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檔簡介
李敏、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魯02民終7769號當事人信息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敏,女。委托訴訟代理人:隋曉燕,山東君誠仁和(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艷紅,山東君誠仁和(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城陽區棘洪灘街道2號工業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張青華,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田甜,女,該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島三利莫麗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城陽區青大工業園。法定代表人:王玉貞,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田甜,女,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城陽區棘洪灘街道2號工業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崔繼紅,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田甜,女,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員工。訴訟記錄上訴人李敏、上訴人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利集團)因與被上訴人青島三利莫麗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莫麗斯酒店)、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德美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7)魯0214民初11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隋曉燕、劉艷紅,上訴人三利集團、被上訴人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田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李敏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李敏的全部訴訟請求;2、二審訴訟費由三利集團負擔。事實和理由:1、獎金是職工工資的組成部分,三利集團利用其優勢地位,故意設定"霸王條款",將本應每月發放的獎金,以預獎勵金的方式出現,故意克扣勞動者的獎金,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一審法院沒有查明案件事實,僅僅以員工簽有預獎勵憑證為由認定預獎勵金不屬于勞動工資的組成部分,是對事實認定的錯誤。李敏主張的2013年至2016年的工資25901元,應屬所謂的預獎勵金,是工資的一部分,三利集團應足額全部發放給李敏。而一審法院僅酌定三利集團支付李敏獎金11655.45元,不符合法律規定。因為一審法院對李敏工資總額的錯誤認定,也導致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發生錯誤,李敏主張的經濟補償金是31131元[3459元×9個月],一審法院只認定了25544.34元[2838.26元×9個月]。2、依據法律規定,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三利集團未安排李敏休假,李敏要求300%的年休假工資報酬,屬于維護職工休息休假的權利。年休假工資報酬構成工資總額的組成部分,李敏的請求應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帶薪年休假工資只是一項福利待遇,應受仲裁時效的約束,適用法律錯誤。李敏主張帶薪年休假工資14313元[3459元÷21.75×9(2007年至2016年)×5天×200%],而一審法院僅判令三利集團支付李敏521.98元[2833.26元÷21.75×2×200%]。3、三利集團在招聘時承諾吃、穿、住全部免費,莫麗斯酒店與三利集團系關聯企業,李敏由三利集團安排至莫麗斯酒店就餐,不是李敏的自主選擇,而是三利集團承諾的工作條件之一。因此,李敏與莫麗斯酒店之間并非餐飲服務合同關系,莫麗斯酒店與李敏之間關于員工中途離職餐費由個人承擔的約定,對李敏沒有約束力,李敏不應承擔支付餐費的義務。李敏要求莫麗斯酒店返還就餐預付款,符合法律的規定,一審法院以不是勞動爭議糾紛為由不予處理,是適用法律錯誤。4、三利集團利用其優勢地位,以交納慈善基金的名義,直接扣除李敏的工資,并非李敏自愿交納。而且,三利集團對基金的管理和用途,沒有對李敏進行過公示,李敏根本不知道被克扣的所謂"慈善基金"去了哪里。所以,李敏交納的"慈善基金"是三利集團克扣李敏工資的行為,屬于勞動爭議糾紛,應支持李敏要求三利集團支付2015年至2016年慈善基金1995.9元的請求。綜上,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依法改判。三利集團辯稱,1、李敏請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未支付的工資25901元",一審判決第一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預獎勵金11655.45元",超出訴訟請求。