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研究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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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目錄一、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概述 一、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概述(一)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概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下文簡稱“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是指對于貪污、受賄、實施恐怖活動等重大犯罪案件,被追訴人為逃避偵察查和刑事追究,被通緝一年后仍不能歸案或者經有關機關證明不能生存確定為死亡案件,對其實施犯罪活動中獲取的非法利益及其涉案財產,檢察機關依照刑法規定將其追繳,向人民法院提出違法所得沒收的申請。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作為新型設立的特殊程序,其設立目的就是對因犯罪而獲取的違法財產予以沒收。(二)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適用案件范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適用案件范圍,對“等”、“重大”理解上,存在著不同的觀點。(1)對“等”字的理解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上,有學者認為:除對于貪污、受賄、實施恐怖等犯罪以外,某些犯罪侵害社會法益的程度與上文描述的犯罪侵害程度相似,應當參照本法規定[1]。對“等”字應進行目的擴張解釋,才能更好的打擊和震懾犯罪活動,實現對涉案財物的沒收,實現國家的刑罰權;而另有學者認為: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適用于貪污受賄、實施恐怖活動犯罪這兩類犯罪,不應進行擴大[2]。“等”字表明此類案件不僅于此,但作為一項新的特別程序,且相關司法實踐尚在探索階段以及存在諸多問題,應待司法實踐穩妥時,才予以展開,因此對“等”字應進行目的限縮解釋。(2)對“重大”的理解也各持己見。有的觀點認為:“重大”是對貪污受賄、實施恐怖活動犯罪進行修飾,無論其違法所得數額多少、犯罪情節程度的輕重,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都應達到“重大”的標準;另種觀點認為:“重大”應該是用來修飾“等”,未將羅列出來的犯罪活動,只要達到“重大”標準即均可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故此又衍生出另一個問題,既刑訴法并未進一步指出“重大”的認定標準。應是從社會危害程度?還是從違法所得數額方面?并未劃定統一的標準,導致裁判時具有模糊性。2017年,兩高的《規定》中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作出了相關補充以及解釋。何種犯罪應歸入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兩高明確界定其范圍,將“等”確定為5類案件類型,除了貪賄受賄、恐怖活動類犯罪以外,新增加洗錢罪以及上游犯罪、電信欺詐和網絡類犯罪。其二明確“重大”案件的標準。與普通刑事案件相比,違法所得沒收的案件不能單憑涉案金額或案件嚴重程度來衡量。因此,兩高《規定》從這兩類案件確定“重大”的認定標準——一定區域內的影響程度和逃匿境外:(一)“在省級以上有較大影響的”被認定為“重大”。(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行為也被用作確定“重大”的標準,分為逃匿境外和逃匿于境內。逃匿境外的行為被確定為“重大”犯罪,而逃匿境內的行為不確定為“重大”犯罪。逃匿境內又分為:被追訴人因逃匿被通緝一年不到案的,不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離開經常居住地、戶籍所在地,還是就近隱匿或者潛逃起來,只要他們不到案并接受調查,就被視為“逃匿”。而且,被追訴人必須逃脫一年以上;下落不明滿2年是由于意外事件導致,或有相關機關證明其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而無法生存,參照逃匿情況處理。被追訴人死亡案件,即只要終止普通刑事程序后,另行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沒有“重大”標準的限定(追繳的最低起點數額必須是要達到刑事立案的標準)。兩高的《規定》中明確了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范圍,使其在司法實踐中的操作性更強,加大對特定犯罪類型違法所得追繳力度,使得利害關系人的相關權益得到更好的保障、從而減少違法犯罪活動對社會造成的影響以及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三)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性質理清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性質有利于區別沒收程序與其他事物不同的根本屬性,決定其受到何種法律制約,適用什么法律的基本原則,對于訴訟主體的訴訟地位、案件適用范圍、證據證明標準等更利于明確化。對其性質不同學者見解也不同:觀點一:該程序屬于民事訴訟程序。