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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法律援助法》與《法律援助條例》對比
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其他規定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并公布2003年7月16日國務院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由國務院于2003年7月21日發布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十三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5號
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制定本法。第一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條例。《關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見》第一句:法律援助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第二條本法所稱法律援助,是國家建立的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的組成部分。第二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獲得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關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見》第一句:法律援助是國家建立的保障經濟困難公民和特殊案件當事人獲得必要的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一條中“有關當事人”第二條中“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可見,法律援助對象不再局限于“公民”了。實踐中常有共同犯罪案件中單位犯罪的,無人應訴,很是麻煩,法院總是想讓法援派律師提供辯護。但是“有關”“法定條件的其他”還不明。
(此為筆者微見,下同,錯誤或不當處敬請批評)第三條法律援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法律援助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進法律援助均衡發展。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第四條第一款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中的“指導、監督”由原來的“監督管理”演變而來,只是不知道“管理”改成“指導”實踐中內涵有沒有差別,會有多大差別。
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其他規定第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關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見》(十四)……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要為法律援助辦案工作提供必要支持,……完善刑事訴訟法律援助中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配合工作機制……第七條律師協會應當指導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條第二款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地方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據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第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群團組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第八條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等方式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支持;對符合條件的,給予稅收優惠。第七條國家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第十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法律援助宣傳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識。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法律援助公益宣傳,并加強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國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第九條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表彰、獎勵。以前表彰獎勵主體是有關“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門”,現在是“國家”,主體升級了,是不是意味著本來就很少的表彰獎勵更少了,還是說僅是獎勵的規格升級了。以前是“應當表彰獎勵”,現在是“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這個“有關規定”是?
第二章機構和人員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補貼。第五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十四條
第二款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后,應當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第十二條終于解決了部法律援助中心和省、自治區法律援助中心設立的法律依據了。以前只是“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包括司法部、省、自治區。現在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其他規定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機構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關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見》(五)……拓展基層服務網絡,推進法律援助工作站點向城鄉社區延伸……。(八)……發揮法律援助工作站、聯絡點貼近基層的優勢,方便困難群眾及時就近提出申請……(十)……各地要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站(點)建設,配備必要的工作和服務設施,方便困難群眾就近獲得法律援助……第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第十五條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政府采購等方式,擇優選擇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關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見》(十一)……加大政府購買法律援助服務力度……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負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六條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關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見》(十一)……多渠道解決律師資源短缺地區法律援助工作力量不足問題,充實縣區法律援助機構辦案人員,在農村注重發揮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作用……第十七條國家鼓勵和規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務;支持符合條件的個人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組織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和法學專業學生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等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志愿者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關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見》(十一)……加大力度調配優秀律師、大學生志愿者等服務力量支持律師資源短缺地區法律援助工作。深入開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務行動。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其他規定第十八條國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務資源依法跨區域流動機制,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務資源相對短缺地區提供法律援助。《關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見》(十一)……多渠道解決律師資源短缺地區法律援助工作力量不足問題,充實縣區法律援助機構辦案人員,在農村注重發揮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作用,加大力度調配優秀律師、大學生志愿者等服務力量支持律師資源短缺地區法律援助工作……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第六條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財物。第二十二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第二十九條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按照律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第二十八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對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章形式和范圍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圍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一)法律咨詢;(二)代擬法律文書;(三)刑事辯護與代理;(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五)值班律師法律幫助;(六)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形式,國家層面原無規定,一些地方有,如《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第十八條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其他規定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多種方式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提示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告知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和程序。第十條第三款
公民可以就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
第二十四條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第二十五條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人員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一)未成年人;(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五)申請法律援助的死刑復核案件被告人;(六)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十二條
第二款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缺席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托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最高院、司法部《關于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司發通【2017】106號)第二條第三款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一審案件、二審案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五)(六)兩項都是“被告人”,不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如何適用“屬于下列人員之一”。很顯然本款一至四項和第七項由公、檢、法三家通知;五、六兩項只是人民法院通知,另列一款,體現立法本該更嚴謹些。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將最高院、司法部《關于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司發通【2017】106號)第二條第三款的“應當通知”改成了“可以通知”。
決定權由死的條文規定還給活的人民法官。“應當通知”如果不通知,程序違法了,“可以通知”那就自由多了。
《關于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中以下兩條還是蠻有力度的,但改成“可以通知”,以下兩條就無價值了。“第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辯護職責,導致被告人在審判期間未獲得律師辯護的,應當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第十二條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辯護職責,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未履行指派律師等職責,導致被告人審判期間未獲得律師辯護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還是第二十五條,2012年刑訴法修改后,就不叫“指定辯護”了,叫“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可以簡稱“通知指派辯護”或“通知辯護”或“指派辯護”。再說“指定辯護”,早已經不正確了。
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其他規定第二十六條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后,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最高檢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司發通【2013】18號第十三條
