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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本文格式為Word版下載后可任意編輯和復制第第頁買賣合同中瑕疵的擔保責任例文篇一:試論學問產權轉讓合同中的權利瑕疵擔保制度范本問題的提起:被譽為中國首例信息侵權案的中國經濟信息社訴中國科學技術信息討論所侵害信息著作權糾紛案,已經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在被告缺席的狀況下,作出一審判決。法院判定被告中國科學技術信息討論所對中國經濟信息社發布的新華社信息構成著作權侵權。法院認定,新華社國內外記者所采寫、編輯和分析加工整理的信息屬于著作權的愛護范圍,原告系新華社所屬的經濟信息事業經營單位,被新華社授權經營其國內外記者采編的經濟信息。被告內部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職能部門“科技成果推廣中心”在其信息服務網站頁面上供應的部分經貿信息(數據)系新華社版權全部的信息,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權。被告對原告所述事實供認不諱,但表示,其所屬信息服務網站上供應的新華社信息,是從北京鴻訊信息詢問公司購得,在其選購協議書中,鴻訊公司稱擁有其所供應信息的版權,鴻訊公司轉買新華社信息與被告無關,因此原告應當起訴鴻訊公司,其不應任何法律責任。

筆者認為,一審法院作出此判決應基于兩個理由:一是原告為合法權利人,二是受讓人在購買該學問產權是沒有盡到合理審查的義務。不過令我們深思的是,如何確定受讓人擔當責任的歸責原則,如何認定受讓人是否盡到合理審查的義務。在沒有查清相關基本領實之前,一審法院作出這樣的判決將會引起一系列的法律糾紛,相關當事人將被迫陷于訟累。

首先,沒有出讓人鴻訊公司參加到本案審理中來,法院無法查清案件基本領實。對于原告提出的證明原告是該項學問產權權利人的證據,作為本案被告的受讓人自己是無法供應證據來反對的。既然受讓人無法應訴,所以干脆不應訴。即使受讓人應訴,其還得請出讓人幫助供應證據,但是出讓人憑什么要關心受讓人打官司呢?

其次,法院判定受讓人敗訴后,假如受讓人的確是受了冤枉,為愛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受讓人將被迫以這份生效的法律判決書和從原告獵取的證據作為其證據,以選購協議書為依據起訴出讓人。由此,將導致其次個訴訟產生。不僅如此,該案件受理法院將不得不面對前一份法院判決書作出法律評判。如出讓人舉證證明其的確是合法的權利人,受讓人前一訴訟敗訴的緣由在于其舉證不力,在這種狀況下,受讓人不得不再次面臨敗訴。

第三.如受讓人在其次個案件中敗訴,說明前一份判決是錯誤的,或者講有新的證據證明前一份判決是錯誤的。假如這種狀況消失,受讓人是否還需要利用從出讓人處獵取的新證據,通過司法途徑(審判監督程序或者其他)來訂正前一份司法判決呢?

明顯,消失這樣滑稽現象的緣由不僅在于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應對不力,本質緣由是我國缺乏相關法律制度和相關訴訟程序的法律規定。隨著網絡技術和網絡貿易的進展,相關糾紛消失的機率大大增加,如不從法律層面上解決問題,會增加從事網絡交易的成本和風險,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加強和健全學問產權交易的相關立法,以削減交易的成本和保證交易的平安。而在實體法或在程序法上確立權利瑕疵擔保制度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不僅上述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其他有關學問產權交易的合同如著作權轉讓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技術隱秘轉讓合同等技術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均可能面臨相同的法律地位。即某一受讓人因學問產權許可合同取得了某項學問產權的使用權,受讓人卻遭受到其他權利人的侵權訴訟,在這種狀況下,受讓人應如何應對,法律又如何確定案件相關方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責任。

