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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永州市歷史建筑保護管理方法第一章
總那么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歷史建筑的保護,標準歷史建筑的管理,傳承永州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永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方法?等有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方法。第二條
本方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的認定、保護、利用和管理。本方法所稱歷史建筑,是指經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永州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第三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工作,遵循保護優先、分類保護、嚴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那么。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保護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第五條
城鄉規劃建設、文化、國土資源、園林、財政、城管執法、旅游、公安、水利、房產、文物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工作。第二章
歷史建筑的認定第六條
歷史建筑分為優秀歷史建筑和一般歷史建筑。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有50年以上歷史的的建〔構〕筑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一〕反映城市開展歷程,具有時代特征或標志性的建〔構〕筑物;〔二〕具有歷史事件紀念意義的建〔構〕筑物;〔三〕構成歷史城區整體風貌特色的建〔構〕筑物;〔四〕表達城市地域特色的傳統民居;〔五〕名人故居、舊居;〔六〕在產業開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七〕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構〕筑物。第七條
歷史建筑的認定,由城鄉規劃、房產、文物管理等部門負責,組織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咨詢論證,經歷史文化名城領導小組審議通過,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名錄。優秀歷史建筑從一般歷史建筑中評定,其保護措施參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方法實施。第八條
未經批準不得遷移或者撤除歷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撤除的,應當由市、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管理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部門批準。遷移、撤除歷史建筑,建設單位應當做好建筑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并及時報送房產部門。第九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但尚未確定為歷史建筑的建〔構〕筑物,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保護建議和保護措施,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認定并采取相應保護措施。第三章
歷史建筑的保護與利用第十條
歷史建筑應當實施整體性保護,除保護建筑單體外,還要保護建筑周邊的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第十一條
一般歷史建筑根據其歷史文化價值特征和保存現狀的不同,分特殊保護、重點保護、一般保護三種不同情況,結合所在區域具體按照保護規劃要求執行。〔一〕特殊保護:對于具有歷史時期典型特征和特殊歷史紀念意義,結構保存較為完好,外部裝飾與內部空間保存較為完整的歷史建筑,作為備選優秀歷史建筑,采用修繕的保護方式,即不得改變建筑外部特征與內部布局和設施,具體包括日常保養、防護加固、現狀維修、重點修復等。〔二〕重點保護:對于構成歷史風貌整體特色,或者表達地域特色,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工業遺產的歷史建筑,建筑結構尚可,外部裝飾仍有一定遺存的,采用維修、改善的保護方式,即不改變歷史建筑的外部特征,調整、完善內部布局和設施。〔三〕一般保護:對于構成城市歷史風貌整體特色,表達地域特色的歷史建筑,建筑結構損壞嚴重,外部細節缺失,整體保持狀況較差的,采用以改善為主的保護方式,即保護現存的主要歷史信息與物質載體。第十二條
歷史建筑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予以完善、疏通;確實無法到達現行消防技術標準的,應當由城鄉規劃、公安消防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平安措施。第十三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歷史建筑的使用性質或用途。確需改變歷史建筑使用性質或用途的,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詳細規劃的要求,并依法征得利害關系人的同意后,按程序報經市、縣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管理工作部門批準。歷史建筑設置門頭招牌、標志等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與環境、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建筑本體。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對本市歷史建筑進行保護和利用,開展與保護歷史建筑相適應的旅游業和相關產業。第十四條
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對歷史建筑進行內部裝修。經批準對歷史建筑進行內部裝修的,不得對建筑結構、墻體及構件造成損壞,保持建筑內外風格一致。歷史建筑的內部裝修設計方案,應當經市、縣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優秀歷史建筑和需特殊保護的一般歷史建筑的內部裝修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同級文物管理部門意見,涉及房屋結構平安的,應當報房產部門審查同意,涉及工程招投標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五條
歷史建筑周邊的建設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一〕新建、改建建〔構〕筑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建筑群和單體建筑的高度、體量、用途、色調、建筑風格應當與歷史建筑相協調,與原有空間景觀相和諧;〔二〕原有建筑與該地區的歷史風貌不協調的,或者影響、破壞歷史建筑景觀的,應當按照保護規劃逐步撤除;〔三〕不得新建阻礙歷史建筑保護的生產企業,現有阻礙歷史建筑保護的生產企業,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逐步遷移。第十六條
在歷史建筑周邊進行建設,城鄉規劃行政部門在審批前應當進行公示,征求社會意見。第四章
歷史建筑的管理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歷史建筑設置保護標志牌,并向所有權人頒發保護確認證書。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涂改、損毀或者擅自設置、移動標志牌。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歷史建筑的管護職責,安排資金予以保障。屬于市級黨政機關自管辦公及業務用房的歷史建筑,其修繕和日常維護經費納入市財政預算安排;屬于縣區修繕和日常維護的,納入縣區財政預算安排。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依法設立歷史建筑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于歷史建筑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直管公有歷史建筑產權轉移產生的收益,按照國有直管公房有關管理方法執行。第十九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房產部門年度綜合整修保護方案的要求,對歷史建筑進行修繕、保養,保證歷史建筑的結構平安,保持整潔美觀和原有風貌,合理使用。歷史建筑所有權人無力承擔維護和修繕責任時,經雙方協商同意,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專門機構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置換或者收購歷史建筑,并依法實施保護。歷史建筑發生損毀危險的,該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立即采取保護措施,并及時向市、縣區房產部門報告。第二十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管理部門批準,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筑產權轉讓、出租的,出讓人、出租人應當在合同中將有關保護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約定保護義務。凡屬私人所有的歷史建筑,其所有人在買賣、轉讓、出租時,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其中經政府撥款修繕、維修、改善的歷史建筑轉讓時,政府有優先購置權。歷史建筑恢復或者改變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置權。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管理、房產等部門定期組織對歷史建筑的使用和保護狀況進行普查,并建立歷史建筑檔案。歷史建筑檔案包括以下內容:〔一〕歷史建筑的技術資料;〔二〕歷史建筑現狀使用情況;〔三〕歷史建筑權屬變化情況;〔四〕修繕、維修、改善、裝飾裝修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五〕遷移、撤除或者異地重建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六〕有關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軼事等資料。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三條