對于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全國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規范》(SF/T0032-2019)8.4.1b)對于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應安排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城市人民檢察院宣城市公安局宣城市司法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實施辦法》(宣司【2016】128號)第十四條
對于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3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時,不得限制或者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第二十三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司法部令124號)第三十三條“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十條
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第五十一條
對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又代為委托辯護人的,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意見,由其確定辯護人人選。
12版《最高院刑訴解釋》第四十五條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須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十四條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予以準許,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或者自行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兩院兩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司發通[2013]18號)第十五條對于依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堅持自己辯護,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準許,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對于有正當理由要求更換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對于應當通知辯護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第二十七條,這一條是勞榮枝、許輔警二女案鬧的。最近貨拉拉跳車事件案又見同款。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其他規定第二十八條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款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二十九條刑事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第十一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二十九條,很進步。被害人、自訴人案件申請法律援助取消了時間限制,“援助權”更有價值。原來的“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限制,援助權難以實現。無律師幫助,有的案件進入不了移送審查起訴環節;無律師幫助,自訴甚至不會進行。正如:為什么不規定民事訴訟案件等法院立了案以后再申請法律援助,道理一樣。第三十條值班律師應當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辦法》(司規【2020】6號)第六條
值班律師依法提供以下法律幫助:
(一)提供法律咨詢;
(二)提供程序選擇建議;
(三)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四)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
(五)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申請法律援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值班律師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還應當提供以下法律幫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釋明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規定;
(二)對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議、訴訟程序適用等事項提出意見;
(三)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在場。
值班律師辦理案件時,可以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約見進行會見,也可以經辦案機關允許主動會見;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其他規定第三十一條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三)請求發給撫恤金;(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六)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八)請求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條第一款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第十條第二款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第三十一條最后一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都可以申請法律援助,顯然比原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更廣泛,凡有權機構都可以通過制定法律、法規、規章補充規定了,不再局限于省級人民政府了。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條第一款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不服司法機關生效裁判或者決定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決定、裁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關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見》(三)……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參與申訴案件代理制度,開展試點,逐步將不服司法機關生效民事和行政裁判、決定,聘不起律師的申訴人納入法律援助范圍……(四)……開展試點,逐步開展為不服司法機關生效刑事裁判、決定的經濟困難申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第三十四條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地方一般又向下授權,如《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
第十七條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設區的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擴大受援人范圍,放寬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其他規定
第四章程序和實施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第四章法律援助實施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辦理案件或者相關事務中,應當及時告知有關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最高檢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司發通【2013】18號
第五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自決定再審之日起3日內履行相關告知職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辯護人,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三十五條,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告知委托辯護”作了補充,規定了公檢法還應當“告知申請援助辯護”,立法的進步。但如果明確規定四個層次告知更好。第一層次,告知“有權委托辯護人”;第二層次,告知“通知法律援助指派辯護人”;第三層次,告知“申請法律援助提供辯護人”;第四層次,告知“申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發現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法律援助機構收到通知后,應當在三日內指派律師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第二十條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一條……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最高檢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司發通【2013】18號第九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3日內,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第十一條第一款人民法院自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之日起3日內,對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師擔任被申請人或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第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辯護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內,確定承辦律師并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應當載明承辦律師的姓名、所屬單位及聯系方式。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障值班律師依法提供法律幫助,告知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依法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閱卷、會見等提供便利。《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辦法》(司規【2020】6號)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各階段分別告知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獲得法律幫助,并為其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第十三條第一款
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為其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第十四條公民就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一)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提供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五)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司法部124令)第八條公民因經濟困難就《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由義務機關所在地、義務人住所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受理。
《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公民因經濟困難申請刑事法律援助的,由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最高檢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司發通【2013】18號第九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3日內,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三十八條,本條再次明確了申請的地域管轄。一、仍然對層級管轄不明朗(當然法援機構本身無層級,司法行政部門雖有級);二、對通知指派的管轄仍未明確,有的公檢法認為任意法援機構都應當接受他們的通知。個別縣區刑事辦案機關認為可以把通知送給市法援中心、省法律援助中心、部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把通知送給外地的法援中心。
好在仍然可以適用:最高檢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司發通【2013】18號第九條……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其他規定第三十九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辦案機關、監管場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值班律師提出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援助申請的,值班律師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五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最高檢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司發通【2013】18號第七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24小時內將其申請轉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并于3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辦法》(司規【2020】6號)第六條
值班律師依法提供以下法律幫助:……(五)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申請法律援助;……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法定代理人侵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合法權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第十六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生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最高檢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司發通【2013】18號第二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第四十一條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如實說明經濟困難狀況。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二)經濟困難的證明;(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司法部124令)第九條
