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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PAGE3目錄TOC\o"1-3"\h\u3255摘要 II4905緒論 116189(一)文獻綜述 117543(二)論文選題的意義、目的 119657一、牽連犯的概念 33474(一)國外刑法中的牽連犯 36326(二)我國刑法中的牽連犯 316450(三)比較分析 46760二、我國刑法中牽連犯的類型 622152(一)方法牽連犯 619365(二)結果牽連犯 65185三、牽連犯的界定方法 85439(一)牽連犯與其他犯罪的關系 8188811.牽連犯與吸收犯 8281512.牽連犯與想象競合犯 8172993.牽連犯與結合犯 89652(二)牽連犯在量刑中的界定 96502(三)司法實踐關于牽連犯的處罰 1026434四、牽連犯在罪數中的判斷方法 1123874(一)牽連犯的構成要件 113381(二)牽連犯的罪數 1130069參考文獻 14
淺析罪數理論體系下的牽連犯摘要從目前的理論研究來看,牽連犯理論是刑法罪數論刑罰的一部分,在理論和實踐中都有重要地位。在解釋了有關牽連犯的類型,并考察了國外有關牽連犯的現狀后,通過梳理罪數論的問題,對我國有關牽連犯的量刑和處罰問題進一步進行了探討。除緒論外,本文件由四個主要部分組成。緒論部分,主要描述的是選擇該主題的原因、背景和其相關性。本文首先對牽連犯這一概念進行了簡單的介紹,認為它是一種理論上尚未完全明確的概念,然而,在實踐中,對于是否已經實施了與罪行相適應的處罰,也存在混亂。本文在分析牽連犯和罪數論理論的基礎上,對牽連犯的量刑和處罰進行了研究,對司法實踐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第一章牽連犯的概念。本章主要對國外主要是德日兩國的牽連犯和國內的牽連犯進行說明,介紹了牽連犯的歷史發展背景。通過對國內外的描述,對他們之間涉及的牽連犯進行了比較。第二章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牽連犯的類型.本章重點討論了牽連犯的所屬類型,將牽連犯分成了方法牽連犯和結果牽連犯兩類,通過對這兩種牽連犯的詳細描述,來分析如何區分這兩種牽連犯。方法牽連犯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兩種罪在主客觀方面的聯系都是很一致的,而結果牽連犯只需要客觀的牽連關系,不需要主觀聯系也能構成。第三章牽連犯的界定方法。首先介紹了牽連犯與吸收犯、想象競合犯以及結果犯之間的關系,緊接著介紹了通過什么方法來區分他們。然而,與一般的數罪不同,牽連犯有時會成為判刑的相關因素,從而證實了牽連犯在判刑中的重要性。這提供了一種實際的方式,使牽連犯能夠在司法行政中運作。同時也司法實踐對牽連犯進行處罰奠定了基礎。第四章牽連犯在罪數理論中的判斷方法。在實踐中,界定牽連犯犯罪并不容易,因為很容易將牽連犯與其他類似罪數形態相混淆。這一章首先對牽連犯的構成要件進行闡述,接著對我國罪數理論體系下的牽連犯的罪數進行討論。關鍵詞牽連犯;罪數理論;數罪并罰;酌定量刑情節;處斷一罪緒論(一)文獻綜述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時,往往會存在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不法行為,那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收受賄賂的同時構成其他瀆職犯罪的,應對其如何處罰呢?