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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我國現行《繼承法》于1985年依法公布周知,使我國的繼承法律制度開始構成了一個較為完備的體系。遺囑繼承作為繼承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地位顯要,賦予了公民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利,維護了家庭倫理和秩序。隨著我國制度變遷與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現行的遺囑繼承制度規定弊端不斷顯現,其主要表現在遺囑形式、必留份制度、公序良俗原則的適用上,與我國當前需要不相適應。筆者擬以《民法典》的制定作為契機,針對不足,提出一些完善遺囑繼承的建議。本文主要分成三大部分:第一部分為論述遺囑繼承的概念、遺囑的形式及有效要件。第二部分通過分析我國遺囑繼承的現行立法的狀況,有針對性地指出其存在的問題。第三部分依據存在的問題從遺囑形式瑕疵包容、必留份額考量標準、必留份權利人范圍、建立必留份救濟機制、公序良俗原則適用考量標準等方面提出對我國遺囑繼承制度完善的建議。關鍵詞:遺囑繼承遺囑形式必留份公序良俗AbstractChina'scurrent"InheritanceLaw"waspublishedin1985,whichmakesChina'sinheritancelegalsystemhavearelativelycompletesystem.Asanimportantpartofinheritancelaw,testamentarysuccessionhasanimportantposition,whichgivescitizenstherighttodisposeofpropertyfreelyandmaintainsfamilyethicsandorder.WiththerapiddevelopmentofChina'seconomicandinstitutionalchanges,theshortcomingsofthecurrentsystemoftestamentarysuccessioncontinuetoappear,whichismainlyreflectedintheapplicationoftheformofwills,thesystemofcompulsoryreservation,theprincipleofpublicorderandgoodcustoms,whichisnotsuitableforthecurrentneedsofChina.Takingthedevelopmentofcivilcodeasanopportunity,thispaperputsforwardsomesuggestionstoimprovetestamentarysuccession.Thispaperisdividedintothreeparts:thefirstpartdiscussestheconceptoftestamentarysuccession,theformofwillandtheeffectiveelements.ThesecondpartpointsouttheexistingproblemsbyanalyzingthecurrentlegislationoftestamentarysuccessioninChina.Thethirdpart,basedontheexistingproblems,putsforwardsomeSuggestionsontheperfectionofthetestamentarysuccessionsysteminChinafromtheaspectsofthedefectsintheformofwills,thecriteriafortheconsiderationofobligatoryportion,thescopeofobligatoryportionrightholders,theestablishmentofobligatoryportionreliefmechanism,andthecriteriafortheapplicationoftheprincipleofpublicorderandgoodcustom.Keywords:TestamentarysuccessionTestamentformRetainedportionPublicorderandgoodcustom目錄一、引言····························1二、遺囑繼承的相關理論····················1(一)遺囑繼承的概述·······················1(二)遺囑繼承的形式與有效要件··················1三、當前我國遺囑繼承中的現狀及存在的法律問題·······3(一)我國遺囑繼承中的現狀····················