一.在法律上設立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的必要性。

由于我國沒有從實體法和程序法上確立權利瑕疵擔保制度,使得相關案件在訴訟時無法可依,特殊是學問產權的受讓人將被迫陷入無所適從的尷尬境地。以本案為例,原告以該項學問產權的權利人身份起訴該被告(從出讓人處受讓該學問產權)侵權,受讓人以其與出讓人之間的選購協議作為抗辯。假如說,原告的起訴是依法有據的,那么從道理上講被告的抗辯理由也是合理的。由于被告的抗辯不直接針對原告的證據,依據合同只能約束合同當事人,不得對抗合同以外的人這一合同法基本原則。法院有權判定被告敗訴,并擔當侵權的民事法律責任。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被告只得依據選購協議再去起訴出讓人,這時候,出讓人可能會拿出一系列的證據證明其是合法的權利人,受讓人可能再次敗訴。面臨這樣的法律地位,受讓人怎么辦?是咽下該苦果,還是把訴訟進行究竟?

一審法院作出上述判決,從法律層面上增加了受讓人在受讓某項學問產權時進行審查的責任。為了避開類似大事發生,其他商家在預備購買某項學問產權時,不得不把工作作在前頭。受讓方必需要求出讓方供應其為合法權利人的證明文件,還得進行相關調查,以查明真正的權利人。不僅如此,從某種層面上講,受讓人即便是盡了合理審查的義務,還是無法辯明真正的權利人,只要受讓人受讓的學問產權侵害了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法律就推定受讓人沒有盡到合理審查的義務。這樣的法律規定實際是缺乏操作性,而且可能增加社會沖突的產生。相關交易的成本因此將大大增加,這明顯對整個市場的進展不利。

同時國際上關于涉外買賣合同的相關法律、公約均規定了全部權擔保制度、瑕疵擔保制度,因此,我國當事人應培育瑕疵擔保制度的意識,并形成相關案件的訴訟模式,這有助于避開訟累,促進市場交易健康進展。

二.在現時法律制度下,學問產權的受讓人應在合同中確立瑕疵擔保條款。

為了盡可能避開消失上述尷尬境地,學問產權的受讓人應當學會利用合同愛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在面臨相關訴訟時應樂觀合理使用法律武器。當事人在合同之中確立權利瑕疵擔保條款,通過合同條款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首先在與出讓方簽訂的合同中制訂權利瑕疵擔保條款,該條款應包括三個層次的內容:(1)出讓方承諾,一旦受讓方遭受其他權利人的侵權訴訟,出讓方應當有義務,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2)假如法院最終不同意追加第三人,受讓人應當要求其出讓人以其名義參與訴訟;(3)一旦法院判決受讓方侵權,出讓方應擔當侵權責任,同時應擔當對受讓方的違約責任。其次,一旦遇到侵權訴

篇二:典型學問產權合同條款的審查技巧學問產權合同是指主要標的為學問產權的產生、許可及轉讓的合同。典型而常見的學問產權合同可以分為為技術類、著作權類和商標類等。技術類主要包括合作開發合同、托付開發合同、技術許可合同和技術轉讓合同。著作權類主要包括合作創作合同、托付創作合同、授權許可合同和著作權轉讓合同。商標類主要包括商標許可和轉讓合同。

學問產權合同審查過程與一般的合同審查并無實質性區分,但鑒于學問產權具有區域性、法定時間性、無形性、可復制性和可分割性等特點,學問產權合同審查過程中應依據上述特點有針對性的審查和修改,以下將以學問產權合同中典型條款為例介紹學問產權合同審查的重點和修改技巧。

(一)權利歸屬條款

權利歸屬條款在全部可能產生新學問產權的合同中都應當予以商定,比如合作開發合同、托付開發合同、學問產權許可合同、勞動合同、合作創作合同和托付創作合同等。由于學問產權的無形性特點,且多數學問產權如專利權、商標權、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權等均是以申請或登記作為成立要件,或者以登記后權利行使的更為便利(比如著作權),

