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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社會法學派主要觀點簡介(一)孟德斯鳩:社會與法的精神在西方,法律社會學的歷史淵源卻可以追溯到18世紀法國的孟德斯鳩。孟德斯鳩用了將近20年的時間完成了自己的主要杰作《論法的精神》。他曾感概地說:“我畢生精力耗盡于《論法的精神》一書”。這部巨著中,他全面系統地闡述了自己對哲學、社會學、法學觀點,把社會現象同物質環境、地理狀況、文化歷史傳統聯系起來考察研究法律,認為各國的法律應有自己不同的體系及其法的精神,應注意影響法律產生、運行的環境因素、存在條件,強調萬事萬物都有法,都要用法來衡量,不能把法律看成是孤立的社會現象,而要在廣闊的社會背景下分析法律,在法律與各種社會現象和自然現象的聯系之中把握法的精神。在孟德斯鳩看來,一國的法律是與該國的具體情況、地理氣候等因素相聯系的。也即法律同政體、地理、氣候、自由、貿易、人口、宗教、風俗習慣等都有關系,這些關系相互作用綜合的結果,就構成了“法的精神”。所以,現實社會中的法律并不是一組普遍有效的法律原則的反映,而是特定社會的“法的精神”的組成部分。“為某一國人民制定的法律,應該是非常適合于該國人民的;如果一個國家的法律竟然適合于另外一個國家的話,那只是非常湊巧的事”他主張,法律作為文化的一部分,是隨著廣泛的文化趨向或立法者的思想而變化的,法律不僅在空間上發生變化,而且因時而變。例如,他強調自然地理環境對法律的作用,認為,地理位置和地理格局對法律有重要作用,在擁有廣闊平原的亞洲不能不實行專制,因為“如果奴役的統治不是極端嚴酷的話,便要形成一種割據的局面,這和地理的性質是不能相容的”,在這種地理環境下,就難以實行與民主、共和、法治相通的政治法律制度,但是,在歐洲“天然的區域劃分形成了許多大小不等的國家,在這些國家里,法治和保國不是格格不相入的。”關于土壤與法律的關系,他認為,肥沃的土壤使人眷戀家園和生命,缺乏毅力,而貧瘠的土地使人能艱苦奮斗,意志堅強,因此在肥沃的土地上,容易和適宜建立專制制度,法律內容比較簡單,在貧瘠的土地上,容易和適宜建立民主共和制。(二)薩維尼:法律與“民族精神”薩維尼是19世紀德國著名的保守派政治家和法學家。當時的德國,政治分裂,法制混亂。為了實現國家的統一,改變政治分裂的局面,有的學者倡議制定統一的德國民法典,完成統一德國的立法任務。作為德國歷史法學派的主要代表人物薩維尼卻極力反對。他認為,19世紀初德國法律的法典化“是一個災難”。在他看來,當時的德國,既不具備制定一部法典的能力,客觀上亦沒有為一部法典的生命力所憑恃的社會、歷史基礎。因為,法律不外是特定地域人群的生存智慧與生活方式的規則形式,法律的本質在于人類生活本身,是一個國家民族的歷史所凝聚、沉積的這個民族的內在信念與外在行為方式,決定了法律規則的意義與形式,法律與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識逐漸調適,才能賦予法律存在的功用與價值,而法的功用和價值,也正在于表現和褒揚民族情感與民族意識。正因為此,立法的任務在于找出民族的"共同信念"與"共同意識",經由立法形式妥善保存與承認,立法可以發現并記載這一切,但卻決然不可能憑空制造出這一切,那種希望制定一個詳盡無遺的法律制度,創制出一個嶄新秩序的企圖,只會摧殘現實,增加現實的不確定性,最終使得法律失卻規范人事、服務人世的功用與價值。在民族生活本身尚未整合成型,貿然立法,其法律的根基必然淺薄,甚至與民族生活兩相忤逆,新法頒行之日,必是對生活本身的摧殘之時。在此思想支配下,他強調,法律既不是理性的產物,也不是人的意志的產物。法律同民族語言一樣,有自己產生和發展的歷史,在各個民族中,久而久之會形成種種傳統習慣,不斷適用這些傳統習慣,便逐漸形成了法律規則。古典自然法學派的理性主義立法觀點只是幻想,法律像語言、風俗、習慣一樣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精神”的重要表達形式之一。