原因如下:第一: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不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方面,而是對物進行訴訟[3]。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雖由犯罪行為引起,但其重心不在于打擊定罪量刑,旨在確認涉案財物的歸屬問題,因而屬于民事的范疇。第二:民事訴訟程序中,對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達到高度可能性的標準即可,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于違法所得及其涉案財產達到證據確實充分且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第三:違法所得的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些許相同,如利害關系人參與訴訟、上訴程序及公告程序等。民事訴訟程序的定性能避免與刑事訴訟中的無罪推定原則相沖突,其不對刑事違法事由進行評價,而僅僅對涉案財物的歸屬進行評價。另一觀點是該程序是刑事訴訟程序。第一: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立法于刑事訴訟中,并受其基本原則相制約,其證明標準程度應達到確實充分且排除合理懷疑。第二:啟動違法沒收程序的條件以被追訴人的非法行為為前提。其次,與民事訴訟程序中平等主體之間的爭端解決機制不同,刑事訴訟是行使公權力的司法機關發起的。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過程中,具有刑事偵查職能的國家機構調查并收集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的證據,并依法扣押涉嫌財產,將有關證據移交給檢察院審查,并提出申請,法院據此作出裁決。同樣,沒收程序案件的管轄權由犯罪地或被追訴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而民事訴訟程序中對于管轄權的規定,是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故此違法所得的審判程序是依照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具有刑事訴訟程序的屬性。刑事訴訟程序的性質確定其定性,從而更好地保障刑事訴訟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財產權。但是,該程序與無罪推定原則有些許抵觸,并且容易在理論上對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質疑。沒有對被追訴人定罪和判刑,就對案件中涉及財產部分被提前處理,將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沒收,這在一定程度上違反了無罪推定的有關規定,并放棄了正當程序性。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作為一種特殊的新設置程序,屬于多重價值取向權衡之下的產物,其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存在著諸多爭議和不合理之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不以定罪為前提,不進行對被追訴人的刑事犯罪以及責任進行評價,其立法目的在于被追訴人逃匿或死亡時,不對其違法行為進行定罪量刑,直接對違法所得財物進行沒收。《刑法》第64條規定:“對犯罪分子供犯罪所用自己的財物,應當進行沒收。”該條法律明文規定已進行了審判程序以及定罪量刑的情況下,對犯罪分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的財物進行的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認定為犯罪,在人民法院沒有作出判決之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被追訴人未經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從而對違法財產進行評價,與《刑法》第12條規定相矛盾,違背程序的正當性;并且被繳納的違法所得標的一般還要作為案件中的刑事證據,予以沒收的話,也會對正常的刑事訴訟程序舉證質證方面造成影響,操作不當甚至有可能產生嚴重的不良后果。在此種情況下,對于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適用更應嚴格的規范適用,否則導致有關機關濫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嚴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刑事訴訟的原則,但筆者認為其同樣適用無罪推定原則。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作為一種新設計的特色程序,為了更好的與國際間有效銜接,有效預防、懲治相關犯罪活動。其設置的基本目的就是對于被追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也可實現刑事制裁以及抑制犯罪——利用刑訴沒收手段禁止被追訴人從犯罪中獲利,不僅包括對犯罪中所必須的犯罪工具及其物品進行剝奪,也包括對犯罪行為所獲取的利益進行剝奪,防止其利用違法所得的財物再次犯罪,以及警示其他罪犯分子不要妄想從犯罪違法中獲取非法利益。當保護不同的法益間存在沖突與矛盾時,應選擇對國家和人民利益最大化的方面。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雖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刑事訴訟原則,但考慮到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價值取向和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國家、社會和公民的經濟權益,其本質保護的法益比造成程序不正當性的價值更大。