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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羅馬破產法研究一、本文概述《羅馬破產法研究》是一篇深入探討古羅馬破產法制度及其影響的學術論文。本文將首先概述羅馬破產法的歷史背景,闡述其在古羅馬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隨后,文章將分析羅馬破產法的主要制度特點,包括其破產宣告程序、債權人權益保護以及債務人的救濟措施等。在此基礎上,本文將進一步探討羅馬破產法對后世法律體系,特別是現代破產法制度的影響和啟示。通過對羅馬破產法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為我們理解破產法制度的演變和發展提供歷史視角,同時為現代破產法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論支撐和實踐參考。二、羅馬破產法的歷史背景羅馬破產法的歷史背景深遠且復雜,它根植于古羅馬社會的經濟、政治和文化環境之中。在古羅馬早期,由于社會生產力水平相對較低,經濟活動主要以農業和畜牧業為主,破產現象并不普遍。隨著羅馬帝國的擴張和城市化進程的加速,商業和手工業逐漸繁榮,破產問題也逐漸顯現。羅馬法作為古代羅馬文明的杰出代表,其發展歷程經歷了從習慣法到成文法的轉變。在共和國時期,羅馬法主要體現為習慣法和議會制定的法律。到了帝國時期,隨著中央集權的加強和官僚體系的完善,羅馬法逐漸形成了系統的成文法體系。在這個過程中,破產法作為羅馬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也逐漸得到了發展和完善。羅馬破產法的形成和發展受到了多種因素的影響。一方面,隨著商業活動的增加,債務糾紛和破產問題日益突出,需要相應的法律制度來規范和解決。另一方面,羅馬法學家和立法者的智慧和努力也為破產法的形成提供了重要的理論支撐和實踐經驗。他們通過對實際案例的分析和總結,逐步形成了破產法的基本原則和制度框架。羅馬破產法的歷史背景還包括當時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環境。羅馬帝國的統治者和貴族階層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和穩定社會秩序,積極推動破產法的制定和實施。商業階層和手工業者也積極參與到破產法的制定過程中,以維護自身的權益和利益。這些因素共同構成了羅馬破產法獨特的歷史背景和發展脈絡。羅馬破產法的歷史背景是復雜而豐富的,它反映了古羅馬社會的經濟、政治和文化特征。通過對歷史背景的深入研究和理解,我們可以更好地把握羅馬破產法的本質和內涵,為現代破產法的發展提供有益的借鑒和啟示。三、羅馬破產法的主要制度羅馬破產法,作為古代羅馬法律體系中的一部分,雖然與現代破產法存在顯著的差異,但其背后的原則和制度對后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羅馬破產法的主要制度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詳細的探討。首先是財產清算制度。在羅馬法中,當債務人無法清償其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向法庭提起訴訟,要求法庭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清算。這一過程中,法庭會委派一名清算人,負責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估價、變賣,并按照法定的順序分配給債權人。這一制度確保了債務人的財產能夠得到公平、有效的分配,同時也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其次是債務免除制度。在羅馬破產法中,當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法庭可以根據情況,裁定對部分或全部債務進行免除。這一制度體現了羅馬法對于債務人的人道關懷,也體現了其對于社會經濟穩定的重視。再次是債權人平等原則。在羅馬破產法中,所有的債權人在債務清算過程中都享有平等的地位,無論其債權的大小。這一原則確保了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能夠得到公平對待,避免了因債權大小而產生的歧視和不公。最后是破產預防制度。雖然羅馬破產法主要關注的是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后的處理,但其中也包含了一些破產預防的措施。例如,羅馬法鼓勵債務人通過協商、調解等方式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以避免破產的發生。羅馬法還規定了一些對于債務人的財產保護措施,如禁止債權人無理扣押債務人的財產等。羅馬破產法的主要制度體現了其對于公平正義的追求,也反映了其對于社會經濟穩定的重視。這些制度不僅對當時的羅馬社會產生了深遠的影響,也對后世的破產法制度產生了重要的啟示和影響。四、羅馬破產法的法律實踐羅馬破產法作為古代羅馬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實踐活動在當時的社會經濟生活中扮演了關鍵角色。在羅馬破產法的法律實踐中,我們不僅可以觀察到其理論的具體應用,還可以深入了解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法律制度以及人們的法律觀念。羅馬破產法的實踐主要體現在債務人的財產清算、債權人權益保障以及破產免責等方面。當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向法庭提起訴訟,請求對債務人進行破產宣告。一旦破產宣告成立,債務人的財產將被清算,以償還債權人的債務。在這個過程中,羅馬破產法規定了詳細的清算程序,確保債權人的權益得到充分保障。同時,羅馬破產法也關注債務人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在破產清算過程中,債務人的基本生活資料通常會得到豁免,以保證他們不會因破產而陷入困境。羅馬破產法還允許債務人在一定條件下獲得破產免責,從而擺脫沉重的債務負擔,重新開始生活。羅馬破產法的法律實踐還反映了當時羅馬社會的法律觀念和價值取向。在羅馬人看來,債務是一種嚴肅的社會責任,債務人應當盡力償還債務。當債務人確實無法償還債務時,羅馬破產法為他們提供了一種合法的解脫途徑。這種平衡債務人與債權人權益的法律制度,體現了羅馬人對于公平正義的追求。羅馬破產法的法律實踐為我們提供了寶貴的歷史經驗。它不僅展示了古代羅馬法律制度的獨特魅力,還為我們今天完善破產法律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鑒。通過深入研究羅馬破產法的法律實踐,我們可以更好地理解古代羅馬社會的經濟、文化和法律狀況,為我們未來的法律發展提供寶貴的啟示。五、羅馬破產法對后世的影響羅馬破產法,作為古代羅馬法律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不僅對當時的羅馬社會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而且對后世各國的破產立法產生了重要的啟示和影響。羅馬破產法的精神、原則和制度設計,成為后世破產法發展的基石,為現代破產法體系的形成和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羅馬破產法所體現的公平、正義和債務清理的理念,對后世的破產立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羅馬破產法強調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注重保護債務人的基本生存權利,這種理念為后世的破產法所繼承和發揚。現代破產法不僅關注債權人的權益保護,也注重債務人的救濟和重生,體現了對公平正義的追求。羅馬破產法中的一些制度設計,如財產清算、債務免除等,為后世的破產法所借鑒和采用。羅馬破產法通過設立專門的財產清算程序,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清理和分配,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羅馬破產法還規定了債務免除制度,使債務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免除剩余債務,從而減輕其經濟負擔。