出于行文方便,因受賄而瀆職進而同時構成受賄罪與《刑法》分則第九章瀆職犯罪這一表述在下文簡稱為“因受賄而瀆職”對于該類犯罪,我國有兩種規定:《刑法》第399條第4款《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6年解釋》)第17條出于行文方便,因受賄而瀆職進而同時構成受賄罪與《刑法》分則第九章瀆職犯罪這一表述在下文簡稱為“因受賄而瀆職”《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6年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并罰”。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如何決定是從一重處罰,還是數罪并罰?首先,因受賄而瀆職屬于數行為導致的數罪,不論是先受賄還是先瀆職,行為人都是基于一個目的而實施的數行為,此外,如果行賄之后是瀆職,則行賄是原因,瀆職是結果;如果瀆職之后是行賄,則瀆職是手段,行賄是目的;在犯罪時,犯罪人與行賄人之間有協議,或者犯罪人與行賄人之間有心理預期或心理聯想,認為自己隨后會收到錢。無論如何,賄賂和瀆職是相互關聯的,存在牽連關系。所以,因受賄行為導致的瀆職行為這種情況應該被歸屬于牽連犯的范疇內的。自古以來就有從一重處斷和數罪并罰這兩種聲音,而在目前的學術界,大多數人認為從一重處斷原則更容易被接受。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如果不屬于《刑法》第399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則法官在判決類似的案件時普遍適用《2016年解釋》。(二)論文選題的意義、目的刑法理論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牽連犯,其一直以來都是刑法理論中的一個復雜的研究和辯論領域。由于中國刑法沒有對牽連犯做出統一規定,所以在現實的操作上還是有很大差別的。就比如因受賄而瀆職的情形,《刑法》與相關司法解釋分別確立了從一重處斷與數罪并罰兩種處置方式。而對于這兩種處置方式,在罪數論中都有與之相對應的數種罪數形態。所以該篇文章是為了理清牽連犯這一概念和原理。一、牽連犯的概念(一)國外刑法中的牽連犯到目前為止,除了日本和中國臺灣等少數國家和地區外,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刑法都沒有對牽連犯作出具體規定。盡管在理論和現實中對牽連犯的適用和處罰得出了大量的研究結果,但卻沒有相同的理解。例如,在英美法系國家,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是根據的是其所構成的罪行,然后數罪并罰。而前蘇聯刑法也不承認牽連犯的概念,刑法理論也很少對牽連犯采取積極的看法。據考證,刑法上牽連犯一詞源自德語Verbrechens-konkurrenz。從歷史上看,我國學者認為首先將牽連犯納入刑法理論,并在此基礎上對牽連犯的概念進行了闡述,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從一重處斷”原則的是德國的費爾巴哈。德國刑法理論體系采取了“三階層“三階層”體系指的是構成要件該當性(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的犯罪構成體系,犯罪數量、量刑方式等方面不包括在犯罪理論中。在德國刑事司法體系的背景下,研究作為犯罪人的相關主體的犯罪人所實施的行為的自然次數和對其合法財產的損害程度的相關理論被稱為“犯罪競合“三階層”體系指的是構成要件該當性(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1907年通過的《日本刑法典》總則第54條的規定1907年《日本刑法典》總則第54條規定“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其他罪名的,按照其最重的刑罰處斷。”