國家在追究行為人的相關刑事責任時,應當保障行為人的較大權利。若被追訴人逃匿或者死亡案件按照上述要求時,對被追訴人的刑事責任中止追究。當被追訴人轉移涉案財物,從而對國家、社會以及被害人造成損失,或再次犯罪從而侵害社會法益,而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故此為遵循現代法治基本原則的要求,處于保護國家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應該停止對案件相關財產的處置;并且是因為行為人的追訴遇到問題而無法繼續進行,而不是完全不對被追訴人進行評價,再則沒收程序是為了制裁犯罪行為人,故權衡下選擇保護更大的法益,彌補了該片領域的空白,加強對合法財產權益人的保護,具有一定的懲罰性與威懾力,并無不適用無罪推定原則。筆者也認為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屬于刑事訴訟程序,雖該程序具有些許民事訴訟程序的特點,有諸多相似之處,但其本質來說,應當屬于刑事訴訟程序。沒收違法所得作為特殊時期下的產物,使其在不追究犯罪人的情況下,依然能夠追繳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在違法所得程序上,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法院據此進行審查犯罪行為與違法所得間的關聯性,程序上認定涉嫌犯罪人的犯罪情況[4]。由于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特殊性別與刑事普通程序,故其具有相應自身的性質,使其具有民事訴訟程序的特點,從而更便捷的在不涉及對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的情況下,解決財產的歸屬問題,其實質仍在于實現國家的刑罰權,故應當類屬于刑事訴訟中的刑事特別程序。二、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證明標準(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對于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定性不同學者對其各持己見,導致其對證明標準的適用訴訟程序也有所不同。有的觀點認為,違法所得應屬于刑事訴訟程序,要受相關法律原則的制約:其一、在對犯罪定罪量刑審判中違法事實應達到清楚,證據證明力度達到充分程度;二、相關證據經過查證屬實、證據具有證明力;三、綜合案件以及結合證據分析,認定的犯罪經排除合理的懷疑。因法院作出的裁決具有懲罰性與執行力,在性質上屬于對犯罪嫌疑人的否定性評價,只有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才能更好的保障被沒收人的正當財產權益[5]。盡管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不以定罪量刑為前提,但沒收違法所得實質是被追訴人構成犯罪,故在沒收違法所得方面不應降低標準,而且沒收財產程序涉及到被追訴人的利益。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以“證據確實、充分”為證明標準,將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司法機關的工作開展難度,影響訴訟效率,不利于打擊貪污、恐怖等主義犯罪,不符合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設置初衷,但卻能充分保障被追訴人以及利害關系人的合法財產權益,保障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正當性。(二)高度蓋然性標準另有學者認為,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應屬于民事訴訟程序,其是對物的訴訟,在于確保違法所得財物的歸屬問題,該程序設置初衷不是直接追究被追訴人的刑事責任,且在被追訴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情形中,司法機關查清違法所得財物會遇到各種難題,難以達到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要求,所以采用“高度可能性”即可[1]。該程序區別與刑事訴訟證明標準,不具有終局性,出現錯誤時易于救濟。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認定特定財物是犯罪活動所得的難度很大,如果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證明標準,偵查機關的取證難度和負擔太大,難以達到證明責任的標準,適用“高度可能性”偵查機關的取證難度將有所下降,有利于發揮沒收違法所得的預期效果。學界對沒收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存在著不同的觀點,一方面是由于對該程序的性質存在爭議,另一方面是刑事訴訟程序的證明標準是否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財產權益存在分歧。筆者認為不能單從“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或者“高度的可能性”的證明標準來判斷。該程序最終只是解決財產的歸屬問題,不涉及行為人的定罪量刑。故此,如果要使得刑事制裁變得完善且到達應有的效果,就需要從“對人的處分(對犯罪行為人的定罪量刑)”和“對物的處分”兩個角度考慮。筆者認為“對人的處分”應當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而“對物的處置”符合“高度的可能性”的證明標準。