門安排工作并指派專人管理,并進行安全交底,做好監護工作……(3)……甲方用工部門必須對乙方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乙方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后雙方簽訂“全廠衛生保潔、綠化服務補充協議”,約定:“1.乙方不再負責甲方燃料區域的衛生清理工作,由甲方自行安排,減少衛生保潔人員25人……5.合同有效期調整為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無論是“全廠衛生保潔”合同書還是補充協議,原告孔慶林均在合同有效期內時受傷。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經過庭審釋明原告選擇向直接侵權人主張權利,本院不再對雇傭法律關系項下的雇主及雇傭活動進行審理。本案爭議焦點一、被告濟寧電廠如何承擔責任,原告孔慶林在濟寧電廠燃料部翻車機作業現場區域進行清掃工作后,穿越作業區返回,被高處重吊機大臂碰到砸傷,該事實清楚,雙方均無爭議,被告濟寧電廠存在以下過錯:其一,被告濟寧電廠明知作業區域處于正常工作的情況下,還安排原告及其他清掃人員進入作業區域,完成相關清理凍煤的工作,存在管理、作業流程不完善的問題,存在疏忽大意之過錯。其二,原告作為清掃工作人員,平時負責的清掃區域并不包括事發燃料部翻車機作業現場區域,被告濟寧電廠安排原告臨時到該作業區域完成清理火車底部的凍煤,基于此,原告系臨時進入自己并不熟悉的區域進行工作,平時的工作內容也僅僅是清掃,相對簡單,并沒有技術含量,原告對于臨時派去的作業區域沒有專業知識儲備,故對事故作業區域的危險性并沒有基本認知,被告濟寧電廠應當意識到原告可能無安全認知,應當先針對該作業區域的危險事項進行安全教育,然后方可安排其進行相關臨時性工作,被告濟寧電廠提交的證明可以證實對原告進行過一般培訓學習,無法證明已經針對該臨時性作業區域進行了安全教育。被告濟寧電廠存在未盡安全教育之過錯。其三,對該臨時作業區域鐵道內不得通行應當進入該區域前進行明確告知說明,被告濟寧電廠證人耿某陳述事發時發現有人通過鐵道處作業區域后,告訴不能通行,但事發時再說已經為時已晚,原告已經進入危險的鐵道處作業區域,已經無法及時作出反應。被告濟寧電廠存在現場指揮、管理不當之過錯。被告濟寧電廠存在上述過錯,與原告在穿越作業區返回,被高處重吊機大臂碰到砸傷受傷存在因果關系,綜合考慮被告濟寧電廠作為侵權人其存在主要過錯,應按照80%比例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不熟悉的作業區域應當謹慎行走,原告在未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步行通過作業區域,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應當自行承擔20%的過錯責任。原告主張侵權人承擔責任,再主張被告北莊村委會、濟寧安達實業總公司、北苑物業公司承擔責任,因其均不是直接侵權人,故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原告與其雇主之間的法律關系亦不再審理。關于原告各項訴訟請求,一、關于醫療費,因被告濟寧電廠墊付醫療費70000元,醫療費發票不在原告處存放,用藥明細中明確醫療費為69941.91元,雙方均認可,予以確認。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50天,考慮原告跨區域治療每天50元,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三、護理費,原告雖然提交了護理人員營業執照等證據,但未提交誤工導致的誤工費損失具體數額,參照山東省護工標準80元/天,采信醫療費機構出具兩人護理的證明,本院支持住院期間護理費8000元(80元/天某2人某50天)。原告主張的出院后護理費,結合鑒定意見為部分護理依賴,應按照1人護理費、50%護理比例,原告主張出院后5年護理費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支持出院后護理費73000元(80元/天某1人某365天某5年某50%),護理費共計81000元;四、交通費,酌情支持800元;五、傷殘賠償金,考慮兩次鑒定結論一致,以原告第一次定殘時間,認定原告構成五級傷殘時年滿65周歲,傷殘賠償金380961元(42329元/年×15年×60%),依法予以支持;六、鑒定費2200元,出具鑒定費發票,依法予以支持;七、營養費,考慮原告受傷較重,住院病案中有加強營養的證明,依法支持營養費1500元(30元/天某50天);八、誤工費,原告提交銀行流水可以證實其月工資1800元,結合原告病情較重,支持誤工期自原告受傷之日2018年12月9日至第一次定殘前一日2019年7月22日共計226天,誤工費為18703.45元(1800元/月÷21.75月平均法定工作日某226天);九、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考慮原告傷情,予以支持。被告濟寧電廠應當按照80%賠償原告醫療費55953.53元(69941.91元某80%)、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2500元某80%)、護理費64800元(81000元某80%)、交通費640元(800元某80%)、傷殘賠償金304768.80元(380961元×80%)、鑒定費1760元(2200元某80%)、營養費1200元(1500元某80%)、誤工費14962.76元(18703.45元某80%)、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共計476085.09元,扣除被告濟寧電廠墊付70000元,應當支付原告406085.0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判決:一、被告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濟寧電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孔慶林醫療費55953.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護理費64800元、交通費640元、傷殘賠償金304768.80元、鑒定費1760元、營養費1200元、誤工費14962.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共計476085.09元,扣除被告濟寧電廠墊付70000元,應當支付原告406085.09元;二、駁回原告孔慶林對被告濟寧市任城區南苑街道北莊村村民委員會、濟寧安達實業總公司、濟寧市北苑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315元,由被告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濟寧電廠負擔3696元,原告孔慶林負擔1619元。本院查明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對于孔慶林的損害后果濟寧電廠應當承擔何種責任;2、對于孔慶林的醫療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如何認定。關于焦點1,根據濟寧電廠與北苑物業服務公司2018年8月31日簽訂的合同書和一審庭審證人耿某的證言內容,可以認定北苑物業服務公司承包的范圍為濟寧電廠廠區衛生清理和綠化養護等物業服務工作,事發當天,孔慶林到事發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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