所以假如對此商定不明,則新產生的學問產權的權屬可能會產生爭議從而引發合同風險。

典型的權利歸屬條款應商定權利歸屬、申請權利、使用權利、利益安排和權利轉讓等內容。

權利歸屬主要商定學問產權的歸屬原則,歸屬原則尤其要依據當事人的交易目的來商定,例如,某托付人和受托人簽署《托付創作商標標識合同》,依據《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的歸屬原則,假如合同未商定權利歸屬,則著作權屬于受托付人,但假如著作權屬于托付人,則受托人難以達到將托付創作的商標標識申請為商標的交易目的,因此,應當在合同中商定著作權屬于托付人,或者商定著作權屬于受托人,受托人應免費且無限制的許可托付人將該標識作為商標申請并使用的權利。

申請權利主要商定由誰進行學問產權的申請權或登記權。通常,對于共同享有的學問產權,就需要進一步商定由誰進行申請或登記,并相應的商定申請費及維護費的擔當。還應商定申請前披露程序,比如申請前披露程序,當商定任意一方單獨申請時,應當向其余方披露,以避開任意一方將共有學問產權申請為單方全部的狀況或將技術隱秘披露的狀況發生,一方聲明放棄申請權時,其余方可以單獨申請,但放棄一方有專

利使用權。出于對技術隱秘保密的需要,任意一方不同意申請時,其余方不得申請專利。

使用權利主要商定權利申請方外的其余方對于學問產權的使用權利,通常應商定使用的性質,是獨占許可、排他許可還是一般許可,是免費許可還是付費許可,以及許可期限、許可內容和許可地域。比如,在合作開發合同中,依據《合同法》第340條規定,作為歸屬原則,合作開發前單方供應的學問產權屬于供應方全部,合作開發過程中產生的學問產權的申請權屬于合作方共同全部,合作開發后改進的學問產權申請權屬于改進方全部,通常,放棄申請權的一方具有免費使用權。

權利歸屬條款還應對共同申請(或一方放棄申請權)的權利的許可收益商定按比例安排。此外,還應商定當任意一方轉讓其共有的(或放棄申請權)權利的份額時,應當書面通知其余方,其余方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權。

(二)授權許可條款

授權許可條款主要商定學問產權的權利人對于使用人的許可授權,涉及全部學問產權使用的合同,除常見的學問產權許可合同外,還在合作開發合同、托付開發合同、托付創作合同、買賣合同和特許加盟合同等合

同中涉及到,以下以技術許可合同和著作權許可合同中授權許可條款為例分別予以介紹。

1、技術許可和商標許可條款

授權許可條款應對許可性質、權利種類、分許可、轉讓和許可限制等進行相應商定。

許可性質。在技術許可和商標許可合同中,許可性質包括一般許可、排他許可還是獨占許可。我們以技術許可中的專利許可為例,當商定為一般許可時,許可人允許被許可人許可區域內實施合同項下的專利權,同時,許可人保留自己在許可區域內實施專利權,并保留再授予第三人實施該專利的權利,在一般許可狀況下,一般許可對被許可人來說其獲得的專利使用權是非排他性的,因此假如合同涉及的專利被第三人擅自使用,沒有另外特殊商定的狀況下,被許可人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對侵權者起訴,而只能將有關狀況告知許可人,由許可人對侵權行為實行必要措施,或者由許可人單獨授權被許可人行使起訴權。當商定為排他許可時,除許可人賜予被許可人實施其專利權的權利外,被許可人還可享有排解第三人使用的權利。即許可人不得把同一許可再賜予任何第三人,但許可人保留自己使用該專利的權利。排他許可僅僅是排解第三人在該區域內使用該專利權。當商定為排他許可時,若消失第三人侵害許可專利權的狀況下,被許可人在專利權人不起訴的狀況下,可以單獨起訴。獨占

許可即在規定區域范圍內,被許可人對授權使用的專利權享有獨占使用權。許可人不得再將同一專利許可給第三人,許可人自己也不得在許可區域內實施該專利。被許可人的法律地位相當于“準專利權人”,當在許可區域內發覺侵權行為時,被許可人可以以專利權的“利害關系人”身份直接起訴侵權者。