3(二)新型遺囑形式瑕疵問題····················3(三)《繼承法》中必留份制度存在的不足··············5(四)公序良俗原則與遺囑自由權的沖突···············6四、對遺囑繼承中的法律問題的完善建議············7(一)加強對遺囑形式的完善····················81、增加對形式瑕疵的包容性··················82、遺囑形式瑕疵補正·····················8(二)完善必留份制度·······················81、明確必留份的份額·····················92、確定必留份適用主體范圍··················93、規定必留份權利的剝奪···················94、建立保護必留份權利人機制·················10(三)明確公序良俗原則的適用標準·················10五、結語····························11參考文獻····························11致謝····························12遺囑繼承中的法律問題初探一、引言我國《繼承法》出臺至今已久,隨著公民個人財產數額的增加,多數人選擇遺囑的方式來安排遺產的分配,其弊端也日益顯現。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形式上的瑕疵、遺囑人將遺囑人留給第三人而不是繼承人、因婚外同居將遺產留給同居者等現象比比皆是。為保障遺囑自由權不過度使用,保護遺囑人或繼承人的權利,法官自由裁量權不濫用,我國多學者在完善遺囑繼承制度上進行了大量的深探與專研,但對遺囑新增形式、必留份制度、公序良俗制約遺囑自由權等方面的意見尚未統一。因此,我國應根據這些不足盡快加以完善遺囑繼承的相關規定。本文通過研究我國當前遺囑繼承的問題,進而分析,以追求完善遺囑制度為研究目的。希望通過對遺囑繼承中法律問題的研究,增強遺囑繼承制度的實踐性,提高其法律功能,進而起到完善我國的《繼承法》的作用,讓遺囑人充分發揮遺囑自由權的同時保障繼承人的權利。遺囑繼承的相關理論(一)遺囑繼承的概念遺囑是遺囑人在其去世之前,為處理個人合法財產,按照法定方式,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進行個人處理,在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繼承是指被繼承人死后,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所留財產的民事法律行為。而遺囑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根據合法有效的遺囑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制度。REF_Ref15494\w\h[1]遺囑繼承又被稱為“指定繼承”,其根據遺囑指定享有遺囑繼承權的人為遺囑繼承人,生前立遺囑的人為立遺囑人。(二)遺囑繼承的形式與有效要件1、遺囑繼承的形式遺囑形式指的是立遺囑人在死亡前為有效地對其個人財產進行處分時所采用的表現方式,即遺囑訂立的形式。對于遺囑的合法成立而言,它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是一份遺囑能否存在法律意義上生效的前提條件。為了減少因遺囑形式而產生的糾紛,我國在遺囑的形式上進行了法律上的規定,在《繼承法》的第十七條規定表明了遺囑形式有五種:公證遺囑、代書遺囑、自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遺囑人在設立遺囑時可以自由選擇這五種形式之一去進行個人合法財產的處理。2、遺囑繼承有效要件關于遺囑是否有效,能否產生遺囑人預期的結果,則需要兼備兩個要件才能成為一份完整且有效力的遺囑,即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所謂形式要件是指遺囑訂立時選擇的形式需符合繼承法的規定,具備真實性與合法性,即是說選擇法定的五種遺囑形式去設立遺囑才有法律效力,才是我國認可的遺囑。而遺囑的實質要件則需具備:(1)遺囑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繼承法》第22條以及在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的意見》(以下簡稱為“繼承法意見”)第41條都規定了,遺囑人必須具有立遺囑的行為能力,只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有遺囑能力,而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無行為能力人不具有遺囑能力,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遺囑內容必須是立遺囑時處分財產的真實意思,反之,存在誑騙、要挾而作出的非真實意思的遺囑,視為無效。