這些制度設計在現代破產法中仍然有所體現,成為破產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羅馬破產法對后世的影響還體現在其對破產程序的規范和完善上。羅馬破產法通過設立專門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的破產行為進行規范和約束,以保證破產過程的公正、公平和效率。這種程序化的破產處理方式為后世的破產法所借鑒和采納,成為現代破產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羅馬破產法對后世的影響深遠而廣泛。它不僅為后世的破產立法提供了重要的思想基礎和制度借鑒,而且為現代破產法體系的形成和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在研究和探討破產法的發展歷程時,我們不可忽視羅馬破產法所做出的重要貢獻。六、羅馬破產法的現代價值羅馬破產法,作為古代羅馬法律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不僅對當時的羅馬社會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而且在今天看來,其依然蘊含著豐富的法律智慧和現代價值。羅馬破產法中的許多原則和制度,為現代破產法的發展和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借鑒和啟示。羅馬破產法強調在破產程序中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這一原則對于現代破產法來說同樣具有重要意義。在現代社會,破產程序不僅要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要考慮到債務人的生存和發展。羅馬破產法中的平衡原則為現代破產法在處理債權人與債務人關系時提供了重要的參考。羅馬破產法中的破產免責制度,即債務人在經過法定程序后,可以免除其剩余債務的責任。這一制度對于現代破產法中的免責制度具有重要的啟示意義。現代破產法中的免責制度,旨在鼓勵債務人積極面對債務問題,通過破產程序實現債務重組,從而恢復其經濟生活的正常秩序。羅馬破產法中的免責制度為現代破產法提供了有益的參考。羅馬破產法不僅關注破產清算,還注重破產預防。這一思想對于現代破產法的預防機制構建具有重要的啟示。現代破產法開始重視破產預防,通過建立破產預警、債務重組等機制,幫助債務人避免破產的發生。羅馬破產法中的預防機制為現代破產法提供了寶貴的經驗。羅馬破產法作為古代羅馬法律文明的瑰寶,其現代價值不容忽視。其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原則、破產免責制度的啟示以及破產預防機制的構建,都為現代破產法的發展和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借鑒和啟示。在研究和借鑒羅馬破產法的過程中,我們不僅可以深入了解古代羅馬的法律文明,還可以為現代破產法的改革和發展提供有益的參考。七、結論羅馬破產法作為古代羅馬法律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歷史價值和現實意義不容忽視。通過對羅馬破產法的研究,我們可以深入了解古羅馬時期的經濟、社會和法律制度,進而為現代破產法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借鑒。羅馬破產法體現了古羅馬時期對債務關系的深刻認識和處理。在古羅馬時期,債務關系被視為一種重要的社會關系,而破產則是債務關系中的一種極端情況。羅馬破產法通過規定債務人的財產分配、債權人的權益保障等制度,實現了對債務關系的平衡處理,維護了社會的穩定和發展。羅馬破產法為現代破產法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參考和啟示。現代破產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繼承了古羅馬破產法的傳統和精髓,如破產宣告、財產分配、債權人權益保障等制度都得到了廣泛應用。同時,羅馬破產法中的一些原則和精神,如公平、公正、誠信等,也為現代破產法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指導。羅馬破產法的研究還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破產問題日益突出,破產法制度的重要性也越來越凸顯。通過對羅馬破產法的研究,我們可以深入了解破產問題的本質和規律,為現代破產法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鑒和啟示,為經濟社會的發展提供有力保障。羅馬破產法作為古代羅馬法律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深遠的歷史價值和現實意義。通過對羅馬破產法的研究,我們可以深入了解古羅馬時期的經濟、社會和法律制度,為現代破產法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借鑒和啟示,為經濟社會的發展提供有力保障。參考資料:美國在1776年獨立前,基本上無條件地適應英國破產法。美利堅合眾國成立后,在加快吸收英國法的進程中,正式宣告以英國法為依據而采用適合美國國情的美國法,美國法仍然繼續接受了英國破產法的傳統術語和原則。美國憲法將破產立法的權力授予聯邦立法機關,規定由國會負責制定“適用于全美國的有關破產事項的統一法”,保持了破產立法權的統一。根據憲法的授權,美國國會在1898年前就通過了三部破產法,這三部破產法的制定并未取得成功。對公司來說,一旦陷入無清償能力的狀態,其面臨的主要問題是選擇何種破產程序解決債權債務的問題。基本的選擇是在清算和重組之間,也就是第7章和第11章之間進行的。破產是最復雜的法律領域之一,這其中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稅法和房地產法等諸多方面。公司欠下的債務超出其償還能力。在這種情況下,公司申請破產,從而使公司的債權人能夠受到法律的保護。公司要么解除債務,要么制定償債計劃并繼續經營。盡管企業破產僅占美國所有破產申請的2%左右,但由于涉案金額巨大,這類破產可能會對經濟造成很大的沖擊。根據早期的破產法,滿足債權人債權的唯一方法就是對債務人的資產進行清算。破產清算具有三大作用:使得債權人能夠從債務人處獲得部分金錢;使債務人失去繼續經營的資格,因為清算后,債務人已一無所有;破產財產的清算可使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破產”一詞來源于拉丁文,意指“其柜臺被打破的商人”。柜臺被打破的商人無法再繼續做生意。破產制度源于羅馬法上的財產委付程序制度(cessiobonorum)。羅馬法上的財產委付,經歷了歐洲中世紀商事習慣法的提煉,形成了商人破產習慣法。現代破產法起源于英格蘭。最初,英格蘭的破產法僅適用于商人(merchants),并在十六世紀獲得發展。英格蘭早期破產法僅允許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而不允許債務人主動申請破產。那時,無力支付債務的債務人可以被投進監獄。美國最早由國會頒布的破產法是1800年破產法。該法只適用于商人,卻沒有規定債權人自愿申請破產的程序。由于眾多的原因,這部法律無什么實用價值而在1803年被廢除了。1841年,美國國會又通過了第二部破產法,該法適用于所有的債務人,并且允許債務人自愿申請破產,確立了破產免責主義。但是該法仍未獲得成功,在1843年又被廢止了。1867年,美國國會頒布了第三部破產法,該法之規定與第二部破產法并無太大的差異,只是特別引進了破產程序中的和解制度(composition)。1867年破產法施行了十年,由于它的目的主要在于應付南北戰爭所造成的經濟困難,所以在1878年被再次廢止。到1898年,美國國會頒布了第四部破產法。該法共十四章,對破產程序的所有方面都予以了詳細的規定,特別規定了公司的重整程序,擴大破產法適用于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該法所適用的破產程序和使用的術語,基本上來源于英國破產法,只在個別方面作了適合美國國情的變通。