至今仍然有效。然而,隨后的立法提案、判例態度或學術意見都對牽連犯成立提出了反對意見。當日本刑法在昭和時期被修訂時,學者們普遍主張廢除“牽連犯1907年《日本刑法典》總則第54條規定“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其他罪名的,按照其最重的刑罰處斷。”日本的罪數學說具體指的是刑法中的犯罪數量,以及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之后所要承受的處罰。其出發點是確定犯罪數量的標準,這與德國基于行為個數的學說不同。最終的處罰是根據犯罪的數量、犯罪的分類以及犯罪行為、罪名和處罰方式來確定的。(二)我國刑法中的牽連犯因為被日本的刑法所影響,我們近現代的刑事立法中也存在一些有關牽連犯的規定。如1910年頒布的《大清新刑律》、1912年頒布的《中華民國暫行新刑律》中第26條1912年《中華民國暫行新刑律》第26條規定“以犯罪之方法或其結果而生他罰者,從一重處斷,但于分則存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928年的《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或以犯一罪之方法或其結果而犯他項罪名者,從一重處斷。”1912年《中華民國暫行新刑律》第26條規定“以犯罪之方法或其結果而生他罰者,從一重處斷,但于分則存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或以犯一罪之方法或其結果而犯他項罪名者,從一重處斷。”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首先,不同于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中國的刑法是沒有對牽連犯做出一般規定。所以,中國大陸的牽連犯并不是一個以總則性規定為基礎的教義學概念。如果說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對刑法總則理論概括規定的牽連犯概念,是在完成教義學解說總則性法律規定的任務,那么從教義學的角度來看,我們所謂的牽連犯概念頂多算是對一種司法現象的梳理總結。至于牽連犯處罰一般原則的教義學結論,只不過是延用了日本的立法規定而已。而且,教義學上往往視其為當然性的結論,不疑有他。其次,中國大陸刑法保留了牽連犯的個別性規定。雖然在我國刑法總則中并沒有對牽連犯以及牽連犯處罰原則做出一般性的規定,但普遍觀點認為牽連犯的一般性規定體現在了我國的刑法分則之中。不過,對于刑法分則的哪些罪名的哪些條款是關于牽連犯及處罰標準的規定,學界并未達成共識。(三)比較分析德、日刑法典用總則條款將牽連犯規定為一罪的利好體現在:為防止對同一案件事實作重復評價,避免對犯罪人處以過苛刑罰,立法認可將牽連犯按一罪處罰,能給司法操作提供法律依據。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時候,誰也無權對原本就滿足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認定為一罪。只有在法律特別許可的條件下,法官才能把滿足數個犯罪構成的事實,評價為一個犯罪。而德、日牽連犯的立法,就是這樣的特許。但是,我們不得不承認,由于刑法總則對牽連犯的規定高度抽象和概括,必然導致對牽連關系的認定標準,既存在學說爭議,也不乏判例沖突。但是,刑法總則規定的牽連犯還是會有以下幾點缺點:第一,認定牽連犯的隨意性是由立法的模糊性產生導致的。第二,牽連犯認定的隨意性將會導致刑罰裁量不均衡。第三,牽連犯認定的隨意性導致案件既判力上的不合理性。第四,牽連犯認定的隨意性導致司法不公正從而引發牽連犯存廢之巨大爭議。