(3)遺囑中處分的財產應是遺囑人的個人財產遺囑人處分非屬個人財產的遺囑視為無效,即遺囑中所處分的財產僅限于個人的合法財產,對于超越界限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財產,超越界限的部分為無效。(4)遺囑應保留必要份額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以下簡稱為“雙缺人”)應保留繼承權,為其保留必要的財產份額,此為強制性規定。否則,遺囑對于剝奪繼承權的不能有效,即應扣除該保留的必要份額所剩下部分才有效。是否缺乏勞動的能力以及是否無生活來源,要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而定。(5)遺囑的內容合法并且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當遺囑的內容已經違反了法律法規,對社會的公共利益造成了損害,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當前我國遺囑繼承中的現狀及存在的法律問題(一)我國遺囑繼承的現狀遺囑繼承作為繼承法制度的不可或缺的部分,隨著人們法律知識的不斷提高、個人財產的豐富積累以及因財產糾紛而產生的家事糾紛概率的增加,現大多數人通過選擇遺囑的方式預先對自己的財產進行分配,作為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主要方式。我國現行的《繼承法》制定于上個世紀的80年代,借鑒于《蘇俄民法典》建立在計劃經濟上的制度,一直未作修改,與目前我國市場經濟基礎社會發展的國情及個人對財產分配的需求不相匹配,凸顯出我國最初立法方向與當下現實情況出現了應用不適,即法律滯后于生活。REF_Ref15830\w\h[2]直到2018年8月,《繼承編草案》隨著《民法典各分編(草案)》重磅亮相,在關于遺囑繼承的完善上,對遺囑的形式、遺囑撤回及遺囑的效力的內容上進行了修改,表述更為嚴謹規范,使遺囑繼承制度得到了進一步的完善。但不可否認的是,在遺囑的形式、必留份份額以及遺囑自由方面仍然存在著不足,需要完善的空間。(二)新型遺囑形式瑕疵問題審查遺囑的效力要具備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二者不可缺一,遺囑人在立遺囑之際選擇遺囑的形式必須是在五種法定形式中的選擇,但是隨著科技技術革新發展的進步,新型遺囑形式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層出不窮。就目前常見的而言,新型遺囑種類包括:打印遺囑、錄像遺囑、網絡遺囑、共同遺囑。REF_Ref16043\w\h[3]由于遺囑形式的嚴格性規定,使新型的遺囑形式的效力與性質在認定問題令眾多法官頭痛不已,成為了法院審判中心實務中必須解決的問題。而遺囑人因在遺囑生效條件的內容上了解程度淺薄,或不可抗力情形,大多數人只知可選擇立遺囑方式安排個人合法財產歸屬,卻不知遺囑法定形式的重要性,以致于遺囑立下時不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問題。常見的新型遺囑形式瑕疵有:1、打印遺囑的瑕疵問題民法典草案在遺囑形式上加添了打印遺囑,使打印遺囑效力在立法上的空白得到了填補,將其根據制作人、簽字人及制作的方法等情況來區分打印遺囑屬于代書遺囑或自書遺囑。而對于打印遺囑的形式上要求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但在實際的操作上,立遺囑人因個人原因不能或不愿意把遺囑的內容透露給他人,而自行打印,以致于沒有見證人在場,若一刀切認為沒有見證人該打印遺囑視為無效遺囑,這就限制了遺囑人的真實意愿的實現。筆者認為,打印遺囑可以作為一種訂立遺囑的方式,因為其與手寫在本質上無差別,只是書寫的另一種方式,法定遺囑形式可通過打印的方式表現出來,若把打印遺囑列入法定形式中,這可能會導致其與其他遺囑形式發生混淆。2、錄像遺囑瑕疵問題錄像遺囑在民法典草案中被擴充為錄音錄像遺囑,在選擇其作為遺囑形式時規定要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與見證人兩者的姓名或肖像及當天的日期應當被記錄在錄音錄像中。由于錄音錄像遺囑器材錄制性質的原因,使他人輕易地對其復制、偽造或剪輯,記錄的日期也存在著易被篡改的不足。筆者認為遺囑在錄制完成后應當注重保存其載體,要求遺囑人及見證人當場將其密封起來,在密封的地方共同簽名并寫上日期。3、網絡遺囑的認定問題網絡遺囑實質上只是一個充當傳遞與備份功能的工具,是將個人重要信息存儲在網絡遺囑保管箱內,以當事人死亡作為觸發點向事先設定的聯系人傳遞保管箱里面儲存的所有信息。