許可權利種類。在技術許可合同中,授權許可使用權包括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和進口專利產品,對于方法專利,還包括使用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在商標許可合同中,若是商品商標,則授權許可行為包括制造、銷售和售后服務過程中使用許可商標,若是服務商標即是授權在服務過程中使用許可商標。

再許可和分許可。應商定被許可人的許可權利是否可以轉讓或分許可給第三人使用,通常,若是由于對于被許可人的資質有特殊選擇和限制的狀況下,比如,在技術許可和商標許可合同中,被許可人的研發和制造水平對于許可商品的質量具有打算性影響,一般不允許被許可人轉讓許可權利,但由于制作過程中的分工可能涉及產品零部件由第三人供應的狀況,必定涉及到分許可的狀況,則應進一步商定分許可的條件和程序。分許可的條件可以是第三人具備相應的制造設施、生產力量以及質量掌握程序,分許可的程序可以商定由被許可人向許可人書面通知擬分許可

篇三:學問產權擔保淺議摘要:學問產權擔保是以學問產權為標的而設定擔保的法律制度,體現了現代學問產權資本化的進展趨勢,對促進資本流通、提高民商事交易效率具有重要意義。但是,我國現行的學問產權擔保制度尚不健全,其制度價值的充分發揮仍需理論討論的進一步深化。對此,本文擬從學問產權的制度特點動身,對學問產權擔保的擔保方式、擔保設立問題作簡要思索。

關鍵詞:學問產權權利質權擔保的設定

我國《擔保法》第79條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依此規定可知,我國以民事特殊法的方式將學問產權擔保歸為權利質押范疇,且學問產權質押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一、概述

學問產權擔保,指的是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學問產權為標的而設立的確保債權實現的一種擔保行為。學問產權擔保是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的一種擔保方式,學問產權中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性權利可以作為質權標的。權利質權是供以擔保債權實現的權利為標的,出質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無法清償債務時質權人得以其標的權利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學問產權是權利人對其創作性的智力成果或其他工商業標記所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具有專有性、無形性、地域性等特點。以著作權中的署名權為例,署名權是專屬于作者的人身性權利,因不能與人身分別對外轉讓而不具有擔保價值,故學問產權中的專屬性權利不能為權利質權的標的,學問產權質權實際上是以學問產權中的財產權利內容為質押標的而設定的擔保。與一般的動產質權相比,學問產權是一種以無形的智力成果為客體的民事權利,依此設立的學問產權擔保在標的、成立及實現方式等方面都存在很大不同。至于權利質權的性質,學界大多持“權利出質說”的觀點,認為權利質權在本質上與動產質權并無差異,僅是質權標的的不同,擔保法第81條也特殊規定,權利質權除適用權利質權的規定外,適用關于動產質權的一般規定。

二、學問產權的擔保方式

(一)我國法律對學問產權擔保方式的規定

我國擔保法、物權法均將學問產權的擔保方式規定為“質押”,當事人雙方通過簽訂學問產權質押合同,并通過以特定方式轉移對學問產權的占有而設定學問產權擔保,屬于權利質權。民法上的學問產權是以制造性、無形性的智力勞動成果為標的而取得的民事權利類型,與物權不同,學問產權的客體不是能夠直接占有和支配的有體物,而是以作品、商品等為載體并由此體現的無形權利,不具有物的客觀實在性,故以學問產權質權設定時的“轉移占有”是對無形權利的占有轉移,從這個意義上可以說學問產權擔保是一種權利質權。

(二)學問產權擔保方式的理論分析

依大陸法系的占有方式標準,質權與抵押權的根本區分在于擔保權的設定是否以轉移對擔保物的占有。占有是實際掌握標的物的一種事實狀態,對權利是無法進行實際掌握的,不存在對權利標的的轉移占有問題,而民法中的“準占有”制度解決了對財產性權利的占有問題,從而通過對權利的交換價值的推定占有而實現權利擔保的設定。從各國立法來看,以不動產上的權利設定的擔保一般為抵押權,而以債權等其他財產權利為標的設定的擔保則為權利質權,同時因某些權利質權在設定方式及實現方面類似于抵押權,也有將權利質權劃歸抵押權的做法。由此,學問產權的擔保形式不應局限于質押。