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應當如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三)法律援助申請人經濟狀況證明表。
……法律援助申請人經濟狀況證明表應當由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的有權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機關、單位加蓋公章。無相關規定的,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加蓋公章。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需要查證的,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調查核實。《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二條(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宣城市關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施辦法》第二(三)條
簡化困難證明手續,申請人經濟困難證明由其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委會、所在單位加蓋公章。第四十一條,經濟困難證明制改為查詢制、個人承諾制、機構核查制,雖然增加了機構核查任務,但大大方便了受援群眾,非常進步的立法,這個立法跨度大,體現了社會呼聲。而且申請援助不規定需要提供資料,將原有提交資料的規定全部刪除了。
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其他規定第四十二條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三)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院司法部《關于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第七條當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規定情形的,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做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些地方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的規定較多,如《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無需提供經濟困難證明材料,但是應當提供與所符合條件相關的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享受特困供養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由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
(四)殘疾且無固定收入的;
(五)老年且無固定收入的;
(六)依靠撫恤金、救濟金生活的;
(七)因意外事件、自然災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助的;
(八)因見義勇為自身權益受到損害,主張民事權益的;
(九)學生在校因遭受人身損害主張民事權益的;
(十)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保險待遇的;
(十一)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
(十二)依照國家規定,軍人、軍屬申請法律援助免予經濟困難條件審查的;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免困難審查的應當和第三十二條不受困難條件限制的結合起來,除了兜底的條款外,計有7種情形免審查。
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其他規定第四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司法部124令)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屬于本規定第十四條(申請材料核查)規定情形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內容不清楚的,應當發出補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補充材料、作出說明所需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第四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一)距法定時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法律援助機構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補充有關材料。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司法部124令)第十八條
申請事項符合《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屆滿不足7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補交規定的申請材料。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受援人不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第四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為老年人、殘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和服務。法律法規對向特定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關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見》(十)……完善無障礙配套服務設施……第四十六條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務。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不得損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司法部124令)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受援人通報案件辦理情況,答復受援人詢問,并制作通報情況記錄。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其他規定
第四十七條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證據材料,協助、配合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四十七條,首次規定了受援人的義務,如實陳述、舉證、配合非常必要。一直強調受援人權利。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一)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四)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五)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被撤銷;(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第二十三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司法部124令)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
(二)案件依法終止審理或者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應當制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并發送受援人,同時函告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和有關機關、單位。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應當與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協議。
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第四十九條申請人、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或者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申請人、受援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司法部124令)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
司法行政機關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全國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務規范》(SF/T0058-2019)7.3.2異議審查要求
申請人對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提出異議及異議審查的要求如下:a)申請人可自接到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異議審查;b)司法行政機關應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答復意見書并尤送達異議申請人;c)對司法行政機關答復意見不服的,申請人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法律援助法》兼具實體法、程序法兩項功能。就程序而言,第四十九條沒有《全國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務規范》(SF/T0058-2019)更具有程序操作性,特別是其沒有規定申請人、受援人提起異議的時間限制,當然,該條吸收了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規定還是一個很大進步。畢竟司法行政機關的異議審查還是在司法行政機關內部的審查。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其他規定第五十條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結束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提交有關法律文書的副本或者復印件、辦理情況報告等材料。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申請的法律咨詢服務,應當即時辦理;復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第五章保障和監督第五十一條國家加強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設,促進司法行政部門與司法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和工作協同。第五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法律援助補貼免征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后,應當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司法部財政部2019年2月15日《關于完善法律援助補貼標準的指導意見》二、法律援助補貼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或者授權市、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根據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直接費用、基本勞務費用等因素確定。《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要求制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參照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適當提高辦案補貼標準。
第五十二條,補貼標準由省級制定,這個與原條例中規定一致。但原條例之后,有一些向下授權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況對受援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對法律援助人員復制相關材料等費用予以免收或者減收。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受援人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鑒定費。
《關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見》(十四)……進一步完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法律援助與訴訟費用減免緩制度的銜接機制……最高院司法部《關于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第八條
當事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做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第九條
人民法院依據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準許受援的當事人司法救助的請求的,應當根據《司法救助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先行對當事人作出緩交訴訟費用的決定,待案件審結后再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司法救助規定》第六條的規定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的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在民事訴訟中實施法律援助,在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對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復制必要的相關材料的費用應當予以免收或者減收,減收的標準按復制材料所必須的工本費用計算。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三十八條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辦理與法律援助案件相關的公證、司法鑒定事項的,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減收或者免收費用。《安徽省關于司法救助與法律援助相互銜接的若干規定》(皖司通【2014】32號)亦規定詳細。
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其他規定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法律援助人員進行培訓,提高法律援助人員的專業素質和服務能力。第五十五條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并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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