由于網絡技術的普及,生活許多事情都是通過網絡得以實現,多數人往往使用電子媒介書寫、簽署或載入證明,作為自身遺囑,因而不少法院或法庭逐漸被要求去審理判斷網絡遺囑的有效性。目前,網絡遺囑還不能作為一種存在法律效力的遺囑形式,若將遺囑載于網絡的大環境中,其具備保存便捷性、時效性的同時存在著篡改、竊取的危險性,甚至會因為網站倒閉而使網絡遺囑的安全性與真實性難于得到保障。另外網絡遺囑難于證明立遺囑人是否是真實意愿,是否有無見證人當場見證,不僅如此,因網絡的虛擬性,網絡遺囑在實質要件上也會存在瑕疵問題,立遺囑人是否具備遺囑能力這也是需要驗證的問題,除非存在其他證明的途徑,否則其效力難于得到法律支持。網絡遺囑引發的爭議一直存在著,一種觀點認為應從遺囑人真實意愿的角度來考量,對形式瑕疵的遺囑給予有效認定;另一種觀點則是堅持遺囑的要式性,對形式瑕疵遺囑的效力給予否定。筆者認為,網絡遺囑的產生是社會發展新形勢下的新產物,反映了當代人對個人財產處分的高度自治愿望,可通過完善繼承法及網絡安全性,以追求確保遺囑人在設立遺囑時的真實意愿為目標,對在形式存在細小瑕疵但內容合法的遺囑,又能在其他證明途徑彌補遺囑形式瑕疵的,可將其視為有效遺囑。4、共同遺囑的認定問題共同遺囑是指一份遺囑通過兩個以上(包括本數)的人進行協商共同訂立,對去世后單獨或共同遺留的財產實行分割的繼承方式。從立法的角度而言,除了《遺囑公證細則》的第15條表示不排除共同遺囑的方式而已,無論是繼承法還是繼承編草案都沒有明確規定共同遺囑,因而共同遺囑的效力認定問題還是算空白的;從實踐的角度而言,法院的裁判結論不盡相同,有的觀點認為屬非執筆人的代書遺囑,但因無見證人而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被認定無效;有觀點則認為是雙方真實的意愿、內容合法不存在違反強制性規定,從而認定為有效。在法學理論的角度而言,主要分為三種觀點分別是持肯定意見說、持否定意見及持折中意見。筆者認為,共同遺囑的效力應予以確立,由于共同遺囑與我國的家庭傳統習慣協調,一般財產分割都是在雙親去世后;另外民法屬于任意法,其遵循私法自治的原理,因而在處分財產時應以尊重財產所有人的意愿為主。遺囑繼承作為民法繼承編的內容之一,更應當尊重遺囑人在不違反強制性規定處分個人合法財產的行為。(三)《繼承法》中必留份制度存在的不足1、必留份制度現狀目前,出于對遺囑自由的限制,避免其過度使用,很多國家在立法上規定了特留份制度,我國對其沒有規定,但規定了必留份制度。必留份制度的規定體現在限制遺囑自由,對“雙缺人”及“胎兒”的保護。在《繼承法》第19條規定了應為“雙缺人”保留必要的份額;在《繼承法的意見》的第37條也規定了在遺囑中沒有對“雙缺人”保留遺產份額的,在遺產處理時應當先為其留下必要的財產,才能根據遺囑內容確定分配遺產。對于繼承人是否為“雙缺人”應按遺囑在發生法律效力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進行確認。而對于胎兒的保護在《繼承法》第28條規定了在遺產分割時應當為其保留份額及《繼承法意見》第45條規定了若胎兒在出生后死亡的,其份額由胎兒的繼承人來繼承;若出生時為死體,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來繼承。遺產份額沒有對胎兒保留的,則應當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給胎兒。由此可見,必留份制度的核心強調法律有責任對“雙缺人”及胎兒的扶助和保護,對遺囑自由進行一定程度上限制,減少社會壓力,穩定社會秩序。但隨著在司法的實踐,必留份制度的缺陷也不斷顯現,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2、必留份制度當前存在的不足(1)保留份額不明確對于適用必留份制度的人員應保留多少份額、如何計算份額的規則在我國《繼承法》與《繼承法意見》都沒有作出相關的規定,以致于在涉及到必留份制度在司法的實踐中顯現出不同的判決結果,即使是雷同的案例也可能會呈現不同的結果。份額的界限不明確賦予了法官較為大的自由裁量權,而每個法官的根據案件的背景、自身知識及實踐經驗導致了判決呈現差異性。適度的自由裁量權可以增加法律適用的靈活性,避免法律制度的僵化,但過度的自由裁量權會出現司法與執法不協調的問題,影響到法律的權威性及司法的公信力。REF_Ref16167\w\h[4]那么,設立的必留份制度的目的就違背了。(2)適用主體范圍窄小我國《繼承法》中規定適用必留份的主體范圍窄小,需符合兩個條件,一是胎兒;二是“雙缺人”,對于缺乏勞動能力而且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雙重要求標準認定,在實踐過程中爭議頗大,由于認定界限不明確,設定的條件為嚴苛,使那些真正需要保護靠社會救濟的人員被排除在適用必留份的范圍內。由此可見,適用主體的必須符合以上兩個條件,二者不可缺一,從而使必留份的適用范圍窄,能成為必留份權利人也很少。