綜上,用刑法總則條款規定牽連犯,并不能完成既防止重復評價又確保全面評價之牽連犯雙重立法目標的平衡。如前文第一部分所述,按“處斷一罪”理念,來構建的牽連犯理論更是行不通。如此一來,牽連犯之合理性出路,只剩下一條,那就是用刑法分則條款或司法解釋,按個罪情況來列舉式規定牽連犯。而我國則是采用刑法分則的一些條款和許多司法解釋列舉式規定牽連犯的模式,這能明確限制牽連犯的范疇,從根本上克服司法認定牽連犯的隨意性這一問題。其合理性在既能確保牽連犯之雙重價值目標平衡,又能為本來的數罪按一罪認定提供高效力規范依據。二、我國刑法中牽連犯的類型(一)方法牽連犯方法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本罪),而實施犯罪的方法導致了其他罪名(方法罪)的產生的情況。主要的法律特征是方法罪與本罪之間的關系,也即牽連關系。方法罪與本罪之間的這種關系,主要是由其在主客觀方面是不是具有完全一致的聯系所決定的,如果這兩個方面都具有統一的聯系,那就具有牽連關系,不然,就是不具有。這種統一的聯系,或者更準確的說,是指以下兩個方面的客觀事實:主觀方面,方法罪的犯罪意圖是由本罪的犯罪意圖延伸而來,本罪目的支配方法罪的目的;(二)客觀方面,方法罪行為是本罪行為的準備,他們是一連貫的行為,即為了達到本罪的目的而實施的一連貫行為。沒有本罪行為就沒有方法罪行為。如果存在以上的兩個方面的事實,那么本罪與方法罪之間就存在牽連關系,可以認定為方法牽連犯。例如,挪用公款進行賭博和為其他犯罪活動行賄的問題上,方法罪和本罪在主觀上以及在客觀上是一致的。關于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賭博,比如挪用公款進行賭博,賭博的犯罪意圖影響了挪用公款的犯罪意圖的產生,賭博和挪用公款的犯罪意圖都是由營利目的所派生出來的,并受其制約。挪用公款的行為(方法罪行為)是賭博行為(本罪行為)的準備行為,為賭博行為的發生提供條件,這兩種行為都是行為人為了獲利而實施的,如果沒有預期的賭博行為,就不會有進一步的挪用公款行為。這也適用于為其他犯罪活動而進行的賄賂的犯罪情形,行賄罪和其他刑事犯罪在主客觀方面也有統一的聯系。(二)結果牽連犯結果牽連犯,是一種犯罪情形,即其他罪名(結果罪)的產生是犯罪人實行了某種犯罪行為(本罪)的結果所引起的。本罪行為的實施并完成,其實施后的一般結果是結果罪行為,沒有本罪行為就一定不會有結果罪行為,有本罪行為但不一定會有結果罪行為。只要本罪與結果罪之間有所謂的聯系,就說明他們之間有牽連關系。比如,甲偷盜得手提箱一個,里面不僅僅有大量現金和財物,還有手槍和子彈,或者還有一些毒品。于是把手槍和子彈或者毒品偷偷藏在自家的地窖里。結果該行為人的行為不僅符合了盜竊罪的構成要件,還同時觸犯了私藏槍支彈藥罪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該行為人的一系列行為動作分別構成了三罪。由此可以得出,前后罪之間只有在客觀方面有著一定的聯系。行為人盜竊手提箱時,并未料到其中還有手槍及子彈或者毒品,此時他的目的是非法占有箱中的財物,待發現手槍及子彈或者毒品后,其心理狀態表現多樣,目的或是自用,或是販賣營利,或是防止盜竊行為敗露藏而不用。前后主觀方面的表現既非統一,也非關聯,各自獨立產生、獨立存在,無影響與被影響,派生與被派生的關系。但其仍然屬于結果牽連犯當然,在一定情形下,結果罪的犯意是為本罪目的服務的。比如,行為人出于與婦女結婚生子的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所以行為人一般抱著迫使婦女就范的心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會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并且行為人有可能對婦女實施其他的傷害行為,如果被收買的婦女仍然不肯屈服的話。