1938年,美國國會通過坎特勒法(Chandleract)對1898年破產法進行了全面的修正,在眾多方面發展和完善了1898年破產法規定的制度,尤其是強化了法院監督破產程序的廣泛的權力,以保證債權人的利益和兼顧債務人的利益。1978年,美國國會對其破產制度進行了革新,頒布了破產改革法(Bankruptcyreformact),廢除了1898年破產法和1938年坎特勒法,并以美國聯邦破產法典的形式公布施行。該法典對美國1938年以來的破產法進行了全面和實質性的修正,特別是對美國的稅法、證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產生了巨大的影響;賦予聯邦法院對破產案件的專屬管轄,提高了法官在破產程序中的地位;突出了破產受托人的作用,引進了破產無溯及主義,創立了撤銷權制度;豐富了抵銷、待履行的合同以及律師、破產受托人的賠償等相關制度;強調了公司重整程序,并完善了破產免責和財產豁免等保護債務人的制度;以及重申政府不得因破產而歧視債務人等。該法于1979年10月施行,又被稱為1979年破產法典。隨著歲月的變遷,美國破產法在不斷改進。現行的破產法更注重重組(reorganization)而非清算(liquidation)。商業企業破產是如此,個人破產也是如此。直至今天,美國國會仍在考慮如何進一步改造破產法典,以鼓勵更多的債務人在申請破產時直接向破產法院遞交重組計劃方案而非清算方案。以下四種破產類型分別以其依據的《美國破產法》(UnitedStatesBankruptcyCode)中的章節命名。破產申請屬于何種類型,關鍵取決于幾個因素,包括是作為個人還是作為某公司的一部分。第七章項下的破產是大多數人說“我在申請破產”時所指的意思。這是一種清算型破產,也就是說,由破產受托人出售債務人擁有的全部非豁免資產,以使債務得到可能實現的最大限度的償還。個人、公司和合伙企業都有資格申請第七章項下的破產。無法通過清算償還的那部分債務被免除。企業一般都會努力避免根據第七章申請破產,因為如果這樣的話,企業就不能夠繼續經營下去。申請破產后產生的收入不屬于破產的一部分,債務人可保留這些收入。第十一章項下的破產是最復雜的一種破產,也是大多數陷入困境的企業所申請的一種破產(有些個人也可能申請這種破產)。如果根據第十一章申請破產,則債務人可繼續經營和擁有全部資產,同時努力拿出一份重組方案,以向債權人還清債務。過去,對于企業應該在多長時間內拿出重組與還債方案,幾乎沒有任何限制。在《2005年防止濫用破產與消費者保護法案》(BankruptcyAbusePreventionandConsumerProtectionActof2005)中提出了120天的時間限制。如果債務人在此期限內未能提交重組與還債方案,則債權人可提交自己的方案。第十二章項下的破產專用于農場主。債務人仍然擁有和支配其資產,并和債權人一起制定還債方案。第十三章項下的破產和第十一章的類似,不過它只適用于個人。債務人仍然擁有和支配其資產,但他必須制定在三至五年內還清債務的計劃。一部分債務也許能得到免除,這取決于債務人的收入情況。對涉及的債務金額也有限制。美國現行破產法典由“總則”、“案件管理”、“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清算”、“市政府債務之調整”、“重組”、“家庭農場主債務之調整”和“個人債務之調整”八部分組成。不同類型的債務人根據破產法典的不同章節申請破產,以達到不同的目的。破產法典的不同章節給申請人提供不同的破產保護。沒有大量財產的債務人常根據破產法典第七章申請破產,因為根據第七章的要求,債務人必須將其大部分財產賣掉,以清償債權人。擁有大量財產的債務人一般不會按照第七章申請破產,而會轉向第十三章(個人債務之調整)下的破產程序,因為根據第十三章之規定,債務人的債務經過破產程序勾銷之后,債務人仍可保留相當部分的財產。有時,作為消費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是為勾銷所負債務,獲得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freshstart”)。根據第七章破產時,債務人必須將其財產予以清算,以支付債權人。我們稱之為“第七章破產案”。第七章破產程序中,由破產法院指定一個破產受托人(trustee),具體負責清算債務人的財產。即使在第七章破產程序下,債務人仍可保留部分財產。債務人可以保留的財產在破產法上稱為“豁免財產”(exemptproperty)。美國法律規定,債務人在申請破產時,依法可保留一定數額的豁免財產。豁免財產數額根據各州的地方立法而有所不同,有的州規定債務人的住房、小汽車為豁免財產。如紐約州規定動產為25000美元,不動產為10000美元。美國破產立法認為,誠實的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已遭不幸,債權人應寬容債務人,允許債務人保留其維持基本生活的一定數額財產,否則,破產債務人往往要依賴社會救濟過日子,加重社會負擔。如果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或失去了清償能力(insolvent),債權人也可以根據第七章申請債務人破產,以便清算債務人的財產。此稱為“非自愿第七章破產”(involuntarychapter7)。根據法律規定,第七章破產,既可由債務人主動自愿提出,也可以由債務人的三個債權人提出。債權人申請第七章破產的情形并不多見。當債務人申請破產時,“自動中止程序”(automaticstay)便開始生效實施。“自動中止程序”的效力在于暫時阻止債權人向債務人追索債務。美國破產法典第七章、第十一章(重組)和第十三章(個人債務調整)均適用“自動中止程序”。一旦自動中止程序生效,債權人向債務人追索債務的行為便是無效行為,破產法庭還可對債權人追索債務的行為予以制裁。此時,債權人不得給債務人打電話,也不得給債務人寫信。“自動中止程序”是美國破產法典中最強有力的規定之一。自動中止程序有兩個目的。其一,它給債務人一個“喘息的空間”(breathingroom),讓債務人好好地對案件進行思考,并找出一條重組或清算的途徑;其二,它有助于阻止債權人“涌向法院”(racetothecourthouse)“哄搶”債務人的所剩財產。自動中止程序生效期間,各債權人不必擔心其他債權人會偷偷摸摸地獲取債務人的財產。所有債權人盡管放心,債務人的財產不會被他人搶先一步地取走。當破產程序結束時,自動中止程序亦隨之失效。破產程序終結之前債權人可以獲取債務人財產的唯一途徑是向破產法庭申請“解除自動中止程序”(relieffromautomaticstay),即申請破產法庭準許其重新占有債務人的特定財產。能夠提出此等申請的往往是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asecuredcreditor)。如果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能夠向法庭證明擔保品的價值正在大幅度減損,且債務人并未采取措施保護債權人對擔保品所享有的擔保權益,此時,法庭即可“解除自動中止程序”,準許債權人重新占有擔保品。當債務人提出第七章下的破產申請時,根據美國破產法典的相關規定,債務人的所有財產成為“第七章破產財產”(chapter7estate)。法庭指定一位“第七章破產受托人”(chapter7trustee)接收和清理債務人的破產財產。受托人根據所在地州的法律扣除“豁免財產”后,將債務人剩余的財產移交給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或予以出售后清償沒有擔保權益的一般債權人。第七章破產受托人獲取相對固定的工作報酬。如果受托人盡心盡職,為債權人收回了大量財產,此時,受托人可按其收回和出售的破產財產的一定比例獲取報酬。這種報酬支付機制有利于鼓勵第七章受托人認真盤點債務人的資產和業務,防止債務人為了逃債而隱匿財產。根據美國破產法典第七章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清算時,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要優先于無擔保權益的一般債權人受償。雖然在破產案件未徹底了結之前,由于自動中止程序的存在,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不得對擔保品擅自行使處分權,但此等擔保品終究要移交給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或被出售用以清償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如果擔保品的價值大于所擔保的債務,則該債權人系“過度擔保“(”oversecured“)的債權人,其債權可獲得百分之百的滿足。