“法律隨著民族的發展而發展,隨著民族力量的加強而加強,最后也同一個民族失去它的民族性一樣而消亡”。所以,法律遠不僅是規則或司法判例的累積,它所反映和展示的是整個民族文化的概貌。如果不將法律置于它所賴以生存的社會領域中加以觀察,那么就談不上對法律這一社會現象的真正的理解。薩維尼對歷史方法的偏愛以及對“民族精神”概念的簡單化,經常受到批評,但他把法律置于歷史視野之中的嘗試,是把法律納入社會中進行研究的重要一步。在反對法律法典化的論戰中,薩維尼的觀點對后來的法律社會學的發展具有非常深遠的影響。另外,從他的著作中還可以看出,薩維尼已經敏銳地意識到法律同民族生活和社會生活的密不可分的聯系,法律的發展變化,源于本民族和社會的內部,這也是他的理論在法律社會學研究領域至今仍占一席之地的原因之一。(三)龐德:法律與社會工程龐德成長于19世紀末美國動蕩的年代,在新舊世紀之交,置身于現代社會之中,經受了各種思想的沖擊,他對傳統的法學和法律進行了深刻的反思,展開了全面的挑戰。他認為,19世紀末的法律已經變成了一種死板的、一成不變的法律,跟不上時代的步伐,他稱之為“機械法學”,美國法律系統有嚴重的缺陷,它不太關注社會正義而過分關注個人權利,把最有意義的社會問題只當作私人糾紛來處理,法律深陷在自然法形而上學的觀念里。他從“有用即是真理”的實用主義哲學出發,認為應當把法律作為一門社會工程來研究,工程是一種過程,一種活動,而不是一堆知識或一種固定建筑工序。為此法學家、法官、法學者應當和上一世紀有所不同。他認為,不要去爭論法的本質和形式問題,要關心法的實際作用和效果;不要空談法的意志和“本質”,一切都為實現法的目的著想,衡量法的標準,主要看它是否有用,是否產生效果,而不是它抽象的內容。現在著里需要研究的是法的秩序,是法的利益和需要。社會工程法學就是要研究秩序而不是去爭論法的性質,要考慮利益、主張和要求,而不僅僅考慮法定的權利;要考慮把人們面前要做的事做到什么程度,而不僅僅考慮怎樣去做它;要考慮一種體制如何活動,而不僅僅考慮它是否有條不紊或完美無要是來自執法者自身的經驗。也就是說,發展法律的任務主要落在法官身上。法律的歷史不過是法官對規則價值不斷重新審視和思考的歷史。所以,法官重要的任務在于根據實際需求精確地衡量種種社會愿望,并以此確立法律的基本原則。(五)約翰.格雷:法律與社會經驗按照英美的文化傳統,在權力分立的格局中,立法至上、議會至上始終是不能懷疑的。與之相反,司法不過是達到立法意圖的手段,法官的權力充其量只不過是詮釋、分析立法。在大陸法系,法官對立法意圖的改動甚至會被認為是一種瀆職行為,這種傳統觀念大大限制了法官的積極性,阻礙了法律的發展。格雷是對此發難的第一位美國法學家,他首先把立法與司法的功能加以區分,強調司法的重要性。他說:“歸根結底,立法機關所說的只是語言,而這些語言的真實意義是由法官來說的。……人們有時說法律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另一部分是法官制定的法。而實際上,所有的法律都是由法官制定的,只有法官才能給法規——這些死文字以生命。在一個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分立的社會中,什么是法,什么不是法,有最后發言權的只能是司法機關。”他進一步指出:“法律是由指導法院制定判決的各種規則所組成的;所有這類規則都是法律;法院不適用的規則都不是法律……法官與其說是法律的發現者,不如說是法律的創造者。”他可以被看作是現代“法律規則懷疑主義”的開端。格雷反對立法中心論,根據司法經驗,對法律的淵源作重新的設計。首先,他承認現存的立法是法律的主要淵源。其次,他也不否認判例作為法律的第二淵源,從而可以對法官起到拘束作用。然而,格雷還列舉了大量案例說明一些“法外的因素”也必須作為法律淵源去考慮。例如:歷史因素、社會政治、經濟思潮的影響以至法官個人思想情緒、性格偏好等等。他總結道:“政治社會中真正的規則是很難概括的。