一是對犯罪事實的證明(即對人的處分),這適用刑事訴訟程序的證明標準。2017年,兩高的《規定》第10條“犯罪事實的證據標準的證明程度需達到真實、合法的”。違法所得的證明對象為犯罪事實,與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不以被追訴人定罪為前提條件并無沖突,有的觀點認為,證明違法所得的對象為違法犯罪事實,就需認定被追訴人犯罪罪名,而這程序與違法所得不以被追訴人定罪為前提條件相抵觸,筆者認為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應與不定罪量刑為前提,并不意味著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無需證明被追訴人的犯罪行為是否成立,而是應該理解,在實體方面,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無需承擔被追訴人犯罪行為已成立——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或者長期潛逃的情況下,賦予偵查職能的國家機關查清犯罪事實會遇到各種阻礙,難以滿足刑事訴訟程序證明標準的要求;應該理解為在程序上證明被追訴人的犯罪行為成立——檢察院只需要向法院提供相關的程序證據,例如立案的決定書,起訴書和其他相關法律文書,在實體方面,承擔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無需出示相關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且人民法院在審理被追訴人違法犯罪行為時,只進行實質性的審判,僅對檢察院申請書中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進行程序上的審查。之所以從程序上證明犯罪事實,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才更好的判斷涉案財物是否來源于犯罪行為,以及涉案財物與犯罪行為有何關聯[7]。故此在程序上要求司法機關證明被追訴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二是犯罪事實與沒收違法所得涉案財產之間存在關聯性的證明。這是涉案財物的歸屬問題,既不屬于定罪事實,不宜采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并且排除合理的懷疑”的證明標準,應采用“高度的可能性”證明標準。作為對物的處分,檢察機關證明的關鍵在于犯罪事實與沒收違法所得之間的聯系,即該財產是否來源于犯罪或者準備進行犯罪或被用于犯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情況下以及涉案違法財產通過不法手段轉移境外的情況下,認定特定財物屬于違法所得贓款贓物的難度系數很大,如果適用刑事訴訟程序的證明標準,賦有偵查職能的國家機關的取證與質證難度太大。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僅涉及財產歸屬問題,不涉及人身權利,故可以避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等相關問題而加以證明[6]。三是關于涉案財物歸屬的證明。2017年,兩高《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申請人申請沒收違法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證明程度需達到具有高度可能性”。這是對“物的處置”,在法官、檢察官、利害關系人參與訴訟的情形下,檢察機關與利害關系人就涉案財物的歸屬發生爭議。《刑事訴訟法》第280條的規定,在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中,檢察院應承擔違法所得相關的證據材料和犯罪的事實;以及承擔證明沒收違法財物中屬于利害關系人的合法財產的證明責任。本質上來說,違法所得涉案財物歸屬于民事的確權方面,因此,對其證明的標準需要達到“高度的可能性”。若在此適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既不符合立法的目的,也不利于實現打擊腐敗主義、恐怖主義犯罪等犯罪的初衷。此外,適用“高度的可能性”并不意味著降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財產權益的保障。作為對物的處分,違法所得不涉及人身權益僅涉及財產上的利益,并且該程序在審判時不具有終局性,如果審判出現錯誤的時候可以回轉補救。故筆者認為在證明標準上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且兩高《規定》中明確相關證明標準的問題。如果從“對人的處分”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和“對物的處置”應適用“高度的可能性”證明標準,兩個角度考慮,將使得刑事制裁變得完善且到達應有的效果,能夠切實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財產權益,以及保護國家、社會和個人的合法財產權。三、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主要不足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彌補了我國刑事訴訟領域中相關的空白,解決當前司法實踐中所出現的問題。雖2017年兩高進行了細化和明確了相關規定,但該領域理論研究還較為不成熟,未能為實踐領域提供有力的指引,導致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存在著些許不足。