如擔保品的價值小于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的債權則為”擔保不足“(“undersecured”)的債權。擔保品不足以清償的債務部分則轉化為未受擔保的普通債務。第七章破產程序中,所有不具有擔保權益的普通債權人受到平等保護。破產財產被售后,所有普通債權人對破產財產出售所得均能分得一份。如果某個單一的債權人對破產債務人享有70%的無擔保債權,則該債權人有權得到破產財產出售所得的70%。例外情形是,有些債權在法律上稱之為“優先”(priority)債權,在獲償順序上優先于其他債權,如破產律師費用、第七章破產受托人費用等等。一旦法庭確認,在破產程序中,債務人系善意行事并已將豁免的財產全部用于了清償債權人,此時,債務人仍未清償完結的債務一筆勾銷,即此等未清償債務在法律上不再具有可強制執行的效力。債務人的有些債務即使通過破產程序也永遠不能勾銷。這些債務包括子女撫養費、離異配偶扶養費、酒后駕車致人損害之債以及債務人故意或惡意損害所生之債等。如果法庭認為債務人申請破產系欺詐行為,或者認為準許勾銷債務人的債務將構成對破產法的“嚴重濫用”(substantialabuse),法庭則可以將該破產案件予以撤銷。一旦案件被法庭撤銷,自動中止程序則失效,債權人即可向債務人追索債務。即使按照法律的規定,債務人有權勾銷其債務,債務人仍可與債權人“再確認協議”(reaffirmationagreements),繼續向債權人清償特定的債務。企業債務人申請破產通常根據第十一章以向破產法庭提交一份“第十一章重組方案”的形式進行。財務狀況惡化的公司能利用破產法第十一章。在第十一章破產程序之下,負債公司可以就債務的重組問題與債權人進行和解、談判,然后由所有債權人投票表決是否接受債務人提出的重組計劃。與第七章和第十三章破產程序一樣,一旦債務人申請破產法第十一章保護時,自動中止程序便開始生效。此時,如債權人欲向債務人索債,則必須申請法庭解除自動中止程序。與第七章與第十三章破產程序不同,第十一章重組程序里破產受托人很少介入。過去舊破產法曾規定,一但公司宣告破產,該公司經理就會被推定為無能或不稱職,于是,就會在破產程序期間任命一位受托人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而強制性的(Inforce)的破產法則允許負債公司的經理層在公司宣告破產之后繼續管理公司。在破產程序進行的期間,負債公司保留下來的經理層則被稱為“占有債務人”(thedebtorinpossession),意指“債務人”被認為在繼續“占有”自己的公司與事務。這一點似乎令人難以理解,在許多人看來,公司負債陷入破產境地乃公司經理層的過錯所致。但在法律上允許負債公司的經理層繼續對公司進行控制主要出于對下述因素的考慮:(1)允許負債公司的經理繼續控制和經營負債公司,有助于陷入財務困境的公司盡早宣布破產,通過破產程序對其所負債務進行重組,收到起死回生的效果;(3)此舉有利于負債公司不因破產程序而中斷經營并能順利度過破產難關。幾乎任何一家美國公司均可申請第十一章破產程序,且公司申請第十一間破產程序時,不必達到失去清償能力的界限(insolvent)。這一點似乎也令人難于理解,但破產法之所以作此規定主要是基于下述兩點:(1)鼓勵負債公司遲早抓住重組時機。一旦負債公司已失去清償能力再申請第十一章破產重組程序,可能會為時太晚,以致無可救藥。如果負債公司提前根據第十一章申請破產重組,更有利于滿足債權人的債權,保護債權人的利益;(2)不致于在人們心目中形成一種只有毫無希望的公司才申請破產重組的觀念。這種觀念不利于公司企業乃至整個經濟的發展。在有一些情況下,破產法庭可以指定一位第十一章重組受托人(trustee)在破產重組期間接替負債公司經理層管理公司。由于前述的原因,這種情形是很少發生,只是在法庭認為有證據證明負債公司的經理層已無能為力或有不公正或違法行為,法庭才會指定一位受托人接管公司。負債公司提出破產重組申請后,負債公司的最大債權人一般選舉出一個“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委員會和負債公司(債務人)談判,制訂重組方案。負債公司提出破產重組申請,應在一定時間內(通常是120天)提出重組方案。在這段時間中,只能由負債公司提出重組方案。如果在此期間中,負債公司不能提出一份由法庭認可的重組方案,債權人可以提出各自的重組方案,并且交全體債權人表決,由債權人表決選定最符合債權人利益的某一個重組方案。雖然在美國有關第十一章重組方案法律條例眾多且細致縝密,可是破產法仍賦予債權人和負債公司就重組方案進行討價還價的廣闊空間。這一點很重要,因為法庭希望債權人和負債公司能繼續其相互間的業務往來,并就債務清償自愿達成協議。負債公司提出第十一章重組方案應將不同的債權人分為不同類別(class)。重組方案一般不能百分之百的清償債權人,有時還提出以債權人的債權換取重組公司的股權。然后由每一類別債權人對重組方案進行表決。如果多數類別的債權人表決接受重組方案,破產法庭會批準該重組方案,負債公司對債權人的所負債務則按照法庭批準的重組方案給以重新調整,確定新的債務清償數額、方式、期限等。有時,即便債權人表決反對負債公司提出的重組方案,破產法庭仍可將重組方案強加債權人,此舉稱之為“填塞”(cramdown)。法庭只有在首先確認負債公司提出的重組方案對所有債權人來說均為公平與公正的方案的前提下才會十分慎重的行使此項“填塞”權。據了解,美國國會制定破產法時,傾向于鼓勵負債企業重組和重整,而非強制負債企業清算還債,主要是基于以下認識:(1)企業的清算價值通常低于企業繼續存活時的價值,從長遠看,如果允許負債企業重組,則債權人可獲得更多的清償。如讓負債企業繼續經營其價值會更高的話,則沒有必要對其進行破產清算;(2)對負債企業進行重組,可以避免雇員失去工作,而在破產清償的情況下,雇員將無例外地失去工作;(3)許多企業都會遇到難關,且有時企業經營狀況不佳并非企業經理層的過錯。如允許此等企業重組,則其大有復興的可能。如果債務人擁有大量財產,而根據州法律的規定這些財產又非豁免財產,此時,債務人就不會愿意根據破產法典第七章申請破產,因為在第七章破產程序下,債務人的財產將被強制出售。故債務人會選擇美國破產法典第十三章(個人債務之調整)進行“債務重組”。在第十三章破產程序下,債務人將3至5年的可支配收入集合起來,債權人則根據債務人提出的且經法庭認可的重組方案從該收入集合(pool)中獲得清償。第十三章個人債務重組計劃的優點在于,債務人可保留其大部分財產,而根據第七章申請破產清算時,債務人的大部分財產將被強制出售。債務人申請第十三章破產時,與第七章破產一樣,自動中止程序即刻生效。與第七章破產不同,債權人不得提出第十三章破產申請。提出第十三章破產申請的債務人也只限于個人,即美國破產法典第十三章僅適用于個人破產。個人債務人所負債務超過一定數額時,其只能提出第十一章(重組)破產申請而不能提出第十三章破產申請,這是因為:如果債務太大,案件就會相當復雜。復雜的案件不宜適用第十三章的“個人債務調整”而應適用第十一章的“重組”程序。債務人提出第十三章破產申請后,應在指定期間內提出債務調整方案。債務人按照自己提出的方案將其3至5年的“可支配收入”(disposableincome)交付給一位“第十三章受托人”(chapter13trustee),由該受托人按照債務人的債務調整方案所確定的條件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第十三章受托人通常從中抽取10%作為其工作報酬。債務人每月總收入減去其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包括食品、服裝及房租等)后即為債務人的“可支配收入”。可支配收入必須全部納入債務調整方案。(如果債務人在其債務調整方案中百分之百地滿足了無擔保權益的普通債權人的債權,則毋需要求債務人將其全部可支配收入納入債務調整方案。)在第十三章破產程序中,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比無擔保權益的普通債權人受償地位更為優越。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至少可獲得擔保品的公平市場價值。如果債權人系“過度擔保”的債權人,則其可獲100%的清償。如債權人“擔保不夠”,債務人則將債權人的債權“交叉”(“bifurcate”),即具有擔保權益債權人的債權部分仍為擔保債權,部分變化為無擔保債權。擔保債權在債務調整方案實施期間,按月清償,無擔保部分則與其他無擔保的普通債權一同對待。還有部分債權人處于較為優先的受償地位,即根據債務調整方案,此等債權人必須全額受償。此類債權人被稱為“優先債權人”(prioritycreditors),包括下列債務或稅費的享有主體:子女撫養費、離異配偶扶養費;所得稅;及破產管理費用。