2、根據預獎勵憑證的背面《聲明》載明的內容,預獎勵金是一種信譽保障獎勵措施,是企業自主經營權的體現,理應得到法律保護。李敏在三利集團工作時,嚴重違反三利集團廠規廠紀,工作沒有任何交接便無故曠工,故本獎勵無效。一審法院一方面認定預獎勵金不是工資,一方面又適用過錯原則對職工中途離職給予一定的預獎勵金,存在錯誤。3、三利集團已經安排李敏休帶薪年休假,不應當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4、李敏職時就簽訂了"青島三利集團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告知書",告知書中明確規定公司對員工不提供免費就餐。李敏入職時簽訂了"就餐合同書",且個人寫了"先行就餐申請",先行交納2萬元給莫麗斯酒店,所有發生的費用由李敏和莫麗斯酒店結算,與三利集團無關。且就餐合同書中第二條明確約定解除合同時,按實結算,多退少補。5、三利集團從未強制要求李敏交納慈善基金,也從未從工資中扣除,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不應在本案處理。6、李敏在沒有任何工作交接的情況下,無故曠工,三利集團多次催促其回來上班或者交接工作,李敏不理不睬,因其嚴重違犯廠規廠紀,依據制度對其進行處理,合法解除與李敏的勞動合同關系,并張貼公告,且已電話通知本人,故三利集團不應該支付李敏經濟補償金。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支持三利集團的訴訟請求。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答辯意見同三利集團一致。三利集團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李敏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李敏負擔。事實和理由:1、李敏請求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未支付的工資25901元",但是一審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預獎勵金11655.45元",超出了李敏的訴訟請求。2、一審法院沒有全面審查"預獎勵金"的性質及獎勵對象、給付成就的條件,預獎勵金性質是一種信譽保障獎勵措施,是企業結合自身高科技專利產品的保密性為吸引人才、拴住人才所獨創的經營激勵機制,符合企業自主經營、自主制定經營體制的法制框架要求,理應得到社會提倡和國家法律保護。李敏嚴重違反三利集團廠規廠紀,工作沒有任何交接便無故曠工,故本獎勵無效。一審法院一方面認定預獎勵金不是工資,一方面又適用過錯原則對職工中途離職按照工作年限的比例給予一定的預獎勵金,適用法律錯誤,同時也干擾了企業自主經營、自我發展的合法經營體制,影響了企業的發展。3、李敏入職后,單位曾多次要求其繳納社會保險,但是李敏均以各種理由拖延不辦理,為的是不繳社會保險個人繳納的部分可以拿到現款。一審法院認定李敏離職原因是單位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與事實不符。李敏在沒有任何工作交接的情況下,無故曠工,三利集團多次催促其回來上班或者交接工作,李敏不理不睬,因其嚴重違反廠規廠紀,故三利集團不應該支付李敏經濟補償金。4、三利集團未為李敏出具該"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報告書",李敏在一審法院提交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報告書"是偽造的(報告書上的公章與三利集團的公章不相符),存在違法情形,不應采信。5、三利集團已經安排李敏休帶薪年休假,不應支付李敏帶薪年休假工資。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改判支持三利集團的上訴請求。李敏答辯稱,1、三利集團對預獎勵金的載明對抗國家勞動法強制性的法律規定,屬于無效條款,不能約束李敏。預獎勵金是工資總額的組成部分,獎金是職工工資的組成部分。三利集團在設定員工工資結構的過程中,利用其優勢地位設定"霸王條款",將本應每月發放的獎金,以預獎勵金的方式出現,故意克扣勞動者的獎金,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2、李敏離開三利集團系該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所致,李敏一審提交由三利集團提供的解除勞動合同報告書證明雙方解除合同真實原因系"加班多工資低不給繳納保險"。李敏一審提交解除勞動合同報告書后,三利集團稱庭后落實,但未提交任何落實意見。三利集團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及后果。3、三利集團無證據證明已經安排李敏休過帶薪年假,李敏要求按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陳述意見同三利集團一致。李敏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三利集團、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未支付的工資25901元、支付2015年至2016年慈善基金1995.9元、支付預付款及押金935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1131元、帶薪年休假工資2715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三利集團、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承擔。一審法院查明事實:1、李敏提交收據三份、說明一份,據此證明李敏在2007年12月19日向莫麗斯酒店交納就餐預付款9000元,向中德公司交納管理費350元,要求莫麗斯酒店及中德公司返還。因三利集團是莫麗斯酒店及中德公司的主管公司,所以三利集團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返還責任。