整個行為過程中,行為人的行為就可能分別觸犯到收買被拐賣婦女罪、強奸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前一個為本罪,后數個為結果罪。收買被拐賣婦女的目的(本罪目的)是為了與其結婚,收買后的強奸、傷害、禁閉等行為的犯罪意圖也是在本罪的目的支配下產生的。因此,本罪與后面的幾個結果罪,不僅在客觀方面有密切的聯系,在主觀方面也有統一的犯意,統一的目的。由上文可以知道,本罪與結果罪之間的聯系有下面的兩種情況:(一)本罪與結果罪在客觀方面具有內在聯系;(二)本罪與結果罪在主客觀方面都具有密切的內在聯系。這兩種內在聯系的情況,可以說是結果牽連關系的兩種表現。我們在分析本罪與結果罪之間的牽連關系時,要認定牽連關系得出結果牽連犯只要說明本罪與結果罪在客觀方面具有內在聯系就可以。三、牽連犯的界定方法(一)牽連犯與其他犯罪的關系除了牽連犯之外,我國刑法還包括了許多其他類似的罪數形態,比如吸收犯、假想競合犯和結合犯等。在理論和實踐中,想要區分這些罪數形態還是存在比較大的困難的。1.牽連犯與吸收犯這是因為,吸收犯是指行為人通過實施若干犯罪,而這犯罪與犯罪構成之間有著依附關系,所以其中一種不獨立的犯罪將會被另一種獨立的犯罪所吸收,而行為人只會因被吸收罪而受到懲罰。被吸收的罪置之不論的犯罪形態。吸收犯與牽連犯的區別在于:數罪獨立性不同。牽連犯各個罪名之間是相互獨立的,但吸收犯的吸收罪與被吸收罪之間是不相互獨立的。第二,它們形成的原因是不同的。成立吸收罪的理由是,一個嚴重的行為吸收了一個不太嚴重的行為,或者一個完成的行為吸收了一個未完成的行為,例如,一個既遂行為吸收了一個預備行為,而成立牽連犯的理由則取決于行為與行為之間的聯系,即牽連關系。為了更好的準確界定牽連犯和研究處罰牽連犯原則,應當明確將牽連犯與和其類似的罪數形態相區分。2.牽連犯與想象競合犯筆者認為,想象競合犯是一種常見的罪數形態,在這種情況下,一種行為可以構成多種罪名,而且常常可以產生多種罪過和結果。此外,牽連犯的方法犯罪行為或結果犯罪行為有時會被誤解,這兩個概念經常被混淆,要么認成犯罪方法,要么認成犯罪結果。事實上,牽連犯和想象競合犯之間還是有很巨大的區別的。牽連的前提是存在若干行為,這是牽連犯和想象競合犯之間最重要的區別。它是來源于這樣一個事實,想象競合是實質的一罪,也就是行為人所進行的行為,盡管可能使他與此同時構成其他罪名,但是因為它只存在一種實行行為,沒有數行為,怎么存在數行為之間的牽連關系,所以也就沒有方法行為也沒有成果行為。由此得出,牽連犯與想象競合犯之間的最主要區別就是,判斷行為人實施了的實行行為是單數還是復數。這源于這樣一個事實,即想象中的競爭本質上是一種單一的犯罪,即犯罪人所犯的罪行雖然可能使他同時犯有其他罪行,但既不是一種技巧,也不是一種變種,因為它只是一種罪行,多種罪行之間不可能有推論。協助和教唆罪與犯罪行為的主要區別在于,犯罪者是實施了一個還是多個行為。3.牽連犯與結合犯結合犯是指將幾個原本獨立的犯罪合并為一個具體的犯罪,根據明確規定的刑法規則對其進行適當的法律制裁。根據對概念的分析,結合犯在行為的獨立性上是和牽連犯一樣的,也就是說結合犯涉及若干危害行為,而且若干行為之間都是異性質的。不僅如此,牽連犯若干行為之間的關系與結合犯若干被結合的罪之間的關系一樣,都是牽連關系,以上兩個牽連犯與結合犯相同的方面,就是她們經常被混淆的主要原因。但是她們區分起來還是很簡單的:首先,兩個罪數形態的區別在于他們有沒有法定性。結合犯是指刑事法律條文將兩個以上有(或沒有)牽連關系的犯罪行為結合并界定為具體明確的犯罪,牽連犯并沒有這個法定性的特征,換句話來說,牽連犯是不是成立不是由刑法明文規定來決定的,而是被牽連關系所決定。其次,在量刑方面,對結合犯有規定且固定的刑罰,其目的在于限制司法工作人員的自由裁量權,而對普通犯罪的刑罰一般是選擇“從一重罪處斷”的處罰原則,那么,對于牽連犯的刑罰更多由法官來自由裁量(即其不僅可以決定刑罰的輕重,也可以決定實施的行為構成什么罪名)。