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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中國計量法實施細則
(一月十九日國務院同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依據《中國計量法》要求,制訂本細則。關聯法規:全國人大法律(1)條
第二條
國家實施法定計量單位制度。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名稱、符號和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廢除措施,根據國務院相關在中國統一實施法定計量單位相關要求實施。關聯法規:國務院行政法規庫(1)條
第三條
國家有計劃地發展計量事業,用現代計量技術裝備各級計量檢定機構,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工農業生產、國防建設、科學試驗、中國外貿易和人民健康、安全提供計量確保,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
第二章計量基準器具和計量標準器具
第四條
計量基準器具(簡稱計量基準,下同)使用必需含有下列條件:(一)經國家判定合格;(二)含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環境條件;(三)含有稱職保留、維護、使用人員;(四)含有完善管理制度。符合上述條件,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批并頒發計量基準證書后,方可使用。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1)條
第五條
非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卸、改裝計量基準或自行中止其計量檢定工作。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1)條
第六條
計量基準量值應該和國際上量值保持一致。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廢除技術水平落后或工作情況不適應需要計量基準。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1)條
第七條
計量標準器具(簡稱計量標準,下同)使用,必需含有下列條件:(一)經計量檢定合格;(二)含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環境條件;(三)含有稱職保留、維護、使用人員;(四)含有完善管理制度。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2)條
第八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對社會上實施計量監督含有公證作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內最高等級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評;其它等級,由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評。經考評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要求條件并取得考評合格證,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批頒發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后,方可使用。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1)條
第九條
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建立本部門各項最高計量標準,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評,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要求條件并取得考評合格證,由相關主管部門同意使用。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2)條
第十條
企業、機關建立本單位各項最高計量標準,須向和其主管部門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評。鄉鎮企業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評。經考評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要求條件并取得考評合格證,企業、機關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門立案。
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2)條
第三章計量檢定
第十一條
使用實施強制檢定計量標準單位和個人,應該向主持考評該項計量標準相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周期檢定。使用實施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單位和個人,應該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第十二條
企業、機關應該配置和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計量檢測設施,制訂具體檢定管理措施和規章制度,要求本單位管理計量器具明細目錄及對應檢定周期,確保使用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定時檢定。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2)條
第十三條
計量檢定工作應該符合經濟合理、就地就近標準,不受行政區劃和部門管轄限制。
第四章計量器具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條
企業、機關申請辦理《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由和其主管部門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考評;鄉鎮企業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考評。經考評合格,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準予使用國家統一要求標志,相關主管部門方可同意生產。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1)條
第十五條
對社會開展經營性修理計量器具企業、機關,辦理《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可直接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評。當地不能考評,能夠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評。經考評合格取得《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方可準予使用國家統一要求標志和同意營業。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1)條
第十六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個體工商戶,須在固定場所從事經營。申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根據本細則第十五條要求程序辦理。凡易地經營,須經所到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驗證核準后方可申請辦理營業執照。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1)條
第十七條
對申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企業、機關或個體工商戶進行考評內容為:(一)生產設施;(二)出廠檢定條件;(三)人員技術情況;(四)相關技術文件和計量規章制度。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2)條
第十八條
凡制造在全國范圍內從未生產過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需經過定型判定。定型判定合格后,應該推行型式同意手續,頒發證書。在全國范圍內已經定型,而本單位未生產過計量器具新產品,應該進行樣機試驗。樣機試驗合格后,發給合格證書。凡未經型式同意或未取得樣機試驗合格證書計量器具,不準生產。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1)條
第十九條
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判定,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技術機構進行;樣機試驗由所在地方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技術機構進行。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同意。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同意型式,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作為全國通用型式。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1)條
第二十條
申請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判定和樣機試驗單位,應該提供新產品樣機及相關技術文件、資料。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判定和樣機試驗單位,對申請單位提供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必需保密。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1)條
第二十一條
對企業、機關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質量,各相關主管部門應該加強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驗,包含抽檢和監督試驗。凡無產品合格印、證,或經檢定不合格計量器具,不準出廠。
第五章計量器具銷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外商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須比照本細則第十八條要求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同意。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當地銷售計量器具實施監督檢驗。凡沒有產品合格印、證和《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計量器具不得銷售。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殘次零配件組裝和修理計量器具。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工作崗位上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超出檢定周期和經檢定不合格計量器具。在教學示范中使用計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計量監督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監督和落實實施計量法律、法規職責是:(一)落實實施國家計量工作方針、政策和規章制度,推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二)制訂和協調計量事業發展計劃,建立計量基準和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組織量值傳輸;
(三)對制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實施監督;(四)進行計量認證,組織仲裁檢定,調解計量糾紛;(五)監督檢驗計量法律、法規實施情況,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行為,根據本細則相關要求進行處理。關聯法規:全國人大法律(1)條