莫麗斯酒店質證稱,對收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收據屬于李敏與莫麗斯酒店之間的餐飲服務合同關系,不屬于勞動爭議關系,不應在本案處理。如果李敏認為未就餐,應依法向莫麗斯酒店主張。說明的真實性需要庭后落實,即使該證據真實,該證據并未體現三利集團與莫麗斯酒店的關系,不能證明其證明事項。三利集團質證稱,對收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與三利集團無關,三利集團未直接收取相關款項,三利集團與莫麗斯酒店、中德公司相互經濟獨立。說明的質證意見同莫麗斯酒店。中德公司質證稱,對9000元收據真實性無法確認,與中德公司無關。對其余收據真實性無異議,李敏租住中德公司的宿舍,中德公司為李敏提供鑰匙收取的押金,李敏交回鑰匙中德公司同意返還。其余押金與中德公司無關。說明的質證意見同莫麗斯酒店。一審認為,該組證據中:收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說明的真實性及證明效力等需結合其他證據加以認定。其中2009年12月19日的收據載明交款人為李敏,金額為9000元,收款事由為"就餐預付款",加蓋有"青島三利酒店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另兩份收據的內容為2007年12月20日及2011年10月21日中德公司分別以"宿舍鑰匙押金"、"公寓樓3#3-602宿舍防盜門鑰匙押金"的名義向李敏收取押金250元及100元。說明的內容為:"青島三利中德美水設備有限公司是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專業從事生產經營供水設備的控股子公司,三利集團對其具有行政管理職能。"其上加蓋有三利集團及中德公司印章。2、李敏提交華夏銀行流水一份,據此證明李敏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月平均工資為3459元。三利集團質證稱,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事項有異議,月平均工資應為2838.26元。莫麗斯酒店及中德公司稱該證據與其無關。李敏反駁稱,李敏計算的工資數額是銀行流水中記載的已發工資加上每月扣除的預獎勵工資,合計離職前12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3459元。一審認為,該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3、李敏提交獎勵憑證四十張,據此證明三利集團扣發李敏25901元工資。三利集團質證稱,真實性需要庭后落實,即便該證據為真,也不能證明該部分款項是從李敏應發工資中扣留的。從該證據內容中可以看出該預獎勵只有在李敏履行完畢合同期限連續工作滿二十年后才有效,中途離職是無效的。目前李敏工作不滿二十年,且已離職,不應支付該筆費用。三利集團庭后未提交落實意見。莫麗斯酒店及中德公司稱該證據與其無關。關于該預獎勵的性質,李敏稱該預獎勵按照應發工資的一定比例扣除,是工資的一部分;三利集團稱預獎勵是根據應發工資一定比例計算,本質是附條件的獎金。經一審詢問,李敏稱不向莫麗斯酒店及中德公司就預獎勵的返還主張權利。三利集團庭后未提交關于證據真實性的落實意見。一審認為,該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其證明效力需綜合全案證據加以認定。該獎勵憑證的全稱為"三利集團額外預獎勵憑證",加蓋有三利集團財務專用章;其中"預獎勵有效條件"一欄中載明:"1、簽訂20年及以上勞動合同并連續工作20年以上合同到期日預獎勵滿20年的,預獎勵有效。簽訂20年及以上勞動合同并連續工作20年以上,預獎勵雖不滿20年但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甲乙雙方約定退休年齡的,以雙方約定時間為準),預獎勵有效。2、未簽訂勞動合同或簽訂勞動合同期限低于20年的,對公司無實質性有效信譽承諾或無信譽保證承諾的,預獎勵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并在公司連續工作25年以上才能有效,中途離職無效。3、勞動合同已到期預獎勵不滿20年的,預獎勵無效。4、預獎勵已滿20年,勞動合同未到期的,預獎勵無效。"該預獎勵憑證背面載有"聲明",其中聲明第2條的內容為:"本獎勵是公司鼓勵員工履行合同、協議、承諾等重合同、講信譽的一種額外獎勵,與員工的工資、月薪、年薪、加班費、各種補助、各種獎勵等一切報酬和收入無關。"4、李敏提交收款收據十四份,據此證明三利集團扣發李敏1995.9元工資作為慈善金。三利集團質證稱,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沒有三利集團的蓋章或簽字。若確實存在交納慈善金的問題,也屬于個人自愿捐獻。莫麗斯酒店及中德公司均稱該證據與其無關。李敏反駁稱,該費用是三利集團每月從李敏工資中扣除,李敏沒有自主權。李敏主張的平均工資中不包含該慈善金。一審認為,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需綜合全案證據加以認定。5、李敏提交解除勞動合同報告書一份,據此證明李敏在2007年12月份被三利集團錄用,2016年7月因三利集團不繳納社會保險、不支付加班費等原因解除了與三利集團的勞動關系,三利集團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對經濟補償金不要求莫麗斯酒店及中德公司承擔責任。三利集團質證稱,對該證據真實性需要庭后落實,即使該證據真實,也不認可李敏的辭職理由,三利集團已經為李敏繳納了社會保險,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莫麗斯酒店與中德公司均稱該證據與其無關。李敏反駁稱,自2007年12月份入職三利集團,至2017年2月份本案起訴,三利集團從未給李敏繳納過社會保險。