同樣,要被結合的罪名不僅是有牽連的,而且是包含或被包含的關系。最后,牽連犯是屬于處斷的一罪,結合犯卻是屬于法定一罪的范疇,這兩個罪數形態在刑法罪數理論體系方面的定位是完全不同的在這四個區別中,區分它們最重要的是它們是否有法定性。這是兩種罪數形態之間的根本區別,因此可以確定的是,結合犯不能也不可能取代牽連犯。因為我國刑法理論非常強調罪刑法定原則,所以也應該對牽連犯的法律地位進行強調,而不是僅僅因為存在“牽連關系”,就歸為牽連犯。(二)牽連犯在量刑中的界定對于法官來說,除了刑法規定的量刑范圍外,量刑時最重要的考慮就是量刑情節的選擇。量刑情節一般被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法定量刑情節,法律或司法解釋有規定,法官必須考慮的情節;另一種是酌定情節,多為學術界所總結的。由于沒有具體規定,人民法院法官在確定個別案件的自由裁量情節和確定量刑自由裁量情節的種類時,必須以處罰的目的為導向。刑罰的目的必須符合目的刑的思想,預防和教育都必須結合施暴者的人身危險性來進行考量。報應刑主要考察的是行為,而目的刑主要考察的是犯罪人本身,即從犯罪的客觀原因延伸到主觀原因。與普通數罪相比,牽連犯在主觀的惡意會較小一些。二者在主觀方面都應當是數個罪過的情形。然而,牽連犯背后有一個屬于若干罪行的同一犯罪目的,并且每種犯罪所實施的行為都是由該目的產生的,而普通數罪一個目的產生一個罪過,且這各個罪過與各個目的之間沒有任何聯系。在滿足同一罪名的條件下,牽連犯表現而出的所要威脅法益的欲望在量上是要比一般數罪小的,所以對其預防與教育的程度也要有所區別。這就要求法官在量刑時要充分考慮這一酌定量刑情節,也就是犯罪動機,從而使判決的結果能夠符合國民的預測性和期待性,符合樸素公正的要求,同時又不違反法律。因此,確定酌定量刑情節的類型并以目的刑為指導,不僅可能致使司法人員的觀點從量刑時的行為要件向行為背后的行為人要件而轉變,另一方面,可能更好地體現具體案件的特殊性,是以案為基礎的伸張正義的指導方針。然后在具體操作細節上,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以預防和教育為主,以人身危險為衡量標準,犯罪的手段、主觀的惡性(包括動機)、犯罪的對象、行為人的一貫表現等,都可以作為酌情量刑的情節來考慮。(三)司法實踐關于牽連犯的處罰我國刑法典在分則的部分做了一些規定,是有關于牽連犯處罰問題的規定,規定了可以適用的兩種處罰的方法:一是數罪并罰;二是不數罪并罰。具體有四種處罰方式:一是直接按照某罪定罪處罰:二是直接按照某罪定罪并從重處罰:三是按照重罪的加重犯處理。四是按照傳統學說所說,適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刑法分則中規定的牽連犯處罰標準存在差異,導致司法部門在對牽連犯適用刑罰方面出現混亂,這就致使實踐中出現矛盾的結果。傳統觀點認為,在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從一重處斷”的原則更應該得到廣泛普遍的支持。德國著名的刑法學家費爾巴哈,他是第一個對牽連犯的概念進行系統而全面地解釋,并且還提出了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的原則。這一原則的主要目的是限制司法人員對一個犯有多種罪行的人可能施加的過度懲罰。然而,近些年來,一些學者表示,牽連犯是一種裁判上的一罪,而不是一般的實質上的一罪。因此,他們認為牽連犯應當適用“從一重重處斷”原則,即按重的罪行從重處罰,而不是適用傳統觀點認為的“從一重處斷”。我們認為,根據目前的司法實踐,如果有明確的規則,就必須按照相關規則進行解釋處理。對于未明確指明的牽連犯,應當根據具體的情況來適用處罰原則。處罰原則不能基于數罪并罰原則來,也不能簡單地、單一地適用同一種處罰原則。應考慮適用這種處罰是不是合適,于此同時,注意避免雙重評價原則和充分評分原則。也應當考慮到牽連犯實施了多次的犯罪行為這一客觀事實,以及行為人的犯罪意圖。所以罪犯應按照與罪行相適應的處罰程度受到處罰。