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方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城鄉規劃部門依照權限給予處分:〔一〕擅自遷移、撤除歷史建筑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二〕未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改建、擴建歷史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三〕在歷史建筑及其附屬建筑設施內安裝影響歷史建筑使用壽命設備的,責令限期撤除,對單位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四〕未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對歷史建筑進行維護、修繕,或者未按照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維護、修繕方案進行維護、修繕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五〕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筑保護標志的,由所在地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方法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處分權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分:〔1〕未經批準,在歷史建筑上設置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2〕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方法其他規定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有關條款規定進行處分。第六章
附那么第二十七條
本方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永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方法第一章
總那么第一條
為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村名鎮保護條例?、?城市紫線管理方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方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與利用,適用本方法。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遵循統籌規劃、有效保護、搶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的原那么,正確處理歷史文化遺產的繼承、保護與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開展的關系。第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內容主要有:〔一〕歷史文化城區、歷史文化風貌區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二〕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三〕歷史性自然景觀及與歷史文化相關的自然要素;〔四〕歷史建筑、古碼頭、古樹名木、古井、古墓葬等;〔五〕傳統文化藝術、傳統工藝、歷史傳說等非物質文化遺產;〔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保護內容。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并設立歷史文化名城建設管理機構,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協調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工作。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宣傳工作。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開展方案,并將保護、維修和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吸納符合國家規定的撥款和社會資助。第七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效勞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合理利用和科學研究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并有權勸阻、檢舉和控告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對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做出顯著奉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保護規劃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規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一〕注重保護和延續城市傳統建筑風貌、城市格局和空間環境,保護城市的文物古跡、歷史街區、傳統村落等歷史文化區域,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二〕應當確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總體目標、保護原那么和保護內容,劃定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區、歷史文化村鎮、文物保護單位、其他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劃定文物埋藏區,提出控制要求和保護措施。〔三〕注重與國民經濟和社會開展、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保護和合理利用歷史文化遺存;〔四〕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定。第九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管理部門,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專項保護規劃和控制性、修建性詳細規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批準后,公布并組織實備施。編制、修訂歷史文化名城專項保護規劃和控制性、建設性詳細規劃,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組織專家論證。第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經依法批準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或拒不執行。根據社會經濟開展和保護的需要,確需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進行局部調整的,須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準機關備案。但涉及歷史文化名城總體布局調整,改變原規劃確定的原那么、整體風貌以及重點保護區的保護范圍和保護內容的,須報原批準機關審批。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建設、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實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加強對與歷史文化名城有關的建設工程的審查、監督和對違法建設的查處。不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筑和設施,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撤除。第三章
歷史文化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城區保護范圍和重點保護內容由市人民政府依據已批準的名城保護規劃公布。范圍為東至南津南路,南至規劃朝陽大道,西至規劃桃江路,北至瀟湘中路、徐家井路及延長線,跨江接零陵卷煙廠南側規劃路至桃江路。第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城區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盡量保護城市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包括傳統的軸線、視廊、山水格局、街巷肌理、建筑特色等。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的高度、體量、形式、色彩、用途等,應當盡量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及其控制性、建設性詳細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第十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并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的城鎮、街道、村莊,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其申報為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應盡量保持其歷史原貌、街區格局、街道兩側的傳統風貌建筑以及相關的自然環境和文化要素。第十六條