李敏解除勞動合同后,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三利集團才給李敏補繳的社會保險。李敏稱該報告書是三利集團出具的,內容是三利集團書寫。對此三利集團稱需要庭后核實,但庭后未提交落實意見。一審認為,該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報告書載明:"我單位職工徐鵬飛、李敏等2名同志(名單附后),已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現報去備案。"李敏錄用日期記載為2007年12月,勞動合同解除日期記載為2016年7月,解除原因為"加班多工資低不給交保險"。報告書中加蓋有三利集團公章。一審另查明,莫麗斯酒店原名為"青島三利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9月25日更名為"青島三利莫麗斯酒店有限公司";三利集團為中德公司的股東之一。李敏稱其在三利集團的工作經歷為:自2007年12月14日入職,從事文員工作,2016年7月1日因三利集團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不支付加班費而離職,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3459元。三利集團招聘時承諾的是免除任何餐飲食宿費用,該9000元應予返還。三利集團每月從李敏應發工資中按照相應比例扣除,將應發工資轉化為預獎勵憑證,雙方約定二十年以后支付該工資,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每月收取數額不等的慈善金是直接從李敏工資中扣除,李敏非自愿。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中未約定工資數額,合同在三利集團處。三利集團認可李敏陳述的入職時間、從事工作及離職時間,并稱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但稱李敏的月平均工資為2800元,李敏因個人原因自動辭職;三利集團已為李敏補繳了社會保險,補繳時間庭后落實。庭后三利集團未提交補繳社會保險時間的落實意見。李敏就部分訴訟請求進行了明確,要求三利集團支付2013年至2016年欠付的工資25901元、經濟補償金31131元(3459元×9個月)、帶薪年休假工資14313元【3459元/21.75天×9(2007年至2016年)×5天×200%】。對此三利集團稱:不拖欠工資;未強制李敏交納慈善基金,也未從工資中扣除;預付款押金與三利集團無關,與本案無關;保險已經繳納,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2007年至2015年帶薪年休假工資已經超過仲裁時效,且應按照月平均工資2800元計算,2016年帶薪年休假應當按照其工作時間計算。莫麗斯酒店稱:預付款押金9000元不屬于勞動爭議。中德公司稱:宿舍押金350元,不屬于勞動爭議。李敏于2017年1月25日向青島市城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申請人三利集團、莫麗斯酒店及中德公司支付工資25901元、慈善基金1995.9元、預付款及押金9350元、經濟補償金31131元、帶薪年休假工資27150元。該委員會審查后認為雙方之間勞動關系不明確,于2017年2月6日做出青城勞人仲定字(2017)第336號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2017年2月7日該決定書送達李敏,李敏不服該決定,提起訴訟,即本案。一審認為,李敏與三利集團均確認雙方之間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本案為勞動爭議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對于預獎勵金性質的認定、三利集團是否欠付李敏工資、該預獎勵金是否應當向李敏支付以及三利集團是否應當向李敏支付經濟補償金。二、慈善基金問題。三、押金問題。四、帶薪年休假工資問題。關于焦點一。李敏主張其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3459元,三利集團則主張李敏的月平均工資為2838.26元。一審認為:(一)關于預獎勵憑證的真實性。憑證中加蓋有三利集團的財務專用章,三利集團稱對預獎勵憑證的真實性需進行庭后核實,但未提交核實意見,對此應承擔不利后果,且庭審中三利集團亦對預獎勵數額的計算發表了意見,故一審對該預獎勵憑證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二)關于預獎勵金的性質。1、雙方均認可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未約定月工資數額,無法通過勞動合同的約定對于預獎勵憑證是否為工資的一部分進行認定。2、預獎勵憑證的背面聲明中明確載明預獎勵"是一種額外獎勵,與員工的工資、月薪、年薪、加班費、各種補助、各種獎勵等一切報酬和收入無關",在無證據證明該預獎勵為工資的情況下,結合"預獎勵有效條件"一欄中的記載,一審認定預獎勵的性質為附條件的獎金。(三)三利集團應否支付該預獎勵金。1、預獎勵憑證中載明了預獎勵的支付條件,結合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認定可見,預獎勵金并未達到預獎勵憑證中載明的支付條件,三利集團未支付預獎勵金的行為并不構成拖欠李敏工資,計算李敏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數額時亦不應將該預獎勵金考慮在內,依李敏提交的工資發放的交易明細計算,李敏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838.26元。