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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全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則。第二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由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專門處理爭議案件。第三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組織協調處理跨地區、有影響的重大爭議,負責仲裁員的管理、培訓等工作。第二章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第四條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第五條仲裁委員會由干部主管部門代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相關行政部門代表、軍隊文職人員工作管理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方面代表等組成。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第六條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員若干名。仲裁委員會主任由政府負責人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第七條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二)受理爭議案件;(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爭議案件;(四)監督本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活動;(五)制定本仲裁委員會的工作規則;(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第八條仲裁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召開兩次全體會議,研究本仲裁委員會職責履行情況和重要工作事項。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提議召開仲裁委員會會議的,應當召開。仲裁委員會的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第九條仲裁委員會下設實體化的辦事機構,具體承擔爭議調解仲裁等日常工作。辦事機構稱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設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仲裁院對仲裁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第十條仲裁委員會的經費依法由財政予以保障。仲裁經費包括人員經費、公用經費、仲裁專項經費等。仲裁院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聘用記錄人員、安保人員等辦案輔助人員。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組成單位可以派兼職仲裁員常駐仲裁院,參與爭議調解仲裁活動。第三章仲裁庭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實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處理實際需要設立派駐仲裁庭、巡回仲裁庭、流動仲裁庭,就近就地處理爭議案件。第十三條處理下列爭議案件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設首席仲裁員:(一)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案件;(二)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案件;(三)有重大影響或者疑難復雜的爭議案件;(四)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庭處理的其他爭議案件。簡單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第十四條記錄人員負責案件庭審記錄等相關工作。記錄人員不得由本庭仲裁員兼任。第十五條仲裁庭組成不符合規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撤銷并重新組庭。第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專門的仲裁場所。仲裁場所應當懸掛仲裁徽章,張貼仲裁庭紀律及注意事項等,并配備仲裁庭專業設備、檔案儲存設備、安全監控設備和安檢設施等。第十七條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應當統一著裝,佩戴仲裁徽章。第四章仲裁員第十八條仲裁員是由仲裁委員會聘任、依法調解和仲裁爭議案件的專業工作人員。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在調解仲裁活動中享有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第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聘任一定數量的專職仲裁員,也可以根據辦案工作需要,依法從干部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軍隊文職人員工作管理部門、工會、企業組織等相關機構的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第二十條仲裁員享有以下權利:(一)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二)處理爭議案件不受干涉;(三)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保護;(四)參加聘前培訓和在職培訓;(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二十一條仲裁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一)依法處理爭議案件;(二)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三)嚴格執行廉政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四)自覺接受監督;(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二十二條仲裁委員會聘任仲裁員時,應當從符合調解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仲裁員條件的人員中選聘。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合理配備專職仲裁員和辦案輔助人員。專職仲裁員數量不得少于三名,辦案輔助人員不得少于一名。第二十三條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并予以公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仲裁委員會聘任的仲裁員名單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備案。第二十四條仲裁員聘期一般為五年。仲裁委員會負責仲裁員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解聘和續聘仲裁員的依據。第二十五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制定仲裁員工作績效考核標準,重點考核辦案質量和效率、工作作風、遵紀守法情況等。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不合格。第二十六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一)聘期屆滿不再續聘的;(二)在聘期內因工作崗位變動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員職責的;(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四)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履行仲裁員職責的;(五)其他應當解聘的情形。第二十七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擬聘任的仲裁員進行聘前培訓。擬聘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及副省級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的,參加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組織的聘前培訓;擬聘為地(市)、縣(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的,參加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仲裁員聘前培訓。第二十八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仲裁員進行政治思想、職業道德、業務能力和作風建設培訓。仲裁員每年脫產培訓的時間累計不少于四十學時。第二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加強仲裁員作風建設,培育和弘揚具有行業特色的仲裁文化。第三十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組織制定仲裁員培訓大綱,開發培訓教材,建立師資庫和考試題庫。第三十一條建立仲裁員職業保障機制,拓展仲裁員職業發展空間。第五章仲裁監督第三十二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仲裁監督制度,對申請受理、辦案程序、處理結果、仲裁工作人員行為等進行監督。第三十三條仲裁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當事人;(二)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三)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四)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五)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六)故意拖延辦案、玩忽職守;(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處理情況;(八)在受聘期間擔任所在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代理人;(九)其他違法違紀的行為。第三十四條仲裁員有本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仲裁委員會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解聘等處理;被解聘的,五年內不得再次被聘為仲裁員。仲裁員所在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五條記錄人員等辦案輔助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守工作紀律,不得有玩忽職守、偏袒一方當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處理情況等行為。辦案輔助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第六章附則第三十六條被聘任為仲裁員的,由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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