加大歷史文化街區內文化景觀的恢復和修整力度,力爭重現永州八景、永州八記歷史風貌。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經依法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完善街區內的根底設施和共用設施,改善人民居住環境。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新建、改建、修繕等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控制性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的要求。街區內的旅游、共用設施應當盡量與街區的傳統風貌相協調。街區內禁止違反規劃的撤除、開發活動;禁止修建、設置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格的建筑和其他設施。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村鎮的保護,按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四章
文物、歷史建筑、歷史遺址〔遺跡〕的保護第二十條
各類文物應當嚴格按照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進行保護。第二十一條
對于文物單位的保護必須遵循原址保護、盡可能減少干預、定期保養、保護文物環境、保存和使用傳統材料及傳統工藝的原那么。第二十二條
對于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應盡可能沿用歷史功能,需與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行政管理保護書,負責建筑物及其附屬物的平安、保養和維修,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對集中表達歷史文化名城特色的柳子廟、零陵文廟、零陵武廟、法華寺、東城門、朝陽巖石刻、澹巖摩崖石刻、廻龍塔、周家大院、望子崗遺址、愚溪橋、李達故居等不可移動文物應當重點保護、合理利用。第二十三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登記、制定保護措施并公布;對其進行維修改善應最大限度保存其歷史信息。第二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特殊情況必須進行以上作業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平安,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在批準前應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管理部門的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在批準前應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第二十五條
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二十六條
具有一定歷史意義、藝術特色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近現代保護建筑、傳統民居、商品及構筑物,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認定并公布為歷史建筑,設置保護標志。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筑應盡可能原址原貌保護,不得隨意撤除。確需遷移的,遷移方案由市城鄉規劃建設部門會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論證并提出書面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應保護建筑的外觀和歷史格局。歷史建筑的使用應注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相結合。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筑的使用人負責歷史建筑的平安、保養和修繕,確無修繕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可視情況予以資助。第五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做好以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收集、整理工作:〔一〕瑤族長鼓舞、江永女書、祁劇、祁陽小調、串春珠、零陵花鼓戲、零陵漁鼓、盤王大歌、道州調子戲、舜帝傳說等地方文學及表演藝術。〔二〕瑤家坐歌堂、道州龍舟賽、瑤族婚禮、黃陽司扎故事、火燒龍獅、度曼妮等民俗活動。〔三〕東安雞制作技藝、江華瑤族八寶被工藝、異蛇王酒釀泡技藝等傳統工藝。〔四〕傳統醫學、體育競技等。第三十一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檔案和數據庫,將非物質文化遺產與文化建設相結合,積極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保護。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對民間傳統文化藝術進行挖掘、整理,舉辦各類展示和演藝活動;支持教育、研究機構培養專業人才以及老藝人傳徒授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三條
依法負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方法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批準文件無效,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員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一〕違法調整歷史文化名城各類保護規劃的;〔二〕違法批準新建、改建建筑或者撤除、改建、遷移歷史建筑的;〔三〕其它不按照本方法和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審批的;〔四〕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的。第三十四條
在名城保護范圍內,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建設、文物部門和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規劃法、文物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法予以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一〕損壞名城保護標志及文物古跡的;〔二〕未經批準,擅自改造、撤除納入保護范圍的建〔構〕筑物的;〔三〕未經批準,擅自新建改造、擴建建〔構〕筑物的,擅自超層超高、改變建筑風格及立面色彩的;〔四〕任意砍伐古樹名木、破壞古樹名木生存環境的;第七章
附那么第三十五條
本方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永州市名人故居保護管理方法第一章總那么第一條
為了加強名人故居的保護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湖南省文物保護條例?、?湖南省城鄉規劃法實施方法?、?永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方法?、?永州市文物保護方法?和?永州市歷史建筑保護管理方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性文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方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名人故居的保護、管理、維修、利用,適用本方法,名人故居建筑構件亦適用本方法。本方法所指名人故居,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經過多方考證,證實在各歷史時期有重大影響,在某一領域有突出成績、卓越奉獻與重要影響的國內外著名人士曾經居住過的住所。第三條
國有、集體和私人所有的名人故居,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名人故居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方法的規定。已列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名人故居,其保護管理方法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執行。名人故居涉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傳承人,其保護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規定執行。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名人故居。按照“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工作方針,加強對名人故居保護工作的領導,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文物保護和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等,統籌協調,落實保護措施。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文物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名人故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一切機關、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依法保護名人故居。第五條