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本案中,李敏以三利集團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等理由解除了勞動合同,并在離職后向有關部門投訴,三利集團才為李敏補繳了社會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三利集團應當向李敏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金數額應為25544.34元(2838.26元×9個月)。4、通過上述分析可見,預獎勵金附有工作年限等支付條件,本案勞動合同的解除系李敏主動提出,但考慮到解除的原因在于三利集團未依法為李敏繳納社會保險等,三利集團的行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李敏據此解除勞動合同,該預獎勵金應當由三利集團適當向李敏支付,結合李敏在三利集團的工作年限,一審酌定三利集團應支付的預獎勵金數額為11655.45元(25901元×9÷20)。需要說明的是,三利集團支付李敏的該獎金金額,包含在李敏要求三利集團支付工資25901元的訴訟請求之內,未超出李敏的訴訟請求。關于焦點二。慈善基金問題不屬于勞動爭議糾紛處理范圍,故對于李敏要求三利集團返還慈善基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焦點三。李敏與莫麗斯酒店及中德公司無勞動關系,莫麗斯酒店向李敏收取就餐預付款9000元,不屬勞動爭議關系,不應在本案處理,李敏可持據向其另行主張。中德公司同意在李敏交還鑰匙的前提下返還鑰匙押金350元,李敏可自行與中德公司辦理交接。關于焦點四。三利集團未提交證據證明李敏在職期間已安排其帶薪休假或向其支付了帶薪年休假工資,對此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因帶薪年休假工資屬于勞動者依法享受的一項福利待遇,勞動者就此向用人單位主張權利,應受仲裁時效的約束。李敏于2017年申請仲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李敏要求三利集團支付2015年及之前的帶薪年休假工資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對此不予支持。李敏2007年入職三利集團,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李敏2016年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為2天,三利集團應支付李敏2016年帶薪年休假工資數額為521.98元【2838.26元÷21.75天×2天×200%】。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三利集團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李敏預獎勵金11655.45元;二、三利集團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李敏經濟補償金25544.34元;三、三利集團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李敏2016年帶薪年休假工資521.98元;四、駁回李敏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三利集團負擔。本院二審期間,李敏提交(2013)青民一終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書打印件,證明三利公司是包吃、包住作為勞動條件的一部分,收員工2萬元的押金是勞動條件的一部分,中院的判決認定該2萬元押金屬于勞動爭議的部分,所以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一并支持。并且三利集團不為職工交納社會保險,所以職工解除與三利勞動合同沒有任何過錯。三利集團對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不認可,稱李敏在入職時就簽訂了企業內部管理知識告知書,告知書中明確規定公司對員工不提供免費就餐。李敏入職后,單位多次找其談話要求其交納社會保險,但其均以各種理由拖延不辦理。為的就是不交個人應交納的部分,每月可以拿到現款。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同意三利集團意見。三利集團提交以下證據:1、三利集團公章更換證明及李敏提交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報告書",證明三利公司已于2015年9月1日更換了公章,原公章已銷毀不再使用。李敏提交的2016年7月份虛假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報告書"非三利集團出具,是李敏提供的虛假證據,且報告書的內容系本人親筆書寫。李敏對真實性不認可,稱該證據系影印件,且即使是真實的,三利集團一審中稱庭后核實公章及報告書,但未提交任何的落實意見,屬于怠于行使舉證的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2、關于公司預獎勵員工的若干規定及學習會議記錄,證明預獎勵是一種額外獎勵,與員工的工資、月薪、年薪、加班費、各類補助、各種獎勵等一切報酬和收入無關。本獎勵僅對忠實履行勞動合同成就預獎勵條件的人有效。如被獎勵人出現違反勞動合同、協議、承諾、中途離職等一切不講信譽的行為,預獎勵無效,此規定李敏已進行了學習并掌握。李敏對真實性不認可,稱不符合證據的三性,更不是二審意義上的新證據,三利集團自行制作的規定無李敏的簽字與認可,且違背勞動法強制性規定,本身就是無效的。而且這是2013年營銷公司例會簽到表的簽字,并非三利集團所謂的雙方的約定。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3、2016年營銷公司員工4-5月份工資表,證明預獎勵不是從工資中扣除的。李敏對真實性和證明事項均不予認可,稱沒有李敏個人簽字,系三利集團自行制作的,而且每個人的工資都是保密的,實發獎金和預獎勵金額都是工資的部分,從上面的表述可以看出是實發的一個增加金額,該增加金額是預獎勵金,是直接從工資扣除的部分。