之所以給予破產管理費用以“優先”清償地位,其目的在于鼓勵有關人員積極工作。破產管理費用包括破產律師費和破產財產評估費。第十三章破產程序下的債務調整方案,通常對擔保債權和普通債權分開區別對待。無擔保的債權從債務人在債務調整方案中所確定的一筆金錢中受償。有些破產法庭要求債務人在方案中所確定的無擔保債權的清償率不得低于10%,否則,法庭不會批準債務人的債務調整方案。而有些破產法庭則無此類要求。有些破產案件中,無擔保權益的債權人可獲得100%的清償,而有些案件,無擔保債權的清償率為零,即無擔保權益的債權人一無所獲,空手而回。債務人根據自己擬訂、法庭批準的債務調整方案支付完畢方案中確定的支付數額后,債務人的債務便一筆勾銷,即使債權人的債權并未百分之百地獲得滿足。上述“優先”債務應全額支付。與第七章破產程序一樣,在第十三章破產案件中,如果法庭發現債務人有破產欺詐行為,法庭可將案件撤銷。根據美國破產法典的規定,在第十三章破產程序下,無擔保的普通債權人所獲清償不少于在第七章破產程序下其可能獲得的清償。這在美國破產法中稱之為“清算分析”(liquidationanalysis)。通常情況下,無擔保普通債權人在第十三章破產程序下所得比在第七章清算后的所得要多一些。美國系聯邦制國家。根據美國憲法的規定,聯邦與各州之間實行分權制。破產立法屬聯邦政府的權力范圍,破產司法亦然。在美國全國范圍內統一實施的美國破產法法典(bankruptcycode)系由聯邦立法機關——美國國會制定,并由作為美國聯邦司法系統一部分的美國破產法院負責相關司法事宜。任何州法院均不得審理破產案件,但聯邦破產法典中關于債務人財產豁免的具體數額和內容,則由各州通過州立法予以確定。美國的破產法院系民事法院而非刑事法院。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如破產法官發現債權人或債務人的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破產法官應將案件移送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全美國共有94個聯邦地區法院。破產法院系每個地區法院的一個單位(部分)。根據法律規定,聯邦地區法院對與破產有關的一切事項和爭議均有管轄權。在實際操作中,聯邦地區法院幾乎毫無例外地將破產事項和破產爭議交付破產法院審理,由破產法院決定誰勝誰負。當事人對破產法院的裁判不服,可向聯邦地區法院上訴。破產法官由聯邦上訴法院(courtofappeals)任命,每一個任期為14年。全美國有破產法官325名。美國是世界上唯一擁有獨立的破產法院系統的國家。在大多數國家,破產案件均由民事法庭或商事法庭審理,或在破產方面具有專長的法官審理。在美國,破產法官擁有自己的法庭、工作人員,有些地方的破產法官甚至擁有自己的法庭大樓使該法院系統審理案件超越了破產的范圍。1984年破產法修正案,重建了破產法院體系,削除了破產法院審理非破產案件的權力。美國是世界上有名的訴訟大國。不但普通訴訟案件多積案多,破產案件也多。據統計,1998年6月30日前的12個月內,美國破產法院共受理破產案1429451件,比上年同期增長5%。審結1364950件,比上年同期增長6%。尚有未結案1389585件,增長9%。在新收的1429451件破產案件中,有財產而申請破產的50202件,無財產而申請破產的1379249件。依篇章劃分,按第7章申請破產的1015453件,其中有財產的30708件,無財產的984745件;按第11章申請破產的9613件,其中有財產的8632件,無財產的981件;按第12章申請破產的845件,均有財產;按第13章申請破產的403501件,其中有財產的9978件,無財產的393523件。在美國,一般的商業性破產案件,通常需一年半的時間才能審結。按第11章申請破產的案件,在紐約州北區約有20%案件重組成功。而在佛蒙特州有近50%的案件重組成功。美國破產法院審理破產案件,只收取數額較低的破產費用。如佛蒙特州,個人債務人申請破產的,破產法院只收170美元破產案件受理費。企業債務人申請破產的,破產法院只收800美元案件受理費。個人破產,是指作為債務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時,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并對其財產進行清算和分配或者進行債務調整,對其債務進行豁免以及確定當事人在破產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個人破產制度發端于古羅馬時期,在中世紀時的意大利與英國得到較大發展。1978年,美國破產法將消費者破產納入其中。如今,個人破產已成為現代破產法不可分離的一部分。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個人資產不斷增長,個人和家庭參與炒股、炒房,利用信用卡和貸款消費的比例越來越高,因貸款炒股、炒房及信用卡大額透支造成個人資不抵債的情況時有發生。“我們并沒有個人破產的相關法律法規,個人資不抵債后,往往出現債主想方設法苦心追債,債務人如驚弓之鳥四處逃債的局面,有的甚至造成家庭慘劇。”張育彪接受采訪時建議,根據國際經驗,盡快引入個人破產制度,加快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破產法》。實施《個人破產法》后,一旦出現個人欠債不還、逃債的情況,債權人可以依法申請宣判債務人破產。債務人如果資不抵債,也可以依法申請破產保護,在生活受到極大限制、個人聲譽受損的條件下,債務可以得到一定免除,并得到重新做人的機會,防止出現背上沉重債務后四處逃債甚至自殺的現象。如果輕易確立個人破產制度,很多人就可能事先惡意借貸并大肆浪費,爾后通過破產而逃避債務。正因如此,個人破產制度確立的前提,是一個國家或者特定社會個人信用發達,使多數人不敢輕言破產。1986年我國有一部企業破產法(試行)。當時連商品經濟的提法都沒有。在這部僅6章43條的法律中,調整主體明確指向了“全民所有制企業”。為適應新的情況,1993年,全國首屆企業兼并與破產研討會提出全面修改破產法的動議,1994年正式列入全國人大議事日程。后來,外界傳聞,可能將個人破產內容加入,然而在2004年6月全國人大正式審議新破產法時,草案中不見了個人破產內容,名稱也確定為企業破產法。個人破產制度是一個國家破產法律制度的重要而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2006年頒布的企業破產法未同時推出個人破產法律制度,被稱為“半部破產法”。2008年四川汶川大地震造成大量房屋損毀,其中大量的商品房都存在尚未還清的銀行按揭貸款,由于我們國家沒有個人破產法律制度,因而不能夠依據破產程序,對于那些確實無力償還房屋貸款的個人或家庭依法免除債務,銀行也不能夠依法核銷相關貸款。實踐中,我們只能靠銀監會下發緊急通知來臨時解決。這種臨時性的政策安排,需要被規范嚴謹的法律制度所取代。個人破產制度的設立,對于陷入嚴重財務困境的個人來說,可以通過個人破產程序,依法免除一定的債務,使其能夠重新通過努力實現正常的生產和生活,從這個意義上講,個人破產制度對陷入嚴重財務困境的個人或家庭來說,實際上能夠起到相當的保護作用。個人債務人作為個人破產法的適用對象,其實可具體分為負債的自然人個人或消費者個人;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出資人;其他依法設立的營利性組織和從事工商經營活動的自然人。這幾類個人債務人在我國市場經濟實踐中所占數量極大。設立個人破產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在債務人出現支付不能的情形下,仍應當保護“債”的履行。也可以說,建立個人破產這樣一個制度的目的是保護那些誠信的債務人,使他們不至于因一時的商業失敗或個人財務的混亂而陷入不可自拔的地步,允許他們有基本生存的空間,并能夠通過自己的努力使生活重新開始。在現實經濟生活中,除企業之外,個人也大量地參與各項經濟活動,其間必然產生大量需要依法保護的債,特別是當前個人信貸的數量和規范都急劇增長,推出公平公正的個人破產制度,可以保障和促進個人信貸業的健康發展。因此取得債務豁免是個人破產的主要目的,甚至是惟一目的。在新的全球金融與經濟環境下,中國市場經濟已進入關鍵階段,加快個人破產法(自然人破產、消費者破產)的起草進程具有重要性與必要性。原因有四:這首先涉及到中國人個人信用的行為方式。東方人的個人信用行為方式更多地講究關系學,這種關系學在個人信用的界定中是無處不在的。比如說擔保關系,消費者要房屋按揭,因為銀行可能要求按揭的人一個月必須要有多少穩定的收入,但消費者很可能不能達到銀行的要求,因此必須找一個擔保人,于是可能隨便找了個單位進行擔保,而事實上這個單位它并不是真心要為你提供擔保,只不過是因為存在著某種關系,最后因為這種關系而出具了擔保文件。