名人故居保護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那么,采取多種渠道、多種方式籌融資,加大對名人故居保護工作的投入。名人故居保護所需經費,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逐級配套的原那么,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財政、審計和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名人故居保護經費的監督管理。鼓勵多渠道募集名人故居保護資金,引導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名人故居的保護和利用。對于出資維修的組織和個人,可以采取以修抵租的方式,將修繕資金沖抵使用租金,出資方可租用一定年限,但僅限于做文化相關產業。第六條
住建、民政、國土資源、公安、工商、旅游、文化、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本行政區域內名人故居的保護職責和監督管理職能,維護名人故居管理秩序。第二章保護與管理第七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名人故居的認定,縣區人民政府及時予以公布、掛牌。第八條
縣區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名人故居的檔案收集整理工作。收集整理完成和征得產權人同意后,要及時向市級文物行政部門上報名人故居的認定申請。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名人故居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等,核定或申報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名人故居,應當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志說明,建立健全檔案,納入地名目錄并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指派專人管理。對未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但具有重要價值的名人故居,可以報請縣級住建部門商文物部門核定,公布為歷史建筑。對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歷史建筑的名人故居,縣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測繪并收集文字、圖片、影像資料,建立檔案,確定保護對象和保護措施。第十條
名人故居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名人故居保護專項規劃,科學制定保護方案,并認真組織實施。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傳承人的,應當在規劃和方案中明確保護傳承措施,一并組織實施。第十一條
在名人故居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新建、擴建、改建必要的根底設施,應當征得相應級別文物行政部門同意,經縣區級相關部門批準前方可施工。第十二條
名人故居較多的鄉鎮、街道,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鄉鎮、街道及村委會的保護職責,支持建立民間名人故居保護組織,引導訂立保護名人故居的鄉規民約。第十三條
名人故居不得擅自撤除。不能在原址永久保護的名人故居,經縣級以上住建、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易地遷移、集中保護。遷移名人故居,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嚴格履行報批手續,并接受市級及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經批準撤除或遷移的名人故居,應當做好測繪、記錄、影像資料收集工作;實施遷移保護的,須按原狀恢復。第十四條
名人故居的所有者、使用者,應當負責名人故居的消防平安,配置必要的消防設施,配備消防平安員或建立業余消防組織,經常性開展消防平安宣傳和檢查。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消防平安日常巡查和監管。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加強對名人故居消防平安工作的檢查、指導。第三章維修與利用第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名人故居的維修與利用工作。第十六條
名人故居的維修,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修舊如舊〞的原那么。維修工程應盡量運用原結構、原材料、原工藝,街道立面、院墻等周邊環境風貌應當注重與名人故居相協調。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有文物部門頒發的相應資質條件。對名人故居進行維修,應當根據其所屬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但已列為歷史建筑的名人故居進行維修,應當報縣級住建部門商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對未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歷史建筑的名人故居進行維修的,應當報縣級文物部門批準。第十七條
名人故居的所有者、使用者,應當負責對其使用的名人故居進行日常維護。維護經費有困難的,故居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已掛牌保護但未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歷史建筑的名人建筑,破損嚴重難以修復需要原址重建的,應當由所有者報經市文物行政部門同意、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前方可實施。重建必須以原結構、原工藝、原材料為主。第十八條
鼓勵充分發揮名人故居獨特的資源優勢,開辦小型博物館、專題陳列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特色文化工程等,建設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基地,適度開發旅游、興辦文化產業,拓展名人故居使用功能。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名人故居所得收入,應當主要用于對名人故居的保護與維修。第二十條
核定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名人故居,改作其他用途或變更所有者、使用者的,應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辦理產權和使用權變更登記。公布為歷史建筑的,按?永州市歷史建筑保護管理方法?的規定執行。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一條
禁止一切破壞名人故居的行為。侵占、損毀名人故居或危害其平安,由文物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分,并責令恢復原狀;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二條
嚴禁走私、盜竊名人故居建筑構件、附屬文物。公安、工商、海關等部門依法查獲和沒收的名人故居建筑構件、附屬文物,應當依法移交當地文物行政部門。第二十三條
對已列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名人故居,有以下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撤消資質證書:〔一〕擅自在名人故居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二〕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未報住建部門批準,擅自在名人故居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的;〔三〕擅自遷移、撤除名人故居的;〔四〕擅自修繕名人故居,明顯改變其原狀的。第二十四條
擅自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名人故居用途,違反本方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缺乏1萬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章附那么第二十五條
本方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永州市文物保護管理方法第一章
總那么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保護,標準文物管理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方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方法。第二章
文物管理體制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有保護本行政區域內文物的職責,確保文物平安和合理利用。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第四條
市、縣區文物管理部門,負責本方法的實施,并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公安、工商、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房產、水利、旅游、民族宗教、園林、交通運輸等部門和海關,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按各自職責協同管理。第五條
市、縣區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研究和審議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的重大問題。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催促有關部門做好文物保護工作,履行以下職責:〔一〕審查文物保護單位名單、文物保護專項資金安排及使用情況;〔二〕審查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文物保護重大政策措施,并催促實施;〔三〕協調、指導重大文物違法案件的查處和撤除、遷移、重建文物保護單位等重大事件的處理,解決文物保護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四〕催促文物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五〕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設在文物管理部門。第六條