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4、員工離職管理辦法及學習會議記錄,證明李敏學習了"員工離職管理辦法"并掌握了相關規定。李敏對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不認可,稱這是2013年營銷公司例會簽到表的簽字,并非對管理辦法的簽字,管理辦法即使是李敏真實的簽字,也違反了國家勞動法,是無效約定。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5、情況說明3份,證明李敏系無故曠工,且其部門領導及人力資源部多次要求其交納保險,但其拒不交納。李敏質證稱與本案無關,且該情況說明系三利集團自行制作。崔繼紅是中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三利集團關系利益一致。且根據證據規則,應提交身份證明以及出庭作證。不存在所謂的李敏不愿意交納保險的情形。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6、解除員工勞動合同通知書、關于解除與李敏勞動關系的通知,證明三利公司已于2016年8月2日與李敏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其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是其無故曠工,嚴重違反廠規廠紀,參照《員工離職管理辦法》規定,并根據《勞動合同法》解除與李敏的勞動合同關系。李敏對真實性不認可,稱是三利集團單方制作,沒有收到通知。本院詢問三利集團解除勞動合同報告書是否送達給李敏,三利集團稱沒有找到李敏。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裁判要旨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三利集團應否支付李敏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三利集團應否支付李敏未休年休假工資,應否返還李敏慈善基金、押金;3、對雙方爭議的預獎勵金的性質應如何認定。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李敏在三利集團工作期間,三利集團未依法為李敏繳納社會保險費,違反了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李敏有權據此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主張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一審據此判令三利集團支付李敏相應經濟補償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三利集團主張多次要求為李敏繳納社會保險費,但李敏均予以拒絕,李敏對此不予認可。對此,本院認為,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不以勞動者是否自愿繳納為前提。三利集團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主體責任,其未依法為李敏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僅損害了李敏的切身利益,還損害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其以李敏拒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主張不應支付李敏經濟補償金,缺乏法律依據。三利集團主張因李敏無故曠工嚴重違反其公司規章制度而解除與李敏的勞動關系,但其未提交考勤記錄予以證明,未舉證證明已將該通知送達給李敏,無法證明其解除勞動關系的合法性。故,本院對三利集團關于不應支付李敏經濟補償金的主張不予支持。李敏提交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報告書真實與否,不影響本案定性處理,本院對此不予評判。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根據《青島市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工資清單至少保存兩年備查。李敏于2016年7月1日從三利集團離職,對于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三利集團不負舉證責任,李敏對此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其要求三利集團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資,本院不予支持。三利集團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安排李敏休了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間的帶薪年休假,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向李敏支付了該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三利集團應支付李敏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2609.89元[2838.26元/月÷21.75天×5天×2年×200%]。李敏要求返還慈善基金,因慈善基金不屬于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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