REF_Ref16350\w\h[5](3)缺少對必留份權利的保護制度由于我國在必留份制度的規定還不夠全面,過于粗略,并且在繼承法與司法解釋里均未規定必留份權利人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的救濟措施。REF_Ref16546\w\hREF_Ref16546\w\h[6]因而立法的漏洞創造了讓遺囑人侵害他們權利的條件,當遺囑人不希望為他們留下財產,選擇違反必留份制度,非法處分財產時,必留份權利人受到侵害并且沒有有效的保護機制去維護自己的正當利益。(四)公序良俗原則與遺囑自由權的沖突公序良俗原則主要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我國在現行的法律法規中對公序良俗沒有作出明確的概念。民法通則在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可見,它核心是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一切民事活動以建立在尊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不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為前提。對于遺囑自由,我國《繼承法》16條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實質是指公民有權根據遺囑形式對個人合法財產進行處分,無論是遺囑形式的選擇、遺囑內容上的確定、遺產接受的主體及遺囑的變更與撤回都是自由的。每個人都有權對個人財產進行處分,這是遺囑自由的體現,也是民法尊重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體現,但遺囑自由的權利不是絕對的,也不是無邊界的。我國必留份對其進行了限制,公序良俗原則也對其起了一定的制約。但由于我國的必留份制度存在著缺陷,在遺囑自由上的限制是有限的,不斷出現遺囑人在立遺囑時任意處分財產,逃避家庭責任,違反公序良俗,導致其繼承人的利益的得不到確切的保護,如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典型的第一案違反公序良俗的四川瀘州“第三者”遺產糾紛案,案情是遺囑人將自己個人財產給不是法定繼承人的第三人,被大眾所唾棄的“第三者”,由于其身份的存在是違背了婚約,不道德的,而遺囑內容也顯然地違背了社會公眾的倫理道德認同,造成遺囑自由與公序良俗之間的沖突。兩者若不平衡,不僅會對法律的權威造成損害,而且社會秩序也會被打亂。在此類案件中,一直通過援用公序良俗原則,不是長久之計,因此,需要尋求一種方法去協調兩者的關系,在充分考慮立遺囑人的遺囑自由權的同時,對其遺囑自由加以必要的制約。REF_Ref16738\w\h[7]遺囑繼承中的法律問題的完善建議(一)加強對遺囑形式的完善根據上述關于遺囑形式的不足問題,筆者認為,應對遺囑的要件進行細化規定,盡量具體,根據每一種遺囑的類型特點進行針對性規定其構成要件,如新增的錄音錄像遺囑,因其易被竊取、偽造的風險很大,所以其形式要件應需更為明確,可以對遺囑人見證人在錄像中呈現肖像、身份證號、住址等信息,并在遺囑的封口處明確要簽名并加日期。另外,對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遺囑不應完全否認其效力,應通過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去進行分析。根據我國《繼承法意見》關于遺囑繼承里第35條,繼承法實施前訂立的,形式上存在稍有欠缺的遺囑,如內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證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遺囑有效。該規定揭示了在確保遺囑內容合法的條件下,形式存在稍微的瑕疵,但有充分的證據能證明該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即主要是強調確保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對于遺囑形式瑕疵,有兩點完善的設想:1、增加對形式瑕疵的包容性在對遺囑要件進行細化規定時,對形式瑕疵應增加包容性。在遺囑設立中,并非每個人都能做到完全符合遺囑的形式要求,若不是專門對遺囑知識的研究學習,難免會出現形式上的瑕疵,若僅僅因為瑕疵問題而去一口否定遺囑的效力,很可能就會造成財產無法按照遺囑人真實的意愿來分配。因而建議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適當緩和遺囑的嚴格形式主義,不要一味否認其他新型遺囑的效力。隨著科技的進步,遺囑形式會有更多的選擇,它們自身具有可采性及相關性,法律應當體現包容性及開放性,從強調遺囑形式要件的完整性向遺囑人的個人真實意思表示過渡。