以對擔保物的轉移占有作為劃定擔保形式的規律前提,學問產權擔保畢竟是抵押還是質押,關鍵在于學問產權能否適用占有或準占有。第一,學問產權不適用占有。學問產權的客體是人類精神活動所制造的智力成果,本質上是一種無形的學問財產,無形性打算了學問產權不適用占有。現實中對名畫等的占有,實際上是對學問產權的物質載體的占有,屬于對物

的占有;其次,學問產權不肯定適用準占有。民法上的準占有制度是推定權利人對特別對象享有支配、管領的權利,通說即對權利的推定占有。特別性使學問產權區分于一般權利,其取得、變動和毀滅因權利類型的不同又各有不同,學問產權能否適用準占有也不能一言蔽之。如就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須經登記才能取得的學問產權而言,準占有的權利推定效力被登記公示所取代,不適用準占有以實現轉移占有,故以此類學問產權設定的擔保不行能是權利質權。

三、學問產權擔保的設定

依擔保法的規定,以學問產權設立質權的,除訂立學問產權質押合同外,還須向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可見學問產權擔保的設定采登記生效主義模式。學問產權是以學問財產為客體的無形權利,學問產權擔保無法以現實轉移占有的方式公示權利,故擔保登記是學問產權擔保的公示方式。但將登記作為學問產權擔保合同的生效條件,混淆了學問產權變動與學問產權變動緣由之間的關系,有悖權利變動原理。筆者認同學問產權擔保的設定采登記對抗主義模式的觀點,認定學問產權擔保時應區分學問產權擔保合同與學問產權擔保的變動,前者的效力按合同法關于主體、意思表示、標的的一般原理認定即可,而學問產權擔保的效力應結合權利變動理論和學問產權的特別規定推斷,登記不應是學問產權擔保設立的要件,而應為登記對抗要件,即未經登記的學問產權擔保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篇四:論買賣合同中瑕疵的擔保責任論文摘要

一、買賣合同中的瑕疵擔保責任

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四、我國買賣合同瑕疵擔保責任存在的缺陷

五、我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完善的建議

六、結語

摘要

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后,出賣人依合同負有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和使買受人獲得標的物全部權的義務,此外,還負有兩項瑕疵擔保責任,即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所謂權利瑕疵擔保,即保證買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見權利而丟失其標的物;所謂物的瑕疵擔保,即擔保標的物應具有通常的品質或特殊保證的品質。買賣的瑕疵擔保是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負有的一項重要義務,也即出賣人就其所交付的標的物,擔保其品質及其移轉的標的物權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國合同法理論確定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即出賣人應保證標的物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合同中商定的質量標準。標的物不符合規定或商定的質量標準,即為有瑕疵,買受人用通常方法檢查即可發覺的瑕疵,屬于表面瑕疵,需要經過技術鑒定或者在使用過程中才能發覺的瑕疵,屬于隱藏瑕疵。出賣人對于表面瑕疵和隱藏瑕疵,都應擔當責任。

本文重點闡述了兩項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表現狀況以及存在的缺陷。本文還敘述了對我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一些完善建議。

關鍵詞:買賣合同瑕疵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一、買賣合同中的瑕疵擔保責任

《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全部權與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有償轉移標的物的全部權是買賣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買賣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交付財產取得價款的一方稱為出賣人,接受財產交付價款的一方稱為買受人。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后,出賣人依合同負有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和使買受人獲得標的物全部權的義務,此外,還負有兩項瑕疵擔保責任,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定責任。只要權利或物有瑕疵,出賣人必需負責,因此屬于無過錯責任。正好與其違約責任的過錯歸責相對應。其制度設計的目的在于平衡出賣人與買受人的利益和風險。那么我國《合同法》對于瑕疵擔保責任又是如何規定的呢?它在買賣實踐中又存在哪些缺陷呢?下文將分別進行爭論。