(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的保障嚴重不足兩高《規定》第十九條“被追訴人逃匿境外時無法參加訴訟程序,其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進行”,被追訴人不能出庭應訴的情況下也可以通過委托訴訟代理人行使自身的訴訟權利,保障自己的權益。但該規定有先前條件限制,只能是“逃匿”的犯罪分子,其次需要違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財物所在地的相關機構提出相關意見,并予以支持,最后通過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以及綜合各方意見,進行自由裁量,被追訴人才有機會在境外委托訴訟代理人申請參加訴訟。這種情況導致了另一個缺陷所帶來的問題,如果未得到相關主管機關提出意見與支持或司法機關不予準許,豈難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因此存在主管機關不及時回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求或司法自由裁判權較大,恣意操作訴訟程序,濫用權力。且該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僅規定境外逃匿而境內逃匿卻不享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權利,無疑這不利于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即使,兩高《規定》中被追訴人的近親屬有參加訴訟權利,以及提出異議的權利。但其是代表被追訴人的利益進行訴訟,還是代表違法所得的財產屬于其自身財產而參加訴訟,值得我們深思。(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判救濟措施不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不基于定罪為先決條件,該程序是在被追訴人缺席審判的情況下進行的。兩高《規定》第14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以利害關系人參加訴訟,或者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為先決條件”,如果利害關系人不參加訴訟,或者委托的訴訟代理人不出庭應訴,人民法院就不開庭進行審判。其意為利害關系人出庭應訴,或者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人民法院才開庭審理;反之,不開庭審理。如果沒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法庭審理實質上只有法院和檢察院參加[8],法官僅根據檢察官提交的相關案件材料進行書面審理,據此作出沒收財物的裁定,并沒有達到控辯平等。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設置由檢察機關行使申請權,代表國家或公共利益對犯罪人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追訴,檢察機關對于遭受財產損失的被害人,并不承擔救濟義務,在利害關系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沒有到案,進行書面審理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很難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以及對案件事實的認知。我國刑事訴訟結構主要以控辯式主義模式為主,這種控辯式主義模式要求法官居中裁判,強化控、辯平等對抗,審控分離,而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被追訴人又不在案,在沒收程序進行的過程中就更加無法有效維護被追訴人的權利,違法所得程序公正性可能大打折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就無法得到有效實施。(三)沒收違法所得適用范圍過于狹窄隨著全球化的發展,打擊腐敗、恐怖以及跨國邊界等犯罪工作力度加大,以及與國際打擊犯罪規則接軌,追逃追贓越來越倚重違法所得沒收制度。未來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逃匿案件適用范圍過窄。兩高《規定》根據不同案件的適用范圍將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作了具體的規定: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僅適用于貪賄等五類“重大”的案件,并且需要通緝滿一年。被追訴人逃匿案件啟動條件過高,比如(1)被追訴人潛逃隱匿時無法達到在全國范圍或省、市以上具有重大影響的程度,但其對社會法益侵害程度可能會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或者無期徒刑,但無法滿足重大影響的程度而不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2)案件往往積壓在基層地方,但賦予偵查職能的國家機關卻很少機會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很少有較大影響的案件由基層機關偵辦,這顯然違背沒收違法所得的設置初衷以及效率性。其二,被追訴人死亡的,則無特定罪名以及重大程度的條件限定。與被追訴人死亡相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案件適用范圍相對過窄,且限制及附加條件過多,這將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逃匿”案件適用苛刻而“死亡”案件適用過松不成正比現象。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作為特殊立法背景下的產物,存在著諸多不合理之處,導致些許條款存在滯后性,覆蓋面不夠廣。