我們會發現社會的控制者包括:政府、國王、議會、團體、法官和大法官等,他們的個人意志超越了其它人的意志,就都構成了法律。如果非要確立哪一種意志是法律,只能得出純學院派的結論。(六)卡多佐:法律與社會生活卡多佐在《司法過程的性質》一書中指出:“邏輯、歷史、習慣、功利和否認的行為標準,可以單獨地或結合起來形成法律進步的力量。其中究竟哪一種力量居于主導地位,要看法律所要平衡的社會利益的重要性和價值而定,最能起促進作用的因素自然會居于主導地位。如果你要問法官如何確定一種因素比另一種因素更重要,我只能回答,法官必須和立法者一樣,只能由經驗、學習和思考來決定。一句話,就是生活本身。”卡多佐的意思是說,判決案子并沒有一定之規,也不可能有一個確定的方法,關鍵是法官要根據對判決效果的考慮,選擇必要的方法。這就是司法過程的本質所在。1.哲學方法。該方法的基礎是亞里士多德的形式邏輯學。因此亦稱邏輯方法。這種方法首先以法律為大前提,即以一種確定的立法規范作為司法的依據;然后以事實作為小前提,再運用形式邏輯的嚴格推理而演繹得出結論,這就是西方人講的典型的司法三段論。這是一種從一般到個別,從抽象到具體的案件事實相結合,并找出兩者一致性的道理。卡多佐承認:“對這種方法的尊重,是因為它是比其它方法更能實現公正的目的。”2.歷史的方法。卡多佐冷靜地看到邏輯的方法并非萬能的司法手段。因為,其一,人們不能證明成文的立法規范(即司法的立法依據)是否絕對正確的,何況既使正確的法律也會過時和存在疏漏。其二,關于同類案件(甚至同一案件)的法律前提往往不只一個。歷史方法也稱判例的方法,其理論根源可以追溯到歷史法學。該學派認為,法律有自身獨立的發展的歷史,這種歷史由判例的不斷演進而鑄成。關于歷史的方法,卡多佐作了四點說明:(1)司法中運用判例與運用成文規相比應該說是第二位的;(2)歷史的方法與邏輯的方法并不矛盾,而且通過歷史判例能更好地說明立法的邏輯;(3)歷史的立法對于解決立法中無明確規定的案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4)為了法律的穩定,首先應堅持遵從判例的傳統原則。“奉行先例應當是規則,而不應是例外”,而打破先例,僅僅是例外的例外。3習慣的方法。如果邏輯方法和歷史方法都不能對案件的判決作恰當的指引,習慣的方法就會取而代之。習慣包括社會生活習慣和司法習慣兩大類。社會生活習慣就是人們實際生活中的慣用型標準。這些標準一旦知名,引起法官的重視,就變成了司法習慣。4、社會學方法。卡多佐指出:這是今天和今后變得最重要的司法方法。法律的目的是實現社會的進步,體現社會的正義,舍此便不能證實它的存在。而社會正義是一種多元的復雜的不斷變化的混合體,它包括社會道德、正義觀念、社會條件的變遷、公共政策變化、社會利益的平衡、社會輿論的傾向等等。為了法律的實效,法官在判案時絕對離不開對社會因素的考慮,而這種考慮的前提則決定于法官本人的學識水平、心理偏好等主觀因素。社會學方法是實用主義法學家最重要的方法論,該方法是多元論哲學的產物,它對法律的認識采取一種或然的立場。即對法律的確定性內含表示疑義,評價法律的標準在于實效。(七)耶林:法律與社會利益耶林是德國著名的“具有法學百科知識”的法學家。在他的后半生,歐洲大陸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典化已經完成或接近完成,盲目崇尚法典、迷信法典使無所不能的概念法學出現在德國和法國。概念法學認為,成文法典一旦制定出來即可自給自足,法典為人們的交往提供了普遍的結構,并足以解決各種各樣的糾紛。法官只需根據適當的邏輯推理,就可以從現有的由概念構成的法律條文得出正確的判決,而無需求助法律之外的東西,也無需考慮法律的目的、公平正義的觀念和社會的實際需要。耶林諷刺概念法學是不切實際的空想,并針對概念法學,寫了《為權利而斗爭》和《法律的目的》等法理學著作。在這些著作中,耶林深入探討了法律的目的以及法律是如何處理互相沖突的利益的。他指出,人是有目的的動物,人的活動是有動機的,作為人類活動一部分的法律規則也是有目的的。