依賴于這樣的信用出具的擔保實際上是東方特色的“人保”制度,這種人保制度極大地威脅到了商業銀行的安全。一些商業銀行大量的貸款是建立在這樣一種不準確的、脆弱的擔保方式上的。在消費方式上,中國人信用卡的適用還不普遍,人們更多地傾向于使用現金,很多人甚至都不把現金存在銀行,他們對銀行都不放心。把錢縫在被子里,放在枕頭底下,枕著睡覺最安心。再如超前消費問題,中國人喜歡儲蓄的文化,不喜歡超前消費,這也是因為我們的社會保障體系比較脆弱導致的。中國人往往有一種強烈防范大事突發事件發生的心理,所以要儲蓄,以應付家庭的一些大事與突發緊急事件,如買房、家人生病、小孩上學等。這就構成了中國個人破產制度區別于西方國家不同的文化背景。由于我國個人信用體制不健全,立法部門擔心可能造成有人利用破產程序逃債的問題,個人破產法的立法就此擱置下來。李曙光說:“一個大問題是征信問題,我們缺乏征信體系,一個人有一百萬,可他就是不還幾萬元的債,誰也無法摸清他的家底。社會保障系統也不算健全。破產者要不要社會救濟,誰來救濟?都是問題。”“個人破產的立法肯定要搞,但是近期不可能。”李曙光說,“個人破產的立法其實很復雜,需要必要的社會條件,而且其中的技術問題也很多。目前尚無明確的立法規劃”。年輕一代,超前消費意識越來越強,消費能力也越來越強,住房、汽車、旅游、大眾消費品貸款越來越多,個人破產法制度的實施能有效幫助那些超前消費而又沒能還貸的年輕人度過由信貸危機而導致的困難生活。商業銀行關于個人破產法的呼聲也越來越高,全國人大代表、銀行行長等曾建議盡快制定個人破產法,以加強打擊逃廢銀行債務的立法。商事自然人破產法,就是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或個人投資企業的投資人,要對債權人承擔無限責任,也就是說要連帶他的個人資產。而在商事自然人破產法的免責條款中明確規定,在清償債務期間,只能保證最低的生活費用;如果在破產案件終結時的4年內清償了40%的債務,可以免除其余債務。如果在破產案件終結時的5年內清償了30%的債務,可以免除其余債務,以此類推。商事自然人破產法明確規定了在什么樣的情況下,可以免除多少債務,這既保護了債務人東山再起,也保證了債權人的利益,而且在法律上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前一年內不得轉移個人資產。但關于商事自然人的生活保障,沒有嚴格的解釋。而在國外,每一條、每一款都寫得非常詳細,細到基本生活費是多少,以及哪些是用于清償債務的財產。我國只要有了這樣的條款,就會制訂細則。國內汽車貸款和部分房屋貸款以及其他貸款出現不良貸款比率逐漸增加,其中有相當一部分人本來有償債能力,但通過各種手段逃避債務。出臺自然人破產法,會有一些人利用破產對自己進行保護,躲避債務責任。社科院法學所研究員劉俊海博士認為,對濫用破產法的債務人應與偷盜罪一樣,以刑事責任來定罪,否則即使規定了多么細致的條例都不乏冒險一試的人,無法起到震懾作用。同時,對債權人非法催債和騷擾合法申請破產的債務人的行為,也應有相應的法律約束。債務人申請破產一方面是解脫,另一方面是本人資信嚴重受損,尤其在國外,對于一個破產的個人,人們在與其合作之前都會有顧慮。如果債務人能夠意識到信用的重要性,濫用破產法的現象就會減少,整個社會的信用環境將會有很大提高。他建立健全個人信用體系是普通自然人破產法有效執行的前提。銀行如果有了比較完整的信用資料,就會對債務人的財務狀況一目了然,對已經申請過一次破產的債務人的第二次貸款申請也會慎重審批。而法院有了這樣的信息,同樣會根據檔案中的個人信用狀況來參考是否批準破產申請。我國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未規定自然人破產制度。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亦未規定自然人破產還債程序。1994年3月,全國人大常委會著手組織新破產法的起草工作,起草組擬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草案)》初稿,后經多次討論、修改,1995年9月,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將該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由于種種原因,當時該草案未付諸審議。雖然該草案未付諸審議,但是該草案將破產法的適用范圍擴大到一切法人和非法人企業,以及對非法人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自然人。我國立法機關在2004年6月提交首次審議的破產法草案中破產法的適用主體范圍包括“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出資人”。但在同年10月的二次審議稿中,該法的適用范圍有重大調整,僅被限定為“企業法人”。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是我國現行破產法,該法將適用范圍限定為企業法人,包括國有企業法人和承擔有限責任的其他企業法人。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這意味著,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破產對本法規定的適用,由有關法律規定,但仍未設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我國迄今為止僅將企業法人納入適用破產法的主體。在司法實務中,遇到自然人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均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主要是通過執行程序)解決該類糾紛。美國在1776年獨立前,基本上無條件地適應英國破產法。美利堅合眾國成立后,在加快吸收英國法的進程中,正式宣告以英國法為依據而采用適合美國國情的美國法,美國法仍然繼續接受了英國破產法的傳統術語和原則。美國憲法將破產立法的權力授予聯邦立法機關,規定由國會負責制定“適用于全美國的有關破產事項的統一法”,保持了破產立法權的統一。根據憲法的授權,美國國會在1898年前就通過了三部破產法,這三部破產法的制定并未取得成功。對公司來說,一旦陷入無清償能力的狀態,其面臨的主要問題是選擇何種破產程序解決債權債務的問題。基本的選擇是在清算和重組之間,也就是第7章和第11章之間進行的。破產是最復雜的法律領域之一,這其中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稅法和房地產法等諸多方面。公司欠下的債務超出其償還能力。在這種情況下,公司申請破產,從而使公司的債權人能夠受到法律的保護。公司要么解除債務,要么制定償債計劃并繼續經營。盡管企業破產僅占美國所有破產申請的2%左右,但由于涉案金額巨大,這類破產可能會對經濟造成很大的沖擊。根據早期的破產法,滿足債權人債權的唯一方法就是對債務人的資產進行清算。破產清算具有三大作用:使得債權人能夠從債務人處獲得部分金錢;使債務人失去繼續經營的資格,因為清算后,債務人已一無所有;破產財產的清算可使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破產”一詞來源于拉丁文,意指“其柜臺被打破的商人”。柜臺被打破的商人無法再繼續做生意。破產制度源于羅馬法上的財產委付程序制度(cessiobonorum)。羅馬法上的財產委付,經歷了歐洲中世紀商事習慣法的提煉,形成了商人破產習慣法。現代破產法起源于英格蘭。最初,英格蘭的破產法僅適用于商人(merchants),并在十六世紀獲得發展。英格蘭早期破產法僅允許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而不允許債務人主動申請破產。那時,無力支付債務的債務人可以被投進監獄。美國最早由國會頒布的破產法是1800年破產法。該法只適用于商人,卻沒有規定債權人自愿申請破產的程序。由于眾多的原因,這部法律無什么實用價值而在1803年被廢除了。1841年,美國國會又通過了第二部破產法,該法適用于所有的債務人,并且允許債務人自愿申請破產,確立了破產免責主義。但是該法仍未獲得成功,在1843年又被廢止了。1867年,美國國會頒布了第三部破產法,該法之規定與第二部破產法并無太大的差異,只是特別引進了破產程序中的和解制度(composition)。1867年破產法施行了十年,由于它的目的主要在于應付南北戰爭所造成的經濟困難,所以在1878年被再次廢止。