文物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文物違法行為,定期巡查平安和消防情況。涉及不可移動文物違法行為的查處,市級及市級以上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門負責,縣區級的由縣區文物管理部門負責,鄉鎮〔街道〕綜合文化站負責協助,并將巡查情況和查處案件建立臺賬,逐級上報。涉及可移動文物的違法行為,二級及以下的文物由縣區文物管理部門負責查處;二級以上文物,應當立即移送市文物管理部門予以查處。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管理納入日常工作方案,建立目標管理責任制。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開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文物保護專項資金。文物保護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一〕國家和上級政府的專項資金支持;〔二〕本級政府安排的專項經費;〔三〕文化事業建設費;〔四〕其他合法來源的資金。第十條
文物保護專項資金用途如下:〔一〕需由政府財政承擔費用的文物考古調查、勘探、開掘;〔二〕對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搶修的資助;〔三〕對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修繕、保養的補助;〔四〕征集珍貴民間流散文物;〔五〕聘請文物保護監督員;〔六〕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七〕對文物保護作出重大奉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獎勵。文物保護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資金的使用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發起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向文物保護社會基金進行捐贈,捐贈款物專門用于文物保護。文物保護社會基金的設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保護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文物保護專業人才,提高文物保護工作水平。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組建或者參加志愿效勞組織開展志愿效勞等方式,參與文物保護工作。市、縣區文物管理部門應當對志愿者和志愿效勞組織開展文物保護活動予以指導和支持,并定期組織培訓。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文物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市、縣區文物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規劃,采取有效措施,促進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和應用,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房產、教育、科技、旅游、文物管理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文物保護意識。第三章
不可移動文物第十五條
市、縣區文物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新發現的文物進行認定,對已認定的文物進行登記并公布。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縣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縣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區文物管理部門對其名稱、類別、年代、位置、范圍等予以登記和公布,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并報市文物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六條
不可移動文物按照以下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一〕不可移動文物為國有的,其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二〕不可移動文物為非國有的,其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不明確、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無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市、縣區文物管理部門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第十七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負責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及平安管理;〔二〕不得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原建筑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根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等,保證不可移動文物的完整;〔三〕不得損毀、擅自改建或者撤除與不可移動文物相關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確需進行改建或者撤除的,應當依法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四〕不得擅自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裝飾、裝修,確需進行裝飾、裝修的,應當依法報文物管理部門批準;〔五〕發現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平安的險情時,立即采取救護措施,并向文物管理部門逐級報告;〔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第十八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文物,要求市、縣區文物管理部門提供文物保護、修繕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可以按級別向各級文物管理部門申請修繕、保養補助。第十九條
市、縣區文物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控制要求和保護措施,并以書面方式通知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發現文物有損毀危險,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未修繕的,市、縣區文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履行修繕義務。第二十條
縣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縣區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協議。縣區文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提供技術指導、培訓和信息等效勞和給予修繕、保養補助等方式,鼓勵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主動與其簽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協議。第二十一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文物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縣區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文物保護單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并依法定程序報省、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第二十三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實施以下行為:〔一〕建設易燃、易爆、有腐蝕性以及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工程;〔二〕經營易燃、易爆、有腐蝕性以及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工程;〔三〕存儲易燃、易爆、有腐蝕性以及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物品;〔四〕進行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平安、歷史風貌及其環境的活動。第二十四條
縣區文物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歷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狀況,經組織勘查核實后,將地下文物埋藏比較豐富的地區劃定為地下文物埋藏區,經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人民政府核定,然后向社會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區。縣區文物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鄉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地下文物埋藏區的保護控制要求。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城鄉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涉及不可移動文物或者地下文物埋藏區的,應當征求市、縣區文物管理部門的意見,文物管理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市、縣區城鄉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控制地帶的,應當書面告知相關建設單位取得文物管理部門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意見。第二十六條