“無目的的法律規則是根本不存在的”。法律的目的是平衡個人與社會的伙伴關系。耶林還指出,法是不可能天衣無縫的,因此,類推總是存在的,而類推不能僅靠概念和邏輯,必須根據有關的利益進行。繼耶林之后,赫克繼續表達了這種觀念,赫克認為,“法官僅僅依靠邏輯結構不能令人滿意地處理生活的需要。立法者必須保護利益,他要去平衡互相競爭的生活利益。但是,他明白他不可能注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并徹底地、無遺漏地予以調整,以使邏輯小前提可以在每一個案件中劃出適當的界限。只有法官不只是一個按照邏輯力學的定律運轉的法律自動售貨機,立法者才能實現他的意圖和滿足生活的需要。法律和生活所需要的是這樣一種法官——作為思想助手協助立法者,不僅注意語句和命令,而且考慮立法者的意圖,并親自檢查有關的利益,表達法律的價值,即使在立法者尚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亦如此。法律科學的任務是,通過調查研究法律和相關的生活環境來準備適當的決定,以幫助法官順利地完成自己的任務。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科學應當公開地發出適當規范的方法,而不是用法律推論的虛幻來掩蓋它。因此,邏輯至上要被檢查和評價生活至上所代替。”赫克還指出,每一個法律體系都是有缺陷的、有空白的,因而要在現有法律規則的基礎上,通過邏輯推論得出令人滿意的決定總是不可能的。這就需要法官擅于發現法律規則的目的,通過創造性的、合理性的解釋去平衡互相沖突的利益。當然,法官在尋找法的目的和平衡利益時,要保持中立性,不受政治的、倫理的因素的影響。(八)埃利希:社會與活法埃利希是自由法學的創始人。自由法學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為:反對成,法規是唯一法的淵源的觀點,重視社會現實中的“活法”和“自由法”的作用;主張擴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允許法官可以根據正義原則和習慣自由地創制法律規則。埃利希反對傳統的法學研究方法,即法學家習慣于將國家制定的法律條文當作是自己的主要研究對象,因為他們推定全部法律就在這種條文中,所以研究法律,首先就是要收集各種成文法材料,并以自己的解釋來確定這些材料的內容,然后在自己著作或判決中利用這種解釋。與此相反,他認為,法學研究的主要對象就是他所稱的“活法”,因為,這是“支配生活本身的法律,盡管這種法律并未被制定成法律條文”。活法的科學意義不限于它對法院所適用的裁決規范或對成文法內容的影響。活法的知識是有一種獨立價值,即它是人類社會法律秩序的基礎。因此,完善的社會學研究法律的方法必須從研究“活法”著手。他認為,活法知識來源有兩個:“第一,現代法律性文件;第二,對生活、商業、慣例、所有聯合的直接觀察,不僅是法律所承認的而且還有為法律條文所忽視和省略掉的東西,其實甚至還有為法律條文所不贊成的東西。”現代法律文件之所以應該成為研究“活法”的首要對象,就因為現代的法律生活并不是由法律條文占統治地位的,而是由這些文件——主要是商業文件占統治地位的。所以應該把這種文件當作法律的一部分,從這里引申出法律來,法學的首要任務就是去研究那些具有普遍重要性的、內容典型的法律文件。但這種法律性文件也并不代表全部“活法”。“活法”才是支配生活本身的,是人們在實際生活中遵守的;“活法”也可能和法律性文件中的規定有出入,因此要把實際觀察當作“活法”知識的第二個主要來源。國家并不是法律存在的必要條件,從歷史的發展來看,法律可以劃分為前國家法和后國家法。即使在存在國家的社會中,除了國家法之外,還有各種形式的非國家法。不僅任何社會都有法,而且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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