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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工程爆破及爆炸物品運輸保存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強化S306線石堤至永順公路A3合同段〔以下簡稱本項目〕爆破工程及爆炸物品運輸保管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作法》、《爆破安全規程GB6722-2003》、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項目爆破工程嚴格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和“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勞作安全的法律法規以及爆破安全的標準、規定。

第三條

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執行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售抵押、贈送、私藏和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

本項目所有參建單位嚴禁私自生產、銷售、使用爆炸物品,所有用于本工程中的爆炸物品必須通過公安機關批準,方能進行采購、運輸和爆破作業。

第五條

本辦法以下所稱爆炸物品,是指用于本項目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第六條

爆炸物品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簡稱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爆炸藥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必須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設置安全管理機構并配備足夠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針對標段特點制定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從事爆炸物品的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爆炸物品從業單位從業人員必須進行安全教育、法律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

第八條

監理單位必須對爆炸物品的運輸、銷售、儲存和作業進行檢查,并做好文字記錄,對危及安全的行為有權進行阻止。

第二章

購買和運輸

第九條

爆炸物品屬于國家嚴格控制物資,嚴禁自由買賣。

第十條

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爆炸藥品時,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以下有關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

〔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其他合法使用證實;

〔三〕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四〕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購買申請〞經縣級公安機關進行審查通過后,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此證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及許可證的有效期限。

購買時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實,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實物交易。

購買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運輸爆炸物品,由收貨單位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包括以下內容的材料:

〔一〕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批準證實;

〔二〕運輸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時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止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運輸申請〞經公安機關審查通過后,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運輸爆炸物品時,憑此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進行運輸。

第十二條

采納道路運輸爆炸物品時,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爆炸物品的裝卸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要求規定懸掛或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方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狀況,馬上采用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的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爆炸物品到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三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章

儲存保管

第十四條

爆炸物品必須設專庫儲存,不準任意存放,承包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做好爆炸物品的保管,并嚴格按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進行儲存。

倉庫禁止設在城鎮市區和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風光名勝區。倉庫建筑與四周的水利設施、交通要道、橋梁隧道、高壓輸電線路、通訊線路、輸油管道等重要設施及爆破地點的安全距離,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范的規定。第十五條

儲存爆炸物品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帳物相符。

〔二〕儲存的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制定量,對性質相抵觸的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須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內,嚴禁在倉庫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其他活動。

〔四〕交接班時必須對賬交貨和驗收,發現短少,及時報告單位領導和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

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爆炸物品的,必須具備臨時存放的條件,并設專人看管、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

第十七條

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及時清理出庫,并及時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相關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四章

爆破作業

第十八條

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爆破單位必須取得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爆破作業資質。

〔二〕進行的爆破作業是合法的生產活動;

〔三〕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爆炸物品專用倉庫;〔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實其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

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狀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爆破作業單位應對本單位的爆破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經工程所在地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二十二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按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機關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實施爆破作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顯然的警示標志并在所有通道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

第二十四條

爆破前,由安全員和爆破員共同核定爆破所需爆破器材用量〔不應超過當班的用量〕,雙方簽字并經領導批準后,由雙人領料。炸藥、導火索可同時由一人領取,雷管要另一人領取,兩個領料員相距不得少于二十米,不準在送藥時吸煙、用火。

第二十五條

爆破作業單位必須如實記載領取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的姓名。作業剩余的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須將領取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六條

從事爆破施工的承包人必須編制《爆破施工組織制定書》,報總監辦審批后方可進行施工,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七條

硐室爆破、深孔爆破、控制爆破等大爆破所編制的《爆破施工組織制定書》必須有施工安全技術措施,其內容包括:

〔一〕施工準備和施工方法,包括使用的設備、材料、機械的型號和數量、爆破方法等。

〔二〕施工組織,包括指揮管理機構的職權范圍與責任、工作制度、施工順序和進度。

〔三〕施工安全,包括各工種安全操作規程和崗位責任制、炮孔或藥室驗收制度、炸藥裝填工藝和要求,爆區警戒方法、制度、起爆順序。

〔四〕預防事故的措施,包括防塌方、防高墜、防觸電以及防塵、防毒、防早爆等技術措施。

第二十八條

爆破員職責:

〔一〕嚴格遵守爆炸物品管理規定,熟知所使用的爆炸物品的性能及使用方法;自覺接受安全監督和公安機關的檢查、考核。

〔二〕領取爆炸物品不得超過當班用量,隨領隨用,剩余的必須在當天退回倉庫,防止丟失和被盜。

〔三〕加工炮頭、改裝藥卷〔藥包〕等危險性作業必須在專門場所進行,嚴禁在放炮現場或庫房內加工。對失效變質或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爆炸物品,應拒絕使用。

〔四〕裝炮、點炮〔放炮〕必須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服從統一指揮,并協助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二十九條

爆破作業時,由專職安全監督員檢查指揮。安全員的職責是:

〔一〕保持原則,依據爆炸物品管理規定、制度和操作規程行使安全監督職責。

〔二〕對本單位爆炸物品的儲存、運輸和使用,進行檢查監督,改正違章。發現事故隱患應報告單位領導或公安機關,及時消除,保證安全。

〔三〕催促爆破員按安全操作規程裝炮、放炮;監督其按制度領用、清退爆破器材,做到不多領、不少退、不私自藏存。

〔四〕催促倉庫保管員按規定管好爆炸物品,嚴格制度,保證帳貨兩對頭。

〔五〕負責組織好爆破現場的安全警戒工作。

〔六〕發現本單位爆炸物品短少、丟失、被盜以及發生爆炸事故、案件,及時向單位領導和安全機關報告,并協助追查、破案。

第三十條

爆破作業不再使用爆破物品時,須將剩余的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組織監督處理。

第三十一條

爆破作業有以下情形之一時,禁止進行放炮:

〔一〕有邊坡塌落危險的。

〔二〕通道不安全或通道堵塞的。

〔三〕工作面瓦斯超限、炮眼溫度異常或有涌水危險的。

〔四〕危及設備或建筑物安全、無有效防護措施的。

〔五〕危險區邊界未設警戒的。

〔六〕雷雨天或狂風暴雨天。

〔七〕工作人員穿化纖衣服的。

第三十二條

爆破承包人在爆破后應進行安全檢查。安全檢查應遵守如下規定:

〔一〕爆破后必須等待被爆破物體倒塌穩定以及有毒氣體降到同意濃度之后,檢查人員方準進入爆破現場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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