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一)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種類:

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擔保標的物應具有通常的品質或者特殊商定的品質。它包括價值瑕疵擔保責任、效用瑕疵擔保責任和所保證的品質擔保責任三種。物的價值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擔保標的物無滅失或者削減其價值的瑕疵。這里的價值是指物的交換價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價值,使用價值的擔保屬物的效用擔保。效用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具備應有的使用價值,標的物無滅失或削減效用的瑕疵。這種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商定的特別效用。例如,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冰箱為了保存和冷凍食品等即屬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設合同中商定的自行車為助動車,這就是特別效用。所保證的品質擔保責任是指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具有其所保證的品質。出賣人對標的物所具有的品質保證,應

以雙方當事人的合同中的商定為準。

(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存在的理由:

第一,通過對出賣人施加該項義務,使買受人的利益得到滿意,保障其利益的實現無任何阻礙,以達到訂立合同的目的。這是由買賣合同的有償性所打算的。一切有償合同均存在著等價關系,即一方取得權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應價款所應得到的結果。其次、由于科技快速進展,各種各樣的新產品層出不窮,產品的制造與銷售越來越現代化,同時也越來越重視對消費者利益的愛護。這就需要出賣人根據誠懇信用原則,對標的物的質量作出明確說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證。第三、現代經濟社會中,當事人達成買賣交易,往往是通過先進的通訊﹑電子手段,雙方并不見面。這樣,由于買受人在收貨之前沒有機會看貨,就只能通過買賣合同來確定標的物的質量,也就要求法律在這種狀況下對標的物質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總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律基于買賣合同有償性的特別要求和對消費者的特殊愛護而規定的。這種責任的存在,對于買賣交易的平安和消費者的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一)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成立的條件

依據一般通論,出賣人將標的物出賣于買受人就應對買受人擔當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但要出賣人真正擔當擔保責任,必需符合下例條件:(一)權利瑕疵必需于買賣合同成立時存在,即瑕疵的先在性。假如在合同成立時未有權利瑕疵的存在,只是在嗣后發生權利瑕疵,則發生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或風險擔當問題而不發生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二)權利瑕疵須于合同履行時依舊存在。假如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成立后存在過權利瑕疵,但于合同履行時出賣人已將該瑕疵除去,則買受人得到的仍是完整的全部權,不存在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三)須合同成立時買受人須為善意,即買受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該權利瑕疵的存在。假如買受人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可能對該標的物存有權利,則出賣人對

該瑕疵不負擔保責任。(四)須沒有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如《合同法》第290條規定:“當全部人將出租給他人的房屋出賣時,租賃合同對新的全部人仍舊有效,承租人仍舊享有房屋的租賃權。”此時出賣人不擔當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由于買受人雖然承受了義務,但他也獲得了租賃合同中的權利,沒有利益的損失。(五)須買受人受有損失或損害,即由于第三人向買受人主見權利使買受人的全部權丟失或受到限制。假如買受人沒有受損自無法律救濟的必要,也無須出賣人擔當瑕疵擔保責任。

以上五點作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成立要件是缺一不行的,缺少其中任何一個則擔保責任不成立,買受人無權向出賣人提出賠償懇求。除此之外,我認為還有兩個基本的前提條件:一是全部權已移轉于買受人。全部權移轉于買受人后,則說明買受人已成為標的物的全部權人,在此之前買受人不享有全部權,第三人沒有向其主見權利的理由,即使提出也是沒有用的。在我國全部權轉移的方式有兩種(交付和登記),只有履行了相應的移轉全部權的手續才能發生全部權的變更。只有當第三人向買受人主見權利時,才會阻礙標的物全部權的完整性,買受人所得到的非為合同締結時所期望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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