對于“逃匿”的案件范圍限定窄;將“逃匿”作為衡量“重大”的標準之一,將其限定在省、市以上重大案件,并非考慮涉及大額犯罪所得和涉案財產方面,如果被追訴人無法查清是否逃匿,該案件無法達到在全國范圍或省、市以上有較大影響,對于該贓款贓物不適用違法所得程序,故此無法處理。雖明確界定了違法所得的認定范圍,在實踐中更具有操作性,但應更加注重該特別程序設置目的上對受非法行為侵害的財產的救濟,這種歸類方式是與該特殊程序應有目的相違背[9]。(四)缺乏完善的沒收違法所得管理制度兩高《規定》對違法所得的認定范圍做了明確界定,根據兩高《規定》第6條“無論是直接或間接獲得的財產,還是混合后的收益都屬于違法所得”,對違法所得的財產認定進行細化、具體化,在司法實踐中更加易于操作。對于沒收違法所得財產管理方面,我國對沒收違法財產缺乏一個比較完善的管理制度,并且法律沒有具體的規定對于沒收違法所得的財物的處理方案,以及扣押等強制措施方式單一:(1)沒收違法所得的財物被長期采取扣押等強制措施手段,使財產長時間處于無人管理狀態,極大容易造成這些財物的貶值,并且造成國家和公民財產遭受不必要的損失。例如案件:上海靜安人民法院執行庭的沈國敏法官“化身”炒股高手,將被采取凍結措施的股票拉至“漲停板”最佳時點拋售股票,妥善化解了兩起執行案件。筆者認為,法官幫助解決案件的出發點是好的,但是法官解決案件的方式過于冒險。案例側面反映出財物被長期扣押致使財物損毀或貶值,造成財產權益受損。只有采取妥善的流通措施,才能發揮貨幣的實質價值,故應該建立完善的管理機制;(2)我國司法工作人員存在人少案多的情況,以及缺乏對財產管理的人才,難以確保被扣押的財產不發生丟失、損壞的情況;以及部門之間對接問題,如相關機關將財物交于檢察機關時將退出該程序,很難確保以及跟進程序的進度情況。隨著科技的進步,犯罪嫌疑人藏匿、轉移違法所得的手段越來越復雜、快捷,若不及時采取有效的財產保全措施,這些違法所得將會被有效的轉移,通過各種洗錢等方式合法化。最后,缺乏完善的管理制度容易造成涉案財產處理上的混亂,造成涉案財產損毀及貶值,甚至出現有的辦案人員濫用私權力,挪用涉案款物等現象。四、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完善建議(一)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障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是在被追訴人不參與訴訟情況下進行的,所作的裁判結果很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權益。故此,保障被追訴人的辯護權和訴訟參與權尤其重要,要實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得以充分體現,就必須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1)被追訴人享有的委托訴訟權利不應受到任何限制,無論是逃匿境外還是逃匿境內,都應充分保障其對訴訟活動的有效參與和自由的行使辯護權。當偵查機關無法通知或者查明逃匿境內的被追訴人時,為最大限度的維護其合法權益,也應該為其指定辯護人或提供相應的法律援助,應享有和逃逸境外享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權利。(2)當被追訴人的利害關系人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或者代表被追訴人參與訴訟(為其自身利益而不是被追訴人的利益參與訴訟),在此類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就得不到保障。對此,應規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或者為被追訴人利益出庭應訴的情況下,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二)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審判的救濟措施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是在被追訴人缺席情況下進行審理的,如果被追訴人的近親屬或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沒有參加訴訟,被追訴人的辯護權利將難于保障,應通過開庭審理的方式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保障,但兩高《規定》“人民法院在利害關系人不出庭應訴,或者其訴訟代理人不參加訴訟的情況,可以不進行開庭審理”,卻無規定在無利害關系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應當開庭審理,而《規定》無疑是很不利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進行保障的,也加大了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濫用權利的風險。筆者認為應當確立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開庭審理,以公開開庭審理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前述闡述加強被追訴人的委托權,被代理人出庭應訴而推動開庭審理,為利害關系人提供一個發表意見、出示證據、相互辯論、質證的平臺,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利。并且在不公開情形下,可以邀請人大代表等人員進行旁聽的制度,通過加強公開以保障監督力度[9],降低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司法權利濫用的風險;前述闡述必要時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盡可能讓利害關系人參與到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來,在不開庭審理情況下應聽取多方意見,法院在未獲得相關案件時必要時自行調查,防止書面審理導致的先入為主觀念。