四、牽連犯在罪數中的判斷方法在實踐中,界定牽連犯犯罪并不容易,因為很容易將牽連犯罪與類似罪數形態相混淆。
牽連犯是一種比較特殊的罪數形態,在通常情況下,罪數一般是指犯罪的數量,也就是行為人是否實施了一種或多種犯罪,以法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作為其標準,只滿足一個一個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一罪,滿足數個是數罪。
但是,由于具體犯罪情形的復雜性,不可能以如此簡單的方式進行概括。(一)牽連犯的構成要件第一,必須實施了兩個以上的危害行為。
這是牽連犯的前提條件。只有實施了一個以上行為的行為人,才會構成牽連犯。
如果只實施了一個行為,就不可能出現數行為之間產生牽連關系的情形。第二,若干行為之間必須具有牽連與被牽連的關系。
牽連關系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幾種行為之間的手段與目的的關系,或者因果關系。
學術界有三種觀點:主觀說、客觀說和折衷說。
筆者認為,在綜合考察行為人的主客觀因素的同時,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然后得出,行為人的牽連意圖和其行為之間存在因果聯系的折衷說是更為科學的。第三,這些被牽連的若干行為,必須可以構成不同的犯罪名稱。
這就是牽連犯這一主體的基本法律特征和認定為牽連犯的主要標志。第四,這些實施的數個行為必須是出于一個目的的。犯罪的目的是指罪犯希望通過對社會的犯罪來達到的效果。有犯罪意圖的牽連犯罪行為可能有不同的故意內容,但都必須是故意的。犯罪的目的是指罪犯希望通過對社會的犯罪來達到的效果。過失犯罪不成立牽連犯。(二)牽連犯的罪數根據中國目前的犯罪理論體系,雖然牽連犯被定義為實質性的犯罪,但在司法實踐中,仍將其定罪處罰為一罪,使其與數罪的數罪并罰不同。這種實踐有一定的理論基礎,例如:首先,牽連犯若干行為之間存在著特殊的關系。這種特殊的關系也被稱為牽連關系,不僅僅是構成牽連犯犯罪的主要特征之一,也是牽連犯犯罪與普通犯罪的重要區別。當犯罪人的數個行為之間具備牽連關系時,促使數個行為之間表現出高度連貫性和目的一致性也就成了其主要的目的。其次,牽連犯的主觀惡意較低。與普通數罪不同,在構成牽連犯的情況下,主觀惡意程度相對是較前罪低的。從主觀上講,兩者都應該涉及多個罪過。然而,在后罪(也就是牽連犯)的情況下,不同的罪行是由一個單一的目的所支配的,而在前罪的情況下,所有的罪行都是由不同的目標產生的,罪過和目的之間沒有任何聯系。在同一罪行的情況下,后罪行為人危害合法利益的意圖不如前罪的情況明顯,因此,更嚴厲的懲罰的緊迫性顯然比前罪的情況要小。由于后罪只有一個犯罪目的,因此后罪犯罪人的主觀罰款少于前罪,因此可以從輕處罰。毫無疑問,如果不考慮一些因素,就比如所涉及的牽連關系的情況、相同的危害行為和相同的危害后果,那么一般數罪的起點就要高于一罪的起點。這源于這樣一個事實,即對于一般數行,確定刑期的上限是對不同罪行所判刑期的總和,而一罪所判刑期的上限只能是對一罪行所判刑期的上限,但它不是絕對的。然而,它也反映了我國立法的精神和理論方法。這意味著,立法者認為,如果將數罪并罰,那么犯罪人必須盡可能承擔每一個罪的后果(其量刑起點高于多個刑罰的最高刑罰)。但在我國刑法理論領域,仍強調牽連犯與一般犯罪相比應具有一定的從寬處理余地,應區分對幾種罪行的同時懲罰。因此,如果有要求要對犯有數罪的牽連犯進行數罪并罰,那么考慮到懲罰的目的,可以從寬處罰。在不被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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