文物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市、縣區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已批準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區的保護控制要求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市、縣區文物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提出修改、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建議,國土資源和城鄉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調整程序予以修改、調整。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文物管理部門在劃定文物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確定保護控制要求和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聽取利益相關人的意見和建議。第二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經批準同意遷移或者撤除的不可移動文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文物管理部門的要求,做好詳細記錄、測繪、登記、拍照、攝像等工作,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資料交市文物管理部門整理存檔;縣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及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資料交縣區文物管理部門整理存檔。撤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有價值的實物材料,屬于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交市文物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存;屬于區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交縣區文物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存。經批準遷移的不可移動文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人民政府批準的整體遷移或者拆卸遷移的要求原狀修復。修復、遷移以及撤除不可移動文物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文物執法機構應當建立文物行政執法責任制,并利用文物保護單位視頻監控網絡、衛星遙感監測系統等措施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的監測,及時發現和制止破壞文物的違法行為。第三十條
市、縣區文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信息共享系統向發改、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房產、公安、工商等部門提供不可移動文物的名單及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等相關信息,向發改、城鄉規劃建設、水利、交通運輸、公路、國土資源、房產等部門提供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的有關信息。公安機關應當向文物執法機構提供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公共平安視頻監控信息。國土資源、房產部門在辦理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產權登記時,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注明該不動產屬于文物。國土資源、房產部門應當通過政府信息共享系統,將辦理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產權轉讓、抵押或者改變其使用功能的信息提供給文物管理部門,并定期向行政管理部門提供衛星遙感系統監測到的不可移動文物及其周邊環境變化的資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信息共享系統,將辦理利用不可移動文物作為經營場地的工商注冊登記信息提供給文物管理部門。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接到行政管理部門發出的協助保護新發現不可移動文物的要求后,應依法及時予以協助。第四章
考古開掘第三十二條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進行工程建設,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考古調查、勘探、開掘:〔一〕屬于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出讓該地塊前,應當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所需經費在文物保護專項資金中安排;〔二〕屬于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工程工程建議書或者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三〕本方法生效之前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但尚未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考古調查、勘探,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未按照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不得出讓或者劃撥土地。未按照前款第〔三〕項規定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考古調查、勘探和開掘發現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考古調查、勘探費用由人民政府承擔。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劃撥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工作程序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突發性的搶險工程,負責建設、施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盡可能避開地下文物埋藏區。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在施工前告知市、縣區文物管理部門。發現文物的,應當配合文物管理部門進行搶救性保護。第三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舊城改造、工程建設和生產等過程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畫以及近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應當立即報告市、縣區文物管理部門,負責建設、施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并保護現場。文物管理部門在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派員趕到現場,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在文物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現場。經市、縣區文物管理部門確認需要保存的不可移動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改變文物原狀。第三十四條
經文物考古調查、勘探,開掘出重要文物的區域,市、縣區文物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城鄉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劃定臨時禁止建設區。在依法批準的工程建設中有重大考古發現、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收回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另行置換土地或者退還土地出讓金。實施原址保護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合理補償。第五章
館藏文物及民間收藏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對收藏的文物,應當依法區分等級,實行科學分類,妥善保管,設置藏品檔案,并報同級文物管理部門備案。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總帳、分類帳管理制度,對藏品以及帳目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并將藏品管理制度和檢查結果及時報同級文物管理部門備案。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將館藏文物和新征集未入庫文物借給任何個人。第三十六條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二級以下文物的,借出單位應當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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