2、遺囑形式瑕疵補正對形式瑕疵的遺囑,若能通過補充證據證明遺囑人的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對存在形式瑕疵的遺囑進行佐證,彌補了效力上的瑕疵問題,確保了遺囑的真實性,應賦予其法律效力。如常見的自書遺囑形式瑕疵,遺囑人不具備書寫的能力或不識字,導致其自書遺囑無簽名僅有手印。若主張遺囑有效的一方能夠提供遺囑人的簽署文件均采取按手印的行為作為簽名的證據,該證據補充了自書遺囑無簽名的瑕疵,認定有效。REF_Ref16875\w\h[8]司法實踐案件與法律條文不是完全嚴絲合縫的,立法更新也需要過程,不可能每一種遺囑的形式都能隨時列入法定規定中,這時可以通過司法解釋的補充進行統一的評判標準或通過補充證據對形式瑕疵遺囑進行佐證,不僅賦予了審判人員的自由裁量空間,促進法律修改,增強法律的靈活性,其遺囑的真實性也得到了保障。(二)完善必留份制度針對我國目前必留份制度在具體實踐的操作過程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以下幾點設想:1、明確必留份的份額關于必留份的份額的明確問題,大體分為兩種方式:一種是全體必留主義模式,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的總額出發,計算出必留份額在總遺產中所占的比例為多少;另一種是個別必留主義模式,即需要先計算出每一個繼承個體應當繼承的財產份額,然后再按照比例計算出必留份額。我國目前對必留份額并未做出明確的規定,但學術界一直有不同的建議,我國多學者主張采取個別必留主義模式,,王利明教授與梁慧星教授在繼承法修改建議稿中認為把第一順位權利人保留的份額為法定應繼承份的1/2;第二順位權利人保留的份額為法定應繼承份的1/3。REF_Ref17045\w\h[9]而楊立新教授的建議稿中認為必留份額最高額為法定應繼份的1/2。筆者建議認為,關于我國必留份份額的完善問題應考慮是否符合我國司法審判的實際、在保持法律靈活性的同時能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避免過度。因而在考慮份額時可以從所留遺產的數目及性質、必留份權利人的經濟及身體狀況、當地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等來考量計算。另外法律應當明確規定必留份最高額為法定應繼份的1/2,這是作為對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2、確定必留份適用主體范圍我國對適用必留份的主體相對確定的是胎兒,而對于雙缺人的規定相對來說抽象、在實操認定上難、以致于適用的主體范圍過窄。筆者建議,把必留份適用主體由“雙缺人”、胎兒擴大范圍擴展到我國繼承法中規定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出于對我國傳統家庭生活的理念與實際考慮,第一順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感情較為深厚,朝夕相處,對家庭的支出與收入都是一體的。對于第二順位人不作為適用必留份主體,是出于對遺囑人遺囑自由的考慮,必留份權利人的范圍過廣會導致遺囑人的遺囑自由權被過分限制。但是,出于必留份額設立對弱勢群體保護的目的的綜合考慮,將“喪失勞動能力”與“沒有生活來源”可作為兜底性條款,若第二順位繼承人被認定為“雙缺人”,為其進行相應的救濟。3、規定必留份權利的剝奪關于必留份權利人的權利剝奪,法律賦予了必留份權利人保留份額的權利,對被繼承人應當賦予同等的權利保護。當必留份權利人出現《繼承法》第7條的任一繼承權喪失的情形之一時,喪失了繼承權,其必留份權利被剝奪,即必留份的剝奪適用繼承權喪失的規定。在繼承權認定上適用順位優先原則,但是有繼承權的繼承人若出現《繼承法》第7條的任一情形之一,則喪失繼承權。4、建立保護必留份權利人機制即使對必留份通過司法途徑及立法途徑進行了完善,但若沒有對必留份權利人進行維護,沒有建立救濟機制,那必留份權利人只是有期待的請求權,而沒有強有力的規定去保障其權益。即遺囑人為規避必留份制度,在生前將其財產都贈與給了他人,導致必留份權利人沒有得到保留份額也沒有救濟途徑。目前,許多國家通過設立扣減權制度來對必留份權利人進行救濟,在實踐中取得良好的效果,這對我國的必留份制度而言,具有學習的借鑒的意義,有利于保護必留份權利人及提高必留份制度的操作性。因此,建議通過規定賦予必留份權利人扣減權,在必要的限度內,請求扣減,來實現對其權利的救濟。(三)明確公序良俗原則的適用標準對于公序良俗與遺囑自由的平衡,首先可以通過立法的形式對其適用的標準加以明確規定來完善,即對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進行概括明確規定,如危害家庭關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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