(三)擴充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適用范圍經濟全球化的時代,在司法實踐中,被追訴人逃匿的,僅限于適用貪賄等五類“重大”的案件范圍是過于狹窄的,無法滿足司法實踐的需求。筆者認為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范圍應進行合理的擴大解釋,通過目的擴張論的方法結合國情以及政策發展需要擴大逃匿案件的范圍,才符合沒收程序的立法目的,以致打擊犯罪,同時做到與國際國內防腐敗斗爭相接軌。適當擴充“重大”的范圍,而不應局限于省級以上范圍,應將縣、區內的重大影響歸納其中,從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法益侵害性角度評價“重大”。若將縣、區級范圍內具備重大影響的案件歸納其中,基層司法機關就可承辦很多沒收違法程序案件,有效解決案件積壓的問題。我國沒收程序有部分重大危害社會安全的罪名案件仍未納入沒收程序的適用范圍,與國外沒收制度相比范圍也略顯狹窄。而且,從打擊目的角度分析,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主要于謀取利益型和破壞型犯罪為主,司法實踐中,除了貪污賄賂、恐怖活動犯罪外,還有大量犯罪如金融詐騙犯罪、非法集資犯罪、有組織犯罪、毒品罪等都可能產生巨額贓物,上述犯罪中都于謀取不法獲利作為實施犯罪的基礎,其違法性質、危害公眾程度并不輕于貪污賄賂和恐怖活動犯罪。筆直認為目前應將國際公約明確規定的適用財產沒收程序的毒品犯罪、洗錢罪、有組織犯罪等歸入其中。待司法經驗有所累積、司法條件允許的前提下,再將案件適用范圍作適度的擴大。(四)完善沒收違法所得的管理制度首先,偵辦違法所得沒收案件歷時時間長,如果起算時間從立案偵查到裁決生效,跨度將會更大,沒收違法所得財物被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手段的時間更長。沒收違法所得財產將長期處于無人監管的狀態,被扣押、查封等財物容易發生丟失、損壞的情況,使國家和公民財產遭受不必要的損失。筆者認為應當建立統一、完善的管理制度,防止沒收財物處理的混亂以及財產貶值。應當將執行權與管理權相分離,辦案機關不涉及涉案財物的管理,而是單獨建立專門獨立賬戶或者委托相關的金融機構管理。這樣可以減少私權利濫用以及防止資產被挪用,同時在相關金融機構及其專業的財產管理人員的管理下有利于涉案財物的保值和有效決解司法工作人員人少案多,不精通金融管理的問題。扣押或沒收的涉案財物交給相關金融機構處理,由其負責資產的評估、拍賣、變賣等,并對涉案財物的損毀和貶值負責,其收取一定的管理費用;并建立相關公告制度,將相關涉案財物的處置方法以及去向定期向社會或者媒體公開,接受人民的監督[10]。總而言之,完善相關的管理制度,可以充分的發揮幣值應有的作用,保障涉案財物的有效增值和流通。最大限度的維護財產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增加司法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財物的公信力。參考文獻:[1]汪建成:《論特定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建立和完善》,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2年第1期。[2]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解釋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89頁。?[3]萬毅.獨立沒收程序的證據法難題及其破解[J].法學,2012(4):76-82。[4]賀婷.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研究[D].湖南師范大學,2014。[5]陳衛東.構建中國特色刑事特別程序[J].中國法學,2011(6):78-82。[6]楊書文,楊宇冠,黃風.違法所得特別沒收程序的司法適用與制度完善[J].人民檢察,2014(9):35-42。[7]郭大磊;呂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研究[D].犯罪研究,2014。[8]毛興勤.構建證明標準的背景與思路:以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為中心[J].法學論壇,2013,(02):86-93。[9]車偉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研究[D].湘潭大學,2017:1-43。[10]韓晉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的實踐思考》,《上海政法學院報〈法治論叢〉》,2015年3月,第30卷第2期,第116頁。致謝感謝龍哥對我論文的悉心指導,從選題、開題報告、論文寫作的過程中為我的論文提出了諸多寶貴意見。在龍哥的幫助和指導下,不斷的完善我論文的質量,謹此表示由衷的謝意。

畢業設計(論文)任務書怎么寫每個學校都有自己的任務書表格,而且每個學校的都有細節差異。甚至同一學校不同年份都有細節差異,但是大致是不會有所查別的,下面我們就為大家介紹關于畢業設計(論文)任務書有哪些內容與要求。1、畢業設計(論文)任務書目的與作用學生明確選題后,由指導教師下達畢業設計(論文)任務書,畢業設計(論文)任務書應具體規定學生完成的設計任務及達到的技術指標。學生接到畢業設計(論文)任務書后,必須明確設計任務,查閱與課題有關的文獻、資料,再經過社會調查,提出完成任務的設想與途徑、總體方案和工作計劃,向指導老師提交開題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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