國務院行政法規庫(1)條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計量管理人員,負責實施計量監督、管理任務;計量監督員負責在要求區域、場所巡回檢驗,并可依據不一樣情況在要求權限內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行為,進行現場處理,實施行政處罰。計量監督員必需經考評合格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任命并頒發監督員證件。關聯法規:全國人大法律(1)條
國務院部委規章庫(1)條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法設置計量檢定機構,為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其職責是:負責研究建立計量基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進行量值傳輸,實施強制檢定和法律要求其它檢定、測試任務,起草技術規范,為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確保,并承接相關計量監督工作。
第二十九條
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計量檢定人員,必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評合格,并取得計量檢定證件。其它單位計量檢定人員,由其主管部門考評發證。無計量檢定證件,不得從事計量檢定工作。計量檢定人員技術職務系列,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制訂。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1)條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能夠依據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權其它單位計量檢定機構和技術機構,在要求范圍內實施強制檢定和其它檢定、測試任務:(一)授權專業性或區域性計量檢定機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二)授權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三)授權某一部門或某一單位計量檢定機構,對其內部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實施強制檢定;(四)授權相關技術機構,負擔法律要求其它檢定、測試任務。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2)條
第三十一條
依據本細則第三十條要求被授權單位,應該遵守下列要求:(一)被授權單位實施檢定、測試任務人員,必需經授權單位考評合格;(二)被授權單位對應計量標準,必需接收計量基準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檢定;(三)被授權單位負擔授權檢定、測試工作,須接收授權單位監督;(四)被授權單位成為計量糾紛中當事人一方時,在雙方協商不能自行處理情況下,由縣級以上相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調解和仲裁檢定。
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1)條
第七章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認證
第三十二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需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計量認證。第三十三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認證內容:(一)計量檢定、測試設備性能;(二)計量檢定、測試設備工作環境和人員操作技能;(三)確保量值統一、正確方法及檢測數據公正可靠管理制度。第三十四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提出計量認證申請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指定所屬計量檢定機構或被授權技術機構根據本細則第三十三條要求內容進行考評。考評合格后,由接收申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發給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不得開展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第三十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對計量認證合格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根據本細則第三十三條要求內容進行監督檢驗。第三十六條
已經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需新增檢驗項目時,應根據本細則相關要求,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第八章計量調解和仲裁檢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計量糾紛調解和仲裁檢定,并可依據司法機關、協議管理機關、涉外仲裁機關或其它單位委托,指定相關計量檢定機構進行仲裁檢定。第三十八條
在調解、仲裁及案件審理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和計量糾紛相關計量器具技術狀態。第三十九條
計量糾紛當事人對仲裁檢定不服,能夠在接到仲裁檢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訴。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仲裁檢定為終局仲裁檢定。
第九章費用
第四十條
建立計量標準申請考評,使用計量器具申請檢定,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申請定型和樣機試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申請許可證,和申請計量認證和仲裁檢定,應該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措施或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會同國家財政、物價部門統一制訂。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1)條
地方法規(1)條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驗所進行檢定和試驗不收費。被檢驗單位有提供樣機和檢定試驗條件義務。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計量檢定機構,為落實計量法律、法規,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確保所需要經費,根據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要求,分別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關聯法規:全國人大法律(1)條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條要求,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責令其更正;屬出版物,責令其停止銷售,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關聯法規:國務院行政法規庫(1)條
第四十四條
違反《中國計量法》第十四條要求,制造、銷售和進口國務院要求廢除非法定計量單位計量器具和國務院嚴禁使用其它計量器具,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和進口,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罰款。關聯法規:全國人大法律(1)條
國務院行政法規庫(1)條
第四十五條
部門和企業、機關和各項最高計量標準,未經相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評合格而開展計量檢定,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第四十六條
屬于強制檢定范圍計量器具,未根據要求申請檢定和屬于非強制檢定范圍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時檢定或送其它計量檢定機構定時檢定,和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5)條
地方法規(9)條
第四十七條
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責令其停止生產、停止營業,封存制造、修理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罰款。關聯法規:地方法規(1)條
第四十八條
制造、銷售未經型式同意或樣機試驗合格計量器具新產品,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封存該種新產品,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九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未經出廠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而出廠,責令其停止出廠,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可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第五十條
進口計量器具,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合格而銷售,責令其停止銷售,封存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其銷售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罰款。第五十一條
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破壞計量器具正確度和偽造數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4)條
地方法規(4)條
第五十二條
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責令其停止經營銷售,沒收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第五十三條
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標計量器具單位和個人,沒收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組成犯罪,對個人或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國家要求范圍以外計量器具或不根據要求場所從事經營活動,責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第五十五條
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責令其停止檢驗,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1)條
地方法規(1)條
第五十六條
偽造、盜用、倒賣強制檢定印、證,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七條
計量監督管理人員違法瀆職,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給行政處分;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關聯法規:國務院部委規章庫(1)條
第五十八條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判定、樣機試驗單位,違反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要求,應該根據國家相關要求,賠償申請單位損失,并給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九條
計量檢定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給行政處分;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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