到1898年,美國國會頒布了第四部破產法。該法共十四章,對破產程序的所有方面都予以了詳細的規定,特別規定了公司的重整程序,擴大破產法適用于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該法所適用的破產程序和使用的術語,基本上來源于英國破產法,只在個別方面作了適合美國國情的變通。1938年,美國國會通過坎特勒法(Chandleract)對1898年破產法進行了全面的修正,在眾多方面發展和完善了1898年破產法規定的制度,尤其是強化了法院監督破產程序的廣泛的權力,以保證債權人的利益和兼顧債務人的利益。1978年,美國國會對其破產制度進行了革新,頒布了破產改革法(Bankruptcyreformact),廢除了1898年破產法和1938年坎特勒法,并以美國聯邦破產法典的形式公布施行。該法典對美國1938年以來的破產法進行了全面和實質性的修正,特別是對美國的稅法、證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產生了巨大的影響;賦予聯邦法院對破產案件的專屬管轄,提高了法官在破產程序中的地位;突出了破產受托人的作用,引進了破產無溯及主義,創立了撤銷權制度;豐富了抵銷、待履行的合同以及律師、破產受托人的賠償等相關制度;強調了公司重整程序,并完善了破產免責和財產豁免等保護債務人的制度;以及重申政府不得因破產而歧視債務人等。該法于1979年10月施行,又被稱為1979年破產法典。隨著歲月的變遷,美國破產法在不斷改進。現行的破產法更注重重組(reorganization)而非清算(liquidation)。商業企業破產是如此,個人破產也是如此。直至今天,美國國會仍在考慮如何進一步改造破產法典,以鼓勵更多的債務人在申請破產時直接向破產法院遞交重組計劃方案而非清算方案。以下四種破產類型分別以其依據的《美國破產法》(UnitedStatesBankruptcyCode)中的章節命名。破產申請屬于何種類型,關鍵取決于幾個因素,包括是作為個人還是作為某公司的一部分。第七章項下的破產是大多數人說“我在申請破產”時所指的意思。這是一種清算型破產,也就是說,由破產受托人出售債務人擁有的全部非豁免資產,以使債務得到可能實現的最大限度的償還。個人、公司和合伙企業都有資格申請第七章項下的破產。無法通過清算償還的那部分債務被免除。企業一般都會努力避免根據第七章申請破產,因為如果這樣的話,企業就不能夠繼續經營下去。申請破產后產生的收入不屬于破產的一部分,債務人可保留這些收入。第十一章項下的破產是最復雜的一種破產,也是大多數陷入困境的企業所申請的一種破產(有些個人也可能申請這種破產)。如果根據第十一章申請破產,則債務人可繼續經營和擁有全部資產,同時努力拿出一份重組方案,以向債權人還清債務。過去,對于企業應該在多長時間內拿出重組與還債方案,幾乎沒有任何限制。在《2005年防止濫用破產與消費者保護法案》(BankruptcyAbusePreventionandConsumerProtectionActof2005)中提出了120天的時間限制。如果債務人在此期限內未能提交重組與還債方案,則債權人可提交自己的方案。第十二章項下的破產專用于農場主。債務人仍然擁有和支配其資產,并和債權人一起制定還債方案。第十三章項下的破產和第十一章的類似,不過它只適用于個人。債務人仍然擁有和支配其資產,但他必須制定在三至五年內還清債務的計劃。一部分債務也許能得到免除,這取決于債務人的收入情況。對涉及的債務金額也有限制。美國現行破產法典由“總則”、“案件管理”、“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清算”、“市政府債務之調整”、“重組”、“家庭農場主債務之調整”和“個人債務之調整”八部分組成。不同類型的債務人根據破產法典的不同章節申請破產,以達到不同的目的。破產法典的不同章節給申請人提供不同的破產保護。沒有大量財產的債務人常根據破產法典第七章申請破產,因為根據第七章的要求,債務人必須將其大部分財產賣掉,以清償債權人。擁有大量財產的債務人一般不會按照第七章申請破產,而會轉向第十三章(個人債務之調整)下的破產程序,因為根據第十三章之規定,債務人的債務經過破產程序勾銷之后,債務人仍可保留相當部分的財產。有時,作為消費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是為勾銷所負債務,獲得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freshstart”)。根據第七章破產時,債務人必須將其財產予以清算,以支付債權人。我們稱之為“第七章破產案”。第七章破產程序中,由破產法院指定一個破產受托人(trustee),具體負責清算債務人的財產。即使在第七章破產程序下,債務人仍可保留部分財產。債務人可以保留的財產在破產法上稱為“豁免財產”(exemptproperty)。美國法律規定,債務人在申請破產時,依法可保留一定數額的豁免財產。豁免財產數額根據各州的地方立法而有所不同,有的州規定債務人的住房、小汽車為豁免財產。如紐約州規定動產為25000美元,不動產為10000美元。美國破產立法認為,誠實的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已遭不幸,債權人應寬容債務人,允許債務人保留其維持基本生活的一定數額財產,否則,破產債務人往往要依賴社會救濟過日子,加重社會負擔。如果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或失去了清償能力(insolvent),債權人也可以根據第七章申請債務人破產,以便清算債務人的財產。此稱為“非自愿第七章破產”(involuntarychapter7)。根據法律規定,第七章破產,既可由債務人主動自愿提出,也可以由債務人的三個債權人提出。債權人申請第七章破產的情形并不多見。當債務人申請破產時,“自動中止程序”(automaticstay)便開始生效實施。“自動中止程序”的效力在于暫時阻止債權人向債務人追索債務。美國破產法典第七章、第十一章(重組)和第十三章(個人債務調整)均適用“自動中止程序”。一旦自動中止程序生效,債權人向債務人追索債務的行為便是無效行為,破產法庭還可對債權人追索債務的行為予以制裁。此時,債權人不得給債務人打電話,也不得給債務人寫信。“自動中止程序”是美國破產法典中最強有力的規定之一。自動中止程序有兩個目的。其一,它給債務人一個“喘息的空間”(breathingroom),讓債務人好好地對案件進行思考,并找出一條重組或清算的途徑;其二,它有助于阻止債權人“涌向法院”(racetothecourthouse)“哄搶”債務人的所剩財產。自動中止程序生效期間,各債權人不必擔心其他債權人會偷偷摸摸地獲取債務人的財產。所有債權人盡管放心,債務人的財產不會被他人搶先一步地取走。當破產程序結束時,自動中止程序亦隨之失效。破產程序終結之前債權人可以獲取債務人財產的唯一途徑是向破產法庭申請“解除自動中止程序”(relieffromautomaticstay),即申請破產法庭準許其重新占有債務人的特定財產。能夠提出此等申請的往往是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asecuredcreditor)。如果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能夠向法庭證明擔保品的價值正在大幅度減損,且債務人并未采取措施保護債權人對擔保品所享有的擔保權益,此時,法庭即可“解除自動中止程序”,準許債權人重新占有擔保品。當債務人提出第七章下的破產申請時,根據美國破產法典的相關規定,債務人的所有財產成為“第七章破產財產”(chapter7estate)。法庭指定一位“第七章破產受托人”(chapter7trustee)接收和清理債務人的破產財產。受托人根據所在地州的法律扣除“豁免財產”后,將債務人剩余的財產移交給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或予以出售后清償沒有擔保權益的一般債權人。第七章破產受托人獲取相對固定的工作報酬。如果受托人盡心盡職,為債權人收回了大量財產,此時,受托人可按其收回和出售的破產財產的一定比例獲取報酬。這種報酬支付機制有利于鼓勵第七章受托人認真盤點債務人的資產和業務,防止債務人為了逃債而隱匿財產。根據美國破產法典第七章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清算時,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要優先于無擔保權益的一般債權人受償。雖然在破產案件未徹底了結之前,由于自動中止程序的存在,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不得對擔保品擅自行使處分權,但此等擔保品終究要移交給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或被出售用以清償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如果擔保品的價值大于所擔保的債務,則該債權人系“過度擔保“(”oversecured“)的債權人,其債權可獲得百分之百的滿足。如擔保品的價值小于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的債權則為”擔保不足“(“undersecured”)的債權。擔保品不足以清償的債務部分則轉化為未受擔保的普通債務。第七章破產程序中,所有不具有擔保權益的普通債權人受到平等保護。破產財產被售后,所有普通債權人對破產財產出售所得均能分得一份。如果某個單一的債權人對破產債務人享有70%的無擔保債權,則該債權人有權得到破產財產出售所得的70%。例外情形是,有些債權在法律上稱之為“優先”(priority)債權,在獲償順序上優先于其他債權,如破產律師費用、第七章破產受托人費用等等。一旦法庭確認,在破產程序中,債務人系善意行事并已將豁免的財產全部用于了清償債權人,此時,債務人仍未清償完結的債務一筆勾銷,即此等未清償債務在法律上不再具有可強制執行的效力。債務人的有些債務即使通過破產程序也永遠不能勾銷。這些債務包括子女撫養費、離異配偶扶養費、酒后駕車致人損害之債以及債務人故意或惡意損害所生之債等。如果法庭認為債務人申請破產系欺詐行為,或者認為準許勾銷債務人的債務將構成對破產法的“嚴重濫用”(substantialabuse),法庭則可以將該破產案件予以撤銷。一旦案件被法庭撤銷,自動中止程序則失效,債權人即可向債務人追索債務。即使按照法律的規定,債務人有權勾銷其債務,債務人仍可與債權人“再確認協議”(reaffirmationagreements),繼續向債權人清償特定的債務。企業債務人申請破產通常根據第十一章以向破產法庭提交一份“第十一章重組方案”的形式進行。財務狀況惡化的公司能利用破產法第十一章。在第十一章破產程序之下,負債公司可以就債務的重組問題與債權人進行和解、談判,然后由所有債權人投票表決是否接受債務人提出的重組計劃。與第七章和第十三章破產程序一樣,一旦債務人申請破產法第十一章保護時,自動中止程序便開始生效。此時,如債權人欲向債務人索債,則必須申請法庭解除自動中止程序。與第七章與第十三章破產程序不同,第十一章重組程序里破產受托人很少介入。過去舊破產法曾規定,一但公司宣告破產,該公司經理就會被推定為無能或不稱職,于是,就會在破產程序期間任命一位受托人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而強制性的(Inforce)的破產法則允許負債公司的經理層在公司宣告破產之后繼續管理公司。在破產程序進行的期間,負債公司保留下來的經理層則被稱為“占有債務人”(thedebtorinpossession),意指“債務人”被認為在繼續“占有”自己的公司與事務。這一點似乎令人難以理解,在許多人看來,公司負債陷入破產境地乃公司經理層的過錯所致。但在法律上允許負債公司的經理層繼續對公司進行控制主要出于對下述因素的考慮:(1)允許負債公司的經理繼續控制和經營負債公司,有助于陷入財務困境的公司盡早宣布破產,通過破產程序對其所負債務進行重組,收到起死回生的效果;(3)此舉有利于負債公司不因破產程序而中斷經營并能順利度過破產難關。幾乎任何一家美國公司均可申請第十一章破產程序,且公司申請第十一間破產程序時,不必達到失去清償能力的界限(insolvent)。這一點似乎也令人難于理解,但破產法之所以作此規定主要是基于下述兩點:(1)鼓勵負債公司遲早抓住重組時機。一旦負債公司已失去清償能力再申請第十一章破產重組程序,可能會為時太晚,以致無可救藥。如果負債公司提前根據第十一章申請破產重組,更有利于滿足債權人的債權,保護債權人的利益;(2)不致于在人們心目中形成一種只有毫無希望的公司才申請破產重組的觀念。這種觀念不利于公司企業乃至整個經濟的發展。在有一些情況下,破產法庭可以指定一位第十一章重組受托人(trustee)在破產重組期間接替負債公司經理層管理公司。由于前述的原因,這種情形是很少發生,只是在法庭認為有證據證明負債公司的經理層已無能為力或有不公正或違法行為,法庭才會指定一位受托人接管公司。負債公司提出破產重組申請后,負債公司的最大債權人一般選舉出一個“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委員會和負債公司(債務人)談判,制訂重組方案。負債公司提出破產重組申請,應在一定時間內(通常是120天)提出重組方案。在這段時間中,只能由負債公司提出重組方案。如果在此期間中,負債公司不能提出一份由法庭認可的重組方案,債權人可以提出各自的重組方案,并且交全體債權人表決,由債權人表決選定最符合債權人利益的某一個重組方案。雖然在美國有關第十一章重組方案法律條例眾多且細致縝密,可是破產法仍賦予債權人和負債公司就重組方案進行討價還價的廣闊空間。這一點很重要,因為法庭希望債權人和負債公司能繼續其相互間的業務往來,并就債務清償自愿達成協議。負債公司提出第十一章重組方案應將不同的債權人分為不同類別(class)。重組方案一般不能百分之百的清償債權人,有時還提出以債權人的債權換取重組公司的股權。然后由每一類別債權人對重組方案進行表決。如果多數類別的債權人表決接受重組方案,破產法庭會批準該重組方案,負債公司對債權人的所負債務則按照法庭批準的重組方案給以重新調整,確定新的債務清償數額、方式、期限等。有時,即便債權人表決反對負債公司提出的重組方案,破產法庭仍可將重組方案強加債權人,此舉稱之為“填塞”(cramdown)。法庭只有在首先確認負債公司提出的重組方案對所有債權人來說均為公平與公正的方案的前提下才會十分慎重的行使此項“填塞”權。據了解,美國國會制定破產法時,傾向于鼓勵負債企業重組和重整,而非強制負債企業清算還債,主要是基于以下認識:(1)企業的清算價值通常低于企業繼續存活時的價值,從長遠看,如果允許負債企業重組,則債權人可獲得更多的清償。如讓負債企業繼續經營其價值會更高的話,則沒有必要對其進行破產清算;(2)對負債企業進行重組,可以避免雇員失去工作,而在破產清償的情況下,雇員將無例外地失去工作;(3)許多企業都會遇到難關,且有時企業經營狀況不佳并非企業經理層的過錯。如允許此等企業重組,則其大有復興的可能。如果債務人擁有大量財產,而根據州法律的規定這些財產又非豁免財產,此時,債務人就不會愿意根據破產法典第七章申請破產,因為在第七章破產程序下,債務人的財產將被強制出售。故債務人會選擇美國破產法典第十三章(個人債務之調整)進行“債務重組”。在第十三章破產程序下,債務人將3至5年的可支配收入集合起來,債權人則根據債務人提出的且經法庭認可的重組方案從該收入集合(pool)中獲得清償。第十三章個人債務重組計劃的優點在于,債務人可保留其大部分財產,而根據第七章申請破產清算時,債務人的大部分財產將被強制出售。債務人申請第十三章破產時,與第七章破產一樣,自動中止程序即刻生效。與第七章破產不同,債權人不得提出第十三章破產申請。提出第十三章破產申請的債務人也只限于個人,即美國破產法典第十三章僅適用于個人破產。個人債務人所負債務超過一定數額時,其只能提出第十一章(重組)破產申請而不能提出第十三章破產申請,這是因為:如果債務太大,案件就會相當復雜。復雜的案件不宜適用第十三章的“個人債務調整”而應適用第十一章的“重組”程序。債務人提出第十三章破產申請后,應在指定期間內提出債務調整方案。債務人按照自己提出的方案將其3至5年的“可支配收入”(disposableincome)交付給一位“第十三章受托人”(chapter13trustee),由該受托人按照債務人的債務調整方案所確定的條件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第十三章受托人通常從中抽取10%作為其工作報酬。債務人每月總收入減去其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包括食品、服裝及房租等)后即為債務人的“可支配收入”。可支配收入必須全部納入債務調整方案。(如果債務人在其債務調整方案中百分之百地滿足了無擔保權益的普通債權人的債權,則毋需要求債務人將其全部可支配收入納入債務調整方案。)在第十三章破產程序中,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比無擔保權益的普通債權人受償地位更為優越。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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